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六条 合法性审查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司法解释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8月27日 法释〔2002〕27号)

第6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 法释〔2002〕35号)

第6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 法释〔2002〕36号)

第6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9年11月27日 法释〔2019〕17号)

第11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