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古爱尔兰法律
就我们所能看到的古爱尔兰法律而言,官方译本第三卷的《总序》(General Preface)讨论了它们的显著特征,其阐释也颇有教益。它们不是立法的制度,而是一个专业法学家阶层,即布雷亨的创制;他们的职业逐渐成为世袭制,并在此基础上被认定为一个等级,尽管并不十分严格。这种观点与早期英国研究爱尔兰的权威们就他们所谓“布雷亨法律”体系所告诉我们的观点相一致,确实可以通过简单地考察现已翻译出版的法律册页而提出来。《艾锡尔书》可能是最古老的;世所公认它的正文由两位著名的法学家考迈克(Cormac)和森菲莱德(Cennfaeladh)的格言组成。诚然,《古制全书》声称是由一个类似于立法的过程所产生的,但这种妄言并无凭据;而且,就算如此,《古制全书》也包含着不少著名的布雷亨的意见。按它的描述,正文中包含的法律规则形成于“自然法”和“神法”(law of the letter)。“神法”是指圣经律法(Scriptural Law),它为教会法所扩展,因为可以假定它是由爱尔兰最初的修道士教会所创制或适用。易于让人产生误解的“自然法”一词,并不是指罗马法学家所熟知的著名词组,而是指圣保罗(St.Paul)在《致罗马人使徒书》(Epistle to the Romans)[1]中的文字:“没有律法的外邦人,若顺着本性行律法上的事,他们虽然没有律法,自己就是自己的律法。”(《罗马书》第二章第十四节)可见,“自然法”是这个体系中的古老的前基督教因素;关于它,《古制全书》说:“从爱尔兰最初被占领到信仰被接受,圣灵通过布雷亨和爱尔兰正义诗人之口说出的真正自然的裁决,均由都柏塔希展现给了帕特里克。在成文法、《新约》以及信仰者的良知中,凡与神谕不相冲突的,均由帕特里克以及爱尔兰的牧师和首领在“布雷亨法律”中所批准,因为除了信仰、信仰的义务以及教会与民众的和谐之外,自然法也十分正确。这便是《古制全书》。”
另一方面,沙利文(Sullivan)博士对《奥柯里讲义》(O'Curry's Lectures)[2]广博翔实的《导论》(Introduction)构成了《古爱尔兰的风俗习惯》(Manners and Customs of the Ancient I-rish)的第一卷。他据古代档案断定,在一些社会中无疑发展成了真正的立法机构的制度,在“布雷亨法律”所属的爱尔兰有着它们的对应物,并且他毫不犹豫地指出了爱尔兰法律体系中某些“制定法”(statute-law)的部分。以目前对这些爱尔兰文献的考订状态而论,不可能在《导论》和《总序》的作者之间准确地做到不偏不倚;但是,他们的观点似乎并不存在乍一看所表现出的那种不一致。在社会的幼年期,现在判然有别的许多概念都混淆不清;现在许多与特定做法或制度不可分割的团体,当时并未与它们联袂而行。有充分证据表明,立法权与司法权并未在早期思维中得到区分,立法机构也并没有同创制权联系在一起。现如今,立法者总是被认为从事创制的工作,法官则不然。但是在古代,立法者未必比法官做更多的创制;他至多不过是宣布早已存在的法律或习俗而已。在《梭伦法》(Laws of Solon)、罗马《十二铜表法》、《艾尔弗雷德与克努特法律》(Laws of Alfred and Canute)以及所谓《蛮族法》(Leges Barbarorum)中最古老的《撒利法》(Salic Law)[3]里面,不可能确定有多少新的法律;但其数量完全有可能极为稀少。因此,当爱尔兰首领向部族大会颁布布雷亨的裁决时,其目的与其说是一项新法令,毋宁说是为了便利。《奥柯里讲义》中所附的一首著名诗歌告诉我们,首领每隔三年都到“卡门集市”(Fair of Carman)宣告“每一条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约束”;但根本不能说这种宣告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有任何密切关系。现代世界从事创制的立法机构得以发展存在着某些条件,它们根本不为古爱尔兰所知,这些条件是:使社会得以形成的原始群体在某种程度上被完全打破;建立一个集权政府,它可以无距离地对个人采取强制性的和不可抗拒的行动。
另外,一些独立的原因可以使人认为:在凯尔特人中间,最初由部落首领、部落大会或两者共同拥有的半司法、半立法的权力,很早就转移到了一个特殊的士人阶层手中。一些法律册页开篇所载的爱尔兰文序言非常有意思,但是不能确定其来源和日期;其中数次提及凯尔特社会的“德鲁伊祭司”(Druids)这一阶层,他们在主导人们的思想上无人能及。“德鲁伊祭司”一词见于爱尔兰文。序言的作者似乎将他们看作以前专施魔法的异教传教士。比如,在《古制全书》序言中,法老(Pharaoh)的巫师就被称为埃及的德鲁伊祭司。这种观点似乎是我们在现代文学中相当熟悉的,它们赋予了德鲁伊祭司人物以独一无二的突出地位;布雷亨法学家似乎也不将自己与他们认为完全属于世界上另一种古老制度的这一类人联系在一起。我非常清楚,若问到布雷亨与德鲁伊祭司在历史上毫无关联是否可以被接受为一个事实,我会建议探究一下他们中间哪一方弥漫着荒谬气氛。关于德鲁伊祭司和德鲁伊古迹,存在着如此之多的奇思怪论,以至整个论题看起来几乎超出了严肃讨论的界限。然而我们不可随便忘记,凯尔特风俗的第一位伟大观察者认为,欧陆的凯尔特人最引人注目的就是他们的社会中有士人阶层。我还要补充说,恺撒有关德鲁伊祭司的记述,在我看来每句话都是完全可信的;对斯特拉布(Strabo)[4]同样可以这样说。但是我认为,围绕这个论题出现的一部分谬论,无论如何应归咎于普利尼(Pliny)的《博物志》(Natural History);它们似乎属于有关植物和动物的故事,世人写下的大量无聊言论都可以从中找到源头。
诸位也许记得恺撒描述的欧陆凯尔特人的情景,那是他第一次利用天赐良机对他们进行的实地考察。他告诉我们,他们的部落社会基本上由三个等级构成,他分别称为骑士(Equites)、德鲁伊祭司和平民(Plebeians)。有人曾说,这样描述第一次革命前的法国社会也相差不远,因为它同样分为贵族、教士和没有特权的第三等级;但是这种看法在很大程度上与其说正确,毋宁说是一句妙语。现在我们能够对恺撒有关高卢人的记述和布雷亨册页提供的有关凯尔特社会的证据加以对比。如果以这些材料为准,我们很快就会断定,尽管这种看法就其所言及的内容来说是正确的,但它错在忽略了细节。骑士或首领,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独立的阶层,但是他们之间的关系并不如他们与自己统领各自的氏族或群落之间的关系亲密。“布雷亨法律”说:“每个首领统治着自己的土地,不论其面积大小。”平民也绝不是由不同的人构成的多数,而是被分为各种自然群体,归根到底是以家庭作为基础。说到其中的错误,我认为这是精神上的距离造成的。这种看法,正如从喜马拉雅山的斜坡上俯瞰恒河平原所得到的景象一样,是不完整的。这样得到的景象并非不正确,但俯瞰者遗漏了大量细节,小的突起无以计数,表面看起来却那么平坦。恺撒没有注意到凯尔特人的自然分支,即家族、氏族或小部落,而在我看来这有着特别的启发意义。人类平等的学说有其罗马的起源;当今西欧舞台上演的人类社会的断裂及其成员之间不可遏阻的竞争,在罗马国家的机制中便深藏着它们的原因。因此,恺撒忽略细节,对一位既是伟大的执政官又是训练有素的法学家的罗马将军来说是极为自然的;毫无疑问,这也是现在印度的英国统治者往往会做的事情。人们经常说,一个总督需要花上两三年时间才能认识到印度庞大的人口是自然群体的集合,而不是他在英国看到的混合人群(mixed multitude)。有些印度的统治者因从未学会这一教训而受到责备。
在恺撒对凯尔特社会中可以被称为非专职人员的描述中,有几个非常重要的细节值得注意。我下面会请诸位注意恺撒所说的骑士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两类人,以及他们所依赖的首领不断增长的权力的重要意义。不过引人瞩目的是,在谈及德鲁伊祭司时,他的说明要详细得多。这里没有熟悉的团体使他发生误解,但是除此之外,这个被他归为首领的特权阶层的新建制显然极大地激起了他的兴趣。所以,诸位不妨回想一下他的描述中的要点,其中我故意省略了所有关于此一阶层的祭司职责的描述。他告诉我们,无论是公共争端还是私人恩怨,德鲁伊祭司都是最高法官;比如,所有涉及杀人、继承和地界的问题,都要交给他们裁断。他说,德鲁伊祭司负责主持学校教育,渴望受教育的凯尔特青年聚集在这里,有时一待就是20年(他听说如此)。他说,这些学校让学生学习大量韵文,但从来不让他们写下来;他对此的看法是:其用意不仅是要防止神圣知识的普及,而且是为了强化记忆力。除了向我们描述德鲁伊祭司的宗教信条外,他还告诉我们,他们极为喜欢争论物质世界的本质、星体的运动以及地球和宇宙的维度。据他的描述,他们的首脑是一位德鲁伊首领(chief Druid),他去世时其职位由选举填补,继任问题有时会引发激烈的武装斗争(B.G.[5]ⅵ.13,14)。
在恺撒所描述的德鲁伊祭司的职能与那些法律册页所提示的布雷亨的职责之间,有几点突出的甚至是令人吃惊的一致之处。刚发掘出的大量法律文献确证了布雷亨在所有法律事务上享有的权威,而且使人作出有力的推测,他们是所有争端的裁判。他们的著述是有关继承和地界问题的专文,而且几乎每一页译文都提到对杀人罪处以“爱尔兰式”罚金。古爱尔兰有众多的文学和法律学校,奥柯里能够在其中一所讲课长达12年。所有文献,甚至包括法律文献,似乎都被视为诗歌。我们在《古制全书》开篇就遇到了恺撒笔下的那位德鲁伊首领,即都柏塔希·迈克·卢盖尔其人,爱尔兰王室诗人,圣帕特里克在杀人问题上选作仲裁、“祈求”得到其“口谕”的德鲁伊。以选举方式选择德鲁伊首领的模式,同样见于选定继承人的制度(Tanistry)[6],在历史上它决定着爱尔兰所有高级职位的继承权,却为英格兰人所憎恶,因为它为秩序提供的保障弱于英格兰人不那么古老的长子继承制。不仅如此,法律册页的爱尔兰文序言中还有对一些问题的讨论,它们要么与法律无关,要么仅仅因为方便而被极其随意地与法律联系在一起。它们留给人的印象是材料的堆积,时间之久远各异,只是恰好存放在一所法律学校的档案中而已。《古制全书》的序言确实包含着对恺撒宣称德鲁伊祭司尤其喜欢争论的所有问题的专门论述。它在一个地方讲述了上帝如何创造天地,但其解释与摩西的解释亦相去不远。像恺撒笔下的德鲁伊祭司一样,它说出一些“desideribus atque eorum motu”(有关星辰及其运动)、“de mundi ac terrarum magnitudine”(有关宇宙和大地)的不同寻常的说法;它宣称,神为从苍穹到大地规定了七个层次,并将月球与太阳之间的距离定为244英里。“他命令第一层即苍穹呈现此种样式:如同蛋壳包裹着鸡蛋,苍穹牢固地悬于上方,环抱着大地……每一部分都有六扇窗子,以让苍穹透射亮光。因此,天上共有六十六扇窗子,每扇窗子都有一个玻璃栅;整个苍穹就是一个环抱大地的巨大水晶罩和保护屏障,它有三重天,又被三重天所环抱;第七层便位于这三重天中间。然而,它并不是天使的住所,而是像一个不断旋转的轮子;苍穹便是以这种方式旋转着,自七大行星被创造以来,它们也是这么旋转着。”这段话中的内容反映着中世纪流行的天文观,但它读起来颇似异教宇宙论的残篇,后来对它的修正闪射出微弱的基督教色彩。同一篇序言中也包含着对法律术语词源学的令人好奇的思考;《艾锡尔书》的序言则谈到了区分属与种的问题。
因此我以为,在欧洲大陆凯尔特人中产生所谓德鲁伊阶层的同样趋势,在爱尔兰凯尔特人中产生了我们所熟知的布雷亨阶层。而且在我看来,将这些趋势产生的结果与古代社会另一些著名的现象联系起来并不困难。大有理由认为,最早的雅利安文献中显示的与民众大会(Popular Assembly)并列的部落首领或国王,不仅是军队将领,而且是布道者和法官。雅利安后来的历史向我们表明,这种混合权威(blended authority)发生了分割或“分化”,要么转向民众大会,要么转向一个新的受托人阶层。在荷马描述过的亚该亚人中,首领已不再是布道者,但仍是法官;他的司法判决,即θέμιστες,或“神裁”(dooms),尽管事实上可能源于先前的习俗,但人们仍相信那是上天给他的命令。不论是在高卢还是在爱尔兰的凯尔特人中,他均已不再是布道者,很可能也不再是法官,尽管司法权威仍作为“遗存”属于他的职权。可见,变化的顺序偏离了雅典历史所遵循的顺序,后者的王权制度仅以作为司法官的执政王(King Archon)的名号而幸存下来;也偏离了罗马历史所遵循的顺序,后者的“祭祀王”(Rex Sacrificulus)是祭司长或布道者。同时,在雅典人中间,民众大会事实上吸纳了国王的整个民事和刑事司法权;在罗马,它通过指定的委员会而独占整个刑事司法权;而在凯尔特人中,它似乎丧失了全部司法权威。或许可以允许我将我所理解的爱尔兰凯尔特人中发生的嬗变做如下描述。荷马笔下的忒弥斯(Themis)是宙斯的辅政和国王司法灵感的来源,她因此而(不妨说)洋洋自得。国王将自己的权威只授予一个人类辅政;我们从《古制全书》开篇那个故事中看到,即使有圣徒在场,以他作为来源的灵感也不会从他的口中说出,它也不会降于国王;它降给了专业法官。当我们最后一次看从首领或国王那里获取权威的那一类人——布雷亨、法官或作出判决者——时,他们已因英格兰人的征服而陷入苦难的深渊,社会地位大为下降。在较早的时期可以看到他们分化为家族或氏族,成为一些君王家族或权势家族世袭罔替的法律顾问。我在上一讲读过休·迈克伊刚(Hugh McEgan)“在他父亲的书上”所做的笔记,他便是依附于迈卡锡家族(McCarthys)的世袭布雷亨之一。但是,在最古老的爱尔兰传统中,布雷亨和国王的职能很大程度上是不分的。最早的布雷亨被说成是有王族血统,有时被看成国王的儿子。爱尔兰大首领的选候人(Tanaists),即在首领家族中选出作为其去世时的继任者,据说有时行使法官的职权;一篇尚未出版的法律册页中载有这样的明确规则:尽管国王本身便是法官,但他让一名法官代替他也是合法的。考迈克·麦克艾尔特(Cormac MacAirt),传说中《艾锡尔书》的作者之一,便是一名退位的国王。即使有关他的故事是伪造的,它对研究古代制度的人也具有重大意义。因意外事故,他弄瞎了一只眼,据说由于这个缺陷,他从他的王位或首领地位上被赶下台。他的儿子和继任者考尔波利(Coirpri)(据《艾锡尔书》说),“一遇到疑难案件,便总是去找父亲询问;父亲总是告诉他:‘吾儿,你理应知道’”——随后他便着手制定法律。
假如不去研究有关一致性的确切范围的特定学说,我们就能假定写作法律册页的士人阶层和被恺撒认为具有凯尔特族特征的有学识的祭司基本上是同一批人,那么不仅我们为得出历史结论所做的事情与其说重要的,毋宁说是令人好奇的,而且在阐释这一既有趣又有教益的古代法律体系时,我们还消除了一些重大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德鲁伊祭司和它的后继者即布雷亨之间的差别主要是:布雷亨不再是祭司。随着爱尔兰凯尔特人的改宗,所有祭司权威或宗教权威必然转移至“圣徒部落”——遍布于这个岛屿的传教士僧侣团体——以及依附于他们的大部分主教,他们很难与我们对古代教会组织的先入之见相调和。其结果是,古代法律中的宗教制裁,即一旦违反便会受到超自然的惩罚,将会消失,除非法律规定与新的基督教法典即“神法”的教规十分契合。缺少处罚有时是理解“布雷亨法律”的难点之一。如果一个人不服从法规或抵制它的适用,那会发生什么?《古代法律》第三卷的现代序言的一位博学作者认为,“布雷亨法律”体系的实施在于诉诸仲裁。我本人也确实认为,就对这个体系的了解而言,它会指向这个结论。布雷亨的目标是迫使两造将争端提交给布雷亨,或有布雷亨做顾问的一位有权威的人,由此大量法律往往会并入“扣押法”(Law of Distress),它列明了用剥夺一个人的财产来强制他同意仲裁的各种方法。但人们难免会产生一种强烈的感觉,较之现代法院的严厉做法,这种强制是软弱无力的;此外,财产会遭到扣押的人为何不能坚持进行成功的反抗?毫无疑问,法律对反抗规定了惩罚;但是,最终的处罚在哪里?恺撒提供了一种解答,我认为它具有一定的真实性。他说,如果一个高卢凯尔特人拒绝服从德鲁伊的判决,他会被革除教籍,这被认为是最重的惩罚。我下面能给各位展示的“布雷亨法律”缺少处罚或其软弱无力的另一个例子,也非常引人注目。如果你对一个有一定地位的人提出合法主张,你希望迫使他履约,《古制全书》告诉你“对他绝食”。它说:“在下等人的案子中,扣押财产之前要先行告知,但显要人士提出或对显要人士的扣押不在此列,在他们的案子中,扣押之前要先行绝食”(Ancient Laws of Ireland,vol.ⅰ.p.113)。毫无疑问,这种制度与东方流行的制度,即印度人所谓的“坐达纳”(sitting dharna)[7],是一致的。具体做法是:坐在债务人门前并且绝食,直到他偿还债务。从英国人的观点来看,这种举止一向被认为是野蛮的和不道德的,而且《印度刑法典》明确予以禁止。尽管如此,它暗含着一个问题:如果债务人听凭债权人饿死,那该怎么办?印度人无疑认为,某种超自然的惩罚将会降临;确实,债权人一般会有所节制,转而聘用一位婆罗门代他绝食,任何印度人都不怀疑造成一位婆罗门死亡会产生什么结果。我们不禁会设想,布雷亨的绝食规定也曾被认为是以同样的方式施行。恺撒说,德鲁伊相信灵魂不朽和转世说,并且认为这是他们的学说的关键。因此,德鲁伊也许出色地传授了这样的信条:如果债权人饿死,随之而来的将是来世的刑罚;在《古制全书》的语言中,也许就有这种信条的微弱反映——“不会发誓绝食的人是在逃避一切;漠视一切的人不会得到神或人类的赔偿”。但是,爱尔兰布雷亨很少在这个论题上作出任何明确的断言,因为绝食当时已成为基督教会的特定宗教仪式,基督教教士对它的条件和精神作用已做了明确的界定。理论上讲,我应当说,一个人若不义地拒绝向绝食行为屈服,便会罪加一等,至少按“布雷亨法律”评注者的训诫是这样;但是,这种条款使我们再次面对先前我所提出的困难,使我们重新提出这样的问题:在法院不拥有强制出庭和服从的不可抗拒权力的时代,法规的确切价值是什么?
如果我们有理由将布雷亨法典的谱系追溯至实施超自然处罚的体系,那么,就其发展模式而言,我们能够从不同的方面将它与其他法律体系加以对比。就它包含着极有可能是雅利安习俗的原始基础而论,它与印度法律是极为相似的;长期以来相继不断的专业评注者所选定的一种解释体系,使这一基础得到了大大的扩展。但是它不可能具有婆罗门法学那样的神圣性以及随之而来的权威性。婆罗门和布雷亨皆假定,国王和法官会实施他们的法律,而且明确责令他们实施这种法律;但是,婆罗门可以宣布,蔑视和不服从将招来无尽的堕落和折磨,布雷亨却只能断言,学识不精的同行如果作出错判会让自己丢脸;首领如果允许背离公序良俗的行为,将给自己的领地招来坏天气。“布雷亨法律”的发展也与——有充分理由这样认为——罗马法早期所遵循的发展进程相同。我不止一次引用过的第三卷序言的作者,便提到一些我几年前就罗马法借助于“法学答疑”(Responsa Prudentum)进行扩展这个问题所发表的观感;它们是由一代又一代著名罗马法学家积累起来的解答(或者用布雷亨的术语说,判决)。他采用了我的描述作为对“布雷亨法律”发展最可能的解释。但是在罗马国家,对“博学者的解答”总是采用一条标准,而它不适用于或不系统地适用于布雷亨的审判。我们只知道罗马人臣服于一个最强大的中央政府,它为法院配备了由它支配的武装。尽管罗马体制确未按照我们所习以为常的英国经验运行,但是大可不必怀疑,在罗马,专业法律意见的有效性的最终标准,正如在其他地方一样,是法院落实权利和义务的行动要符合这种意见。然而在古爱尔兰却值得怀疑,它可曾存在过我们所说的那种意义上的中央政府;同样值得怀疑的是,任何一个统治者或统治者们所掌握的公共武装是否通过法院体系加以系统地运用;至少有一种站得住脚的观点是,相当于法院的制度,只有在嫌疑人自愿服从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司法权。
然而,从我们今天的观点来看,最强烈的对比或许存在于古爱尔兰法律和早期英格兰法律之间。在相对较早的时期,英格兰司法的中央集权化比任何其他欧洲国家都更强烈;但是在爱尔兰,没有中央政府给予法律以支持。过去的几个世纪以来,在实践上,英格兰法庭的程序是不可抗拒的;而爱尔兰法庭的程序即使具有强制性,也极为软弱。爱尔兰法律为世袭制的评注者所发展;但是在英格兰,我们赋予法律文本最博学作者的非官方解释的权威,要远少于欧洲大陆任何地方。我们得到法律,按每一代人的需要对它进行调整,或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或通过我们最勤奋的法官在确定事实类别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但是,正如我已经说过的,我更倾向于认为,“布雷亨法律”的任何部分均不是源自立法。创新和改进的源头是博学的布雷亨,他像是在随意发明各种事实,用来作为自己法律信条的框架。他的发明必然受其经验的限制,因此法律册页中提到的案例具有重大意义,因为它们揭示了使它们得以形成的社会;但是这些案件似乎是纯粹假设性的,其目的仅仅在于阐明恰好被讨论的规则。
在刚才提到的拙著中,我在谈到早期罗马法时说:“在提出或创制可能的问题上缺乏任何明确的约束,这种情况肯定对它产生了重大影响。可以随意增加材料,为制定一项普遍规则带来极大的方便。在我们(英格兰)的司法活动中,法官不能偏离展现在他或他的前辈面前的一组事实。相应地,审理的每一组案件,用法国人的方式说,便有了某种神圣性。它需要某些使它与其他每个案例有所区别的性质,无论是真实的还是假设性的。”我认为无可置疑的是,英国人在没有出现与之符合的事实之前,绝不武断地宣布一条法律规定的这种习惯做法,便是特定时期的英国法律与另一些今非昔比的法律体系的丰富和合理性相比表面上落后和贫乏的奥妙所在。正如我前面所说,甚至对“布雷亨法律”来说,以下这一点也是成立的:它没有让对它充满期待的爱国者彻底失望。当古代文风和形式被摒弃时,它们便呈现出明显具有现代性的内容。我非常同意其中一位编者的观点:古爱尔兰《民事侵权法》在“共同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的问题上与现代信条异乎寻常地接近;而且我发现,《艾锡尔书》的古怪内容在有关损害衡量标准的难题上,有可能提取出一些极为明智的裁定,而为此研究柯克勋爵(Lord Coke)的作品却属徒劳,尽管他的作品要晚得多。但是,“布雷亨法律”也为它这种明显超前的现代法律精神付出了沉重代价。必须承认,“布雷亨法律”的大部分内容都弥漫着一种幻想和不切实际的气氛。情形似乎是这样的,布雷亨法律人在形成(姑且这么说)特定的损害概念后,作为一种精神活动,便开始设想实施侵权行为的所有不同情形,然后再决定能使某种传统赔偿原则适用于假定案件的方式。如此耽于想象,经常使他陷入琐碎或无聊的境地,而且异乎寻常地增加了法律细节。《艾锡尔书》有四页(对古代法律体系而言,这是很大的篇幅)讨论了斗狗时由狗所造成的损害,其中以极其精细的方式阐明了以下情况所需要的法律变种:狗主人;观众;“公正的调解人”;“不公正的调解人”,即试图将狗分开却偏向其中一方的人;偶然的旁观者;少年和傻子。同一份法律册页还处理一些奇怪的损害论题,其中包括从厨房中偷食的猫、在女人打架中使用卷线杆的女人,还有蜜蜂,而且区分了蜇刺引起出血和未引起出血的情况。还可以举出无数其他例子;但是我要再次重申:所有这些都与那些即使是现在也仍具有司法意义的内容,以及与当时社会状态下很可能具有极大实践重要性的内容混杂在一起。
以下一点也许并未引起英国法律著作家的足够注意:我们的法庭使我们熟悉的那种阐明法律原则的方法,绝对是英格兰以及受英国习俗直接影响的社会所特有的。在所有西方社会,制定法,即主权国家直接发布的命令,日益成为法律的唯一来源;但是在所有欧陆国家,仍会不时提及其他各种类型的权威,包括《罗马法全书》(Roman Corpus Juris)的文本、对《法典》和其他成文法体系的评注、著名法律人的非官方著作以及被英国法官和法庭评为顶多属于二流的浩如烟海的法律文献的另一些分支。然而,没有任何地方能够像我们一样,赋予一个得到判决的“案件”以同样的威严;而且我感到很难让外国法律人理解,为何他们的英国同行会默默服从法国人所说的一个具体法庭的“法理学”。一方面,英国法无疑因这种不愿创新或把想象的事实作为规则的基础而受到伤害,并且它将继续带着这种伤害给它打上的烙印,直到立法上的变革和改变用语完全揭示目前被语言和形式的缺陷所掩盖的常识。另一方面,英国法庭的这些习惯似乎与英国体制最尊贵的特征之一有着密切的关系,即它对事实极为细心。世界上其他任何地方对事实皆没有同样的敬重,除非它有着英国的渊源。我们欧洲的同代人没有这种情感,我们的远古祖先也一样。据说,在人类历史的早期,事实问题被视为最简单的问题,这种说法在我看来是颇为公允的。诸如“神裁”(Ordeal)和“免罪宣誓审判”(Compurgation)[8]这样的事实检验方式,便可轻而易举地完全满足人类的智力;唯一得到承认的困难是,发现法律传统及其对检验结果的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自己的事实确定机制无疑仅仅是一种人为的技能。我们所采用的事实标准是,12个人对在他们面前作出的陈述意见一致。但是,为了从人类的最高智慧中得到有关证据的决定,则必须采用能使他们相信或试图使他们相信的方式。这种古老的程序有时毫无意义,有时只是隐约合理;现代英国的法律程序大多数是不完美的,而且其中一些不完美是源自人性和人类社会的基本构造。因此我颇为同意专业人士的一般看法,即英国法律有关事实的观点以及确定事实的方式为它带来了很大荣耀。然而,恐怕这个事实总是会让法律改革家感到绝望。边沁的一些说法让我觉得,他以为如果按他的原则重新制定英国《证据法》(Law of Evidence),事实问题将不再出现任何严重困难。立法机关几乎采用了他的每一条建议,但是对事实的调查却变得比以往耗时更长,也更加复杂。不争的事实是,法庭不得不花费主要精力处理的有关人性的事实,要比有关物质本性的事实远为模糊晦暗和错综复杂;由于发明和创业精神的进步,由于现代社会的多样性有增无减,现代社会运动的节奏不断加快,在我们这个时代,准确确定事实的困难也在不断增加。我们有可能会看到英国法律采用了边沁所希望并为之努力的形式;我们在流逝岁月中一点一点地接近他的目标;结果,即使我们很少同意他的观点,即一切法律问题皆源于某些司法谬见或法律滥用,我们也有可能合理地期待它们不再那么频繁地出现且更容易被解决。但是,无论是事实还是确定事实的方式,几乎都不会倾向于自我简化,在任何可以想象的社会状态中,法庭都不会享受永久的假期。
我已经尽力解释了在我看来爱尔兰“布雷亨法律”不具备的那种权威。“自然法”丧失了所有超自然的制裁力,除非它与“神法”相一致。它没有获得或只是十分不完美地获得了国家运用公共武力通过法庭强制人们服从法律时所获得的那种约束力。那么,它有任何权威吗?如果有,是什么样的权威?我在三年前曾试图给出这个问题的部分答案(Village-Communities in the East and West,pp.56,57);对这个问题可以说的话不少,但我想以后择机再谈。以“布雷亨法律”宣示着古代的本土风俗而论,它有着适用于由合作性自然群体组成的社会所遵从的所有习俗的顽强生命力。但是,除此之外,它对人类精神的影响还有另一个来源,即对它进行阐释的那个阶层的大胆而绝非夸饰的自我肯定。印度婆罗门法律所享有的部分权威,毫无疑问应当以这种方式加以解释。布雷亨不能像婆罗门那样自负地作出如下断言:他的命令源自梵天的头脑,它是完美纯洁性的具体体现,传授它的第一个老师直接受命于神。但是布雷亨的确宣称,圣帕特里克和其他伟大的爱尔兰圣徒批准了他所公布的法律,一些圣徒甚至对它做过修订。就像婆罗门一样,他也绝不会放弃证实其职业尊严的机会。在这些法律册页中,这一行的首领的地位,与恺撒所描述的德鲁伊在凯尔特社会中的地位一样,处于最高等级。伤害他们所要赔付的罚金,以及他们由其他阶层出钱进行宴饮的权利(后面我们将予以更多关注的一种权利形式),与主教和国王的权利相当。信众极有可能至死也接受这些权利主张。就我们所了解的那种思想状态而言,我们几乎很难为那个唯一的士人阶层的言辞被自发赋予的全部权威设定任何界限。肯定会让很多人吃惊的是,现代社会中那个相应阶层的势力,要远远超过仅仅考虑我们的社会机制时所能给予肯定的程度。外国人或许有一种印象,即随着历史车轮的行进,它所拥有的势力也与日俱增;这种印象可能来自麦考利勋爵(Lord Macaulay)的精彩叙述或被它所加强,他曾将他那个时代收入颇丰的文人工作与百年之前格拉布街(Grub Street)[9]贫困潦倒的雇佣文人进行了对比。我认为,这种观点大体上说几乎无疑是正确的。用现代的新词来说,这一阶层把民众——他们通过将他们零散的知识和经验删繁就简而免除了精神困惑,这本质上是一个让人省心省力的过程——懵懵懂懂感知到的观念“格式化”;这一阶层并不总是只有哲学家、历史学家和小说家,而且还有诗人、牧师和法律人这些早期的代表。说后面这些人乃是其最强大的成员,亦绝非谬言。时至今日,他们不得不应付一群批评者,这种人或多或少随处可见,并且因自然科学的发现方法而力量倍增。当代的权威没有一位能够和从来听不到批评的时代的那些权威人士相媲美,他们在谈到法规时仅仅说:“有学问的人就是这样规定的。”或者使用更加令人印象深刻的套话:“书上就是这样写的。”
然而,尽管我完全相信“布雷亨法律”享有巨大权威,但是我认为它的实施极有可能并无规律,且时断时续;同时,在整个古爱尔兰,对它的局部的和各地的违背是一种普遍现象。任何对其实际适用的问题感兴趣的人,必会遇到印度婆罗门法律所提出的问题。后一法律体系的研究者经常自问,在英国人通过法庭将之实行之前,婆罗门法学家的法律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得以执行?如果把它同印度采行的无以计数的地方性习俗加以对比,他尤其会发出这样的自问。《古爱尔兰法律》第三卷的编者给出了性质相同的问题的一个非常恰当的例证,即从《凯路文稿》(Carew Papers)中摘录的一个故事,它是关于大爱尔兰奥尼尔家族(the great Irish house of O'Neill)首领地位的一个著名争议。该家族的首领康·奥尼尔(Con O'Neill)有两个儿子:马修(Matthew)和沙恩(Shane)。按继承权的规定,马修·奥尼尔是康·奥尼尔的蒂龙(Tyrone)伯爵爵位的继承人。沙恩·奥尼尔向英格兰政府激昂陈辞,认为这些规定是无效的,因为国王在授予伯爵爵位时不知道马修·奥尼尔是非法的私生子,他实际上是邓多克(Dundalk)一个锁匠的妻子所生。沙恩·奥尼尔被认为是纯粹爱尔兰观念的鼓吹者(参见Froude,English in Ireland,Ⅰ.43)。尽管他所坚持的合法性规则符合我们的观点,却直接违背《艾锡尔书》的法律信条;在一段最令人诧异的文字中,《艾锡尔书》正式规定了一种程序,在支付养父母补偿金后,生父可以把和马修·奥尼尔这种情况一样的儿子带回自己的家。除非沙恩·奥尼尔对这种合法途径表现出的无知是为了蒙蔽英格兰政府,否则便应当说:尽管《艾锡尔书》被认为是考迈克王(King Cormac)所作,它并不享有一致公认的权威。(https://www.daowen.com)
我不知道,当英格兰人昔日彻底征服爱尔兰时,他们疏于通过自己建立的法庭实行“布雷亨法律”,可曾被算作爱尔兰的错误。但是如果他们真这么做了,他们便会引起后来他们带给印度的那种变化,尽管无知,却是出于最良好的愿望。他们会赋予一个规则体系以更强大的力量和更广阔的领域,而在他们赋予它新的权威之前,它的实施是散漫的,时断时续的。即使如此,我也不怀疑英国人对于我们所看到的那种形式的“布雷亨法律”永久化贡献良多。盎格鲁-诺曼人在爱尔兰东海岸的定居点,犹如一股祸水,不断越界侵扰凯尔特人的地区,加剧了那里的混乱状况。假如让这个国家自行其是,一个大爱尔兰部落几乎肯定会征服其他部落。我们并不知道其来源、只因存在着一个为司法注入力量的强大中央政府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观念,也会进入“布雷亨法律”。在历史上的很多时期存在的所谓英格兰文明和所谓爱尔兰野蛮之间的差距,实际上比一般所认为的要小,它几乎会全部消失。
在结束本章之前,有必要说明,“布雷亨法律”并非没有受到使西欧现代法律有别于古代法律的两大势力——基督教道德和罗马法学——的影响。它已经被罗马法学观念所改变,虽然试图准确说明它的变化程度未免太冒失。我有可靠的材料,在已翻译但仍未付梓的册页中,引用了一定数目的罗马法律原理,并且提到了一位罗马法律顾问的名字。就已出版的册页能为形成一种观点所提供的材料而论,我倾向于认为,罗马法影响十分轻微,而且这种影响不能归因于对罗马法学家著作的研究,而应归因于它与或多或少浸淫于罗马法律观念的教会人员的关系。我们可以非常有把握地说,对于法律册页中的一个概念——“遗嘱”(Will)的概念——布雷亨是受益于他们的;其中看到的另一个比较先进的概念——“契约”(Contract)的概念——的发展,我们很可能也要把功劳算在教会头上。对于有时在不属于古代的西欧诸法律体系中看到的遗嘱赠予规则的起源,近年来已经有很多思考;博学之士的意见强烈倾向于这样一种观点,即它普遍源于罗马法,但是因基督教神职人员的影响而传播开来。对“契约”不能作出这种十分自信的断言;但是,遗赠的神圣性和承诺的神圣性对于作为虔诚赠礼受赠人的教会,有着同样的重要意义;说到布雷亨法,在已出版的主要涉及契约的小册子《习惯法》(Corus Bescna)中,从封面上就能明白地看到教会的物质利益为其编纂提供了主要动机。《习惯法》——我可以说,它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契约和许可、赠予的承诺和赠予的行为或执行(这在古代法中并非不常见)——包含着一些很值得关注的有关契约问题的主张。在这里,以及在《古制全书》的另一些部分,以极其严厉的语言阐述了违约的危害。“如果口头约定没有约束力,世界将陷入混乱。”“有三个时期世界将被毁灭:瘟疫时期、全面战争时期、口头契约被废除时期。”“契约被废除,世界便没有了价值。”乍一看,这更像是18世纪而不是6世纪至16世纪之间任何时候的信条。我们不妨看看,在这种得到明确阐述的立场生效时会发生什么。我们在《习惯法》中可以看到一种分类尝试,恐怕它会深深震撼杰米利·边沁和约翰·奥斯汀。“布雷亨法律”文本的作者问道:“有多少种契约类型?”答案是“两种”,“一种是有效契约,另一种是无效契约”。这无疑是很荒谬的,但是似乎可以作出如下解释。契约绝对神圣的原则很可能源自异域,并且是出于特定的目的而得到坚持。因此,对于爱尔兰凯尔特人社会实际的法律状况和实际情形来说它的规定太过空泛。在这种情况下,论述契约的文章必然在很大程度上采取论述契约无效的理由和过于宽泛的一般规则的多种例外情况的论文的形式。以古代而论,契约的效力受到各方面的限制。它受到你的家人、远亲、同村人、部落、首领的权利的限制,如果你的契约与教会相悖逆,还会受到教会权利的限制。《习惯法》在很大程度上便是论述这些古代的限制条件的文章。同时,一些无效性的现代理由也得到很好的阐述,这种优点或许应归功于罗马信条对布雷亨法学派的渗入。
关于基督教观念对这些布雷亨作品的影响程度,也要作出某些说明。基督教肯定对它们产生了相当负面的影响。布雷亨不可能再断言说,违背他的法规会招致超自然惩罚,而且其后果无疑很重大。但是,正如各位所见,在“对人绝食”或“坐达纳”的事例中,异教法规仍保留在这种体系中,尽管它已经丧失了重要性。再者,布雷亨接受所谓“神法”的积极后果似乎是,大量与教会领地权利相关的法规得以发展,它们构成了布雷亨法相当有趣的一部分。但是,确实没有什么事情能与基督教原则向古爱尔兰法律内部的渗透相比。如果想在什么地方寻找这种影响,那必然是婚姻法,以及离婚法、嫡亲法和继承法这些相关的分支。然而,这正是一些作者在布雷亨法中详细阐述的部分,他们深信,关于两性关系,原始爱尔兰人与恺撒听说过其风俗的不列颠凯尔特人是十分相近的。(B.G.ⅴ.14.)《艾锡尔书》不但规定野合所出,而且规定通奸所出的私生子均具有嫡亲资格,并且规定了对养父的赔偿。关于“社会关系”的册页似乎假定,两性暂时同居是合乎习俗的社会秩序的一部分,它按这种假定调整双方的相互权利,并对妇女的利益表现出特别的关切,甚至达到了接受她在同居期间所做家务的价值的地步。然而,对“布雷亨法律”的这些条款也有必要做一说明。它们虽然令人诧异,但未必不能被理解为社会进步的标志。恺撒清楚地看到欧洲大陆的凯尔特人实行一夫多妻制,生活在由严格的父权凝聚在一起的家庭中。作为一名熟悉尚未衰落的“父权”(Patria Potestas)的罗马人,他认为值得记下高卢人的家族首领对妻子儿女握有生杀大权;而且他惊讶地注意到,如果丈夫死因不明,妻子会受到严酷的对待,一如在罗马一旦主人被不知何人所害,家奴就要殉主一样。(B.G.ⅵ.19.)许多社会在宗教之外的因素影响下由一夫多妻制转变为一夫一妻制,尽管对这种转变(不过它无疑是个事实)说不出多少令人信服的话,但可以合理地作出推测,不论在什么地方,离婚自由是这种转变的原因。允许多妻的社会可以演变为禁止任何时候有不止一个妻子的社会,但它并没有进一步发展。现代西方世界的一夫一妻制其实是罗马人的一夫一妻制,基督教道德只是废除了它的离婚许可。几乎没有材料能够说明教会影响爱尔兰婚姻关系变化的程度,但是有一些迹象表明,在罗马帝国偏远地带的蛮族中,诸如有效婚姻的条件等教会法规的确立,其进程是十分缓慢的。伯顿先生(Mr.Burton)(History of Scotland,ⅱ.213)在谈到爱德华一世之前向苏格兰王室法院主张权利的私生子原告的数量时说:“他们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张,这仅仅表明教会尚未绝对确立这样的规则,即唯有从她的仪式和她的圣礼中才能产生能够将继承权传于后代的婚姻。”论述“社会关系”的法律册页重视“原配”妻子,这种认可或可归因于教会,但从整体上讲,我的印象确实是,基督教在传入爱尔兰时采取的极端禁欲主义的形式,不利于它获得对民众道德的控制。普遍的看法似乎是,贞洁属于一个特殊阶层的职业美德,因为做出我所描述的有关俗人道德的假设的布雷亨册页,在谈及修士或主教的生活无节制时,带有最强烈的斥责和厌恶。现在,爱尔兰很可能是所有西方国家中两性关系最接近于建立在基督教理论所要求的基础之上的国家,而且没有任何理由怀疑,这种结果大体上是由罗马天主教神职人员带来的。但是,这种道德净化却是发生在这样一个时期,僧侣和禁欲修行不是被驱逐出爱尔兰,便是被置于法律管制之下。
我要利用这个机会讲讲基督教对于比“布雷亨法律”更有名的法律体系的影响,在我看来,这种影响总是被特洛普朗(M.Troplong)和其他著名法学作家所夸大。有证据表明,在剥夺各阶层异端的资格、对属于旧法律规定的离婚自由加以限制方面,基督教当然影响了罗马法。但是,甚至以离婚而论,与我们所了解的罗马世界的民意相比,变化也并不像我们所预期的那样大。据说基督教对帝国的奴隶法有某些改进,但它们很可能只是被基督教的影响所加快,作为其开端的原则却起源于斯多葛学派而不是基督教。我毫不怀疑以下公认的观点:基督教大大减少并努力铲除了西方依附于人身和土地的奴隶制,但是我所提到的欧洲大陆的法律人,在很大程度上将基督教影响的时间提前了,而且甚少论及天主教牧区中所有人实际上的平等后来所产生的巨大影响。但是从原则上说,我不赞成这种在一些国家已经成为专业常识的说法,这有两个理由。它们对一个富有教益的事实轻描淡写,即所有法律体系都有很强的刚性;它们模糊了一个有趣但悬而未决的问题,即教会法的起源。实际情况似乎是,罗马帝国的法律没有满足基督教社会的道德观,这是另一种规则体系在它旁边发展起来并最终几乎与之对抗的最可能的原因。
[1]简称《罗马书》,《圣经·新约》第六章。
[2]尤金·奥柯里(Eugene O'Curry,1794—1862),爱尔兰文献学家和古文物收藏家。1873年出版的《古爱尔兰的风俗习惯》共三卷,第一卷为沙利文博士的《导论》,第二卷和第三卷为奥柯里关于古爱尔兰风俗习惯的讲义。
[3]现存最古老的日耳曼法典,是关于撒利法兰克人的法律和后经修订、增补,形成文字的古代习俗的汇编,第一次编纂可能在公元500年以前。
[4]古希腊地理学家和历史学家,著有47卷的《历史概论》,叙述公元前145年一前31年的事(约公元前20年出版),仅有残篇存世。所著《地理概论》(约公元前14年)记载奥古斯都统治时期的民族与国家,是类似记载中唯一尚存的一部。
[5]恺撒所著《高卢战记》(Bello Gallico)的缩写。
[6]Tanistry,原意为“被选出的”,在古爱尔兰指首领活着时从亲属中指定继承人,继承人不必然是首领的长子;具体做法是将土地、城堡等的继承权授予同宗中年纪最大、最受尊敬、最有才能的人,而不考虑近亲与否,同时还涉及民众选择的环节;但在实际运作中,往往由最强者取得继承权,并会引发族内血仇。该制度于詹姆斯一世时期被废除。
[7]“达纳”(dharna)意为“长坐绝食”,是印度一种要求伸张正义或讨债的方式,指为讨债而长坐债务人家门前绝食直至达到目的,或为迫使冒犯者同意某要求而在其家门前绝食直至达到目的。
[8]神裁是一种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原始裁判方式,通行于欧洲至13世纪,有四种形式:火审、冷水审、沸水审、决斗。免罪宣誓审判为英国旧时一种判案方法,被告人可以找12个人以宣誓的方式证明他的无辜。
[9]格拉布街,伦敦的一条旧街,为潦倒文人群集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