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法发〔2002〕21号)

第27条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22]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28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23]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