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 部落首领与土地
“布雷亨法律”充分提示了几乎被我们现代人遗忘的事情之一,即有角之牛的重要性,不仅在于社会初期阶段,更在于其向成熟阶段取得相当进展的时期。翻看布雷亨法律册页,几乎每一页都能看到对牛肉、公牛、母牛、小母牛和牛犊的提及。马、羊、猪、狗以及原始社会最昂贵的奢侈品的生产者即蜜蜂,被赋予了大致相当于古罗马法中一宗财产的地位。但是最为经常被提到的动物是母牛。在语源学和法律分类上,有相当多的事实指出了牛在早期的重要性。Capitale(资产)——意思是按头数计算的母牛——产生了法律上最著名的术语之一“实物资产”(chattels)和政治经济学上最著名的术语之一“资本”(Capital)。Pecunia(畜群)很可能是人类用来表示金钱的使用时间最长、范围最广泛的词。尽管“公牛”为私人财产提供了一个现代同义词,但是不必说,在所有古代法律制度中它们并不被列为低等商品。原始罗马法将公牛列为最高级的财产,与土地和奴隶一起作为Res Mancipi(要式转移物)[1]的对象。正如在其他几个事例中一样,这种财产规定在罗马人的法律上的尊贵,似乎相当于它在印度人中间那种宗教上的尊贵。在最古的梵文文献中作为食物食用的牛,在某个不为人知的时期成了圣物,其肉被禁止食用;毕竟,罗马两种主要的“买卖对象”即公牛和地产,相当于湿婆的圣牛和印度的圣地。
这个论题可能被一种印象所遮蔽,即有角之牛仅在社会的畜牧阶段对人类具有非同寻常的重要性;这个社会阶段是一些不总是有益的想象的主题。实际的证据似乎表明,当人类群体定居某地并致力于耕种谷物时,它们才获得最大价值。很可能牛起初仅有的价值完全是它们的肉和奶,但有一点也很清楚,在很早的时期它们就具有了作为交换工具或媒介的明确而特殊的重要性。在荷马时代的文献中,它们肯定是一种价值标准;没有理由怀疑以下传统故事:罗马所知最早的铸币上印有牛的图像;“牲口”(pecus)和“货币”(pecunia)之间的联系无论如何是明白无误的。布雷亨法学家赋予有角之牛的突出地位,肯定源于它们在交换中的用途,虽然只是部分而非全部源于此。在布雷亨法律册页中,罚金、费用、租金和收益都是按牲畜的数目计算,不一定只是牛,但也接近于如此。经常提到的两种价值尺度是“希德”(sed)和“卡姆哈尔”(cumhal)。“卡姆哈尔”据说原义为女奴,就像中世纪拉丁语中的“安西拉”(ancilla)有时是指年轻女奴的价格一样。但“希德”明确地用来表示一定数目或数量的牲畜,这或许会在较小的程度上有所变化。然而,在牲畜史的下一阶段,它们为人类提供的劳力是它们的最大价值。对它们的价值评估主要是,在某些共同体则完全是根据它们在耕作中的用处,即它们的力气和粪肥。在西欧,它们作为耕畜的地位普遍被马代替,但即使在那里,这种变化也是逐渐发生的,并且是一种比较现代的现象;在世界上更广阔的地区,马仍然如同过去在各地一样,只用于征战、游乐或狩猎。所以公牛几乎是现代政治经济学家称为用于土地的资本的唯一代表。我认为很有可能的是,导致不使用公牛作为交换媒介的经济因素,同样导致了我们发现在罗马和印度发生的它们法律地位上的变化。公牛在印度人中的神圣化,使食其肉成为非法,这肯定与保留它用于耕作的愿望有关;它在“要式转移物”中的地位上升也可认为有着同样的趋势,因为这使它的转让变得极为困难,大大阻碍了它被用于交换。在这一点上,有角牲畜的历史不幸与大部分人类的历史混在一起。我们认为的改变公牛地位并使其变为某种程度上adscriptus glebae(附属于土地的)动物的同一原因,无疑也造成了奴隶制的大力扩张。直到相对晚近的时代,即使在一些被人们视为古老的国家,土地也很丰富,而最原始形式的资本则很稀缺,在我看来,索罗尔德·罗杰斯先生在极具启发性的《中世纪的农业与价格》(Agriculture and Prices during the Middle Ages)一书中对此做了极清晰的阐述,并对很多仅能部分理解的历史做了解释。奴隶大量输入罗马共和国的中心地带,西欧的自由农耕共同体大规模退化为隶农群体,这些似乎是与禁止公牛转让与食用的规则本质相同的权宜做法,而且似乎同样为获得和保留耕地工具的迫切必要性所要求。
若要理解古爱尔兰法律最值得注意的部分之一,即有关“提供牲畜”(giving stock)这种习俗的内容,就应谨记有角之牛在特定社会阶段对人类的重要性。我在前面讲过,尽管我不能够从这一事实中作出与某些著作家相同的推论,但我与他们一样认为,古爱尔兰土地体系的理论基础是部落土地在部落自由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但是我也说过,依我之见,当时真正的困难不是获得土地,而是获得耕种土地的手段。原始意义上的资本的短缺是必然的,它压迫着小块土地保有者,不时使之陷于极端痛楚的困境。另一方面,大量牲畜的所有者是各种首领,他们在这方面比其他部落成员占有优势,很可能要归结于他们作为部落军事领袖所具有的天然职能。“布雷亨法律”让我觉得,首领也有自己的难处,他们要为自己的畜群找到充足的牧地。毫无疑问,他们对自己统领的那个群体的荒地的权力一直在增长,但部落中最肥沃的土地往往已被自由的部落成员占用。部落首领的牲畜财富与他们处分部落土地的权力不匹配的事实,以及部落成员无时无刻不苦于获得耕作手段的必要性的事实,在我看来能够为牲畜收授体系提供最佳解释;《古制全书》中有两份有关它的附页,即《萨耶尔牲畜租赁法》(Cain-Saerrath)和《达耶尔牲畜租赁法》(Cain-Aigillne)。
这两份附页意义重大。首先,它们对我们了解部落首领的权力是如何增长的大有帮助;不仅是对他的奴仆依附者的权力,还有对起初他不过是其中primus inter pares(同辈中年纪最长者)的自由的部落成员的权力。其次,它们通过对那个特定社会古老习俗的真实记载,为我们提供了有关封建附庸关系创建过程的一个全新的例子。各种力量使领主与附庸的关系首次得以确立,其历史重要性无须多言。正是通过它们,罗马专制体制下的西欧才变为封建君主的西欧。最引人瞩目的外在方面,莫过于从时盛时衰的蛮族入侵的暴烈过程前后所看到的社会状态。在蛮族入侵之前,我们看到人类的大部分可以说处在一个广袤的平面上,各地皆笼罩在罗马皇帝的权威之下,他们作为众多平等的单位分布于这个平面上,将他们联系在一起的制度只能被视为罗马实在法的产物;在他们和他们的统治者之间只有身为后者奴仆的大批官吏。当封建欧洲形成时,所有这些均发生了变化。人人都成为另外某个人的从属,他比他们地位要高,但差距并不太大。如果我用过去我采用的一幅景象来描绘的话,社会呈金字塔或圆锥体形式。人数庞大的农耕者位于底部,越往上越小,直至达到顶点;这个顶点往往看不见,但总被认为是可以发现的,要么是皇帝,要么是教皇或全能的上帝。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哪一幅图像都不可能包括全部实际细节,无论是罗马法学家的理论,还是封建法学家的学说,都没有解释或注意到实际存在于他们那个时代的诸多习俗和制度。然而,每一种理论都是建立在使其产生的时代最为明显的事实之上。
我们对使后来的事实变得截然不同于过去的正式手段有一些了解,尽管所知不多。斯塔布斯先生(Constitutional History,ⅰ.252)由此总结出有关这个论题最为现代的观点:封建制度“是从两大源头成长起来的:采邑和庇护习俗。采邑制部分起源于国王将自己的地产赏赐给他们的血亲和仆从,并附有效忠的特殊义务,部分起源于地主将自己的地产让予教会或有权力的人,然后以支付租金或劳务的佃农身份重新取回并保有。通过后一种安排,弱者获得强者的保护,感到自身不安全的人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置于教会的保护之下。另一方面,通过庇护习俗,地位低下的人将自己置于领主的私人照管之下,但不改变自己的身份或放弃自己对地产的权利;他变为臣属并宣誓效忠”。庇护制的发生遍及整个西欧,其作用的普遍性和结果的一致性举世无双;它对于条顿社会的古老结构发生转型的作用,不亚于罗马的行省制度。然而,关于人们诉诸如此繁复的过程的动机,至今仍然疑云密布;几乎所有关注这个主题的著作家的论述都是笼统的,而且主要是猜测性的。在这个如此广阔的地区,人们自愿处于人身依附的地位,关于其原因,或许迄今我们能够冒昧作出的最为精确的论断是:他们肯定是与当时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体系联系在一起的。不管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是自然的还是通过协议形成的家族,都要对其成员的刑事犯罪甚至民事责任负责。集体责任必然为单一领主的责任所取代,这对所有相关的人都是一种方便;他能阻止侵权并为侵权赔付金钱;在宣誓证明无罪程序和其他法律程序中,他的证词的分量常被确定超过几个下层人加在一起的证词的分量。我们可以进行更为宽泛但仍具有同等合理性的阐述,即世事的普遍混乱与新制度的发展密切相关,在一个封建领主下紧密团结的小社会,在军事攻防上要比任何由血亲或同村人组成的团体以及任何由自愿合伙人组成的群体强大得多。然而,对于人们顺从于一种变化的动机,以为我们拥有得出可靠意见的材料,却是荒谬的,因为在不同的国家和相对不同的社会阶段,这种变化很可能是通过非常不同的情境提示给他们或强加于他们的。
我不想从“布雷亨法律”提供的新材料中作出过度概括,但长期以来在学问家中间一直存在一种猜测(我只能把它称为猜测):凯尔特习俗能够多少为庇护制提供一些解释,由于我们缺乏材料,任何有可靠来源的增补无论如何是有价值的。我不妨再说一下我对布雷亨册页所展示的那个阶段的古爱尔兰土地制度所形成的印象。不论耕地还是荒地,部落土地均归部落所有;不论部落是由血亲组成的联合家族还是一种更大的、更具拟制性的联合体,这一点都是真实的。从理论上说这是原则,如果有关原始阶段的传统观点可以被称为一种理论的话。但是,较大部落的很多土地被永久分配给了首领家族或部落成员的分支;这些分支的土地往往在其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但要服从于宗亲群体所保留的某些特定权利。每个具有相当规模的部落和其中几乎所有的较小规模的群体,都有一位首领,不论他是爱尔兰文献称为国王的诸多部落统治者之一,还是后来英属爱尔兰法学家称为“宗族长”(Capita Cognationum)的家族头领。但他不是部落土地的所有者。他可能拥有自己的土地,这由他的私人地产或正式领地构成,或两者皆有;他拥有全部部落土地的总管理权,对尚未被占用的那部分荒地而言,这种权力总是变得越来越大。同时,他是部落成员的军事领袖,很可能正是因为这种身份,他获得了大量牲畜的财富。对他来说,将部分牲畜放养在部落成员中变得颇为重要,而对部落成员来讲,他们时常发现自己由于环境所迫需要牲畜耕种土地。因此,出现在“布雷亨法律”中的部落首领总是“提供牲畜”,部落成员则接受牲畜。值得注意的是,从这种习俗中产生的,首先是我们比较熟悉的所有权所附带的权利义务,比如收租的权利和付租的义务,以及其他一些爱尔兰历史研究者不愿意知晓的附带性权利义务;除此之外更加重要的是几乎所有广为人知的封建保有制所附带的权利义务。正是通过接受牲畜,爱尔兰自由部落成员变成了“克伊列”(Ceile)或“卡伊尔”(Kyle),即自己部落首领的臣仆或下人,他们不仅必须向他缴租金,还要提供劳务和效忠。“庇护制”的确切结果由此产生,有趣的是,它们产生于一种简单而又可理解的动机。部落首领与臣属之间的交易对后者来说负担非常沉重,但导致这种交易的必要性却是迫切的,而且产生这种必要性的社会越原始、离定居于土地的时间越近,它的力量也越强大。所有这些都很具有启发意义,因为没有任何理由认为,采邑制和庇护制是在罗马帝国解体时倏然降世。它们很可能是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深植于所有雅利安社会初级形态的习俗中。
部落成员通过从部落首领那里接受牲畜而获得的新地位,随着他所接受的牲畜数目而变化。如果他接受牲畜很多,他的身份要比接受数目少的情况低得多。从这种接受牲畜数目的不同中,产生出了爱尔兰的两大佃农阶层,即“萨耶尔”(Saer)和“达耶尔”(Daer)的差别;说他们的身份与英国庄园中的自由佃农和身份稍高的基层佃农的身份相似是不会错的。“萨耶尔”牲畜佃农(Saerstock tenant)的特点是从部落首领那里接受的牲畜数目有限,所以仍为自由民,且完整保有他的部落权利。他的佃农身份的正常期限为七年,期满他便对已经拥有的牲畜获得权利。在此期间,他能够利用它们进行耕作,部落首领则得到“产出、增加物和奶”,前两者是指牛犊和粪肥。至此,这种制度安排中没有什么特别值得注意的地方,但是它明确规定:除此之外部落首领还有获得效忠和劳力的权利;劳力被解释为是指臣属为部落首领收割庄稼和帮他建城堡或要塞的劳动,另外可要求臣属应征,随部落首领征战以代替劳务。在“萨耶尔”佃农所接受牲畜数量基础上再增加一个较大数目,或部落成员起初就接受了非同寻常数量的牲畜,首领和臣属之间便形成了称为“达耶尔”租佃的关系。“达耶尔”牲畜佃农无疑失去了一部分自由,所提到的他的义务也总是非常繁重。部落首领提供给他的牲畜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与接受者的等级成比例,另一部分与接受者所应付的实物租成比例。第一部分的技术标准是佃农的“名誉价格”,即给他造成伤害时应付给他的罚金或赔偿金,在这些古老的法律体系中,后者因受害者的尊贵程度而不同。对于第二部分牲畜与租的关系,“布雷亨法律”做了精确的界定:“三头‘萨姆赫伊斯科’(samhaisc)[2]的小母牛或其价值,相当于价值一‘袋’(sack)[3]的牛犊及其附属物和三人在夏天的宴饮以及干三天工的牲畜数目。”(Cain-Aigillne,p.25.)换句话说,部落首领要获得牛犊、宴饮和劳务的权利,必须将三头小母牛交给佃农保管。“十二个‘希德’(seds)相当于一头‘达尔塔德’(dartadh)[4]的小母牛及其附属物的牲畜数目”,这被解释为等于十二个“萨姆赫伊斯科”的小母牛或六头母牛等等。以这种方式与所接受牲畜数目成比例的实物租或食物租,无疑很快就演变为佃农可用土地支付的地租;但是颇为令人好奇和不可预测的事实是,被认为囊括大部分古爱尔兰佃农的这个阶层所支付的租,其最早的形式与佃农土地的价值丝毫不相对应,而是仅仅对应于部落首领交付给佃农的财产。然而,加在“达耶尔”牲畜佃农身上最沉重的义务,是我前面刚刚提到的引语中所说的“宴饮”。除了实物租和封建劳务之外,提供牲畜的部落首领在特定的时期,有权利带一定数目的人去“达耶尔”佃农家里饱餐数日。这种“宴饮权”以及提供宴饮的义务,是古爱尔兰习俗最显著的特征之一;它们的起源很可能要由这种情况来解释:爱尔兰首领尽管比他的佃农享有更多特权,但住所比他们好不了多少,居室设施几乎同样差,不能在家里享用他提供牲畜的行为给他带来的饮食。然而这种习俗有一段极不幸的历史。“布雷亨法律”在所有方面对它作出严格规定和限制,但它的不便和退化为被滥用的趋势是明显的,从中无疑产生出了压迫,如爱尔兰部落首领的“贡币及草料费”以及“侍宴”,令斯宾塞和戴维斯等观察爱尔兰的英国人深恶痛绝,并义愤填膺地给予了批驳。在英国人看来,没有任何爱尔兰习俗能如此充分证明从司法和立法上彻底废除爱尔兰习俗的合理性,而我认为这完全是巨大的失策和错误。布雷亨法学家用以限制它的防范措施不可能总是非常奏效,但正如我前面讲过的,他们已经尽力而为;另外,正如他们所界定的,产生“达耶尔”牲畜佃农及其特殊义务的关系并不是永恒的。提供食物租和劳务七年之后,如果首领过世,佃农便有权利占有那些牲畜;从另一方面说,如果佃农过世,其子嗣便部分地解除了他们的义务,尽管不是全部解除。同时极有可能的是,必然起始于佃农所需的“达耶尔”牲畜佃农制,常常由于同样的原因而在实际上变为永久性的。
人们常作出这样的猜测:封建保有制所附带的特定权利义务可以回溯到诸如布雷亨册页向我们描述的体系。英国登录土地保有制中的“荷利奥特”[5](Heriot of English Copyhold tenure),即领主在奴仆死时所获取的“最好的牲畜”,被人们解释为承认古时领主对他寄存在其奴仆土地上的牲畜具有所有权,正如军役佃农的“荷利奥特”被认为起源于武器的寄存一样。亚当·斯密确认了仍然广泛分布于欧洲大陆的分益租赁(Metayer)[6]的古老性,当时他在苏格兰还发现了它的一个称为“钢弓”(steelbow)[7]的变种。“布雷亨法律”官方译本的一篇序言如将这种分益保有制与古爱尔兰法律中的“萨耶尔”和“达耶尔”保有制进行对比,对此我一点也不会感到惊奇。表面上的相似值得考虑,分益保有制的历史如此模糊不清,以至于我当然不敢说,与我的描述相一致的习俗,在一些国家中与其原始形式并不相关。但是,古代保有制与现代保有制的差别要比它们的相似之处更重要。在分益保有制中,领主提供土地和牲畜,保有人仅提供劳力和技能;但是在“萨耶尔”保有制和“达耶尔”保有制中,土地属于保有人。另外,古爱尔兰的这种关系不仅产生了契约义务,而且产生了身份。保有人自己的社会身份和部落身份,明显随着接受牲畜而改变。近一步说,接受牲畜并不总是出于自愿。无论如何,在爱尔兰习俗的某个阶段,部落成员不得不从他的“国王”——换一种说法,从他规模最大的部落的首领——那里接受牲畜;在我看来,“布雷亨法律”总是将接受牲畜说成一种严酷的必要。最后,有意做保有人的人所归属的部落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否决他接受自己的新身份,如果它明确地被认为侵犯部落的权利,累积起来有削弱后者的效果。只要部落拥有干预的合法权力,为了给予它这样做的机会,对牲畜的接受必须是公开的,法律对秘密进行的后果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我看来很清楚的一点是:当时民众的道德使人不敢这样做。古代的法律体系经常出现一些与其说是法律条款、毋宁说是道德准则,其中一条宣称:“任何人不得向他没有见过的土地收租。”
我所描述的这种体系,肯定极大地推动了更古老的部落和家族组织的解体。如果提供牲畜的首领和接受牲畜的“克伊列”属于同一部落,这种交易的结果所产生的关系当然不是完全不同于部落关系,但在很多方面仍与之有实质性区别,而且对首领更有利。但是,一个人接受其牲畜的上级,并不总是他本人的“氏族”或部落的首领。如果能够说“布雷亨法律”表现出对新型臣属制度的任何有利之处,它鼓励的也是天然部落首领和天然部落成员之间的这种关系,另一方面它却阻挠部落成员与陌生部落的首领之间建立这种关系。但是似乎存在很多途径,自由民有时可以用这种方式托庇于自己的首领以外的上级。正如我前面说过的,每个贵族通常都被假定有很多牲畜,他们每个人的目标都是用提供牲畜的习惯将畜群散养出去。有望成为贵族的富裕农民,即“鲍-艾尔”,似乎拥有接受其牲畜的“克伊列”,也有在他之上地位更高的贵族。相应地,由领主及其臣属——假如我们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提前使用这些后来的词语——所组成的新群体,往往与由首领及其氏族组成的旧群体完全不同。另外,这种新型关系并不局限于“艾尔”或贵族与“克伊列”或自由的非贵族部落成员之间。“鲍-艾尔”当然有时也从比自己地位更高的部落首领那里接受牲畜,后者看来也接受地位比他们还高的首领的牲畜;最终,“提供牲畜”变成了宣称某人为封建上级的同义语,“接受牲畜”则变成了其他社会的语言称为“庇护制”的同义语。“布雷亨法律”(当然是通过拟构)将爱尔兰国王描述为从罗马帝国皇帝那里“接受牲畜”,这有力地证明了近年来历史学家(例如布赖斯[Bryce]先生)所得出的结论的公正性,他们说,就罗马帝国甚至以其后来的形式的深刻而广泛的影响而言,“布雷亨法律”把爱尔兰国王称为“从皇帝那里接受牲畜”。“当爱尔兰国王未受到反抗时”——据解释,即他占据着通常掌握在丹麦人手中的都柏林、沃特福德(Waterford)和利默里克(Limerick)的港口时——“他从罗马人的国王那里接受牲畜”(S.M.,ⅱ.225)。评注中又说,有时“是通过帕特里克的继位者,牲畜被提供给爱尔兰国王”;这段值得注意的话似乎表明:爱尔兰著作家这样来谈论圣帕特里克的继任者,大约同一时期的英国或欧洲大陆作家想必会这样来谈论教皇。
我希望我不必坚持这部分“布雷亨法律”具有的意义。根据苏格兰高地居民的风俗所提供的材料将凯尔特部落习俗与封建规则作鲜明对比,这种事并非不常见;在这些习俗与完备的封建体制之间无疑存在着极为重要的不同。但是假如布雷亨册页中的证据可信,那么这种差别并非源于实质性的差别,而在某种程度上肯定是源于社会相对发展程度的差别。封建体制的胚芽深植于更古老的社会形式之中;甚至在像爱尔兰这样的国家,它们也准备展示自身的生命力,这个国家一旦基督教化之后便不能再从邻邦借用任何制度,它因距离而与欧陆保持隔绝,因顽固的民族厌恶情绪而与英格兰保持隔绝。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封建体制的这种自然成长过程,并非像最近某些知名著作家所认为的那样,完全有别于首领或领主对部落或村社的权力的扩展过程,而是在相当程度上构成其一部分。当未被占用的荒地成为他的领地时,村民或部落成员便因自然的力量而处于他的个人权力之下。
在我看来,爱尔兰“提供牲畜”的习俗本身,也与另外一些通常被认为属于非常不同的历史阶段的现象有关。我们从册页中获得了一种最原始形式的财富贵族的图景;我们看到,这种财富的占有赋予了贵族对只拥有土地的非贵族自由民的巨大权力。在我看来,当恺撒说高卢首领即骑士阶层所拥有的债务人的数量是其势力的一个主要来源时,他显然参照了与凯尔特同类型的社会中的相同关系状态。(B.G.ⅰ.4;B.G.ⅵ.13.)现在各位不妨想一下,当我们开始认识古代世界的时候,我们发现平民阶层是多么一致地深陷于对贵族等级的债务之中。在雅典历史初期,我们发现雅典平民因对雅典贵族(Eupatrids)负债而成为奴隶;在罗马历史初期我们则发现,罗马平民同样受着罗马贵族的金钱奴役。这个事实通过多种方式得到记录,似乎合理的看法是:恶劣季节的反复出现,将雅典和罗马的小农户置于受财富贵族任意摆布的地位。但是这种解释并不完美,除非我们记住这些布雷亨册页的主要教益,记住土地和资本的相对重要性一直在历史中发生着变化。普遍的先入之见是,土地数量有限,正是这种数量的有限使它有别于在实践中可以进行无限生产的其他商品;这在抽象意义上当然总是正确的。但是,与政治经济学中的其他许多原则一样,它的价值取决于它所适用的具体环境。在远古时代,土地是滞销货,而资本则极易衰败,它的增加最为困难,而且只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农耕的这两个必要条件的相对重要性变化得非常缓慢,也仅仅是在近期它在一些国家才差不多发生了逆转。因此,除了土地本身,对农耕器具的所有权,在早期农业共同体中是第一位的权力;或许正如人们所相信的那样,比正常情况更多的原始资本,普遍地是通过劫掠获得的;我们可以理解:这种资本大多被以战争为职业的贵族阶层所掌握,他们总是垄断着职权带来的好处。资本以高利贷利息形式的增加,借贷者不可避免的身份下降,便是这些经济条件的自然结果。考虑到《萨耶尔牲畜租赁法》和《达耶尔牲畜租赁法》的晦涩,以及已被忘却的布雷亨作者的荣誉,请不要忘记:他们的任务本质上与使那位雅典立法者不朽的任务是一样的。他们准确详细地阐述了在首领提供的牲畜和保有人支付的报酬之间所应保持的比例,他们有着明白的意图,要将确定性和平等性引入天然具有压迫性的体系之中。在梭伦所要治理的社会,铸币很可能刚刚取代类似于“布雷亨法律”中的“希德”的东西不久,除了将通货贬值和取消债务之外,他没有任何其他方便的办法。但是他与布雷亨法学家抨击同样的邪恶;同样干涉因其存在于其中的社会而有着非常不同表现的契约自由。
作为最古老形式的资本,牲畜在“布雷亨法律”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使爱尔兰式罚金体系的最初目标没有进一步留下任何可怀疑的地方,这种罚金或可称为为残暴罪行支付的金钱和赔偿费。我前面说过,任何爱尔兰制度都不像这项制度那样受到英国人的猛烈谴责,或使他们表现出如此大的义愤。作为一个富足共同体的成员,他们长期习惯于强大的政府,所以他们的反感部分来自这种制度明显的不当,部分来自它似乎授予富人不公正的豁免权,却剥夺穷人的这种权利。他们力图用来取代爱尔兰赔偿费体系的英格兰刑罚体系,现今被一位普通作者描述为具有相当多的黑暗面,正如斯宾塞和戴维斯所描述的爱尔兰体系一样,然而16世纪时爱尔兰拥有了英国程序法和刑罚制度,这对它很可能是有好处的。很多证据表明,爱尔兰式罚金的益处已经消失殆尽,它们不公正地让有钱有势者获益。但是这仅仅表明,爱尔兰的混乱使一种起初作为脱离野蛮制度的巨大进步的制度保留得过于长久。苛评这些金钱赔偿费的现代著作家,如果来到这样一个社会,那里部落之间斗争不息,命如草芥,他们发现由于这种习惯法,作奸犯科者的“氏族”或家族会丧失相当一部分土地;我不敢说他们不会认为这种制度在那个时代展示了一种极为严格的治安措施。但是在社会初期,加在农耕共同体上的罚金,即后来称为罚款的那种惩罚,是一种比丧失土地更严重的惩罚。在他们的领地内他们拥有充足的土地,耕作器具却供应不足,而用作罚金的正是后者。随着共同体分崩离析和财产的分配变得不平等,这项制度当然失去了它的意义。然而在当时它却是一项重大成就,到处都留有它的痕迹,甚至可见于罗马法,尽管它只是残存于其中。
在离开这个论题之前,请允许我讲一下“Feodum”“Feud”或“Fief”这些著名词汇的语源学。作为它的来源的“Emphyteusis”(永佃权)现在已被完全放弃。虽然没有取得完全的共识,但一般同意“Feodum”起源于无数古条顿术语体系中的某一个,现代德语中的vieh(牲畜),便是它们的体现。有人认为,类似的拉丁词汇也有同样的语义流变。与pecus(牲口)有关的pecunia首先指金钱,后来泛指财产;事实上罗马法学家告诉我们,它是表述一个人全部财产最全面的术语。同样,“feodum”指“财产”,是从最初“牲畜”的意思演变而来的。然而,我们所进行的探究或许意味着,“feodum”与牲畜之间的关系,要比这种理论所假设的更为密切和直接。我还要补充一句,沙利文博士认为“feodum”有着与此前提出的所有假设都不相同的起源。(Introduction,p.ccⅹⅹⅵ.)他主张它是一个凯尔特单词,并且将它与fuidhir联系起来,fuidhir是部落领地上一个居民阶层的名称,后面我将对其身份加以讨论。
在每个爱尔兰部落的领地上,除了“萨耶尔”和“达耶尔”的“克伊列”之外,似乎还住着其他阶层,他们的身份与那些因为接受部落首领的牲畜而从原有地位降至最低的自由的部落成员相比,更加接近于奴隶。他们有不同的名称,比如“先克列伊特”(Sencleithes)、“鲍特哈克”(Bothachs)和“富伊福希尔”(Fuidhirs);后两类像“克伊列”一样,又细分为“萨耶尔”和“达耶尔”的“鲍特哈克”以及“萨耶尔”和“达耶尔”的“富伊福希尔”。在法律册页中,尤其是未出版的册页《家族法》(Corus Fine)中,有证据表明,那些奴仆性质的依附者和领地上的自由民一样,也有家族或部落的组织;实际上,像古爱尔兰那样的社会,所有分支都或多或少采取当时通行的模式。《末日审判书》(Domesday)和其他古英格兰文献如《柯塔里》(Cotarii)和《鲍尔达里》(Bordarii)[8]中隐约记述的阶层,其地位很可能十分类似于“先克列伊特”和“鲍特哈克”;在这两个例子中,据猜测这些奴仆性质的等级在起源上可能不同于处在统治地位的种族,他们属于当地更早的或土著的居民。由他们组成的家族或部落支系很可能是统治部落或其支系的伐木工和汲水工。其他人肯定是处在部落首领的特殊奴仆或依附者的地位上,这些人或为首领耕作他的直属领地,为他放牧牲畜,或被他安置于部落荒地的独立定居区。他们为使用这种土地而支付的租或劳务,显然只由首领随意决定。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这些阶层中最重要、最令人感兴趣的,是上述被首领安置于尚未被占用的部落土地的那个阶层。的确有人提出,它的命运与绝大部分爱尔兰人是一样的。它是由“富伊福希尔”,即从其他领地来的外人或逃亡者组成,实际上,他们是切断了赋予他们以共同体身份的原有部落纽带,尽力在新部落和新地方获得另一种纽带的人。“布雷亨法律”中有大量证据表明,这个阶层人数众多。家族或家族的组成部分离开他们的土地被反复提及。实际上,在某些情形中,部落纽带的断裂和切断纽带出逃的情况,是“布雷亨法律”做过明确考虑的事件。在“布雷亨法律”中,正如在其他古代法律体系中一样,现代制度加之于个人头上的刑事责任,甚至某种程度上的民事责任,被部落、部落分支和家族的集体责任所取代,但是通过强迫或诱导一个群体成员——习惯上以暴力复仇或发誓复仇的方式——可以防止这种责任脱离群体。《艾锡尔书》给出了驱逐所要遵循的法定程序:部落成员向首领和教会缴纳一定赔偿金,而后便可宣布出逃。这些条款声称要为它们所适用的社会提供一定的秩序,然而我们所知道的事实是,这个社会在数百年里一直处在暴力和混乱之中。结果很可能是使这个国家充满了“逃亡者”,这些人只有变为“富伊福希尔”佃农才能找到家园和保护。总之,倾向于给实行“布雷亨法律”的爱尔兰的秩序造成破坏的所有事情,也会使这个特殊阶层的人口大量增加。
那时,“富伊福希尔”佃农是完全依附于首领的人,他们只能通过他与部落联系在一起。在爱尔兰社会的自然状态下,刑事责任归家族或部落;对“富伊福希尔”来说这种责任则归首领。对这个佃农阶层来说,首领事实上变成了他们原先部落成员或宗族所承担的角色。另外,他们在逃亡地耕作的土地并不属于他们,而是属于首领。他们在爱尔兰以第一批“他意佃农”(tenants at will)[9]而知名;毫无疑问,理论上他们总是可以被课以高额租。《古制全书》说:“有三种租,即对外来部落人员征的‘莱克租’(rackrent)[10],对部落成员征的‘合宜租’(fair rent),部落成员和外来人员均须支付的规定租(stipulated rent)。”所谓“外来部落人员”无疑便是“富伊福希尔”;尽管翻译过来的爱尔兰语“rackrent”在人口与土地之间的古代关系中当然不可能是指极端的竞争租(competition rent),但它肯定意味着高额租;因为在一条注释中它被生动地比喻为被迫月月产奶直到年底的母牛所产的牛奶。同时没有理由认为,就第一种租而言,“富伊福希尔”受到了首领的压迫性对待。鼓励他们对首领是大有益处的;一份册页说:“他招徕‘富伊福希尔’以增加财富。”利益真正受损的是部落;领地人口的增加,可以使部落在攻防上变得更强大,但部落作为共同所有人团体,必然由于适宜畜牧的荒地的缩减而受损。前述部落成员的身份随首领权力的增长而相应下降的过程,必然由于“富伊福希尔”的加入而间接地以各种方式加速进行。“布雷亨法律”提供的有关这种变化过程的此类说明,令人好奇地与最近出版的一部著作中的一段话相一致,除了其他很多有价值的材料外,它生动描绘了印度落后的奥利萨邦(Orissa)农业生活的场景。作者亨特(Hunter)先生谈到了领主与佃农之间的关系,其中提到的“世袭农民”与其领主相对照,也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他们与古爱尔兰领地的部落成员并非没有相似之处。“流动农夫”,即现代印度的“富伊福希尔”,“不但失去了他在原来村落中的世袭地位,而且在其投身其中的新共同体中是憎恶和猜疑的对象。新来的农耕者往往会提高领主的地位,pro tanto(在某种程度上)损害(原有)农耕者的地位。只要庄园的土地仍是世袭农民所能耕种的土地的两倍,那么常住农夫的重要性便十分重要,不能胁迫或激起他们的不满。但是一旦发展出流动耕作者的庞大团体,这种对领主苛捐杂税的原有制衡力量便不复存在了。因而,外来佃农不但失去了他们在原来村落的地位,而且在新定居地也受到袭扰。最糟糕的是,他们在某种程度上被混同于没有土地的下等种姓,这些人缺乏被乡村社会视为拥有可敬身份的证明而极为推崇的当地关系网,作为雇工和耕作乡村剩余耕地的短工四处游荡”。(Hunter,Orissa,ⅰ.57,58.)(https://www.daowen.com)
各位或许已经猜到了对这些“富伊福希尔”佃农要给以特别关注的理由,对于听到以下观点也已有所准备:他们的特殊身份据认为影响着在爱尔兰历史上以神秘的频率屡屡再现的农业困境。确实令人惊奇的是,在悠久的爱尔兰传统中,我们遇到了付租部落和收租部落之间的冲突,在我们有关爱尔兰的材料首次变得完整可信时,我们的材料提供者义愤填膺地强调爱尔兰首领对佃农的“压榨”,爱尔兰领主和佃农之间的关系,自本世纪初被认定为头号社会难题以来,最终成了一个政治难题,只能留待来日解决。我并不是说,爱尔兰农业史中不存在一条联结这些阶段的主线,而是说如果我们假设这条主线始终如一,我们便有可能陷入两种相反的谬误。我们首先可能陷入的谬误是禁不住要把那些经济规律发挥影响的时间提前,它们过去在爱尔兰发挥过巨大效力,直到其能量由于1845年至1846年的大饥荒而消耗殆尽。人口的大量涌入和有限的耕地,对爱尔兰那个时期的状况起着很大作用,而且很可能是最大的作用;但这两者都不是16世纪末爱尔兰的特征。其次,我们可能倾向于认为一些社会变化晚于它们实际发生的时间,在我看来一些颇有名望的著作家就是这样认为的;这些变化使爱尔兰的大量土地置于不受控制的市场法则的支配之下,或者用寻常话来说,使“他意佃农”的数量增至不正常的水平。毫无疑问,如果我们只能将有关其原因的观点完全建立在古爱尔兰法律和英国现代不动产法律的基础上,我们或许会得出结论说,一种极少承认绝对所有制的古老制度,被另一种制度以暴力和非自然的方式所取代,后者以绝对土地财产权作为基础,有着浓郁的现代特点。但是在16世纪末,我们有证据表明,部落首领对他们的佃农享有巨大权力,难以想象它还能增加。埃德蒙·斯宾塞在不晚于1596年的著作中写道:“在那里,土地的领主不是按数年一期分给佃农耕种,而是一年一年地进行分配,或者在他高兴时分配;如果他不高兴,爱尔兰的佃农或农夫就得不到他的土地。在佃农方面的原因是,那里的领主极为可耻地竭力压榨佃农,任意向他们征收贡币和草料费,向他们索取契约之外他想要的任何东西;职是之故,可怜的农夫要么不敢与他订立长期契约,要么保持改变的自由,想以此使领主悚于对他施虐。领主不与佃农保持契约关系的原因则是,他每天都想改弦更张,老是期待着新世界的到来。”约翰·戴维斯爵士在写于1613年之前的著作中,甚至使用了更激烈的语言:“领主是绝对的暴君,佃农则是十足的奴隶和隶农,在一个方面甚至比卖身的奴隶更凄惨,因为通常都是卖身的奴隶靠他的领主养活,这里却是领主靠卖身的奴隶养活。”
此处所描述的爱尔兰佃农的凄惨地位,与接受首领牲畜的农奴即“克伊列”更低下的底层身份绝少相同之处。如果“布雷亨法律”是可信的,“达耶尔”的“克伊列”是值得怜悯的,这与其说是因为他饱受肆无忌惮的压迫,毋宁说是因为他作为与首领同血缘的自由部落成员的权利受到了损害。除了支付更具有现代租金性质的费用之外,他确实还要承担为首领及其扈从定期提供宴饮这种不幸的义务。但是,“布雷亨法律”不仅规定了他应付费用的数额,还详细而明确地规定了他款待首领的肉块的大小和浓啤酒的品质。如果“布雷亨法律”中有个条款比其他条款更明晰的话,它就是租佃关系或臣仆关系的正常期限不是一年,而是七年。我们如何解释这种矛盾?把它解释为布雷亨的理论在现实中从未与上述事实完全相符?在某种程度上也许如此,但布雷亨册页的细心研究者倾向于认为,它们的作者有一种夸大首领特权而不是夸大部落成员豁免权的普遍偏向。从另一方面来说,是否有这样一种可能,就像一些爱尔兰爱国者所说,斯宾塞和戴维斯受英国人偏见的影响,公然歪曲他们那个时代爱尔兰生活的事实?他们的文字大量透露出某种偏见,我也不怀疑他们偶尔会误解他们所看到的现象。然而,他们的著述并未表明他们在故意曲解他们看到的事实。我宁愿设想,他们没有看到首领与佃农关系中的一些事情,一方可能自愿提供高度忠诚,另一方可能仁慈而和蔼。但是,当时爱尔兰首领拥有他们归之于他的权力或权利,这一点不能给予严肃质疑。
如果承认16世纪爱尔兰首领的权力和他们对待佃农的严酷性,那么正如我前面所说,一种假设可以对之作出解释,即诺曼贵族如菲茨杰拉德氏(Fitzgeralds)、伯克氏(Burkes)和巴里氏(Barrys)逐渐穿上了爱尔兰首领身份的外衣,却在滥用本土贵族手中会受到自然限制的权威,从而为所有爱尔兰首领树立了邪恶的榜样。这种解释不像乍一看去那样在前提上就不能成立,但是我不知道有可靠的证据为它提供支持。在解释这种变化的成因上更加合理的理论,我认为当归之于沙利文博士;他在《导论》(p.cⅹⅹⅵ)中提出,这取决于“富伊福希尔”佃农人数的稳定增加。请务必记住,这个阶层的人不受源于血缘共同性的原始制度或自然制度的保护。“富伊福希尔”不是部落成员,而是异族人。在所有靠血缘凝聚起来的社会,丧失或切断共同体纽带的人,其处境总是异常凄惨。他不仅失去了他在其中的自然地位,而且在别处也没有容身之地。印度的被驱逐者,即失去或被驱逐出种姓的人,其悲惨处境并非来自他的社会地位从较高降至较低,而是来自他没有任何身份,当他离开自己的阶层时其他社会阶层也不会接纳他。诚然,“富伊福希尔”尽管失去家族和部落的多重保护,实际上他并没有暴力侵害加身之虞。他受到他所依附的新首领的保护,但除此之外他与新首领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通行的原则是他受首领的支配。在最好的情况下,一些对他有利的习俗会随时间的流逝建立起来,但这些习俗都不具有规定首领对“萨耶尔”佃农和“达耶尔”佃农享有权利的那些规则的强制性力量。我们可以看到,与这些权利相对应的若干义务同样会招致滥用;与它们类似,但完全是首领随意强加的义务,更加确定地带有残酷的压迫性。对“富伊福希尔”来说,“布雷亨法律”中的“宴饮权”由于可悲的堕落,会变成(借用斯宾塞和戴维斯的语言来说)贡币及草料费、肉块、侍宴和花销。同时,还有促使这一阶层人数大增的一些原因长期发挥着作用。有些爱尔兰人相信在遥远的过去有过一个还算秩序井然的爱尔兰,甚至他们也承认,数百年来他们的国家遭受着层出不穷的动乱。丹麦海盗、内斗、盎格鲁-诺曼人从未贯彻始终或彻底完成的征服、“围栏区”(Pale)的存在,尤其是对围栏区境外的首领玩弄的挑拨离间政策——人人都承认,所有这些使这个岛屿陷入内战的水深火热之中,不论你将责任如何分摊。然而,这也是一个部落必然被严重打破的过程,而破裂的部落意味着大量的游民。即使在短暂的和平时期,长期混乱所产生的暴力习惯也会致使家族不断驱逐它们拒绝继续对其负责的成员;在更常见的战争时期,全部碎片不断脱离部落,其单元散布于爱尔兰的每一个角落。因而,具有相当高的合理性的推测是,其苦难激起斯宾塞和戴维斯义愤的爱尔兰首领的佃农,大多是由“富伊福希尔”构成的。
然而,解释不应止步于此。各位想必还记得我引自亨特《奥利萨》中的那段话,它们表明一个享有世袭权利的佃农,是如何被大量涌入、依附于领主或印度地主(Zemindar)的农耕者所损害的,甚至在厉行和平与秩序的政府之下也是如此。他们的占用减少了可用的荒地。尽管他们不与享有世袭权利的佃农直接竞争古老的耕地,但从长期来看,他们提高了租的水平,同时使领主获得了征收更高租金的种种权力;在古爱尔兰,这些权力构成了首领自己的强制力,而在现代印度,它们是能使法律的利器挥舞起来的金钱。我毫不怀疑,“富伊福希尔”佃农的大量增加,往往会使“萨耶尔”和“达耶尔”牲畜佃农的身份更加恶化。
[1]罗马法中非经要式买卖(mancipatio)不得转让的物,如土地、房屋、奴隶、牲畜。与其相对的是略式转移物(res nec mancipi),指除要式转移物外的全部物。
[2]萨姆赫伊斯科(samhaisc或samaisc),指三岁且尚未产过奶的小母牛。
[3]“袋”(sack)为重量单位。
[4]古爱尔兰语,意为“正在发情的”或“处于发情期的”。
[5]荷利奥特(Heriot),意为“上佳牲畜贡赋权”,领主拥有的一种权利;封臣死亡时,上佳的牲畜应上贡给领主,即使牲畜不在领地内,领主仍可以捕获它。早期,这种贡赋权主要是死亡封臣的马匹及装备上贡给领主,以利于后来的封臣运用这些马匹及装备作军事防御。该贡赋权分为三类:1.封建役务贡赋权(heriot service).它只作为1285年《封地购买法》前设立的完全保有地产权的附属权利而存在。领主对死亡封臣遗产中的上佳牲畜享有权利,可以捕获或扣押的方式实现这一权利。2.可诉贡赋权(suit heriot),即对死亡的佃户的一些动产的权利,依据现代作出的完全保有土地授予或租佃而保留。这种权利并不局限在上佳牲畜或者死亡佃户的遗产情形,它实际上是一种租金,领主可以扣押或者提起诉讼来实现该权利,但不可占有它。3.习惯法上的贡赋权(heriot custom),这种权利一般只在登录地产权(copyhold)中存在,它不是扣押,而是根据特别的习惯规则来实现,在一些其他方面完全受地方性习惯的调整。
[6]指耕种者使用土地而向土地所有者缴纳实物地租的土地租佃形式。纯粹分成制是将约半数的年收获量缴给土地所有者,而佃户则永久占用其所耕种的土地。
[7]“钢弓”(steelbow)是指承租人在向领主正式提出租赁时从领主那里接受的一定数量的耕畜,他有义务在租赁期结束时丝毫不少地进行归还。
[8]《末日审判书》是英格兰国王威廉一世1086年下令编纂的土地登记册。“柯塔里”(Cotarii)的字面意思是“住茅屋的人”,指租用房屋和一小块土地的佃户。“鲍尔达里”(Bordarri)指地位高于隶农的农民,其支付地租的方式是为领主提供膳食所用的鸡蛋和家禽肉。
[9]他意佃农指在出租人意志或利益的任意支配下而保有租赁物的承租人。
[10]莱克租指可以获得的最高租金或财产的全额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