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忌与婚姻
婚姻以生物种族保存作用的性欲为基础,而男女之交配关系若要具备婚姻之性质,至少须具备数个要素。
第一,交配必须是持续且终身的关系。在一些半开化民族中,虽然也公认不定期或一时之交配关系,但这种过程性之关系本就不包含在婚姻观念中。
第二,必须有数量固定的配偶。有单数配偶的一夫一妻制,而复数配偶婚中有男性复数配偶的数夫一妻制,有女性复数配偶的一夫数妻制,也有两性复数配偶的数夫数妻制。总之,配偶必须固定为个体或团体,在数量上必须确定。而公认一族男女无差别交配关系之习俗,拉伯克称其为“同族婚”(communal marriage),却也不过是为了方便起之名称而已,其无婚姻状态也得到氏族的承认。(Lubbock,Origin of Civilization,4th ed.p.98)
第三,交配必须具有排他性。这是婚姻的消极因素,至少女性一方被严禁与非配偶者交配,犯禁者会受到宗教、社会及法律制裁。虽然有些蛮习会让妻子侍奉、款待宾客于枕席之上(Westermarck,History of Human Marriage,pp.73-75),然而这本就出自丈夫之意,不可将其视为亵渎贞操的行为。巩固男女两性的自然关系,使其越发纯洁,主要原因就是此排他性要素。而且排他性要素的起因乃人之嫉妒本能,此点稍后论述。若违反排他性要素,便成为通奸,习惯、德教两方都视其为恶行,大为摈斥,并常加以社会制裁。而贞操作为排他性要素,其最初最有利的守护者,便是禁忌。原始社会将妻子与非配偶者交配,或男子与他人之妻交配之行为定为禁忌,不仅违反者会遭受冥罚,违反者所在社会也会因触怒神灵而蒙受灾祸。这个信念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因此在超自然报复的冥罚之外,还产生了一个习惯,社会会惩罚此贞操破坏者,以镇神怒,免除灾祸,由此开启了两性关系纯洁且持久之绪端。随后宗教发展,便将通奸之禁忌定为戒律。而德教发展之后,将不贞行为视为恶行。至国权发达后,最初通过宗教或社会制裁得以维持的两性关系,最终依靠公权力而维持,若出现破坏排他性要素——贞操之行为,法律会加以制裁,或将其作为通奸罪处罚,或承认该行为是强制解除婚姻的原因。韦斯特马尔克(Westermarck)在论述通奸制裁之起源时,认为此点最能中其肯要。他认为对灾祸的恐惧与所有观念不过是禁止通奸的从因,其主因是人类嫉妒的本能。
通奸有害农作物、祸及子孙等信念,若非有通奸大恶的先入之见,是不会产生的。(中略)若无嫉妒,便不会有通奸罪。
禁止通奸的习惯及法律,始于丈夫独占妻子之情欲被他人伤害之怒,成于社会之同情,人们相信不贞行为会遭冥罚,不过是同情之结果。(Westermarck,History of Human Marriage,ⅲ,p.316)韦斯特马尔克之论述不仅说明了通奸禁忌之起源,也说明了所有基于本能作用的禁忌之起源。
第四,其交配关系必须得到公认。也有一些私隐的交配关系具备上述诸要素,但是若要称一段交配关系为婚姻,就必须被社会的习惯、宗教、德教以及法律公认为是正当的。婚姻中交配关系的公认要件,除上述条件外,其成立还需要一定的仪式;在配偶数量上,或仅限一男一女,或承认一男数女、数男一女的关系;在结婚者之关系上,或必须是同族人、同阶级者,或必须是异族人。虽然民族、时间、地点各异,其公认要件亦有所差别,但如今婚姻的法定要件中有不少起源自禁忌。
公认交配关系的要件之一,便是举行婚礼仪式。霍布豪斯认为婚礼是“禁忌的解除”(The removal of a taboo),即便是现如今,婚姻道德的批判依然依据禁忌的迷信,并非真的道德批判。这个观点颇为有趣,其要领如下:
依据一般的道德观,婚姻解除了禁忌,使交配变得神圣。男女一旦举行婚礼,即便他们没有能力,也没有资力养育儿女,或者毫无爱情,仅仅只为满足性欲而同居,任何人都不能将其作为坏事而谴责他们。反之,若没有举行婚礼来掩盖其罪恶,那么,即便他们不举行仪式事出有因,社会也会摒弃他们。这位妇人无论多么淑德,也会被视为禁忌而被载入黑名单,成为“交际市场的次品”(“a piece of damaged goods in the social market”)。贵妇人们避之唯恐不及,仿佛害怕被禁忌所传染,时常绞着裙裾,避免接触污秽。(Hobbhouse,Morals in Evolution,ⅲ ch.ⅲ.2)
在原始社会,能够保障上述四要素,制裁违反者,并由此产生婚姻习俗及法律的,主要就是近亲交配与通奸的禁忌。而且近亲交配的禁忌源自妇人的禁忌,通奸的禁忌主要源自近亲交配的禁忌。
我们至今仍无法断定,人类社会生活最初的两性关系是否为混交状态(Promiscuity),人类学者与社会学者的种种学说,也不过是推断而已。人类在开始社会生活之初,并无男女固定的配偶者,而是处于各人自由交配之无婚姻状态,这种状态在全世界各人种的神话、传说、文献中皆有所见。特别是堪称近代社会学奠基者的诸位大家,多数都认为在婚姻状态前,人类处于混交状态。只要列举出以下诸位大家之名:巴霍芬(Bachofen,Das Muterrecht)、麦克伦南(McLennan,Studies in Anciente History)、摩根(Morgan,Ancient Society)、埃夫伯里(Avebury,Origin of Civilization)、吉罗特隆(Giraud-Teulon,Les Origines du marriage et de la famille)、科勒(Kohler,Ein Beitrag zur ethnologischen Jurisprudenz)、波斯特(Geschlechts genossenschaften der Urzeit)、克鲁泡特金(Kropotkin,Mutual Aid),无须再引用其他多数学者之论点,便足以令人毫无批判地相信混交状态先存之学说。然而,学说之正确与否,并非依多数而定。针对混交状态先存之学说,达尔文从生物学角度否定了原始人的无配偶状态。(Descent of Man,p.590)韦斯特马尔克在其著作《人类婚姻史》中,认为婚姻是与社会有共同起源的现象,极力否认人类在婚姻之前存在真正的混交状态。之后亦有不少社会学者对此二大家的消极学说产生共鸣。(Westermarck,op.cit.ⅲ.ch.ⅲ-ⅲ,pp.103-336 ;Sumner,Folkways.p.345)
人类原始的两性关系为混交状态的学说根据,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神话、传说、旧记中多有记载太古时期两性混交的生活。
二是现代的蛮民中多有两性混交状态的遗习。
关于上述两点,学者列举之事实颇多,不仅无法在此悉数引用,而且本论之目的乃讨论禁忌与婚姻的关系,故此处仅作为前提,提示些必要的论据。
关于混交状态先存的第一点论据,各国皆有不少传说,例如,在日本,传说婚姻始于伊邪那岐、伊邪那美妹背二柱之神;在埃及,传说门斯神(Mense)开创了婚姻;在印度,传说施伟多凯徒(Svetaketu)废除了男女混交之旧习;在希腊,传说远古时代,妇女为男子之共有物,两性关系等同于禽兽,任何人都只知其母不知其父,而建立雅典的国王基克罗布斯(Kecrops)禁止混交关系,方才始创婚姻法。
上述神话、传说的记载都显示婚姻是由神灵、君主或圣贤所创造,之前的原始状态为自由交配,而且拥有如此神话传说的民族又极多。在古书、旧记中,也多载有婚姻之起源,即便神话、传说并非事实之记录,但也来源于原始时期之两性混交关系,并且在广大民众中也口口相传。
韦斯特马尔克并不将这些神话、传说作为混交状态先存的证据,他认为这些传说来自人心之倾向,不只是婚姻,人们将社会主要事物之起源统统归结为神灵或古代圣贤、英主的创造,而这类神话传说作为混交状态先存的证据,其价值,并没有超过将亚当夏娃之神话作为一夫一妻原始状态的证据。(Westermarck,op cit ch Ⅲ)
此外,关于外国民族无婚姻制度、过着如禽兽般混交生活之记载,在希腊、罗马等国的经典中屡屡可见。例如,希罗多德如此记录奥瑟人(Ausean)的生活:
这些人民不结婚,不成家,过着宛如群兽的生活。他们的孩子在长大后,被带到每三个月一次的民众会上,在大家的一番品评之后,被送到跟自己容貌最像的人身边去。
诸如此类混交状态的记载,自古以来在地理志、民族志、旅行记、探险记中最为常见。上述的社会学者也是根据这些记载来阐述混交状态先存学说,埃夫伯里甚至为这个状态起了个特别的称呼,叫“共同婚”(communal marriage)。(Avebury,Origin of Civilization.p.68.sq)
韦斯特马尔克详细列举了以这些事实为根据的混交状态之后,断定无一可信。之前的学者将数夫一妻、集体婚、离别自由、无婚礼仪式、无“婚姻”一词等事实误认为混交状态,有些是基于两者皆可解释的模棱两可的证据得出结论,有些是立论在某些之后证明为误报之事实上。韦斯特马尔克对这些论点彻底地进行了否定,“其学说无一有权威,完全不存在可以证明混交状态存在的根据”。(Westermarck,op.cit.ch.ⅲ)
混交状态先存的第二点论据,主要是半开化社会中尊敬公娼的习俗、如今蛮民中未婚者自由交配的习俗,以及级亲制与母系制,论者将这些习俗当作是婚姻制度产生后存在的普遍两性混交状态的遗俗。
古希腊的雅典、印度的维萨里(Vesali)、爪哇、非洲各地往往有尊敬公娼的习俗,有人就将这些习俗当成是社会原始时代混交状态的遗俗。埃夫伯里认为,公娼是原始社会的“共有妻”(communal wives),共有妻原是族人,而专有妻(special wives)是掠夺自他族之人或者是娶来的奴隶,相比之下,前者的地位反而在后者之上,因此产生尊敬之意。(Avebury,op.cit pp.107,438.sp)针对埃夫伯里的论点,麦克伦南评价道,倘若可以从雅典全盛时期的娼妇地位推断出原始时代的情况,那么从如今伦敦或巴黎的状态也可证明古代混交的存在,雅典在结束野蛮时代后,却远未及全盛时代的期间,《荷马史诗》中的勇者已经拥有了婚姻中的嫡妻。(McLennan,Studies in Anciente History,p.343)韦斯特马尔克则认为,雅典之所以尊敬公娼,是因为当时雅典市内既有教养又有资格与贵族交欢的妇女,仅有娼妇而已。在印度,娼妇附属于神殿,是可以学习文学、载歌载舞的妇女,也就只有她们,因此得到公众的尊敬,完全不能以此作为古代共有妇女遗俗之理由。(Westermarck,op.cit ch.ⅲ)关于此点,比照日本江户时代花魁的全盛,以及朝鲜官妓的地位,再想想以此作为所谓“共同婚”遗俗之论据的推测说,其正确性可想而知。
如今仍有部分民族有独身男女交配自由的习俗,因此又有不少学者从这个事实推测当初存在普遍的两性混交状态。然而,针对该观点,韦斯特马尔克等持否定或怀疑态度的学者也屡见不鲜。例如,霍布豪斯、惠勒与金斯伯格三位学者调查了一百二十个自称有自由交配习俗的民族,结果发现,公认其为常习的民族数与排斥为陋习的民族数,几乎相等,便得出结论,妇女的贞操在蛮民思想中“普遍无倾向”。(Hobbhouse,Whealer and Ginsberg,Material Culture and Social Institutions of the Simpler Peoples.p.167)
韦斯特马尔克又进一步论证,未婚妇女自由交配并非原始习俗,而是后世出现的堕落风俗,在一些半开化民族中,反而不少仍旧重视未婚妇女之贞洁,有些因接触了文明人,才导致风俗败坏。此外,所谓自由交配,并非如娼妇般毫无区别地更换对象,而是自己选定爱人,以此作为结婚的准备行为,又或因此而怀孕,进而结婚,这等习俗,并不能单纯地视为公认混合交配后的遗俗。随着社会的进步,因经济上的理由等,结婚逐渐困难,故公娼、私娼行业发达,私生子也在增加,从上述这些事实推断,男女交配的自由与否,并非与文化程度构成比例。(Westermacrk,op.cit.ch.ⅲ)
经常被引证为混交状态遗俗的习俗之一,便是级亲制。路易斯摩尔根曾就亲族之名称,研究了一百三十九个种族的习惯,并将其分为“特称式”(Descriptive system)和“级别式”(Classificatory system)两种。(Lewis Morgan,System of Consanguinity and Affinity of the Human Family.)所谓特称式,便是父母兄弟姐妹等名词专门指称有特定亲属关系的个人,雅利安人、闪族人、乌拉尔人等人种采用此称呼法。所谓级别式,则是将有某个亲属关系的所有人都包含在内,赋予一个通称,斯里兰卡、美洲印第安、马来、波利尼西亚、新西兰、澳大利亚、印度、北亚、非洲的班图等诸民族通行此称呼法。
根据摩尔根的说法,级亲类别中最简单者,为马来式(Malayan system),它是其他各类级亲制之基础,由马来式产生的同级亲,则进行集体的共同婚。所谓的马来式,在韦斯特马尔克的笔下被称为夏威夷式(Hawaiian system),全亲族分为五级亲,第一级是兄弟姐妹级别,包含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从堂(表)兄弟姐妹等同辈一切的兄弟姐妹,总称为“兄弟”或“姐妹”;第二级是父母级别,包含父母的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等同辈亲属,总称为“父”或“母”,祖父母的同辈亲属、子女的同辈亲属以及孙子的同辈亲属,皆以此例为准,各泛称“祖父母”“子”“孙”。摩尔根认为,因为各级亲属中的人都互为兄弟姐妹,并且进行集体婚,因此其直接的上级亲属都是父母,直接的下级亲属都是子,顺次上下都涉及祖父母、孙的尊卑关系。因此,同辈的同级婚是共同婚状态(communal marriage),摩尔根认为,这种状态,若不是产生于远祖的混交状态,则无法说明其起源。(L.Morgan,Syetem of Consanguinity and Affinity of the Human Family. p.12.)
对摩尔根的推定说产生共鸣的学者颇多,其中主要的有里弗斯(Rivers,Kinship and Social Organization,p.85)、弗雷泽(Frazer,Totemism and Exogamy,ⅲ.303,304,501;ⅲ.69 sq ;Frazer,Folk-love in the Old Testament,ⅲ.311.sq)、科勒(Kohler,Rechtsphilosophie und Universalrechtsgeschichte)。
针对上述假说,韦斯特马尔克也全然否定,认为“事实上毫无根据,理论上亦不合理”,纯粹兄弟姐妹之间无限制交配的习俗,不仅在现今蛮民中无一存在,而且与级亲制民族中严肃的外婚俗事实有悖。(Westermarck,op.cit.ch.ⅲ)
摩尔根亦将外婚俗之起源归结于混交状态的先存。他认为,人类社会早期处在两性混交状态,亲属间的交配无限制,产生了种种弊害,为防止此类弊害,便开始禁止同种族间交配,方才出现外婚俗。尤其是在级亲制中,兄弟姐妹间发生交配关系的机会最多,而且兄弟姐妹的亲系不管是父系还是母系,都属同族,通过禁止同族结婚,便根绝了亲属自由交配的弊病。(L H.Morgan,System of Consanguinity and Affinity of the Human Family,pp.484 sq ,487-490;Morgan,Ancient Society,58,425,426,498-503)豪伊特(Howitt)、费森(Fison)、斯宾塞(Spencer)、吉伦(Gillen)等人对目前处于最原始状态的澳大利亚土著进行研究,得出的结果大致与摩尔根相同,弗雷泽也认同此学说。(Frazer,op.cit,ⅲ.p.104.sq)
母系俗也被认作原始两性混交状态的遗俗之一。1861年,巴霍芬创作了社会学上划时代的巨著《母权论》(Das Muterrecht),论述了原始民族为母权制,亲族关系亦依靠母系。尔后,麦克伦南也通过与巴霍芬完全独立的研究得出同一结论(McLennan,Studies in Ancient History)。只不过巴霍芬以母权说(Mutterecht)为主,论述原始社会中妇女的地位,而麦克伦南则以母系说(“Kinship through females only”,Matrilineal system)为主,认为它来自原始社会的混交状态或多夫状态,因此两者的学说稍有差异。麦克伦南关于母系俗为混交状态之结果一事,有如下叙述:
父亲不明与亲族关系依靠女系,两者之间有必然之因果关系,我可以确信地推断,有其一则必有其二。(McLennan,op.cit.p.88)
之后有不少社会学者著书立说,认为母系俗是原始社会的一般习俗,而且这些学者都推断,此习俗是混交状态先存之结果。(Avebury,Origin of Civilization;Giraud-Teulon,Les origines du mariage et de la famille;Bastian,Rechtsverhaeltnisse bei verschiedenen Voelkern der Erde;Lippert,Die Geschichte der Familie;Dargun,Mutterrecht und Vaterrecht;Post,Die Geschtechtsgenossenschaft der Urzeit;Starck,Primitive Family;Letourneau,L’évolution de mariage et de la famille;Frazer,Totemism and Exogamy;Hartland,Primitive Paternity,etc)
虽然母系俗有上述人类学、社会学的权威者压倒性的一致推定说,但韦斯特马尔克依然敢于驳斥该学说,他断言,倘若此推定说正确,则最接近原始状态的半开化社会尤其应该执行母系俗,然而事实却正相反,往往是父系俗大行其道,其他能证明母系俗与混交状态有因果关系的事实无一存在。
韦斯特马尔克为论述婚姻是原始习俗,在其著作《人类婚姻史》中,用长达七章二百二十五页之篇幅,不厌其详地批评了混交状态先存说,之后,用慷慨激昂之学者言论得出结论:
民族中自然不可能没有两性关系类似混交状态之事,然而,混交状态在人类的社会发展史上占有一定时期的假说,照我看来,就如吉罗特隆所言,并非学术上可容许之假说,而是在社会学领域内发表的所有学说中,最不科学的一个。(Westermarck,op.cit.ch.ⅲ)
在否认混交状态先存的学说中,最有力的证据便是达尔文之说。达尔文认为,一切雄性四足兽均有嫉妒本能,多数具备与敌作战之天性,尤其类似人类的动物,如人猿,皆有单数或复数的固定配偶,由此推断,人类在社会生活的最原始时期,处在无配偶的混交状态,是绝无可能之事。
因此,远至追溯到源头进行观察,近至基于人类社会习俗进行判断,便可得知,人类在原始时期过的是小团体生活,一人有一妻,有力者或有数妻,各自都对他人有嫉妒心,并以此警戒进行防护,这应该是最接近事实的见解。(Darwin,Descent of Man,ⅲ.394 sq)
之后有社会学者将重点放在生物学基础上,例如韦斯特马尔克、萨姆纳等不少学者,通过达尔文的嫉妒说,否认真正混交状态的原始存在。(Westermarck,op.cit.ch.ⅲ;Sumner,Folkways,360,371)
如上文所述,学者在人类性关系的原始状态上各执己见,主要是因为两者均片面地看待问题。研究社会进化的学者,动辄便认为社会事物之进化形成明显的断层期,在某个时期突然从古层转移至新层,因此,往往看不清真相,便产生了如本论这样的意见冲突,一方认为无配偶的纯混交关系为性关系之原始状态,而另一方则坚持有配偶的家庭生活才是其原始状态,两方观点针锋相对。然而,社会事物之进化发生突变的情况极为罕见,进化需要经过漫长岁月、数个世代,才逐渐变迁成形,因此,当一个时期转变为另一个时期时,通常后期的要素早已孕育在前期之中,而前期的要素则会永远遗存在后期。倘若视混交状态为原始状态的学者全然否定配偶状态的存在,而反对论者又全然否定原始社会散漫的两性关系,那么,只能说两者的学说皆有失公允。
若要推测人类性关系的原始状态,就必须先研究其固有的性情。性欲是生物类最强烈的本能,构成了种族保存的原动力,因此,与其相关的竞争也最为激烈。而由满足性欲的竞争产生的感情便是嫉妒。嫉妒为二次情感,由于自己欲求之物被他人占有,由此产生的羡慕、嫉妒、恨。嫉妒的反面,必然是享有或专占的一次事实,这个一次事实是人类存续的原动力中最强的性情,故其反面的二次感情也最强烈。若没有适当节制一次事实,一个社会中男女交配自由放纵,那么往往会引发二次事实,羡慕、嫉妒、恨会减弱同一社会成员间的凝聚力,作为内在团体存续要件的分工协作的互助作用便会欠缺,进而无法一致对外,防御外敌的侵犯。上述情况会使该种族在生存竞争中最终被淘汰,或是衰亡,或是毁灭。因此,无限制的交配状态自然有其普遍性,但即便与配偶状态共存,也不可能存续数百年或数个世代。所以,原始社会持续发展的第一要件,便是防止发生性欲竞争,塞住团体衰亡之源头。为了对性欲竞争的弊端防患于未然,最可行的就是禁止两性接触,由此便产生了两性相避的禁忌。
两性相避的禁忌在自然淘汰作用下产生,目的是防止由性欲竞争引发的社会生活紊乱。若两性关系放纵,男女接触毫无节制,那么性敌便时常相争,不仅社会永无宁日,而且一家近亲,平素一处起居饮食的亲子兄弟姐妹间也屡屡发生交配关系,由此发生兄弟阋墙、同胞反目之事,其结果,便是家族、氏族的团结受损,进而危及原始社会之基础。即便是无知的蛮民,也早已认识到波及社会的弊害,各个民族皆深感防止此弊害之必要。在社会的原始时期,或许确实有些民族存在接近混交状态的习俗。然而,如上文所述,这样的种族会在生存竞争中败下阵来,唯有在两性关系上有适当节制,方能作为团体生活的适者得以生存。因此,不论时之古今,不论民之文野,两性相避虽然在范围及程度上有所差异,却是永恒存在的人类普遍现象之一。
认识到男女无限制接触会造成严重后果,是原始民族中产生两性相避禁忌的原因。因此此禁忌与其他禁忌一样,也是种族保存作用之一。此禁忌产生于原始社会,存续于文化的各个阶段,直至现今。随着节制性欲的德行的发展,其必然减少,而两性相避的禁忌也随之缩小范围与程度。虽然无法直接获知社会原始时期的两性关系,但是蛮民一旦达到某个文化程度,两性相避的习俗便会自然发生,男女不同席,不共食,不授受物品,不相见,不相语,倘若有触犯禁忌者,不仅会遭受社会制裁,还会受到超自然力的冥罚。更有甚者,母子兄妹异其居,不相见,不相语,甚至不呼其名。两性相避最初作为习惯规范或信仰规范出现,随后逐渐发展为宗教规范或德教规范。
在中国,像“男女有别”的礼教,是两性相避的禁忌随着文化的进步而逐渐德教化后的产物。《礼记》之《内则》篇中有记:
七年男女不同席,不共食。
女子十年不出。
有注云:“恒居内也。”在古代中国,人们幼年开始便男女不同席,不共食,并以此为礼。又有文曰:
非祭非丧,不相授器,其相授,则女受以篚,其无篚,则皆坐奠之而后取之。
男女平时不能直接授受物件,在祭丧的仪式上,男方向女方传递物品,不可直接传递,女方必须用唤作“篚”的竹箱来接,若无篚,男方将物品放置以后,女方才去拿取,以此为礼。如此男女不同席、不共食、不授受物品,可称为两性相避禁忌的一般属性。此外,女子为避免与男子见面,便大门不出,二门不迈,若要外出时,须蒙面、披衣,携带扇子等遮脸工具,此习俗在许多民族中皆可见。即便在家,像日本武家时代,大名宅中分“表”与“奥”两部分,而朝鲜的贵族将府邸分为外房与内房,称呼妻子为“御帘中”“奥样”“内方”“家内”等,称良家女子“养在深闺”,林林总总,皆起源自两性相避禁忌这一观念。
两性相避的禁忌在性德未发达的原始民族中被视为最必要之事,所以在部分民族中广为盛行,且严格执行。例如,在马达加斯加,男女从事的工作区别明显,与其说是男女分工,不如说是异性不同工,不仅是男耕女织这样普通区别,在农业、渔业、家务等方面,所有细节均有分工,在这里,男女不同工被称为“禁忌”(fady)。在马哈法利族(Mahafaly)及萨卡拉瓦族(Sakalava),房屋构造也按性别各异,男子从北门进,女子从西门进。在巴拉族(Bara),连人死后也男女有别,夫妻虽偕老却不能同穴,须异地埋葬。
在部分民族中往往可见独身舍,这也是两性相避的禁忌产生的习俗。新赫布里底群岛中的列泊斯岛(Lepers’Island)有个习俗,男子到了一定年龄,必须离家,居住到一个叫作“加马利”(gamali)的独身青年宿舍。(R.H.Codrington,The Melanesians,p.232)这样的独身舍习俗,在新几内亚、美拉尼西亚等地也广为盛行,目的是严格执行男女之别,杜绝诱惑的机会,尤其是预防近亲奸犯。例如,苏门答腊岛的巴塔族(Batta)几乎没有关于性的德义观念,男女共居时,即便是亲子兄弟姐妹,也必会陷入不正当关系中。由于当地人相信近亲交配会招致神怒,引发种种灾祸,因此男子一到青春期,就不许居留家中,必须前往被称为“杰姆棚”(Djambon)的独身宿舍居住。有妻者由于妻子死亡或其他原因独身时,也同样必须入住“杰姆棚”。
迄今为止,西非的刚果在各个村落及町镇中皆有独身宿舍,男子一满十二岁便要离家,入住独身宿舍。(Frazer,op.cit ⅲ.p.189;Weeks,“Notes on Some Customs of the Lower Congo People”,Folk-Lore XX.p.309)
婚姻是公认的交配关系。因此,从社会制度进化的角度看待,正如霍布豪斯所言,婚姻是两性相避禁忌的解除,婚礼是其解除仪式。而且禁忌解除的要件,虽因时代与民族而异,然概言之,时常随着文化程度提高,其解除的范围也随之扩大。然而,无论文化程度如何提高,两性相避禁忌都不会完全废止,至少在亲子、兄弟姐妹之间依然存在,范围稍再扩大,例如伯叔父母与甥侄、堂(表)兄弟姐妹等近亲之间,以及贵族与平民等身份悬殊的人们之间,相避禁忌依然存在,不在解除范围之内,便不会得到公认。
两性相避禁忌一般是为了规避交配之弊,防止社会凝聚力涣散,而此禁忌作为结婚禁忌最常见者,便是外婚俗(Exogamy)与内婚俗(Endogamy)。前者禁止同团体成员之间结婚,后者则禁止异团体成员结婚。如上文所述,性关系的竞争,即便是一时,往往也会酿成同社会成员间不和的后果,况且男子可以在同族内占有相中的妇女,这个时候竞争者的怨恨便越发加深,导致同胞反目,甚至会成为分裂的导火索。即便是在原始社会,人们依照经验,不久自然会认识到弊端,为了防患于未然,便严禁同团体成员之间结合。
外婚俗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在广义上,同民族的所有人皆包含在内,禁止族内男女互相嫁娶。而狭义上,则是禁止同民族内的同部族、同氏族、同一民级内的男女通婚。因此,结婚对象必须是异族、异姓或者异图腾部落的成员。例如,澳大利亚的土著禁止同图腾部落的人通婚,“熊”不可娶“熊”,但可娶“鹿”“龟”“袋鼠”“风”等。在中国,刘氏不得与刘氏结婚,但可与吕氏结合。
中国礼法中之“同姓不娶”便是外婚俗之一。因为同姓者拥有同一祖先之血统,所以禁止同姓结婚便是禁止血族婚。朝鲜也有同姓不婚的制度。缅甸北部的克钦族(Kachin)有同姓不婚的习俗,非洲的祖鲁族(Zulu)以及东班图族(Bantu)有不娶同姓(isibongo)之女的习俗,例如亚玛尼瓦贝(Amanywabe)这个姓氏在祖鲁族、庞多族(Pondo)、腾布族(Tembu)等种族中属于常见的一般姓氏,有此姓氏者,虽然分属不同种族,也不知是否有远亲关系,都禁止通婚。因此,东班图族禁止同姓结合,而且作为父方的血族亲,无论是何远亲,都不允许通婚。祖鲁族的分支马塔比黑族(Matabele)中也有父系同姓不婚的习俗。(Frazer,op.cit.ⅲ.p.382.sq)
关于图腾的起源,各个民族内的传说未必一致,但相信作为图腾象征的动植物或自然物是他们祖先的人最多。而且,人们认为同姓者拥有共同的祖先,在这一点上,两者十分相似。然而,之所以要禁止同图腾者、同姓者通婚,并不是如萨姆纳所言,是因为认识到血族婚会造成生理上的弊害,而是如弗雷泽所言,因为同图腾者、同姓者在原始时期,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地方,故深切地感受到性情冲突频发带来巨大伤害,方才特地禁止通婚。(Samner,Folkways,365;Frazer,op.cit.ⅲ.p.162)虽然共同生活的基础是在由同图腾或同祖崇拜转移至同地域居住之后才产生,但仍然执行同一趣旨下的外婚俗,而且同姓不婚的禁忌范围缩小至禁止近亲结婚。
内婚俗(Endogamy)也是异族之间两性相避的禁忌。此禁忌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上,指的是同民族内一般允许通婚,严禁与外族人结婚。狭义上,则是只能在同民族内的同民级或同部族内通婚。这样的异族、异民级或异部族通婚的禁忌,在社会发达、国家成形之后往往还在延续,成为禁止与外国人通婚的法制,或是异民级、异部族间禁止通婚的法制。例如,罗马的“通婚能力”(connubium),对外无与异民族的通婚能力,对内无与异民级的通婚能力。日耳曼民族的“左手婚”(Ehe zur linken Hand),贵族与异民级之间的通婚不被承认为正婚。在日本明治维新前的旧制里,国民禁止与外国人结婚,除了入主中宫、公主下嫁等特例之外,不允许异民级之间的通婚。这些都属于异族通婚禁忌的体系。
妇女的禁忌,是原始社会中人们将妇女视为秽物而远避,是经历过男女交配关系引发的弊害后所产生的习俗。视妇女为秽物的观念,源自妇女有月经、分娩等缘故,在一些半开化社会的民俗中,通常妇女在月经期及分娩期,都要和其他家族成员分开居住,至文化稍有进步之后,妇女本人、其家人以及接触过其本人者,禁止参拜神殿、靠近尊贵者或者执行公务,正如上文论述触秽一事时所提及的一样。
宗教中灵地的“女子禁入”,德教中的“男女有别”,其起源皆来自妇女的禁忌,之后,为了维持寺庙院内的风纪,将其作为宗规,或为了防止男女自由交际产生的弊害,将其作为德教。男女不共语、不共食、不共行、不同室、不同业、出入门户各异、妇女深居内室、外出蒙面披衣等习俗,在各个民族中都广为盛行,其原因就是为了避免男子观其面。
异性忌避的禁忌,正如上文所述,经历过男女自由交际产生的弊害是起因之一,因此,在狭义上便成为禁止近亲结婚法律的原质,在广义上,则成为“同姓不娶”法律,即外族婚法的原质。
近亲相避的禁忌中,最严重的是父亲与女儿、母亲与儿子之间的关系,最普遍的,是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在美拉尼西亚,“男女有别”习俗的执行最为严格,男子甚至连自己的母亲及姐妹都必须忌避。例如,在上文中提到的新赫布里底群岛中的列泊斯岛,男子到了一定年纪便要离开母亲家,入住独身宿舍。偶尔回家饮食,若遇姐妹在家,则必须当即离开。倘若无姐妹或姐妹外出,男子就可坐在靠近家门之处饮食,目的是在用餐中若遇姐妹归来时方便逃走。倘若兄弟姐妹在路上偶遇,姐妹必须躲避到路旁的树林中。兄弟认出泥沙地上其姐妹的足迹时,不可沿足迹追踪,姐妹同样不可沿兄弟足迹追踪其去处。
而且,兄弟不仅不能直呼姐妹之名,连在通用语上,也要避免使用与姐妹名字相同的词语。此外,母亲不能手对手地传递物品给自己的儿子,言谈时也不能使用亲切慈爱之语,必须毕恭毕敬地用敬语。相传在新赫布里底就有如此严格的近亲相避的习俗。(Frazer,Totemism and Exogamy)
在社会的原始时期,由于两性相避的禁忌在团体的保存发展上最为必要,所以普遍盛行。例如,在外婚俗、内婚俗等结婚限制上,广泛执行以民族为基础的禁制。但也会因此产生弊害,若厉行外婚俗,导致很难找到配偶,则有紊乱族内风纪之危险;若内婚俗不加限制,则会因性方面的竞争导致同胞相背、骨肉相残。因此,外婚俗有必要适当缓和,而内婚俗有必要适当限制。前后两者伸缩得宜,便是结婚范围相关的公认要件的进化。
在外婚俗中,为了取妻,男子只能在战时虏获他族妇女,或者在平时掠夺或诱拐他族妇女,又或者通过买卖、赠送才能娶妻,所以,倘若周边的民族都是敌对关系时,结婚便难如登天,即便不敌对,由于与他族关系上的种种情况,结婚也困难重重。因此,通过对其他民族的征服、合并或分裂,一个民族内部有数个部族时,如果不缓和这样的结婚困难,则奉行纯外婚俗的民族很难有家族制上的发展。有时为了和他族通婚,人们便促进了异族间的和亲,相互缓和彼此的结婚困难。此外,诸如沙宾族掠夺妇女,反而成为异族合并的原因,但这是异常情况,通常情况下会设置特例,例如澳大利亚的图腾部落分裂,以此来缓和同族婚禁忌。
两性相避的禁忌随着文化的进步而逐渐缩小范围,同时也放宽限制。原始民族不堪自由交配之弊,久而久之,开始本能地忌避。最初产生的习俗,不管两性间的关系如何,一律男女隔离,虽是一家骨肉,却男女别居,不共坐,不共食,不共语,不授受物品,外出时女子蒙面,使男子不得见,此类习俗绝对地将两性隔离开来。虽有不少民族执行如此严格的禁忌,但是随着与性相关的德行的发展,两性相避的禁忌也逐渐缩小范围,放宽限制,仅在预防男女自由交际产生弊害的程度上设定区别。最初依禁忌而定的两性相避,后来则通过宗教的戒律、道德的教义、礼制及法律的规定得以维持。
使两性相避之范围明显缩小的,便是公认交配的婚姻制度的发达。作为结婚禁忌的两性相避禁忌,最初范围极广,在多数原始民族中,同族成员禁止通婚,族内男子若要娶妻,只允许从外族掠夺、买卖,或者从他人手中获赠女子。尔后,禁忌范围稍有缩小,仅禁止娶同族内的同姓同部族之女子,而异姓异部族之人,虽同处同一民族,也允许嫁娶。再往后,即便在同姓同部族内,人们也设定出种种区别进一步缩小禁婚的范围,其结果,便是择偶范围随着文化进步而扩大。
在执行内婚俗的民族中,禁婚范围原本就比外婚俗的民族小,最初也曾发生兄弟姐妹通婚的情况,但是共同生活者之间发生竞争,产生种种弊害,这一点与执行外婚俗的民族无异,因此逐渐发展出两性相避的禁忌,或是在某个范围内禁止近亲结婚。而且,其禁婚范围也随着文化的进步而逐渐缩小,在现今的文明诸国中,广义上禁止直系亲属、叔伯父母、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之间通婚,狭义上仅限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通婚(1918年俄国身份登记、婚姻、亲属、监护法第六十九条)。
近亲结婚的禁止法起源于异性忌避的禁忌,如上文所述,异性忌避的禁忌涉及亲子兄弟姐妹的关系,而部分种族的人民德义观念极为淡薄,倘若允许他们自由交际或同居,即便为近亲,亦有陷入乱伦之危险。因此,人们相信违犯者会遭受冥罚,并且灾祸会殃及族人。其中最危险者,是兄弟姐妹间的关系,多数民族特别将其定为严重的禁忌。次一级的,便是禁止岳母与女婿、母与子、堂(表)兄弟姐妹之间的接触。至于其他亲族,则行“同姓不娶”之习俗,最终产生“男女有别”的礼教。因此“男女有别”的礼教,一方面具有最高尚的德义上的规范外表,另一方面含有与禽兽相距不远的蛮性。
亲族关系越近,两性相避的禁忌便越严重,针对犯禁者的报应也越严酷,这已然成为通则。因此血缘最近的亲子间交配,是禁忌中之禁忌,无论民之文野、时之古今、地之东西,皆不允许通婚。然而,在蛮地旅行者的文章中,极为罕见地能看见亲子结婚的习俗。例如,新几内亚的奇瓦伊族(Kiwai)就允许父亲娶女儿为妻,马来群岛中的某些种族允许亲子、兄弟姐妹通婚,沙巴的原住民葛郎族(Kalang)相信,母子结婚是繁荣的根基,在米纳哈萨(Minahassa)曾有亲子、兄弟姐妹通婚的传说。
从日本古典书籍中可知,在近亲通婚中,亲子通婚最先被禁。在《古事记》的仲哀天皇条目中,天皇于诃志比宫驾崩后,神职人员以“国之大奴佐”[1]来驱污净罪,举行“国之大祓”[2],所净之罪,诸如生剥[3]、逆剥[4]、阿离[5]、沟埋[6]、屎户[7]、上通下通婚[8]、马婚、牛婚、鸡婚、犬婚[9]等。上述罪行,属于所谓的“天罪”“国罪”,其中“上通下通婚”便是亲子交配之罪行。之后的《皇太神宫仪式帐》《贞观仪式》《延喜式》的大祓词中,列举的国罪之一,便是“犯己母罪、犯己子罪”,指的就是与上文“上通下通婚”相同的行为。“犯己母罪”,就是男子与生母交配之罪,“犯己子罪”就是父亲与亲生女儿交配之罪。本居宣长对此有如下解释:
上通下通婚,训读为“意夜古多波祁”(オヤコタハケ),所谓“多波祁”,指不应交合之人交合,此罪在仪式或大祓祝词上,与“犯己母罪”“犯己子罪”“犯母与子罪”“犯子与母罪”四种罪合并,共用此名。然,种种罪条内,多有略而言者,上述四种罪中,言上两种而不涉下两种。在《皇太神宫仪式帐》等书中,仅举上两种,而略下两种。然而,见四种罪与见两种罪,实无差异。所谓上通,即犯己母罪,所谓下通,则为犯己子罪。“犯子与母罪”兼上通,“犯母与子罪”兼下通。(《古事记传》,三十)
根据本居宣长之论述,《贞观仪式》及《延喜式》之大祓词中列举的四种奸淫罪中,所谓“犯母与子罪”,指的是也侵犯交合之妇人的女儿,而“犯子与母罪”,指的是也侵犯交配之妇人的母亲(《古事记传》,三十)。果真如此,那么称前者为下通婚、后者为上通婚,也确实恰当,但此二者,已经不是“犯己母罪、犯己子罪”的亲子间交配。
在古典书籍中记载的国罪,最初以亲子间交配作为禁忌而定罪,此外,在《贞观仪式》及《延喜式》之大祓词中,虽然犯母与子及犯子与母合并定罪,但两者皆无言及禁止同母兄弟姐妹,或者异母兄弟姐妹交配之事,因此,在考量近亲通婚之沿革上,此事实值得重点关注。
在中部美拉尼西亚,有同姓不娶及性质相同的同纹不娶之习俗。例如,在布卡岛(Buka),全岛岛民分为两大部族,甲部族以鸡为部族纹章,乙部族以“军舰鸟”(Fregatus,热带海鸟)为纹章。此外,在布干维尔岛(Bougainville)及周边诸岛上,人们也以各种鸟作为纹章,各部族执行外婚俗,严禁与同纹族之人通婚。此外,由于还有母系俗,男子必须娶其他纹章的族人为妻,而且出生的孩子归属母亲的纹族,母与子虽然不允许结婚,却不妨碍父亲与女儿结婚。在布卡岛及北部布干维尔岛,父亲娶女儿之事非常普遍,南部及周边地区原本便不作此禁,唯有北部较少发生此种现象。(Frazer,op.cit.ⅲ.p.118)
此外,不少报告说明某些地区有承认亲子、兄弟姐妹通婚之习俗,韦斯特马尔克认为,这些报告往往自相矛盾,是建立在误认、误听的基础上,虽然确实偶见真实例子,但作为乱伦之婚,社会往往采取摒弃的态度,只有极少数会承认为正式婚姻。例如,在马绍尔群岛,即便酋长也曾做过与亲子、兄弟姐妹通婚之事,但当地人仍坚信这种丑行将来定会遭到上天报应。(Westermarck,op.cit.ch.xix)
上文中已说明,亲子间之交配禁忌乃最严重之禁忌,因此不少民族在一般情况下,不仅禁止其结婚,而且异性亲子在孩子性成熟后,还必须忌避同居或接近。例如,巴塔族(Batta)相信男女二人单独同席必生丑行,其结果便是遭天谴,并将种种灾祸殃及全族。因此,即便是同一屋檐下之亲子,也严禁父亲单独与女儿同席,母亲单独与儿子同席。性成熟后的男子须入住独身宿舍,丧妻者须离家,如此习俗便是来自严格的两性相避禁忌。在英属东非的阿坎巴族(Akamba)中,未婚女子从开始性成熟至出嫁期间,必须严守忌避父亲的禁忌,坚守自身贞洁。因此,女儿不能与父亲同席,倘若路上偶遇父亲,亦须避而不见。只有出嫁后,方才能恢复亲子间之亲密关系。马达加斯加的贝齐米萨拉卡族(Betsimisaraka)严禁所有血亲间通婚,尤其是母子,不得同室、同席甚至交谈。(Frazer,op.cit.ⅲ p.424 ;ⅲ.pp.189,638)亲子之间不仅严禁通婚,而且多有防止其交配的接近禁忌,在澳大利亚等半开化文明民族中,这样的禁忌较为常见。
亲子交配乃乱伦中最严重的一种,其禁忌也最为严厉,对违禁者的制裁也随之十分严酷,不少习俗或法令中,违禁者必须处死。例如,在北美拉尼西亚的中央新爱尔兰(Central New Ireland),母子同属同一图腾氏族,依据外婚法禁止通婚,而父女结婚虽然不受外婚法限制,却仍旧需要依照习惯严禁,违反者须被处以绞刑。(Peckel,Anthropos,ⅲ,pp.465.sp)
近亲交配之弊害最常见于兄弟姐妹之间。兄弟姐妹自出生后,便共同在双亲或母亲膝下承欢,并且从年龄上来看,交配诱惑之危险也最大,与年龄相距较大的亲子相比,兄弟姐妹相避的禁忌范围更广,同时也更为严格。上文曾提及,澳大利亚土著分裂图腾部落,以此禁止近亲结婚,这个过程是先从兄弟姐妹开始,随后范围扩大至亲子。此外,允许兄弟姐妹通婚的民族,与亲子通婚相比数量更多。
严禁兄弟姐妹通婚之禁令,作为结婚禁忌最早出现、最晚消亡,贯穿了近亲结婚禁忌之始终。在性关系上,兄弟与姐妹处境特殊,幼时共同成长于双亲或母亲身边,年龄相仿,即便进入青春期,起居寝食也时常同处,难免容易陷入交配关系中。而且,学者一致认为,近亲交配之忌避并非人性固有之本能,基本上来自人们无意识的受害经验。因此,不难想象,在原始社会,人类过着小团体生活,择偶范围极为有限,兄弟姐妹之间持续的性关系自然相对较多。即便是现今,择偶范围狭小之蛮民也时常默认兄弟姐妹通婚,又或是将兄弟姐妹作为最佳配偶。
兄弟姐妹通婚,自古便存在于神话、传说中,而且不少被作为史实记录于文献中,现今也仍有一些民族保有如此习俗。韦斯特马尔克极力否认混交状态,于是他努力地论证近亲结婚的变态之处,为此,他便要抹杀兄弟姐妹通婚相关之传说、记录的可信度。当出现论调相反的两种记录时,他更倾向于采纳消极观点的那方,然而在他书中例举之众多事例中,也有不少中等文明以下的民族允许兄弟姐妹通婚。即便是现今的文明人,也会出现亲上作亲的婚姻。
详细解说兄弟姐妹通婚相关之神话、传说、史实以及如今蛮民中之习俗,并非本论之目的,仅作为前提,举例说明近亲结婚禁忌之起源。日本神话将伊邪那岐、伊邪那美两位“妹背二柱[10]之神”作为婚姻之起源。古埃及史传中记载,法老(Pharaoh)王室娶姐妹为后,法老托勒密(Ptolemy)便效仿之。在罗马时代,传说农工阶层流行兄弟姐妹结婚。在现今之种族中,执行内婚俗的民族也承认此类婚姻,其中有些民族既不禁止,亦不赞同,有些则习以为常、见怪不怪,更有甚者,将其作为美事一桩,到处宣扬。例如,执行内婚俗的马达加斯加的安塔姆哦阿卡人(Antambahoaka)相信,亲上作亲乃幸福之根基。(Gennep,op.cit.p.161)
兄弟姐妹通婚的许可范围有三种。一是允许全血亲结婚,即同父同母者;二是允许半血亲中的同父异母者结婚;三是允许半血亲中的同母异父者结婚。这三种范围中,第一种全血亲结婚被允许的比例最小,多数允许的是后二者,其中,允许第三种同母异父者结婚的数量极少,像危地马拉与尤卡坦半岛上的土著承认第三种情况的,实属异例。得到最多公认的是第二种同父异母者结婚。这大概是由于原始人不理解父子间之生殖关系,以为血统仅限于母系。
异母兄弟姐妹通婚,不仅在各民族之神话、传说、历史中最为常见,而且在如今的有些种族中也时常可见。犹太人的亚伯拉罕(Abraham)就娶了同父异母之妹莎拉(Sarah)为妻。(Genesis,ⅲⅲ.12)在古希腊,雅典人就曾有过异母兄弟姐妹通婚的历史。南斯拉夫的回教徒严禁全血亲兄弟姐妹通婚,违禁者将被处以死刑,但异母兄弟姐妹通婚却平安无事。加纳也允许异母兄弟姐妹通婚。刚果的巴亚加族(Bayaka)严禁男子娶同母姐妹为妻,异母姐妹虽可以娶,但当地人并不认为这是一个好风俗。英属新几内亚的土著、阿留申族(Aleut),以及北尼日利亚(Nigeria)的法拉尼族(Fulari)、伊多(Edo Country)的乌戈顿族(Gwaton)、奥索索族(Ososo)等,皆允许异母兄弟姐妹通婚。
在日本,至少在继承古代中国文化之前,皇室中普遍实行同父异母兄弟姐妹通婚,如下表所示(《日本书纪》)。图中标记之×符号,便是标明此二人为同父异母兄弟姐妹通婚。

一个民族无论是执行外婚俗抑或是内婚俗,近亲结婚禁忌中最特殊之异例便是君王之婚姻。只因王室血统神圣且尊贵,不可混入其他血统,同时也为防止权力旁落,即便是外婚俗的民族也执行最严厉的近亲结婚禁忌,可唯独君王可娶姐妹等近亲为妻。其他如酋长、贵族等人,时常因重视血统之纯洁而近亲结婚或者同级结婚。日本现今之华族[11],往往会定下家规,一家之长与继承人必须娶同族人为妻,即便无此家规,事实上许多华族家庭仍实行同级婚。
秘鲁的印加帝国(Inca)王室必须迎娶自己同胞姐妹中的最年长者,至五世纪末,图帕克·印加·尤潘基(Tupac Inca Yupanqui)规定,王只可娶同父姐妹为后,禁止娶其他人为妻,而娶全血亲姐妹乃王之特权,一般百姓无此权利。(Prescott,History of the Conquest of Peru,p.9)达荷美族(Dahomey)只允许王族娶同父姐妹。布干达族(Baganda)规定,新王必须从同父姐妹中挑选一人,纳为后妃。马达加斯加的安提梅里纳族(Antimerina)虽然视近亲结婚为罪恶,然而在惯例上,王室可娶姐妹或其他近亲。(Gennep,op.cit.p.161)
在缅甸,普通百姓不可娶同胞姐妹,然而,国王却必须至少迎娶半血亲姐妹中之一人。在泰国,民间也时有发生男子迎娶半血亲姐妹之事,1900年,皇帝的第一皇后与第二皇后便是半血亲姐妹。(Young,Kingdom of the Yellow Robe,p.99.sq)
在夏威夷,酋长之最佳配偶便是全血亲姐妹,即同父同母姐妹,若婚姻期间产下儿子,他便享有将来成为“最高酋长”(Niau pi’o)之资格,被人们称呼为“神主”(Akua),人们见而行叩拜大礼。次于最佳配偶者乃半血亲姐妹,即异父或异母姐妹,这位妻子产下的儿子,将来则成为“大酋长”(Niau-pio),人们见而行坐礼。倘若不能娶最适合的姐妹为妻,则必须娶兄弟姐妹之女。在上述几类近亲配偶生子后,若夫欲娶他女,妻欲嫁他男,那么,即便他们后一任配偶不如前一任配偶在血缘上如此匹配,也可顺利再婚。(Malo,Hawaiian Antiquities,p.80 sq)但是,这样的近亲结婚仅为酋长之特权,族人则实行最为严格的近亲相避禁忌。基督教传教士允许堂(表)兄弟姐妹通婚,这样的主张成为传教士在岛上传教的一大障碍。
上述这些已获公认的兄弟姐妹通婚事例,多出自韦斯特马尔克的《人类婚姻史》。(Westermarck,op,cit,ch.XIX)他是一位热心否认混交状态的学者,对兄弟姐妹通婚也抱有怀疑态度,如果有相关的存否观点各异之两类报告,基本上会毫不犹豫地舍前者而取后者。虽说如此,韦斯特马尔克书中数十个事例令人无法否认兄弟姐妹通婚的存在,可见从人类原始时期开始,经历了神话传说时代,直至历史时代,其间兄弟姐妹之交配关系或许比我们想象中要多许多。
兄弟姐妹通婚禁忌的产生原因,是性爱霸占之欲望下产生的嫉妒心。兄弟姐妹交配,往往会使一家或一族内的近亲发生情感上的竞争,相互嫉妒憎恨,导致兄弟阋墙,本该是社会团结核心的家庭内频生不和,进而危及社会根基。倘若社会无法消灭该解体原因,便会在生存竞争中处于劣势。反之,如果能将破坏团体之因素尽数去除,便能占据优势地位。如此自然淘汰之结果,最终产生兄弟姐妹等近亲结婚之禁忌,并且随时代之前进,该禁忌的部分内容最后成为法律。
如上所述,在德义观念尚未发达之蛮民中,兄弟姐妹最容易陷入交配关系,他们当中的接近禁忌实施范围最广,而且程度最严。有些习俗规定,男子到了性成熟期必须离家别居,主要就是为了避免兄弟姐妹之间接触。澳大利亚的土著普遍实行兄弟姐妹相避的禁忌。昆士兰的诸多民族规定,男子性成熟后不得与姐妹交谈,也不许叫姐妹名字。在美拉尼西亚,这类禁忌执行的力度最大。在澳大利亚的浅水湾岛(Repulse Island),习俗规定成年男子必须入住独身宿舍。进入独身宿舍后,不可与姐妹交流,不能将姐妹的名字作为普通词汇使用,偶尔可以回父亲家吃饭,但万一姐妹在家,则必须旋踵而去,即便姐妹不在家,为了能够在她们归来时迅速回避,男子只得坐在家门附近饮食。当男子与姐妹在路上偶遇时,男子必须逃匿隐蔽,沙地上若有姐妹足迹,则不可踩踏。在新麦克伦堡[12](New Mecklenburg),兄弟与姐妹不可握手或传递物品,更不允许接近,若需要交谈,则必须隔空对话。违反此禁忌者,会被族人绞杀,而且,兄弟姐妹同属一个图腾部落,若通婚,则会因违反外婚俗而受绞刑制裁。
在斐济,相避禁忌包含观视、交谈、同室、称呼等。若有兄弟姐妹违反禁忌,则会连累整个民族遭受天谴。为避免灾祸,全民族便对违禁者采取报复式的惩罚。(Frazer,op.cit.I.p.542,ⅲ.pp.78-148)
在上文曾出现的巴图族中,亲子间仍旧存在严格的相避禁忌,而且由于兄弟姐妹之间最容易发生性诱惑,因此,纵然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同席或同行。马达加斯加的贝齐米萨拉卡族也规定,兄弟姐妹不可同席或交谈。(Frazer,ⅲ.638)在新不列颠省的加泽列半岛(Gazelle Peninsula),妇女自结婚之日起不得与兄弟交谈,也不可呼唤其名。
在日本上古[13]时代,是否真将兄弟姐妹通婚视为禁忌而严禁?一般说来,在男女配偶关系上,女性通常被称为“女(め)”“妻(つま)”,而男子称呼配偶者为“妹(いも)”,女性称男性为“兄(せ)”“所天(せこ)”。因此人们称夫妇为“妹兄(いもせ)”,称夫妇关系为“妹兄之契(いもせのちぎり)”。然而,如此称谓不一定说明确实是兄妹结婚,也不能说明婚姻始于兄妹交配。
《日本书纪·雄略纪》之首记载,天皇指着皇后说:“吾妻。”底下注解写道:“称妻为妹,乃古俗也。”虽然有后人注解之嫌(《日本书纪通释》第四、二三零一页),但直至平安时代,称呼妻子为“妹(いも)”,仍是常用之词。
此处须注意的是,在日本的上古时代,除了男性称呼配偶为“妹(いも)”之外,在兄弟姐妹之间,兄弟称姐妹均用“妹(いも)”,而姐妹称兄弟也均用“兄(せ)”。《日本书纪·仁贤纪》六年条目下写道,古人不论兄弟长幼,女称男为“兄(せ)”,男称女为“妹(いも)”。《后撰和歌集》中有诗云:
词书[14]:同胞兄妹间,不知生何事。
亲密如你我,却似秋之妹背山[15],红叶悄变色,恰似君心转情薄。
词书:同胞兄妹生龃龉,颜色不与往日同。(https://www.daowen.com)
一山名妹背,风月情浓似兄妹,无奈云隔山,薄雾叆叇惹悲叹。
由此可知,即便是普通人,男性也称呼女性为“妹(いも)”,女性称呼男性为“兄(せ)”。然而这样的称谓,主要用于两情相悦的两性间,不对尊者使用,这从《万叶集》卷十二中之和歌便可得知。
称汝阿妹,惟恐无礼,
纵然如此,
仍愿用此语。
关于“妹(いも)”“兄(せ)”之语义,本居宣长在其著作《古事记传》中有一番解说,今摘记如下:
所谓“妹(いも)”,自古无论是夫妇、兄弟姊妹抑或是他人,当男女成双时,皆为女方之称。故《记》(指《古事记》)中之例,言兄弟姊妹时,若为兄与妹,则称妹为“妹某(いもそれ)”,若为姊与妹,则称“弟某(おとそれ)”,不称“妹(いも)”,例如阿迟鉏高日子根命,次妹高比卖命,姊石长比卖,其弟木花之佐久夜毘卖。应留心察看。可见古来之所定。然,女女之间称呼“妹(いも)”,则上古并无。(《古事记传》卷三)
“势(せ)”即为“兄(せ)”,非仅用于夫妇、兄弟姊妹之间,乃尊重男子之亲昵称呼,恰如称女子为“妹(いも)”。《日本书纪》中有云:“吾夫君,此云阿我傩势(あがなせと)。”便是用此义而书之文字。夫君之字,并非“那势(なせ)”所有之义。袁祁命指御兄,称其为“汝兄(なせ)”,又,“天照大神”称御弟须佐之男命为“我那势命”。《万叶》十六中有“名兄乃君(なせのきみ)”,十四中有“奈势乃古(なせのこ)”。“吾背(あがせ)”、又“吾背子(あがせこ)”亦同。(《古事记传》卷六)
从上文中已获知,兄弟姐妹之间,男子称呼每位长姊皆为“妹(いも)”,与妹妹同。而女子称呼每位兄弟皆为“兄(せ)”。男子称长兄为“兄(あに)”,称幼弟为“弟(おと)”,与此相仿,女子称长姊为“姊(あね)”,称小妹为“妹(おと)”。盖“兄(あに)”与“姊(あね)”为同一语,皆用于亲密称呼兄弟姐妹中之年长者,而“おと”则是对兄弟姐妹中年少者之昵称。关于“おと”之语义,本居宣长在《古事记传》中如此解释:
“淤登(おと)”是男女通用之称,且原本仅为“淤登(おと)”,后将其称作“淤登宇登(おとうと)”,例如称夫(を)为“袁宇登(をうと)”,称妹(いも)为“伊毛宇登(いもうと)”。“宇登(うと)”皆指人,如“弟人(おとひと)”“大人(をひと)”“妹人(いもひと)”。如此添缀“人”字乃后世之事也。(中略)相对于姊,后来出生者,女子亦称“弟(いと)”,不称“妹(いも)”,《古事记》中之例皆然,用心可见,中古之前已然如是。称后来出生之女子为“妹(いも)”,乃男兄所用之称呼,姊只能称妹为“弟(いと)”,不称“妹(いも)”。然至后世,姊亦称其为妹(いもうと),唯有男子方才称“弟(おとうと)”,姊妹之称,已属常见之事,非皇国之古称。(中略)实则至中古,与古时相同,姊称妹为“弟(おとうと)”,《古今杂集》之词书中,有云侍奉妻弟之人,《源氏物语》花宴卷中,称胧月夜君为女御之御弟,可见姊无称其为妹。(《古事记传》卷十六)
现将上述兄弟姐妹间之称呼归纳如下:
男性称呼兄弟姐妹:
兄为“あに”
弟为“おと”
姐为“いも”
妹为“いも”
女性称呼兄弟姐妹:
兄为“せ”
弟为“せ”
姐为“あね”
妹为“おと”
而根据路易斯摩尔根之记载,夏威夷人对兄弟姐妹的称呼,与日本上古兄弟姐妹间之称呼完全吻合,其称呼如下:
男性称呼兄弟姐妹:
兄为“Kaikǔaäna”
弟为“Kaikaina”
姐为“Kaikǔwäheena”
妹为“Kaikǔwäheena”
女性称呼兄弟姐妹:
兄为“Kaikǔnäna”
弟为“Kaikǔnäna”
姐为“Kaikǔaäna”
妹为“Kaikaina”
夏威夷男性称呼姐妹时,皆用“Kaikǔwäheena”一词,与日本男性称呼姐妹之“いも”相同。而女性称呼兄弟时,均为“Kaikǔnäna”,与日本女性称呼兄弟为“せ”一样。男性称呼长兄、女性称呼长姊,都用“Kaikǔaäna”一词,恰似日本上古的“あに”与“あね”。男性称呼幼弟、女性称呼小妹,共用同一词“Kaikaina”,这又与日本上古的“おと”相同。夏威夷人对兄弟姐妹之称呼,竟与日本上古之方式完全一致。(Lewis H Morgan,Ancient Society,p.404)摩尔根认为,夏威夷兄弟姐妹间之关系,在波利尼西亚多数部族亦可见(System of Consanguinity,pp.525-573),可知兄弟姐妹及旁系兄弟姐妹自成一体而通婚,自有其起源(Ancient Society,p.407)。
在日本上古时代,男子以称呼妻子之词“妹(いも)”来称呼同胞姐妹,女子用称呼丈夫之词“兄(せ)”来称呼同胞兄弟,正如摩尔根所言,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兄弟姐妹通婚是一个普遍存在之习俗。神话故事中,诺冉二神之子天照大神与素盏呜尊结合,共育有五位男神与三位女神,从中依稀可见日本太古时期兄弟姐妹通婚之习俗。然而,历经几代光阴,文化渐进,对于近亲结婚之想法也逐渐开始动摇,同母兄弟姐妹通婚被视为不伦,并最终成为禁忌,此变化可从允恭天皇时期的一桩著名公案得知。当时,皇太子木梨顷与同母胞妹轻大娘私通,导致轻大娘被流放至伊予国。《日本书纪·允恭纪》二十四年之条目中有如下记载:
夏六月,御膳羹汁凝以作水,天皇异之,卜其所由,卜者曰,有内乱,盖亲亲相奸乎。时有人曰,木梨轻太子奸同母妹轻大娘皇女。因以推问焉,辞既实也,太子是为储君,不得罪,则流轻大娘皇女于伊予。
虽然同母兄弟姐妹通婚被禁止,然而异母兄弟姐妹通婚却在此后仍维持了很长一段时期,这可从史上实例得到证实。敏达天皇娶异母之妹丰御食饮屋姬尊(推古天皇)为皇后,用明天皇娶异母之妹穴穗部间人皇女为皇后,舒明天皇之父押坂彦人大兄皇子娶异母姊妹的糠手姬皇女以及小垦田皇女为妻,皆为知名事例,而且至平安朝时代,异母兄弟姐妹通婚之习俗依然存在。
在日本律令中,《户令》虽然完存,但《户婚律》与其他许多律篇一样,仅剩残篇,能遗存至今日者,不过少许逸文而已。而且,其中关于亲族间婚姻之规定虽不可见,但参看作为日本律令母法之唐《户婚律》,可得同姓婚、外姻婚、近亲婚之相关规定,记录如下:
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伦。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公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亦各以奸论。(《唐律疏议》卷十四)
此外,《杂律》上有如下规定:
诸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之妻,若妻前夫之女,及同母异父姊妹者,徒三年,强者流三千里,折伤者绞,妾减一等。(《唐律疏议》卷二十六)
同母异父兄弟姊妹通婚虽被禁止,然兄弟迎娶异母姊妹却不受禁。日本的诸多律令多尽数继承、模仿唐律中之条规,然而与上述唐《户婚律》之规定相当的日本律令却并无遗存,因此很难得知日本当时是否继承了上述规定。但依照日本自古以来之习惯,唐律中禁止同姓婚之规定,日本定无继承。此外,关于近亲婚,由于日本自古便将同母兄弟姐妹通婚视为禁忌,因此日本律令中曾经应该存在相关的禁止规定。然而,男子与异母姐妹之婚姻,在奈良朝之后依然存在,因此日本律令估计与唐律同,并未严禁。
在进入平安朝时代后,异母兄弟姐妹通婚仍旧盛行,《日本后纪》及《皇胤绍运录》中记载,平城天皇纳异母之妹朝原内亲王(母亲为酒人内亲王)以及大宅内亲王(母亲为橘岛田丸之女常子)为后妃,后又将异母之妹甘南美内亲王(母亲为藤原种继之女东子)纳为妃。《续日本后纪》及《皇胤绍运录》记载,嵯峨天皇纳异母之妹高津内亲王(母亲为坂上苅田麻吕之女全子)为妃,淳和天皇纳异母之妹高志内亲王(母亲与平城天皇之皇母同,藤原良继之女乙牟漏)为妃。
此外,同母兄弟姐妹通婚,在平安朝时代之后偶有发生,《皇胤绍运录》中记载,桓武天皇纳同母胞妹酒人内亲王为妃,宇多天皇之皇女均子内亲王婚配给同母胞兄敦庆亲王(但《大日本史》皇女列传中,敦庆亲王为均子内亲王的异母之兄)。此记载若无误谬,则此事可谓久已被禁的同母兄弟姐妹通婚重登历史舞台。这等事例,或许就与上文提及的王室近亲结婚一样,同属特例。然而,根据大祓词之内容,民间虽然将亲子交配视为禁忌,却不见将兄弟姐妹交配定为禁忌之踪迹。
两性相避之禁忌中,仅次于兄弟姐妹相避禁忌者,便是姑婿间之相避习俗。此禁忌在一些半开化民族中最为盛行,尤其在澳大利亚,是全体土著最严格执行的一般习俗,该禁忌在美拉尼西亚、波利尼西亚、非洲等地也广为盛行。例如,澳大利亚各民族专门以特殊名称(too-ah,doo-ah,ngan-yerri,nganya,kenjir,dar-ar-buk等)来表示该习俗,可见姑婿相避极为普遍。(Cameron,Some Tribes of New South Wales.-Journal of the Anthrop.Inst.XIV.1885)
姑婿相避之禁忌的发生原因,与其他两性相避禁忌的原因一样,而且之所以格外严格,是因为一旦犯禁,产生的纷争不仅会破坏亲族间之和谐、有害家庭和平,而且会扰乱舅姑间之夫妻关系、母女间之亲子关系,以及女儿与女婿间之夫妻关系,极大地危及原始社会中的团体基础。而且,由于妻子之缘故,姑婿间最容易亲近,在德行尚未发达的民族中,并不特别将两者隔离,杜绝诱惑之途径,由此经常陷入不伦的丑恶关系中,因此,在一些半开化民族中须严格执行。
卢伯克将姑婿相避之原因归结到掠夺婚上,此习俗的起因是妻子之父母痛恨将女儿掠走之人,从而产生敌视。到了掠夺婚被废、仅存象征意义之仪式的时代,象征父母怒气之绝交状态却依然持续。(Lord Avebury,The Origin of Civilization and the Primitive Condition of Man)然而,此说明的不当之处在于,正如克劳利之论述,姑婿相避之习俗也存在于无掠夺婚的民族中。(Crawley,The Mystic Rose.p.405)
姑婿相避之禁忌,除接触禁忌外,还包含观视禁忌、谈话禁忌、称呼禁忌。
(一)接触禁忌
接触禁忌可称为两性相避中之根本大义,其他三种禁忌不过是接触禁忌之延伸而已。因此,在保有该习俗的民族中,不仅严禁相互身体接触,而且有不少民族甚至禁止诸如传递物品、馈赠食物等通过物品媒介的间接接触。在此举二例,在澳大利亚的库林族(Kulin)中,女婿将猎得的食物赠予岳父时,若岳母欲共同分食,必须先用黑碳粉或碳汁涂抹于脸部尤其是嘴巴上,方可食用。当地人相信,若不如此,岳母一旦吃了女婿之手接触过的食物,便会受到违禁的惩罚,一夜白头。(Howitt,Native Tribes of South-East Australia.pp.255,257)在美国的奥马哈(Omaha),印第安的达科他族(Dakota)规定,如果岳母要递交物品给女婿,必须通过自己的女儿,即他的妻子之手,若女儿不在,岳母则将物品放置地上,随后离去,绝不可直接当面递交。这类相避习俗程度最严格者甚至波及妻子之祖母。波尼族(Pawnee)因无此类相避习俗,竟被其他民族嘲笑为“蠢货”。(Frazer,op.cit.ⅲ.p.109)
姑婿不可同居一室,倘若其中一方偶入另一方所在之居室,则另一方必须以布蒙面,或者疾步逃往其他房间(Ponkas,Navahoe,Apache,Bantu,Tinneh等)。在昆士兰,人们严禁姑婿相互靠近,在维多利亚州西南部,当地人规定,岳母家方圆两百步以内,女婿不可靠近。(Dawson,Australian Aborigines.p.40)更有甚者如珈巴拉族(Chepara),女婿住所之大门,必须设在岳母住所大门的相反方向,若为比邻,中间必筑高墙,而且平日不可口出高声,使隔壁听见。再如悠因族(Yuin),他们有非常极端的相避习俗,女婿甚至不可面向岳母居住的方向,倘若自己的影子与岳母相触,则必须与妻离别。
(二)观视禁忌
一旦女儿出嫁,姑婿两人便绝交,不再会面,这是姑婿相避中的一般习俗(Dakota,Narigo,Wagogo,Teton,Navahoe,Apache,Kulin,Ponkas,Baganda,Banyoro,Tinneh,Maidas,Wachandie,Amapondas,Matabebe,Tanganyika,Arawak,Kamilaroi,Solomon Island等)。因此,自女儿女婿成婚之日起,姑婿两人便一生不复相见,倘若路上偶遇,其中一方必须逃入林中隐蔽,背向而立,或用手、衣袖、盾或者布遮面,待其经过。为避免路遇岳母,女婿通常绕道而行,这是极为常见之风俗(Bantu,Banks Island等)。在凡纳拉瓦岛(Vanna Lava),沙滩上若留有岳母足迹,在足迹被海浪冲洗殆尽之前,女婿不可通过。班图族(Bantu)以草编环,绕于头上,以此作为避免观视之象征。
弗雷泽曾记有这样一个故事,有位欧洲传教士来到非洲的赫勒娄族(Herero)。一日,传教士正对众人传教,忽有一妇人出现,其中一位青年惊得立刻倒卧于地,身边友人忙用兽皮将其覆盖,青年躲在兽皮下酷暑难耐,汗流浃背,直至妇人离去,方才起身。原来该妇人是他未婚妻之母。(Frazer,op.cit.ⅲ p.303)由于该观视禁忌普遍实行,在墨西哥及亚利桑那州的纳瓦霍语(Navahoe)中,将岳母称为“doyshini”(不可见之人)。在南非的赫勒娄族(Herero),姑婿相避乃最严格之禁忌,因此姑婿两人被称为“omu-henendu”,即“不可近之人”。在非洲刚果,如果女婿途中偶遇岳母却不隐匿,舆论会以紊乱风纪之大罪对其进行处罚,惩罚是必须赠予岳母野牛一头,以此作为赎罪之物。(Frazer,op.cit.ⅲ.p.623)
(三)谈话禁忌
除上述禁忌外,姑婿之间还须避开声音之接触,因此姑婿不许交谈,该习俗也作为姑婿相避禁忌之一大要素而广为通行。若两人需要谈话,则必须以妻子或第三方为介,背向而立,隔着物体,从远处交谈(Dakota,Bantu,Wagogo,Baganda,Banyoro,Tlingits,Haidas,Tinneh,Maidas,Molechus,Matabele,Caribs,Vanna Lava等)。在托勒斯海峡(Torres Straits)的岛屿上,若是紧急时刻,允许姑婿用极低之声量交谈。在中非的阿坎巴族(A-kamba),姑婿的交谈禁忌极为严格,当地有风俗,倘若丈夫与岳母在途中交谈,则妻子可以休夫。如果姑婿需要交谈,则女婿须深夜前往岳母家,与其隔墙对话。
(四)称呼禁忌
口内称呼他人名字,便是以声音接触此人。因此身体接触之禁忌可延伸至称呼禁忌,这在上文的名讳中已有论述。姑婿不可相互说其名,若实在必要,只可说姓,或者用其他词语来指代(Dakota,Torres Straits,Manna Lava,New Hebrides,Bantu等)。在新南威尔士的尼亚利戈族(Ngarigo),岳母甚至不可听见女婿名字,若身边有人偶尔说出女婿名字,岳母必须立刻塞耳避听。(Howitt,op.cit.p.199)
针对违反姑婿相避禁忌的制裁,可明显地展示出从冥罚转为现罚之经过。上述几种禁忌之违反者,一般会蒙受超自然制裁,同时还须接受人为制裁。例如,作为冥罚,观视禁忌之违反者会而失明(Navahoe等),谈话禁忌或称呼禁忌之违反者会牙齿腐烂(Australia等)、一夜白头(Kulin等)甚至秃顶(Australia等)、无子(Yucatan)。而且在遭受冥罚的同时,上文也已提及,若丈夫途中偶遇岳母而交谈,妻子可休夫;如果女婿碰触了岳母的影子,则必须离开妻子;如果女婿与岳母交谈,女婿必须在远离部落之处建一简陋小屋,一直居住到交谈之罪消亡,才可离开;更有甚者,有些民族会将女婿处以死刑(Kamilrroi等)。(Hawitt,op.cit.p.208)
堂(表)兄弟姐妹通婚,是界定近亲交配之界限。因时间与地点之差异,使得该习俗极为多样化,有些风俗认定其为近亲婚之禁忌,加以严禁;有些则面上许可,但私下嫌忌;有些认为堂(表)兄弟姐妹乃最佳配偶,多加鼓励;有些则强制将娶堂(表)姐妹之行为定为堂(表)兄弟之权利或义务;也有些仅将其认同为普通婚姻。
堂(表)兄弟姐妹通婚作为禁忌被严禁或嫌弃的理由,与其他近亲婚的禁忌无异,却是其中最轻的禁忌,自古以来,各个民族的习俗或法律对此的态度都是赞否参半,要么严禁,要么承认。
无论是视其为最佳配偶而大加鼓励,还是强制作为义务,承认堂(表)兄弟姐妹通婚之理由因民族不同而多少有异,首要原因是为保持血统之纯洁,其次是为了在血缘家族内保住财产。韦斯特马尔克与弗雷泽都将人们重视堂(表)兄弟姐妹通婚的原因归结为经济动机,因为迎娶姑母之女或舅父之女所付出的婚姻成本,比外娶他人低廉。(Westermarck,op.cit.ⅲ.68 sq ;Frazer,Folklore in the Old Testament,ⅲ.263 sq)但是,与其归结为婚姻成本相对低廉,不如将其视为以此为权利、义务或者理所应当之结果。因此,经济动机并非主因,只能归为从因。
古代阿拉伯人拥有娶叔伯之女(bint’am)的权利。此权利是亲族权之一,以此来巩固血统,将财产保持在亲族之中。在伊斯兰教民族中,至今仍承认堂(表)兄弟拥有娶叔伯之女(bint’am)的优先权。例如,在阿拉伯的贝都因族(Bedouins)中,当堂(表)兄弟提出请求,想以相当之聘礼迎娶一位堂(表)姐妹时,则该女子之父不可拒绝,而且此聘礼也比娶其他姑娘少得多。虽堂(表)兄弟不一定非娶堂(表)姐妹不可,但当堂(表)姐妹要嫁于他人时,该女子之父亲必须征得其堂(表)兄弟的同意。(Robertson Smith,Kinship and Marriage in Early Arabia.pp.82,138,164 ;Wilken,Das Matriarchat bei den alten Arabern.S 59)
在缅甸的景尼族(Chin,或Khyen),兄弟之女与姐妹之儿有通婚之权利与义务,然而,倘若其中一方已到适婚年龄,而另一方却尚未达到,此时,已到适婚年龄的一方便无义务继续等待,可与他人自由结婚。倘若违反了上述义务而与他人结婚,则必须处以罚金。印度阿萨姆邦的米吉尔族(Mikir)曾定下规矩,男子不娶表姐妹时,则必须接受舅舅的鞭笞。如果父母没将女儿嫁给拥有求婚权利之近亲,而是嫁给他人,那么该父母会被褫夺级民籍(Kaste,印度古代世袭等级制)。(Westermarck,op.cit.ⅲ.p.73)
很多民族将堂(表)兄弟姐妹通婚当作一方的权利,或者是一方或双方的义务,可以强制执行。在此举二例,斯里兰卡的僧伽罗族(Sinhalese)将两兄弟或两姐妹之子女通婚视为禁忌,但是女子姑母之子以及女子舅舅之子,拥有对其堂(表)姐妹求婚的优先权。在斐济,当地禁止男子迎娶叔伯之女或姨母之女,但是,男子自出生之日起,便被看作姑母之女或舅舅之女的“预定之夫”。(Thomson,Fijians.p.183.sq)
在巴勒斯坦及摩洛哥,当堂(表)姐妹嫁于他人时,她的堂(表)兄弟有权在娶亲当日抢走新娘。摩洛哥的里夫族(Rif)曾屡屡发生堂(表)姐妹之父被外甥杀害之事件,被害原因是其父未经堂(表)兄弟之许可而将女儿嫁于他人。摩洛哥之风俗与阿拉伯相似,当堂(表)兄弟娶叔伯之女时,聘礼之数可低于外娶他人之聘礼,但是倘若父亲不愿将女儿嫁于他,可故意索要高额聘礼,以此间接拒绝。如上所述,民间承认堂(表)兄弟有娶堂(表)姐妹的优先权,同时又将娶堂(表)姐妹视为堂(表)兄弟德义上之义务,并且多有奖励;反之,倘若明明有堂(表)姐妹却不娶,那便是不正当行为。在宗教上,娶堂(表)姐妹之人,在复活节不会受到神的惩罚,而且丈夫代表祖先,妻子咒骂丈夫等同于咒骂祖先,忤逆丈夫便是在忤逆祖先,因此堂(表)姐妹嫁给堂(表)兄弟后,都对丈夫百依百顺。当地有句俗语:“娶外人者,从酒壶里喝水;娶姐妹者,从茶碗里喝水。”此乃婚姻之比喻:不知底细便结婚,危险;知根知底才结婚,安全。(Westermarck,op.cit.ⅲ.p.68.sq)
印度的伊斯兰教徒也鼓励堂(表)兄弟姐妹通婚,认定他们是彼此的最佳配偶。允许通婚之理由,是为了防止族内混入外族血统,以及在血缘范围内保存家产。(Westermarck,op.cit ⅲ.ch.XVⅲ)
在马达加斯加,堂(表)兄弟姐妹通婚被称为“lovatsimifindra”(家产保留之意),当地人都鼓励这种行为,因为他们认为这才是天造地设之佳侣。虽然兄弟之子女与姐妹之子女结婚属近亲结婚,但是若举行除灾仪式,便可得到许可。唯独同母姐妹之子女通婚才被视为乱伦而被严禁。想来这样的认同、许可、禁止皆出自母系亲俗。在南非的班图族中,即便是深居内陆高山之部落,为防止家产转移至异血统之外族,通常男子都娶叔伯之女。还有些习俗认为男子娶叔伯之女或舅舅之女才是完美婚姻,而且拥有如此习俗的民族数量亦最多。例如,此习俗在印度南部极为盛行,而且在其他地区也相当普遍。
反对堂(表)兄弟姐妹通婚之习俗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视其为寻常禁忌,畏惧招惹灾难而忌避;第二种是认为此禁忌非硬性规定,举行除灾仪式后便可免除恶果;第三种是相信犯禁之祸害不仅针对当事人,其亲族、部落等皆会受牵连,为此严厉禁止,违禁者会受到人为制裁与惩罚。
在上述三种禁忌中,第一种虽然认为堂(表)兄弟姐妹通婚会带来厄运,但此厄运仅针对当事人或其家庭,而且犯禁后之制裁属天意,因此,是否严守禁忌只凭主观信念,如同日本人迷信丙午年出生之女克夫,仅为单纯的避婚习俗,并无人为制裁之强制力。此类禁忌往往也遗存于较为开化的文明社会中,并且拥有相当之效力,更何况那些半开化的文明社会。该禁忌不仅局限于堂(表)兄弟姐妹通婚,在各种婚姻上也有所体现,事实上,此效力并不弱于人为制裁之强制力。
禁止堂(表)兄弟姐妹通婚的第二种禁忌,可通过除灾仪式得到解除。例如,大亚克族严禁堂(表)兄弟姐妹通婚,因为灾祸会殃及全族。但是,倘若依然有人希望成婚,便举行一个称为“Bergaput”的除灾仪式,便可得到结婚许可。在“Bergaput”除灾仪式上,男女双方先至河边,将身上饰物装入一小瓶中,使其顺水漂走。又或者是将刀与血抛入河中,之后宰猪做贡品,取猪血,再将尸体投入河中,随后观礼者将两人抛入河中净身,最后两人携带盛放着猪血的竹筒回去,在部落内巡游,然后将猪血悉数倒入地里,表示净地,之后才可举行结婚仪式。倘若堂(表)兄弟姐妹相互嫁娶而没有举行除灾仪式,那么便会米谷不登,全族陷入饥荒。(Frazer,Psyche’s Task,p.34)
中央西里伯斯岛(Central Celebes)的特默里族(Tomori)非常忌讳近亲结婚,甚至会将犯禁者处以绞刑。然而,如果叔伯与侄女事先举行了除灾仪式,便可顺利结婚。他们的除灾仪式须将男女双方的上衣放入铜盘,浇上作为贡品的羊血或鸡血,然后顺水漂走,便可免除灾祸。(Frazer,Psyche’s Task,p.37)
也有许多民族将堂(表)兄弟姐妹通婚定为最重大之禁忌,坚决严禁。
英属东非的南迪族(Nandi)严厉反对堂(表)兄弟姐妹等近亲结婚,若出现犯禁者,群众会包围其住所,拖出犯人,不管犯禁之妇女年龄几何,皆被剥除衣物,并遭受群殴,义愤填膺之群众还会破坏住所、糟蹋农作物、没收家畜。(Frazer,Psyche’s Task,p.43)
霍屯督人也严禁堂(表)兄弟姐妹及其子女通婚,违禁者乱棍打死。自古以来,此制裁法在霍屯督种族中被严格执行,无论尊卑、贫富、亲疏,判决一作,立即执行。(Peter Kolben,The Present State of the Cape of Good Hope.ⅲ.159)之所以采取如此残酷之刑罚,是因为他们迷信乱伦会使全族蒙受灾祸。
非洲的赫勒娄族(Herero)也严禁两兄弟之子女、两姐妹之子女通婚。(Bensen,Das Recht der Herero,Zeitschr.f.vergl Rechtswiss.XIV.300;Dannert,Zum Recht der Herero,pp.33,37)
在堂(表)兄弟姐妹通婚一事上,非洲东南地区的各民族因沿海与内陆之差异而风俗各异。在沿海地区,男子视所有堂(表)姐妹、远房堂(表)姐妹等人皆为自家姐妹,并且是她们的保护者,倘若与之交配或结婚,则罪大恶极,所以严禁通婚。当出现违禁行为时,若是古代,则该男子被处死刑,如今虽不致死,却要交出贵重之赎品,而女子要献上贡品,举行净罪仪式,否则自己及后代必会遭受冥罚。内地民族则相反,为保存家族财产,通常男子都要娶叔伯之女为妻,然而此举在沿海民族眼中却成为陋习,他们谩骂近亲结婚者为狗夫妻,并说内地多疯子、狂人,皆因陋习作祟。(Frazer,op.cit.ⅲ.p.383)
上述第三种禁忌中,人为制裁通常由一定的个人或团体等社会机构来执行,而且当执行制裁的个人或团体的权利公权化之时,禁忌的规范也逐步发生改变,开始享有法性,这与其他禁忌无异。
婚姻是合法的性关系。令性关系贞洁纯粹、确立婚姻社会法律制度者,便是通奸禁忌。通奸禁忌在两性相避相关禁忌中最为重要,无此禁忌便无婚姻,社会亦难以成立。独占恋人之想法乃人之常情,若有人破坏此独占状态,嫉妒之火便会瞬间燃起,这种情绪不仅会破坏一家和平,还会使凝聚原始团体的血统关系发生混乱,进而危及社会之基础。因此,若无严禁妻子与他人私通之习俗,社会便无未来可言。至少在发展中的原始社会里,应当将通奸设为禁忌,犯禁者会遭受冥罚。所谓的两性混交状态(promiscuity)、团体婚(group marriage),均无法创造出充当社会基础之家庭,更不会作为普遍习俗得到永存。(Westermarck,History of Human Marriage,ch.ⅲ)印度的都达族(Toda)不仅不把通奸视为不道德,而且,那些不让妻子与他人私通之吝啬者,死后不可直接升入天国,必先坠入地狱,洗净罪孽后,方才步行奔赴极乐之地,直至双腿走断,天祖方才赐予双足,若非如此,便不能投胎转世。估计是因为当地女子少而男子多,方才造就如此异俗。(Rivers,The Todas,pp.397-400,529.ff)达尔文认为,许多四足动物皆具备特别武器与情敌搏斗并独占对象。嫉妒乃高等动物之通性,人类自原始时代起,通常亦为一男配一女,唯独强者才能占有数女,男子须高度警惕来自其他男子的抢夺威胁。因此女子之贞操德义,是由男子之嫉妒心造成。(Darwin,Descent of Man,ⅲ.394 ff)
婚姻关系的不可侵犯来源于性之本能,而且可称其为家族及社会存在发展之基础。因此在一些半开化文明社会,婚姻通过通奸禁忌之信念得以维持,在中级以上的文明社会,婚姻的维持依靠宗教之禁戒、道德之教义以及社会之习惯,最后依靠法律力量进行制裁。通奸直接侵害男女正当的交配关系,刺激人的嫉妒之情,破坏社会和平,即便是智力不高的蛮人也深知其害,为此,对犯禁者的制裁,不仅是冥罚而已,同时必须附加人为惩罚。明显危害社会之行为,最能使禁忌的超自然制裁迅速转变为法律上的人为制裁。
通奸在原始社会是禁忌,在文明社会则是犯罪。由于通奸可强烈刺激丈夫之嫉妒心,最初时,仅为个人私事,丈夫作为被害者对奸夫实施报复。一方面,同社会成员以他推己,几乎人人厌恶通奸行为,面对丈夫作为被害者之愤怒,同族人不仅心生同情,也负担起复仇义务。另一方面,违反通奸禁忌必遭受冥罚,此惩罚会波及同民族或同地区之人,因此便不再是个人私事,而成为社会公事。于是,不管是否存在冥罚,社会都会直接对此行为实施报复。
如此便可以将婚姻不可侵犯的发展过程分为四期。第一期是个人复仇时期,第二期是禁忌的冥罚时期,第三期是社会的惩罚时期,第四期是国家的刑罚时期。
刚果的班巴拉人(Bambara)相信,通奸者所生之子必死,东南美洲的桑格人(Thonga)也坚信难产乃通奸之恶果。妻子通奸,可使丈夫与奸夫之间产生神秘因缘,一方生病,另一方也身有不适;一方死亡,另一方也必死,这种迷信,在上述桑格族、智利的阿洛柯族(Araucanian)中皆可见。(Westermarck,op.cit p.315)在中非的布干达族(Baganda)中,如果孩子在出生后、命名前,其父或其母发生通奸行为,则必须乞求药师举行除灾仪式,否则孩子必会夭折。此外,还有一种迷信,如果孕妇在孕中与他人通奸,那么淫妇必须在产褥期被闷死,否则会发狂,杀害并吃掉婴儿。因此,倘若妻子死于产褥期,便成为她不贞之确证,不幸的丈夫不仅丧妻,还要遭受冤屈,接受族人的金钱惩罚,原因是人们臆断他在妻子生前无多加管束,犯下罪科。
当妻子有不贞行为时,丈夫在狩猎时便会倒霉,不是一无所获,就是被猛兽毒蛇所伤,甚至葬身猛兽之腹,部分种族中多有此信念。在拥有此类迷信的民族中,东美洲的瓦葛葛族(Wagogo)、南美玻利维亚的莫克索斯印第安人、阿留申的捕海獭者最为显著,倘若偶尔狩猎不顺,例如出现负伤、坠崖、翻船等事故,他们便认定,这是妻子的不贞行为在作祟,丈夫便在盛怒与猜疑中返家,叱骂无辜的妻子,而且时常发生流血惨案,或者婚姻破裂的惨剧。在马达加斯加,虽然妇人之操守一般很低,但是当地人迷信,在丈夫出征打战时,若妻子红杏出墙,丈夫便重则战死,轻则负伤,为此妻子必须慎行。祖鲁人相信,不贞的妻子如果不事先食用某种草药而接触丈夫的器具,丈夫会突然剧烈咳嗽,窒息而死。另外,通奸者来奸夫之妻或淫妇之夫病榻前探病时,病人必因流冷汗而闷死。在西里伯斯海东边的邦盖群岛(Banggai Islands),岛上居民相信,地震是岛民的不正当恋爱作祟,以此严禁通奸。(Frazer,op.cit.ⅲ)
有不少半开化的民族认为,违反通奸禁忌会导致疫病流行,或者被猛兽毒蛇所害。例如,印度的拉吉玛哈利族人(Rajimahali)相信,若族中藏匿着通奸者,且并未净罪,全族便会恶病流行,或者被老虎等猛兽伤害。倘若灾祸果真出现,族人便认为是有人触怒神威,须通过占卜发现罪人,让其赎罪。此时,倘若通奸者被恐惧之念驱使,自首其罪,那么族人会让奸夫献出一头猪作为赎罪品,之后杀猪取血,将猪血泼向通奸者二人,以此来洗净罪孽,消除全族人的灾害。苏门答腊的巴塔族(Batta)、越南的土著奥兰格勒族(Orang glai)也都相信通奸会招来鳄鱼、老虎等猛兽之祸。
违反通奸禁忌会遭受冥罚,产生的所有灾害中,最常见者便是饥馑。许多民族相信,通奸之恶行会玷污种族或土地,其恶果便是出现洪涝、干旱、虫害等,导致五谷不登,饥馑遍地。因饥馑而绝粮,严重威胁到社会存在之基础,因此,当灾害发生时,族人便大为惊恐,认为族中必有通奸者,于是通过占卜、祷审等方法,查找出罪人,或是献供来平息神怒,或是修祓以消灾,或惩罚罪人以平息公愤。例如,缅甸的克伦人(Karen)遇到洪涝、干旱而发生饥馑时,便认为是天神地祗因族中有通奸者而怒降灾祸,于是,为平息神祗之怒气,族人便献上祭品,或令通奸者买猪作为赎罪品,随后杀猪,祈祷土地恢复原状。在土地恢复的祈祷中,通奸者二人各持猪的一腿,在地上挖沟,随后浇入猪血,用双手刨地,口中唱着谢罪与土地恢复的祷告词。
加里曼丹岛的巴豪族(Bahau)相信,族中若出现通奸者,则神会惩罚全族五谷不登,遭受饥馑灾祸。因此,当族人得知出现通奸者时,便仿佛文明社会发生传染病一般,立即将通奸者隔离开。为避免灾害波及无辜的族人,人们将通奸者二人及其财产归置于河中孤岛上,请女巫举行祈祷仪式,女巫杀鸡宰猪,将血涂抹于通奸者的财产上,仿佛是现代人撒石炭酸消毒一般,之后递给通奸者十六枚鸡蛋,令两人乘坐竹筏顺水漂流,倘若他们想投水上岸,岸上人便拿灯心草做标枪,往他们身上投射。听说这是以往判通奸者溺刑时之遗俗,用以击退想逃窜上岸的犯人。中非的布干达族(Baganda)因恐惧通奸的神罚会殃及全族,便会严厉拷问通奸嫌疑者,倘若人们信他有罪,便会处死通奸者。此外,达雅克人(Dyak)也相信通奸者所踏之地污秽不堪,会令当地阴雨连绵、谷草腐烂。因此,当霖雨数旬、农作物受损时,人们便认为是贝塔拉神(Petara)因族中有奸淫行为而惩罚人类,长老便搜查并处罚通奸者及近亲相奸者,以猪血来洁净土地,平息神怒,乞求天晴。世界各地之半开化民族,例如印度的阿萨姆族等,不少都迷信违犯通奸禁忌会殃及农作物。(Frazer,Psyche’s Task,ⅲ)
违犯通奸禁忌而产生的灾害,有些仅局限于个人或家庭,例如上文出现的无子、难产、婴儿死亡等,有些则会殃及同族或同地区,例如干旱、洪涝、饥馑、疾病、地震、火山爆发、猛兽毒蛇攻击等,因此犯禁之人为制裁的发生便有快慢之分。
灾害只发生于个人或家庭中的,唯有当社会产生同情之后,方才出现人为制裁。而灾害殃及同族或同地区的,社会则因为社会成员之举止而直接蒙受祸害,因此社会会直接对施害者进行惩罚,同时为神灵献上贡品以求赎罪,或者举行除灾仪式。而且,社会制裁随着后来公权力之发展而演变成为刑罚。
在现今高度文明社会,禁忌作为习俗被保留得最多者,是婚姻及葬祭相关之禁忌。由于禁忌本是源自人们恐惧犯禁带来厄运之信念,因此在婚姻、葬祭等与人生祸福相关之大事上,往往产生许多迷信,在无知的民众间传播,最后形成了普遍的习俗,虽有智者嗤笑其愚蠢,却也不得不遵守。例如,日本人就忌讳娶丙午年出生之女子,忌讳夫妻年龄相差三岁、九岁,忌讳于“申日”结婚。此外,民间都有种种禁忌,诸如“干支”“流年”“方位”“时辰”等,但这些不过是遗留下的单纯习俗而已。而且,婚姻相关之禁忌中,破坏婚姻根本的通奸行为、因性竞争而危及共同生活基础的近亲结婚,以及其他对社会破坏重大的行为,除会受到超自然力的制裁外,还必须受到公权制裁,因此逐渐变得法律化。
[1] 大奴佐:日本举行除灾仪式时神主手上捧举的用具,日本神道向神祈祷时奉献的布帛类。——译注
[2] 大祓:日本自古每年在宫中举行的净罪的神道仪式。——译注
[3] 生剥:天罪之一,剥动物的皮。——译注
[4] 逆剥:天罪之一,从尾部剥动物的皮。——译注
[5] 阿离:天罪之一,破坏田畔。——译注
[6] 沟埋:天罪之一,填埋田里的引水沟。——译注
[7] 屎户:天罪之一,撒播污秽之物。——译注
[8] 上通下通婚:天罪之一,亲子通婚。——译注
[9] 马婚、牛婚、鸡婚、犬婚:天罪之一,人与马、牛、鸡、犬性交。——译注
[10] 妹背二柱:“妹”为妇,“背”为夫,“二柱”是仅有两人之意。这是在日本神话中最早出现的夫妻神。——译注
[11] 华族:日本明治二年(1869年)授予以往的公爵、侯爵的族称,昭和二十二年(1947年)废除。——译注
[12] 新麦克伦堡:新爱尔兰的旧称。——译注
[13] 上古:日本指京城主要建于大和的五世纪至七世纪的时期。——译注
[14] 词书:日本和歌、俳句的序言。——译注
[15] 妹背山:日文发音为“いもせ”,在奈良县中部吉野川的北岸有座妹山,在南岸有座背山,“妹背”本指代亲密的男女关系,在传统诗歌中,“妹背山”常作为兄妹的隐喻出现。——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