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部门规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2021年7月30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第2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应当记于市场主体名下。

第3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原则。

第4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5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6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对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

第7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处理的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应当查明事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指引

公司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行终305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要旨:“混有异物”应是指食品中混有与食品属性不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伤害的物质。对于“混有异物”的判断,不能仅凭感官观察,应结合食品配料表中的食品原料属性及食品本身属性、加工工艺流程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应启动鉴定程序进行深入调查。同时,关于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合理方式赋予食品生产商就其生产食品涉嫌违法定性的陈述、申辩权利。本案中,被告的执法调查既未开瓶排除黑色点状物质可能存在于瓶体的可能性,又没有结合配料的属性及果酱生产加工工艺的国家标准对果酱中出现黑色点状物质是否属于合理范畴进行分析判断,在执法程序中也未以合理方式向公司开展调查,未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给予公司就涉案食品涉嫌违法的定性陈述、辩解的权利,即径行作出“混有异物”的事实认定。鉴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内容具有不可分性,应依法予以整体撤销。

第四十一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适用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部门规章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7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26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2.《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1年7月1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86号)

第15条 电子数据原则上应当收集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并以现场笔录或其他方式记录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收集对象、步骤和过程等。具备条件的,可以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取证过程。对于电子数据的关键内容,可以直接打印或者截屏打印,并由证据提供人签字确认。

3.《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6月15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

第36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并附有数据内容、收集时间和地点、收集过程、收集方法、收集人、证明对象等情况的说明,由原始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无法提取原始载体或者提取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电子数据复制件,但是应当附有复制过程、复制人、原始载体存放地点等情况的说明。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年4月7日 公安部令第157号)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第四十二条 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回避制度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部门规章

1.《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9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1号)

第11条 外汇局参与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相关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或本案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2.《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6月15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

第9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回避决定作出前,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暂停对案件的调查审理,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3.《邮政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0年5月15日 国邮发〔2020〕43号)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听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4.《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7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4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案例指引

高某诉北京某职业学院行政处罚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351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要旨:涉案处罚决定作出程序违法。该决定作出前未赋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剥夺其程序参与权,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与法律的准确适用,也违反了行政法律制度通过先陈述、申辩后作出决定的方式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同时,被告未告知原告救济权利,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规定,法院不予认可。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法律

1.《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

第94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部门规章

2.《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18年12月10日 商务部令2018年第8号)(https://www.daowen.com)

第3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7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21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57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58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4.《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 (2019年7月25日 海政法〔2019〕275号)

第31条 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要求。

第32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修改完善调查报告,制作《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并按照本章规定,重新提交审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成立的,应当根据《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5.《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6月11日 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4号)

第41条 根据调查情况,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6.《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21年6月15日 海关总署第250号令)

第69条 海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但是海关发现新的违法事实的除外。

案例指引

1.某公司诉某国土资源分局等土地行政处罚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辑)

案例要旨:保障被处罚人的陈述权、申辩权是行政处罚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保障被处罚人充分、全面、完整地享有该项权利。本案中,某国土资源分局虽然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举行了听证程序,但此后又进行了司法鉴定。依据该司法鉴定结论,某公司非法占地面积大于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记载的面积,由此罚款金额也将大于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上记载的金额。至此,某国土资源分局在举行听证后又发现并考虑了新的重要证据和事实,此时作出的行政处罚将比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告知的结果更为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从行政处罚法保障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出发,应当将新增内容重新告知某公司,从而保障其对此新增内容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某国土资源分局没有就此新增的重要证据、认定事实和罚款金额告知对方,也没有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2.焦某诉某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案例要旨:(1)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被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如果随意被撤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2)错误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只能依照法定程序纠正。《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是公安部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内部规章,不能成为制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3)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始终贯彻允许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原则,只能有利于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不会混淆是非,更不会因此而使违法行为人逃脱应有的惩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种类及适用规则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例指引

某机动车检测场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行终1008号行政判决书]

案例要旨:针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特殊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利用联网在线监控、数据共享等技术监控手段能够更方便、准确、有效地实施监管。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监控数据在形成过程中存在系统漏洞或者人为修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联网在线监控手段获取的监控数据应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部门规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7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78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9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开与撤回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7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63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对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部门规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7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65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保密条款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部门规章

1.《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9月1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1号)

第4条 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2020年6月15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

第12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3.《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1年7月2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

第5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