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讲商业银行法
真题自测[12]
某商业银行推出“校园贷”业务,旨在向在校大学生提供额度不等的消费贷款。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17/1/68,多选)
A.银行向在校大学生提供“校园贷”业务,须经国务院银监机构审批或备案
B.在校大学生向银行申请“校园贷”业务,无论资信如何,都必须提供担保
C.银行应对借款大学生的学习、恋爱经历、父母工作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D.银行为提高“校园贷”业务发放效率,审查人员和放贷人员可同为一人
一、商业银行的基本法律问题
(一)商业银行的概念和组织形式
依照《商业银行法》第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是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
备考提示
如果题目中说只有商业银行能够从事发放贷款业务那就是错误的,只有商业银行能够同时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业务,但并不意味着这些业务只有商业银行能够从事。比如小额贷款公司就可以发放贷款,但是不能吸收存款。
(二)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
《商业银行法》第4条确立了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即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注意: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三者的顺序也不能颠倒),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安全性是指商业银行的所有业务都以安全性为首要条件,不能开展缺乏有效风险控制的业务(不是所有有风险的业务都不能从事);流动性是要求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要保持一定比例的变现能力。效益性则是商业银行作为营利性机构所追求的经济利益。
此外,商业银行还要遵守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和自我约束的原则;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存款人利益的原则;独立经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等。
2015年《商业银行法》进行了修正,并且删除了有关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即存贷比要求的规定,但是考生千万不要误以为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就不要“流动性”或“安全性”的要求了。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1.设立的条件
《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即必须一次性缴足,不允许分期缴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述规定的限额。
除了上述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外,设立商业银行还需要有符合法规要求的股东、公司章程、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及任职资格、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等。
2.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
依照《商业银行法》第19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需要注意,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商业银行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
☞真题举例[13]
根据《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12/1/66,多选)
A.在中国境内应当按行政区划设立
B.经地方政府批准即可设立
C.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D.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70%
备考提示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不是统一管理、直接管理、垂直管理)的财务制度。
(四)对存款人的保护
1.个人存款银行服务原则。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存款的法律性质。存款人通过与商业银行订立存款合同将货币借给银行,银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时还本付息,而且不得拖延,否则就是丧失信用。
提醒考生注意:对个人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是只有法律规定才是可以的,对单位存款的冻结、扣划也是只有法律规定才可以,但是对单位存款的查询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也可以。
(五)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总行、分行所在地、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都需要得到银保监会的批准,特别强调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也需要经过银保监会批准。更换董事、高管须报银保监会审查任职资格。
☞真题举例[14]
根据《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的设立和变更,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2/1/67,多选)
A.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在法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商业银行设立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B.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
C.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不适用《公司法》
D.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商业银行的业务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条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注意:商业银行可以发行、兑付、承销、买卖政府债券,可以买卖金融债券,但是不能承销、买卖股票);(8)从事同业拆借(是指商业银行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利用资金融通过程的时间差、空间差、行际差来调剂资金而进行的短期借贷);(9)买卖、代理买卖外汇;(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2)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13)提供保管箱服务;(14)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一)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规则
1.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自营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0年,贷款用途有必要超过10年的,应当报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备案。票据贴现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从贴现之日起至票据到期之日止。
2.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3.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这里所称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述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另外,应注意《商业银行法》第40条关于“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和第52条关于“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这两条规定是不矛盾的。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但却可以投资于任何经济组织(也就是说可以作为股东,不能担任这个公司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等职务),由于“关系人”范围第2项使用的是“或者”这个概念,因此第40条与第52条不存在任何冲突与矛盾。
4.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主要有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流动性比例和单一贷款比例。其中我们应重点加以掌握的是单一贷款比例,即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但是其他比例我们也要引起注意,复习时只要知道上述比例即可。
5.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借款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取得全部贷款,并在合同规定的使用范围内自主地使用贷款,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留存一部分贷款资金在本行,也不得提前扣除利息。
借款人在尚未还清贷款前,应当接受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审查,不经贷款人的书面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的用途。
(二)商业银行的投资业务规则
投资业务,具体是指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购买有价证券,追求买卖差价的活动。投资业务可分为政府证券投资和企业证券投资。《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修建自用的办公楼,但是不能修建写字楼、住宅楼对外出售或出租,如果由于抵押、质押取得了非自用不动产,则需要在取得之日起2年内处分,这对于股权投资也是一样的),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控制金融领域的系统风险,避免银行资金违规流入信托、证券、房地产等领域,当某领域出现危机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危机向其他领域蔓延,引发连锁反应。
☞真题举例[15]
某市商业银行2010年通过实现抵押权取得某大楼的所有权,2013年卖出该楼获利颇丰。2014年该银行决定修建自用办公楼,并决定入股某知名房地产企业。该银行的下列哪些做法是合法的?(2014/1/69,多选)
A. 2010年实现抵押权取得该楼所有权
B. 2013年出售该楼
C. 2014年修建自用办公楼
D. 2014年入股某房地产企业
(三)商业银行的负债业务规则
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通过一定的形式组织资金来源的业务。
1.存款业务。存款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的各项存款,包括活期、定期存款,定活两便存款,零存整取存款,同业存款等存款业务。存款业务其实就是银行向储户借钱的业务,从而形成了银行欠储户的“负债”。
有关商业银行的存款业务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个人储蓄存款原则: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
(2)存款利率的确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规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3)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以防范支付不能的风险。
(4)按期支付: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备考提示
1.存款的法律性质是,存款人通过与商业银行订立存款合同将货币借给银行,银行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时还本付息,而且不得拖延,否则就是丧失信用。
2.对个人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需要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对单位存款的查询,需要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对单位存款的冻结、扣划,则同样需要有法律规定作为依据。
2.其他负债业务
(1)向人民银行借款。主要包括直接借款和票据再贴现两种形式。
(2)发行金融债券。发行金融债券的资金只能用于发放特种贷款,不可挪用作一般的工商企业贷款。
(3)同业拆借,是指在临时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向其他银行及金融机构临时借款。
应掌握以下几点:①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②拆出资金的来源: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③拆入资金的用途:可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不得用于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4)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在国家计划债券发行额度内,银保监会可以批准银行发行用于临时性、季节性流动资金不足的期限为3个月、6个月和9个月的短期融资债券。
(5)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商业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主要有三个条件:第一,经银保监会批准;第二,该存单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第三,主体限制: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
备考提示
1.商业银行不仅可以在境内通过各种途径筹集资金,经过批准也可以到境外借款。
2.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可以开立多个非基本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商业银行的管理机制
(一)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管理
1.资产负债管理的目的:实现风险的最小化和利润的最大化。
2.资产负债管理的基本内容:是指商业银行根据金融情况的变化,将银行的资产和负债在期限、结构、方式、数量和利率上进行不断的调整,以降低经营风险和增加获利机会,实现银行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经营管理目标。具体而言,包括流动性管理和准备金管理,投资管理和贷款管理。
(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1.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内容
(1)中国人民银行和银保监会对各商业银行的资金使用实行比例管理制度,为了增强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能力,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作为基本考核的内容。
(2)银保监会考核商业银行资产质量的监控指标。
(3)各商业银行根据银保监会制定的监控指标,制定符合各行特点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实施办法,报银保监会批准后在本系统内部组织实施。
(4) 以法人为单位,对商业银行执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的情况进行考核。
2.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
(1)资本充足率指标。商业银行的资本总额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4%,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
(2)资产流动性比例指标。流动资产(指在1个月内可以变现的资产)与各项流动性负债(指在1个月内到期的存款和同业净拆入款)的比例不得低于25%。其中流动性资产包括库存现金、央行存款、存放同业款、国库券、1个月内到期的同业净拆出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银行贴现汇票和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证券。
(3)存款准备金比例指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存款准备金比例提交存款准备金。
(4)单个贷款比例指标。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最大10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总额的50%。
(5)拆借资金比例指标。拆入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4%,拆出资金余额与各项存款余额之比不得超过8%。
(6)对股东贷款比例:对股东的贷款不得超过该股东已缴纳股金的100%,条件也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客户。
(三)商业银行的资产风险管理
1.资产风险管理的概念
资产风险管理,是指商业银行为了保证经营资金的安全,用来防范、分散、转移和消除各种经营风险所采取的必要的风险管理办法。目前,商业银行的全部资产的风险含量应控制在60%以内,即各项风险权重资产与资产总额之比应小于60%。
2.禁止商业银行投资的风险项目
(1)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2)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
(3)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2年内予以处分。
四、商业银行的接管、清算和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管理机关通过一定的接管组织,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全面控制和管理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的行政管理行为。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4~68条就商业银行的接管作了明确规定:
1.接管条件: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接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该商业银行经营有问题,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二是商业银行在其经营活动中已经暴露出问题,这些问题可能导致信用危机的发生,从而严重影响到银行存款人的利益。只要有其中一种情况发生,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就可以决定对其接管。(注意商业银行的接管由银保监会作出决定,不需要当地政府或当地金融办等部门的同意或批准)信用危机的主要表现是商业银行不能应付存款人的提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以及同业拒绝拆借资金,原客户和市场普遍拒绝其服务等。
2.接管的目的:对商业银行进行接管,目的是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其正常的经营能力。
3.接管的期限: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4.接管的法律后果:(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在接管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由被接管的商业银行负责;(2)被接管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仍由被接管的商业银行负责,而不是由接管组织或银保监会负责。另外,考生还要了解,在行政拯救银行的期间,银保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银行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自接管开始之日,由接管组织取代银行原管理层,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接管组织的组成人员由银保监会指定。
5.接管的终止。按《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接管可因下列三种情形而终止:
(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宣告破产。
备考提示
商业银行接管的前提、期限、主体、程序和终止的情形应重点掌握。同时结合《企业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进行记忆。
(二)商业银行的终止与清算
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法人资格的丧失,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这样相应的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也就停止。因此,商业银行的终止,实质上是商业银行退出市场。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9~71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终止事由有三种情形:即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要重点掌握的是因破产而终止的情形,首先,商业银行作为公司,其破产一般情况下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其次,在商业银行破产原因、破产宣告程序及破产财产的分配上,我国《商业银行法》也作了特别规定:
1.破产原因。商业银行实行单一破产原因,即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2.商业银行破产宣告的程序。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3.商业银行破产财产的分配。商业银行破产时,破产财产应当按照如下顺序分配:
(1)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3)国家的税款。
(4)清偿普通的债权,包括其他银行、单位、机构在银行的存款、拆入资金和破产银行所欠他人债务。
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的原因/条件、程序和后果
五、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一)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
1.对客户造成损害的情形。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2)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3)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4)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2.违法经营的情形及承担的法律责任。具体参见《商业银行法》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的规定。
3.违法涉及银行行为。具体参见《商业银行法》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的规定。
(二)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个人责任。具体参见《商业银行法》第84条至第88条的规定。
2.市场禁入规则。商业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备考提示
如果考题说只有国有商业银行才需要接受国家审计监督,而民营商业银行不需要接受国家审计监督,那这个说法就是错的。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备考提示
掌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拨付限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备考提示
在债务偿还先后顺序上,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不能优先于清偿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