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讲 古代的家族分配

第七讲 古代的家族分配

“在(英国)普通法建立之前,爱尔兰领土上的所有财产要么适用‘选定继承人制’,要么适用‘男性继承人均分制’[1]。所有领主身份或首领身份以及随它转移的那部分土地,不加分割地传给选定继承人(Tanist);选定继承人总是由选举或实力而不是凭血统产生。所有小地产则按‘男性继承人均分制’在男性成员之间分配。”(J.戴维斯爵士[Sir J.Davis]在所有法官面前作出的报告Le Cas de Gavelkind,Hil.3,Jac.1.)

这段文字出现于一宗著名案件中,英属爱尔兰法官在此案中宣称,爱尔兰本土的土地保有制是非法的。他们宣布英国普通法在爱尔兰具有效力,此后长子作为法定继承人不但继承领主身份下的土地,而且继承已按特殊的爱尔兰习俗即此处所谓“男性继承人均分制”分配的地产。法官们完全明白他们正在制造一场革命,他们可能认为,他们正在用一种文明的制度来代替一套只适合野蛮人的有害习俗。然而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选定继承人”是作为长子继承制前身的一种继承形式,与他们将之与肯特郡的“男性继承人均分制”作出明显区分的爱尔兰“男性继承人均分制”,不过是同一种制度的古代形式而已,英国法庭一向对它给予司法上的关注,在欧洲大陆它也远比长子继承制更为盛行。

不妨首先看看所谓的爱尔兰“男性继承人均分制”,约翰·戴维斯爵士对它做了这样的描述:“依据爱尔兰的‘男性继承人均分制’习俗,次级保有地(inferior tenanties)[2]在氏族的所有男性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不论非婚生还是婚生;分配完成后,如果氏族中任何一名成员死亡,他的地块不在其儿子之间分配,而是由氏族首领将属于氏族的全部土地重新进行分配,依照其世系的古老程度分给每个人相应的一份。”

这种说法会引起一定的困惑,但这并不是因为它在前提上不可信。各位将会看到,它说的不是规模最大的宗族或部落,而是“氏族”。前者是庞大的混杂团体,其中大部分人与首领及众多自由的部落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仅仅是一种拟制。后一种团体要小得多,更接近于一个共同的祖先,因而承认他们的血缘是一个事实或相信它是一个事实。它对应于一位英国工程官员大约在1730年从苏格兰看到的规模较小的高地共同体。“他们(指高地居民)分为部落或宗族,上面有首领或酋长;每一宗族又从主干分出上有首领的分支。这些分支又进一步分为更小的分支,大约五六十人,它们从自己特定的首领那里推断自己原初的首领。”(转引自Skene,Highlanders,ⅰ.p.156.)这样一种团体,正如我已经说过的,似乎是印度人所熟知的“联合家族”,但它通过数代人的延续,作为一个法人单位继续存在着(在印度则很少有这种情况)。在戴维斯所描述的继承模式与印度“联合家族”因其中一名成员死亡而受到影响的模式之间,从原则上说没有差别,在实际效果上也几乎没有差别。全部财产是共同拥有,全部收益均要交给“公共钱柜或钱袋”,任何一个生命的消失都会影响到在家族的血亲之间对死者财产份额的分配,即使没有实际影响,也有潜在影响。倘若“联合家族”解体,其财物的分配不是per capita(按人头)而是per stirpes(按世系)进行,那么它便与戴维斯描述首领“依照世系的古老程度”向每个成员分配所表达的意思相一致。

古爱尔兰法律透露给我们的特别新颖的信息是,它向我们揭示了一个雅利安种族的社会,他们定居在土地上,深受定居生活的影响,但保留了另外一些以血缘而非土地作为社会团结基础的时期所拥有的观念和规则。因此,在爱尔兰古老习俗中看到爱尔兰“男性继承人均分制”这类制度,它散发着原始财产形式的“自然共产主义”的浓厚气息,并不是什么非同寻常之事。我一再主张,这种“自然共产主义”并非起源于有关分配共同体土地的最优或最正义模式的任何理论或à priori(先验)假设,而是起源于这样一种情况:在一群只靠真实的或拟制的源于共同祖先的血统来维系的血亲之间进行区分是不可能的。这种共产主义的天然瓦解剂,便是宗族定居于其上的土地本身。随着共同祖先逐渐变得模糊不清,共同体开始视自己为同村人的团体而非血亲联合体,每个家庭会愈加不屈不挠地固守它过去获得的份额;在整个共同体中进行土地再分配,无论是定期进行还是一名成员死亡后进行,变得越来越稀少,最后完全停止,或仅仅作为一种传统遗存下来。这样,分布广泛但有所变化的部落继承模式最终得以确立,在英格兰这种继承模式被称为“男性继承人均分制”。已故土地保有者的子孙获得其财产,其他任何人均不得染指;家庭之外的共同体权利缩减为土地售卖的否决权,或控制耕作模式的权利。尽管如此,如果全面观察整个雅利安社会,看一看仍有一些古老社会组织的残片幸存的社会,我们就会发现一些令人惊奇地接近于戴维斯所描述的爱尔兰“男性继承人均分制”的继承模式或财产模式。它的最佳事例是俄国广大地区延续至今的一种习俗。它的原则是,村里的每个家庭都有权享有一份与其成年男性数目成比例的村土地。因而,每个成年男性的死亡,均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家庭的土地份额,每一成长至成年的成员则会增加它在耕地中的份额。有个固定的面积单元对应于一个成人劳力所能耕作的土地;在定期分配中,每个家庭所得到的土地面积,对应于它拥有的成年男性劳动力的数目。这种体系与在约翰·戴维斯爵士看来很邪恶和不自然的体系之间的主要差别是:在前一种体系下,重新分配不是因每个成员的死亡而发生,而是其规定的间隔期。切莫误解我,我并没有说我认为这种差别不重要。成员死后对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配的做法,在财产史上很可能标志着一个比定期重新分配的做法更进步的阶段,对终生享有利益的承认可能率先发生,为最终将财产份额永久划归各个家庭铺平了道路。然而,在达到这最后一点之前,我们所知道的所有重新分配模式明显是参照着同一个原则。

因而,“男性继承人均分案”的陈述所提示的困难,不在于难以相信它能够成立或是在普遍性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但是它明确说明了,爱尔兰所有不依照选定继承人规则继承的土地,均要依照男性继承人均分的规则继承。布雷亨册页所提供的法律或习俗的状态的种种迹象,在我看来肯定与这种说法不一致。它们向我们展示的财产权,其界定是清晰的,其保护是严谨的,很难与戴维斯报告中所暗示的“自然共产主义”的程度相协调。我前面谈到过的《习惯法》,处理的是对部落土地的权利,它暗示土地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可以永久地让与教会;现在我们必须讨论一些十分独特的继承规则,无论它们对家庭会有什么影响,但看来肯定不会影响到“氏族”。沙利文博士参阅的原始权威文献似乎比已有译本或已经面世的文献还要多;他本人的看法好像是,爱尔兰通行的继承规则与肯特郡的“男性继承人均分制”十分类似。“根据爱尔兰习俗,财产首先只能传给团体中的男性继承人,每个儿子得到相等的份额……但是如果没有儿子,女儿似乎最终也有继承全部财产的资格。”(Introduction,p.clⅹⅹ.)

对于布雷亨册页与戴维斯及其同代人有关爱尔兰土地继承法的说法之间的这种明显矛盾,我不指望在全部古代法律文献面世之前得到完全解释。然而,对这种不一致有个合理的解释,即爱尔兰和英格兰的著作家关注的是不同的现象。我毫不怀疑,在这个国家的大部分地区均发现了所谓的爱尔兰“男性继承人均分制”。关于这一点,英国权威人士的说明是极为准确的。他们断定:“在采用‘男性继承人均分制’的地方,没有建立起文明的生活条件,土地没有地界或得到改进。”他们说,乌尔斯特(Ulster)尤其如此,“那里完全是野蛮之地”。然而,另一组事实极有可能证明了布雷亨册页所提供的迹象的正当性,除了“选定继承人”的继承制和特别古老的继承制——在这种制度下,一位成员一旦死亡,其财产份额立即在全体氏族成员之间进行分配——之外,极可能还有另外的继承模式。尽管例外的情况有可能使后一种继承制保存下来,但这种制度自身包含着衰落的原则。随着离共同的祖先渐行渐远,“联合家族”中的每个家庭对它的土地份额获得了更牢固的拥有权;最后将其占为己有,仅仅在自己世系的分支中进行继承。在这种情况下,极有可能经常发生爱尔兰“氏族”的土地继承习俗的例子;更有可能的是,具有同样现代特征的习俗,普遍存在于从部落永久分割出来或“依法脱离”部落的财产,或是在远离部落中心的地方形成。确实,在以血缘为基础的社会,与其他家族分离的每个家族自身往往会扩展为“联合家族”或“氏族”;但在这些分割的地产上,习俗倾向于衰弱,其专制性倾向于有所减轻。因此,姑先不论“选定继承人”规则,我很容易设想,爱尔兰“男性继承人均分制”、肯特郡的现代“男性继承人均分制”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许多继承模式,同时存在于爱尔兰。英格兰和爱尔兰的法学权威都有自己的偏见,这可能使他们仅仅关注特定的习俗。在我看来布雷亨著作家有着明确的偏向,赞成财产在单个家庭中进行继承,作为法学家、教会的朋友以及(或许是)为自己国家祈福的人,他们喜欢这种情况。另外,他称为“男性继承人均分制”的那种奇怪的古代所有制形式,会强烈地吸引居住在爱尔兰的英格兰人加以观察。他想必没有我们现在对它感受到的好奇心,但是惊奇和厌恶使他专注于它,这大概阻碍着他承认相反类型的制度有着相对广泛的扩散。

对我们的权威文献之间的相互矛盾的这种解释,与我们对古爱尔兰土地的实际分配状况的少得可怜的认知相一致。爱尔兰和苏格兰高地经常发生的情况是,首领除了附属于职位的领地,还有被英国法学家视为次级保有地的大地产。存在着相当尊贵的爱尔兰首领将这种地产分配给自己亲属的两个有案可查的例子。在14世纪,康纳·莫尔·奥布赖恩(Connor More O'Brien),一位有亲生子女的首领,他分配地产所依据的原则,据称或多或少地与英属爱尔兰法官所谴责的那些原则相一致。他将大宗地产分配给由其亲属构成的“氏族”中的不同家庭,只给自己留下三分之一中一半的六分之一,即使这六分之一也分给了他的三个儿子,只给自己保留了租金。但是在15世纪末,多诺·奥布赖恩(Donogh O'Brien),即布赖恩·达夫(Brien Duff)的儿子,康纳的孙子,作为托蒙德(Thomond)的王,将其全部土地分给了他的十一个儿子,自己只保留了宅邸和附近的自用地产。这两件事相隔至少一个世纪(看到这一点是有益的),其间的区别在我看来相当明显。在前一种情况下,土地在几代人中一直处于未分配状态;在后一种情况下土地已经定期分配。康纳·莫尔·奥布赖恩分配的是联合家族的遗产,多诺·奥布赖恩分配的则是家庭的遗产。(Vallancey,Collectanea de Rebus Hibernicis,ⅰ.264,265.)

值得注意的是,在更早的那个事例中,康纳·莫尔·奥布赖恩似乎很看重从他的家族始祖的后裔分化出来的不同世系或支系。我认为,他所遵循的原则,与戴维斯讲到首领“依照世系的古老程度”在“氏族”成员之间分配去世成员的财产份额时指出的原则是一样的。这种做法值得注意,因为它展示了一种相对于已知最古老的部落习俗的进步。在联合家族以及由它产生的体制即村社中,这些分配是“按人头”进行。享有权利的任何人都不能比其他成员获得更多的份额,不论分配的是全部地产还是部分地产;特定个体成为共同祖先之后裔的特殊方式并不能得到特殊照顾。在更进步的制度下,分配是“按世系”进行;从联合家族的共同祖先的后裔分化出的支系受到了细心关照,为他们保留了单独的权利。最终,各支系自身脱离了联合家族所形成的外壳;现在,进行定期分配的每个人的财产份额,他死后在其直系后裔中进行分配。正是在这一时刻,现代形式的财产权得以建立;但是“联合家族”对财产继承的影响并未完全消失。如果没有直系后裔,那么联合家族的规则仍决定着遗产的取得。如果血缘关系疏远,旁系继承便遵循更原始的古老制度,即“按人头”进行;若是血缘比较近,他们便将继承模式调整为更加现代的形式,即“按世系”进行。

需要进一步指出,康纳·奥布赖恩和多诺·奥布赖恩都是在生前将自己的土地在儿子或血亲之间进行分配的。就像《奥德赛》中的雷欧提斯(Laertes)和莎士比亚悲剧中的李尔王一样,年迈的首领在精力衰退时放弃了自己的权力,只保留自己所管理的财产的一小部分;较穷的自由民成了册页中经常提到的部落“高级”养老金领受者之一。印度更加古老的法律体系所认可甚至是(像有些人所认为的那样)强制推行的,正是这种习俗。它的原则是,家族每个成员的权利从他一出生时便产生;由于家族在理论上永远存在,那么如果分配财产的话,没有任何特别的理由认为财产只有在死后才可以进行分配。凯尔特首领行使的遗产分配权一向被作为一些很令人怀疑的理论的基础;但我毫不怀疑,它实质上与《密陀娑罗》(Mitakshara)[3]保留给印度父亲的粗陋特权是同一种制度。它是联合家族中血统最纯正的代表的特权之一部分;但是随着联合家族、“氏族”或“宗族”变为更加拟制的团体,分配权也倾向于变得看上去更像是纯粹的行政权力。

在印度法律的一些制度中,父亲在生前分配财产时有权保留双份;按照一些印度习俗,长子与兄弟分遗产时可以获得两倍于其他兄弟的数量。各种共同体中都存在这后一种形式的习俗的大量遗迹。比如希伯来父权制历史上的“长子权”(birthright)。我特别提到它,是因为在我看来它有时被错误地混同于我们称为长子继承制的权利。但是双份是作为奖赏或(大概我们可以说)公正分配的保障而特别给予的,而且我们发现它经常与只取得无法分割的东西——比如家庭住宅——和某些器具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它实质上并非长子的特权,其证据我们在以下情况中便可发现:它有时为父亲所享有;有时又为幼子所享有,在这种情况下它与我们的“幼子继承制”(Borough English)是一致的,这里我应当对它多说几句。此种特权继承制与我们所说的长子继承制的历史起源是不同的。前者起源于部落习俗,这里提到的后者在我看来则可能源于首领的特殊地位。

目前译出的布雷亨册页,并没有对我们已掌握的有关与长子独自继承的习俗相应的爱尔兰习俗的知识有所增益。长子继承制仍然是我在十三年前所说的“历史法学中最难解答的问题之一”(Ancient Law,p.227)。与它相关的第一个困难是,在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之前,完全不存在有关这种财产继承模式的有记录的先例。它不为希腊世界所知,不为罗马世界所知。它不为犹太人所知,显然也不为整个闪族世界所知。在所有这些社会的记录文献中,存在着男性继承和女性继承之间有巨大差别的诸多遗迹。然而,并不存在只把财产传给一个儿子这样的事情,虽然已故国王将统治权传给长子是一个为人熟知的事实,而且希腊哲学家也曾推测,在比他们更早的社会阶段,较小的人类群体,即家族和村社,是由一代又一代长子统治的。

甚至当条顿人遍布西欧的时候,他们也没有将长子继承制作为通行的继承规则。条顿自由民的自主财产,即他在血亲群体最初定居时理论上从他们领地获得的那一份额,当确实进行分配时,也是他死后在其儿子或儿女之间进行平等分配。然而十分确定的是,长子继承制出现于西欧及其迅速扩散,肯定与蛮族入侵以及由他们重新带入罗马世界的部落观念有关。但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碰到另一个困难。我们所看到的最早的长子继承制,与我们现在熟知的长子继承制并不完全一样。长子的权利有时要让位于死者男性亲属中的最长者;有时情况似乎是,长子继承制和亲属中最长者继承制都是无效的,除非经过二者所属群体的成员的选举或批准。

就像通常的情况一样,我们必须从印度的习俗中寻找古代制度的活证据。根据印度人的理论,家族由其头领实行专制统治;但是如果他死亡且家族由此分裂,财产便在儿子之间进行平均分配。然而,如果家族没有分裂,而是自行扩展为“联合家族”,我们就会看到我们在早期欧洲长子继承制的例子中发现的那种选举与令人疑惑的继承制的严格混合物。长子及长孙,通常是联合家族事务的管理者,但是他的特权从理论上说取决于同宗的选举,可以由它废止;当特权被废止时,通常会支持已故管理者的一位兄弟,他由于年龄较长而被认为在管理和经营上比他的侄子更具有资格。在古爱尔兰社会中,“联合家族”经过数代延续首先发展为“氏族”,之后发展为“宗族”;而由于规模的扩大,它的拟制程度也相应增加。同时,首领对于部落的重要性在提高而不是降低,因为他不再仅仅是部落内部事务的管理者,而且还是战争领袖。从这些要素中产生的制度,在我看来是很容易理解的。引起部落崇敬的不是首领家族中的个人,而是首领家族,因为它代表着全部宗亲中最纯正的血统。它从这个家族中选择自己的头领和领袖(除了极罕见的例外),也存在着从两个家族中有系统地轮流进行选择的例子。但是,拥有一位具备体力和毅力的军事领袖的必要性极为迫切,因此不能总是等到现任首领去世后再进行选择,或只选甚至总是选他的儿子。斯宾塞说:“爱尔兰人的习俗是,他们在自己的一个大领主或军事领袖去世后,便立即去一个约定的或他们都知道的地方集会,选举另一个人来代替他,他们提名和选举的大多不是已故领主的长子,也不是他的任何其他孩子,而是血亲中仅次于他的最长者和最有德行者,一般是他下面的一个亲兄弟,如果有这样一个兄弟的话;或是他下面的一个堂兄弟等等,总之是该宗族或氏族中年龄较长的人;选出首领后,他们在血亲中选出‘选定继承人’,他将继承前者的领袖职位,如果他能活到那个时候的话。……因为,在首领去世时,如果领主身份传给他的儿子,而儿子可能年幼,别人也许会插手以武力将他撵走,而他又无力保卫自己的权利,抵挡外人的暴力。所以他们指定血亲中最年长的人担任领主,因为这个人通常已是壮年,经验较多,有能力维护遗产和保卫乡土。……为了这个目的,‘选定继承人’随时都知道,如果首领突然去世、阵亡或外出,他要保卫乡土使之免遭所有此类危险。”(Spenser's View of the State of Ireland.)

因此,作为一种财产继承规则的长子继承制,是部落首领地位衰落的产物。以爱尔兰的“选定继承人”为代表的这样一些制度,很可能一度为蹂躏罗马帝国的所有部落组织所拥有,但是不可能精确地断言其开始发生嬗变的历史阶段,这尤其因为索姆的调查(见Sohm,Fränkische Reichs-und Gerichtsverfassung)已经向我们表明,在塔西佗的观察与《撒利法》写成之间的那段时期,一些这样共同体的社会组织受中央或皇帝权威的影响是何其之深。但是我认为,我们可以放心地作出推测,在与爱尔兰的“选定继承人”得以长期生存的条件相反的条件下,旧式长子继承制向新式长子继承制的转变在任何地方都会发生。无论何地,只要某种程度上内部维持相当一段时间的和平,有了形成明确的现代社会的路径,军事和民事制度开始围绕一个国王的中央权威累积起来,下面的小首领的战略能力的价值便会削弱,较小的宗亲团体中对血统纯正的尊敬就会无节制地发挥作用。这种尊敬最为自然的对象,便是已故统治者最近的直系亲属;因此,长子即使未成年,在继承权上也要优先于他的叔叔。如果没有儿子,继承权甚至会落在女儿头上。有不少迹象表明,观念的转变是逐渐发生的。苏格兰高地大家族中对特定“氏族”首领身份的头衔的纠纷,似乎可以追溯到新旧继承原则仍存在着相互冲突的时期;在相对晚近的时期,当大部分西欧地区封建规则取代部落习俗时,这些规则对继承的影响有着明显的不确定性。格兰维尔在写到亨利二世后期英格兰的军役保有制时说:“一人去世,若留下一幼子和孙子即长子的孩子时,对于幼子和孙子两人,法律究竟倾向于让谁优先继承,存在很大疑问。一些人认为幼子比孙子更有继承权……另一些人则倾向于认为孙子优先于他的叔父。”(Glanville,ⅶ.7.)这种古老的疑惑不仅在史书中,同样也在文学中留下了印记,因为它显然影响着莎士比亚《哈姆雷特》中的阴谋;但是在布鲁斯(Bruce)和巴利奥尔(Balliol)之争[4]中,同样的原则问题也存在于女性后裔之间。苏格兰的王位继承问题,就像过去的情况一样,最终是用相当于全国选举的方式得到解决的;但是爱德华一世作出的支持巴利奥尔的决定,毫无疑问与那些在各地得到落实的原则是一致的;我十分同意伯顿(Burton)先生的看法(ⅱ.249),这场争执的名声以及对它的全面思考,足以确立一条最终通行的原则:必须等到年长孩子的后裔都不在了,年幼孩子的后裔才能拥有权利。然而,一旦长子取代他的叔父成为小首领身份的继承人,他无疑也获得了“附属于领主身份或首领身份的那部分应该不加分割地交给选定继承人的土地。”随着每个共同体逐渐安顿下来,在王室或中央的权威之下进入相对和平的状态,这种后来称为自有地产的财产,必定会越来越具有仅按长子继承制继承的财产的特征。也许可以认为,由这种方式形成的继承原则,首先从自有地产扩展至首领身份保有者的全部地产,不论它是如何取得的,并最终决定着整个封建化欧洲特权阶级的继承法。后一过程的一个遗迹,或许可以在一度广泛分布于欧陆的贵族保有制中找到,它在法语中称为“Parage”。在这种制度下,长子的近亲仍能从家族财产得到利益,但他是作为“与他平等的人”(Peers)而保有这种利益。然而,导致长子继承制在中世纪早期大发展的还有其他一些原因,对它们的研究请参阅我前面提到的拙著。(Ancient Law,pp.232 et seq.)

我认为,将废除“选定继承人”的合法性并用长子继承制来代替它的做法列为英格兰人在爱尔兰犯下的错误或罪行之一是不公正的。让这种习俗永久化的是该国的秩序混乱,它使小的血亲群体及其小首领保持着一种非自然的活力。约翰·戴维斯爵士指责它“使所有财产变得不确定,带来混乱、野蛮和不文明”,也许这并非刻薄之论。针对爱尔兰“男性继承人均分制”的裁决远远说不上公正。即使这种制度确如戴维斯所认为的那样,让构成已故保有者的氏族远亲的期望突然落空也是不公正的。几种不同的继承模式很可能是以“男性继承人均分制”的名义混在一起,在很多情况下有些子嗣很可能因为一个子嗣的优先权而被不公正地剥夺了继承权。关于这种变革的始作俑者,只能这样说:他们似乎诚挚相信他们所摧毁的制度是有害的;与此有关的证据是:当一个世纪后他们的后代真要伤害大多数爱尔兰人时,他们又重新引入“男性继承人均分制”,尽管不是以最古老的形式。他们“均分了”(gavelled)天主教徒的土地,使其能为所有子嗣所继承。在我看来,英格兰人在两个相距遥远的时期所犯的某些错误,存在着一种可悲的相似性;他们在犯下这些错误时显然怀着极大的善意,但这时他们开始接触的制度的发展阶段,要早于他们自己的文明当时已达到的阶段。约翰·戴维斯爵士论述爱尔兰“男性继承人均分制”的话,也许就是英属印度法学家在严厉谴责婆罗门法学家不把家族与未分立的联合家族混同起来时使用的语言。我不知道在印度是否犯下过任何这样的错误,尽管在我们统治的早期,我们的法庭无疑不当地鼓励了联合家族的解体。但是英国人在爱尔兰和印度所进行的试验之间,存在着一种更密切、更不幸的相似性。伊丽莎白女王十二年的一项法案,授予爱尔兰总督接受上缴地产并把它重新赐予爱尔兰人的权力。戴维斯说,爱尔兰领主“上交整个领地,又以领受赏赐的方式重新全部得到它,不给别人,只留给他们自己用作自有地产。在进行赏赐时没有关照下面氏族的人。……所以在每一次这样的上缴或赏赐后,整个领地就只有一个自由地主,那就是领主本人,所有其他人都成了他意佃农,不如说是农奴身份的佃农(tenants at villenage)”。可以相信,在印度也有很多联合家族或氏族,以它们后来的村社形式,将由其最早的定居点支配的全部土地以同样方式让予他们之外的单一家族或王室税吏。错误不在于将绝对所有制引入爱尔兰或印度,而在于分配构成财产的各项权利。当通过国家有意识的行为用个体财产权取代集体财产权的时机成熟时,如何分配才算明智和公平,的确是一个让最进步时代的治国之才极头疼的问题,哪怕他拥有最高的善心和最广博的知识。只是到了我们这一代人,才得以见证迄今为止解决这个严重问题的最不令人失望的举措,即众所周知的俄国农奴释放令。

爱尔兰的“选定继承人”习俗与长子继承制有关,爱尔兰的“男性继承人均分制”则与雅利安人东西分支均广泛遵行的继承规则相关。但是布雷亨册页有一些段落描述了爱尔兰家族内部的划分,包括家族成员的分类以及相应的财产继承制度,它与我们观念中所能设想的源于血缘关系的任何制度安排极为不同。就在几年之前,这些段落会被认为相对它们的难题而言没有多大意义,因此不值得任何人花费太多心思作出阐释。但是,或许能够提出一些我们不能完全忽视它们的理由。

爱尔兰的家庭分为“格尔家庭”(Geilfine)、“戴尔勃家庭”(Deirbhfine)、“亚尔家庭”(Iarfine)和“英德家庭”(Indfine),后面这三种说法分别被译为真正的家庭、后继家庭和最终家庭;早期译本的几个文本含混地指出了这种分类。但是《艾锡尔书》第三卷首次为我们提供了较为精确的描述。这一卷的博学编者仔细研究过它们,用以下语言描述了它们的作用:“家族中的十七名成员分为四组,最低一级称为‘格尔家庭’,包括五个成员,第二等级是‘戴尔勃家庭’,第三个等级是‘亚尔家庭’,最高一级是‘英德家庭’,分别由四名成员组成。整个组织包括且只能包括十七名成员。如果有一个人在‘格尔家庭’出生,最年长的成员便升入‘戴尔勃家庭’,‘戴尔勃家庭’中最年长的成员升入‘亚尔家庭’,‘亚尔家庭’最年长的成员升入‘英德家庭’,‘英德家庭’最年长的成员被彻底排除出家族。表面看来,这种从低级向高级的跃迁,发生的条件似乎是格尔家庭有新成员加入,因而其发生取决于新成员的加入,而不是高等级成员的死亡。”

从讨论这个主题的所有段落似乎可以作出推论,即联合家族或氏族的任何一个成员都可被选为起点,他可以成为一根系,他有多少儿子,就会从他这个根系中生长出多少这种十七人群体。一旦一个儿子有了四个孩子,就会形成一个由五人组成的完整的“格尔家庭”;如果这个儿子或他的任何一个男性后裔又生了一个男孩,那么“格尔家庭”中年龄最大的成员——假定他不是这个“格尔家庭”源头——便会转入“戴尔勃家庭”。一系列这样的出生最终会组成“戴尔勃家庭”,如此继续下去,则组成“亚尔家庭”和“英德家庭”,即后继家庭和最终家庭。在我看来,这种体系的基本原则是一分为四。“格尔家庭”中的第五人,我认为应当是这十六名后裔的父亲;从上面引的文字中可以看到,我不认为他在这种组织中的身份发生过变化。册页提到他时似乎把他作为“格尔家庭”的首领。(https://www.daowen.com)

血亲的这种划分模式的意义在于:姑不论其他,它不像我们所理解的那样是以血缘亲疏为基础对家族成员的分类。即使我们仅止步于此,这个事实也应使人做一做法律史研究者常常进行的一般反思,即很多在我们看来十分简单自然,因而很可能是普遍的事情,实际上是人为的,其适用范围也受到限制。只要我们中间有人翻开自己的《公祷书》,瞥见《禁婚亲等表》(Table of Prohibited Degrees)[5],或是当法学学生转向布莱克斯通,考察一下《世系表》(Table of Descents),他就有可能知道,关于适合于按这种亲缘关系的标准进行调整的权利和义务,一向引起争论,但他或许绝不会想到,关于亲缘关系的性质,除了它们以之作为基础的观点以外,任何其他观点也可能得到考虑。在《艾锡尔书》中,就有一种血缘观念和源于它的权利观念,完全不同于《禁婚亲等表》和《世系表》中的观念。群体不是根据相同的原则形成的,也不是根据相同的原则而相互区分的。英国《世系表》的基础是按血缘亲疏进行分类,是特定的一群人与某个特定的人相隔的代数。而古爱尔兰的分类显然不是根据这一类事情。“格尔家庭”包括一名父亲和四个亲疏程度不同的儿子,布雷亨作者甚至说它可以包括一名父亲、一名儿子、一个孙子、一个曾孙和一个玄孙;尽管这种情况在“格尔家庭”亲缘关系中并不普遍,却是可以想象的。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亲属之间的亲疏各不相同,而家庭成员的这种划分无疑影响着继承法,在我们看来十分反常的“格尔家庭”组合,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继承另一些组合的财产,而在我们看来后者同样带有任意性。

然而,这种独特的家族组织却提出一个问题,以我们这里所谈到的主题的研究现状而论,回避它是不合理的。前面我提到一本名为《人类家族血缘与姻亲体系》的著作,由华盛顿史密森学会出版发行。作者刘易斯·摩根先生是领悟到以下一点的少数美国人之一:红种印第安人的一些后裔分支曾经拥有但又丧失了的文明有明显的遗存证据,仅凭这种证据,他们的习俗和观念也值得给予理智的研究。摩根先生在从事他的研究时遇到一个事实,印第安人的血亲观念尽管极为清晰明确,而且他们也十分重视,但与现在的文明种族中流行的血亲观念极不相同。随后他着手对整个主题做了艰苦的研究,主要是通过与世界各地的通信交流。他得出的结论是,作为一个整体,人类这个大家庭所拥有的血亲观念是极为多样的,但作出一般的概括还是可能的;这些观念可以指两种不同体系中的一种,摩根先生分别称为“描述性体系”(Descriptive System)和“分类性体系”(Classificatory System)。剩下的时间只允许我十分简略地介绍一下他的意思。描述性体系是我们所熟悉的。它主要是由教会法或罗马法,更具体地说是“《查士丁尼法典》第118条附律”(118th Novel of Justinian)传给我们的;但它决不限于深受民法和教会法影响的社会。它的实质在于赋予各个类别的亲属以独立名称,他们是由与你本人——“ego”或“propositus”——或与某个共同祖先隔着同样代数的家庭成员构成。因此,你的“uncles”对你来说属于第三服,从你到你的父母是一服,第二服是从你的父母到他们的父母,第三服是从祖父母到他们的其他孩子,你的“uncles”便位列其中。“uncles”是对所有第三服男性亲属的通称。这种描述性体系采用的其他名称都是最通用的;然而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体系在实践中走不太远。我们说“uncle”“aunt”“nephew”“niece”和“cousin”,然后我们便会有“great-uncle”“grand-nephew”[6]等等,最后我们会在“great”和“grand”这一辈中迷失路线,直到我们不再用特定名称来区分远亲。比起我们给亲属进行特定的命名,罗马的专业法律要走得更远;然而有理由认为,普通民众的拉丁方言更为贫瘠,任何描述性体系都不可能将这个过程无限进行下去。另一方面,这种分类性体系将亲属分为不同类别,通常都是大类,与亲疏关系没有必然联系。按这种体系,一个人的父亲和“uncle”被分为一类,有时候他的“uncle”属于父亲一方,有时属于母亲一方,有时同时属于双方;而且有可能他们都被称为他的父亲。同样,一个人的亲兄弟和所有堂表兄弟可以分为一类,都被称为他的兄弟。一般说来,这种体系的作用是,与我们所习惯的体系相比,它能将数量极大的亲戚置于你所能理解的范围之内。诚然,它能有这种好处,是以牺牲区分不同类别亲属的能力为代价的,但在某些社会状态下它也许仍然非常重要,因为每个类别的亲属通常都担负某种共同责任。

这里我不谈对血亲分类性体系的解释。如前所述,摩根先生及其学派从一种两性关系中发现了它,据说这种两性关系曾普遍存在于整个人类社会,我们知道现在它仅仅出现在人类社会的某些蒙昧地区。关于人们所认为的这些亲缘关系观念得以发展的社会状态,可以从麦克伦南(McLennan)先生极具原创性的《原始婚姻》(Primitive Marriage)中读到最全面的解释。但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爱尔兰家庭分为四组,每组均不必然由同服的亲属构成,每组均有自己特定的权利,承担明确的责任,我们从这种家族中能不能找到分类性体系的痕迹呢?毫无疑问,古爱尔兰人普遍采用的是描述性体系;但是,如果仅能理解为分类性体系之遗迹的这种家族划分仍是反映在“布雷亨法律”中的制度的一种“遗存”,那么这依然是一个有趣的、对史前史研究者来说还很重要的事实。我同时也要宣布我本人的观点:爱尔兰的宗族分类和摩根先生给出的分类模式之间的相似性,仅仅是表面的和偶然的。有关血缘关系的值得关注的观念是摩根的著作的主题,对于这种观念,他也会同意的最终解释是,它们与“父权”(Partria Potestas)联系在一起,是这种著名的制度把他和他的学派认为相对现代形式的家族凝聚在一起。然而我认为,我能够提出一些最起码看似合理的理由,即凯尔特家庭这种复杂的四分法既不单纯是史前蛮族的一种遗风,也不像很多关注它的人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纯粹任意的制度安排,而是那种父权的一座纪念碑,而父权则是法制史上第一座也是最伟大的一个里程碑。

让我再重复一遍,爱尔兰家庭据认为由三个四人组和一个五人组构成。我说过,我认为五人组中的第五人是作为四组中所有其他成员来源的家长。因此,全体亲生后裔或收养后裔被分为四个四人组,他们在家庭中的等级与他们的年龄相反。布雷亨法学家几次说过,“格尔家庭”是最高一级分组,同时也是最年轻的一组。

如今惠特利·斯托克斯先生向我透露了他的观点,即“格尔家庭”的含义是“人手之家”(hand-family)。我有理由相信著名权威采用了这个术语的另一种涵义,因此我提出理由支持斯托克斯先生的观点。“格尔”(Gil)的意思是“人手”,这也是奥柯里的翻译,事实上它就是希腊单词χείρ。在几种雅利安语言中,表示“人手”的词汇同样用来表示权力,尤其可以表示家族权力或父权。因此,我们在希腊语中能看到图示πoχείριoςχέρης,用来表示处于权力之下的人。在拉丁语中,herus是一个表示“主人”的古老单词,与χείρ同源。在古罗马的家族法中还能看到一个基本单词manus,即手,它的意思是父亲的权威。在罗马法的用语中,因结婚而在法律上成为其丈夫之女儿的妻子便是in manu(处于权力之下)。解脱了父权的儿子便是emancipated(被解放的)。获得解放的自由人是mancipio(处于被解放状态)。在凯尔特语中还有其他词汇,如“Gilla”,表示仆人,它的英语形式是“Gillie”,这是苏格兰高地的户外运动家和旅行者以及斯科特的读者都很熟悉的单词。

所以,我的看法是,理解爱尔兰家族成员划分的钥匙,就像理解古代法中其他许多事情一样,必须从父权中寻找。在我看来,它是从父权中解放出来的阶层。“格尔家庭”,即“人手之家”,包括一位父亲和四个亲生儿子或养子,他们直接处于父亲的权力之下。其他组包括被解放的后裔,他们与根据古老观念真正的或代表性的家族越疏远,他们的地位也就越低下。

我们所掌握的最古老的罗马法遗迹指明了一套观念,它们与看来产生了爱尔兰制度的观念很相似。真正的罗马家族是“家长”(Pater Familias)实行“父权制”(Patria Potestas)的家族。从父权下解放出来的子女可以获得实际的好处,但他们无疑丧失了理论上的尊贵。他们经历的这种身份丧失,在古代法律术语中称为capitis deminutio(逐渐失去身份)。我们还知道,按照原始罗马法,他们失去了全部继承权,只是通过相对具有现代性的制度,即罗马裁判官的衡平法,他们才渐渐恢复了这些权利。尽管如此,从所有方面都有线索表明,通常儿子在达到一定年龄时,便会从父权下解放出来,而且这种习俗无疑在某种程度上为罗马父权制的持久性提供了部分解释。因而,我们看到的有关凯尔特家族的论述,对罗马而言也并非不那么真实。幼子的尊贵是列第一位的。

当然,我并不主张在古罗马家族和古凯尔特家族之间存在准确的相似性。我们看不到儿子从罗马父权下解放出来已经体制化的任何痕迹;他们得到解放,似乎总是取决于“家长”(Pater-Famillas)的意志。另一方面,凯尔特家族的划分,似乎受着一种自发原则的支配。《艾锡尔书》的某些段落透露出一种更显著的差别,它似乎表明在“格尔家庭”中保留自己身份的父亲,他本人的父亲可能仍然在世。这种在古罗马法中没有相似事例的特殊情况,从“布雷亨法律”所提及的诸多习俗中或可找到解释;这些习俗为凯尔特人所遵循,正如它们也为其他几个古代社会所遵循一样。“家族”或“联合家族”的年长成员,似乎在年届高龄时就会因此而成为养老金领受者,并且像《奥德赛》中的雷欧提斯一样,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权威带来的特权。不过,在这些问题上,在更为彻底和批判性地研究“布雷亨法律”之前,最稳妥的做法是暂时不要下判断。

在《艾锡尔书》得到汇编的时期,爱尔兰家庭的分化似乎只在死后继承的法律中有重要意义。然而这是一切社会的通则。当古代的家族制度不再有其他任何影响时,它仍影响着继承。事实上,所有的继承法都是由家族具有的各种形式的débris(残存物)形成的。我们的动产继承制以及法国的整个继承法,都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最终状态既是诸多规则的一种组合,也是这些规则之间的一种妥协,而这些规则出自罗马家族连续不断且可确知的各个阶段。

布雷亨册页的作者经常把家族中的“格尔家庭”一支比作人的手,但是他们的这个比喻乍看上去给人一种纯粹虚幻的感觉。“格尔家庭”有五名成员,人的手有五个指头。尽管沙利文博士认识“格尔家庭”时的方式与我所遵循的权威文献有着实质区别,但是他告诉我们:“它们代表着向外伸展的家族支系的根,所以称它们为icuic mera na Fine,即家庭的五个指头。”如果我部分取自惠特利·斯托克斯先生对“格尔家庭”的解释是正确的,我们就必须假定,在布雷亨册页得以成为它们现有形式的时期,册页中经常用来指父亲“对儿子的审判、举证与证言”的权力的“父权”(Patria Potestas)已经相当衰落,正如在不利条件下它在所有社会中均会出现的情况一样;而且随着这种衰落,“格尔家庭”与用来指父权的“手”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弱。然而,在“格尔家庭”和人手的五指之间却存在着另一种真实的联系。如果你们问为什么在许多古代社会“五”是代表性的数字,答案只能是:人手有五个指头。关于这一点,我推荐你们看看泰勒(Tylor)先生极有教益的论计算艺术之起源的一章,见于他的《原始文化》(Primitive Culture)第一卷。“手指计算法,”他说,“不仅见于野蛮人和未开蒙之人,而且在颇为文明化的国家中仍保有重要地位。前者的语言发展尚不完备,手指计算法是他们智力活动的一部分;后者则把手指计算法用作学会高级计算法的准备阶段和方法。”(Ⅰ.246.)因此,“五”是原始时期天然的最大数字。各位想必记得,早期的英国城镇以市镇长官(Reeve)和另外四人为代表。印度村社的议事会最常见的情况也是由五人组成;在整个东方,陪审团或仲裁委员会的一般成员数目总是五人——比如对印度稍有了解的人都熟知的punchayet(五人委员会)。“格尔家庭”这种爱尔兰家庭的代表性团体,是由父亲和仍然处在他的“父权”之下的四名后裔组成,也与这种广为流行的代表性观念相符。

在我看来,“父权”是一种著名英格兰习俗最可能的来源;这种习俗使英国法研究者很是惊奇。“幼子继承制”——按这种习俗,父亲的法定租地(burgage-tenements)由幼子而非长子继承——在无记录可考的时代便被视为一种普遍受到废除的习俗,我们法庭对此负有司法确认之责。自利特尔顿(Littleton)以降,论述我们的不动产法的许多著作家也试图对它作出解释。利特尔顿认为,他从幼子的幼年期看到了这种习俗的起源,此时幼子不能像其他兄弟一样很好地照顾自己。布莱克斯通则告诉我们,其他作家将它解释为领主的一种假定的权利;现在普遍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真实的,因为它含有长子是非婚生的假设。布莱克斯通本人为了作出解释,甚至谈到了遥远的东北亚。他援引杜阿尔德(Duhalde)的话说,幼子继承习俗盛行于鞑靼人中间。“那个国家,”他说,“完全由放牧畜群的人组成。年龄较大的儿子一旦能过放牧生活,就带着分给他们的那部分牲畜离开父亲,另寻新的住地。因此,待在父亲身边最久的幼子自然就成了他的房屋继承人,因为其他人都已经拿到财产了。因此我们发现,其他很多北方民族的习俗是,除了一个儿子之外,所有儿子都会离开父亲,那个儿子便是他继承人。”在布莱克斯通时代,这确实是能够给出的最佳解释,但为此是不必舍近求远的。值得注意的一种情况是,近似于“幼子继承制”的一种制度就见于威尔士法律之中,它为所有从事耕作的隶农规定了继承规则。以拉丁文存世的威尔士法律这一部分中的一条说:“Cum fraters inter se dividant hæreditatem,junior debet habere tygdyn,i.e.ædificia patris sui,et octo acras de terrâ,si habuerint”(在兄弟们分遗产时,年纪最小的应分得“tygdyn”,即父亲的房屋和属于他的8英亩土地。)(L.Wall.,vol.ⅱ.p.780.)幼子取得父亲的房屋、8英亩土地和一定的工具与器具后,其他的儿子再分余下的东西。在我看来,这项制度的根据,与凯尔特家族中近似于“格尔家庭”的那些制度的根据一样,都是基于同样的观念。留在家中未获得解放的儿子,仍然处于“父权”之下,比其他儿子享有优先权。如果真是这样,对于幼子继承的习俗,以及它与“长子继承制”形成的对比,便都不应引起任何惊奇。但是这两种制度起源不同。“长子继承制”不是家庭的自然产物,它是一种政治制度而不是部落制度,它不是因为部族成员,而是因为首领,才出现在我们面前。而“幼子继承制”,就像“格尔家庭”的特权一样,与古代家族是由“父权”凝聚在一起的观念密切相关。当家族由于头领去世而解体时,那些仍然是家族最明确的成员的人,按照某些观念享有优先继承权,而这些观念似乎一度通行于原始罗马人、爱尔兰凯尔特人和威尔士凯尔特人中间,也通行于英格兰习俗最初的观察者中间,不论他们是谁。

[1]男性继承人均分制(Gavelkind),一种主要通行于肯特郡的习惯,同时也存在于英国其他一些地区。威廉征服前,这种习惯几乎通行于全英格兰,后被封建法的长子继承制取代,但在肯特郡仍有保留。以这种习惯保有之土地由被继承人的所有儿子平均继承。

[2]指非领主身份和非首领身份的人所保有的土地。

[3]《密陀娑罗》图示梵语字面含义为“精要”,是对古印度梵语著作《耶若婆佉法论》图示的法学注释,其中最知名的理论是“依血统继承”,作者慧自在天图示11世纪末12世纪初西遮娄其帝国宫廷学者。《密陀娑罗》专门处理继承事务,是印度法中最有影响的文本之一,其中关于财产分配、财产权利以及继承的准则至今仍在大部分印度地区适用。

[4]苏格兰国王亚历山大三世(Alexander Ⅲ)1286年意外坠马而亡,其指定继承人也紧跟他去世,因此引发苏格兰王位继承权之争,在十几位宣称有继承资格的后裔中,最有资格的是罗伯特·布鲁斯(Robert Bruce)伯爵和约翰·巴利奥尔(John Balliol)。

[5]《公祷书》(The Book of Common Prayer)为英国国教通用的祷告书,其后所附《禁婚亲等表》列出了禁止结婚的近亲谱系。

[6]在血亲中,“uncle”可以用来表示伯父、叔父、舅父、姑父和姨夫等,“aunt”可以用来表示伯母、婶母、姑母、姨母、舅母等,“nephew”可以用来表示侄子、外甥,“niece”可以用来表示侄女、甥女,“cousin”指本人父母或母亲的兄弟姊妹的子女,可以用来表示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great-uncle”可以用来表示伯祖、叔祖、舅公、姑公、姨公等,“grand-nephew”可以用来表示侄孙、侄外孙、甥孙、甥外孙等。鉴于诸词义项繁多、无从拣择,故留置不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