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讲 法律救济的原始形式(二)
讲完了罗马和条顿社会的早期程序法,我再来讲讲另外一种我们刚能看到的古代法律体系的相应分支,由于它的存在受到怀疑,直到最近人们还认为要把它与所有日耳曼习惯法体系做特别明确的区分。
《古制全书》超过半数篇幅是关于财产扣押法的。正如我对各位说过的,《古制全书》是要充当一部爱尔兰法典,而且它确实是基督教传入爱尔兰时在圣帕特里克的影响下编制的那部法典。我又说,以我们现在的知识状况,对这部布雷亨法律汇编的时间,谁也无法提出令人信服的理论。也许,前基督教法律就有过这种修订;也许,布雷亨法学家只是猜测肯定出现过这种情况;也许,有一份篇幅非同寻常的册页,受到恰好拥有它的布雷亨法学院的相应重视,逐渐与一个享有显赫荣耀或神圣性的名字联系起来,人们相信在东方法学上便存在着这种过程的几个例证。然而,这些关于《古制全书》的真实时间的疑问,并没有减轻如下事实的重要性和启发意义:在这部极古老的书中,它的真实性无可怀疑,它的拥有者确信它包含着法律的所有重要事项,在现代至多只是法律体系一个小小分支的财产扣押法,在其中占有不寻常的很大篇幅。
我引用《古爱尔兰法律》第一卷编者对《古制全书》中所规定的古爱尔兰财产扣押法的以下概述:
原告或债权人,第一次作出适当告知后,在被告或债务人不属于首领阶层的情况下,他接下来便可以进行扣押。如果被告或债务人是首领阶层的人,则不仅必须告知,还必须“对他绝食”。对他绝食就是不带食物去他的住处等待一定时间。如果原告在一定时间内未能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满足,或未能为此获得质押物,他可以在法律代理人、证人以及其他人的陪伴下随即进行扣押。扣押之后,在某些案件中扣押应当有一个中止期,按既定的规则这个中止期长短不一;在这期间债务人收回被扣押物并自己保管,债权人则对它享有留置权。这种扣押便是“时限扣押”;但在某些情形下和特殊案件中要“直接扣押”,其特征是,在规定的中止期内被扣押物不得留在债务人手中,而由债权人占有,或者将它置于一处公认的草地或圈栏。
如果中止期结束时债务仍未得到偿付,债权人便取走被扣押物并将它置于一处圈栏内。然后他对被扣押财物的债务人发出扣押告知,以便让他知道被扣押物圈在何处。被扣押物在圈栏内保留一段时间,长短依其性质而定(这个时间段称为“dithim”,意思是“滞留圈栏内的时间”)。滞留圈栏内的时间结束后,就开始了“丧失所有权的时间”(Forfeiting Time),在这期间债务人对被扣押物的所有权逐渐丧失,速度是每天三“希德”,直至完全丧失。如果丧失所有权的被扣押物的总值正好等于原先债务与相关费用之和,债务即得到清偿;如果不够,则进行二次扣押以补足差额;如有多余,则多余部分归还债务人。这一整个程序由当事人自己或他的法律代理人与各阶层的几个证人和其他必要当事人进行管理。
但是,如果债务人不允许自己的牲畜被圈走,而是交给债权人足够的质押物,比如他的儿子或某件贵重物品,那么在一定时间内他可以依据法律质疑扣押的权利,而债权人有义务接受这种质押物。假如债务人不诉诸法律,尽管他能这样做,那么他对质押物便开始丧失权利以偿付原先的债务。在“dithim”结束前的任何时候,债务人都可以通过清偿债务及相关费用收回自己的牲畜。然而,如果直到“dithim”结束时他仍未能将它们赎回,那他只能赎回未丧失权利的那一部分。
仅以上面概述的这种法律在古爱尔兰的存在,就几乎足以击垮那些轻率的种族理论,它们断言条顿和凯尔特之间存在着具有原发性和内在性的观念差异和习俗差异。在所有基本特征上,爱尔兰财产扣押制度明显是日耳曼制度。它在外表上与英国普通法的相应分支有着非常普遍的相似性;我见过一些对二者差别的十分机智的解释,认为这是英格兰财产扣押法的原始轮廓已被削弱所致。这种思考的目的是要证明英格兰的一套规则直接源于凯尔特法律;但是,诉诸一种本身便有着巨大的特殊难题的假设,似乎是没有必要的。揭示爱尔兰财产扣押法和条顿法律实质上的一致性,最好是通过将它与条顿程序法进行整体性的对比。由此可以看出,《古制全书》中的财产扣押,正如英国普通法中的财产扣押一样,不是一种主要限于领主对佃农的要求的救济;正如在撒利人和其他欧洲大陆的日耳曼人的法典中一样,它也扩展到违约行为;而且,就已知的“布雷亨法律”而言,其实它像是依法提出所有类型的主张的普遍方法。它所极力坚持的对被扣押财物者的二次告知,尽管不见于遗存的英国普通法,但正如我所说,在其他条顿法规汇编中却占有重要地位。欧洲大陆的法典也规定须有证人到场;尽管布雷亨法律代理人的在场为爱尔兰法律体系所特有,且是它的重要特征,但一些条顿法律体系也要求在扣押过程中须有具有同样责任的某些人在场。进一步说,被比作“扣押令状”的“程序中止”,在我看来可用《蛮族法》中的特定条款作出更好的解释。按其中一些条款,当一个人的财产要被扣押时,他作出模拟式的抵抗;按撒利人的法律,他抗议这种企图的不公正;在里普利安人(Ripuarian)[1]的法律下,他履行明确的仪节,即拔剑立于自己门前。由此财产扣押被打断,这为搞清楚程序的规范性、很可能也为搞清楚主张的正当性提供了机会。爱尔兰法律授予债权人在中止期内对被扣押财产拥有留置权或处置权,这在欧洲大陆条顿法律中找不到准确的对应;但是,在撒利人的程序的某个特定阶段,债务偿清之前债权人有权阻止债务人出售或抵押他的任何财产。另外,爱尔兰法律体系有几个特点完全不见于欧洲大陆条顿人的程序,或仅有一些微弱的印迹,但却明显为英国法律所具备。其中可能就有圈禁和“倒扣押”(taking in withernam),但最大的相似之处以及与最古老的《蛮族法》最常见的差别在于如下事实:爱尔兰程序,正如英格兰的一样,既不需要法庭协助,也不需要它的允许。在除了英格兰法和伦巴第法之外,在所有条顿人的习惯法体系中,即使允许诉讼当事人有法庭之外最大的扣押自由,他们在采取极端措施之前也必须向管司法的人或团体提出申请。然而我们的情况是,整个扣押行为是在告到权威那儿之前完成的,爱尔兰法也具有完全同样的特征。不仅如此,在比较高级的发展阶段,爱尔兰财产扣押法与英国财产扣押法也是一致的。它不把扣押牲畜仅仅当作强制索赔的一种手段。正如各位所知,在满足使财产被扣押的要求时,它规定了被扣押财产的权利丧失(forfeiture);一种只是在几世纪之后才由法令添加入英国法的改进,使它有了自己的特点。
评估这种爱尔兰法律程序在法制史上的地位的真正难点,来自于对终止这种程序的法律诉讼所起的真正作用的疑惑。英格兰的财产扣押过程,只要人们感觉到它不公正,便会导致“扣押物返还”(replevin)诉讼并因此而终结;通过郡长在给出质押物的情况下返还牲畜的干涉行为,最终审理案件的法庭实际上获得了它的司法权。爱尔兰法似乎没有关注类似郡长这种强有力的干涉;但是《古制全书》明确宣布,应当陪同扣押者的布雷亨法学家要协助他,“直到法庭作出裁决为止”。(Ancient Laws of Ireland,ⅰ.85.)这种程序到底是指什么?在布雷亨受到尊重时,爱尔兰的法庭拥有什么样的权威?这些法庭是什么模样?它们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动用主权国家的公共暴力?在爱尔兰的任何地方,在任何时期是否建立过可以赋予法庭以有效司法权、赋予法律以有效暴力的任何最高主权?对于所有这些问题——其中最后一个实际上是古爱尔兰历史上的大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有了答案,我们才能对《古制全书》细致阐释的财产扣押法的实际作用提出可靠的意见。
官修《古爱尔兰法律》的各篇“序言”的博学编者显然认为,任何爱尔兰法庭所拥有的这种司法权,用专业术语来说,是带有自愿性的。按这种观点,布雷亨法学家对财产扣押法有足够清楚的理解,但是它得到实际服从,要依靠公众意见和民众对一个职业阶层的尊敬。它的目的是在两造自己选择的一位布雷亨面前,或至少在布雷亨推荐的公认的法庭面前,强迫两造接受仲裁而不是诉讼。同时,似乎存在一些古爱尔兰册页或残页,它们将古爱尔兰人描述成拥有一个既管司法又管立法的精致的公共组织。沙利文博士在他的《导论》中承认,有关这些主题我们所能得到的材料是非常零散的;而且它们如此晦涩难解,因此在爱尔兰文手稿的全部法律残页出版或最起码能够为学者获得之前,根本不可能对它们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尽管如此,他相信这种组织的历史真实性;他在谈论爱尔兰法庭时使用的语言现代气息极为浓厚。(Introduction,pp.cclⅱ,cclⅹⅱ.)人们对爱尔兰已有足够的了解,这使人很难理解何时存在过这种精致的司法制度;但是,把这个时期定在不但是盎格鲁-诺曼人侵入爱尔兰之前,而且是维京人袭扰爱尔兰海岸之前,它便有存在的可能。最稳妥的方法当然是对这个问题保留意见,直到支持沙利文博士观点的文献受到比现在更严格的研究;但是我不得不说,它们并非根本不可能,沙利文博士的意见也并不像不熟悉法制史的人所认为的那样,无法与译本编者的观点相协调。在一些共同体的早期制度中,很多法庭都有相似之处。这种法庭可以进一步向更高级发展,但它们的司法权可能仍是自愿性的。在我看来索姆已经证明,法兰克人的民众法庭并不执行自己的判决;如果被告答应服从裁定,可请求国王的地方代理人去执行它,但是如果他没有答应,原告只能向国王本人请愿。事实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最初,在除爱尔兰以外的大部分雅利安共同体的王权有了充分发展、赋予法律以强大的力量之前,法庭存在的目的与其说是使人普遍依法行事,毋宁说是提供一种对侵权行为的暴力救济之外的选择。所以说,即使我们假定据称拥有一种精致司法组织的爱尔兰,要远比爱尔兰爱国者可能愿意承认的更原始更野蛮,在普遍的无秩序和频繁的诉讼之间也不存在使它们相互排斥的不一致性。达森特先生在我们中间所普及的挪威文献表明:不停的打仗和不断的诉讼有可能并存,在杀人司空见惯的时期,人们会谨慎地遵行一种高度专业的程序。事实似乎是:法庭上的斗争代替了武装斗争,但也仅仅是逐渐代替而已;一种合理的理论是,古代法律有许多奇怪的特征,如大量的技术性陷阱、罗网和圈套,这实际上反映着人与人之间、部落与部落之间真实暴力冲突中的佯攻、战略和伏击,并且是它们的继续。即使在我们这个时代,当一个野蛮的邦被并入英属印度帝国的版图时,也会发生一种非常奇怪而有启发意义的现象,即起诉人会大量涌入刚刚建立的法庭。法律的力量整体上压倒了暴力,不能再打仗的人们转而求诸法律;其数量有时让印度官员认为在法律和程序中肯定存在某种邪恶的东西,是它诱使以前从未见过法庭的人们走进了法庭。简单的解释是,同样的自然冲动以一种新方式得到了满足,迅速求诸法官代替了匆忙的争斗,延续的法律诉讼取代了古老的流血冲突。如果现代印度社会由一个阶段向另一阶段的转变不是突然发生,而是逐步缓慢进行的,正如古老的雅利安世界所普遍发生的情况一样,那么我们就会看到,法庭内的技术争斗与法庭外用剑和火绳枪进行的争斗会同时进行。
但是,我们在思考古老的爱尔兰财产扣押法在法制史上的地位时必须注意的要点,与其说是法庭本身的存在,不如说是它们程序的有效性,或者换句话说,是它们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动用国家的公共暴力。我想我已经证明,随着法庭愈加强大,它们很可能首先通过扣押财产的方式,把对侵权者实施报复的野蛮习俗纳入自己的控制,并最终将它纳入了自己的程序。可以说,一方面,爱尔兰财产扣押法属于这个发展过程中一个很早的阶段,因为与其说它是原始野蛮的救济方式在我们法律中的残留,毋宁说它完全是法外救济。另一方面,从一些细节来看,它明显不比英国普通法更古老,而是不如后者古老。它所规定的对被告的“告知”,还有“中止”,即所有人对被扣押物之服从于留置权的暂时占有,以及必须到场的证人,必须参与全程的专业法律顾问,属于远比免除了所有这些预防措施的观念体系更高级的观念体系。《古制全书》为诉讼程序每一部分规定了几乎无法想象的大量规则和界线,这为它的成熟性提供了更有力的证据;我们自己的经验也表明,古老的爱尔兰法律最引人瞩目之处,即如果原有债务和保管费用达到被扣押物的最大值,那么所有人对扣押物便会丧失权利,在法律的最新改进中占有一席之地。
不管黄金时代的爱尔兰的真实情况如何,爱尔兰财产扣押法的这些特征给我的脑海留下一种非常鲜明的印象:我们发现它形成于其中的社会,法庭的诉讼是软弱无力和断断续续的。它大大反映着平等精神和理性精神,这让赋予它形式的布雷亨法学家兴奋不已;也大大反映着他们的正直,但他们很少依赖法庭的协助,而将努力大多用于几乎完全是一种法外救济上。与条顿法律的对比表明,他们工作的基础是雅利安习俗;但是在另一些社会,这个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结果是感觉自己日益强大的法庭的作用,而在爱尔兰似乎是,为使自己的劳作有用而主要依赖民众尊敬他们这个阶层的法学家的工作。我不想说古爱尔兰法律多么适合古代历史。也许,从一些法律册页中看到的司法组织的景象,正如在另一些册页中见到的对私法的描述一样,与其说反映着实然或已然状态,毋宁说是反映着应然状态。也许,《古制全书》中的法律的制定时期,要比这部册页的编者所宣称的时期晚得多,因而是在混乱时期成形的。但是我难以相信它同步于一个司法活跃和有效的时期。
我想,各位从我所说的话中,可以总结出《古制全书》中的爱尔兰财产扣押法与我们法庭认可的最古老的权威文献所宣布的英国普通法中财产扣押法之间的主要差别。两者同源,但爱尔兰的扣押是一种普遍适用的、高度发达的诉讼,用以支持所有类型的请求;而英格兰的相应救济,尽管受到明确规则的细心保护要少得多,但仅限于非常有限和特殊类型的案件。让各位注意到这种对比,我有理由为此忧伤。埃德蒙·斯宾塞在《爱尔兰国通览》中谈到过它,其文如下:
有一条或两条法令规定,对任何人的财物以违反普通法的形式进行的错误扣押当判以重罪。这些法令起初似乎旨在维护王国的利益,禁止不正当的滥用行为,当时这种行为在人们中间颇为盛行,至今仍未完全禁绝;当有人欠别人债务时,他首先要求还债;如果未得到偿付,他会直接去扣押他看到的那个人的有同等价值的财物和牲畜;他保有它们,直到获得偿付。这是地道的粗人(他们这样叫他)习惯于做的事,他不清楚自己在违法,或者这是他们中间由来已久有的恶习。但是,尽管可以说它极其不合法,我以为让它消亡想必也极为困难,因为当事人没有盗取他人财物或藏匿扣押物的意图,他这样做,大部分是在证人面前公开进行的。另外,同样的法令写得很随意(还有一条法令的编写得极不用心,甚至几乎没有包含任何理由),因此往往很容易被曲解为对对方的诈骗,仿佛一个人打算扣押自己的土地和房舍,他这样做也许合法,但如果他这样做时稍微违反普通法,他便直接犯下了重罪。或者,如果有人在另外的场合取走他人任何东西,就像孩童有时相互摘帽子一样,这同样是犯下了重罪。这是一部非常严厉的法律。
斯宾塞接下来用大部分英属爱尔兰自治市的宪章中的一项特别条款解释了这些法令,这里我不必原样引用他的文字。他告诉我们,英格兰法不适用于城墙之外,暂居或路过市镇的爱尔兰人,如查欠市民任何债务,市民被赋予扣押他们财物的权力。他提出,外部的爱尔兰人在这种方式的引导下,以为扣押市民财产是合法的。如果这种解释是真实的,那就够可悲了;但我们知道它并未传达全部实情,真实的情形更可悲。爱尔兰人采用财产扣押这种救济方式,是因为他们不知道其他救济方式;英格兰人将遵循自己所熟悉的唯一法律的爱尔兰人判以重罪。是啊,古老的英格兰法中的微妙之处,正如布莱克斯通所说,使扣押行为对文明的扣押者来说“是一种充满危险的程序”;它可以使爱尔兰人在执行外国法律的过程中哪怕犯下最微小的错误,也会被送上绞架。不同种族的不同人之间难免会发生冲突,这些残忍做法是其中的一部分,很容易证明忽略它们的人是合理的;作为我们所从事的研究的结果,能够把这种证明当作无价值的事情忽略不计,可算是一种小小的安慰。会因为服从而犯下死罪的爱尔兰法律,和因为在服从中不慎出错而犯下死罪的英格兰法律,是源于曾被撒克逊人和凯尔特人的先祖普遍遵行的同一个习俗体系。
那些看到英格兰和爱尔兰的财产扣押法之间存在密切关系的著作家,我发现难以对他们中间的两种人加以区分:一些人认为英格兰的法律直接源于英格兰和爱尔兰共有的凯尔特习俗,另一些人则认为从它们的共同起源中可以找到对这两种体系相似性的充分解释。我丝毫不打算否认,近期的研究,尤其是对古法兰西习俗法的研究,使人们更容易相信大量原始或土著习俗在最为惨绝人寰的征服中幸存了下来。但是几乎不必说,英格兰法的任何分支都直接源于不列颠习惯法的假设受到一些不寻常的难点的困扰,其中丝毫也不奇怪的是,有强大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我们习惯上认为纯粹属于英格兰和日耳曼的很多制度和规则有着纯正的罗马来源。在这一点上,读一读很少受到注意但非常有趣的一本小书——库特(Coote)先生的《英国史拾遗》(Neglected Fact in English History)是有好处的,而且应当将它与弗里曼先生1870年7月在《麦克米伦杂志》(Macmillan's Magazine)上对其论点作出的回应做一比较,大体上讲这是一篇成功的回应。所有这些关于一种习俗起源于另一种习俗的理论,其真正的对手当是另一种理论,它主张所有习俗有一个共同的起源,即我们只能暂时以雅利安来命名的基本习俗。若是只限于我们正在研究的习俗,即通过财产扣押对假定的侵权行为进行救济,如果对于它作为原始雅利安习俗的遗产有所怀疑,那么把爱尔兰法和印度法联系在一起的值得注意的细节,就可以打消这种怀疑。爱尔兰财产扣押规则与英格兰规则有着极强的相似性,与欧洲大陆条顿人规则的相似性稍弱,但它们包含一条不见于任何条顿法典、在爱尔兰体系中几乎不可理解的规则,而这条规则据说甚至在今天的东欧仍然支配着人们的行为,它在那里的含义十分清晰。这条规则是:债权人在要求比自己等级高的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应当“对他绝食”。除了原始雅利安人将财产扣押的救济方式遗传给以他们作为源头的共同体,以及沙利文博士在《导论》中愉快地称为强大影响力的因素所造成的那些细节变化之外,还有什么事情可以完全解释这个事实呢?
以下是《古制全书》中有关这个主题的主要条款(ⅰ.113):
等级低下之人每一次扣押财产之前要先行告知,显赫之人进行扣押或对显赫的人实施扣押不在此列。他们在扣押财产之前要先行绝食。不发誓绝食的人完全是个逃避者;漠视一切的人不会得到神或人的赔偿。(https://www.daowen.com)
我认为,是惠特利·斯托克斯先生最先指出,这里谈及的制度同散布于整个东方的一种习俗相一致,印度人把它称为“坐达纳”。我现在要为各位读一段文字,其中对这一程序的描述是,它见于英国统治之前的印度,而英国政府总是将它视为一种滥用行为,使出浑身解数试图压制它。不过,有关这种古代习俗最令人惊异的事例,恐怕要在今天的波斯才能见到;在那里(有人告诉我),一个想用绝食方式逼债的人首先要做的事情,是在债务人门前种一定数量的大麦,然后坐在中间。这里的象征意义是非常明显的。债权人的意思是,他自己不带食物待在那里,一直等到还债,或等到大麦成熟使他有面包吃。
我前面说,印度相应的习俗是“坐达纳”——根据更佳的看法,“达纳”(dharna)完全等同于罗马的“capio”,意思是“拘留”或“拘押”。在被归功于半神圣的立法者摩奴编定的法典所记述的逼债方法中,有一种被威廉·琼斯(William Jones)爵士翻译成“友人仲裁”的方法,但最近梵语学者断定,原文中措辞的含义就是“达纳”。非常权威的婆罗门法典《福雅法哈拉·玛玉卡》中提到一个有时与摩奴并列的法学作家布里海斯毕提(Brihaspiti)[2],说他把“监禁他的妻儿或牲畜,或始终在门口盯着”,列为债权人以合法的强制手段讨债的方式之一。这段值得注意的文字所提到的“始终在门口盯着”不仅将印度法与爱尔兰法联系起来,而且它谈到的作为一种逼债方式的牲畜扣押也将它与条顿法联系起来。据我所知,在西方世界不存在任何可以扣押别人妻儿这种强迫形式的例子;但有些让人好奇的是,我们有证据表明,为取回被扣押的财产而将儿子质押于债权人,在古爱尔兰是一种常见的做法。
廷矛茨(Teignmouth)勋爵为我们描述了(见Forbes,Oriental Memoirs,ⅱ.25)上世纪末英属印度采用过的布里海斯毕提的“始终在门口盯着”的形式:
婆罗门神圣不可侵犯,这是印度人牢不可破的原则;无论通过直接的暴力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引起他的死亡,只要剥夺了他的生命,都是不可饶恕的罪行。被称为“达纳”的习俗,用英语来表述是拘留或拘押,或可追溯至这条原则。婆罗门用它来达到其他任何手段达不到的目的,其过程如下:为上述目的而采用这种方法的婆罗门,径直前往它所针对的人的门口或屋内,或其他任何可以最便捷地对他进行要挟的地方;随后便坐下来“达纳”,手里拿着毒药、匕首或其他可以用来自杀的工具;如果对方试图对他进行骚扰或不予理睬,他便威胁用这些东西自杀,由此彻底胁迫住对方。婆罗门在这种情形下进行绝食,以这种苛刻的仪式,受到他胁迫的不幸对手也应当进行绝食。他们这样僵持下去,直到发起达纳的人达到目的为止。若是没有坚持下去的决心,他绝少进行这种尝试,所以他也很少失败;因为受到胁迫的当事人若是让坐达纳的婆罗门饿死,他将背上永远的罪名。1793年在伯纳里斯(Benares)建立了法庭之后,近年来这种习俗的发生有所减少;但是,法庭甚至属地法庭总督代表的干预,有时也不足以阻止它的发生。
你们将会看到,通过“始终在门口盯着”而将一个人限制在他的屋内,婆罗门作家在谈到此事时仅仅将它作为逼债的方式之一。他将它列为我们更容易理解的财产扣押形式之一——扣押债务人的牲畜、他的妻子或儿子。尽管这条古老规则没有随同它的原始文本一起传给我们,但我们不必怀疑:即使是在最早的年代,它也是由超自然的法令来执行的,因为只要违反婆罗门法典,在其立法者看来不仅是一种世俗罪行,而且是一种神学上的罪行。因而大可想象一位婆罗门完全可以对《古制全书》的作者说:“不发誓绝食的人完全是个逃避者;漠视一切的人不会得到神或人的赔偿。”此后又过去了几百年,细算无益,甚至在今天,我们仍会发现印度在实施这项古老的习俗,只不过有一些与印度神学可能发生的大量变化相对应的改动。不明确的超自然处罚,就成了毁灭生命尤其是毁灭人类生命的明确的超自然处罚。债权人不仅可以“在门口盯着”,而且如果胁迫失败,还可以用毒药或匕首自杀,或因为还债拖延时间太久而饿死。最后,我们看到了被廷矛茨勋爵描述为由婆罗门所特别采用或只能由他们采用的习俗。实际上,婆罗门生命的神圣性,在印度人的观念中,如今已在很大程度上取代了人类生命的神圣性;当英国法最初努力压制“坐达纳”时,它被理解为婆罗门为了金钱而进行压迫的一种特殊方式。这便是《印度刑法典》对它的看法,它用以下语言对其做了谴责(s.508):
无论何人,如果通过引导……别人相信由于某种有罪过的行为而成为神发怒的对象,故意诱使他……去做没有法律义务要做的事,即使那人没有做犯罪对象诱使他去做的事……他也应被处以监禁或其他惩罚。
在我看来,对这些现在看来很奇怪的习俗可以提出一种合理的解释。请不要忘记,所有的扣押形式,不论是扣押妻子、儿子还是牲畜,即使完全不受法律的调整,也是对旧习俗的改进。原始的程序是受伤害的部落或个人对实施伤害的部落或个人的不讲礼仪、不事先宣布的攻击。使突然劫掠或屠杀的做法得到延迟或阻止的任何权宜之计,甚至对野蛮社会也是有好处的。因此,当祭司和领袖开始鼓励扣押财产或家人,目的不是为了永久占有,而是着眼于我们现在毫不犹豫称为勒索之事,这对整个人类都是一种进步。同样,当人们学会了在攻击之前先停下手,而不是立刻进行攻击,这就是一种进步。达格莫尔先生等传教士发表的《卡福尔人的法律与习俗概览》告诉我们(p.38),卡福尔法律诉讼的常规程序模拟原告及其朋友对被告所属村庄的武力勒索。“他们到达后一起坐在某个显眼的位置,静静地等待他们到场的结果。这是……召集所有成年男性居民前来开会的信号。这些人因此而聚拢在一起,他们也坐下来,中间隔着可以进行交谈的距离。”一段长时间的沉默后对话开始;继这种完全和平的程序之后是一长串技术性仪式和复杂的辩论。欲进行攻击的一方的这种安静的间歇期便是告知的一种早期形式,它自身便属于最有价值的制度之一。与它相关的是另一种原始发明,即不对一个人立刻进行攻击,而是把他关在他的房内直到他还债为止。在艾尔弗雷德(Alfred)[3]法律中可以见到这种事的一个令人难忘的例证,一些历史学者很熟悉它(Kemble,Saxons,ⅰ.272;Thorpe,Ancient Laws,ⅰ.91):
要让知道自己的仇敌在家里的人,在提出他的正当要求之前先不要动武。如果他有能力围困仇敌,将其困于家中,就让他困其七日,只要仇敌待在家里,就不要攻击他。七日之后,如果仇敌愿意屈服缴械,要确保他有三十天的安全并告知其亲友。但是,如果原告自己没有能力,他可直接去“长老”(Ealdorman)[4]那里;如果“长老”不帮他,他可在攻击之前去找国王。
这段话结尾处的一条,说来也怪,其精神在现代最主张文明原则的《拿破仑法典》中仍然存在(Code Pénal,s.324);它的作用是,如果被软禁的人其实是与原告的妻子、女儿或姐妹一起关在他的家里,他可以不经任何仪式而被攻击和杀死。
艾尔弗雷德法律的目的,显然与古代的布里海斯毕提规则的目的是一样的。按常理应被立刻杀死的人,被关在自己的房内但不受其他伤害,直到他或亲友偿还债务或以金钱进行和解。英格兰规则是由公权力即“长老”或国王执行;印度的婆罗门规则是由于对来世惩罚的畏惧而得到执行。爱尔兰法律册页保留了婆罗门规则,将它作为某些案件中告知之外的另一种选择。但是,存在着一个法学家兼祭司阶层的社会里的一种完全可以理解的制度,当基督教为它注入全新的宗教观念体系时,这种制度便完全失去了意义。
我们的探究之旅使我们游走在雅利安种族完全东方的分支和完全西方的分支之间。现在请允许我再补充一句,以便将东方的惯例与曾将它的统治几乎占据两者之间整个地区的共同体的最古老法律联系起来。英国法律所禁止的“坐达纳”主要幸存于英属印度,它存在的环境特征是:向比自己等级高的债务人索债且被告知要等待的债权人,是处在一种被夸大了痛苦的气氛中。但是这种习俗在印度本地各邦中仍很常见,在那里它是士兵索要欠饷而使用的一种权宜之计。你们应当还记得,盖尤斯认为罗马的“扣押财物”(pignoris capio)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存在于两类案件中,其中之一便是军需官不履行职责的情况。
[1]4世纪初叶移居莱茵河畔的法兰克人。
[2]《吠陀经》中的神,被视为虔诚和信仰的化身,是诸神主要的祷告者和献祭者,代表凡人向诸神求情。
[3]英格兰西南部韦塞克斯国王(871—899年在位),曾制定一部重要法典。
[4]指9世纪至克努特大帝之间统治州、郡的盎格鲁-撒克逊的权贵家族成员或地主,其为自己辖区内的主要行政长官,具有司法权,并有权调动军队随国王征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