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王及其与早期世俗司法的关系

第六章 国王及其与早期世俗司法的关系

无论何时,在极其古老的社会的记录中,凡与我们存在某种密切关系的种族,我们都会发现这样一个角色,我们称之为国王,他几乎总是与司法的实施相关联。通常,国王不仅仅是一名法官。他几乎总是一名将军或者军事首领。他通常还是一位祭司,并且是首席祭司。但是,不管他还可能扮演什么角色,他很少不是一名法官,尽管他与司法的关系并非完全是我们所熟悉的那种。

我将要论述的这一联系的例子在许多社会并不存在。印度教的法律自诩为太古遗存的法律遗迹,欧洲人长期以来对其中之一有着模糊的了解,其名为《摩奴法典》。近来已经发现了许多类似的古代印度教法律规则的汇编,其中一些已获翻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它们都难当法典之名。事实上,它们是混合了法律和神学的书籍,是古代法律学派中的印度婆罗门所使用的手册,毫无疑问,书中的主题最初是以口头传授、以记忆方式传承的,并且仅仅相对晚近才以书面形式体现。进而,如我们所见,它们是一种文学演进的结果。最初的论著,或者说知识的主体,论述所有神与人的事情(无疑是从纯粹神学的观点来考虑),但是这一知识的各个部分逐渐变得专门化,直至最终主要论述法律或者与宗教仪式相缠绕的法律的论著与其余论著分离。在这些古代法律著作中,就它们是法律著作这一点而言,国王的权威得以呈现。他端坐于司法的宝座之上。他将法律之书置于身前。他以博学的婆罗门作为法院顾问。其中的一些观念,如同许多不可追忆的远古之物,在印度得以存留至今。在印度的一名高官,他有一个本地的友人,后者一生致力于准备一本新的摩奴之书。但是他并不期待或者关心该书应由任何一个机构赋予效力,像英属印度立法机关这样地位低微的机构由一部英国议会法案授予权力还不到一个世纪。他等待直至在印度产生一位国王,他将侍奉神明,并且当其端坐于法院的时候,他将从新的摩奴那里获得法律。

如果我们从极东之地到极西之地,从印欧人或者雅利安种族的极东之翼到极西之翼,从印度到爱尔兰,我们会发现这一类似的组织。最有趣的体系是古代爱尔兰法,它被称为布雷亨法,因为据说是由布雷亨法官所宣告的,事实上布雷亨法官非常类似于印度的婆罗门,只是在基督教的影响下,他们的许多特征被改变了,事实上他们的整个祭司权威被去除了。在此,我们也发现,伟大的布雷亨是国王或者国王之子;我们提出了一个重要的观点,即尽管国王必然是一名法官,但对国王而言,让一名职业法律人担任其法律顾问是合法的。在古代印度教法和古代爱尔兰法之间,经常是在非常出乎意料的点上,存在着众多惊人的相似之处。而关于法院的适当结构的心得正是其中之一。

古代印度教法律人主张血统源自仅次于神的超自然人物。古代爱尔兰法律人伪称,他们中的第一人是摩西在沙漠中的一个学生。但是,事实上,这两种体系所展示出来的观念都比我们可以在《荷马史诗》中探索到的制度相对更晚一些。在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印度和爱尔兰的法院概念的不成熟形式。荷马的国王首先忙于战斗。但是他也是一名法官,并且可以注意到,他没有法律顾问。他的判决来自直接进入其脑海的神之口谕。这些判决——它与我们日耳曼语中的“法令”(doom)一词同义——无疑来自既有的习俗或习惯,但是人们在观念上认为,它们是由国王自发地或者通过神的启发而被构想出来的。当启发来自一位博学的法律人或者来自一本权威的法律著作的时候,这显然是同一观点后来的发展。

我再举一个我们所有人都熟悉的例子。希伯来人的法官代表一种旧式的王权。在《圣经》中讲述这些法官的功绩时,将他们赞誉为在国家危难时刻的英雄;但是,不管他们名称的语源学意义如何,他们显然是法律的解释者和司法的实施者。女先知底波拉[1]也位列其中,担任以色列的法官。她居住于以色列伊弗列姆山的底波拉橡树下,所有的以色列人前来向她求得审判。伊莱(Eli)是倒数第二名法官,担任以色列法官四十年,先知撒母尔(Samuel)是法官中的最后一位,在晚年时其判决的清廉被特别强调。另一方面,伊莱的儿子被明确地指控滥用权力,撒母尔的儿子被指控腐败,这些事实都表明这一体系的衰落。在此后不久接着产生的更为成熟的王权中,国王的军事功能在扫罗(Saul)和大卫身上最为凸显,但是在所罗门身上,司法权威再度得以展现。

这些关于司法的古代观念中,有一部分有必要进行一番详述,因为它们已经被证明对于人类而言是极其重要的。看起来,在这些早期时代,无论组织了多少司法活动,即使可能存在独立于国王司法并且与其相竞争的法院体系,即使所有法律或者法律的一部分可能已经表现为书面形式,然而人们总是假定国王依然掌握着一种补充管辖权或者剩余管辖权。法律,无论如何实施,从不被相信是完美无瑕的,人们总是请求国王行使权威来维护并且纠正法律。根据最现代的法律观念,如果不存在一个可以修正法律的立法组织,那么每个法律体系都被认为必将变为严重独裁的工具,因此即使极其服从具有远古时代特征的古老习惯,也并不排除以国王的权威来纠正习惯。这种相信国王手中掌握了一种补充司法权的信念,来自我们自己的非常值得称赞的法律分支,即所谓的大法官法院衡平法;其他远不如它有名的法院也可以追溯到它,如古老的星宫法院,〔1〕通过过时地并且不受欢迎地行使同一种残余王权,该法院得以建立起来。但人类中的很大一部分受惠于这些古老观念之处远不止于此。实际上,此时此刻,这两种法律体系将整个文明世界一分为二。一个是我们自己的英国法,几乎所有的英语种族,除了英国以外,还有所有英国人建立的殖民地,美国的南北各州,以及很大程度上数百万的印度人都沿袭此法。另一个是罗马法,它采取了多种模式,如在德国,我们称之为共同法,在法国,则是稍微修饰过的《法国民法典》以及受其影响的法典模式。但是古罗马真正的本土法律并没有这么幸运。这是一种技术性的、死板的僵硬制度,属于一种常见的、容易辨识的类型。但是通过我正在谈论的这一残余的或者说补充性的王室权力,它经历了一个变化。那些模糊不清并且半传说的人物罗马国王的司法权力,在罗马共和国建立之时传到了被称为执政官的首席官员手中;人们相信一种神圣的或者半神圣的神灵启示向古代国王下达司法判决的命令,这种古老的信仰逐渐转变为一种假定,最初是宗教理论的假定,后来则成为哲学的理论的假定,引导着更为现代的执政官。奥古斯都·孔德可能将这一变化作为阐明了神学概念向哲学概念转变的例证。流传于现代世界如此广大地域的并非粗糙的罗马法,而是经由裁判官的管辖权提炼而出的罗马法,正是通过裁判官,罗马法逐渐与自然法相一致。因此,一个被最文明的人类社会视为理性之完善,并且被欧陆律师以英国人无论如何都视为夸夸其谈的方式来谈论的法律体系,其起源将在这个最为古老的信念中被找到,即法律、习俗以及法院都必然并且自然地受到国王的最高权威之纠正。

但是,我希望少谈一些早期国王的一般情况,多谈一些早期的条顿或日耳曼国王以及他与世俗司法的关系。我们自己的维多利亚女王具有威塞克斯的赛迪奇(Cerdic)[2]的血统,英格兰的君王尊荣正是出自这位勇猛的条顿首领;在某种意义上,她是条顿王室最完美的代表,因为英格兰公共制度从未如同其他的日耳曼社会那样被罗马法和罗马法律观念在其他地方所造成势不可挡的动荡所打破。

但是,尽管这是真的,并没有哪个共同体的早期法律史比我们的更模糊,正如英国和德国的法律学说最近所展现的那样。幸运的是,为了解释日耳曼国王与司法的早期关系,我们可以转向古代条顿法律所建立的纪念碑,它们是来自日德兰和弗里斯兰的海盗首领推翻罗马人在我们岛屿上的行省统治之时所设立的。这就是《撒利克法典》——最古老的条顿法典,由一位日耳曼人所起草的日耳曼制度最古老的类型。学者们现在大多赞同,它产生于公元5世纪,狄奥多西二世皇帝所实施的罗马法为其编纂奠定了基础。长期以来,欧洲都顽固地接受这一谬见,即撒利克法或是一种王位继承规则体系,或者无论如何都包含了一套王位继承规则,没有什么比这更奇特的了。事实上,撒利克法处理的是一种更不重要的事项。它关注的是被称为撒利克法兰克人(完全不知道为何如此称呼)的部落联盟中人们的日常生活。它论述了盗贼和恐吓、牛、猪、蜜蜂等内容,尤其是每个人都必须遵守的用于惩罚不法行为或者实施权利的神圣复杂的程序。我们最好将其形容为一个法律和法律程序的手册,供古代条顿法院——百户区法院的自由人法官使用,或引导他们。它以特殊用语(phraseology)书写,这可能准确地反映了5世纪的日耳曼人说拉丁语的方式。它的一些手稿包含了以非常古老的条顿方言书写的行间字句,它们被称为马尔伯格注释(Malberg Gloss),对语言学家们仍然有着最强烈的吸引力。对于国王,它没有任何论述,只是提到国王与司法实施相关。其中的一个著名段落曾经被认为是为血腥的欧洲战争辩护,导致了英法之间的百年战争,并且仍然是被称为王位继承正统主义的政治理论的基础,该段落只是提到了土地财产的继承规则。〔2〕

这个将撒利克法适用于撒利克法兰克人的百户区法院,是日耳曼种族最为古老的有组织的法院。可能存在更为古老的“自然的”史前法院,例如各种村落共同体的集会(assemblies or moots),但是百户区法院是提供暴力和流血的替代品的审慎尝试的结果,并且在日耳曼部落中,它已经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它给这个国家留下了一个地方性的描述,百户区(the hundred)或者(北方的称呼是)百家村(the wapentake);戈姆(Gomme)先生在他的有趣的著作《原始民会》(Primitive Folk Moots)中已经追溯了许多召开露天集会的遗址。它们似乎在诺福克和英格兰东部的数量尤其众多。但是在我们国家,百户区法院并非一个极具活力的制度,因为它的部分权力在较早的时期已经转移给了更大的司法组织,我们称之为郡法院,另一部分权力再度回到了村落共同体,后者被赋予采邑之名。

因为百户区法院出现在撒利克法中,它乍看之下就像一个彻底的大众法院,与国王的权威无关。法官都是生活在百户区范围内的自由人。主持人是选举产生的,被称为桑吉努斯(Thunginus)或者百户长(thingman)。我不会讨论它的一般特征,只是说它是非常技术性的,它本身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表明法律的技术性并非社会老年时期的弊端,而是社会幼年时期的弊病。但是它有一个相当显著的特点,即在那些建立在契约或所有权基础上提交给百户区法院的一大类案件中,百户区法院并不强制执行它自己的判决。人们可能猜测,在较早的时代,这种显著的无力履行,这一我们看来司法法院最独特的特征,扩展到了百户区法院的所有判决,无论这些判决的目标为何。对此的解释似乎是,人类有意建立的最为古老的法院,根据建立意图,我们应称之为仲裁法院。它们的首要功能是给予人们让热血变凉的时间,防止人们自行纠正他们的不法行为并自行处理事情,并且规制救济的方法。不遵守法院判决的最早处罚可能是放逐法外。不遵守法院判决之人将被放逐于法律的保护之外。如果他被杀死,凭借原始观念的力量,他的亲属被禁止或者被阻止进行血亲复仇,尽管血亲复仇本是亲属的义务和权利。

但是正是在这一点上,《撒利克法典》让我们看到到了王室权威向世俗司法所做的最大的贡献之一。初看之下,国王似乎与百户区法院无关。只是有一群官员在百户区法院作为他的代表,这些官员为国王收取罚金——这是王室财政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但是,我们发现,如果在该法院败诉的当事人同意遵守判决,国王的官员将执行该判决;即使败诉方未曾同意,如果胜诉的当事人亲自诉诸国王并向其请愿,国王将基于其至高的剩余权威来实现正义。这正是王室权威走上了获得优势地位的道路,尽管迈出的最初这几步无力、不确定,但它最终在所有条顿国家中都获得了对于早期大众司法的这种优越地位。它使得这种司法相形见绌,并且最终将其吸收,但另一方面,它授予其权力,没有这些权力,我们几乎无法察觉其存在。国王已经鼓起勇气准备进攻,毫无疑问,国家的所有武力都被用于强制执行法官的命令,这一过程是王室权威和民众法院之间越来越紧密的关系的结果。在法兰克国王们的《加洛林王朝法律汇编》(Capitularies)[3]中,我们找到了一些证据,表明国王和法院之间的这种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一段时间之后,百户区法院的大众主持——百户长消失了,他的地位被国王的代理人——伯爵(the Graf or Count)所取代。因此王室权威不断成长,作为其结果,我们发现伯爵会使用国王的权力来执行所有的法院判决,无论其性质为何,无需事先的同意,也无需诉诸国王的至高公正。王室官员对于该法院的主宰是一系列独立的变化的开端,借此古老的大众司法的特征被深刻地改变了。在条顿国家的每一处,我们都发现了国王的代理人在古老的法院实施其权力,坚持以国王的名义实施司法,并且最终在古老的司法体系的遗迹之上运作他们自己的更为简单的司法,这些古老的司法体系依然声名狼藉并腐朽不堪。这正是条顿国王和条顿的大众法院之间的关系得以确立的结果。值得研究的是,那些法院有何弱点,它们包含了哪些消亡的种子,除了这一权力之外,国王手中还有什么,使其成为这些民众法院理所当人的继承人。

人们发现,在人类文明的入口,众多人类社会中并存着两种形式的权威,国王和民众集会。民众集会和民众法院在原则上是同一个机构;它们是共同体自由人的集会,只是追求的公共目的有所不同。与民众集会相对,国王是政治领袖;作为军事领袖,他与军队(the host),即战士的总体相对;与民众法院相比,他是法官,是专门的司法权威的所在,而这正是我的主题。我并不论述现在依然备受争议的问题,即国王与民众法院两者哪一个更为古老,或者它们是否自始至终都是并存的。我只是注意到,新近研究的趋势认为部落集会更为古老。但是,如果将这两个权威通常一起出现视为事实,我们可以讨论它们似乎遵循的进一步的演进法则。在这样的共同体中,雅典和罗马是其中的典范——因为为城墙所包围的城市是大部分现代观念的摇篮——自由机构的重要性不断增加。民众大会垄断了权力。国王要么消失,要么成为一道无关紧要的影子。但是在那些广袤的、没有为城墙所包围的城市的共同体中,所有的民众机构趋于衰落。就我们所关注的特定机构——司法机构,我们对于这一兴衰交替,作何解释呢?我认为,衰落的一个源头可以追溯到古代的民众机构——无论司法还是政治机构。要进行有效运作,就需要数量庞大的人,并且每个人都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即使是在那些通过环绕的城墙来将空间限定到适当范围的共同体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要使人民履行他们的公共义务存在困难。学者们想起了被朱砂染色的绳子,它被沿着雅典人的街道拖曳,以迫使市民们前往集会地点,它将落后者予以标记,处以罚款;他们也会想起著名的3欧宝(希腊银币),这是支付给参与民众大会以及大众法院之人的报酬。弗里曼先生,在提到后来希腊自由在亚该亚联盟国家集会中的复兴时(《联邦政府的历史》(History of Federal Government,i.266),已经注意到了出席大会的政治义务的负担使得政治特权落入少数人手中,从而导致民主制沦为贵族制的结果。事实上,因为要求个人付出过大的代价,许多古代自由都因此而丧失。在其他类型的共同体中,在那些遍布全国各地的村庄中,公共义务的负担一直是非常沉重的,当它们的规模随着吸收了同一国家的许多部落而增长时,这些负担必然变得非常大。这方面的证据可以从古老的日耳曼法对不到庭理由说明(sunis或essoin)的重视中看出来。该词曾经使得英国律师极为迷惑,但它具有古老的日耳曼起源,其真实含义是当某人未能履行条顿民众法院的义务时提出法律理由的依据。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一难题很容易理解。尽管它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被打断,然而我们英格兰陪审团正是古老的民众司法的幸存之物;然而我想,即便是现在,也没有人会心满意足地接受出席陪审团的传票。但是当会议的地点位于百户区的另一端,或者郡的另一端的时候,当英格兰除了罗马大道没有其他道路的时候,当东部各郡尚为沼泽之地的时候,当南部的威尔德地区尚为茂密丛林的时候,出席会议的必要性何在?但也有一些理由让我们认为,在英格兰出席会议的负担比其他地方更轻。在欧洲大陆,只要百户区法院真正存在,在它被转化为人数有限的专家委员会之前,每个成年的自由男性都必须出席会议的规则被严格执行,没有丝毫放松的痕迹。但即便在这一点上,这种代表制的开启可以被视为这个国家独有的特征,这种代表制对延续生活中英式的日耳曼自由多有助益。从很早开始,英格兰的百户区法院和郡法院就不是由所有自由民参加,而是由采邑领主(the lords of manors)、执达官(reeve)以及各村庄或教区的四名代表出席。但是,毫无疑问,即便是在英格兰,出席会议的义务也被认为繁重不堪。在亨利三世于1217年颁布的《大宪章确认书》(Confirmation of Magna Charta)中,有一个条款规定,郡法院集会每月至多一次;斯塔布斯先生(《宪法史》,第一卷,第605页)对此的解释是,郡长滥用了他们召集法院特别会议的权力,并且对缺席者处以罚金。他补充说,郡长可以通过增加召集的机会获得直接的利益。

除了国王法院之外,所有法院的这种庞大规模,如果我可以这么描述的话,一直延续到了封建时期。封建制度在法国发展得最为成熟,法国历史学家惊讶于被要求参与封建法院的人数。我们所熟知的一个格言表达了这一原则,即所有人皆由其同侪审判,这句话最初的意思是,他的法官是与其有着某位共同的上级并处于同等地位之人的整体。如果国王的一位大封臣因为叛逆罪或者重罪而必须受到审判,以法国国王为上级领主的所有法王大封臣就必须集会;正是这样的一个法院剥夺了约翰国王相当大片的法国领土。另一方面,如果要审判一位维兰,他的同侪就是隶属同一领主的其他维兰。不可避免的结果是法国的封建法院逐渐萎缩,将其所有积极义务都委托给一个小型专家委员会,当这些专家大多都是罗马法信徒之时,他们产生了重大影响,传播国王的绝对权力的观念,尤其是他对于司法的正当权威的观念。“君主意志,即具法律效力”(quod principi placuit,legis habet vigorem)——这是发达的罗马法学的核心原则。

因此,我们可以相信,当共同体经由部落的合并而日益壮大的时候,古代的日耳曼民众法院,以及很可能许多其他社会的民众法院,由于其法官数量的庞大以及履行司法职能的巨大困难,而不再受到欢迎或走向衰败。那些必须出席法院的自由人更喜欢待在家里,给出他缺席的理由,如果理由不够充分,则交纳罚金。这些法院因此变成法律专家委员会,极其偏爱王室权威。与此同时,我们从其他证据了解到,国王及国王的司法不断发展,而这是以牺牲民众法院为代价的;我们可能问我们自己,在与地方民众法院的这场竞争中,王室的职位及职能是否给予他们任何优势。这个抗争的故事过于漫长复杂,无法在这里述说;但是国王的习惯给了他一个优势,之所以要指出来,是因为这一点经常被忽略。我并不认为,当一位诉讼者从一开始就请求国王的审判,或者越过民众法院的首领而诉诸国王的时候,他会来到了某个王室驻地、宫殿或城堡。这将加剧地方民众司法的困难。并非诉讼者来到国王面前,而是国王来到诉讼者面前。基于大量的证据,〔3〕我认为这些古代的国王是巡回的,他们四处巡游。国王通常只有崩殂时才会变得静止不动。早期共同体的国王们大多身处高墙之中,比如古代雅典和古代罗马的国王,这类国王很快就消失不见了。可能,如格罗特(Grote)先生指出的,他们过多地出现在其臣民的视野之中,当对国王神圣性的信念不复存在时,他们的不堪状态会使其难以获得应有的尊重。但是,分布于辽阔的疆域之上的更为野蛮的共同体的国王常常在这片土地上四处走动;如果他没有这样做,他也就灭亡了,正如人们所称的法兰克人的懒王(rois fainéant)。如果我被要求提供关于古代国王的这些习惯的最为古老的证据,我会提到那些爱尔兰的档案,这些档案的价值才刚刚被发现,因为无论那些以种族或者血统来解释所有种族特征的理论学家们怎么说,最古老的爱尔兰法和制度只不过是处于更早的野蛮阶段的最古老的日耳曼法和制度。现在,当英格兰人,如埃德蒙·斯宾塞(Edmund Spenser)于16世纪末开始将他们对于爱尔兰的观察诉诸笔端的时候,他们怀着最为强烈的愤慨来谈论一种爱尔兰习惯。他们称之为爱尔兰首领的侍宴(cuttings and cosherings),也就是他们定期地巡回至其封臣的领地,目的是为了让他们的封臣出资款待。事实上,这仅仅是蛮族首领或国王日常生活中的常规事件在后世的遗留,这些首领或国王没有收税官为他们征税,而是亲自征收,因此他巡游之时的费用由其臣民负担是其当然的权利。爱尔兰法的理论是首领让其族人在土地上放牧牛羊而获得了这种权利,尽管我们说不清该理论与事实在多大程度上相一致。在那些对我们称之为国王的爱尔兰首领的生活的古代记录中,我们发现了对类似习惯的一段颂扬之词:《权利之书》(Book of Rights)说道,“明斯特之王(the King of Munster)”“在其王国的王公亲贵们的陪伴下,开启他对康诺特(Connaught)之王的拜访,他送给康诺特之王百匹骏马、百套军服、百把宝剑、百个酒杯;作为回报,康诺特之王将于其阿纳坎的宫殿中款待其两个月,继而护卫其至提内尔(Tyrconnell)之境。他送给提内尔之王二十匹骏马、二十套全套铠甲以及二十件斗篷,作为回报,提内尔王招待他及其贵族一个月,并且此后护卫其至蒂龙(Tyrone)公国。”明斯特之王此后又穿越了蒂龙(Tyrone)、乌尔斯特(Ulster)、米斯(Meath)、伦斯特(Leinster)以及奥索里(Ossory),每到一处都赠予当地的统治者礼物,并且接受款待作为回报。我推测,这些款待比王室赠礼具有更强的历史真实性。但是,编年史家或者吟游诗人描述得如此精彩绝伦的习惯显然正是被斯宾塞和其他人宣告为爱尔兰灾祸之一的侍宴。有理由相信,英格兰国王以同样方式巡游,并且主要也是出于同样的目的。帕尔格雷夫(Palgrave)在他的《英格兰共同体的兴起》(Rise of the English Commonwealth,ⅰ.286)一书中描述了盎格鲁—撒克逊国王们的“巡回”(Eyres)。这位法律人可能因为其中一些地方的相对偏僻而怀疑这一习惯的延续性,正是在其中的一些地方——克拉伦敦、莫顿、马尔布里奇(Marlbridge)、阿克顿伯内尔(Acton Burnell),我们最具持久重要性的旧制定法得以颁布。小说读者在《肯纳尔沃思堡》(Keniworth)[4]一书中发现它残留的痕迹,迟至伊丽莎白女王时期,君主的行进依然沿袭自其前任们的巡游。但是也有其他更为明显的证据。两位历史学者,艾顿(Eyton)先生和已故的达菲斯·哈迪(T.Duffus Hardy)爵士,根据文献证据描述了我们的两位英格兰国王亨利二世和约翰王在一段漫长的时间里从一地向另一地的迁移。当然,这两位都不是非常早期的国王,在这两位国王统治时期,可能都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国内骚乱,但是他们的活动,尽管可能超出了正常的限度,却并非必然是一项新的王室习惯。我注意到了约翰王的活动,因为他的统治不仅在英格兰政治史上,而且在英格兰的司法史上都开创了新纪元。托马斯·哈迪(Thomas Hardy)爵士的“约翰王的行程”逐年逐月地列出了那些自1200—1216年间国王待过的地方。当时的统治年始于耶稣升天节[5]。我宛如亲自参加了一次1207年5月的冒险。在5月1日,国王被发现身处庞蒂弗拉克特(Pontefract),3日在德比(Derby),4日在亨斯顿(Hunston),5日在利奇菲尔德(Linchfield),8日在格洛塞斯特(Gloucester),10日在布里斯托,13日在巴斯,16日在马尔伯勒(Marlborough),18日在卢格尔沙尔(Ludgershall),20日在温彻斯特,22日在南开普敦(Southampton),24日在波尔切斯特(Porchester),27日在阿尔丁伯恩(Aldingbourn),28日在阿伦德尔(Arundel),29日在克内普城堡(Knep Castle),31日在雷威斯(Lewes)。在一个除了罗马大道外,几乎没有其他道路的国度中,国王当然必须在马背上度过这些旅程。但是,我注意到1212年6月,国王来到英格兰的一个更为偏远并且道路更为难行的区域。6月4日,他离开伦敦塔,28日在达勒姆(Durham),在这期间,已经去了约克郡的(Hertford)唐克斯特(Doncaster)、里士满(Richmond),坎伯兰郡的鲍斯(Bowes)、爱普比(Appleby)、威格顿(Wigton)、卡莱尔(Carlisle)以及赫克瑟姆(Hexham)。更引人注目的是,他以同样的速度在爱尔兰行进,当时那里和现在内华达山脉最荒凉的地方一样,鲜为人知并且被认为是一个不可逾度的国家。1210年6月20日,他和他的大部队从哈西弗福德(Haverfordwest)抵达沃特福德(Waterford),并且于8月末再度返回,他在国家的东南部的每个重要地方都留下了足迹。必须要说明的是,我并非挑选那些国王安排了特别行程或者其行动比往常都多的时期。这实际上就是他在其统治期间年复一年、月复一月的日常生活。约翰王被认为是一位柔弱的君主,而非当今时代受雇于一家生意兴隆的公司的商业旅行者,后者在铁路的帮助下,经年累月都行色匆匆。

我们能够看到巡游的国王是如何逐渐变成一位现代类型的君主的。这一改变可以归因于王室巡回法官制度(missi)[6]的成长,这些法官是君主的巡回代理人,是他的臣仆,用英语惯用语来表达就是总巡回审判法官(justice in eyre)。在欧洲大陆,巡回法官制度的首次应用要早于约翰王统治时期,英格兰更是古老得多。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制度不会立即完全取代另一个制度,尽管国王日益安定下来,但他们并不是在自己被巡回法官或者说他们自己的代理人代表之初,就突然停止在其领地中移动。但是在我们自己的国家,这个传统已经被一个伟大的宪法变革所加速,对此我将在下文提及。

但首先让我们注意一下,古代条顿国王的这种迁徙生活是如何使得他在作为一个伟大的司法权威之时获得对于古老的地方民众法院的优势的。这些地方民众法院可能自不可追忆之时起就与其并存了。正如我所揭示的,它们本身就包含了某些衰败的种子。它们的众多成员都有最为充分的理由来逃避或者懈怠地履行那些必然被他们视为最为严格的义务。为了抵达开会地点,他们不得不耗费多日以穿越沼泽和森林,并且招致众多危险。他们必须熟悉提交给他们的所有案件的情况,却没有任何现代法院所能获得的帮助。他们经常不得不亲赴被指控的暴力行为的现场。他们不仅像一个现代陪审团那样决定事实问题;他们也必须宣告法律或习惯,并且作出判决。然后在这一切之后,他们自身可能因为一个错误判决而遭控告,甚至根据一些共同体的司法制度,他们可能被要求用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判决。秃头查理(Charles the Bald)[7]的一部法令要求他们全副武装地上法院,因为他们可能必须为其审判权而战斗;后来,封建领主所要求的役务誓言不断主张封臣的出庭义务,就像要求他们承担武装役务一样。穷人的负担如此沉重,以至于教会干涉了这一利益,公元9世纪的宗教会议抗议强迫穷人在法庭上诉讼的残酷行为。(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当所有这些原因都在削弱并虚化民众法院之时,国王却经常带着他的王室司法巡视国家,这种王室司法自国王权威产生之日起就未曾与他分离过。〔4〕国王实施的司法最初是完整的,因为他总是通过他的官员来实施他自己的判决。国王实施的司法也是不可抗拒的,因为他通常拥有国家军事力量的精华。国王实施的司法可能比民众法院更纯洁,民众法院当然并非不易腐败;它更为精确,因为任何与精确的法律知识类似之物都由那些跟随国王行进的专家所控制。而且,在那些时代,任何符合我们现在所说的改革精神的东西都只限于国王和他的顾问们;他只是对法律做了相对温和的改革,并且简化了法律程序。因此,当民众司法日益衰落的时候,王室司法逐渐兴起。实际上,我们认为法律所具有的、理论家宣告无法与其相分离的大多数特征——统一性、不变性以及不可抗拒性都源自后者最终获得的优势。

几乎可以说,在英国没有什么会完全湮灭。巡游国王仍然被巡回中的专门巡回法官所代表;古老的民众法院在陪审团中幸存下来,尽管就传承性而言,最晚近的陪审团比最初的陪审团要少得多。在约翰统治的时代,为了某些目的而将王室权威授予国王的巡回臣仆的做法就已经久为人知;但是王室管辖权的一个分支,即普通诉讼法院,或者换句话说,对于全国最为重要的、受理绝大部分民事诉讼的法院,在那些我已经提及的令人惊叹的行进中,依然伴随王驾左右,与其同行。因此,这逐渐引发了极大的滥用。在争议事项并不复杂的原始时代,当国王到达每个地方中心的时候,作为回报,他或许可以毫无困难地审判在他离开前提交到他面前的每个案件。但是,随着社会变得日益复杂并且更为富裕,要像人们所呼吁的那样,让国王给予每位诉讼者一整天的时间,是极其困难的。在弗朗西斯·帕拉夫(Francis Palrave)爵士《英格兰共同体的兴起》一书的第2卷中,附有一则非常奇怪的文件,这是一名叫作理查德·德·安内斯(Richard de Anesty)的人讲述的他在一个世俗与教会的混合诉讼中所遇到的麻烦和指控,该案被呈交给了坎特伯雷大主教和国王。除了来自教会法院的无尽烦恼外,为了获得国王的审判,他必须跟随着亨利二世跨海来到法国并且在英格兰四处奔波。在读了这篇文献之后,我们真切地认识到了《大宪章》中这一条款的重要性:“普通诉讼不再追随国王。”这是一个伟大的司法新时代,标志着一场法院的革命;约翰王立即开始阐明这场革命的重要性。他于1215年6月15日在兰尼米德给《大宪章》盖印,在7月15日之前,他游遍了整个英格兰南部,并且再度北上牛津。与此同时,普通诉讼法院的法官们在威斯敏斯特,并且只在威斯敏斯特坐堂,直到普通诉讼法院被高等法院吸收之日为止。

《大宪章》盖印之后,英国国王与世俗司法的关系的早期历史走向了终结,现代英国司法制度得以确立。在某些方面,它不同于同时代的欧陆司法制度,尽管这些欧陆司法制度也是类似的普遍原因所造就的。它是世界上最为高度中央集权的司法系统,所有重要的司法部门都设在伦敦,只有一部分通过国王派出的总巡回审法官、古老的王室巡回法官(missi),分散至全国各地。对这些原则的唯一重大修改就是当现代郡法院建立的时候,新旧郡法院之间差异很大。这些新郡法院只留下了点滴旧日痕迹,如现在树木繁茂的土丘标记着露天会议的古老地点,以及土地持有人因未能出席一个并非真实存在的法院而被处以小额罚款。即使成立了新的郡法院,英格兰的司法制度也有另一个独有的特点——实施司法的法官人数稀少。

如果你跨越海峡,看向法国,就会发现与上述完全相反的特征——司法不那么中央集权化、数量众多的地方法院、分布于各类法院的数量庞大的法官。法国国王和英格兰国王一样,理论上是司法的源泉,但是这是受到罗马法训练的专家法律人热情鼓吹其权威的结果,而非用他自己的使者直接取代地方法院的结果。另一方面,无论如何实施,法律的特征在法国和欧陆都比在英国变动更大。罗马法在所有地方都取得了相当大的、对于古代习惯的完全的优势,而《法国民法典》作为大革命的结果,仅仅是罗马法的一个版本而已。尽管在我们英国人所谓的普通法的初始阶段,有许多东西尚不清晰,但毫无疑问的是,它主要是一个日耳曼习惯法的版本,由国王的法院和法官们归纳形成。民众司法和王室司法之间的某种古老对立依然存在,因为我们知道,普通法理论上以国王名义实施,在很晚近的时候,它开始被认为是反对都铎和斯图亚特特权的大众自由的障碍。与此同时,国王自古以来一直享有、未曾与其分离的对于法律和司法的残余权力,历经普通法成熟而存留下来。大法官法院的管辖权由此产生,我们不能说这一管辖权曾经非常受欢迎,但它不受欢迎肯定不能归因于它任何固有的缺陷,而是由于其偶然的恶习、它的迟缓和它的昂贵。但是,也正是从这个剩余权力中,产生了星宫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对于普通的英国历史学家而言,它已经成为司法压迫的代名词。但是,在大法官法院的所谓衡平法和星宫法院的违法性、违宪性之间存在着历史差异,前者在作为其源头的权力受到严重质疑之前就已经产生了,而后者直到它的时代一去不返后才获得了有效的司法管辖权。星宫司法名声扫地标志着国王对于法律的有益影响的衰落。王室司法权威曾经是所有改革机构中最有价值并且事实上最为不可或缺的,但最终,它的旅程已到终点,在几乎所有的文明社会中,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继承了它的衣钵,西方世界所有的立法机构都是英国议会的后裔。

[1]古以色列的女先知和政治领袖。在《旧约·士师记》中记载了她的事迹。据载,底波拉和她的将军巴拉打败了西西拉所率的迦南人军队。当时以色列人在她的鼓舞下团结一致,突然下的一场大雷雨让以色列人认为是上帝从西奈山降临,因而帮助他们打败了迦南人。《底波拉之歌》就是庆祝此事,据考证是她所作,可能是《圣经》中最古老的章节。——译者注

[2]卒于534年,威塞克斯王国的创立者。——译者注

[3]《加洛林王朝法规汇编》(8—10世纪加洛林王朝各君主所颁布的通常已划好条目的法令的汇编本,其中有处理行政、王室领地、公共秩序和司法等各种问题的法令,也有处理宗教问题的法令)。——译者注

[4]英国历史小说家W.司各特(1771—1832)所著的小说。——译者注

[5]复活节后第五个星期日后的星期四。——译者注

[6]此为法语。——译者注

[7]秃头查理(Charles le Chauve,823年6月13日—877年10月6日),西法兰克加洛林王朝国王(843—877年在位),神圣罗马皇帝(称查理二世,875—877年在位)。——译者注

〔1〕.毫无疑问,星宫法院比规制它的制定法更为古老。3 Henry Ⅶ.c.1,and 21 HenryⅧ.c.20.

〔2〕.DE terra(Salicd)in mulierem nulla portio haereditatis transit,&c.“撒利克”一词当然是一个添加的词,可以从克恩先生(Messrs.Kern)和赫塞尔斯(Hessels)编纂的《撒利克法典》(Lex Salica)的杰出版本里对手稿的表格比较中瞥见。(London:Murray,1880),L.S.379 et seq.

〔3〕.参见Grimm,Deutsche Rechtsalterthümer,I.237.“新国王的第一要务就是环游他的王国”(Erstes Geschäft de sneuen Königs war sein Reich zu umreiten),格里姆(Grimm)援引了图尔斯的格列高利(Gregory of Tours)的话,4,14,“接着,国王走遍了周边的每一个城市(Deinde ibat rex per civitates in circuitu positas)。”他也提到了瑞典国王的类似义务,并且援引了撒克逊人向亨利四世所做的祈求:“归降者并未百无聊赖地在这孤土——撒克逊渡过余生,他们有时候会徘徊于自己的故国。”

〔4〕.在一本有趣的书《德鲁的喀什米尔和朱莫》(Drew's Kashmir and Jummoo)中有一个段落,好奇地阐述了古代王室管辖权的特征,以及产生国王实施该管辖权的一个行动动机。此处是关于喀什米尔王公的王廷(Curia Regis)中仍然在发生的事情的描述,喀什米尔王公自己是比他所沿袭的制度现代得多的君主。古拉卜·辛格(Gholab Singh)是英国人在1846年所建立的王朝的首位统治者,(德鲁先生说)“他总是和蔼、耐心并且乐于倾听诉冤。他非常关注细节,因此最小的事情也可能被带到他的面前并由他来考量。只要按照习俗奉上一卢比,任何人都能够获得他的倾听;甚至在人群中,人们可以通过举起一卢比并且喊出‘国王陛下’,一份请愿!他会像老鹰那样猛地扑来,并在拿到钱后耐心地听请愿人诉说。曾经有人按照这一方式提出诉愿,当喀什米尔要拿走这一卢比时,此人却把手合上说:‘不;首先听一听我要说什么。’即便如此,古拉卜·辛格依然保持耐心;他一直等到这个人讲完他的故事,并且张开手;然后,他拿了这个钱,并就该案作出了判决。”“民刑案件,”该书接着陈述,“通常由初审法院的司法官员预先调查,并且可能已经被上诉法院判决;但是诉讼者和原告可以将他们的案件交给喀什米尔王公试试他们的运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