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教徒的神圣法律
对印度的神圣语言[1]的研究为世界带来了现代哲学和现代种族理论,这一研究实际上始于对神圣的印度教法的研究。尽管威廉·琼斯爵士(Sir William Jones)[2]绝非首位生活于印度的英国梵文学者,却是第一个向西方介绍东方的梵文以及梵文文献的学者。当威廉·琼斯在英格兰进行东方文化研究的时候,似乎从未对他注定将要挖掘出的珍宝是否存在产生过怀疑。他在两种高度发达的语言——阿拉伯语和波斯语中寻找了解东方的钥匙。但他接受了孟加拉一座新设法院的法官职位。根据议会立法,该法院致力于在整个继承和契约领域为当地诉讼者适用他们自己的法律和习惯;从更早的时期开始,邀请伊斯兰教法学家和印度教法专家——即本土的伊斯兰法和印度教法教授参与已经成为所有印度教法院的惯常做法,其目的在于向专家们咨询法律规则,他们被视为这些法律规则的贮藏库。威廉·琼斯爵士在其通信中反复质疑法院这些本土顾问的准确性与诚实度。他于1785年9月写道:“我再也无法容忍受印度教法专家的摆布,他们随心所欲地论述印度教法,当无法找到现成的规则时,他们就自行制定规则。”由此,他决心亲自了解印度教法的渊源,专家们均声称其意见以此为基础。他已经掌握了阿拉伯语,因此在研究伊斯兰法时无需帮助;但是为了掌握用以记录印度教法的陌生语言,他发现有必要在自己度假期间拜访数个依然教授梵文知识的学府,尽管它们已经没落或者正在没落。在琼斯那里,改进盎格鲁—印度司法实施的计划最终成为编制伊斯兰法和印度教法的英语汇编的计划。这一汇编使得印度教法专家或者伊斯兰教法学者的解释不再必要。让他们倍感荣幸的是,当时由康沃利斯(Cornwallis)勋爵及其顾问班子组成的印度政府,接受琼斯自动请缨主持该项事业。琼斯聘请了人数众多的本土专家,他们被授予了政府公职。弗拉克斯曼[3]为琼斯所建的纪念碑位于牛津大学大学学院小教堂,纪念碑刻画了他在数位印度文人的陪伴下免冠露天而坐,四周环绕着传统印度树叶的场景。
事实上,正是从威廉·琼斯求教的这些本土印度老师那里,西方各地的饱学之人和好奇之士逐渐了解到,彼时正处于英王治下的世界一隅,其古老的语言是西方备享尊荣的古典语言的长姐,《荷马史诗》以及雅典戏剧不足以与其一系列诗歌比肩,梭伦立法和罗马的《十二表法》只历经其法律一半的岁月。但当我们与印度越靠近,她就变得越平庸;无论如何,当今印度与边境战争、预算、鸦片以及本色阔平布相联系,这些传遍欧洲的文学发现曾经引发的巨大震动已经不可能再现。但是威廉·琼斯爵士不只是一名学者,更是一名法学家,最能引发其惊奇和兴趣的是他的老师保证,在他学习的古老语言中,留存于世的法律作品被认为具有神圣的起源,极其古老并且为印度教徒规定了普遍义务。其中最古老的法律作品据说由与万物创造有着神秘联系的神明——摩奴口授,它被描述为所有印度教法和印度教规则的公认基础,上亿民众的一切世俗责任的根源。该书依然留存于世,琼斯的译本名为“印度教法总论,或摩奴法令集,鸠鲁伽(Cullúca)注”。该译本是他所规划的汇编的第一批成果。事实上,他似乎将该书在所规划的汇编中的地位视为如同罗马的《法学阶梯》与优士丁尼皇帝著名的《学说汇纂》的关系。
在我看来,威廉·琼斯爵士在其译本的序言中对《摩奴之书》(Book of Manu)[4]所作的说明很可能是他将其老师所述予以理性化后的版本。他的老师似乎都从属于印度学府的一个特定学派,习惯于将摩奴置于特别的地位。威廉·琼斯爵士认为此人实际上是一个凡人,该项立法为其所作。在一篇以摩奴为名的论著中,他被描述为“斜倚而坐,凝神贯注于唯一对象——至尊之神”。由于名字的谐音等原因,威廉·琼斯爵士将他与克里特岛的米诺斯(Cretan Minos)以及埃及人相比较。如前所述,他将这本法律著作类比为罗马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但是他奇怪地将其诞生之日定于公元前1280年。就较新的研究成果而言,琼斯的这些陈述需要纠正,但是在他的时代,这些研究成果尚未产生。毫无疑问,如果将《摩奴》一书比作英国人所知之书,本应列举一本比罗马《法学阶梯》更为人所熟知的作品——《利未记》(Leviticus)。尽管《摩奴》一书包含了大量法律,其本质上仍然是一本宗教典仪之书,涉及祭司职责和宗教教规。我渴望详细论述的一些显著特征都得益于印度著作整体上的这种法律与宗教的结合,而《摩奴》之书正是其中的一员。与此同时,我们不应当假定,这种法律与宗教的结合为印度教徒所独有。从中国到秘鲁,几乎所有有记载的法律体系首次为人注意之时均与宗教的仪式以及教规相缠绕。罗马法中市民法与教宗之法的两分被认为是宗教与法律最早、最彻底的分离。然而罗马《十二表法》留存至今的少量残篇中包含的规则明显是宗教性的或宗教仪式性的:
不得用扁斧将火葬用的木柴削光滑,
女性不应当在葬礼上抓毁面容。
死者不得有黄金随葬。
西塞罗告诉我们(《论法律》,De Legibus,2,25,64),这些包含于《十二表法》前十表中的数个规则源自希腊。他认为,希腊规则出自梭伦,并且解释说这些规则限制了古代丧葬仪式的奢华风气。
威廉·琼斯的观点在东西方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由此产生的一个后果是,我对此进行的简单介绍完全无法与其实际重要性相匹配。盎格鲁—印度法院从梵文学派那里接受了这样的观点,即所有印度教徒都承认,留存于世的《摩奴》一书中的神圣法律对他们具有约束力。这也是琼斯所认定的婆罗门顾问的主张。在英国法官脑海中的印象,我从其言辞推断英国议会也持有相同印象,显然是,祭司制定的印度教法大致接近于英国普通法,并且至少是为印度教徒所遵循的所有生活规则的基础。人们不久前才开始意识到,这一观点缺乏坚实的基础,因为很可能直至16世纪末,大多数印度教徒都未曾听闻过摩奴,〔1〕对于被假定为依赖摩奴权威的法律规则更是所知甚少,甚至一无所知。晚近的调查已经极大地限缩了祭司制定之法最初实施的范围。数年前,当我从印度回来时,我在一本关于《东西方村落共同体》的书中(第52、53页)中陈述了我之前在对印度司法官进行了个人调查后所形成的观点。我说:“在我看来具有最高权威之人所得出的结论是,首先,摩奴和他的注释者编纂的法律最初包含的习惯的数量要比预先设想的少得多;其次,被凝练为典籍的习俗规则已经被婆罗门评注者大幅修改,通常修改其精神,有时则修改其要旨。”事实上,印度教法可能被证实为由大量地方习惯以及一套被凝练为文字的习俗组成,后者假称比其余习惯具有更为神圣的权威,从而对前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并且试图吸收这些习惯,如果说未曾试图抑制它们的话。在那之后,对这一现象的系统考察大大强化了我的结论。印度有一个旁遮普省,五河之地,它是雅利安印度人从其故土迁徙进入印度平原后最早的活动中心。该省的法律和制度很晚才获得详尽的官方调查。[《旁遮普习惯法》(Punjab Customary Law,edited by C.L.Tupper,Calcutta,1881)]在我看来该调查获得了非常有趣的结果,其中有一个结果是我们从旁遮普省发现的许多制度在婆罗门评注者掌握它们之前即已存在。深刻影响了所谓印度教法发展的宗教观念的痕迹在此极其轻微;对法律考古学家而言,没有什么比将旁遮普的规则与偏居东南一隅的婆罗门学派制订的那些规则相比较更富于启发的了。事实上,旁遮普印度教法展现出了一些与最为古老的罗马法极其相似之处。也有证据表明,不时流淌过印度南部半岛的印度教只是潺潺浅溪。〔2〕南部的印度教徒总是被认为教规懈怠;但是真相似乎是,他们并非因懈怠而违反印度教的神圣法律,而是他们及其祖先都不曾了解神圣法律的完整内容。
其他的一些观点,以威廉·琼斯爵士在其序言中首次提出的理论为基础,但是现在大多数博学的梵文学家并不认同这些观点。虽然摩奴的法律书很可能是古代的记录,但是被过分夸大了。该书产生的真实日期尚无法确定:在印度的文学史上,几乎不存在可信的日期。但人们现在相信它相对现代——在多少包含一点法律内容的梵文著作大家庭中,它几乎是最为现代的。这一观点是马克斯·穆勒教授首次适用的一个判断标准得出的结果,现在为梵文学家作为定论普遍接受。摩奴的法律书是诗歌体的,而诗歌是文字尚未产生或者尚未被广泛应用之前,为了减轻记忆负担而采用的一种权宜之计。即便是现在,在我们自己的国家,大量民间智慧都是通过古老的诗歌或者古老的谚语得以保存的。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确定,在中世纪的时候,专业人士通过这两种方法掌握众多法学和医学知识,这些专业人士并不必然是神职人员。许多被凝练为格言的古老的日耳曼法得以保存,很可能英国法律人所熟知并且有时候被称为智慧精髓的拉丁语法律格言也是非常有助于记忆的。关于诗歌,普通的执业医生们曾经用萨莱诺(Salerno)[5]医学院传授的诗歌体的拉丁文规则来记忆其专业知识——奇特的医学箴言汇编以严厉的警告开头:“世间未有不死药”(contra vim mortis non est medicamen in hortis)。在威廉·琼斯爵士的时代,有人以诗歌体来编写柯克勋爵《判例汇编》节略。他严肃地评论说,如果其诗歌更流畅并且法律表述更精确,所有学生可能都会被建议使用该书。现在,梵文的法律书籍有时候是格言式的散文体,有时候是诗歌体,有时候则是两者的混合;马克斯·穆勒所确立的判断标准是,在印度无论如何,格言体的著作比诗歌体的著作更为古老;一旦找到线索,就有更多的证据表明,完全以诗歌体写成的《摩奴》一书,要比印度教的法律书籍[例如《阿跋斯檀巴》(Apastamba)[6]和《乔达摩》〔3〕(Gautama),它们完全是格言体散文写成的]晚得多,甚至要比半散文体、半诗歌体的著作[如《毗湿奴》(Vishnu)和《婆私吒》(Vasishtha)〔4〕]晚得多。“在所有吠陀(这是印度教的神圣经典)文献中”,马克斯·穆勒说,“不存在像《摩奴之书》这样以有规律的叙事诗诗节(sloka)书写的书面作品,对这种节奏的持续使用是后吠陀著作的典型标志。”因此,尽管《摩奴之书》一书享有巨大的现代声誉,但其乃印度教伪经。乔利(Jolly)博士(《毗湿奴》的序言)提到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它已经历经修改和彻底改造。
所有这些文本调查和讨论的结论是,没有哪本书像《摩奴之书》一书那样,其形成日期如此众说纷纭。威廉·琼斯爵士将其产生之日定于公元前1280年,施莱格尔(Schlegel)定于公元前1000年;埃尔芬斯通(Elphinstone)认为是公元前900年,莫纳·威廉姆斯(Monier Williams)认为大约是公元前5世纪,马克斯·穆勒则认为不早于公元前200年。但是已故的最高权威伯内尔(Burnell)博士认为该书迟至公元400年才出现。有人甚至认为该书的现有形式出现于公元11世纪或者14世纪。[参见纳尔逊《印度教法的科学研究》(Scientific Study of Hindu Law),p.37.]这就如同一部特定的著作无法被确定究竟是创作于夺取特洛伊的传说时代,还是班诺克本战役(Battle of Bannockburn)[7]的历史时刻。但是该书自称其诞生于创世之时,我认为持有这种当前所谓正统观点的印度教徒肯定会宣称它的年湮代远。与此同时,它大胆自夸的神圣起源与一些现在表明更为古老的著作相比可谓相形见绌,因为所谓的《毗湿奴法典》(Code of Vishnu)宣称是由印度教三大主神之一向大地女神(goddess of the earth)口述而成的。
但当我们全面审视这一神圣的法律文献的时候,就不可能不认识到关于其起源的现代理论的合理性。没有哪一本论著,更不用说是所有论著的总和,只是一个个体的产物。该文献是博学的婆罗门学派逐渐发展的产物,这些婆罗门学派迄今依然可以在印度找到。它们是由致力于神圣学问之人组成的社团或法团。可能与其工作最相类似的是本尼迪克特教团僧侣们(benedictine)的劳动。但这一比较不能作过度引申。禁欲令的观念似乎并不为早期印度教徒所知。各个学派开始之时要么实际上是一个家庭,要么最初只是一个坐在老师脚边的纯粹自发的学生集合,它试图以家庭为模型来构建自身,因为家庭是唯一知晓的永久性的组织形式。学派之间的区别很可能在于彼此信奉的特定的权威(如同现在,作为标准的特定著作)。由于它代代传承,因此其成员部分地从自愿的追随者那里招募,部分地招募自世袭的后代。这一双重进程在我们最为古老的权威文本之一——《阿跋斯檀巴》中得到了明显的反映。渴望学习神圣学问的学生会去找一名“家庭世袭其业,本人掌握并且虔诚践行该法”的男子(《阿跋斯檀巴》,Ⅰ.ⅰ.1.11)。另一方面,学生被指示将其老师的老师视为其祖先(《阿跋斯檀巴》,Ⅰ.i.7.12)。关于老师与学生的关系的这一认识在印度至今未绝。印度人仍然将“由老师和学生前后相承而构成的学派视为一个精神家庭”(布勒博士,见上文;Dr.Bühler,loc.cit.)。根据印度教法院所认可的法律,尽管可能并非源于真正的惯常做法,老师和学生仍然彼此继承,正如他们在古老的阿跋斯檀巴时代所做的那样。《阿跋斯檀巴》规定,如果没有更近的亲属,“由精神上的老师继承,如果没有精神上的老师,学生应当获得死者的财产,并且为了死者的利益而将财产用于宗教活动,或者他也可以自己享用。”(Ⅱ.ⅵ.14.3)
另外两个社会,虽然在智识上与印度人截然不同,但其文学史上也存在类似的这种极为神圣并且严格的文学关系。格罗特(Grote)先生关于荷马诗歌的理论认为,《荷马史诗》数量庞大(ii.176—178),是合作创作的成果,不是单个人的作品,而是荷马氏族的作品。该氏族以祖先荷马为名,历史上不一定真有荷马其人,他是“神圣或半神圣的名祖(eponymus)[8]或祖先。荷马氏族每个成员的个性都被融于一体,成就荷马之名及其荣耀。”“荷马不是一个人,而是荷马族人(Homerids)[9]神圣的、英雄的祖先,崇拜和祖先的观念在古希腊人的心中融合在一起,如他们通常所做的那样。”一个更类似的例子出现于爱尔兰的古代法律文献中。我在之前的一本著作[《早期制度史》(Early History of Institutions),p.242.]中写道:“文学上的领养制度与布雷亨法(Brehon law)[10]学派的存在紧密相关。这种领养制度包括布雷亨教师与其学生之间所建立的各种关系,为了传授学生布雷亨知识,教师让学生住进自己家中。但是可能让我们吃惊的是,古代的爱尔兰人将这种师生关系视作具有特殊的神圣性,非常类似于自然的父子关系,布雷亨法的小册子认为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它明确地规定,〔5〕它创设了与真正的父亲同样的家长权(patria potestes),尽管学术养父免费教学,但是他终生都有权主张其学术养子的部分财产。因此,布雷亨教师与其学生所建立的并非一个我们通常理解的学派,而是一个真正的家庭。虽然普通养父负有给予其养子某种教育的法律义务——教导族长之子骑射、游泳、下棋,以及教导族长之女缝纫、裁剪以及刺绣——布雷亨教导其养子最为高贵的学问,即学习有关首领的文字上的专门学问。他虽然收取报酬,但是这是法律为其规定的。该报酬源自其身份,而非一场买卖的结果。”
总体而言,在现代的文学理论中,很少有比马克斯·穆勒首度对存留至今的印度教祭司所著之大批法律著述而提出的文学理论更值得推荐的了。真正的或者拟制的婆罗门家庭逐渐发展了这些法律著述。穆勒在其最初发表于《莫利东印度判例摘要》(Morley's Digest)的信件中说,〔6〕“这些著作的庞大数量部分源于这一事实,即并不存在对所有婆罗门家庭具有约束力的祭礼经(Kalpa-sutras)[11],不同的古老家庭拥有各自的祭礼经。这些著作在我们的图书馆中依然极为常见,然而其中许多无疑已经逸失了。此处援引的经文(sutras)为欧洲所未见,婆罗门自己也承认其中一些已经逸失。”关于《摩奴法典》[也被称为“摩奴法论”(Manava-dharma-shastra)],由威廉·琼斯爵士翻译,他的印度教师视其为所有神圣的印度教法律之基础,它是对摩奴氏族(manavas)的法律学说的修订版,该氏族以梵文文献中经常提到的摩奴之名命名,但现存之书的作者提到这是一个不同于他自己的人。如果以前的摩奴曾经编纂过一本法律书(这是可疑的),该法典肯定不是以现存法典的形式来编纂的。
这些学者的学派所依据的理论,从古代的或许非常古老的阿跋斯檀巴和乔达摩到后来的摩奴,以及更后来的那罗陀(Narada)的各派理论,可能仍然被一些具有最热忱的宗教信仰之人所坚持,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它影响了每一种思想。最根本的假定是,人们相信一个神圣的或者有创见的文献曾经真实存在,其中包含了所有知识。印度教过去和现在始终都认为,不仅该圣典(scriptures)是真实的,而且该圣典中包含的一切东西都是真实的。从很早开始,印度教学者们似乎已经意识到了解释或者适用这些理论的困难。有时候权威的著作相互抵牾。有时候它们无法为公认的学说或者极其古老的宗教习惯提供基础。最早的一个权宜之计,就是假设圣典中最为古老的部分有些内容已经逸失了。阿跋斯檀巴说,“如果你问,为何雅利安人的决定预设了一个吠陀篇章的存在,那么我的回答是,所有的箴言最初都是在梵书(Brahmanas)中被教授的,但是这些文本已经逸失了。我们可以从习惯中推断出它们曾经存在这一事实。但是,我们不得推断,规定通过遵循该习俗就可获得快乐的吠陀篇章在此前即存在;谁遵循这样的习惯,谁就应下地狱”(Ⅰ.ⅳ.12.10)。在这些权宜之计的帮助下,其中的一些仍然为博学的印度教徒所使用,该理论至今尚存;人们观察到,这样一个在系统性思维初期就被牢牢坚持的理论,倾向于将其自身变为事实。随着人类的进步、不断累积的观察和思考,初生的哲学和科学都被解读为神圣的文学作品,虽然它们同时也为其祭司作者的统治观念所限制。但是因为该文献的主体通过后续注释者所做的增补获得不断发展,它逐渐地专门化,主题最初混合于模糊的一般概念之下,此后变得彼此分离和独立。在法律的历史上,早期最重要的专业化就是将一个人的应为之事与他的应知之事区分开来。宗教文献的大部分,包含宇宙的诞生,天堂、地狱和世界的结构,以及神的性质,都归入后一个部分,即一个人的应知之事。法律书籍最初被视为第一个分支的子目,即被归于一个人的应为之事。因此,这类最为古老的书籍是简短的行为手册,教导雅利安印度教徒如何度过一个完美的人生。它们包含大量的宗教仪式,只涉及少量的法律,大量内容是关于因触摸不洁之物而导致的不道德,而非犯罪,更多的是关于宗教忏悔,而非刑罚。它们试图为虔诚的前三大种姓的印度教徒提供从出生到死亡的指引,给予他关于生活的全面指导,首先,作为圣书的学习者,其次,作为一家之主(或者,我们应当说,一位公民),最后——那被假定为每个人在年老之时的恰当命运——作为一名宗教上的苦行者或者遁世者。〔7〕
这种奇异的人生安排贯穿了圣法著作系列的始终,仅不见于它们论述纯粹的法律内容的部分。婆罗门阶层负责教授,但是前三大种姓,即婆罗门、刹帝利和吠陀的年轻人都来到他的面前接受其对神圣知识的教导;从一些段落来看,甚至不能确定,地位最低下的种姓首陀罗是否总是被排除在外。这是求学期。当这一阶段结束,接受了教育的印度教徒回到自己的家庭,从事世俗事务。他于是就成为户主。但是,当老之将至,这些书中就会假定(无论实际的做法如何),他遵循一部为他规定了自我克制的全部细节的法典的指导,从积极生活中抽离出来,并且作为一名遁世者或者苦行者结束他的时代。我们当然必须在第二个阶段,即作为户主的人生阶段,寻找印度教徒的神圣法律可能显示的古代法律的历史。位列其首的求学期是引人注目的,因为它揭示了印度教民族中大多数人持有神圣文献以及对于其种族之教师——婆罗门所具之尊重的真正秘密。对于年轻的印度教徒的教育,不只是对神圣文本和学说的教育;它是一种对于敬畏感的训练,这种敬畏感几乎达到了卑躬屈膝的奴性的程度。这种敬畏感既是对文献的敬畏,也是对教师的敬畏,由一个采取了极其娴熟的技巧的规则体系灌输到未成年人的心灵中。但是,第三个阶段,即苦行主义的阶段,对于这些书籍的现代读者而言,总体上似乎是最难以理解的部分,在本章结束之间,我将对此予以其专门的论述。所有的小册子都提到了过苦行生活的义务,以及为了遵循这种义务而规定的规则,《摩奴之书》一书在第六章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讨论。书中写道:“先已学期期满的再生人(“再生人”,就是通过学习吠陀获得二次生命),在按规定住满家居期后,应即下定决心,断然抑制其感官,生活在山林中。当一个家庭的父亲看到自己皮皱发苍,并且看到了自己的儿子已经生子,那么就让他退隐山林间。要放弃他在家乡的饮食,以及所有家居器皿,让他到人迹罕至的山林中去,把妻子交给儿子照顾,或者如果妻子选择跟随,就让妻子相伴左右……让他经常阅读吠陀,容忍所有的困境……让他耐心地忍受斥责之语;因为肉体虚弱不安的缘故,让他不要与任何活着的人为敌。对任何愤怒之人,让他不要也变得愤怒;被虐待,让他言辞温和;让他不要提及虚幻的事物……乐于沉思至高无上的精神,在这样的冥想中坐禅,无需任何尘世之物,除了他自己的灵魂无需任何陪伴,让他生活于这个世界,追寻彼岸之极乐……一个葫芦、一只木碗、一个泥碟或者一只芦苇所编的篮子,这些是摩奴——自在神之子(son of the Self-existent)所宣告的接受人们敬神之食物的恰当容器。”
印度人上了年纪就退隐至“宗教”,这在当今印度仍然是一个相对常见的做法,而英国法院实施的法律对那些拥抱宗教生活、不再参与任何世俗事物的印度教徒也做了多处规定。考虑到虔诚的印度教信仰者期待在死亡之时降临的大量体验,这本身在习俗上并没有什么惊人之处。但是有理由认为,老年人从活动中隐退要比印度人的神学系统更为古老,并且在许多早期社会中作为一项世俗的习惯而独立于后者存在。如此众多共同体的古代法律或习俗都曾规定过家长权(patria potestas),它被建立在与父母身份非常类似的权力之基础上;当该权力衰退,有许多迹象表明父权制的权威也消失了。在印度教习俗中,继承并不必然因死亡而发生;人们普遍认为的可能事件是从世俗生活中隐退。户主告别家人,将其财产在子女之间分割——不仅如此,甚至可能被其子强迫退隐。而且,有一些证据表明,当规模更大的印度人的亲属组织——数代同堂的大家庭(joint families)处于比我们所看到的更为古老的状态时,他们将孩子、未嫁的女儿和遗孀,还有年长者这三类视为无法自立之人,因此依赖于整个群体。爱尔兰布雷亨法中也频繁提到“长者”(seniors),他们被说成是氏族必须供养之人,无疑就是指年长者。
事实上,有理由相信,在人类历史的某个阶段,年长者的地位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可能就如同仍然发生于女性身上的进程那样。有充分的证据表明,部落如果长期受到敌人猛烈压制或者普遍陷入生存的窘境,就会有组织地将无法参与劳动或投入战斗的年长者置于死地。迄今,我们仍然能够看到野蛮的斯拉夫民族强迫他们的年长者跳海之遗址。在世界的许多地方,更为残忍的野蛮人以老者为食。但是,许多共同体的古老记录,尤其是那些操雅利安语的共同体,表明年长者被赋予了最高权威和尊严。弗里曼(Freeman)先生(在他的《比较政治学》第72、73页)列出了一个长长的记载受人尊崇的阶层或者机构的名单,它们表明进步社会对老年人的判断的重视。其中有元老院,斯巴达元老院(γερουσíα)、它的《荷马史诗》中的同等物(δημογέροντες)、使节(ambassadors)、方伯(ealdorman),长老(elder)、司祭(presbyter)、阁下(monseigneur)、显贵(seigneur)、祖先(sire)、阁下(sir)以及舍赫(sheikh)[12]。弗里曼先生最后提到的是山中年长者(old man of the mountain)。如此众多的名号,无论世俗的还是教会的,都证明存在一种非常强烈的感情,并且表明对于年长者的赞誉是走向文明的一个必经阶段。
有一个新西兰酋长的故事,调查人向他询问一位著名的部落同胞的命运,他回答说:“他给了我们这么多的好建议,所以我们一直善待他,直至他去世。”如果酋长确实曾经这么回答过,这个答复将野蛮人在不同时期对待年长者的两种观点结合在了一起。首先,他们是无用、累赘并且惹人厌的,只是白白地耗费粮食。但是在后一阶段,对于智慧和忠告的价值的新认识赋予年长者以最高的尊荣。他们漫长的人生开始被视为一种保存经验的方式。语言能力将人与野兽相区分,书写技术是扩大、比较以及传播经验的手段,有可能发展出文明的社会借此与那些被斥为永久野蛮的社会相区别,人类借此能够获得的经验远超特定个体所有。然而,个体生活总是经验的最初来源,某个时候,个体生命被拉得越长,他对知识总量的贡献就越大。这似乎是对在文明初期将巨大权威赋予既缺乏体力又没有军事本领的年长者组成的会议这一现象的最好解释。在那些没有书面作品以供学习并且意识到了自身生存所必需的技术的重要性与平均寿命的短促完全不相称的共同体中,这一现象很可能获得迅速发展。我们发现,几乎在古代世界所有的进步部分,通常以会议方式组织的年长者们都拥有很大的公共权力,这些观念至今仍留有痕迹,在文明的西方,多国模仿英国上议院设立了人造的第二院,对其议员资格只设立了最低的年龄限度。但是这些现代第二院在很大程度上与古代会议的功能相反,从其名称和其他方面来看,最初被认为是由年长者组成的。现在第二院被假定对拥有立法创制权的另一院的立法拥有否决权;但是古代的元老院,无论如何尚处于原始状态,事先决定哪些立法应当被提交给公民大会(popular assembly),如果他们自行立法,他们的法令涉及国家的特定部门,例如宗教和财政。总体而言,它们更接近行政组织,而非立法组织。它们一度拥有对于法律制定权的重要支配权,与此最相类似的,是英国内阁通过其对立法创制权的实质垄断而享有的虽不明确却非常真实有效的权力。
[1]大约从公元前1500年到公元1500年之间的历史时期,梵语作为社会宗教生活中的神圣语言,被称为天神使用的语言,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译者注
[2]威廉·琼斯爵士(Sir William Jones,1746—1794),英国东方学家、语言学家、法学家、翻译家、外语学习天才。曾在印度当法官,用业余时间学习东方语言。威廉·琼斯最早正式提出印欧语假说,揭示了梵语、希腊语、拉丁语、日耳曼语、凯尔特语之间的同族关系,成为历史比较语言学的奠基人,也有人认为他是语言科学的奠基人。他还是英国第一位汉学家。——译者注
[3]约翰·弗拉克斯曼(John Flaxman,1755—1826),英国雕刻家、素描画家。——译者注
[4]《摩奴之书》即《摩奴法典》。——译者注
[5]意大利南部城市。位于萨莱诺湾,由罗马人在公元前197年成立,原为一个古老的城镇。从646年起是伦巴第公爵领地的一部分,后在839—约1076年是独立的伦巴第公国首府。在被诺曼人罗伯特·圭斯卡德占领后成为其首府。萨莱诺后来成为那不勒斯王国的一部分。其主要建筑包括一个医学院(欧洲最早的医学院,可能建于9世纪)和大教堂(始建于845年,在1076—1085年重建),内有圣马太和教皇圣格列高利七世的陵墓。——译者注
[6]古代印度教的重要法经,讲高种姓婆罗门和刹帝利的社会以及宗教责任。——译者注
[7]1314年苏格兰独立战争的关键战役,此战中,苏格兰军队大胜英格兰军队,英军伤亡惨重,从而为14世纪苏格兰获得独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译者注
[8]指其姓名被用来命名某事物或活动的人。——译者注
[9]Homerids,拉丁语为Homeridae,希腊语为Homeridai,居住于爱琴海希俄斯岛(Chios)上的一个氏族,他们的祖先据称是古代希腊诗人荷马。他们声称早在公元前6世纪就将《伊利亚特》和《奥德赛》从爱奥尼亚带到了希腊本土。他们可能保存了被归于荷马的文本。他们最初是吟游诗人,荷马史诗的歌唱吟诵者。少数荷马史诗的颂歌、序曲以及虚构的神话被认为是由他们创作的。从公元前4世纪开始,希腊语Homerìdai一词就被一般地用作指称吟游诗人以及荷马史诗的研究者。——译者注
[10]英王亨利二世时期爱尔兰凯尔特人的法律体系,因由职业解释者和法官“布雷亨”适用和发展,故名。该法律体系于1366年被废除。——译者注
[11]Kalpa是指劫波(根据印度教的宇宙论,宇宙从创始到毁灭的一个周期,约43.2亿万年),sutras是指婆罗门教经典,故而合译为劫波经。它是婆罗门教的一大类文献吠陀支(vedānga)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以宗教仪轨为主要内容,因此也被称为“祭礼经”。——译者注
[12]操阿拉伯语的部落(尤指贝都因人)中家族的男性长者,同时也是构成整个部落组织的较大社会单位的首领。舍赫由部落中的男性长者组成的非正式委员会协助。这个词还可作为尊敬的名称或头衔,或用以命名宗教权威。——译者注
〔1〕一位权威人士告诉我,除了法律论著外,经典文献中很少提到摩奴。这些最终引用了“摩奴”,但以该名引用的著作也非现存的那些著作。
〔2〕有两部著作颇值得关注:纳尔逊(MR..J.H.Nelson)的《对马德拉斯高等法院所实施的印度教法的看法》(A View of the Hindu Law as Administered by the High Court of Madras),以及《印度教法的科学研究》(The Scientific Study of the Hindu Law),尤其是前一部。可能存在的一个疑问是在这些书中所指出的现实恶行现在是否可以救济,或者,如果它们是可以救济的,它们应当以何种方式被消除,但是,我认为它们的存在是不容置疑的。
〔3〕.《阿跋斯檀巴》和《乔达摩》的译本载于马克斯·穆勒的《东方圣书》的第2卷,《婆私吒》载于第4卷,《跋陀罗衍那》(Baudhâyana)载于同一卷,他最为重要的章节载于韦斯特和布勒(Bühler)的《印度教法汇编》(Digest of Hindu Law)中。其作者被博学的印度人视为最古老的权威,但是现存的文本是非常不可信的,可以参见布勒的导论。《毗湿奴》一书由乔利(Jolly)翻译,载于《圣书》的第5卷。
〔4〕.同上。
〔5〕.文学养父对养子拥有宣告判决、举证以及作目击证人的权力,正如父亲对儿子所拥有的权力,以及教会对教会土地的保有人的权力。(Ancient Laws of Ireland,ii.349)
〔6〕.现在收录于《阿跋斯檀巴》的导论第1页,载于《东方圣书》第2卷。
〔7〕.完成其初学期的学生可以在任何阶段成为苦行者,但是文本中表明的是常规的人生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