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作为社会基础的血亲关系

第三讲 作为社会基础的血亲关系

对人类社会原始时期历史的最新研究指向一个结论:最早将人们凝聚在共同体中的纽带是血缘或血亲。近几年来,人们对这个问题从不同的侧面进行研究,在原始血缘关系的意义及其如何产生等问题上聚讼纷纭;但是大家普遍同意我说过的事实。血亲过去是处在现在凝聚人类社会的多种影响因素的位置上,但我们或许有必要持谨慎态度,不可对它持太过宽泛的认识。它被视为有效的联合纽带,但无论如何也不是情感性的联合纽带。由于缺少更好的措辞,我只能把它称为存在于全人类之中的一种道德亲情,这种观念在整个历史进程中稳步得到了普及,现在我们有了一个反映这种观念的极抽象的术语——仁爱。在造就这种更宽泛、更含糊的血亲观上,最强大的力量无疑是宗教,其实是一种伟大的东方宗教扩展了它,直至出于某些目的吸纳了全部情感天性。我们在品味原始的血亲观念之前,必须完全摒除现代人对它的扩展。除了被视为事实上的实际血亲关系,我们未开化的先祖从不承认任何同胞关系。如果一个人不是另一个人的血亲,他们之间便没有任何关系。他是敌人,或宰杀之,或劫掠之,或仇恨之,犹如部落捕杀野兽一样,这是最狡诈、最残酷的野兽世界。与异族部落的人相比,紧随着营帐的猎犬与其有更多的共性,这种说法绝非夸大其词。

法理学的研究者所关注的人类部落,完全属于现在普遍按语言分类的种族,例如雅利安族和闪族。除此之外,他还考虑的顶多是后来被称为乌拉尔人、土耳其人、匈牙利人和芬兰人的那些边远人群。所有这些种族在部落时期的特征是,部落成员认为部落本身及其分支都是同一男性祖先的后裔。这些共同体认为,他们所熟知的家族群体,是由同一个男人及其妻子或妻子们的后裔所组成;大概他们已经习惯了那个由一个亡故不久的祖先的后裔组成的更大群体,它在印度仍作为一个紧密的血亲联合体存在着,尽管我们只能通过它在我们的“继承权位序表”(Tables of Inheritance)中留下的痕迹对它有所了解。他们相信,他们亲眼所见的构成血缘群体的方式,与这个共同体本身得以形成的过程是一致的。因此理论上的假设是,所有部落成员都是某位共同祖先的子孙;子孙形成分支,分支又生出更多分支,直到所有群体中规模最小者,即现存的家庭。我认为可以这样说,只要这种观点仅限于指雅利安人、闪族人、乌拉尔人等种族,其正确性便可以得到基本的认同。至多可以断言,在这些种族有记录可查的部分习俗中,隐约透露着另一些更早状态的迹象。然而,人类种族中有相当部分不能列入雅利安人、闪族人或乌拉尔人,对他们而言,则可以作出另一些非常不同的论断。首先可以说,有证据表明,在他们中间广为流行的血缘观念,并不符合有着共同的单一祖先的假设。其次,人们已经指出,一些孤立的、十分野蛮的小群体,他们长期隐居于人迹难至的印度河流域,或南部大洋的珊瑚岛上,仍然遵循着某些习俗,若称它们为不道德是不正确的,也是有失公允的,因为以我们这里所持观点来看,它们要比道德更古老。最终的提示是,如果在世界历史的更早阶段这些习惯比现在的分布范围更广,那么我已说过的那些反常的、非雅利安人、非闪族人或非乌拉尔人的血亲观念,就应有它们自己的解释。如果这里指出的结论反映着真实的情况,如果这些习俗确实一度普遍存在,那么人类曾遵循低等动物的方式这种说法,便是对人类的一种不当恭维,因为所有低等动物事实上并不遵守那种被归于它们的习俗。但是,不管这些探究有何意义,只有它们能够明确证明高等种族的血亲关系是从现在所知属于低等种族的血亲关系中成长起来时,才会使我们感兴趣,而且即使如此,它与我们的关系也十分遥远。毫无疑问,近来有些著作家坚信一种形式的血缘关系源于另外一种形式的血缘关系。纽约的刘易斯·摩根(Lewis Morgan)先生写了一部非凡的大作《人类家族血缘与姻亲体系》(Systems of Consanguinity and Affinity in the Human Family),由华盛顿史密森学会(Smithsonian Institute)出版。他计算出,在家庭形式从雅利安部落视为自身起源的那种形式中呱呱坠地之前,以血亲关系为基础的共同体经历了至少十个阶段(p.486)。但是摩根先生也谈到了以实际存在于雅利安族、闪族人和乌拉尔人中间的证据为基础而得到公认的体系,认为它“显然是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上,即存在着单一的夫妻婚姻,以及这种婚姻关系所导致的父母的确定性”。“因此,”他补充说,“它肯定是在单一夫妻的婚姻关系确立之后才发生的。”

关于这些较大种族所承认的联合的纽带,这里必须作出一个对早期习俗研究者来说相当重要的评论。血亲作为凝聚共同体的纽带,往往被认为等同于对一个共同权威的臣服。权力观念和血缘观念融为一体,但它们决不可相互替代。关于这两种观念的融合,我们有一个熟悉的例子,这便是规模最小的群体即家庭对家庭首领的臣服。我们无论在哪里看到这种群体的证据,都很难说其成员被明确视为血亲,还是被看作产生他们血亲关系的那个人的奴隶或半奴隶的依附者。然而,血亲与——假如可以这样说的话——对父权的服从混在一起这种现象,在由家庭扩展而成的更大群体中也可以看到。在某些案例中,除了把部落描述为臣服于某个头人的一群人外,很难做其他的描述。这种特殊的观念融合,无疑是与以拟制或虚构(artifices or fictions)方式产生的古代宗族群体的地区扩张(我们大部分人都熟悉这样的事实)联系在一起的。正如我们发现以收养方式把外人置于家庭首领的父权之下可使家庭扩大一样,我们发现部落或氏族也有很多成员,他们在理论上同它有血缘关系,但事实上只是通过对部落首领的共同依附而与它联系在一起。各种宗族群体服从各种形式的权力,家族首领的父权是这些权力的典型,我这里无意对这种现象作出简单的解释。无疑可以用根深蒂固的本能对它作出部分解释。但是在我看来,摩根先生的研究给出了另一部分的解释。他发现,在原始的半游牧共同体中有大量的宗族成员,我们在思想上应对他们有所区分,在语言上也应作出区分;他们聚合为大类,有通用的称呼;每一个人都与被称为他兄弟、儿子、叔伯的很多人联系在一起,其数量异常之多。摩根先生以自己的方式解释了这种事实,但他指出这种分类和称呼是出于便利。虽然这一点起初也许并不令我们吃惊,但血亲关系对于任何规模的共同体来说都是一个笨重的基础,因为心智尤其是粗朴的心智在接纳所有的人时,难以用血缘关系同任何一个人相结合,从而(这一点很重要)用共同责任和权利与他联系在一起。血亲观念的巨大扩展和某种程度的放松,克服了低等种族的困难,但是在高级种族中父权也许能够达到同样的目标。它先是在父权制家庭中,并最终在氏族或部落中,简化了血亲关系和共同责任的概念。

接下来我们要考察注定走向文明的群体在某一时间达到的阶段,即部落共同体在一定的地域上定居下来。关于这个进程,我所读过的最生动的描述,出现在古印度文献中,它们完全称得上具有真实性。马德拉斯政府(Government of Madras)出版过一本非常有趣的书,名叫《米拉斯[1]权利文件》(Papers on Mirasi Right)(Madras,1862),书中收录了一些在古代被称为“纪念诗”的文字,讲述弗莱里(Vellalee,很可能是一个雅利安部落)成员跟随其首领进入唐德曼达拉(Tondeimandalam)——一个大致相当于当代印度史上一度闻名遐迩的阿科特(Arcot)邦的地区——的过程。弗莱里人征服了那里的一些更原始的人群,要么将他们消灭,要么将他们变为奴隶,并且永久占有了他们的土地。女诗人——因为这些诗文是一位女人所写——将这次入侵比作在平面上流淌的甘蔗汁。(Mirasi Papers,p.233.)甘蔗汁结晶,结晶物便是不同的村落。中间有一块尤为精美的糖块,它便是神庙的处所。尽管这幅景象很平常,在我看来它在一个方面却特别贴切。它所描述的部落,虽然是一群混杂的人在迁徙,其中却包含着联合的原则;迁徙过程一结束它便开始发挥作用。此点并没有为人们所记住。通常,社会的历史经常被视为发轫于部落定居,好像部落并未从原来的家园携带任何联合的原则。但我们对任何原始或土著部落没有任何实际的知识。对于我们所考察的远古时代的部落,只要我们有大致可信的资料,它们便总是来自更古老的地点。在这个印度的例子中,弗莱里人既然一下子就聚集成了村落,他们肯定曾是某个地方的农耕者。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社会的部落起初属于游牧群体,当人们的联合体最初定居于土地时,发生了一个巨大变化。然而,从游牧生活到定居生活的嬗变及其对习俗和观念的影响,人们的大量论述,在我看来不过是对各种可能情况的猜测。正如我刚才所言,整个过程被认为发生得很迅速,使我们所掌握的知识不足以让我们相信这种情况。于是人们将注意力从有关这个问题的一个论断移开,而我认为根据可信的证据是可以作出这种论断的,即从部落最终在某个确定的地点定居那一刻起,土地便开始取代血亲关系成为社会的基础。这种变化极其缓慢地渐渐发生,在某些细节上甚至现在仍未彻底完成,但它在整个历史进程中持续进行着。诚然,家庭的构成是通过实际的血缘关系,这是一个可见的事实;但是就规模大于家庭的所有人类群体来说,他们赖以为生的土地倾向于代替血缘关系成为他们联合的纽带,血缘关系则变得日益难以辨认。我们在结合为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如今极其复杂的巨大群体中,以及在聚集于村落和领地——在这里出现了土地财产——的群体中,都可以寻找到这种观念的发展。入侵西罗马帝国的蛮族,尽管不是没有受到其古老家园旧定居点的影响,却将已被罗马的统治消灭的大量部落观念带回西欧。但是,从最终占据特定的地域那一刻起,这些观念便开始发生变化。几年前我曾指出(Ancient Law,pp.103 et seq.)国际法历史所提供的证据,即领土主权作为国际体系的基础,这种观念与对特定地区的统治权密不可分,它十分缓慢地取代了部落主权的观念。从国王的正式称谓上就可以清晰地看出这种变化的踪迹。在我们的国王中,约翰王是总把自己称为“英格兰王”的第一人(Freeman,Norman Conquest,Ⅰ.82,84),而他的前任通常总是自称“英格兰人的国王”。在法国,国王的这种称谓更长久地反映着古老的部落主权。也许不必怀疑,卡佩王朝[2]刚一出现,在本地语言中便使用了法国国王的名称,但一个令人印象深刻的事实是,甚至在发生圣巴托罗缪惨案(Massacre of St.Bartholomew)[3]时,法国国王仍采用拉丁语的“Reges Francorum”(法兰克王),亨利四世放弃这个头衔,仅仅因为在铸币上它不能与纳瓦拉王(King of Navarre)的称谓相匹配,而纳瓦拉是波旁王朝纯粹的封建领地。(Freeman,loc.cit.)我们也可以从另一条途径使自己熟悉这种观念的转变。以前,英格兰是指英格兰人的居住地;现在,英格兰人则是指居住在英国的人。我们祖先的后代自称英格兰族裔的人,以此保持着血缘传统;但是,他们日益倾向于变成美国人和澳大利亚人。我不是说血缘观念已彻底销声匿迹,但它已经极为淡化,与民族的领土构成这种较新的观念相比,它已变得相当次要。混合的观念也反映在“祖国”(Fatherland)这个说法上,它本身便标志着一个事实:我们的思维不能将民族血缘和共同的国土区分开来。不必怀疑,在我们这个时代,由血缘形成的民族统一体这种古老的观念,似乎又被一般往往称为“民族性”(Nationality)的理论所复活,其具体形式便是我们人尽皆知的泛斯拉夫主义和泛条顿主义。事实上,这些理论是现代语言学的产物,是从以下这样的假设中发展出来的:语言的相近性证明了血缘的共同体。但是,不论在何处,只要有关“民族性”的政治理论得到清楚的表述,它便等于宣布,同种族的人应当纳入同一个整体,但不是纳入同一个部落,而是纳入同一片领土主权。

我们从有关希腊和拉丁地区城邦社会的文献中能够认识到,在那里,并且很可能是在世界的大部分地区,共同的领土取代共同的种族而成为民族统一体基础的过程是缓慢的,并且非经过激烈斗争不可能完成。我在别处说过:“政治观念史发端于这样一种假设:在政治功能上,血亲关系是共同体唯一可能的根据;我们着重称之为革命的任何颠覆感情的现象,都不如另一些原则——比如说地域毗邻原则——首次确立为共同政治行动的基础时所完成的变革那样令人震惊和彻底。”事实上,古代民主制的一个目标就是被当作贵族的近亲,它的简单依据是,身为贵族的年长公民和民主的新生代均生活于同一地理区域内。最终,雅典平民和罗马平民都适时达到了这一目标;然而,罗马平民派的彻底胜利产生了诸多影响,在今天这种影响仍未减退,因为它是从部落主权观念向领土主权观念的过渡在现代社会比在古代社会更容易发生也更不易察觉的原因之一。前面我已说过,血缘关系和对权力的共同服从存在一定程度的混淆或不显著的区别,可以从雅利安思想的遗存中找到其源头,而且毫无疑问,这种观念的混合有助于使同种同族与对国王的共同效忠相一致,这大大有利于现代国家吸收新的公民团体。但是,对罗马帝国的记忆赋予所有国王的威严也对它大有贡献,而没有罗马平民的胜利,不消说,也绝不会有什么罗马帝国。

近年来迅速累积的新知识,使我们能够确切地描述规模较小的血亲群体——他们定居一地形成了村落共同体而非国家——的同样的观念转变。昔日那些历史学家辛勤劳作的最大不利条件可能是,他对这些共同体的重要性有着无可避免的无知,因此势必将注意力局限在规模较大的部落群体上。的确,时常有人指出,封建君主制是封建庄园的准确对应物;但只是现在我们才刚刚明白这种一致性的原因,即从起源上说它们都是假定的同族,定居一地并经历了由定居的事实所带来的同样的观念转变。较大群体的历史终结于现代的国家和主权观,较小群体的历史则终结于现代的土地财产观。有很长一段时间这两种历史发展过程是严格平行的,虽然现在已不再是这样。

自然组织、自我生存的村社,不能再被称为雅利安种族所特有的制度。德·拉维勒耶先生根据荷兰权威人士的观点,描述了在爪哇发现的这种村社;勒南先生(M.Renan)在北非更偏僻的闪族部落中也发现了它们。但是,无论在何地考察这种群体,其现有样本均表明弗里曼先生(Comparative Politics,p.103)就日耳曼村落或“马克”(Mark)[4]提出的同样理论。“在这里(即英格兰)和在别处一样,这种最低级的政治单位最初是由靠宗族纽带联系在一起的人形成的,第一阶段是自然关系,后来的阶段要么是自然的要么是人为的宗族关系。”无论如何,现在的证据已足够丰富,不但可以向我们表明这些村落起源的模式,而且可以表明它们转变的模式。事实上,世界上存在着处于各种发展阶段的农耕群体的样本,既有其成员实际上是血亲的农耕群体,也有血缘关系已经式微、其成员仅仅由共同耕作的土地结合在一起的群体。在我看来,变化过程中的重大阶段,当以印度人的联合家族、南欧斯拉夫人的同居共同体以及首先在俄国随后在印度发现的真正意义上的村落作为标志。我放在第一位的群体,即印度的联合家族,是真正的血亲团体,不论自然成员还是被收养的成员,均是一个公认的祖先的后裔。尽管现代印度法律有很多内容不利于它的维续,使它成为最不稳定的社会组合之一,很少能够延续两代人以上,然而只要它能延续,它便是一个合法的团体;并且,在最完美的状态下其成员共同享有家庭的财物,我们经常注意到这种古代农耕社会中的现象,然而(我要补充一句)它也常常受到曲解。枢密院说:“根据印度的不分居联合家族这种真实的观念,当其没有分裂时,任何家庭成员都不能针对不分家的共同财产断定,他作为一名特殊成员拥有一定的份额。……根据这种信条,共同财产所获得的收益,必须放入共同的钱柜或钱袋,并根据联合家族成员共同享有的模式使用。”(Per Lord Westbury,Appovier ⅴ.Rama Subba Aiyan,11 Moore's Indian Appeals,75.)然而,当这些“共同享有食物、信仰和财产的”印度家庭不断从事土地的耕作,“根据联合家族成员共同享有的模式”分配农产品时,它们并不是村社。不管他们的地产多么广阔,他们只与土地有着附带的联系。使他们聚合在一起的不是土地,而是血缘;没有理由不去从事贸易和手工业,而且他们也确实经常这样做。在发展顺序中接下来出现的是同居共同体,德·拉维勒耶先生(P.ets.F.P.,p.201)和帕特森(Patterson)先生(Fortnightly Review,No.ⅹlⅳ)在克罗地亚、达尔马提亚、伊利里亚考察过它们,这些地区尽管与印度相比离我们较近,却与未完全受伊斯兰教影响的东方有着更多的相似性;但是有理由认为:即使是在西欧,罗马法和封建制度也未完全将之铲除殆尽。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几乎与斯拉夫人的同居共同体完全对应的血亲联合体,杜宾先生(M.Dupin)1840年在法国的涅夫勒省就对它们进行过考察;他满意地看到,甚至在1500年它们就被当作一种古代现象。在我看来,这些同居共同体不过就是印度人的联合家族,它们可以不受阻碍地自我扩大,并在土地上世代定居。印度制度的全部主要特征是:有共同的家和共同的餐桌,在理论上这是印度家庭生活的核心;集体享有财产并由一位选举产生的管理者进行管理。然而,很多富有启发性的变化已经开始,它们显示出在共同体仍是血亲共同体的时代,这些群体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尽管拥有共同祖先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真实的,传统却已变得相当脆弱,就像在任何时候一样,这使它得以通过接纳陌生人,将很多人为关系引入社团。这时土地就会成为群体的真正基础;它被视为对群体的生存能力至关重要的因素,它仍是共同财产,而动产和家畜开始允许私人占有。在真正的村社中,已经看不到属于联合家族和同居共同体的共同住所和共同餐桌。村庄本身是家庭的组合;诚然,村庄地域有限,但它是由各立门户的家庭组成,每个家庭都警惕地防备着邻居的侵犯。村子的土地不再是共同体的集体财产,耕地被划分给了各个家庭,牧场也部分地被划分,只有荒地仍属共同财产。出色的观察家已对两种村社——俄国和印度的村社——进行了最长时间的调查研究,通过对它们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古代的集体占有在习俗和观念上留下的痕迹的衰微,与同村人之间存在着实际血亲关系的信条的衰落有着准确的对应关系。我们被告知,在俄国,同村的农民确实相信他们有共同的祖先,相应地我们便可以看到,俄国村落的耕地是定期重新分配的,村里的手艺人也许会带着工具外出,但他们总是为同村人的收益而工作。在印度,虽然村民仍同属一家人,而这种身份使一个人有别于外界,但很难说他们认为这种纽带是由什么构成的。在村落的构成上,很多明显的事实总是与村民是同一个祖先的后裔不一致。私有土地财产由此而产生,尽管其轮廓不总是很清晰;定期重新分配土地变成了一种单纯的传统,或者只在该种族中野蛮的人之间实行;理论上的血亲关系的结果相当有限,仅仅是这样一些义务:服从耕作和放牧的共同规则、不经村民同意不得出售或转让,以及(根据某些看法)不得对同族成员课以重税。因是之故,印度村社是一个由共同占有土地的人聚集在一起的团体:有着共同血缘和祖先的观念已几近灭绝。在相同发展进程中,不多的几个步骤——实际上英国法律正在使之加快——就将使我们国家和我们时代人尽皆知的观念传遍整个印度;村社将会消逝,完全英国意义上的地产将会产生。弗里曼先生告诉我们,尤芬顿(Uffington)、吉令海姆(Gillingham)和图廷(Tooting)极可能是最初由尤芬格斯(Uffingas)、吉令格斯(Gillingas)和图廷格斯(Totingas)这三个条顿联合家族定居而形成的英格兰村社。但可以确信的一点是,住在图廷的所有人并不视自己为兄弟;他们绝少承认因互为邻里而加在他们头上的义务,共同的乡土是他们唯一真实的纽带。

近年来,原始农耕群体的“自然共产主义”有时被描述为最先进、最严格的民主理论的先声,俄国的著作家尤甚为之。据我判断,对人产生误导的莫过于这种描述。如果使用“贵族制”和“民主制”这类术语,我想以下说法才更加合理:在世界很多地区,村社的转型和有时被毁灭,是由民主制对贵族制的成功袭击引起的。俄国村落与人们所认为的原始形态稍有偏离,在我看来其秘密在于古代俄国的殖民习惯,通过这种殖民,大批古老村庄的人不断涌入广袤的荒地定居。但是,印度村社所处的地区,其人口在无籍可考的时期就远比北方稠密,部落人与外来的依附阶层为分享土地或按更宽大的条件使用土地的权利而竞争,因而留有这种竞争的诸多烙印。印度的村民蒙昧无知,常常处于肮脏的悲惨境地,将他们与雅典或罗马的公民进行对比,乍看起来有些怪诞;但是有关拉丁国家和希腊国家的起源,最具可信性的传统看法似乎是,它们由两个或更多村社联合而成;而且,即使它们处于最完美的形态时,在我看来,在其早期历史中它们基本上也是属于那种类型。有种想法常常浮现于我的脑际,印度的官员尽管激烈争论组成村社的不同阶层各自的权利,却是在不自觉地以仁慈的仲裁方式尽力调整“世袭贵族”(Eupatrids)与“平民”(Demos)、“民”(Populus)与“百姓”(Plebs)相互对立的主张。甚至有理由认为,在古代的大邦国中绵延不息的内争,其最广为人知的结果之一会不时在村社出现,所有阶层不得不服从一种权威,它的最纯洁的形式是罗马独裁官一职,最令人作呕的形式则是希腊篡权的僭主。丹麦人是现代欧洲一个贵族制国家的部分建立者,人所共知他们最初是农民,在村落间你死我活的斗争中,他们把自己的住宅建成要塞,然后利用这种优势。

然而,我刚刚提及的贵族的这种发端,在西方世界似乎属于例外;在英格兰所有地方、日耳曼大部分、俄国和整个东欧少数地区村落所发生的大转型,必须考虑到另一些原因。我在另外一本著作(Village-Communities in the East and West,pp.131 et seq.)中曾尝试对有关“欧洲的封建化”问题所知或推测的看法做一个简要说明,它有效地使“马克”变成了庄园,使村社变成了采邑。现在我可以就古爱尔兰法给这个过程带来的新认识做更多的阐述。但这里我只想说,当这个过程完成时,它的效果是使土地成了人们的联合体的唯一纽带。庄园或采邑完全是以对土地的占有作为基础的社会群体;围绕这个核心事实滋生出的庞大封建规则体系,受其熏染的印记无处不在。诚然,土地是封建体系的基础,人们早就完全认识到了这一点;但是,对于这个事实在历史中的地位是否得到了充分的评估,我仍然有所怀疑。它标志着变化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该阶段延续了数代,而且发生在比土地财产更广大的领域。这时共同血亲的观念已完全销声匿迹。“附庸”(Commendation)产生的领主与封臣之间的关系,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于血缘产生的关系。它所形成的关系延续了一段时间后,对领主最大的侮辱莫过于将他视为与他的大多数佃户有共同的起源。封建群体中的上等人对待下人的憎恨与蔑视,仍在语言中保留着痕迹;源于这种嫌恶的辱骂词汇与那些源于宗教信仰差别的辱骂词汇几乎同样突出。事实上,人们对恶棍、粗人、异端和乡巴佬几乎不加选择地使用。

封建群体在大多数欧洲国家的先行解体,以及其在法国和英格兰的完全解体,将我们带入我们现在生活的社会状态。书写这个历程及其缘由,无异于重写大部分现代史,不管是经济的还是政治的。然而不难看到,没有较小的社会群体的瓦解,没有以平民形式或以独裁形式对其成员所行使的权威的削弱,我们便绝不会拥有作为我们思想宝库之基础的一些重要观念。没有这种衰落,我们便不会产生土地是可交换商品的观念,它不同于其他商品之处仅仅在于供给上的限制;没有这种衰落,政治经济学的一些著名篇章也不会问世;没有这种衰落,我们也不会看到“国家”——因共同的国土而结合在一起的更大共同体的诸多名称之一——权威在现代的巨大增长。从而,我们也不会看到作为最新法理学体系之基础的理论——主权理论,或(换一种说法)共同体中一部分人对其他人享有不受限制的强权性暴力的理论——和法律完全是一个或若干个主权者之命令的理论。同样,我们也不会目睹与这些理论相对应的立法机关日益活跃这一事实;而且,检验立法价值的那条著名标准,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也不会被发明出来,其创造者将之变成对道德健全状况的检验。

现在,有大量原始所有制的现象可以供我们观察,它们强烈提示着最早的农耕群体是由血亲组成;这些群体逐渐变为由共同耕作的土地维系在一起的群体,而土地财产(在我们现在理解的意义上)在这种群体的解体中呱呱坠地——当我谈到这件事时,切莫以为我是声称这一系列变化可以分为判然有别的几个阶段。充其量只能说,能够使用跟特定历史时期相应的观念对它们加以区分,这种观念即使不是唯一的,也是处于主导地位。在这件事上,就像其他事一样,世界充满了“遗存物”,当社会开始由土地维系时,由血亲维系的社会观也依然存在。同样,当土地成为可交换的商品时,社会关系的封建观念仍发挥着影响。土地如同其他任何财产一样也是一种财产形式,没有哪个国家比我们更加彻底地接受了这种理论。但是,英国的法律人是生活在faece feodorum(封建体制的残余)之中。我们的法律充斥着封建原则,我们的习俗和民意很大程度上是由它们塑造的。的确,近年来我们甚至发现,村社的痕迹仍未从我们的法律、习惯和耕作方式中被完全抹除。(https://www.daowen.com)

我以为,古爱尔兰法律的研究者尤须当心,这些阶段的顺序并不意味着一个阶段突然转向下一个阶段。我已经提到过的沙利文博士,他为新近出版的《奥柯里讲义》所写的《导论》着重强调了古爱尔兰人中间也存在私有财产,以及对它的热情维护。但是,一位博学的爱尔兰人,因否认其祖先曾拥有任何文明化制度的轻率态度而深感苦恼,因而他会十分看重布雷亨法律册页中有关私人所有权的迹象,这是非常自然的,但我还是要说,按我的判断这并不是它的真正意义之所在。在我看来,至少对法制史研究者而言,布雷亨法律册页的启发意义在于,它们表明被打上现代标签的制度是与带有非常古老的观念色彩的另一些规则并存的;我认为无可怀疑的是,原始血亲观念,作为凝聚共同体成员的黏合剂,在爱尔兰的凯尔特人和苏格兰高地居民中,要比在任何一个西方社会中存在得更为长久;它在布雷亨法律册页中留下的烙印之清晰,甚至超过了印度现行的土地法。从部落领地的各部分被分配给单个家庭中发展起来的土地私人所有制,得到了布雷亨法学家的明确承认,这一点完全属实;但私人所有者的权利受到血亲集体控制权利的限制,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比印度村社对分立的财产的控制更为严厉。同样真实的是,起源于领主对农耕群体享有的庄园权威的另一种土地所有制也开始出现;但是,尽管氏族首领向着与庄园主相符的地位快速攀升,他却未曾达到那样的高度,而布雷亨法律册页中所包含的最新奇的内容,便是有关这种攀升过程的信息。

有关“布雷亨法律”的开端,我们能够想到的最具启发意义的事实是,同一个词汇,即“Fine”或家族,适用于爱尔兰社会的所有分支。它用于可以自称具有某种程度政治独立性的最大部落,也用于我们所理解的家族等中间团体;更有甚者,它还用于家族的组成部分。(Sullivan,Introduction,clⅹⅱ.)似乎可以确定地说,古代凯尔特社会分为各种各样的群体,其中每一个均认为自己是某一共同祖先的后裔,整个家族的姓氏或若干姓氏之一便来自这位共同祖先。尽管这种假设在古爱尔兰绝不像希腊各部族或希腊共同体的姓氏起源于一位英雄祖先那样,是一种明显的虚构,但是对于作为一个政治单位的部落的酋长及其家庭而言,极有可能确实如此。同样很有可能的是,对规模较小的群体,如氏族、部落分支或联合家族,它偶尔甚至常常也是真实的;在我看来它们便是布雷亨法律册页中的法律单位。这种群体有着作为其名称来源的祖先的传统是确定无疑的,而且也是明显可信的;其成员是为整个群体命名的同一个祖先的后裔,由此他们相互之间有着血缘关系。首领在当时被称为caput cognationis(族长),英裔爱尔兰法官在著名的“男性继承人财产均分案”(Case of Gavelkind)就是这样来称呼他的。

不仅部落或氏族按祖先的姓氏命名,而且占有的领地最常使用的名称也是来自这位祖先的姓氏。我有此议论,主要是因为家族姓氏与地名关系的学问家的论断导致了一种错误的推论,只有理解得当,他们这种论断才是完全合理的。人们一向认为,只要家族和地域同名,几乎可以肯定地说,是地域给家族命名。在封建化国度里,这无疑是实情,但在仍未受封建制度影响的地方则并非如此。像“奥布林的家园”和“麦克雷的家园”这样的名称,与人对土地的占有同样悠久,这是极有可能的;当我们用早期著作家的语源学谬论来评估他的智力时,这一点值得铭记。若说“希贝尼亚”(Hibernia)来自一个为它命名的发现者“希贝”(Hyber),这听上去相当滑稽可笑;但是编年史学家也许距部落社会的时代很近,以至认为将地方与名称联系起来是他能够提出的最自然、最合理的建议。甚至希腊人最具幻想色彩的语源学,如“赫勒斯邦”(Hellespont)来自“地狱”(Helle),也许就是原始部落地域命名体系的“遗存”。在名称和地方的关系中,就像在更重要的事情上一样,封建制度独特地加强了土地的重要性。

现在让我来说一下我对爱尔兰部落的农业组织所形成的印象,它部分来自对翻译文本——法律的或非法律的——的研究,部分借助于沙利文博士的《导论》。这种部落很可能已经在一片部落领土上居住了很长时间。它有足够的面积和重要性,因此可以构成一个政治单元,而且在其鼎盛期,很可能是爱尔兰文献称为诸王的众多酋长之一。全部部落领土为整个部落所有,这是主要的假设;但事实上大部分领地被永久分配给了部落的各个小团体。一部分以特殊方式分配给酋长,作为其职位的从属物,而且按一种特殊的继承规则在酋长之间传承。另一部分被部落中分散的人员所占据,其中有些受小首领或“弗莱斯”(flaiths)统领,另一些尽管不受首领的严格统领,但拥有某个类似贵族阶层的人作为其代表。所有未被占用的部落土地以一种更特殊的方式属于整个部落的财产,任何土地从理论上都只能说是暂时占有。但这种占有经常发生,而且在部落土地的占有者中,根据这些条件,有些自称为部落成员的人群,实际上主要是为了放牧而按契约组成的联合体。很多公共部落土地从未被占有,而是部落的——用英国人的说法——“荒地”。这种荒地仍被一些部落成员的移民点所耕种或固定放牧,并准许奴隶身份的耕种者占用它,尤其是在靠近边境的地方。正是在这一部分土地上,首领的势力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他在这里安置他的“富伊福希尔”(fuidhir)或称外来佃农,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阶层——来自别的部落寻求他保护的逃亡者和“破产”的人,他们和这个新部落的关系仅在于他们对首领的依附和首领加在他们身上的义务。

永久性或临时占有部落领地的各种群体的构成很可能存在着很大的一致性。表面看来,每个群体都或多或少是它们所归属的大部落的一个缩影。每个群体很可能都包括自由人和奴隶,或在个人地位上无论如何存在实质性差别的人;但是每个群体都自称为某种意义上的家庭。每个群体很可能都有自己占用的土地和荒地,按同样的原则从事耕作和放牧。每个群体要么受一位首领的统领,他真实地代表着所有同族自由成员的共同祖先;要么受这样一个人的统领,他承担着按原始社会的观念在自然的血缘首领之间代代相传的责任。在探究这个阶层时,我的脑海里总是浮现出三年前我在这里陈述过的重要事实。当第一批英格兰移民定居新英格兰时,他们组成村社,开创社会生活的新轨道和社会习惯的新路线难乎其难。几乎可以确定的是,在我们所说的这种社会,只有一种社会组织和习惯的模式会占上风,只有对它的轻微或难以觉察的悖逆才是可行或可以接受的。

但是,这样组成的社会并不是完全固定不变的。通过部落成员的默许,或通过他们的积极赞同,对部落公地的暂时占有往往趋于永久性。从理论上讲,特定的家庭会尽力规避群体对群体共同财产进行的定期再分配;其他家庭经群体同意而获得土地份额,作为提供服务的奖赏或是官职封地;由于部落权利和教会权利紧密地混合在一起,土地还经常被转移给教会。个人土地产权的建立无疑受到土地是否充足和——再次用那位印度女诗人的比喻来说——结晶出部落的法律的阻碍,因为占用一块部落土地的每一个家庭,都有可能扩展为其成员拥有平等权利的大部落群体。然而,仍然存在一些共同发挥作用的原因易于导致个人土地财产权的结果;“布雷亨法律”表明,当它形成时这些原因发挥着很大作用。不难预期,土地脱离公地的性质,在首领那儿表现得最彻底;许多首领除拥有领主所特有的领地外,还按拥有按普通保有制拥有的大片私人地产。

这便是我脑海中浮出的与土地有关的爱尔兰部落组织的景象。在接受这些描述时必须有所保留:姑不论其他原因,即便从法律册页中获得的证据也不完备。但是,如果这种描述具有某种正确性的话,关注这类问题的人立刻就会发现,我们习惯于视为日耳曼特有的土地制度,其要素也存在于爱尔兰部落的领地安排中。无疑存在着实质性的特点。当时将爱尔兰群体的成员编织在一起的仍然是血亲关系而非土地权利。首领当时仍是与庄园领主非常不同的角色。当时甚至没有大城镇和城市发端的任何迹象。仍可以冒险作出沙利文博士文章中的论断而不会失之草率,即日耳曼人中间的一切至少在凯尔特土地制度中都有它的胚胎。对“布雷亨法律”的研究得出了现代研究的很多分支所指出的相同结论。它使人产生比以往更强烈的一种印象,即雅利安种族和其他血统的种族之间存在巨大差别,但是它也表明,在雅利安种族各分支中存在的所谓性质上的差别,其中许多或者说大部分实际上仅仅是发展程度上的差别。我们或可抱着这样的希望,当代思想不久就会摆脱它在运用它引起的种族理论时那种轻浮的习惯。很多这类理论除了便于在它们之上建立推论之外几乎没有任何优点,而这种推论与人们为之付出的智力极不成比例。

[1]米拉斯(Mirasi),印度旁遮普用语,指以给他人提供娱乐经营生计的人。通常他们被视为演员或小丑,比较贫困。

[2]中世纪987—1328年的法兰西王朝,其历代国王通过扩大和巩固王权,为法兰西民族国家奠定了基础。

[3]圣巴托罗缪惨案,1572年8月24日或25日在巴黎屠杀胡格诺派(新教)信徒的惨案。因发生在圣巴托罗缪瞻礼日而得名。

[4]早期条顿法律和英国法律中的一种村社,是当时最基层的政治组织;这些村社相互联合可以组成更高一级的组织,即百户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