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讲 原始观念的发展及传播
泰勒先生公正地说,“比较神话学”这个新学科的真正教益是,我们多将之与思想丰产联系在一起的想象能力,在原始时代是贫乏的。从法律和习俗的天然稳定性可以预期,比较法学更强烈地暗示着同样的推论,指出在人类的幼年期最为普遍的特征之一便是观念的稀少和思想仓库增加储备的缓慢。
在任何社会状态下,新观念产生的速度并不像我们所处的社会状态中那么快,我们不熟悉这个事实,仅仅是因为我们有一种根深蒂固的习惯,总是将我们对人性的观察局限于它的一小部分现象。当我们着手研究它时,我们几乎总是只看西欧,或许还有美洲大陆。我们总是忽略印度、中国以及整个穆罕默德的东方。当我们要研究“进步”的法律时,我们的眼界有这样的限制是完全正当的。事实上,进步和新观念的不断产生是一回事;只有通过在观念频繁出现且能够维持相当长时间的地方考察观念的来龙去脉,我们才能发现它们产生的规律。但是,若想搞清楚进步社会的原始状况,最好的办法是从非进步社会可以观察到的状况入手;因而,如果将居住在我们笼统地称为东方的千百万人的思想状况撇在一边,认为它没有多大意义和教益,我们的知识便存在一个重大缺陷。我们中间大多数人并非不知道以下事实:在这些人群中,文学、宗教以及艺术,或与之相应的任何学问,总是处在一个明确划定的不变观念的范围内;然而,这种思想状况毋宁说是的人类心智漫长的幼年期,而不是我们所最熟悉的不同的成熟状态,我们对这个事实很少具备能够获得有教益的成果的清晰认识。
我确实不否认,东西方之间在新观念产生速度上的差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差别。在印度,即使在英国人进入之前多灾多难的时期,也有新观念产生,而且在更早的时期产生新观念的速度很快。中国肯定有过一系列稳步前进的时期,我们认为中国和其他社会绝对固定不变,这部分地反映着我们的无知。相反,我怀疑西方新观念产生的速度,是否像现代文学和人们交谈时所说的那样快。当然,毋庸置疑的是,不为古代世界所知的原因,在我们中间导致了观念的层出不穷。其中有对新的自然事实的不断发现,改变生活环境和物质条件的发明以及新的社会行为规则;这最后一类中处在第一位的,而且肯定是在相关法律领域影响力最大的,我认为便是一条著名法则:一切制度均应当用于产生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尽管如此,有不少迹象表明,甚至增加观念数量的自觉努力也收效甚微。看看诗歌和小说吧。一个被称为具有天才素质的心灵,一次又一次为思想、词汇和声音的组合做出重大而突然的贡献,它们便是这些艺术领域所产生的东西。然而,在一次或几次这样的努力之后,这两个艺术创造的分支的生产性活动便戛然而止,它们停顿下来进入模仿期,大概要持续上百年。按社会习俗的规则,更粗鄙的榜样会被竞相学习。我们说时尚反复无常,然而从历史的角度考察,我们发现它们奇特地受到很大限制,我们有时不禁会认为,“时尚”是在不断自我重复中做着循环往复的运动。事实上,智力丰产受到的自然限制,要多于我们自己通常所承认的,这些限制反映在人们的肉体上,会变为对新事物的厌倦,它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席卷整个西方社会,不论人们的知识和教养程度如何。
我这里的目的,是要指出当社会处于我们适才考察的发展阶段时,思想的贫瘠带来的一些后果。那时的人际关系被概括为血缘关系。基本的假设是,所有不是靠血缘与你结合在一起的人,不是敌人便是奴隶。这种假设逐渐变得不符合事实,不属于血亲的人有了相互联系,他们和睦相处,彼此容忍和互惠。然而并没有任何与这种新型关系准确对应的新观念产生,也没有发明任何新的术语来表述它。每个群体的新成员被说成与之有血缘关系,作为血亲对待,思想上也当作血亲。观念的变化极小,因此我们看到,自然纽带所引发的情感,被人为的纽带赋予了超乎寻常的力量。对这些事实的清晰理解揭示了几个历史问题,其中也包括爱尔兰历史中的一些问题。然而,它们不会让我们感到大为惊奇,因为它们以改头换面的形式,构成了我们日常经验的一部分。几乎每个人都能看到,出现新的状况时,我们会用我们的老观念去理解它们;只是到了后来,有时是很久之后,才发现我们的观念发生了变化。英国法庭在很大程度上便是一台发动这个过程的引擎。新的状况不断产生,但最初它们仅仅是用旧有的法律观念得到解释。不久之后法律人便承认,在新的状况面前,旧观念已经不完全是它们原来的样子。
在古代,观念的产生很缓慢,这首先可以用来对我们在历史和历史法学起步之初遇到的那种“拟制式大家族”作出必要的解释。从古代习俗或初级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都可以收集到这些拟制的范例,但是最符合我们目前意图的,是血缘关系的拟制性假设。在别处我已指出,信念或理论与在我们看来人所共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奇怪的冲突,这在早期罗马和希腊社会都可以见到。“关于早期国家可以确定地说,它们的公民认为,所有他们在其中具有成员资格的群体,均建立在共同的世系关系之上。就家庭而言明显为事实者,先是被认为对家族也是事实,然后是部落,最后是国家。然而我们发现,除了这种信念以外,每个共同体也都保留着某些历史记载或传统,它们明显表明这种基本假设是错误的。无论我们看看希腊国家还是罗马,抑或为尼布尔(Niebuhr)提供许多有价值实例的迪特马斯(Ditmarsh)[1]条顿贵族,或是凯尔特的氏族团体,最近才引起注意的俄国和波兰斯拉夫人的奇怪社会组织,我们到处都能发现他们有这样一种历史经历的遗迹:异族人被允许进入,并入原初的血亲群体。“留意一下罗马我们就会发现:原初群体,即家族,不断因收养的习俗而掺入异族人,有关某个原初部落的外来血统和某个早期国王大量增加王室成员的故事也总是长盛不衰。尽管如此,一向被认为自然的国家,其构成在很大程度上是拟制的。”(Ancient Law,pp.129,130.)解释这种独特现象的钥匙,近来一向是从古代宗教中,有人认为要从据说普遍存在的崇拜已故祖先的习俗中寻找。然而,这种现象非常令人惊异的实例,却是由基督教化几个世纪之后,而且是在任何祖先被当作崇拜对象过去很长时间之后的爱尔兰的法律和习俗提供的。罗马的家庭、家族和部落——就我知识所及,还有所有希腊共同体的类似分支——有各自的特殊名称加以区分。但是在“布雷亨法律”中,同一个单词,即“Fine”(或“家庭”),既指我们通常理解的家族,即一个在世的父亲的孩子以及孩子的后裔;也指“氏族”或印度法律术语所说的“不分居联合家族”,即某一很久之前便已去世的祖先的联合后裔;还可以指作为古爱尔兰政治单元的部落,甚至可以指有时吸纳较小单元的大部落。然而,爱尔兰家族无疑是通过收养来扩大规模。氏族或较大的宗族群体,为在规定条件下被接受的外人保留了特定的地方,即“塔卡尔之家”(Fine Taccair)。部落公开吸收众多人员,他们大部分是其他部落的逃亡者,与本部落的联系仅仅是对其首领的共同效忠。此外,规模达到最大且被视为政治单元和社会单元的部落,会与其他部落一起被“大部落”或“主部落”(Great or Arch Tribe)所吸纳;仍从理论上得以维持的血亲关系的唯一来源便是征服。然而,所有这些群体都是某种意义上的家族。
这种拟制性不仅存在于血亲关系向最初处于真正宗族以外的各类人的扩展。一个更有趣的例子是,血亲观念和与血缘相对应的术语扩展到我们现在认为完全以契约为基础的联合体,如合伙人和行会。在沙利文博士的《导论》(pp.ccⅵ et seq.)中,最有意思的章节所讨论的便是“行会”的部落起源。他宣称,这个词本身起源于凯尔特语,并将这种制度追溯至古爱尔兰人中间常见的合伙放牧。无论情况为何,最富有启发意义的发现是,同样的单词被用来指由契约形成的合伙团体和由共同后裔形成的共同继承人团体。人们的联合体似乎都被视为家族。关于行会,就像三年前一样,我确实认为,把它归因于一个相当现代的起源是过于自信了;很多行会,以及所有行会的很多共同之处,可以推测是从同村人和血亲的原始血亲团体成长出来的。幸存于我们国家的商业行会所经历的每一种转变,都能掩盖它们的起源。它们是以拟制作为起点,尽管世袭原则确实倾向于自动确立。它们早已放弃了赋予它们名称的职业。它们大部分将自己的特权和体制溯源于某种王室特许状;国王的恩准,不管真实的还是虚拟的,是英国历史上中断现象的重大原因。然而,无论何人,只要用原始法律和历史知识研究一家伦敦公司(London Company)的内部机制和程序,都会看到其中很多部分带有古代血亲团体的明确迹象,即“共食、共信和共产”。我以为,通往爱尔兰的古代部落保有财产最便捷的途径,可以从充公的土地中找到,而它们现在已经成为几家这样的公司的财产。
无须多言,契约的早期历史几乎只能从罗马法的历史中寻找。几年前我指出过原始的罗马制度所暴露出的在财产转让与出售契约之间的纠结。现在请允许我这样说:如果仔细研究另外一两个伟大的罗马契约,在我看来它们也提供了它们通过原始社会机制中的诸多变化而逐步发展起来的证据。诸位已经看到血亲团体如何转变为人们之间的结盟,我们只能把他们称为合伙人,但是乍一看其中并不存在某种联系,使我们能够说这里便是合伙契约的发端。但是,看看被罗马人称为“societas omnium(或universorum)bonorum”的特殊契约吧。它一般被译为“负无限责任的合伙关系”,而且无疑较古老的合伙形式对较新的形式有着很大影响。但是你们会发现,在societas omnium bonorum中,不仅合伙人的全部责任属于各个参与者的责任,而且每个参与人的全部财产被合并为共同股份,作为共同资金共享。在现代世界,这种安排是不会作为普通协议的结果而出现的,尽管在某些国家婚姻可以产生这种结果。在我看来,它又把我们带回原始社会的联合宗亲团体,它们的发展想必导致了我们所面对的契约。让我们再来看一下“委托”(Mandatum)契约或代理契约。罗马法所允许的唯一的一个人完全代表另一个人的情况,是父系家庭由在他的权力之下的儿子或奴隶作为代表。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表是非常不完整的,在我看来这很可能是两个个体完全联合的遗迹,而这种联合在古代只有当他们属于同一家族时才有可能。
我用来作为例子的这些制度都是土生土长的制度,它们很可能是由于血亲观念的扩大而在所有古代社会中或多或少得以发展起来的。但是有时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完全外来的制度从外部引入一个以假定的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那么观察到以下现象便是极有教益的:我们先前认为可能与最顽固的抵制部落观念渗透相反的材料,与家族或部落模式有着多么密切的相似性。各位可能知道,对教会历史学家来讲,古爱尔兰教会长期以来一直是个谜。对于它所提出的难题,我不敢妄称能够作出任何新的解释,在这里也确实不宜探讨它们。主教数目的超常增加以及他们对所属教会家族(religious house)的依附,而且看上去是一种几乎奴仆性的依附,便属于此类难题之列。但是各教会团体之间的关系,无疑具有部落关系的性质。在我看来,“布雷亨法律”完全确认了托德(Todd)博士在其《圣帕特里克传》(Life of St.Patrick)的导论中以纯宗教文献所描述的事件。伟大的爱尔兰或苏格兰传教士之一,后来几乎总是以圣徒面目再现,他从爱尔兰或凯尔特人的不列颠的某个首领或部落那里获得一块土地的赏赐,在那里建了一所修道院,也许这个教会建筑的建立者本人已经是部落首领。这所修道院成为其他修道院的父修道院,它们可能又衍生出较小的宗教场所,既修行又传教。表示“家族”或“部落”和“血亲”的词汇,适用于从这一过程中产生的所有宗教团体。每个修道院及其修士和主教,便构成一个“家族”或“部落”,其世俗的或奴仆式的依附者有时似乎也被包括在这个名称之下。同样的称呼也用于修道院的集体,包括父修道院及其所产生的不同的教堂或修士团体。这些共同构成了“圣徒部落”,但这种表述并非仅具有特殊含义。父修道院的院长和子修道院的所有院长是圣徒的“comharbas”,即联合继承人,然而在另一层含义上,圣徒的“家族”或“部落”意味着他是真实的部落成员或血亲。正如你们所知,伊欧娜(Iona)或哈伊(Hy)是圣哥伦巴(St.Columba)在新苏格兰岸边建立的著名宗教修道院。“哈伊的院长,”托德博士说,“或哥伦巴的主持(Co-arb),是哥伦巴在爱尔兰建立的都罗(Durrow)、凯欧斯(Kells)、斯沃茨(Swords)、德拉姆克里夫(Drumcliff)以及其他修道院和哈伊父修道院的共同头领;‘哥伦-基利(Colum-kille)家族’由所有这些修道院的会众或同住修道院者(inmates)和依附者构成。因而,诸如克朗玛克诺伊斯(Clonmacnois)或都罗这些修道院家族,可以聚集为一个由战士组成的十分有名望的团体。”让我补充一句,有材料充分表明:这些“圣徒家族”有时会参加血淋淋的小规模战争。但是,“一般情况下”(现在我再次引用托德博士的文字),“‘家族’仅仅意味着修道院内的修道士或宗教人士”。
把同一名称用于所有这些复杂关系,显然总是让你们感到极为困惑,而解开这个难题的关键就是宗族的概念,它一代又一代从共同根系中分化出来,有时成长得与原有根系相距甚远,但从未切断将它们与原初家族和首领连接在一起的纽带。我不妨这样说,通过这些拟制的结构,他们据以形成模式的原初自然原则以牺牲模拟体系来确立自身,没有什么比这个过程更加令人好奇的了。在所有更加现代的行会中,成员身份总是倾向于变为世袭,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看到,“布雷亨法律”在修道院院长的选举中力保与圣徒创建者有实际血缘关系的血亲的优先权。我们知道,教会的规则要求修道士举行选举,但是《习惯法》宣布,一旦出现空缺,如果“圣徒家族”(这里它的意思是创建者的“氏族”)中有一位修道士具备资格,那么它在院长选举中便应享有优先权——“即使他只是他们其中一名圣歌咏唱者,只要他合适,他也应该得到空缺”。《习惯法》又说,如果圣徒的亲属或部落成员中无人具备资格,院长之位便应归于最初赠予土地的部落的某位成员。
关于血亲观念的这种可塑性,最近我注意到一个非常现代的例证。印度村落的同村人之间互称兄弟,尽管我时常看到这种共同体的组成往往是拟制的,其起源也五花八门。同时,这种称呼显然不仅是说说而已。有些基督教传教士目前进行了一项颇有成功希望的试验,他们在村社中安置从各地召集来的皈依者。据我了解,这些人结成“宗亲团体”是十分容易的,他们自然而然地讲着适合于它的语言,遵守它的风俗,仿佛他们和他们的祖先自超出记忆的时代便是这种印度独特联合体即村社的成员。
然而,还有一些属于同类的现象,在我看来受到极大的误解。当人们在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思想的影响下,置身于自然会产生情感和同情心的境况之中时,或是当他们身处他们被教导将之视为特别神圣的关系中时,不但他们的语词和观念,而且他们的知觉、情感以及成见,都是按从血缘关系中自然产生的那些模式塑造出来的。我相信,基督教教会史上存在有关这个过程的一个惊人的例子。我敢说,各位都知道教父和受洗者之间、教父之间甚至教父和受洗者家庭之间的“精神亲缘关系”(Spiritual Relationship)或纽带,逐渐成为大量通婚禁令的来源,它们与建立在姻亲关系甚至血缘基础上的禁令有着同等效力。关于这种激励基督教社会的观念,我相信我们所能得到的最早证据便是《查士丁尼法典》(ⅴ.4.26),它禁止教父与受洗者结婚;但是这些禁令为许多致力于教会法的各种权威所迅速扩展,经特伦托会议(Council of Trent)[2]而终成定制,但也多少做了一些限制。我听说,如今它们仅仅正式存在于罗马天主教会,放宽的特许令当然也可以获得。专业神学家对这种制度的解释是,它的基础是赋予教父身份所产生的关系以特别神圣性的愿望;我相信这是对它的起源的真实解释。但是我不相信,“精神亲缘关系”,即一种以契约为基础的结构,在思想发展的每一阶段都会同化为自然关系。这种制度得以发展之时,恰逢基督教在社会基础仍为血缘关系的种族中进行传播的时候,我不禁会这样想,他们的观念在反作用于教会。对这些种族而言,非常神圣的纽带必然具有家族纽带的性质,与之相伴的还有同样的联合体和同种的感情类别。因而我并不认为,诸如“教父制”(Gossipred)、“圣父”(Godfather)和“圣子”(Godson)这类术语——在几种其他语言中均有其对应词——是由“精神亲缘关系”的理论所创造;倒不如说,它们标志着那种理论得以形成的过程。
依上所述,在我看来,在被引入像古爱尔兰这样的部落社会中时,精神亲缘关系将高度同化为血缘关系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事实上,我们知道情况的确如此,而且这种关系的严格性和它所产生的温情,引起数代英国观察家的嘲弄、愤慨和惊讶,这是因为他们的观念来自已经变得与爱尔兰极为不同的社会秩序。但是除了“教父制”或者“精神亲缘关系”之外,还有一种更为原始的制度;尽管并不为古爱尔兰人所独有,但它在古爱尔兰得到了不同寻常的发展。这便是“收养制”(Fosterage),即让出和接受儿童加以抚养的制度。现在我们知道,这种习俗广泛分布于雅利安共同体;关于它在爱尔兰特别重要和普遍的原因,我们只能说,它很可能属于爱尔兰历史和社会生活的偶然事件。但是对于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疑问的,《古制全书》有一份完全阐述“收养法”的分册,它无比细致地规定了接受另一家庭的孩子加以养育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12世纪的吉拉尔德斯·卡姆布西斯(Giraldus Cambrensis)到16世纪的斯宾塞,关注它的英国批评家均把它与教父制列为爱尔兰的畸形产物或祸根之一。在他们看来,同一位母亲的乳汁在爱尔兰产生犹如共同祖先在他们国家所产生的那种亲密感情是怪异的。正确的解释只能是今天让我们信服的解释,即收养制是这样一种制度,尽管它的开端是拟制的,它的作用却是自然的;在那种感情状态下,养父与养子之间的关系会变得与父子关系没有什么差别。(https://www.daowen.com)
对于现代研究者来说,最有意义的收养形式是布雷亨册页的翻译者所说的“教化收养制”(Literary Fosterage)。它是与布雷亨法律学校的存在有着密切关系的一种制度,包括布雷亨教师和他的修道院所接收,指导其学习布雷亨知识的弟子之间所确立的各种关系。然而也许会让我们吃惊的是,古爱尔兰人将校长与学生的关系看得尤为神圣,近乎自然的父子关系;在这一点上布雷亨册页没有留下任何怀疑的余地。它明确规定:它创立了与实际父亲身份一样的Patria Postestas(父权);从事教化的养父虽然免费施以教育,但对接受教化的养子的部分财产终生拥有权利。因此,布雷亨及其弟子所组成的不是我们所理解的学校,而是真正的家族。依据法律规定,一般的养父要为养子提供一定的教育——对首领的儿子,要指导骑术、射箭、游泳和棋艺,对他们的女儿要指导缝纫、裁剪和刺绣——布雷亨则要训练他的养子进行最尊贵的学习,即学习有关首领的文字上的专业学问。他也收费,但这是法律为他规定的费用。这是他身份的一部分,而不是讨价还价的结果。
印度法律中也有一些收养制的微弱遗迹,但它基本脱离了这种制度。不过,教化收养制的遗迹还是相当丰富和明晰的。按印度的这种普遍习俗,婆罗门学生的婆罗门教师不收学费,但印度法律一再为他保留他对学生财产的远亲继承权。在享有极大权威的四份婆罗门法律册页,即《福雅法哈拉·玛玉卡》(Vyavahara Mayukha)、《达雅-巴伽》(Daya-Bhaga)、《密陀娑罗》(Mitakshara)和《达雅-克拉玛-尚拉哈》(Daya-Krama-Sangraha)[3]中,每一份都引用了同样的古代文本(有时被归于摩奴[4],但并不总是这样),以便使以下说法生效:“若无男嗣,血缘关系最近的血亲继承;若无血亲,由老师继承,或学生代替老师继承。”一位评注者解释说老师是指吠陀经教师,另一位则将他描述为给弟子讲授了婆罗门谱系之后,对弟子负有宗教教诲之责的人。这些作者又补充说,如果老师和学生均不幸病故,将由学生的同学继承。在《英属印度法律报告》(Anglo-Indian Law Reports)中,可以找到反映这种特殊继承规则的现代案例。
由此我们遇到了一个其困难不亚于其意义的问题,即印度种姓起源的问题。我只敢说对它有所接触,但对于如此晦暗的问题,哪怕是管窥一线答案之光的机会也不应放过。首先请允许我说,在关注布雷亨法学家的相对很少的英国作家中,有人不严谨地将之描述为一个种姓。尽管这个单词在印度并非不常用,但这种用法是不恰当的。关于布雷亨在较早时期的地位,爱尔兰的记载所提供的论据,与恺撒有关高卢凯尔特的士人阶层的证言是一致的,它似乎表明,任何通过特殊训练的人都可以成为布雷亨。然而,当英国观察家开始研究爱尔兰时,布雷亨的技艺和知识在属于或依附于特定部落首领的某些家族中显然已变为世袭。这种变化没有什么不同寻常之处,在印度它显然也同大量的行业和职业一起出现,它们现在被普遍称为种姓。在古代类型的社会中,某些技艺或知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为家族的世袭职业几乎是一种必然现象。印度土著所面对的在英国人的观念中并不复杂的难题,不是找出子承父业及其职位和义务的理由,而是要向自己解释为什么不应当这样,以及另外的安排如何能够顾及公共利益。由印度当地王公统治的各邦正在变得越来越英国化,但是在这些地方,职位世袭实际上仍是通行的规则。不过,我们不能由此对那些作为庞大人口中明确的一部分的种姓的发展作出完整解释。印度的这些种姓只有一个真正幸存下来,即婆罗门种姓;人们有一种强烈的推测,起源于婆罗门的一整套种姓理论,其基础是存在着婆罗门这个种姓。因而,知识世袭化的趋势本身,是与宗教和文化教育的多样化相一致的;但事实上印度婆罗门是一个非常明显的同质阶层,他们承认(尽管无疑带有相当多的地域规定)这一阶层中所有成员之间普遍存在着宗亲关系。
因此,就布雷亨法学家的身份变化而言,由于我们知识上的欠缺,我不能说这能为我们理解真正意义上的种姓的起源提供多大帮助;但我确实认为,从布雷亨册页提到的“教化收养制”中,我们可以学到比以前更多的知识。在我看来,它们重新使人重视和关注印度法律中有关“信仰的导师”作为远亲继承家族财产的规则。教化或宗教上的父亲身份,在两种制度的最古老阶段,似乎都严格同化为真实的父亲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印度极古老的时代存在着研修《吠陀经》的伟大学派,正如我们有充足理由认为的那样,那么师徒关系所严格遵循和模拟的便是父子关系。拥有共同知识储备的一种伟大职业便由此形成;但是其成员之间的纽带并非纯粹知识性的,它从一开始就会被理解为血亲关系。随着旧观念的衰落,这种制度毫无例外地会变为一种真正的血缘关系。如果父亲学习过神圣知识,儿子的血管里便被认为也流淌着学习神圣知识的天份;而且只有这样的儿子会被学校所接受。一个种姓便由此形成,在其成员看来,它是所有种姓的原型。
所以我们有充分理由认为,仍处在原始思想影响下的社会缺少某种能力,还不能通过血缘关系之外的任何制度将人们凝聚起来。我们发现,由于这种观念上的贫乏,它们往往将血缘观念和以它作为源头的语言,扩展至并非真正以血缘共同体为基础的制度,甚至扩展至外来的制度。我们还会发现,源于真正血缘关系的制度和以拟制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制度,有时结合得十分紧密,以至于它们各自唤起的感情在实践中没有什么区别。在我看来,早期思想和情感的这些现象,足以解释几乎所有研究爱尔兰的英国作者从爱尔兰历史中看到那些令他们极为惊奇或愤怒的事实。约翰·戴维斯爵士在谈到很多早期的盎格鲁-诺曼冒险家在爱尔兰定居并最终成为纯粹的爱尔兰首领时,他的一番话便反映着这种转变在英国人中间激起的极度震惊和愤怒:“英格兰殖民者在拒绝了英格兰文明而高贵的法律和习俗后,他们竟然拥抱和适用爱尔兰习俗,他们因此而退化变质,变得跟尼布甲尼撒一样,他虽然还长着人脸,却有了野蛮心肠;或者说,像是喝了妖女喀耳刻[5]的酒而变成猪的人,并且乐意像猪一样生活,不愿再恢复人形。还不到一代人时间,他们便不再具有他们从中繁衍的那个高贵民族的任何标志或特征。”这种刻薄的语言所陈述的事实并没有特别令人惊奇之处。我们已经看到,爱尔兰社会的一般局面给所有类型的制度染上它的色彩——血亲联合体逐渐退化为合伙人和行会兄弟的联合体;养父身份、教父身份和导师身份都染上了生父身份的色彩;教会组织与部落组织融为一体。想通过征服为自己获得爱尔兰领主身份的盎格鲁-诺曼首领,不知不觉地以同样方式转变为爱尔兰的部落首领。他身边的依附者不可能在实际的权力保有人和自然的权力保有人之间作出任何清晰的划分;而且,观念的蔓延与其稀少性成正比,因此可以理解他也受到他生活在其中的精神环境的影响。其他动机也不缺乏。爱尔兰极度贫穷,骚乱频仍,但并没有阻碍权力的尊荣、出身的尊荣甚至是财富的尊荣向爱尔兰首领的高贵身份大量集中。
[1]Ditmarsh是德语“Dithmarschen”的古英文形式,指德国西北部(Schleswig-Holstein)一个地区,位于汉堡和北弗里斯兰县之间。
[2]特伦托会议是罗马天主教会为应付宗教改革运动而举行的一次重要会议,1545—1563年于意大利北部城市特伦托召开,旨在阐明有争议的教义和重振罗马天主教会。
[3]《福雅法哈拉·玛玉卡》
梵语字面含义为“司法指南”,是一部主要论述民事诉讼的法律学书籍;《达雅-巴伽》
梵语字面含义为“继承份额”,主要论述继承规则;《达雅-克拉玛-尚拉哈》
梵语字面含义为“继承位序概要”,是一份关于继承顺序的专题法学文献。
[4]印度神话传说中的人类始祖和《摩奴法典》的作者,也被称作第一个国王,印度历史上的大多数统治者皆宣称其为始祖。
[5]喀耳刻(Circe)是希腊传说中的一个女巫,太阳神赫利俄斯和海中仙女珀耳塞的女儿。她能用药物和咒语把人变成狼、狮子或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