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争议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部门规章
1.《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1月19日 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第19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2.《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5月12日 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
第8条 商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商务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商务主管部门。受移送的商务主管部门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九条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9条 两个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10条 商务主管部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需要其他商务主管部门协查的,可以发协查函。必要时,可以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有关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7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12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13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4.《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6月15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
第17条 派出机构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对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构指定管辖。
5.《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3月20日 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
第9条 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https://www.daowen.com)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6.《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6月11日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
第10条 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11条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上级医疗保障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12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
受移送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7.《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6月15日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
第10条 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8.《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1年6月30日 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
第7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执法部门管辖。
第8条 两个以上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
第9条 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10条 下级执法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部门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