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忌与主权

第二章 禁忌与主权

主权的抽象观念,在原始阶段具体体现为族长权或君权。原始人开始群居生活,群众构成有组织的团体,最终形成国家,这个过程需要许多世代与持续不断的强大的集中引力。正因为有集中引力,组成团体的各人才能恒亘数代地拥有相同的向心力,统一其归向点。正因为有累代共同生活产生的同情心,团体各成员之间也产生引力,团体的凝聚力也随之越发牢固。原始人尚未习惯社会生活,并未意识到共同生活的利益,因此,如果原始人除了依靠血缘感情自然地共同生活之外,再无其他强大的力量来团结成员的话,那么就无法使团体存在甚至发展。况且团体生活渐次发展为国家的过程中,除事实上或假想上的同血族的自然膨胀外,还有不少是因为征服等其他原因造就数个血族团体合并,为了统率异族成员、巩固其团结,就必须有极其强大的集中引力。而要增强集中引力,统率团体之首领的权力就必须不可违抗。换言之,首领的权力必须神圣不可侵犯。为了使首领的权力不可侵犯,首先就必须令人民对首领怀有敬畏之念。而要使原始人有敬畏之念,必须令他们相信首领拥有超人的能力。首领为了拥有超人的能力,就必须成为半神或神的传人,或者是受神特别优待而拥有超凡能力,或者享天命而君临天下,或者成为通神意之人,如神的特使、预言家、卜筮者、药师等。有了这样强大的向心力中心,群众便会绝对地服从,此时,团体的凝聚力便极为巩固,在内,分工协作逐渐发达,生活有所发展;在外,则可战胜其他团体,能抵御敌人的攻击,避免团体的分崩离析,使团体在优胜劣汰的竞争中以优适者的身份留存并发展。

人类通过积累数百千载的经验适应了社会生活,开始意识到共同生活的利益。与其说是在社会的中心点有强势的牵引力,使各个社会成员之力归向这个中心点,才有了牢固的团体,不如说是社会成员间有强大的凝聚力,方才造就了牢固的团体更为恰当。换言之,凡社会团体的存在,最初必须有首领这般向心的纵向引力与各成员间的横向引力,两者缺一不可。在原始时代,纵向引力构成结社的主因,随着社会的发展,横向引力便逐步取而代之,成为结社的主因。在个人社会性尚未发达的原始人中,即便是迷信,只要有一中心点具备最强势且不可违抗的权力,群众便会归向于他,这点极为紧要,人类就此逐渐取得社会习性,逐步走上开明之路。在原始社会,若牵引力是依靠超自然信仰的制裁而得以维持的话,那么其效力最为强大。

在原始社会,令首领权力具有不可侵犯性之物,便是禁忌。若要增强首领的权力,并使其永续不断,便要将其与民众隔离开,使其生命、身体绝对安全,不仅如此,还要维持他半神的属性,令民众敬畏臣服。首领并非勇武拔群,因此,若允许民众随意接近,则随时会危害其身。首领并非德智过人,若允许民众随意接近,民众便会发现首领并无异于常人之超自然力,且首领恐会自爆短处、恶癖等,会招人鄙视,有损威信。若首领的生命、身体毫无保障,遭到弑逆篡夺之时,则团体的向心力则会屡屡动摇,危及社会的基础。若首领缺失威信,民众敬畏之念淡薄,此时团体的向心力便会松弛,进而削弱社会的凝聚力。因此严禁常人接触或接近首领,进而发展为不允许观视或唤名,以此来避免危害其生命、身体,而且杜绝人们心生轻蔑之意或行诽谤之举。若是有人误犯接触、接近、观视、唤名之禁忌,则早晚必受神罚,以此来绝对保障首领之生命、身体的安全,永远保持首领的权威。此外,将首领的宫室建得宏伟宽敞,将首领的辇车、服饰、兵器、仪仗布置得华贵壮丽,从外部施加装饰以增添其威严,这些都是最一般的手段。然而比这些手段更有效地保住君主超凡的半神尊严的,则是将君主与常人隔离。近则狎,狎则轻慢,这是人之常情。反之,远则不知,不知则不觉,易解之言则以为卑近,难解之论则以为高尚,不可思议之处则敬畏,这也是人之常情。俗话里的“故乡无预言家”“女性三美:月黑头、离得远、斗笠下”“Distance lends enchantment”,说的就是此理。这便是原始民族在具备政治组织的初期,会产生酋长与族人隔离之习俗的原因。在产生如此习俗的民族,统率者的权威逐渐强大,其民族的团结也随之牢固,在与其他民族竞争中也占据优胜地位,最终便产生国家组织。君主的神圣如此得以维持,君主的不可侵犯如此发生,因此,国家组织既成、君主专权的政体既已确立之后,关于君主的禁忌得到最广泛且最严格的实施,产生了具体的君主不可侵犯的礼仪,在国家有了立宪政体后,便产生了抽象的主权不可侵犯的原则。在原始民族中,君主不可观,君主不可触,君主不可近,君主之名不可唤,君主之事不可言,这些禁忌其实是高等文明国家产生宪法上主权不可侵犯原则的原因。

关于君主的禁忌,可将其分为以下四种。

第一,接触的禁忌;

第二,接近的禁忌;

第三,观视的禁忌;

第四,称呼的禁忌。

接下来便依此顺序进行论述。

第一节 接触的禁忌

禁忌的本意,是禁止接触神圣事物,因此,接触具有神性的首领之躯是最大的禁忌,犯禁者会立遭冥罚。尤其“君主神圣不可侵犯”这条,是君主制的通则,因此严禁接触或接近君主的身体,犯禁者除会受到超自然力的制裁外,在国法上也会犯下不敬之罪。由于君主生命身体的安全是君主制的第一要件,于是君主的生命、身体先因迷信的禁忌受到保护,之后才以严格的国法加以保障。

在美拉尼西亚群岛,祖先崇拜是政权的基础,君主乃神的传人,因此君主的身体神圣不可侵犯,其身体以及贸然靠近皆为禁忌,倘若接触,便会立即遭受祖先神灵之罚。(Bail Thomson,The Fijians,pp.57-59,64,158)马来群岛有个迷信,酋长的身体是神圣之物,碰触者会暴毙。波利尼西亚群岛广泛流行着一个信仰,酋长的权力受到身体禁忌的保护,违禁者必受神罚而死。再如,新西兰人相信毛利酋长是神(atua)的肉身,因此其身体极其神圣,即便是在拯救性命的危急时刻,也禁止他人碰触。某日一酋长食鱼,却鱼刺哽喉,痛苦挣扎,几乎窒息,而他的子民却只能观而惊叹。只因酋长的身体严禁碰触,犯禁者死,因此人们只能远远围绕酋长,吵吵嚷嚷,却无一人敢近身施救。当时有一位欧洲的传教士携带外科器械赶来,拔去鱼刺,救了酋长之命。半个小时后,酋长逐渐口能言语,他最初的言辞,竟然不是感谢对方起死回生之恩,而是怪罪外夷用手碰触他神圣的头颅,令他流了神圣之血。为了让传教士赎罪,酋长便宣布,将外科器械作为赃物没收。(Yate,An Account of New Zealand.p.104.et seq)

第二节 接近的禁忌

君主最为神圣,绝对不容侵犯,因此接触身体的禁忌具有延伸性,不仅禁止直接碰触,连间接碰触或靠近也是违反禁忌。因此,碰触国王身体的禁忌便延伸至其身体周边以及其居所,任何人都不可侵入,这几乎是各个民族普遍通行之惯例。我们通过《荷马史诗》可得知,在史前的希腊,国王的宫殿及车架乃神圣不可侵犯之物。(Homer,Odyeesy,ⅲ,409,ⅲ.43,Illiad,ⅲ,335,ⅲⅲ.464,etc)在日本,皇宫被称作禁阙,非御前侍者不得入内。此外,在京都御所,承明门以内被称为禁中、禁里、禁廷、禁苑,还有其他如禁闼、禁门、禁垣等称呼,可见与皇居相关的名称中,冠以“禁”字之情况极多,显示出皇居乃禁忌,禁止常人入内。昔日荆轲为燕太子丹刺杀秦王,左手把秦王之袖,右手持匕首,欲刺秦王胸口,然而身未至,袖却断,秦王绕柱而逃,荆轲高扬匕首紧追不放。在如此危急时刻,宿卫士兵虽列队阶下,却无人敢升殿救王,可知当时禁忌的禁制十分严格。(《史记·刺客列传》)

君主身上的禁忌性,经常延伸至君主所有物上。尤其是继承王位之宝器、传国印玺、衣冠等,在禁讳品中属于最重要者,见之者失明,触之者丧命,这是根深蒂固的信念。在马来群岛,国王身体的禁忌性扩及一切王权徽章,当地人坚信,碰触或仿造、模仿宝器、冠服者,会立即受到“王之神威”(daulat)的打击而死。(Frazer,Psyche’s Task,p.9)

英国法中的“国王的治安”(King’s Peace)制度,便是接触禁忌的延伸中最显著之例。根据盎格鲁-撒克逊之古法,以国王的身体为中心,周边一定区域被定为“不可侵犯圈”(marghin;inviolable precinct),在此区域内有妨害治安行为之人,便是妨害了国王的不可侵犯权,国王可将他处以死刑,并没收其财产。

此不可侵犯圈的测定法,明显表明“国王的治安”这个观念的起源就是禁忌。依据埃塞尔雷德国王(King Ethelred)的法律,此不可侵犯的测定方式是这样,从家门口投射标枪,以标枪的到达点为基准画圈,以此圈为单位,称为“标枪射程”(Lance-shot),依身份的不同,有二标枪射程、三标枪射程,依次扩大范围。因为在古代,标枪射程是弓箭之外的武器能伤人的最大射程,因此将其作为不可侵犯圈的单位,为了保障人身安全,依地位尊贵程度相应扩大其范围,尊贵如国王,人们在投射或投石以外之距离画出其治安圈的周围线,使国王处于最安全的位置。例如,爱尔兰的古法布里恩法典(Brehon Laws)中规定,测定标枪射程之枪的长度,从枪尖至末端十二拳头长,波耶尔(bo-aire)级别之酋长的不可侵犯圈为一标枪射程,上一级的耶德萨(aire-desa)级别之酋长则是二标枪射程,随着等级提高,其范围亦逐步扩大,到了总酋长级别之国王的不可侵犯圈,便为六十四标枪射程。标枪射程是测定身边不可侵犯圈最自然的单位,然而,之后随着国王权威增强,其范围越发扩大,便人为地设定了许多规则。至十一世纪,“Pax regis”(国王的治安圈)以国王的宫殿或行宫大门为中心,周围以“三英里”“三弗隆[1]”“三英亩宽”“九英尺”“九掌宽”“九巴利肯[2]”(three miles,three furlongs,and three acre-breadths,nine feet,nine palms and nine barley-corns)为距离画圈(Palgrave,Rise and Progress of the English Commonwealth.ⅲ,284-5)。此外,忏悔者爱德华以及亨利一世的法律中规定,以宫门为中心,周围以“四英里”“三弗隆”“九英亩宽”“九英尺”“九巴利肯”为距离画圈(L.L.Edw.conf.C 12,L.L.Hen.I),并将其距离称作“宫廷界限”(Verge of the Court)。治安圈的设定在最初等同于接近的禁忌,目的是防止他人对酋长或国王的身体造成直接危害。尔后,在治安圈区域内发生战争、杀人、抢劫、盗窃等行为,便是危害国王身边的安宁,间接危及国王,必须处罚。(Cherry,Growth of Criminal Law in Ancient Communities.Lect.ⅲ)亨利八世的三十三年第十二号法律便是其中一例。

恶意攻击他人,导致在宫殿以及其他国王居所境内发生流血事件,便是侵害“国王的治安”。(33 Hen.ⅲ C 12)

英国“国王的治安”的观念,原是制定安全区域保护国王的生命、身体,随着王权发展,其范围自然也相应扩大。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国内尚未治理,族战、私斗频发,法令、习惯也公认私斗,只不过限制私斗方式而已。(Law of King Alfred.C 42)因此,在这样的社会里,严禁争斗、盗夺的“治安”利益之大,自不待言。

通过设定治安圈,不仅可以保障国王的生命、身体、财产安全,而且可使圈内人民同样免除杀伤、盗夺之险,共享其余惠。此外,国王可将自己的“治安”授予臣下,领受者便可得到其身体、住宅以及领地不可侵犯之特权。因此,一方面,普通百姓为国王的治安圈扩大而欢欣雀跃,宠臣、贵族等热切盼望国王授予自己“治安”;另一方面,国王扩张治安圈既可扩大自己的权力圈,又可对圈内发生的治安紊乱罪处以没收财产、缴纳赎罪金与罚金等惩罚,以此增加收入,有形、无形之利益委实不少。如此一来,治安圈的扩张是君民共同盼望之事,因此,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末期至诺曼王朝初期,“国王的治安”每遇机会便扩大其范围,最终遍及全国。

“国王的治安”并非如后世学者所说的那样,是抽象地属于王位,而应该是具体地属于居王位之人。“国王的治安”最初就不是“王位的治安”(The peace of the Crown),而是“王者的治安”,也就是“威廉王的治安”或“亨利王的治安”(The peace of William or Henry)。(Pollock,Oxford Lectures.p.37)因此当国王驾崩时,“国王的治安”便随之共同消失,从这个瞬间到下一位国王即位、发表《治安宣言》为止,任何人都可擅自做出杀伤、盗夺之举,恰如在“国王的治安”圈外无生命、财产保障一样。1135年,亨利一世驾崩的消息一传遍全国,各处立刻出现争斗、掠夺,举国上下忽陷入一片混乱。亨利三世驾崩时,因为太子爱德华加入十字军,正在远征巴勒斯坦的途中,所以在等待新王归国的期间,国内秩序混乱,盗贼横行,贵族们专断地采取临机处置,以国王之名发表治安宣言,以此维持国内秩序。自此之后,“国王的治安中止”(suspension of the King’s peace)绝迹。这起事件足以证明,古代“国王的治安”来源于专属国王的禁忌观念。

治安圈的扩张即王权的延伸,除了以国王身体为中心自然扩张范围之外,还依据国王的意志而扩张。依国王意志而进行的治安扩张与人、时、地相关。

与人相关的治安扩张是“国王亲授的治安”(Cyninges handgrith;pax regia per manum vel breve data),最初是国王授予侍臣、敕使以及其他从事王室事务者敕书“保护状”(writ of protectiong),后来也授予贵族等人。征服者威廉国王曾宣旨,凡来自故国诺曼底之人,皆在“他的治安圈内”。被国王亲授“治安”之人,自己的生命、身体、名誉、自由、财产皆有安全保障,若有侵犯者,则作为扰乱“国王的治安”者被处以严罚,因此,在当时无秩序可言的社会里,国王亲授的属人的“治安”自然极为贵重。在诺曼底征服战胜利当时,这种亲授的“治安”以高价被买卖,例如,金银珠宝商旅行时,就向贵族高价购入,以保证自己的生命及货物安全,这在当时十分普遍。(Pollock,Oxford Lectures.p.76)

与时相关的治安扩张是国王特地指定节庆日以及其他特殊日子或时期,将“国王的治安”遍及全国。例如,在国王加冕日,国王便发布敕诏,从加冕日开始一周,全国广布“治安”。此外,在圣诞节、复活节、圣神降临周这三大节日开始的一周内,“国王的治安”亦遍及全国。

由加冕仪式上的敕诏而宣告的“治安”,最初只以一周为期限,后来便不再规定期限,到了十三世纪,“治安”可在国王在位期间一直持续。

与地相关的治安扩张不以国王的居所为中心,而是国王将一些特定的场所宣告为治安区域。最著名的例子,就是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四大国道:瓦特林街(Watling Street)、银鼠街(Ermine Street)、福斯路(Fosse Way)、伊克尼尔德驿道(Icknield Way)被宣布为“国王的治安”区域。爱德华忏悔王的法律(Edward the Confessor 12)中也记有四大国道的治安区域,往其他城市运输粮食的重要水路也是“国王的治安”区域。上述四大国道中,前两条大道纵贯王国,而后两条大道则横贯王国。后世“国王公路”之称谓便来源于此,而拦路劫匪被称为“highwayman”,大概也是源自当时的社会状态。征服者威廉的法律第二十六号有如下规定:

凡在瓦特林街、银鼠街、福斯路、伊克尼尔德驿道上杀伤或殴打旅客者,即是扰乱国王治安之人。(Will.ⅲ.26)

这种治安的扩张,是因为当时盗贼横行,公路上屡屡发生强盗、杀伤等事,为保障旅行安全,初次将公路中最为重要的地段编入国王的治安圈内。此四大国道的治安保护,是英国治安普及全国之基础。纵横全国之四大国道以及附近发生的犯罪事件,均被定罪为治安扰乱,不仅如此,即便是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件,也被告发为于国道发生之事。

与地相关的治安扩张明白无误地显示出“国王的治安”脱离禁忌的原始观念、转变为法治观念的途径。国道上的“国王的治安”是国王自身的安全保障转移至其领土上的产物,而实际上则是完全为保护人民而设定,因此,国王在维护自身治安之名义下,负有在其区域内为人民维持治安的公职。

如此一来,国王作为“王国的治安总维持者”(The king is the general conservator of peace of the Kingdom)处罚扰乱治安的行为,至后世,国王作为“正义的源泉”(The king is the foutain of justice)总揽司法权。(Blackstone’s Commentaries.ⅲ.p.266)

然而,“国王的治安”这一观念,源自对国王身体安全的保障,因此,治安扩大到与国王身体安全无关的场所,是一个非常革新,完全改变了治安的意义。故在此情况下,依照保守社会惯用的手段,利用了“国王的遍布性”(Ubiquity of the king)这一假设,表示国王在王国内无处不在,宛如国王之气息一般,环绕其身体的治安延伸至王国的每一寸土地,以此令人民不起惊异之念,“使原先仅限于王室内的保护遍及全国”。(Pollock,Oxford Lectures.p.87)

最初基于禁忌观念的“国王的治安”经过如此的延伸,最终成为“王国的治安”。其结果,便是国王自身的治安变为“人民的治安”,王国内扰乱治安之禁忌,便是刑法之全部,保障了人民生命、身体、名誉、自由、财产的权利。这便是英国法将一切犯罪视为扰乱“国王的治安”(Pollock and Maitland.ⅲ.ch ⅲ)、国王是“治安总维持者”(General conservator of the peace)的原因。国王是一切刑事诉讼的原告,以“皇帝对某人”(Rex v.John Doe)之形式起诉,其起诉状(Indictment)之结文写法皆有一定惯例,被告某人杀害某人、盗某人之物、诽谤某人、欺诈某人,“扰乱皇帝的治安”“…against the peace of Our Lord the King,his crown and dignity”。

因为“国王的治安”这一观念最初源自接触禁忌的观念,所以正如名称所示,是为了直接保障国王自身的生命、身体与生活的安宁。因此,“扰乱国王的治安”(Breach of the King’s peace)最初并非有害公共安宁秩序的行为,而是针对国王的个人反抗或逆行,犯罪者被视为“国贼”(King’s enemy)。然而到了后来,由于禁忌观念的延伸,其意义也发生改变,国王的治安成为国家的治安,扰乱治安包含了一起犯罪,在起诉状上,却依然保留了旧式的文例。

日本自古以来保有升殿[3]资格与参见制度,其渊源也是来自禁忌中的隔离敬远主义。为了保障君主的身体不可侵犯,最切实可行之举,就是令他人无法随意到达可能加害君主的距离。因此,随着礼仪的完备,产生了敬远的习俗,而随着法制的制定,又产生了依照身份或职务而定的升殿资格与参见制度。

关于升殿资格的制度也属于接近的禁忌。中古[4]以后,将进入禁中殿上称为升殿,一般是五品[5]以上的朝臣。虽说如此,但若无特别升殿许可者,不可进入清凉殿的殿上[6]。可升殿之人被称为殿上人、堂上人、上人、云上人,与此相对应,不可升殿之人被称为地下人或者下人。最初升殿不依官阶,而是依人而定,因此,虽是位列三品以上的公卿,若无特别许可,无法升殿。后来定了堂上、地下的门第之分,或者一般情况下,显职高官被称为堂上人、殿上人,而其他人则是地下人。但是,唯有藏人[7]不同,即便是六品的藏人,也可升殿处理殿上事务。《枕草子》中有如下记述:

(有些人)为某某人的儿子,虽有四品、五品、六品的官职,却位居下首,无人可见。但倘若成为藏人,则格外可喜可贺。

由此可见,当时人们将当藏人纳入“可喜可贺”之事中。此外,需要侍医诊断之时,允许其升殿,如此临时特许之升殿被称作“半升殿”。如平氏[8]一族,虽说是桓武天皇的后裔,但其家世仅为地下人的武士阶层,在平正盛[9]之前,好几代皆担任地方官,积累了相当的功绩,但是,依然不被准许升殿。至平忠盛[10]之时方才有了升殿资格,因此,当时殿上人大为愤恨,企图在丰明节会之夜对平忠盛大加羞辱,这段故事被记录在《平家物语》中,是段著名的典故。如此有官阶、带勋功之臣僚之所以被限制出入宫廷、上下殿上,是因为天皇乃神圣之人,常人不可轻易观视或接近。

在德国的王政时代、帝政时代,也有“Hoffaehigkeit”(进宫资格)的制度,最初只有贵族才拥有进宫特权,但后来也将进宫资格授予高官、硕学、议员等人。

第三节 观视的禁忌

观视,相当于以目触物。因为在原始社会,隔离在保生作用上十分重要,因此,面对如神体、君主、灵物等神圣之物或人时,接触禁忌会延伸,不唯独禁止靠近其躯体,也严禁视线接触。

在原始社会,观视酋长或君主的身体或颜面是最严重的禁忌。用凡眼仰视君主,就是亵渎君主之神圣,等同于犯下渎神罪,至国家组织产生后,便成为大不敬之罪。因此,在蛮民间广泛流行一个迷信,凡夫俗子以目接触君王身体之时,会立即遭受神罚,或眩晕、或颤抖,甚至失明。而笃信此迷信之人,有不少人在误看君主之时,会因极度恐惧而头昏目眩以致昏厥。其中失明被视为观视禁忌中最为普遍之制裁,即便是如今,仍有“见则眼盲”之说法,这便是形容以目冒犯神圣者的报应。因此,君主在内则深居,出外则驱赶行人,严禁观望或窥视,召见他人时,必用幕布、障子或帘子遮挡,隔离凡俗的观视,令民众的崇仰之念越发加深。

观视的禁忌在一定文化程度上可谓人类的一般习俗,任何国家都不乏其例。从《摩奴法典》中可知,雅利安人的祖先曾有此习俗。法典第七章有如下记载:

国王由诸神的微分子构成,其光辉超越一切造化物,如太阳般会灼烧眼睛及心脏,世界上任何人都不得仰视。(The Laws of Manu.ⅲ.5-8.Bühler’s translation)

据希罗多德所言,在玛代王国,也有严禁观视国王的习俗。(Herodotus.ⅲ.99)观视国王便是亵渎神圣者,触犯禁忌,因此,不仅要遭受神罚,还因冒犯君主尊严,须受到人的惩罚。

君主躲避人民观视的方法之一,便是深居宫中。在西非的鲨鱼岬(Shark Point),国王独居深林中,不仅不能出宫,甚至不能离开王座,夜晚只能睡在王座上。费尔南多(Fernando Po)的国王脚带枷锁,被系于宫殿之中。奥尼查(Onitsha)的国王需要出宫时,必须杀奴隶祭神。色诺芬曾记载过,摩士来西(Mosynoesi)的国王常年居于高塔之上,不许降至地面。(Xenophon,Anebasis.ⅲ.4.26)

由于观视禁忌的原因,国王时常蒙面之习惯颇为盛行。例如,达尔富尔(Darfur)的苏丹以白布蒙面,仅露眼睛。在中非,也有很多民族以蒙面作为君权的标志。

国王召见臣下时以帘子或幕布遮挡的习俗,也在诸民族间盛行。瓦达伊(Wadai)的苏丹以及博尔努(Bornu)国王时常在幕布之内与臣下对话。崇卡(Chonga)的国王赐臣下谒见时,垂草帘而坐于内,不现身而谈话。哥伦比亚的穆伊斯卡(Muysca)印第安人将观视国王视为大不敬之举,当要奏闻时,以背立为礼。若有盗犯受刑罚数次依然不思悔改,最后的刑罚便是引他去面见国王。观视国王而冒犯其神圣之人,被视为大不敬之人,族人与其绝交,无人与其贸易,甚至无人与其交谈,以致犯禁者最终饿死道旁。蒙特祖马(Montezuma)被臣民尊崇为神,国王外出时,但凡有观视者,即处死刑。此外,国王、酋长通过深居、蒙面、垂帘等方式来避免观视的习俗,在一些半开化文明的民族中颇为流行(Frazer,Golden Bough.Part ⅲ ch.ⅲ),即便在文明国家的礼制中,至今仍存有不少遗习。

在日本,自古以来天皇神圣不可仰视。在明治维新之前,天皇端坐九重云深之宫殿,一般只有五品以上的朝臣方可升殿。天皇赐朝臣拜谒时,端坐御帘中,朝臣不可拜见龙颜。楠木正行与高师直决战,为全忠孝,在最后参见时,“主上则高卷南殿之御帘,玉颜殊丽,照临诸卒,召正行靠近,曰:‘朕以汝为肱骨,应慎而全命。’正行头着地,不及敕答,只是思定此为最后参见而退出”。这段《太平记》中记载的著名事件,只能说是异数之恩遇。在德川时代,京都所司代上京参见时,御帘半卷,是惯例。但是板仓重矩被任命为京都所司代时,曾无意间说出:“虽为惶恐之事,然与天颜近在咫尺,却有名无实。”便强乞高揭御帘,得以拜见龙颜。此事于《常山纪谈》中可见。连所司代这样守护帝京之官吏都不可拜见天颜,更何况一般百姓。

在德川幕府鼎盛时期,将军外出时严禁庶民观视。将军参拜上野东睿山及芝三缘山寺庙或外出狩猎时,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道路两旁所有屋舍的窗门必须紧闭,或者造挡板、围墙来遮挡,或者将门窗缝隙糊住。

《家守杖》一书记载有将军出行时,当局会在所经之处颁布如下文之条文,命各町严防警戒,住民言行谨慎。

一、御驾所到之沿途,护驾武士颁布之条文,如下所示:

规定条文之事

一、今日御驾出游上野。

御驾光临时,町内注意防范火柱,二楼窗户紧闭,不可上人,尤不可窥视,不得发出声响。

一、不可递交诉状。

一、御驾沿途,他人不可靠近,僧人、猎户、瞽女[11]、瞽男、理发师、留全发[12]者、着短外褂之妇女、浪人、形迹可疑者不可出现。

一、突棒[13]、钢叉、刀具、飞镖等器物一概不许出现。

一、发簪及发上醒目饰物必须去除。

一、为御驾开路时,若无指令,将军所到之处任何人不可通行。

上述条文,应严格遵守,不得违令。条文张榜之处,务必遵照执行。

年号月日 某町月行事某人 印

五人组某人 印

名主某人 印

某某军队

某人

从这份记录中可看出当初观视禁忌执行之严格程度。该制度至文久二年(1862年)十月方才废除。当时有一个脍炙人口的落语[14],某将军问侍臣:“余早有耳闻,两国[15]乃热闹非常之繁华地,为何余今日通行时竟悄无人影?”侍臣回:“只因将军御驾光临,方才如此。”将军便叹道:“既然如此,余只得微服出行。”小小故事反映出当时将军权势之盛、幕吏严格执行观视禁忌之真相。

德川幕府的制度中有“谒见以上”与“谒见以下”之两类格式。所谓“谒见以上”,就是有资格谒见将军,“谒见以下”便为无此资格。有谒见资格的是国持大名[16]、外样大名、谱代大名、京都所司代、大阪城代、若年寄[17]、数寄屋头[18]、同朋[19]、小石川药圃[20]主管等。而鸟见[21]、特等船乘役、天守番、富士见宝藏番[22]、账本调查人员、建筑工程人员属于无谒见资格。属于“谒见以上”之人可以谒见将军,直接与其对话并作答,但若偶遇将军,却不算为谒见,不能直接询问或作答,必须通过近侍者对话。当时各藩也皆备有谒见制度,仅对下士[23]资格以上的官员制定各自的谒见资格。

由于谒见将军有上述规制,因此当时被视为卑贱的少数民族与外国人自然毫无谒见将军之可能。德川幕府采取锁国政策,唯独允许荷兰人从长崎入境通商,尔后年年有使节前来江户,贡献特产,或报告欧美各国之形势。然而这种使节到访,不称作谒见、召见、或拜谒,而是有个专有词汇,叫“荷兰人御览”。

第四节 称呼的禁忌

对神圣的君主敬而避之的习俗因君权的发达而加速发展,不仅不允许接触、靠近、观视君主身体,也严禁直呼君主之名。因此对于君主的敬避,除了触觉之外,还延伸至视觉、听觉,不可用言语接近君主,禁止直呼其名或谈论其事。文字产生后,不可书写君主之名,若要书写,则定下规矩,须更改其文字,或者漏写部分文字,又或者将君主之名与其他文字隔离而写。虽然名称不过是表示事物之符号而已,但半开化文明的民族却时常把名称与实体一视同仁,认为名是实之宾,姓名为人格之一部分,与人的命运不可分离。当名称与实体同等对待时,直呼其名即接触实体。直呼其名,是声音上的接触禁忌,而书写其名则是形态上的接触禁忌。因此,敬其名便是尊其人,辱其名便是侮其人。对人的敬避延伸至名称,是各个民族最为盛行的习俗。称呼敬避的习俗可将其分为三个种类:秘名俗、避说俗、避书俗。

一、秘名俗

敬避君主之名的极致,便是严格保密,不让公众知晓,从根本上杜绝冒犯亵渎之可能。在达荷美(Dahomey),国王之名十分神圣,凡俗不可知晓。若常人得知国王之名,则会直呼其名,亵渎国王尊严,也有可能被逆贼、政敌利用,进行下咒或者侮辱。因此,必须对国王之名严格保密。达荷美的国民完全不知道国王的真实名字,谈及国王之事时,只用夸赞其威德之称号“纳色士”(nyi-sese)。该词表示“威名”,是代表国王勇武的尊号。弗雷泽在其著作中曾说过,在泰国,国王的实名往往秘而不宣,以避免公布后遭人诅咒。若有人直呼国王名字,则有牢狱之灾。因此,民众无人知晓国王之名,仅用“大帝”“神之子”“至尊”等尊称来称呼国王。

二、避说俗

因为当时人们有名实合一的幼稚思想,因此不可接触、接近其身体以表敬畏的习俗,衍生出了不可以声音接触的习俗。君主等显贵之人的名字,即便百姓知道,也不可言说,否则,等待违禁者的将会是宗教惩罚、社会惩罚以及法律惩罚。中国的“名讳”礼制、日本的“忌名”制度,皆来源于此习俗。

直呼显贵之名乃大不敬,这基本上是人类共同的习俗,即便在高等文明的民族中,敬避他人实名的习俗,现今仍然作为社交礼仪而普遍存在。有些学说认为“忌名”不存在于古代日本,中国的“名讳”始于周代等,都是容易引起误解的说法,只可姑且将其当作“名讳”相关礼制尚不具备之看法。吾曾以《与讳相关之疑》为题作一论文,提交至帝国学士院,论述实名敬避俗之世界性,并论证了“忌名”非日本习俗这一学说的错误之处(大正八年二月《帝国学士院第一部论文集》邦文第二号),希望读者可将其作为参考。

在波利尼西亚,国王及酋长的名字属于禁忌,相同词汇自不必多说,连与名字发音相近之词也须被废除,以其他词语代替,这个习俗在当地十分普遍。塔希提岛亦有相同习俗,改朝换代必会产生新词汇,听闻经历数代之后,民族语言上产生了显著变化。

非洲祖鲁(zulu)的避说俗是最著名的例子之一。国王的名字甚至尊长及祖先的名字不仅不可称呼,连发音相近的词语也要悉数回避,以其他词汇代替。例如,国王的名字是“Umfan-Oinhelela”,则“enhlela”(道路)要说成“inyatugo”。先王的名字是“Manzini”,则“manzi”(水)要改为“mata”。国王的祖父名为“Imkondo”,则“umkondo”(枪)要改成“embigatdu”。三代前的国王名为“Tshani”,则“tshanti”(草)从此被“inkosta”替代。(Frazer,The Golden Bough,ⅲ.p.376)不仅不可说出与历代国王之名发音类似之词汇,甚至必须悉数被禁用,另外创造新词来取代。因此,每遇国王更替,祖鲁语都要发生改变,有不少原先的常用语被废,以新词取而代之。除了国王的名讳之外,酋长之名也是禁忌,因此,每一族的敬避语都大有所异,而且每家每户也避讳祖先之名,家家户户皆有家族内的代用语。如此一来,祖鲁语中的国语、族语、家语夹杂不清,有因国王名讳而作的新词,有因族内避讳而创的新语,还有因家内避讳而生的新词。因此,一个事物有数十种说法,也非稀罕之事。

在非洲切拉(Ghera)的盖拉王国(Galla),直呼国王之名者会被判死刑。因此,说出与国王名字发音相近之词,有因误听而丧命之危险,所以悉数废除,以其他音调之新语来替代。例如,卡瑞(Carre)女王在位时,“hara”(烟)变为“unno”,“arra”(驴)变为“culula”,“gudare”(马铃薯)变为“loccio”。

在中国,也有避讳口呼显贵之名而变更字音之事。例如,东吴的孙权之父名为“坚”,于是原本与“坚”同音之“甄”便被改音为“真”。

“名讳”与“忌名”之礼制与法制源自禁忌习俗,它们皆表现出一种信念,直接口呼他人之名,等同于以声音接触或狎近他人,因此不可冒犯亵渎其人之尊严。不轻易对高贵尊长直呼其名,就是对对方之敬礼,于是便以一些词汇取而代之,有些词表现出此人之品德,有些词表示出此人之地位,还有些表示出此人之住所,这种替代方式,如今依然在仪式或交际上遍行。

“讳”一词,原为对死者名字之敬避。《礼记》对“卒哭乃讳”之注解上有云:“讳避也,生者不相避名。(中略)卒哭乃讳,敬鬼神之名也。”《字汇》中写:“生曰名,死曰讳。”《正字通》中也有:“既死,讳其生前之名,故曰讳。”这便是讳之原义。然而,这是对死者避讳之礼制,不应产生“生前直呼尊贵之名并非无礼”之相反结论。从礼书等古典中之记载可得知,自古以来,人们都忌讳在某人生前直呼或书写其名,多以敬称代替。更何况至后世,人们将生前应敬避之名也称为“讳”,这可从相关考证中获知,《日知录》之“生而曰讳”中写道:“生曰名,死曰讳,今人多生而称人之名曰讳。”

中国的避讳制度,在殷以前,由于无文献,遂不可考。然从周代开始便有讳法,由此观之,至少尊名敬避之习俗早已存在。过去,学者论述事物起源时,往往将初次出现于文书中的时间说成是起源。例如,中国的文物制度多始于周代之说,便是一例,认为避讳制度始于周代的说法也是一例。周代的文物载于《周礼》等其他古典而留存,而文书中遗留的殷之前的事物,除了近代屡次发掘出的甲骨文之外,再无其他。因此,若仅凭文书典籍来考证,则中国的文化仿佛至周代突然兴起一般,可见有文书记录并非与其事之有无相关,文书上之初现并非其事之起源。尤其是来自民信、民俗之礼制,其文书记载多是在已有发展之时,或是在完备之后。因此,学者往往认为避讳制度始于周代,殷之前尚无讳法,这种说法即便从人类学比较观察上来推断,也多少令人存疑。

如今姑且不论中国避讳起源之问题,历史前进至周代,讳法既已存,秦汉以后,历经数个世代,避讳之礼制越发繁缛,至唐代,已有相关制裁之律文,再至清朝,其礼制、法制已然严密非常。

在中国,不呼君父尊长之名,不用其字,以此为礼。不仅如此,甚至连与避讳之字同音或近音之字也避之不用。这便是所谓的嫌名避嫌之法。所谓嫌名,字异而音同或音近,如“禹”与“雨”,“丘”与“区”。然而,《礼记·曲礼》上写:“礼不讳嫌名”,《唐律》中有“嫌名不坐”之条文,《明律》《清律》中也有“声音虽相似,若字样分别,则不坐罪”之规定。可见虽然嫌名避嫌并非礼制,亦非法制,但事实上,人们却屡屡遵循同音敬避之法,上述东吴孙坚之例便可知。

此外,《礼记·曲礼》上写:“二名不偏讳”,《礼记·檀弓》上也记载,孔子之母名征在,故“言在不称征,言征不称在”。若是二字或二字以上之名讳,应避讳使用全名,但仅用其中一字则无妨。因此《唐律》中有“二名偏犯者不坐”之条文,《明律》《清律》中也有“有二字时,仅犯一字者不坐罪”之规定。如此在刑法中特以明文来明示无罪之举,至少是因为对违礼尚有疑虑。除此之外,避讳制度逐渐成形,敬避之范围也随之加倍扩大,有庙讳、有陵讳,有敬避外戚、储嗣、大臣、州守、圣人等名之制度,在作为公讳的国讳之外,还有私讳范畴内的家讳,要敬避父组之名,而且敬讳的方法,实在繁缛至极。

秦始皇的名字是“政”,因此连同“正”都必须避讳,“正月”改称为“端月”或“一月”,“正直”“正言”等词之“正”也被“端”字替代,这便是同音之嫌名避嫌。后汉之光武帝名字是“秀”,于是“茂”字便取代了“秀”,“秀才”成了“茂才”。可见为敬避名讳,便用与讳字有相同或类似意义的其他字来代替,此为历代之通例。此外,为敬避名讳,或称小字,或改字音。例如,上述之东吴孙权之父名为“坚”,本与“坚”同音之“甄”便改音为“真”。还有为避讳而更改地名、更改物名的情况,隋炀帝之名为“广”,因此“广安郡”改为“马邑”,汉高祖之后吕氏名为“雉”,于是把“雉”改称为“野鸡”,清高祖之名为“弘历”,于是“历本”遂成为“时宪书”。

日本名讳制度乃根据中国礼制而定。《职员令》之职制中,记有治部卿掌管名讳一事之记录,《义解》中写道:“讳,谓讳避也,言高祖以下名号,讳而避之也。”《集解》中有如下文字:

释云,皇祖以下御名避,古记同之。

迹云,讳者不限死生,时有可讳之事者,此司申发,令讳耳。

穴云,讳避也,隐也,忌也。

例如,假设有人名“春日王”,便应把“春日山”改称为“东山”。

《续日本纪》中记载有延历四年五月之诏书,如下:

臣子之礼,必避君讳,此者先帝御名及朕之讳,公私触犯,犹不忍闻,自今以后,宜并改避。

由此可知,在日本,讳并不局限于其人死后。伊势贞丈在《四季草》《贞丈杂记》中痛论,将天皇御名于生前称为讳极为不敬,这是他过于拘泥讳之原意,未曾想到语言、文字意义之变迁。

为敬讳天皇之御名,百姓姓名中不可使用同字、同音字,同字、同音之姓名必须更改。例如,《续日本纪》和铜七年六月之条文中写道:“若带日子(ワカタラシヒコノ)姓,为触国讳,改因居地赐之国造人姓,除人字。”这是因为成务天皇的御名为稚足彦尊(ワカタラシヒコノミコト)。

《类聚三代格》中记有一条天平胜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敕令:

敕,顷日百姓之间,曾不知礼,以御宇天皇及后等名,有著姓名者,自今以后不得更然,所司或不改正,依法科罪,主者施行。

盖当时庶民并不知讳避之礼,时有犯禁之人出现,朝廷遂意欲在百姓中励行讳法。

《类聚国史》淳和天皇弘仁十四年四月壬子之条文上,将“大伴宿祢”改为“伴宿祢”,只因天皇之御名为“大伴”。为敬讳御名,不仅修改人名,连郡、乡、山、川之名称也必须更改。例如,依据桓武天皇之诏文,为讳避光仁天皇之御名“白壁”,姓氏“白发部”改为“真发部”,桓武天皇之御名为“山部”,便将百姓姓氏之“山部”改为“山”(《续日本纪》)。除此之外,平城天皇之御名为“安殿”,于是纪伊国的安谛郡改为有田郡。嵯峨天皇之御名为“神野”,于是伊予国的神野郡更名为新居郡。这番改动,皆因上述这些地名触犯了国讳。《类聚国史》仁明天皇天长十年七月癸已之条文中写道:

天下诸国人民,姓名及郡、乡山川等号,有触讳者皆令改易。

由此可知,讳避的范围涉及人名、地名。根据和田英松博士刊登在《国学院杂志》第九卷第二号的论文《本朝避讳之制》所记,叙位任命之日,与历朝御名相同之人,必先改名,后方能叙位、任官,然而,在无叙位任命的人当中,有些人并无讳避御名,因此朝廷下令励行之。可见中古以来御讳敬避之制本是有张有弛,但朝廷却依旧按例执行。

《续日本纪》神护景云二年五月丙午之条文中有如下所记:

敕,入国问讳,先闻有之,况于从今,何曾无避。顷见诸司入奏名籍,或以国主国继为名,向朝奏名,不可寒心。(中略)复用佛菩萨及圣贤之号,每经闻见,不安于怀,自今以后,宜勿更然。(下略)

由是观之,讳避并非只针对至尊之御名,对佛主、菩萨、圣贤之号也是如此。

由于要敬避天皇御名,因此在谈论或书写天皇或皇室之事时,必须用尊称间接表示。这便造成了日本自古以来天皇之尊称数量众多,仅在《古事类苑》帝王部中列举之帝号,就多达六十多种:天皇、天子、皇帝、陛下、圣上、圣皇、圣主、圣王、圣朝、圣代、明朝、明时、主上、今上、当今、当代、上、上样、至尊、我后、御、御一人、现世神、皇御孙命、皇尊、皇、皇君、皇上、天神御子、日志皇子、现人神、圣君、大君、帝、朝廷、御所、内里、禁里、禁廷、大内、公、公家、国家、宸仪、凤阙、万乘之主、万乘之君、一天之主、一天万乘之君、九五之圣、南面之王、十善之主、金轮圣王、乘舆、车架等。

明治元年,御讳阙画[24]之令颁布,百姓应当缺笔书写之“惠”“统”“睦”三字,以及“仁”字、历代天皇之御讳、御名的文字都不可作姓名之用,用者须改之。翌年,津田真一郎(后来的法学博士津田真道)上议废除讳避之制,却不被采纳。明治五年方才废除阙画之制,明治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太政官布告第一百十八号颁布,内容如下:

御历代御讳并御名文字,自今人民一般姓名可用,不必忌惮。

但,不可原样照用熟字[25]

然而,关于历代天皇之谥号是否可原样照用,东京府曾向上请示,当局指示,历代谥号原样用于百姓姓名也无妨。原文如下:

明治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束京府请示 呈递正院

本年第一百十八号御布告内容,自今御历代御讳并御名之文字可用,不必忌惮,但不可原样照用熟字。如今御历代之御谥号熟字之用当如何?望速下指令。

(指令)六月八日

呈悉。御历代之御谥号熟字可原样照用。

从上述文字可知,百姓可取历代天皇御讳、御名之部分文字来当姓名或姓名的一部分,也可原样照用历代天皇谥号,都无须敬避,但历代天皇御讳或御名却依然不可原样照用,因此“忌名”制度现今仍旧存在。

三、避书俗

以声音接触君主之名乃大不敬之举,更何况以形态之方式接触,冒犯亵渎其尊严之罪越发严重。毕竟话音刚落便消失无踪,而形态却可永恒留存,被众人观视,其亵渎神圣或尊严之程度亦随之扩大。因此,一旦人文进步至诞生文字之时,便自然要求文书上亦须敬避尊贵之名。尤其如中国这般使用象形文字的国家,敬避写法极为发达,秦汉之后,称其为临文之讳。写文书时,不可用君父尊长之名中的文字,须以他字取代,或者创制新字,或者省略笔画,或者加减其偏旁,或者将汉字分解而写,或者删去该文字,或者将该文字的位置置于上部,或者与其他文字隔离,等等,避书敬讳之制度繁缛至极。中国法系中避书敬讳之礼制大致可概况为六种,分别为:不书、代字、造字、变字、隔字及改称。

(一)不书之制

敬避名讳之极致,便是不言、不书。正如素日交谈中不言说君父尊长之名,下笔时不写名讳亦为敬礼之一。可使用如陛下、殿下之避称,也可用天子、皇帝等尊号,或用圣主、明君等颂德之词,也可在其名字的位置上画□□,或者干脆空白。在德川时代的文书中,直书家康之名的情况极为罕见,公文中几乎绝无,大多都使用神君、东照宫、权现样等尊称。庆长十九年,方广寺大佛殿落成,在即将供养之际,家康发现其钟鸣中刻有“国家安康”四字,认为是在诅咒自己,遂大加责难,最终竟开启大阪阵之端,成为了丰臣氏灭亡之因,此事人尽皆知。家康的谴责就是利用了上文所述之禁忌观念,将其作为借口,利用人们迷信名字可作诅咒之用的心理,借机寻事,最终贻讥后世。

(二)代字之制

不可使用尊贵之名的文字、须以别字取代的避写法,在中日两国,从古至今之例不胜枚举。上文中已提及,秦始皇名“政”,以“端”字代替,汉光武帝名为“秀”,以“茂”字代替。汉高祖名为“邦”,以“国”代替,于是《汉书》中写《尚书》“以和万邦”之时,须改为“以和万国”,《论语》中之“善人为邦百年”,须改成“善人为国百年”。为避唐太宗之名“世民”,“世”字被“代”或“系”取代,“民”被“人”取代,于是称“治世”为“治代”,“蒸民”为“蒸人”,“民部”为“户部”。至清朝,为避高祖之讳“弘历”,以“宏”取代“弘”,“历本”改写为“时宪书”。从上述诸多例子中可见,历代的通制,是用与讳字同义或类似之他字来取而代之。

在日本德川幕府时代,有一著名例子,基督教最初写成“吉利支丹”,至纲吉将军时期,因避讳将军名字之“吉”字,便将该词更改为“切支丹”。

(三)造字之制

在中国,因避君主之名,便创造出形象类似之新字,用以取代名讳。例如,后汉光武帝名“秀”,人们便造出一个上禾下弓的字来取代。唐太宗名为“世民”,“世”字便改写为“丗”。

(四)变字之制

人们一般常以改变讳之字形的方式以表敬避。方法有省略笔画、加减其偏旁、将汉字分解而写等。例如,为避唐太宗之名“虎”,便将其写成“虍”;为避高祖之名“渊”而将“渊”字减掉最右一竖;为避太宗之名“世民”,便将“世”写成“廿”,“民”字减掉最后一画或倒数第二画。至清朝,为避世祖之名“胤祯”,“胤”字减掉最后一画;为避高祖之名“弘历(曆)”,便写成“弘厤”;为避康熙帝之名“玄烨(燁)”,便把“燁”字最后若干笔画省略。上述例子便是阙画,即省略若干笔画。为避清朝仁宗之名“颙琰”,便省略“颙”之偏旁,仅保留“禺”;为避晋愍帝之名“业”,便加一偏旁成为“邺”;为避宋太宗之名“光义”,便写成“光仪”。这些例子便是加减偏旁。为避唐太宗之名“世民”,李世勣便写成“李勣”,这是省略文字之例。为避康熙帝之名“玄烨”,便分解此二字,写成“上字从亠、从幺,下字从火、从华”,这是将汉字分解而写之例。用改变字形来避讳,属于最为郑重之方式(参照《史学杂志》第十二编第五号乃至第七号中村久四郎博士论文)。(https://www.daowen.com)

关于阙画之制,中国的《唐六典》中有云:

若写经史群书、及撰录旧事,其文有犯国讳者,为字不成。

不仅局限于上书、奏文,所有书写皆须改变字形。日本继承中古唐制之时,在《大宝令》中规定平出阙字之制,却无采纳阙画之制。至德川幕府时代,随着汉学之复兴,儒者往往效仿唐宋之例,书写家康将军之名时,“家”字减掉最后两画,“康”字也减最后两画,书写吉宗将军之名时,“吉宗”二字各减掉最后一画。然而这并非日本素来有此制度。伊势贞丈在《安斋随笔》中记有此事,并出言叱责。

此仿近世舶来之书也。然而不忌惮朝廷、先王之御讳以及今皇御讳之字,是知其一而不知其二,知左而不知右也,岂能谓之儒哉?

日本初次承认阙画之制,大抵是在文政元年之法令中。《二条家番所日记》中记载:

文政元年五月十八日乙卯、近卫左府样(御使中川三河介)御顺达如下:

御讳相避,且临文省末笔之仪,而来各觉悟之事也,虽然至中国而有不避之辈,自今以往,不拘异说,从国史职员令,并唐六典之文,不可犯国讳之由,特此通告。

同十九日丙辰,上(仁孝天皇)御讳字末画可惮义之事,诸席听令如下:

上御讳字,私名字禁用,且日用笔记文等中不得已引用时,勿论,末画必省,今复又申令,自今以后,应遵照前文之旨办事。

另,末画省略时,当如下文所示:

上御讳 惠(少最后一画)

仙洞御讳 兼(少最后一画)

另,草书亦可准。

《三条实万传奏日记》嘉永元年八月五日之条文中,明确显示阙画之制式:

一、御讳相避之仪,如殿下昨日别纸所伺定,诸位请示之旨奏议,御讳应忌。

当今圣上,如条例,皇祖以下御三代应减画。

上述之文颁布,各自奏议,文政元年五月布告告之。

明治维新之初,颁布了御讳阙画相关之法令。即明治元年十月九日行政官之布告:

惠(少最后一画)

统(少最后一画)

睦(少最后一画)

上述三字御讳之名禁用,刻本等应阙画写之。

然而未几,当时刑法官判事津田真一郎于公议所提出废止避讳制之议案,却未获通过。此后不仅在公文书中,在刻本中亦须以阙画形式书写上述三字。例如,明治三年兵库县颁布之《御改人别五人组帐》中写道:

一、应向父母尽孝,克己相夫,家内亲戚和睦(少最后一画),家业出精。

一、颁发免年供之状,速来村中一统(少最后一画)处。

明治四年七月,大藏省中设统计司,依照阙画之制,写成“统(少最后一画)计司”。同年刊行的《改正增补地方凡例录》中“亲戚和睦”一句,“睦”也少了最后一画。然而,翌年之明治五年正月二十七日太政官布告第二十四号颁布:

御名睦字自今无须阙画。惠统二字亦同。

至此,阙画之制废除。

(五)隔字之制

身体上的隔离,乃敬畏尊贵者之礼,其结果,便是中国法系中规定,书写尊贵者之名、称号、行动时,礼制上也须将其文字与其他字间隔开,或者将其文字写于上方。这便是“阙字”“平出”“抬头”之制。所谓阙字,就是在上表、奏文等文书中,书写尊贵者之称号、行动时,在其文字上方空出一二字。盖为表敬避,不让其他文字置之其上。所谓平出,乃“平头抄出”之意,如书写中遇到尊贵之人、事之时,不把这些文字接在同行其他文字之下,而是另起一行,抬头书写。盖为表尊敬,特地书写于文书最顶部。所谓抬头,就是书写名讳等文字时,必须超出原有段落的齐头,这是平出之制中最高敬礼之写法。抬头主要用于上表、奏文等严肃文书中,敬意越大,抬头文字的位置就越高。高出一字程度的叫“第一抬头”,高出二字的叫“第二抬头”,以此类推,还有较为罕见的“第三抬头”“第四抬头”等。

阙字、平出的惯例及礼制在中国六朝之前是否已经存在,尚不明确,但在隋唐时期已经成为定令。《唐六典》中曾有如下记载:

凡上表、疏、笺、启及判、策文章,如平阙之式。

在日本,《大宝令》效仿唐制,规定了阙字及平出之制。《公式令》中记载的以下称谓皆须平出:皇祖、皇祖妣、皇考、皇妣、先帝、天子、天皇、皇帝、陛下、至尊、太上天皇、天皇谥、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而下列文字则应当阙字:大社、陵号、乘舆、车架、诏书、敕旨、明诏、圣化、天恩、慈旨、中宫、御、阙廷、朝廷、东宫、皇太子、陛下。但是,若是泛用这些应当平阙之文字、不特指尊贵者时,则不受平阙之制所限。例如,《义解》中写道:“凡人君者,父天母地,故曰天子。”这里仅泛指人君,无须平出或阙字。而且,平阙之范围,局限于当代天皇、及国忌日[26]不行政务者(参照《公式令义解》)。

平出之制虽然被《大宝令》所采用,然其后并未正确执行,唯独在上奏文书中才出现,即便是六国史[27],亦至《文德宝录》[28]方才使用平阙的敬避写法。之后,上述文政元年之法令励行避讳之制,但明治二年,当时身为刑法官判事的津田真一郎向公议所提出废除避讳制的议案,内容如下:

讳名、阙字、抬头、阙画之类废除之议

阙字、抬头、阙画之类,不知始于汉土何代,皆由谄谀之恶风而生,于皇国袭用岂非可耻之事?且名讳一事,乃汉土之陋习,皇国之古,并世界万国,不讳帝名,却喜显其名。古代设置御名代部,万国之新发明、建造等物,大抵以其国王之名附之,以为国王之荣。幸此度御复古之秋,改右等弊习,归皇国太古之良风,以不讳名却显名之事为贵,且废抬头、阙字、阙画等繁琐谄谀之陋习,谨识。(明治二年刊行《官版议案录》第三)

然而,当时此议并未通过,至明治五年正月,以上文所述之法令废除阙画之制。但是平出、阙字、抬头之制在法律上的存否尚有疑义,同年八月,明法寮、式部寮[29]、左院之间出现下文之问答,商定在记录[30]中一概不用抬头、平出、阙字。

明法寮咨问式部寮

别纸称谓各种抬头、平出、阙字之仪,可有规则哉?且天子、天皇、诏书、敕旨等,历代应同样阙字哉?抑或几代前无此仪?且又别纸张书附之外,还有其他阙字否?着手编修、誊抄此节记录类,欲详知贵寮之处理,特为咨问。六月十三日

先帝 天子 天皇 皇帝 陛下 至尊 天皇谥 皇太后 皇后 大社 陵号 乘舆 车架 诏书 敕旨 委派 指令 宣令 圣旨 朝廷 皇国

式部寮回答

贵寮咨问关于先般抬头、阙字等之仪,维新之后,尚无一定规则,自今依照左院答议,所有抬头、平阙等一概不用,特此作答。

附 左院答议

明法寮别纸提交咨问,称谓抬头、平出、阙字等仪,应深思熟虑以处。阙字平出之例,不见及中国六朝以前,隋唐时代初著为令,本邦模仿之,著《大宝令》也。然舍人亲王之《日本书纪》、太安麿之《古事记》皆不用此例(六国史中文德实录以下始有平阙)。二书虽著于大宝之后,犹尚如此,可知令文虚设,非世间通用(不仅限于此事,大宝令模仿唐六典等,事实上不行之事多矣)。及水户藩编《大日本史》,除平阙之例,以纪记之体为基(虽或说刊行之书特别,但古文书或公卿之日记等,亦无见此例)。夫平阙本出自臣子敬上之意,并非必要禁止,但以此为定令,则误犯者陷入不敬,若一一正其误犯,则生事务之障害。古语云“临文不讳”,且文字乃写语言之物,语言若无平阙,仅文字平阙岂非无理?况且和汉在中古以前皆无此例,全然由后世之繁文缛礼而起。自今除此例,复古礼之简易,方才存然。(《图书寮记录》明治五年八月七日之部)

依照上述文字记载,记录上可明确不用抬头、平阙,然而关于诸记录之外之平阙,尚有疑义,因此,明治八年三月,宫内大少亟与内史之间出现如下的问答。

宫内大少亟咨问

圣上、两后宫御称谓并御动作相关时,及诏敕、圣旨等文字格式,平出、阙字、不平阙之区别等,倘有一定规则,烦请委详告之。

内史答书

圣上、两皇后御称呼之咨问敬悉。维新以来,尚无一定规程,依照现今公式令书写,特此回复。

但记录上阙字平出不用,望承知。

由此观之,平出、阙字的敬避写法,事实上当时仍在执行,条令规定,在诸记录之外,平出、阙字须依照《公式令》执行,因此平出、阙字、抬头之敬避写法制度,涉及上书奏文时,作为礼制并未废除。

明治十九年敕令第一号《公文式》及明治四十年敕令第六号《公式令》皆无平阙之相关规定,但此法令规定的是诏书、敕书、法令、辞令等与天皇大权相关之文书格式,并非对上之文书,故无须规定敬避的格式。

现今在公文书中直指皇祖、皇宗、天皇、皇后、皇太子等情况下,仍须遵照抬头、平出、阙字之礼制。虽为至尊,但在皇祖、皇宗神灵之祭告文中,亦须依照平出之礼制,这点可从明治天皇的皇室典范及宪法制定的御告文中可知。

告文

皇朕谨畏

皇祖

皇宗之神灵前诰曰,皇朕循天壤无穷之宏谟,继承惟神之宝祚,保持旧图,无敢失坠,宜顾膺世局之进运,随人文之发达。

皇祖

皇宗之遗训明徽,成立典宪,昭示条章,内以为子孙率由之所,外以广臣民翼赞之道,永远遵行,益益巩固国家之胚基,增进八洲民生之庆福,兹惟此皆制定皇室典范及宪法。

皇祖

皇宗所贻后裔之统治洪范得以绍述,朕洵得躬逮,俱时举行。

倚借

皇祖

皇宗及我

皇考之威灵,无由仰皇朕。

祈祷

皇祖

皇宗及

皇考之神佑,朕现在及将来率先臣民,履行此宪章,誓无愆。

神灵此鉴。

自《大宝令》起,日本以法令形式明确规定抬头不再被用为礼制,然而,至德川时代,随着汉文学的勃兴,人们往往仍在使用抬头。其中抬头文字中最显著之例,便是《大日本史》呈献朝廷的上表文,原文如下:

进大日本史表

臣治纪言伏惟

太阳攸照,率土莫匪

日域

皇化所被,环海咸仰

天朝帝王授受

三器征

神圣之谟训

宝祚之隆,与天壤无穷

国家治乱

一统绝奸宄之窥窬

威灵之远,于华夷有光,虽然时运盛衰,盖譬诸朝暮,是以人事得失,宜鉴于古今,彰往考来,有述有作(中略)

臣治纪诚惶诚恐,顿首顿首,钦惟皇帝陛下诏天祖之正统

神明其德,照临八方

守圣人之大宝

宽仁之政,子育群生。(中略)故今纪传二十六卷,刊刻已就者,装成一函,聊先

上送,余将续

进谨随表以

闻上尘

天览,下情无任渐惧战汗屏营之至,臣治纪诚惶诚恐,顿首顿首,谨言

文化七年十一月五日参议从三位左近卫权中将臣源朝臣治纪诚上表

上文中“帝王”“神圣”“皇帝”“天祖”“天览”等词皆直指天皇或皇祖皇宗,均须二字抬头。“太阳”“日域”“皇化”“天朝”“三器”“宝祚”“国家”“一统”“威灵”“神明其德”“守圣人之大宝”“宽仁之政”等词与国家、朝廷、皇祚、圣德相关,须一字抬头。故全文二字抬头有十一处,一字抬头有三十四处,而按照一般行文空格的,仅有二十九行。

帝国议会开院式上,贵族院对于敕语之奉答,是现今平出、阙字、抬头三者之典型。第一回议会采纳平出之格式,于文中“敕旨”之上阙字。第二回、第三回议会在“敕语”之上阙字,其他为平出。从第四回议会开始,“敕语”为平出。从第七次议会后至今,所有格式皆为抬头。议院之奉答文,除去国家发生大事之外,惯例上每次议会皆同。例如,第四十回议会上贵族院之奉答文如下:

贵族院议长臣德川家达诚惶诚恐,谨叡圣文武天皇陛下,上奏

第四十回帝国议会开会之际,兹举盛典优渥敕语赐臣

叡圣奉体,以竭慎重审议协赞之任,期赞襄

皇献,臣家达不任恐惧之至

谨奉答

犯讳行为本就违反礼制,作为非礼之举,不仅要受到道德或社会制裁,亦受法律制裁。这便是所谓的“出礼入刑”。在中国六朝之前,是否制裁触犯名讳者,尚不明确,但在《唐律》之《职制律》中有如下文字:

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者,杖八十,口误及余文书误犯者,笞五十。即为名字触犯者徒三年,若嫌名及二名偏犯者,不坐。

《明律》吏律、公式部《上书奏事犯讳》之条文如下:

凡上书,若奏事误犯御名及庙讳者,杖八十,余文书误犯者笞四十。若为名字触犯者杖一百,其所犯御名及庙讳,声音相似,字样分别,及有二字止犯一字者,皆不坐罪。

《清律》中亦有相同条文。

日本之中古律是否继承此制裁法,尚不明确。《律疏残篇》之《职制律》几乎全部移植自唐代职制律,再加以若干斟酌。唐律之《职制律》有五十九条,而《律疏残篇》中所载者有五十六条,可见未采用唐律中之三条。其中一条,便是上文的犯讳条纹。此番删减,究竟是编撰律文时特意不为,还是书写时误漏,现在已不得而知。假设是日本立法者不采用唐律犯讳条文,也许是因为“诸上书若奏事,误犯宗庙讳”等句,已经包含在下一条“凡上书若奏事而误,笞五十”中,故省略。总之,根据日本古律遗文可知,“令”中虽有名讳之制,但“律”中却无犯讳的制裁法。然而,虽无罪文,却不可直接得出避讳之制中无制裁之结论。在官职的黜免、惩戒、谴责、刑罚上,即便是在尚无宪法第二十三条这般保障的时代,根据当权者的自由意识来处罚违礼之举也是极为普遍。


[1] 弗隆:英国长度单位,等于八分之一英里或201 168米。——译注

[2] 巴利肯:古尺度名,等于3分之1英寸。——译注

[3] 升殿:日本指被允许进入位于宫中清凉殿南侧的殿上。——译注

[4] 中古:在日本,指的是平安时代。——译注

[5] 五品:古时日本宫中允许进入金殿的最低官阶。——译注

[6] 殿上:日本清凉殿南厢供殿上人等候的房间。——译注

[7] 藏人:天皇侍从官,平安时代主要掌握常提诏敕的传令、上奏、各类仪式等政务。——译注

[8] 平氏:日本平安时代受赐“平”姓而由皇族降为臣籍的氏族。——译注

[9] 平正盛:促使平氏在日本当权的武将。——译注

[10] 平忠盛:平正盛之子,继承父业,他的军事和外交才能使平氏成为日本最有势力的家族,给他的儿子平清盛实际上掌握全国的政权奠定了基础。——译注

[11] 瞽女:日本室町时代以后,在乡村巡回的失明女艺人。——译注

[12] 全发:日本古代男性发型之一,头发不剃成半月形。——译注

[13] 突棒:一种丁字钩棒,日本江户时代用来捕捉犯人的武器。——译注

[14] 落语:日本大众曲艺之一,日本独特的说话艺术。——译注

[15] 两国:位于日本东京都东部、隅田川两岸,从墨田区西南端至中央区东北端的地区。——译注

[16] 国持大名:日本江户时代有一国以上领地的大名。——译注

[17] 若年寄:日本江户幕府的官职之一。——译注

[18] 数寄屋头:日本江户时代掌管茶会庶务的职位。——译注

[19] 同朋:日本江户时代在幕府中担任殿中大名的向导或做杂物者的职衔。——译注

[20] 小石川药圃:日本江户幕府为栽培东西方各种植物而开辟的园圃。——译注

[21] 鸟见:江户幕府的一个职衔,专门负责管理将军的训鹰场。——译注

[22] 番:看守人。——译注

[23] 下士:下级士官。——译注

[24] 阙画:缺笔,古时为避皇帝或贵人之讳而省去文字最后一笔的做法。——译注

[25] 熟字:日语中具有一个完整意义的两个以上汉字的结合。——译注

[26] 国忌:先皇、皇祖、母后等之忌日。——译注

[27] 六国史:日本奈良、平安时代敕撰的6部史书:《日本书纪》《续日本纪》《日本后纪》《续日本后纪》《日本文德天皇实录》《日本三代实录》。——译注

[28] 《文德宝录》:即《日本文德天皇实录》。——译注

[29] 式部寮:日本官内厅的一个部门。掌管皇室的祭礼、仪式、接待等活动。——译注

[30] 记录:日本的“记录”,特指作为史料的日记、部类记等文书。——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