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 早期制度史的新材料

第一讲 早期制度史的新材料

我们今天能看到的有关早期制度史的原始材料数量巨大,并且弥足珍贵。有一个论题,可以有把握地说,直到最近几乎所有研究它的著作家都遵循着错误的道路,为我们这方面的知识做些补充便有着特殊的意义和重要性。关于土地财产的重大制度的起源,我们终于有所了解。群体对土地的集体所有制,无论他们确实因血缘关系而结合在一起,还是相信或假设自己如此,现在可以说是已成定论的原始现象,是那些其文明与我们的文明有着明显的联系或相似性的人类群体的普遍特征。在我们周边地区都已找到这类证据,在经受过罗马帝国强大压力的国家,或受到其强大的间接影响的国家,这类证据只是隐约可见,不易核实;而在对罗马帝国只是略有感觉或根本没有感觉的居住着雅利安种族的地区,这种证据则是明确无误的。关于斯拉夫社群,俄罗斯的欧洲领土上的农奴获得解放,刺激了先前仅对一些好奇者有吸引力的研究,而且收集到的材料数量巨大。我们现在比以往更清楚地知道,从无史可考的时代起,俄罗斯帝国旧行省的土地,就是在自成体系的血缘群体中实行几乎排他性的分配,他们聚居于农耕村落,实行着自我组织和自我治理;自从在位君主的这项重大举措以来,这些村落的集体权利以及其成员之间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已不再受领主庄园特权的干扰和限制。还有新的证据表明,更加落后的偏远的斯拉夫社会,基本上也是按同一模式构成;西方世界总有一天必定要思考的一个事实是,人类中数量如此之多的一部分人,他们的政治观念,以及他们的财产观念,同家族依赖、集体所有制和天生服从父权的观念有着难分难解的关系。毋庸赘言,日耳曼和斯堪的纳维亚地区的古代社会制度的遗迹大多已经泯灭,日益变得模糊难辨;但是对古条顿人生活和习俗的文字证据的考察从未中断,顺便说一句,索姆(Sohm)的大作《法兰克帝国及其司法程序》(Fränkische Reichs-und Gerichtsverfassung)对财产权的早期历史揭示颇多。冯·莫勒(G.L.von Maurer)用特殊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已通过对最出人预料的地方所发现的现象的比较研究而得到了证实。具体说来,德·拉维勒耶(M.de Laveleye)所从事的研究涉及非常广泛的领域,尽管我对他得出的一些经济结论持有异议,但是对于他在近期出版的《财产权及其原始形式》(La Propriété et ses Formes Primitives)一书中收集和描述的材料,给予再高的评价也不为过。自纳西(Nasse)的专著《中世纪的土地共同体》(Land Community of the Middle Ages)面世以来,以及自先前我在这里开课的讲义付梓三年以来,我尚未看到有任何著作把古代村社(Village-Community)在英格兰和苏格兰低地的土地和法律中留下的遗迹作为主题。然而,凡是了解英国法院在处理呈堂材料时的谨慎态度的人,对于我为哈特雷大法官(Lord Chancellor Hatherley)在一桩疑难案件中作出的判决赋予的特殊重要性,都不会感到惊讶。此案起因于一个庄园中不同类型的受益者之间的纠纷,即瓦里克诉女王学院案(Warrick against Queen's College)(见大法官上诉法庭《六篇法律报告》,716)。在我看来,它承认了一种比英格兰《不动产法》的理论基础更古老的状态的遗存;而且就此而言,它同意这里对它的描述是正确的。同时,如果我可以从我不断获得的有关印度及其各地的讯息作出判断,那么有关当前和以往存在的村社制度,正在引起众多勤勉观察家的关注;有关这个主题的事实材料异常丰富,我希望有一天它们能够被公之于众。

到目前为止,有些村社为我们提供的有关早期法律史的信息,就其数量和明显的价值而言,不亚于源于凯尔特社会的信息。这很值得注意,因为在凯尔特小型社会——在对这个国家的兴趣中,它们占有超乎寻常的比重——中的一个特殊群体,即苏格兰高地的部族,公认保留了世界更古老状态的许多特征,尤其是政治特征,并且几乎一直延续至今。但是对此可做如下解释:直到最近,有资格的人看到所有的凯尔特社会时,都是通过一种特别不可靠的媒介加以观察。由法学家们设置的一道幕布,用罗马法和我们称为封建制的原始罗马法的相对现代的综合体编织而成的一道幕布,挡在苏格兰高地制度和研究苏格兰低地的头脑精明的天才之间。封建法的浓雾阻断了英格兰人观察爱尔兰社会古代政体的视野,并导致对威尔士法律之真实性的无端怀疑。高卢地区凯尔特人的古老组织,恺撒曾做过极为清晰而确切的描述,似乎在法国已经消失得无影无踪,一部分原因是数百年来研究法兰西社会的是清一色这样一批法学家,他们所受的教育要么是罗马法,要么是高度封建化的法律;但另一部分原因是,高卢地区凯尔特人的制度在罗马法规的破坏作用下确实已经土崩瓦解。当然,我并不想说,这种黑暗状况最近仍无消散的迹象。由档案委员会(Record Commission)出版的《威尔士法律汇编》,尽管其起源和日期尚无定论,但它是不容怀疑的真实的法规体系,这一点已经得到承认。除了我下面要谈到的出版物以外,一批威尔士学者因其所继承的学派在史学和语文学思考上的粗糙放纵而声名狼藉,但他们指出了爱尔兰习俗中的许多事情,被公认为与日耳曼人现在仍在遵循或曾经遵循的古代习惯有关。早在1837年,斯肯(W.F.Skene)先生在《苏格兰高地居民》(The Highlanders of Scotland)这本极有价值的著作中,已经纠正了有关高地习惯这个问题上那些仅精通封建法的作家犯下的许多错误。此人同时是一位卓越的古史专家,编辑了苏格兰编年史家福顿(Fordun)的著作并于1872年出版;这本书的附录印证了我通过私人途径获得的数量可观的证据,表明有着“变化不定的个人土地所有权”(shifting severalties)的村社仍存在于苏格兰高地的记忆中。最近,勒普莱(M.Le Play)等学者也在法国的若干地区发现了这种村社的清晰遗迹。对法国法律文献中大量的习俗志(Custumals)或法规手册的细致考察,导致了更多相当有趣的结论。从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在法兰西领地贵族的地产上始终能够发现隶农(villeins)[1]共同体。法学著作家一向将它们视为自愿社团,领主也很喜欢这样的社团,因为它们的成员可以更加确定和有规律地为领主提供服侍和劳役。通常,当拥有下等土地保有权(base tenure)的佃农(tenant)[2]去世时,领主立刻接手他的土地,在我们英国的官册登录土地保有法(law of copyhold)中便存在这种规则的清晰痕迹。但是它又明确规定,就隶农社团的情况而言,假如他们有更好的能力向领主付费作为其补偿,领主便不收回他们的土地。一旦作出这种解释,那么这些社团无疑不是真正的自愿合伙关系,而是血亲团体;但是,这些社团往往不是按通常的村社类型,而是按家族共同体(House-Community)类型组织起来的,最近这已被达尔马提亚(Dalmatia)[3]和克罗地亚(Croatia)的情形所验证。它们都是印度人所谓的不分居联合家族(Joint Undivided Family),即有着一个共同祖先的后裔的集体,他们世世代代同吃同住。土地不因死亡而重新回到领主手中,因为这种社团绝不会死亡,而是世代永续。

但是,为我们了解古代凯尔特人社会做出最有益贡献的是爱尔兰政府,它翻译并花钱出版了爱尔兰的古代法律。这些译作的第一卷出版于1865年,第二卷出版于1869年,第三卷刚刚面世,补充了一些颇有价值的序言。对我们这里从事的研究感兴趣的人,都会认识到前两卷的重要性,但是确定它们对凯尔特早期制度史的确切影响依然困难重重。首先出版的一批法律是一些法规的汇编,我们的现代法律语言把它们称为“扣押法”(Law of Distress)。正如我下面要解释的那样,与任何现代法学体系可能赋予扣押法的地位相比,它在非常古老的法规体系中无疑享有一种非常不同的地位。但是,在法律发展的任何一个阶段,它一向是法律的一个十分特殊的分支。不过,从这些法律中得出结论所面对的困境,还有一个更久远和更严重的原因。直到最近,它们从实践的角度来说仍然难以理解;两位卓越的最初翻译者,奥多诺万(O'Donovan)博士和奥柯里(O'Curry)博士,使它们重新为世人所知,这两人如今都已谢世。对爱尔兰文本有研究的博学编辑对译文做了仔细校订;但是,大概只有数代凯尔特的研究者就法律语言进行相互辩难之后,无意于凯尔特研究而接触这些文献的读者才能确信自己理解了他所看到的每一段文字的确切含义。更不用说,这些法律中还充斥着技术性的表述;即使是学术泰斗,如果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甚至接受的法律训练没有达到一定水平,也无从准确把握一个单词含义的消长,而正是这种消长使它的流行用法有别于它的技术性用法。考虑到这些,在处理此类法规体系时要尽量谨慎。接下来,只有在文本的意思和大意看起来有着合理的确定性时,我才会进行推论;我避开了某些有前途的研究路径,以免使我们进入其意义令人生疑的段落。

我认为,古爱尔兰法,即所谓的“布雷亨法律”[4],在它们得以完整出版和解释时所具有的价值,可以通过这种途径得到阐明。请记住,罗马法仅次于基督教,是支配整个西欧实际行为的规则最为丰富的来源,它起源于一小部分雅利安习俗,在公元前5世纪被形诸文字,以罗马《十二铜表法》闻名于世。还应记住,最初使这部法律得以扩充和发展的,绝非或很少是立法,而是我们仍可以感受到在不同社会中进行着的一个过程,即一代又一代学问家对权威文本的司法解释。我们看到的这部最大的爱尔兰法规汇编,可以说是一部附有后人的注解和评论的古代法典;如果它的真实性可以得到完全确认,那么历史地看,它便相当于罗马《十二铜表法》,也相当于雅利安诸社会早期历史中出现的许多类似的成文法规体系。然而有理由认为:它的古老身份并不能全部得到认定,这部法典本身是围绕着一个更古老的核心法规而生成的。但是,很有可能存在这样的一个或多个成文法核心;全部“布雷亨法律”很可能是由它们以及在它们之上累积而成的规则构成。进一步的可能性是,使这些累积物得以形成的过程就是司法解释,正如罗马法最初的情形一样。按我所接受的意见,关于古爱尔兰法的有趣事实是:这个过程具有排他性,后来使法律得以变革的任何力量对它都没有发挥作用。“布雷亨法律”绝非立法的产物,因而它们不仅是十分古老的雅利安制度的真正纪念碑,还是以极其有利于保存古代特征的方式逐渐发展起来的一套法规。使我们所归属的这一部分人类的最古老制度变得晦暗不明,有两个原因曾起到最大的作用:其一是整个西欧强大的中央集权政府的形成,这种政府将社会的公共力量集于一身,并且能够不失时机地赋予这种力量以立法权的特殊形式;其二是罗马帝国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它带动了一种从未臣服于它的地区所不知道的立法活动。如今,爱尔兰从未成为罗马帝国的一部分已是世所公认;它地处偏远,受罗马帝国法律的影响微乎其微。即使同意爱尔兰在古代历史上间或有过中央政府,它肯定也绝对不是强大的政府。在这种情况下也就难怪,“布雷亨法律”的发展完全没有立法活动,而是以雅利安人的原始习俗为基础,它的形成超出了罗马司法理念的限制,后者在数百年里一直笼罩着整个欧陆,其在鼎盛时期甚至波及英格兰。这样形成的“布雷亨法律”,有一些与雅利安习惯的另一个派生体系极为相似,这便是以同样方式发展的印度法律。这种发展模式所带来的令人既好奇又疑惑的问题,让这两种体系的研究者大伤脑筋。

我们所看到的这些古爱尔兰法律,是一些法律册页的集合,每份册页处理一个或一组主题。官方翻译出版的著作收入了篇幅最长的两份册页,即《古制全书》(Senchus Mor)或称《古代法律大全》(Great Book of the Ancient Law),以及《艾锡尔书》(Book of Aicill)。把《古制全书》和《艾锡尔书》与另一些现存的古代法规体系相比,无疑彰显出它们的许多内容十分古老,但它们形成现在这个样子的确切日期却非常难以确定。当世最杰出的凯尔特学者之一惠特利·斯托克斯(Whitley Stokes)先生考虑到《古制全书》的文字形式,认为它编纂于11世纪或稍早;内在证据似乎允许我们大体将《艾锡尔书》的编纂定于10世纪以前。其实,《古制全书》清楚说明了它本身有着更早的起源。有一篇随后我将着重叙述的引人注目的序言部分地以韵文形式记录了它写作时的具体环境,并说明了它是在圣帕特里克(St.Patrick)[5]生前及其个人影响下编纂的。这些假说一向得到处心积虑的支持,但是我认为,否认5世纪为《古制全书》的成书日期算不上鲁莽之举。同时,并非绝无可能的是,古爱尔兰法律被形诸文字紧随爱尔兰基督教化之后。正是基督教,即“一本书的宗教”,首次为帝国以外的许多野蛮民族带来了书写技艺。我们不能有把握地说,基督纪元5世纪与恺撒所描述的公元前1世纪的欧陆凯尔特人具有同等的文化程度。但是就算能够这样说,恺撒在谈到高卢人时也明确表示,尽管他们掌握书写技艺,在使用书写文字保存他们的任何神圣文献方面,他们还是持有迷信的犹豫态度,而他们的法律便包含在那些神圣文献中。然而这种反对的态度必然随着爱尔兰民众皈依基督教而烟消云散。大致讲来,历史上并非不可能出现这样的先例,皈依基督教后不久,爱尔兰的习惯便开始被形诸文字,而且凯尔特学者已经找到不少证据,证明这些弥足珍贵的书面材料的部分内容便存在于《艾锡尔书》和《古制全书》的文本之中。

最古老的法律极可能保存于粗糙的韵文或有韵的散文中。在最古老的爱尔兰传统中,很难把法学家与诗人、诗歌与文学区分开。无论在《古制全书》还是《艾锡尔书》中,法律的明确表述都被描绘为其中“贯穿着一根诗歌的线”;据说,《古制全书》的作者展现了“爱尔兰人的所有判断力和诗才”。事实上,当代爱尔兰学者已经发现,部分《古制全书》的确是韵文。这种现象并不罕见。格鲁特(Grote)先生在谈到梭伦[6]的挽歌对句(Elegiacs of Solon)和韵文对散文的天然优越性时说:“一个聪明人,不论求知还是表达,即使是以最简单的形式,也要使之符合六步格诗和五步格诗的规矩,而不是受句号和分号的限制。”(History of Greece,ⅲ.119[7])我认为,这种古代的韵文,在现代被称为遗风,无疑是从韵律极为重要的时代流传至最早的书写时代,而有韵是为了使记忆力能够承受巨大的负担。现在人们普遍认为,卷帙浩繁的梵语韵体文献,既包括印度人的诗,也有他们的大部分宗教,其中很多内容对他们来说便是历史,甚至他们的法律,最初都是以心传口授的方式得以流传的。即使是今天,在现存的梵文学校中,学生仍在接受令英国人啧啧称奇的记忆力训练。

这些册页篇幅不一,涵盖主题的重要性也各不相同。但是它们无一例外均由分段的原始文本组成。在文本的主体文字上面,或是作为主体文字的对照,有小字写成的注解或诠释,每段之后皆有小字书写的解说性评论,写在下一段的空白处。书写材料的匮乏大概足以解释这些手稿所采取的形式。但是,凯尔特人似乎有一种独特的注释习惯,各位也许听说过,欧洲大陆的宗教场所收藏的手稿中由早期爱尔兰僧侣在行间或页边写下的注释,与宙斯(Johann Kasper Zeuss)在凯尔特文献学中的发现有着莫大的关系。有两部“布雷亨法律”手稿,一部藏于大英博物馆,另一部藏于都柏林三一学院图书馆;在已出版的译本第二卷开头,可以见到它们的部分誊抄本。每一份册页很可能是某个团体的财产,用现代法律措辞来说,这个团体世袭罔替,是一个家族或法学院,册页阐述了特定的法律信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古爱尔兰存在着这种法学院,它们是与昔日的印度,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与当代印度具有相似性的一个特征。

已出版的每一份册页中的这些文本,看起来是经过一番努力编辑而成,它无疑是来自先前已存在的材料;它也许是由某个人连续抄写下来;但对它的增补肯定是由后来的所有者在不同时间对它的诠释和阐发累积而成。我对编者的如下见解深表同意:文本大体上比较连贯而清晰,释义却往往暧昧而矛盾。英属印度的法官对婆罗门法律文献往往也有同样的评语,其中一些这样的文献同样分为文本和释义。说到古爱尔兰法律,这整个过程的结果绝不会令当代读者满意。在任何现存的法规体系中,我不知道掌握其内容的难度曾被这种令人反感的形式如此严重地加剧了。有个编者将一份布雷亨法律册页比作最糟糕的英国法律文件,它甚至缺少字母排序的一般优点;这样说虽不厚道,但并非不公正。

只有将现存手稿全部公之于世,才能令人信服地确定它们被形诸文字的确切日期,然而不幸的是目前尚未做到这一点。但是我们知道,《古制全书》的一份手稿至少在14世纪就已存在,因为拥有它的家族的一名成员在上面写有一段感人的文字:“今夜基督降世已1342年,也是爱尔兰爆发瘟疫的第二年。写下这些文字时我20岁。我叫休(Hugh),康纳·迈克伊刚(Conor McEgan)之子;读到这些文字的人,请以慈悲心肠为我的灵魂祷告!现在是圣诞夜,今夜我将自己置于天地万物之王的护佑之下,恳求他让我和友人安然度过瘟疫。大疫之年,休记于父亲的书中。”

包含在这些法律册页中的法规体系,无疑就是英属爱尔兰立法机构一再给予谴责,17世纪早期英国的爱尔兰观察家一再注意到的那个体系。它是在1367年被一项基尔肯尼(Kilkenny)法令谴责为“邪恶和应受诅咒”的法律,也是埃德蒙·斯宾塞(Edmund Spenser)在《爱尔兰国通览》(View of the State of Ireland)中有如下描述的法律:“它是不成文的权利法规,通过传统代代相传;在裁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时往往表现出极大的平等,但在许多事情上完全违逆上帝和人定的法律。”约翰·戴维斯(John Davis)爵士将它与“正义和可敬的英格兰法律”加以对比,视之为“粗卑”和“不合理”的习俗,并且认为它对爱尔兰的荒凉与野蛮难辞其咎,“基督名下的任何国家绝无同样的情况”。我们这项研究的任务不是探讨这种强烈的厌恶在政治上具有多大合理性。英国人对“布雷亨法律”延续至今的最恶劣的评价即使不错,我们还是应当放宽眼光,转向我们之外的世界更有前途的研究领域,看看现代思想的财富从遭到前辈拒斥的渣滓中获得了多少养分。幸运的是,消除民族偏见,是比较研究方法的突出特点。我本人相信,英国和印度有教养的人发现这两个民族有着共同的雅利安祖先,使英国人对印度的统治变得相对容易。同样,我冒昧地预测,总有一天,当明确认识到爱尔兰“粗卑的”制度也就是使英国“正义和可敬的”法律得以成长的制度时,我们在重复斯宾塞和戴维斯的恶言秽语时,就会有所顾忌了。为什么这些制度在发展中遵循了如此不同的路径,这要由历史学领域作出判断;但是,当它作出不偏不倚的判断时,我极为怀疑它会将差异完全归咎于爱尔兰民族性格的缺陷。我们现在能够冷静考察真实的古爱尔兰法律,可以看出它是十分值得赞赏的古代法律体系,有着不同寻常的纯正来源。它与最早的罗马法、斯堪的纳维亚法律、斯拉夫民族的法律有一些类似之处;就目前所知,它也与印度法律有类似之处(这尤其显著),而且与所有古老的日耳曼法律有着相当多的类似之处,这使英国研究者不断将它与英国法律进行的对比从科学角度看变得无足轻重。很明显,不管是在起源还是在原则上,它与我们所继承的威尔士法律属于同一体系;但是,威尔士法律最终通过某种途径发生了重要修正,它是因一个相对强大的中央权威的建立而发生。尽管埃德蒙·斯宾塞在他的实际建议中是最无情的人之一,但在英国批评家中他对爱尔兰的不友好表现得最少,爱尔兰的爱国人士部分地相信他的说法;当“布雷亨法律”出版时,他们希望它能够宣示一种平等和合理性,以置英国蛮横的法学于羞愧之地,在这一点上它没有令他们完全失望。除了用于历史研究外,它的许多部分——恐怕是大部分——毫无价值可言;但在某些方面它确实接近于当今最先进的法律学说。我相信,其原因在于它的发展方式,后面我将对之详细阐述;这种方式不是法院判决,而是法学家对假设性事实所形成的意见。

我现在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只要对雅利安习俗体系有所了解,不管它是先于罗马帝国而存在还是很少受它的影响,我们就会发现,它与作为“布雷亨法律”基础的制度之间存在着某些突出的相似之处。近年来,罗马帝国给现代社会的政治格局打下的深刻烙印,经由诸多研究,已得到说明;但我要重复我的主张:罗马帝国与所有古代社会的其他统治者之间巨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通过裁判官告示(Edicts of the Praetor)[8]和皇帝敕令(Constitutions of the Emperors)[9]进行立法。对许多种族来说,帝国实际上废止了他们的习俗并代之以新的习俗。对其他一些种族来说,帝国立法的结果将自身与他们的法律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了一起。对另外一些种族,帝国引入或极大地刺激了立法的习惯,这是它影响大不列颠顽固的日耳曼习俗体系的方式之一。但是,只要在雅利安种族的习俗未被它触及或很少受它影响的地方,雅利安习俗的共同基础仍然清晰可辨;因此,正是这些布雷亨法律册页,使我们将后来的雅利安世界的最东端和最西端,即印度和爱尔兰,联系起来。

我相信,下面的讲义将有助于表明,比较法学的学生可以如何利用这些我们对古代法律的新知识。现在,把我们这里必须给予重视的有关它的本质、起源和成长的观点与古爱尔兰实务家努力传播法律时所持的观点做一比较,是有一定意义的。毫无疑问,《古制全书》,也即《古代法律大全》,是法学院或其所属家族的非常珍贵的财富;它的拥有者曾为其加上一篇序言,大胆地认为它有一位近乎神明的作者。序言中说:圣帕特里克的车夫奥德兰(Odhran)被杀,由此提出的问题是,是杀人犯诺达(Nuada)应当被处死,还是这位圣徒应本着自身的原则无条件宽恕他。圣帕特里克自己没有对此事作出裁决;叙述者以其真正的专业精神告诉我们,他创制了一种先例,据此海外来的陌生人总是可以选一名法律顾问。他决定“遵照爱尔兰王室诗人都柏塔希·迈克·卢盖尔(Dubhthach Mac ua Lugair)的判决”,并“祈求都柏塔希的口谕”。随后这位仲裁者便口授一诗,毫无疑问非常古老也非常有名;据诗中所蕴含的判决,诺达应被处死,但是经圣帕特里克的求情他可以直接升入天堂。“随后,拉艾尔王(King Laeghaire)说:‘爱尔兰人啊,我们依据这个案子来制定和安排其他所有法律。’‘这再好不过’,帕特里克说。接着,爱尔兰的所有饱学之士便聚在一起,当着爱尔兰全体首领的面,在帕特里克面前展现自己的技艺。此后,都柏塔希受命解释爱尔兰的所有审判和所有诗歌,以及当时实行于爱尔兰人中间的所有法律。……这便是‘帕特里克法’(Cain Patraic),盖德黑尔的任何布雷亨凡人皆不能废除《古制全书》中的内容。”(https://www.daowen.com)

都柏塔希受到神启作出的处死诺达的判决,为法律评注家暗示了以下要点:“对上帝向都柏塔希揭示的以上判决的理解是,它是介于宽恕和复仇之间的中间路线;在帕特里克之前爱尔兰盛行复仇,帕特里克亲自为它带来了宽恕,因此诺达因其罪行而被处死,帕特里克则祈求他进了天堂。今天我们仍处在宽恕与复仇之间;现在没有人像帕特里克当时那样具有赐予天堂的能力,因此,只要能作出‘爱尔兰式’罚金处罚,谁都不应因故意犯罪而被处死;一旦不能作出‘爱尔兰式’罚金处罚,他就要因其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死刑,因其非故意的罪行而被投入海中。”当然,以下观点是不能接受的:这种广为流行的古老制度,即因成员的错误行径而对其部落或家族施以金钱处罚的制度,是源于基督教的影响。但是,此乃单纯的复仇之余绪却是极有可能的;而且毫无疑问,当时它对于实行这种做法的人群来说,至少有着像16世纪英格兰人所习惯的并且特别引为自豪的严厉的刑事司法一样大的好处。但是到16世纪时它的适用性也许已变得过时,所以它或可部分证明英国的谴责者那些恶评的合理性,当他们谴责“布雷亨法律”“既违逆上帝之法也违逆人类法”时,他们一般是在针对杀人罪只处以“爱尔兰式”罚金的做法。

[1]隶农指中世纪时期完全臣服于领主或依附于庄园的农民,类似于农奴(serf)。隶农和领主均为盛行于4—13世纪的庄园体系中的构成部分,前者向后者提供役务,回报是耕种自己的份地。(本书脚注皆为译者所加)

[2]在采邑土地占用制度中,“tenure”是指土地保有人(即tenant,考虑到下层保有人在这种体系中的数量,本书多译为“佃农”,少数情况下译为“保有者”或“保有人”)或封臣与封建领主或上级领主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土地保有人占有土地,但不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要向领主定期提供劳役或支付金钱,以此作为保有土地的条件,因此是领主和保有人同时享有土地收益。由于土地保有者向领主提供的役务不同,形成了许多土地保有形式(即tenancy)。

[3]构成克罗地亚的四大历史区域之一,亚得里亚海东岸的狭长地带,北起拉伯岛(Rab),南迄科托尔湾(Bay of Kotor)。

[4]指规范中世纪早期爱尔兰日常生活的法规,1169年诺曼人入侵后被部分废除,13世纪复兴后与英国法并行适用于爱尔兰,直到17世纪。这些法规内容多为民法,主要是关于损害赔偿和规范财产、继承与契约的内容。“布雷亨”在古爱尔兰语中意为“裁判人”。

[5]圣帕特里克(约385—461),爱尔兰主保圣人,天主教圣人,出生在威尔士;少年时被绑架到爱尔兰成为奴隶,后来逃走。他冒着生命危险回到爱尔兰传播天主教,成为爱尔兰主教,后成为圣人。

[6]梭伦(Solon,前638年—前559年),古代雅典改革家、政治家、立法者、诗人,古希腊七贤之一;前594年出任雅典城邦第一任执政官,制定法律,进行改革,史称“梭伦改革”。现存诗作大多为残篇,主要有三种格律,包括挽歌对句、四音步长短格和三音步短长格,其中挽歌对句占据了绝大部分。

[7]页码应当为120。

[8]裁判官告示(Edictum praetoris)是罗马每年选出的裁判官(praetor)就职后颁布的年度公告或一系列规章,用以提出在他任职期间判决案件时要遵循的原则;罗马帝国早期,裁判官告示改为永久告示(Edictum perpetuum)。

[9]在罗马法中,敕令(constitutio)泛指罗马皇帝发布的立法规则,包括告示、裁定和解答敕令(给政府官员或请愿者的回复)。皇帝给政府官员的训示(mandata)不属敕令,但创立了个体可以依赖的法律规则。罗马皇帝颁布的最为重要的敕令之一便是卡拉卡拉212年颁布的《安东尼努斯敕令》(Constitutio Antoniniana),宣布罗马帝国所有出身自由的男人将被给予完整的罗马公民权,所有自由出身的女人拥有与罗马女人相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