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财产权在法国和英格兰的衰亡
尽管第一次法国大革命成为其后一代人关注的焦点,然而搜寻可靠资料并据此对大革命的成因、过程以及特性作出评价的工作却出人意料地处于一时的疏忽与懈怠中。事实上,此类资料浩如烟海,大量地存在于“申诉状”cahier——诉怨报告书中。根据法国三级会议的古有惯例,此类报告书由法国各个基层行政机关送至中央机关即后来的首届国民代表大会(constituent assembly)。然而,直到晚近才有人对这些及其他类似的库存的历史财富进行仔细的研究。据传(我不知道此事是否已付印),一位著名的德国历史学家得知在巴黎有数捆旧文件自恐怖统治结束以来就一直被尘封于默默无闻的公共救助和安全委员会重建的档案室中时,难掩其惊异之情。“但是,你们有关于大革命的经典之作”,他说,“难道那些作者都不曾翻阅过这些文件吗?”“不曾”,回答是,“其上是1794年的尘埃。”
但是,仍有必要对这一疏漏予以一些解释,尤其是关于“申诉状”。原因之一无疑在于对现象进行总体性解释的偏爱,这已成为法国天才们的硬伤;在法国,对第一次法国大革命思潮作总体性的解释已成主流。而另一个,或许也是最有力的原因,在于它本身与大革命的过度接近。托克维尔(De Tocqueville)是第一位深入钻研“申诉状”者,他的研究表明彻底钻探那座富矿将有巨大的收获。他口出惊人之言,没有一个外国人能够确切领会法国社会某一部分的情感状态。其中,几乎没有一个家庭不曾拥有父母至亲横遭斩首的旧痛新伤;而这种情感状态的结果之一便是坚决反对将大革命的法国与君主制的法国相联系。而其他更多的法国人则将本国政治和社会权利的源头回溯至那个流尽鲜血的年代;由此表现出一种明显的倾向,即认为法国大革命是一场历史性的大灾难,可怕但不可避免,而革命后的社会与革命前的社会之间的承继性并不比在维苏威火山爆发后重生于火山两侧的植被与火山熔岩所毁灭的植被之间的承继性更强。面对不愿寻找大革命在旧制度(régime)中的来源及不愿将其罪行公诸于世的抗拒心态,处于两者夹缝中的科学的历史学的首要条件——对历史源头的批判性考察被大大地并长久地忽略了。但此后,主要由于托克维尔毕生所从事的对新旧法国之间关系的无价研究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凭藉可靠史料对预设观点进行的修正工作正处于快速地进行中。有两本颇有趣味的书,一本由沙桑(M.Chassin)所著[《法国大革命与封建制度》(La Revolution Francaise et la Feodalite)],另一本则由多尼奥尔(M.Doniol)[《大革命之特性》(Le Genie de la Revolution)]所撰,正是对“申诉状”予以重新审视的首批成果;而在新近出版的泰纳(M.Taine)所著的三卷本的《当代法国的起源》(Origns of Contemporary France)一书中,他也向我们披露了他的部分研究成果。除了巨大的文学价值外,该书在原创性及研究举证的细致性方面都毫不逊色于托克维尔的未竟之作。多尼奥尔声称大量原始的“申诉状”能在法国国家档案馆找到;但是,尽管其中一些已于1789年付印,我对它的了解范围并不超过多年前由普吕多姆(Prudhomme)和洛朗·德·梅济耶尔(Laurent de Mézières)所出版的部分。
尽管对这些资料的勤勉研究进行得较晚,但已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一些新的事实已被发现,一些已知的事实更为清晰,一些错误也已被纠正。大革命的诸多事件中至今仍模糊不清的部分如今或许能被更好地理解,其中的一两个应受到特别的关注。除布列塔尼及安茹外,法国各省耕作农民对领地贵族存在敌意已获得了普遍认同,这不仅仅成为导致大革命的一大原因,也是大革命迅速成熟并显示出相对稳定性的主要原因。各省的市镇逐渐在各地建立雅各宾派,被其行动卷入了运动之中,并从巴黎总部获取指示。毫无疑问,巴黎从一开始就是煽动革命的熔炉。但各地农民,通常排除西部各省,从一开始就热衷于摧毁古代制度,他们坚持这一点直至他们的目标达成。农民们的这种普遍的仇恨情感(其影响之一)使国家处于一种使普通的历史解答者迷惑不已的状态。不久,法国变得极度封闭,想要逃离断头台几乎成为不可能之事。有些作者在解释这一点时,归结于罗伯斯庇尔组织警察的特殊天赋;但真相似乎是在起初愉悦地目睹贵族的逃亡后,耕作阶级发现只有将贵族阻留于国内,他们才可能将其送上断头台。一俟发现这一点,他们就组织了自己的志愿警察。这种极端意图无法以一般的理由予以解释。农民对恐怖时期统治者的复杂感情无疑与他们希望保有在法国成为共和国期间所获取的某些利益的愿望有关;同样,更早发生的系列事件印证了这种极其痛苦的情感,并揭示出其后特殊而非一般的原因。泰纳在他名为《自发性无政府状态》(L'Anarchie Spontanee)的著作的章节中描述了那些可怕的暴力事件的爆发,它们甚至在1789年前就已出现,其中有许多都是“焚烧城堡”事件。我们现已确知但以往不明的是纵火者的行为有着明确的目标。〔1〕对城堡纵火的目的在于烧毁档案室;而烧毁档案室的目的在于销毁封地诸侯——或者我们应当说采邑领主的地契。这一切或许难以理解,但已作为一个事实而成立。或许一名律师而非历史学家更能明了其含义所在——事实是法国贵族在各地都与农民们进行永无止息的讼争。我们应当知道的是,大多数法国贵族与我们所了解的土地贵族毫无共通之处。他们中的一部分,但相对较少,拥有大片地产;但他们中的绝大部分并无土地租让给他人或不定期地产保有人(tenants-at-will)。大量的小贵族和士绅们——在旧法国自成阶层——依靠向受到采邑领主的公簿土地保有权(copyhold tenure)约束的土地所有者征收微薄的附随劳役金(incidental services due)度日。因此,他们自有其财源,即对公簿土地保有权征收的罚金,自耕农因死亡或售卖其土地而须向领主交纳的地租。他们还拥有某些垄断权,例如农民必须将其谷物送至领主的磨房磨粉,必须将其牲畜送至领主的集市上售卖。他们拥有许多杂乱的难以归类的收入来源,如建造鸽房、豢养鸽群的独有权利,农民们则负有提供饲鸽的谷物之责。在大革命前的半个世纪中,法国的律师们对这些特权的法律基础进行了激烈的争论。一些律师墨守在法国封建主义的鼎盛时期大行其道的法律学说——“没有无领主之地”。秉此原则所得之推论必然认同贵族依传统享有设定封建租税的权利,农民则负有交纳的义务。但是另一派,毫无疑问受到了某种风行于18世纪后期的智识阶层的经济学说潜移默化的影响。该派主张领主必须出示其地契,甚至主张没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就没有封建权利的合法基础。这两种针锋相对的原则之间的对抗最终演变为数量巨大的讼争,时而领主凭借己方观点获胜,时而又是农民借助另一观点得势。无论如何,领主的地契已变得极其重要,成为农民们欲取而毁之的眼中钉。但后来,它在农民们眼中失去了价值,因为他们找到了宣泄其不平的更好途径。国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废除了绝大部分的封建赋税,并只对其中的一小部分提供补偿。第二次国民代表大会废除了剩余的封建赋税,并且取消了补偿。尽管第三次国民大会抱有铲除可恶的旧制度的热切之情,并且其主要参与者——大革命的律师们才是这些法律条款的真正作者,却发现已无可破坏。此后,这些激情被灌注于《拿破仑法典》之中,从而彻底埋葬了法国的封建财产权。通过废除封建赋税而实现的从一个阶级到另一个阶级的财产转移比我们通常所认为的更为重要,并对大革命的进程产生了极其巨大的影响。当大革命不再是一项社会运动,它就失去了绝大部分的精神滋养,其缔造者除去彼此残杀外一无所得。
然而,对“申诉状”的再度审视让我们得以毫无疑问地认清法国农民们的不满性格,由此引发了一些新问题。无论这些不满情绪有多么痛苦与强烈,它们就绝对恰当吗?法国农民与其领主之间关系与其他国家的类似关系的比较是否暗示了法国的小土地耕作者承受了额外的令人难以忍受的负担?
如果我声称第一次法国大革命是因为法国大量的土地被置于公簿土地保有权之下而发生,这听来无疑是个悖论。任何对公簿土地保有权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它无疑是一种土地财产权的极其繁琐不便的形式。但拥有该保有权,与拥有所有财产权一样,与其说是一种不平毋宁说是一种特权。那些再度关注其历史的人可能听说过公簿土地保有权源于对奴隶的不稳定的所有权,在经历了所谓的英格兰古代土地法的消亡及征服者威廉所进行的土地没收后,大多数盎格鲁—撒克逊人已被贬为奴。关于公簿土地保有权起源的通说,或者说大多数律师所学到的那种理论在一本名为《法律的应用》(Use of the Law)的小册子中得到了明确的阐述,并被收录于培根爵士的著作集中(斯佩丁的版本,第7卷第481页)。征服者被描述为通过征服将王国的所有土地(除了教堂和肯特郡的土地外)都收入囊中,从每个人那里夺取所有的不动产、保有权、所有权及其他类似的权利。继而,他再将英格兰的土地分封给他的直接封臣(tenants in capite),并“保有一些租金或劳役作为自己及其继承人的报酬”;“对于国王就保有制度所制定的政策,王国的显贵豪绅们竭其所能予以效仿”。他们仅保留与其宅第直接相邻的土地或采邑,而将其不动产中“鞭长莫及之地”分给“一些信任的仆佣亲信,使他们能够备有战马,并在他跟随国王打仗时随其出征……这样的佃农被称为骑士役土地保有权人(tenant of knightservice)。他将更小块的土地分配给农役土地保有权人(socage tenant),他们耕种领主的部分土地并以此获得收入。至于领土的剩余部分,领主保留给他自己。他用自己的奴隶耕种,并在其采邑法院给予他们应有的占有土地之权,并将之记入采邑法院的案卷;但领主仍有权剥夺这一资格;因此,他们被法院案卷副本称为不定期地产保有权人(tenant-at-will)。虽然最初他们确实是奴隶,但在获得人身自由后,他们即被称为公簿土地保有权人,并拥有传统所赋予的连领主也无法剥夺的特权。”作者又补充道,“采邑起初通过这种方式而形成,并形成惯习即领主必须召开采邑法院,它不仅仅作为领主不时召集土地保有人加以委任之用……该法院被称为男爵法院,于此,人们可以追诉任何低于40先令的债务或侵权纠纷;自由土地保有人(freeholder)依据双方基于各自的证据而提出的理由予以裁决。”
《法律的应用》一书似乎被误认为培根爵士所作。培根爵士已在别处表明对于英格兰的制度,他较该书的作者有着更为充分的认识。但就对采邑及公簿土地保有权起源的描述而言,该书作者的见解总体上更胜一筹,这一点也为许多公认的研究公簿土地保有权的权威们所暗示。但它并非完全正确,或许其最大缺陷就在于非真实性。因为,它以一套似是而非的假说掩盖了历史的真实面目,从而扭曲了一些有益的政治经验。此外,它还产生了一个有害的间接影响,使我们看不到制度如同有机的生命体那样,受制于伟大的进化规律。
事实的真相正渐进地,但非常缓慢地为最近的研究成果所揭示。但是,我们竭尽所能也只能表达如下:
西欧在经历了日耳曼人入侵罗马各省、加洛林帝国分崩离析等接踵而至的致命纷争后进入了相对的和平时期。当封建世界最终构筑完成,它呈现出一种与罗马帝国完全不同的不规则的、多变的外部特征。但经仔细观察,所有的封建社会似乎都是同一种模式下的复制品。这种单位由一群聚居于一定范围的土地的人组成,从而形成了我们英格兰人所谓的采邑(manor),法国则称之为封地(fief)。[1]对这一群体的误解充斥于托培根之名而作的小册子中,对此我引述如下:作者将采邑整体看作一种财产权模式,将采邑组织仅看作是一种财产权的安排。但从起源而言,采邑或封地不仅是财产实体,也是政治实体,与国家和不动产均有类似之处。甚至在其衰亡之时,它仍然保留了一些雅利安人的政治有机体的典型而持久的特征。领主是βασιλενξ,王,国王。〔2〕自由佃农们是γερoνσία,元老院,理事会。维兰(villein)是人民大众,他们之下则是真正的农奴(bondmen,the slaves or thralls),后来的法律语言则称之为准维兰(villeins in gross)。领主法院或称男爵法院,是古代的村落集会,现在它主要处理司法事务而非讨论其他公共事项,但后者仍在不断的进行中:由领主主持,自由土地保有人提议,维兰参与但不享有审议权,类似于《荷马史诗》中的露天集会。那些罚金、税金及垄断权至今仍侵扰着英格兰的公簿土地保有权人,并进而酿成了第一次法国大革命,这迫使法国的政治家们不得不在普鲁士开始进行摆脱法国军事专制的自我解放斗争之前及时将其废除。从起源而言,与其称之为租金,毋宁称其为税金。它们象征了古法所规定的小小的村落中全体村民所负担的劳役,或源于领主的压迫,或出于与领主的契约;但更多的来自于规制力(regulated force),即小小国家的主权。
领主,法国的封建诸侯,须对其采邑中所有的人的行为向其上级及邻邦负责。他是这一小小社会的管理者与统治者,并听取自由土地保有人的意见。他是封建法院事务的仲裁者。他并非采邑所有土地的拥有者;但他通常拥有其治下土地中的一部分。然而,他收入中的绝大部分,也是最重要的部分,由其下各阶层土地保有人所缴纳的各类税金组成。直接隶属于领主的是自由土地保有人,他们为领主提供军事及其他荣誉性的服务,也参与解决讼争,主要是对提交男爵法院的司法或其他事务给予建议。但采邑中最重要的土地,有时也是最大块的土地,往往掌握在维兰手中。不可避免的是,采邑共同体中该阶层的地位被大大的误解了,直至通过运用比较调查法(comparative method of inquiry)观察那些将十一二世纪的生活及社会形态保留至今的晚期社会才得以窥其真容。维兰须就其所有的土地向领主交纳各类税金、提供各式劳役、个人劳动和其他类似之物;未经领主允许不得离开采邑;未取得领主同意,他们也不能继承彼此的土地;法律理论甚至规定维兰的动产归领主所有。然而,现代研究充分表明这些不利条件并不足以证明维兰的奴隶地位。抛开这一点,一切也能自圆其说。〔3〕有些人或许还记得,25年前,在英格兰人们普遍认为俄国农奴与密西西比种植园中的黑奴类似,然而他们现在认识到通过1861年的重大改革,是农奴而非领主获得了俄国大部分土地。据此,他们或许可以断言中世纪的维兰从来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奴隶,而一直是某种意义上的土地所有者。
根据我此前描述的典型形式,对王国所作的重新理解并不亚于采邑。法国国王成为全欧洲最为强大的君主,也是地位最高的采邑的领主。诺曼底及勃艮第的公爵、图卢兹及香槟的伯爵均为其自由的土地保有人。他的领地由巴黎及古老的法兰西公爵的领地组成。这些欧陆制度在英格兰得以沿用,但依照惯例,又有所不同。早期盎格鲁—诺曼国王们的巨大权力来自于他们绝对不允许任何人,如勃艮第公爵,介入他们及其臣民之间,来自于他们要求臣民们的绝对效忠,因此所有英格兰人都必须服兵役。(弗里曼,《诺曼征服》,第4卷,第694页)采邑团体可以溯源于一种更早的社会形式,一种民主的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一种贵族统治的人类团体,一种在自由土地保有人之上不存在领主的村庄共同体。〔4〕我们也可以追溯它逐步解体的过程,直至我们所熟悉的土地所有权形式的形成。我们面临的关键问题在于为什么采邑的衰亡在英、法两国造成了如此截然不同的后果?为什么它的结束在一个国家演变为一场成为历史新纪元的革命?为什么在另一个国家仅成为一种稍稍不便的土地所有权形式?
首先,人们发现1789年的法国农民的保有权与同时期英格兰的公簿土地保有权在外观上极其相似,并且存续至今,尽管其范围已经大大缩小。我个人的研究使我倾向于怀疑是否存在一种有确切证据证明的为法国农民所独有,而不存在于英格兰的公簿土地保有权中的劳役。阿瑟·杨(Arthur Young)恰好于大革命爆发前后去过法国,他选择了一些独具特色的法国劳役,但与其中一些非常相像的封建义务已由经1850—1851年间成立的众议院公簿土地保有权特别委员会审查过的数位证人提出。毫无疑问,某些所谓的法国保有权事件暗示了土地保有人的极端衰落,但在英格兰这一状况并未出现,尽管在苏格兰半传奇性的历史中曾发现其踪迹;但后来这些证据被认为极其令人怀疑,而且它的确存在于一些对古老的法国司法术语的意义产生误解的情形中。总体而言,法国与英格兰的保有权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并且多尼奥尔万分惊讶的发现——我相信他是其同胞中第一个开始注意到这种一致性的人——所有法国官方宣称的导致大革命的不满在英格兰却不具任何政治色彩。多尼奥尔针对英格兰现存的公簿土地保有制的缺点设想了如下巧妙的例证:他假设一个来自于英格兰南部的富人为坐落于诺思[2]的一处地产所吸引而试图购买。他的律师告诉他北部各郡存在大量采邑,此处地产极有可能是保有权地产。经过进一步询问,他被告知该地产必须交纳任意税(arbitrary fines)[3]——古老的法国法所规定的岁入——每当公簿土地保有人去世或者售卖土地时就必须向采邑领主交纳这笔费用;每当领主去世,则必须向其继承人交纳相同数目的费用。这些任意税一度具有真正的“任意”性。但王室法院很久以前就宣布(除在极特殊的案件中)它们必须是合理的并且不能超过该土地两年的收入。但结果却是每当享有公簿土地保有人(父亲、儿子或孙子)的继承序列中有人死亡或者采邑领主的继承序列中有人死亡,就必须支付该土地两年的收入。因此,多尼奥尔设想的这位自以为是的购买者被警告说他不应当再改进地产使其增值,因为这样做只会提高对这些不测事件所征收的税金标准。他还被进一步警告说,一旦他死亡,他所拥有的个人财产中最有价值的部分很可能被领主以租地继承税(Heriot)的名义攫取;事实上,国家美术陈列馆皮尔收藏品中的瑰宝——鲁本斯(Rubens)的名画《草帽》(Chapeau de Paille)就几乎遭此厄运,而当时许多名贵的赛马则难逃此劫,它们的所有人只是凑巧在领主的地产上拥有一些支离破碎的公簿土地保有权而已。多尼奥尔的律师又继续列举了许多保有制所带来的较小的不便之处。其中一条在法国也引起了农民们的主要不满。一旦领主合理召唤,公簿土地保有人就必须提供一名劳力帮助领主收割。在旧法国,农民本人前往,在英格兰,公簿土地保有人仅仅失去一个劳力一天的工作量;但领主并没有得益,因为提供给他的劳力所做的工作很少,并且依照传统,他应当获得一顿午餐,这大大超出了他所付出的劳动的价值。
多尼奥尔以询问哪个神志清醒的人会购买这样的财产来作结。他详细描述的公簿土地保有权事件真实存在,律师们对此也很熟悉。其他许多在外国人看来同样奇特的现象也被报告给众议院特别委员会。然而,正如多尼奥尔自己所承认的,在他的叙述中存在着某些谬误。为了便于举例,他假设所有的公簿土地保有土地都负担着这些繁重的劳役。但真相是,这一图景由许多采邑所承担的各类劳役联合构成。或可断言,总体上英格兰南部诸郡的采邑义务无足轻重;在近5—20年中它们已经随着公簿土地保有专员们(copyhold commissioners)的行动而在各地大量失效。
能够最终导致英格兰所有公簿土地保有土地以公平的条件进行强制解放的原因绝非公簿土地保有人的不满。如果一定要追根究底,公开但未被明言的答案是享有这种不便的财产权对公簿土地保有人而言也是一种幸事,他们不比只获得时有时无的股息甚至一无所获的铁路公司股东更值得公众的同情。他们很可能被告知,无论其财产权有何缺陷,都已被计算进他或其前任所支付的价格中。解放得以实施的原因归根结底在于公簿土地保有制是农业发展的障碍,并且它是对土地赢利性的一种束缚,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它受到了直接惩罚。但应当说,这一推论,至少其说法过于超前。两个世纪前,一位对他人利益并不过分敏感的观察者所描述的公簿土地保有人的抱怨之语类似于送往法国国会的“申诉状”中所记载的法国农民对不公所表达的不满。罗杰·诺思,在他怡人的著作《北方人的生活》(The Lives of the Norths)中告诉我们,领主管家吉尔福德通过担任各类采邑的管家来磨炼担任律师所需的技巧,他还引用了领主管家就采邑权利这一主题进行的大量谈话。吉尔福德总是说他发现自己成为采邑领主施诸穷人的残酷行为的执行者;人们世代相传的小块房屋地产被罚金所吞噬;尽管议会取消了王室的直接分封保有权(tenures in capite),却从未将本国最穷苦的土地所有者从强取豪夺中解脱出来,保有制必须被废除。这正是法国大革命爆发以前火山所发出的低鸣;但此处又有所不同,即诺斯所同情的阶级相对弱小和贫困,因为他继而又观察了大量在英格兰已经完全或近乎绝迹的采邑。
如果一百年前以农业劳工为主体的阶层,其相当部分为佃农,都由公簿土地保有人组成,他们与采邑领主的关系正如诺思所述,并且如果颁布了均分财产的法律,这些公簿土地保有人将不断扩充其数量,而不与土地相分离,这个国家将出现一种与法国极其类似的农业社会状态。我认为以下观点能够成立,即如果这没有导致类似的骚动,决非由于爆炸材料的缺乏所致。事实上,这类情况并未发生,并且认为英国革命的细微迹象正是肇因于公簿土地保有人受压迫的观点被认为十分荒谬。那么为何英法两国具有极其相似的表象的封建制度大厦会倒塌成如此迥异的残骸?为何相同的制度使一个国家处处充满不满情绪,而在另一个国家则至多只造成了一种不便?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又衍生出许多分问题。对其中的一些,如果不大量追溯英国土地法久远而复杂的历史,不使用大量技术性的语言,将无法领悟,但在此对少数问题予以论述并不会有所不当。
造成不同的一个有力原因在于法国与英格兰司法组织的巨大差异。在两国,相当部分的普通法律,与人民大众息息相关的法律,一度由地方法院、采邑法院和领主法院执行。这些法院在理论上由领主主持,但实际上由一名专业的代理人、管家、律师或邑长(bailli)主持。法国的领主法院业已绝迹,保留下来的唯一图景是一幅讽刺画,在博马舍(Beaumarchais)的剧本中被称为《费加罗的婚礼》(Mariage de Figaro)。然而即使是博马舍的素描也只是一幅描述该法院全盛时期的草图,因此与那些尽管至今仍被召集以处理事务,但其程序的各个部分均显露出极端衰败迹象的采邑法院并不相同。一个世纪前,英格兰的采邑法院与其今日的状况非常相似;但是法国的领主法院仍是一个相对欣欣向荣的制度。英格兰的郡县士绅,也即采邑领主,是在行政上拥有极大权威与影响力的人物;但他的古代司法权已极度没落,他仅有的司法权力源自国王,即担任治安法官。另一方面,法国的领主在行政管理上无足轻重;正如托克维尔所指出的,中央集权的王室权威的代理人已经攫夺了所有重要的行政职能;但其领地法院,尽管也损失良多,却依然保留了大量的古已有之的权力及活动。
两国地方司法权的迥异状况当然应归因于其外及其上的法院的不同举措。在英格兰,威斯敏斯特宫的王室法院经常修正采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限制受其支配的土地范围,将其严格限定在特定的案件上,严格地规定它的运作方式。小小的采邑社会的领袖们则长期与他们所认为的篡权行为相抗争。极少的采邑档案被刊印,但在可获得的那部分档案中,你经常会发现领主及其封臣团体(homage,即自由土地保有人大会)制定反对诉诸王室法院的规则。因此,如果我们翻到斯科普(M.Scope)先生的《城堡峡谷的采邑史》(History of the Manor of Castle Combe)第239页,就会发现对一名公簿土地保有人因其违反采邑的基本制度规则(communis ordinatio)的罪行所作的扣押的记载:“任何佃农不得在外部法院以任何方式或以任何原因起诉,或者为其他佃农所诉。”王室法院不仅漠视这些规则,他们还建立起了如下原则,即领主必须对任何僭越国王权威或其惯有特权的行为作出答复。一些最为著名的限制采邑权利的原则通过这种方式制定;而另一些学说,从其起源而言本该对公簿土地保有人更为有利,例如所有所谓的任意税应当合理,合理标准被认定为两年的收益。王室法院对采邑司法管辖权所施加的最具破坏性的影响可能在于高等法院缩小可追溯至古代农奴保有权下的土地面积的倾向。王室法院要求领主严格证明每块特定土地是公簿土地保有的。因而,自由土地保有权,其正式名称为农役土地保有权,在削弱农奴土地保有权(servile tenures)的情况下得以不断扩大;罗杰·诺思明白地告诉我们,在他著述的年代——也即大约17世纪中期——“英格兰的大多数采邑已失地过半”。
威斯敏斯特宫的法院对英国采邑的作用,正如同法国巴列门(French Parliment)对法国封地的作用。在起源上,它们都是国王的创造物;巴黎巴列门的起源如同王座法院那样可以清楚的追溯到古代的王廷(curia regis);最初,法国巴列门就像英国国王们的法院那样不屈不挠地对抗法国贵族们极其激烈的抗议,并扩展王室法律的权威来取代地方法律的权威。他们不仅运用英国法官使用过的相同的武器来反对领主法院,而且还从罗马法中借来了进攻的特殊工具,即坚持他们有权听取来自所有下级司法管辖权的上诉。然而毫无疑问,这种对抗此后减弱。尽管,如我前述,一种决定性的特别潮流于18世纪后半期逐渐来到,然而,总体而言,法国巴列门后来的学说是“没有无领主之土地”(nulle terre sans seigneur)。因此,总是有一种假定,即否认与我们的农役土地保有非常接近的自由的土地保有的存在。恰恰在大革命之前,巴黎巴列门下令当众烧毁邦瑟夫(Boncerf)的著作《论封建权利之不便》(On the Inconveniences of Feudal Rights);该条令无疑证明了大多数法国法官一向积极主张的观点。
法国法律史学家普遍赞同法国巴列门后来对领主的权利和领主的司法管辖权所持有的这种倾向可归因于法国的“法袍贵族”在领主特权中所获取的利益。情感的变化,通常被视为灾难性的,与改革相连,通过此次改革法国司法会议中的官职可被买卖和继承。从那时起,正如菲斯泰尔·德·朗库热所观察到的,一名法官几乎总是一位丰厚遗产的继承者;在当时的法国,对财产的唯一投资是土地或土地利益,所有权既在于对土地的所有权,也在于领主征收税金的权利。我并不想否认这种观点;然而我要冒昧地提出学习英格兰历史的学生可能存在的疑问,即是否在所有的社会状态下司法官职的可买卖性都是一种纯粹的恶。我们对法国巴列门的看法对他们极其不公。事实上,他们所继承的是在一个立法权与司法权并不截然分开的时代审查法国国王立法行为的要求,并在国王的法令不合政制时,拒绝予以登记。他们并不总是明智但几乎总是微弱地阻挡横暴的立法行为的努力,极易使我们将他们与那些著名的与他们有着相同头衔、长期以来一直为英国人立法的人物作不适宜的对照。但是,作为司法法院,他们极不平常,尤其是拥有许多我们所认为的立法机关天生必备的独立性。他们构造的真正缺陷即可归因于这种独立性。从极早之时起与欧洲其余诸国相比,英国法院中实施的司法就更强调是国王的司法——斯图亚特王朝的四位国王发现在法院中安插自己的亲信毫无困难——法国巴列门的席位却由仍保留了一定程度的独立性的人占据,这正是因为他们的官职由购买或继承得来。贵族法院可被控以多项过错,但他们从来不是国王卑屈的工具或顺从的被任命者,直至三级会议时代,该巴列门从1614年起就未被召集,至1789年才再度集会,并把国王、巴列门及法国所有的机构碾成齑粉。
除了王室法院中司法决定的倾向外,还有其他原因,它们有助于遏制1789年及1790年间在法国农民中爆发的不满精神在我国的生长。我坚信我们必须把本国古老的大型不动产的财产聚积考虑在内,尽管最近其前进的步伐大大地加快了。它或许产生了其他的不幸,但它减少了我不断提及的无关紧要部分的特定的恶。由于不了解专门的土地法史,所以我无法充分地解释这种聚积;但在此我们可以关注它的一个经济原因。英格兰的采邑领主——一个阶层,必然是智识的产物,包含了英国贵族和英国绅士两者的前身——在最初的时候比其法国的同侪(对应阶层)贫困得多。法国贵族的前身在一些最富有的、人口最稠密的、垦殖度最高的罗马帝国的行省中掌权;后来成为其封建税的关税无疑使他们更为富裕。但是英格兰是一个拥有大片森林与荒地的国家,正如确实可以从麦考莱(Macaulay)杰作的第三章中推断出的那样,该书在相对现代的时代描述其情况。在封建主义的成长中所确定的最好的事件之一是采邑的荒地落入了领主之手,特定的环境给予这类逐渐获得的财产特殊的重要性。中世纪的英格兰获得了国家财富的一大来源,它仅可与我们现在的煤炭和钢铁,与现代法国的葡萄酒,或者与澳大利亚和加利福尼亚的黄金相比。她的土地,她的气候,无疑还有她的保有权,特别适合羊毛的生产——那些“英格兰羊毛”在《重要商品法令集》(Roll of the Ordinance of the Staple)中被国王称为“君主的货物和我们王国的珍宝”。英国羊毛为佛兰德斯等工业城市的织布机提供原料,并被运往地中海沿岸的各个地方。这就将贫穷的贵族变为富有的贵族;并且,在玫瑰战争结束的时候,一个不为人所注意并被大大误解的普遍运动表明英国的采邑领主正快速地获取土地,以用作饲养绵羊及大规模的农耕。但是法国的贵族(noblesse)似乎从未能够全部买下他们从前的维兰所拥有的土地。据泰纳最近出版的著作描述,他们中相当数量的人拥有大片不动产;但是,如果将法国看作一个整体,并排除教会及王室土地,土地所有权的大部分不在领主手中,而在农民手中。最为低级的错误之一就是假定法国的小块地产源于大革命;恰恰在此之前,阿瑟·杨,英国旅行者中感觉最为敏锐的观察者之一,描述了他在目睹其数量之众时的惊异之情。而且自从农民全部买下了较富有却为凡尔赛的宫廷生活所毁的贵族的领地,这一数量还在不断增加。但是所有这些众多的小业主都必须支付封建赋税,并因小型独占权而削减利润;通过回忆英国农夫不得不允许什一税所有者的代理人从其田间拿走十分之一收获的岁月,我们可以对这一制度所导致的激愤有些许了解。但在这一点上或许小说比历史更富有指导意义。翻开《拉米摩尔的新娘》(Bride of Lammermoor),从中搜集雷文斯伍德领主的封建佃农对凯莱布·鲍尔德斯顿(Caleb Balderstone)袭击沃尔夫肖甫德(Wolfshoped)的看法——并将此推及全体,就能理解遍布法国的众多的凯莱布·鲍尔德斯顿们——人们或许能认识到法国农民对其生活于其下的制度所抱的看法。
如果我们转向英格兰,我们有理由相信,直至18世纪末,法国农民的对应阶层中的大多数由农业劳工或佃农构成。无疑,与其他国家相比,该国这一阶层的主要部分——农业劳工的过度增加可能会被大量谈及;但是佃农,尽管并不乐于隐藏他们的不满,却从不具有政治上的危险性。耕种自己土地的公簿土地保有人至今仍未被发现的假定并非事实;或许所谓的新末日审判书向我们显露的相当数量的小土地所有者中的一部分构成了这一阶层。他们中的一些人由负责研究公簿土地保有权的下议院特别委员会审查,并被询问他们是否在任何情况下经济状况都不比持有租约的农夫好,农夫们每半年而非不定期的交纳租金。真实的答案是,公簿土地保有人不是土地的租借者而是土地的所有者,但是问题中隐含的比较非常重要。无疑佃农的地位对耕作的公簿土地保有人的感受具有很大的影响。它已成为他们衡量自身状况的一个标准;它也确实成为一个为律师们所知的事实,即16、17世纪的公簿土地保有人经常因为接受采邑领主对他们土地的租约而削弱其法律地位。但是持有农奴土地保有权(servile tenure)的法国农民,从未将自己与贵族领土上的农夫相比,他们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阶层,对分佃农(metayers),不仅向领主租借土地,而且由领主提供牲畜。农民把自己的小块土地与贵族们自己的土地相比,并因此种对照而极其愤怒。
我还要提到一个原因,它或许是防止采邑权利乃至所有土地上的权利以与欧陆国家的土地权利的相同面目于18世纪末在英格兰出现的最为重要的因素。从很早开始,英格兰的土地财产的买卖流通就比其他地方更为频繁,这就造成了事实上巨大的政治和司法利益。由此而产生的与众不同的法律工具(legal facilities)与我在上文所未曾述及的法律技术史相关;但是,当然主要还是这个国家的早期财富导致了这些转变。有些法学家将其作为一个总原则予以规定,即任何财产的获得都建立在以前的契约或协议之上。无疑这与历史事实并不相符,但这一错误与18世纪普遍为人所接受的观念紧密相连。契约的神圣性是法国哲学信条中最根本的观念,它强烈地影响了剥夺法国贵族的采邑权利的行动。最后,贵族们未曾获得任何对这些丧失的权利的补偿;当大革命的烈焰狂炽,他们能保全性命已属万幸。但这并非首届国民代表大会所有的意图。它毫无补偿地废除了那些据它推测自古代维兰们的无助中产生的权利,但对于任何在它看来源于领主与其附庸之间的契约的权利类型,它虽予以废止,但是也规定领主能够收取相应价值的金钱。这一区别遵从了首届国民代表大会中盛行的司法精神,但它无疑是奠基于历史错误之上的。我们毫无理由假定采邑权利发源于纯粹的暴力,但同样也不能假定众多权利发端于契约。(https://www.daowen.com)
但是,于法国是谬误的东西用之于英格兰在某种意义上却成为真理,并且现在越发正确。采邑领主及公簿土地保有人的权利在当时与现在一样比其他任何高度封建化的国家都更深地扎根于契约之中。领主经常亲自或通过其祖先购得其权利;公簿土地保有人则常常通过向他人购买获得附有采邑权利的土地。我们会发现,英国的政治经济学及流行观念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假定,即所有的财产都是通过最初的买卖交易而获得的,无论它采取的形式具有何种缺陷,都可因其为初始交易而予以体谅。我毫不怀疑,这种具有很大程度的真实性的假定对财产保护非常有价值;或许在当今时代其价值并不亚于一般意义上的权宜之计以及那种与文明的最古老的基本原理一样古老的情感,这种情感已转化为取得时效的法律规则及每个社会最持久强大的部分对其已建立的制度的尊重。如果是这样,眼前的实际教训是我们应当寄希望于那些迄今并不十分成功的推动土地的可交换性的尝试。如果这些尝试成功了,便会促进一个最为保守的、恢复性的过程,通过契约净化财产所有权。
我并不希望人们产生以下误解,即对英、法两国封建义务与权利的认识的差异被完全归结为我在本篇论文中所分析的原因。在我看来,这组原因似乎深埋于幕后,因此,我认为它们未曾获得应有的注意。民法史学家发现了其他许多与法国社会的整体结构相牵连的原因。托克维尔强烈暗示,其他的追随者或许也会论证,法国宫廷的巨大的社会威望及其对军事嗜好的过分沉溺最终使法国的地方贵族与耕作农民之间的社会等级的差异一如拉其普特人与首陀罗(Sudra)[4]之间、南部诸州的白人种植园主与在其蔗田中劳作的黑人奴隶之间的不同。这种深度疏离的效果在于改变了我已谈及的社会群体——采邑及封地——的正常或自然的性质。本质上,它是最为保守的制度之一。在我们自己的国家,采邑已极端衰落,并且主要是作为教区残存于教会组织中。在法国,一场革命使封地消亡,变为行政分支,即社区(commune)。但是,当我们向东掠过德国及斯拉夫国家,这种原始的社会有机体却日益壮大。在伊斯兰教徒的制度外壳下清晰可辨,直到印度,它表现出其最古老的形式,即村社共同体,自称为族人的兄弟团体,生息于同一片土地。但无论何处,它都或多或少地拒绝改变;无论改变的手段是军事征服还是出于善意的统治者所实行的中央集权的立法,它们从事实的本质出发仅能把国家看成混杂的个人的集合体,至多也只是把数量的最大化看作至善。那些对英格兰城镇之外的地区有所了解的人都不会认为对英国乡绅及教区牧师的尊重只是一种适于嘲讽或取乐的现象。除了巴黎人以外,没有法国人会嘲笑他们称之为极端爱国精神的东西。但在18世纪的下半期,法国封地的正常运作被颠覆了。许多原因,并且其中令所有企望使历史成为科学之人绝望的私人冲突,在农民中制造了对他们的领主的如此强烈的憎恨,以至他们可以轻易地在各处找到反对领主的同盟者——大革命之前,从专制的国王及其篡权的代理人那里——大革命后,从国民大会、雅各宾派、五人执政团及不久即成为皇帝的第一执政官那里。甚至现在,封建赋税的传统及对其复活的畏惧具有第一位的政治影响力,它使国家的大部分乐于,或者说不勉强地将其自身置于(如一位伟大的法国演说家所言)最幸运的下士的羽翼下,他使人们相信他能够保存大革命所创造的制度,并防止大革命自身卷土重来。
评注与例证
评注A
村社共同体与采邑
尽管德国和英国学者未曾对此进行更多的讨论,但产生了采邑或封地的原有社会形态的确切模式仍然是一个非常模糊的问题。在一部十年前出版的著作中《东西方村落共同体》(Village Communities in the East and West),我对当时就该问题已知的事实或已作出的推论进行了简略的评述,但我们的知识在不断地增长——在某种微不足道的程度上,我希望是由于我所提及的那本书——和许多可冀望于从俄国获取的信息。在俄国,贵族身份的发展及隶农身份的主要变化都是相对晚近之事,这就为这一社会变革的真实历史提供了佐证。我确信,麦肯齐·华莱士(Mackenzie Wallace)先生会信守他在一篇关于俄国的著作的序言中所作的承诺,不会长期独享那些专门调查的成果。我也有幸先睹弗雷德里克·西博姆(Frederick Seebohm)先生即将面世的著作,该书对这一问题的另一面作了极为明白晓畅的阐释。
但是,这是一个调查之旅,因此有必要给予其与我在论及第8章“宗族”的评注时相同的谨慎态度。我们必须充分地考虑到人类的模仿性。在世界各地可以找到大量的村社共同体,而在英国仍然存在许多极其腐朽的采邑,它们在起源上必然只是一种受偏爱的模式的复制品。印度的许多荒地,在先前至多被置于模糊的部落所有权中,由以村社共同体的形式定居下来的人们所拓殖,因为他们对其他形式的共同耕作一无所知。而欧洲的荒地则广泛为宗教团体或已获得大片授权土地的强势人物所领导的采邑群体安排的拓殖者耕种。从很古老的时候起至今,世界上都有一些地方,其定居者素来就把他们自己安置于这些群体中,就如同英格兰或苏格兰在加拿大或新西兰的移民现在必然把他们自己安置于由他们及其子孙或雇用的劳动力耕种的彼此分离的农场上一样。那么,我们所能冀望发现的惟有典型的形态。典型的村社共同体——一个自称为同族人的共同体,拥有他们自己的政府,服从于共同耕作中的固定规则——是一个如此特殊的群体,因而决非偶然产生或者只是源于个体的奇思怪想。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它最初成长于遥远的野蛮时代,尽管它并不比人类开始耕种谷物或者将那种耕种与放牧牛羊相结合的时期更古老。如果我提到村社共同体不仅出现在印度最大的地区,还在斐济群岛[由阿瑟·戈登爵士(Sir Arthur Gordon)],在北非的柏柏尔人(Berbers)中[由欧内斯特·勒南(M.Ernest Renan)]观察到,并且它的一种与众不同的形式为更南部的北美洲印第安人部落所遵循,这由摩根先生在去年出版的《美国落基山地区调查》的第四卷中予以描述,这一切可能会给人以更古老形态的村社共同体广泛分布的印象。我也无法质疑典型的采邑源于村社共同体的观点。每个已经自行在脑海中勾画了最后的共同体的图像的人会看到,它包含了在最早的采邑中所发现的一切东西,除了那些普遍权威的个体替代品以外毫无差异。领主所能做的一切事情都能由村落长者委员会或村落领袖来做,但他们要对共同体负责,而领主则越来越倾向于只是一个所有者,正如法国国王开始被律师们称为法国所有土地的国王所有者(King-Proprietor)。但除了对样式间关系的说明以外,我们无法再安全地更进一步。在近代,村社共同体的样式和采邑的样式都已经被大规模的四处复制。〔5〕我猜想,它们通过殖民实现的广泛扩张是我所见到的自相矛盾的观念的根源,即它们的最为突出的特性是完全现代的。
采邑或封地的起源问题始于西欧,其后经由人力媒介广泛传播,但仍含混难解。我在以前的一本著作中认为,任何对所谓的封建主义有所助益的事物必定或源于蛮族的习俗或源于罗马法(《古代法》第364页);但是采邑权威的萌芽来自何处?一方面,对《狄奥多西亚法典》(Theodosian Code)的考察表明罗马所有者主要的不动产——他们的农庄(villce),由土著农奴(coloni)及奴隶耕种——与采邑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对此,从总体而言,我自己倾向于用具有蛮族血统的耕种者的数量来解释。我总是无法信任罗马律师们暗示的论断,即众多罗马奴隶完全没有任何制度;我设想在充斥着蛮族的辽阔地产上,会自然而然地受到与一种分布最广泛的蛮族制度的结构相似的管理系统的影响。日耳曼法典与宪章的起草者总是用“农庄”(villa)一词来表示我们所指的村社共同体,这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是我绝对无法接受一些知识渊博的法国学者所倾向的结论,即欧陆采邑只源于罗马的“农庄”(villce),而且似乎认为唯一合理的假定是在从前的罗马诸省中,农庄的组织确实促使耕种群体采取了采邑的形式而非自治的村社共同体的形式。应当注意的是,与此同时,最古老的蛮族法典《撒利克法典》,在其较早的真正的内容中对采邑权威一无所知。它提到的“统治权”(potestas dominica)是“王”权。它也提到了被称为“农庄”(villa)的村社共同体[见第45篇,“移居”(de migrantibus)],在描述它的一个甚至至今仍然显著的特征——严格的排外性时,它表明,在该共同体中,自由人有权在自由的百户邑区院起诉。但后来的蛮族法的编纂者似乎对采邑已经有所了解。
将英国采邑的起源归因于罗马的农庄的困难是不言而喻的。特别是征服不列颠的条顿部落来自于极北的故土,他们很难看见数量如此众多的雄伟的罗马庄园,而且即使他们看见了,要使这些无畏的战士明了并在他们的海外征服中作为农奴或维兰定居下来,也绝非易事。但这是西博姆(Seebohm)先生在其作品中充分论述的主题之一。完全摘引布雷克顿所述的盛行于他那个时代关于农奴保有权的法律理论的段落于我是极其便利之事。“保有物(tenement)[5]使自由人的状况变得比一个奴隶的状况好不了多少。因为一个自由人可以持有纯粹的农奴土地保有权(villenage),做任何与此适宜的劳役,依旧自由,因为他是依照农奴的土地保有权而非依照他个人的身份这样做……纯粹的农役保有权是一种承担不确定的并且无限制的劳役的保有权,日暮之时不知清晨应做之事——也就是说,佃农一定要做任何被命令之事。”(fo.26a)又及:“另一种保有物是农奴土地保有,可分为纯粹农奴保有和特许农奴保有两种。纯粹农奴保有控制极紧以致拥有该项保有权的佃农,无论自由或为奴,要做任何被命令做的维兰的劳役,黄昏不知次日应做之事,并不断被课以不确定的赋税;他要交纳的税金的多少由领主随意而定……,因此如果他是一个自由人,他以农奴土地保有的名义,而非以个人劳役的名义这样做;……但如果他是一个维兰(在血统上),他应做这些包括农奴保有及其个人劳役在内的所有事情。”(fo.208b)劳役的唯一不同在于嫁女儿的婚嫁费(merchetum)[6],它是人身奴役的结果(作为因使领主丧失一个奴隶而向其支付的罚金),不能向受农奴土地保有束缚的自由人收取。[波洛克(F.Pollock),《对早期英国土地法的评注》(Notes on Early English Land Law),《法律杂志及评论》(Law Magazine and Review),1882年5月]。波洛克先生论文都极富价值,可予以参考。
[1]manor及fief两者皆为采邑、封地之意。——译者注
[2]法国北部城市。
[3]也译为封地易主费。——译者注
[4]指印度四大种姓等级中最低等级。——译者注
[5]在普通法中,保有物包括土地及其他可以自由保有的遗产和租地。通常意义上,保有物只用于房屋和其他建筑物,但就其最初的准确的法律上的意义而言,保有物指一切可以永久保有之物,包括有体物及无体物,如身份等。——译者注
[6]佃民为自由出嫁女儿向领主交纳的费用。——译者注
〔1〕.见泰纳《论大革命》(Of La Revolution),第1卷,第94页。该书对在多少案件中对城堡的攻击以焚烧或掠夺档案室告终进行了研究。泰纳观察到无政府状态四处扩散,“请注意”,他写道,“法国四分之三的封建文献集和封建凭证仍是完好无损的;农民们希望它们消失;但它经常是全副武装的。”
〔2〕.在勒南(M.Renan)的《两个世界评论》(Revue des Deux Mondes)的名为《童年的回忆》(Souvenirs d'Enfance)的系列论文中,他描述了大革命前夕的布列塔尼的领土贵族阶层,他们与后来王室产生的贵族有着明显的区别。他们已变得极其贫困,但是农民对他们极为敬重,将其看作教区中的世俗领袖。勒南提到了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即他们触及了国王之恶。从前,人们认为:作为一个首领,他是其家族的后裔并因此而拥有大量的遗产;在人们身体虚弱的时候,他能够通过身体的触摸使人们恢复健康。人们也相信,为了使这种情况得以好转,必须要有相当一部分的贵族。——《两个世界评论》,1876年3月15日
〔3〕.布雷克顿解释得最为清楚,他认为在13世纪农奴土地保有权是一种保有权,而非个人身份。自由人或奴隶都有可能被置于这种权利之下,但保有物制度(tenement)使自由人的状况并不会比奴隶的状况好多少。因为一个自由人可以持有纯粹的农奴的土地保有权,承担相关劳役,依旧自由,因为他是依照农奴的土地保有权而非依照他个人的身份这样做……我在评注A中用整个段落对该章进行了探讨。
〔4〕.参见该章评注A,“村社共同体和采邑”。
〔5〕.那些新英格兰的最早定居者所建立的村镇与村社共同体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在南方定居点则发现了采邑。参见亚当斯(H.C.Adams)主编的《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研究》(John Hopkins University Studies),1882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