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讲 主权与帝国
第十三讲 主权与帝国
“法”(law)这个词来到我们中间时,便与秩序(order)和暴力(force)这两个概念密切相关。这种关系相当古老,为多种语言所揭示,有一个问题也一再出现:在如此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中,先出现的是哪一个?哪一个是第一位的精神概念?在分析法学派之前,大体来讲,答案是:“法”首先意味着秩序。“法,就其最一般和最广泛的意义而言,表示一种行为规则,无差别地适用于所有行为,不论行为者是有生命的还是无生命的,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因而我们说,运动、引力、光学、力学以及自然、国家都有法。”布莱克斯通在“法律本质通论”(Nature of Laws in General)一章中开篇便这样讲,几乎可以说,正是对它的纯粹厌恶,使边沁和奥斯汀成了分析法学家。另一方面,分析法学派毫不犹豫地断定,暴力的概念优先于秩序概念。他们说,真正的法律,即不可抗拒的主权者的命令,将一类行为或一类不作为(omissions)强加于一个臣民或一群人。臣民被这种命令一视同仁、不加区别地置于法定义务之下。由此,事实上归于大部分真正法律的特征是,法律不加区别地将一群人约束于某些行为和不作为的范围内;这种特征由于定义的宽泛性,通过隐喻的方式使“法”一词扩展到所有的划一现象或不变的连续性现象,不论它属于物理世界、精神现象还是人类行为。当“法”(Law)被用于“引力法则”(Law of Gravity)、“宗教结社法”(Law of Mental Association)或“租金法”(Law of Rent)这些说法中时,在分析法学派看来,由于不准确的象征性扩展,它的真正含义受到了扭曲;他们在谈到这一点时表现出极为显著的轻蔑。但是我以为,如果可以正确地说一个词有着“尊严”和“重要”的属性,那么从物理世界、精神世界甚至政治经济领域不变的连续性现象这个意义上说,当今社会很少有比“法”更有尊严、更加重要的单词了。这个意义上的“法”进入大量的现代思想,几乎成为其发展的前提条件。起初很难相信,因阿盖尔公爵(Duke of Argyll)[1]的著作而流行起来的“法的统治”(Reign of Law)这种表述,让奥斯汀极为憎恶;但是他的语言使这一点无可置疑,而且不止一次让我们想到,尽管他的主要作品不过有40年的历史,但是在他写作时,人类思想还没有因实验和观察的科学而达到目前的深度。
在所有语言中,法律最初是指主权者的命令,被延伸用于自然界(Nature)的有序现象,这种说法是极难加以证实的。如果它是正确的,那么它的价值能否抵偿证实它正确所付出的艰辛,是值得怀疑的。已知的哲学思想史和法学思想史表明,事实上与法律相关的两个概念是相互作用和反作用的,这使上述困难变得更大。“自然秩序”(order of Nature)无疑被认为由某个最高主宰的命令所决定。作为现代思想谱系之源头的很多人认为,组成宇宙的物质粒子服从一个人格神的命令,这与臣民因畏惧刑事制裁而服从主权者的命令完全一样。另一方面,对外部世界秩序的思考强烈影响着许多文明人对法律的看法。罗马自然法理论影响了整部法律史,这一著名理论事实上由两个要素组成:一是物质世界具有某种秩序和规律性,它源于希腊人早期的认识;一是人类的服从行为具有某种秩序和统一性,它源自罗马人的早期认识。我几年前出版的一本书中曾努力证明这一点,此处不必再重复。人们或人类共同体从自己乐意接受的涵义上使用词语或赋予它们多种涵义,对此任何人都无权指责,但是科学研究者的职责就是区分不同的重要词语的涵义,确定适合其研究目的的涵义,并在自己的研究中前后一致地使用这种涵义而不使用其他涵义。当代法理学研究者所关注的法律,无疑要么是主权者的有效命令,这里的主权者被理解为共同体中被赋予不可抗拒的强制性暴力的那部分人;要么是人类的习惯,它通过“凡是主权者所同意的就是他的命令”这句套话而被置于“法律即命令”的公理之下。在分析法学家看来,只有通过每一种真正法律的必要条件,法律才能和秩序产生联系在一起,这种必要条件是,法律必须规定一类行为或不作为,或普遍确定某些行为和不作为;为某一单项行为作出规定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而是一种“偶然的”或“特殊的”命令。这样定义和限定的法律,是分析法学派所理解的法理学的主题。现在我们只考察他们体系的基础;我在这一讲中要提出的问题是:迫使人们服从法律的暴力,本质上是否总是可以合理地等同于主权者的强制性暴力?那种据说将法律与描述自然事实的物理法则或通则联系起来的普遍性是否总是法律的特征?各位或许认为,这些探究会让我们漫无目的,但我相信你们最终能体会到它们的意义和重要性,它们揭示在某些事情上必须设定的界限,不是为了我们所讨论的思想的理论完备性,而是为了它的实践价值。
请允许我重复一下分析法学派所理解的主权。奥斯汀著作的读者会记得,他考察了诸多现存政体或(用他的说法)政治上下位关系的形式,旨在确定主权在其中的准确位置。这是他的著作中最令人感兴趣内容之一,他的睿智和创造力在这里表现得最为明显。这个问题已经变得比霍布斯时代更复杂,甚至比边沁发表早期著作时更复杂。霍布斯偏爱英格兰,也是欧洲大陆政治现象的一个敏锐的科学观察家;那里能够让他看到的政治状况,实际上仅限于专制主义和无政府状态(英格兰除外)。但是,在奥斯汀写作的时代,被霍布斯当作他的原则大战开打场所的英格兰,已经变成“有限君主制”很久了,霍布斯的后学对于这种说法的憎恶,几乎像霍布斯本人对此事的憎恶一样;另外,第一次法国革命的影响也开始发挥作用。法国不久前也成了有限君主制,几乎所有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也显示出这种迹象。美利坚合众国的复杂政治机制在大西洋彼岸兴起,德意志和瑞士联邦甚至更复杂的制度在欧洲大陆兴起。为确定主权位置而对政治社会进行的分析显然变得更加困难;奥斯汀将这种分析用于现存例子时表现出的洞察力是无与伦比的。
尽管如此,奥斯汀完全承认,有些共同体或人类集合体,即使详加剖析也不能发现符合他的定义的个人主权者或团体主权者。首先,像霍布斯一样,他完全同意无政府状态的存在。凡是处于这种状态的地方,主权问题引发的武力斗争都在活跃地进行着,奥斯汀给出的例子是时刻萦绕在霍布斯脑际的查理一世与议会之争。霍布斯和奥斯汀的一位尖锐的批评者,如果允许我说出名字,他便是菲茨詹姆士·斯蒂芬(Fitzjames Stephen)[2]先生,他坚信存在一种蛰伏的无政府状态,作出这种保留无疑是为了迎合独立战争之前美国的情况。在那里,主权位置多年是口头或文字上激烈争辩的对象,很多显赫的美国人能获得声望,是因为他们暂时弥合了众所周知的原则分歧,推迟了终究难免的对抗。事实上,确有可能存在一种深思熟虑的节制态度,避免为了公认难以解决的问题而大打出手。把由此产生的暂时平衡称为蛰伏的无政府状态,我看不出有什么反对的理由。奥斯汀进一步承认,自然状态在理论上是可能的。他没有赋予它霍布斯等人的思想中那种重要性,但是他承认,只要数量不足以构成政治社会的一些人或群体不服从任何公认的或习惯性的有效权威,就存在这种状态。当说到群体人数不足以构成政治社会时,我引述奥斯汀就主权普遍存在于人类之中这一法则所承认的最著名的例外。这段话见于第三版第一卷第237页:
让我们假设,一个野蛮人的单一家族,生活在跟其他所有共同体绝对隔绝的状态中。我们还可以假设,父亲,即这个隔绝家族的首领,得到妻儿的习惯性服从。那么,既然它不是另一更大共同体的分支,这种由父辈和子孙构成的社会,很明显是一个独立社会;既然其他成员习惯性地服从于它的首领,只要成员数量不是少到不足道的地步,这个独立的社会便构成一种政治社会。但是,既然成员人数极少,我相信,它将被认为是一个处于自然状态的社会,即不处于臣服状态的人所组成的社会。在这些条件——某种程度上有些荒谬——不适用的情况下,我们很难将这种社会称为独立的政治社会,将发号施令的父亲和首领称为君主或主权者,称服从的妻儿为臣民。
奥斯汀随后引证了孟德斯鸠的信条:“政治权力必然意味着各个家族的联合。”
这段话的用意是,一个社会可能规模太小,因此不适用于这种理论。奥斯汀说,在这种情况下采用他的术语是荒谬的。我相信我能够向各位指明诉诸我们的荒谬感这种做法的重要意义,一般来讲这是个非常危险的标准;但是这里我只请你们注意这种让步的严肃性,因为它所采取的权威形式,即家长对家族的权威,至少在一种现代理论看来,是人统治人的全部永恒权力逐渐得以发展的要素或胚胎。
然而,我们从一些知识资料中还知道另一类事例,关于这些资料,或许应当公平地说,尽管奥斯汀在某种意义上是一位现代作家,但是在他写作时期它们是很难看到的;将他的原则运用于这些事例,最起码是困难的和值得怀疑的。我将从印度举一个例子,这不是出于对印度的特别偏爱,而是因为它恰好是最现代的适当先例。我举的例子是印度的旁遮普(Punjaub),即“五河之地”(Country of the Five Rivers)在归属英印帝国之前的大约四分之一世纪之前所处的状态。在经历了可以想象的无政府状态和蛰伏无政府状态的每一个阶段后,它落入一个半军事、半宗教寡头集团的勉强还算牢固的统治,这个集团称为锡克人(Sikhs)。锡克人后来又逐渐臣服于属于他们自己等级的一个首领,即朗基特·辛格(Runjeet Singh)。初一看,按奥斯汀所理解的主权,朗基特·辛格是个再完美不过的代表。他是绝对专制的。除了偏远边境地带的偶发事件,他保持着最完美的秩序。他能够命令一切,对他的命令哪怕是最微弱的不服从,都会招致不死即残的后果,他的绝大部分臣民完全明白这一点。然而我怀疑,终其一生,他是否发布过奥斯汀称为法律的命令。他征税时从土地产出中取走的份额大得令人瞠目结舌,他洗劫反抗他横征暴敛的村庄,将大批人处死。他豢养庞大的军队,拥有一切物质权力并以各种方式加以运用。但是他从不制定法律。调整其臣民生活的规则源于超出他们记忆的习俗;这些规则由内部的法庭在家族或村社中实施,这里的家族或村社,与奥斯汀本人承认不适用于他的理论,不然就会很荒谬的那些群体相比,规模并不更大,或只是稍大一点。
我不想仓促地断定,这种政治社会状态的存在证明了奥斯汀的学说从理论上说也是错误的。反驳它所能采用的伟大公理,便是我前面数次提到的“主权者所同意的就他的命令”。锡克专制者允许家族头领和村中长者制定规则,因而这些规则便是他的命令和真正的法律。现在我们可以看到,对于那些否认普通法为英国主权者之命令的英国法律人,如果作出这种回应是有一定分量的。国王和议会命令它,因为国王和议会同意它;他们同意它的证据是他们可以改变它。事实上,自从这种反对意见首次提出以来,普通法便一直受到议会法案的严重蚕食,今天它的全部约束力可能最终要归功于法令。但是我所举出的东方事例表明,以往的法律人就普通法感到的困难,或许比霍布斯及其后学所承认的更加值得重视。朗基特·辛格绝对没有或从来不敢梦想改变其臣民生活于其下的民事规则。他很可能像亲自实施它们的长者一样,坚信这种规则具有的独立强制性力量。如果对一位东方或印度的法学理论家宣称,这些规则是朗基特·辛格的命令,他会被这种观点激怒,认为它是荒谬的,而这正是被奥斯汀承认为正当的诉求。理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正确,但仅仅是字面上正确。
各位切莫以为,我纯粹是沉溺于对少数极端事例的古怪思考,主权理论和立基于其上的法律理论不对语言进行歪曲就不适用于它们。首先,朗基特·辛格治下的旁遮普,可以被看作所有处于本来状态的东方共同体在其罕见的和平与秩序间歇期的一个典型。它们从来就是专制体制,作为头领的专制者发布的命令尽管有可能严苛而又残忍,但总是得到默默的服从。但是,这些命令除了用于为收税而组织行政机构外,并不是真正的法律;它们与奥斯汀称为偶然的或特殊的命令属于同一类型。真实的情况是,就我们拥有确切知识的那部分世界而言,侵蚀当地内部习俗的力量并不是主权者的命令,而是想象中的神的命令。在印度,婆罗门的著作在消解这个国家古老的习惯法上,对法律与宗教的混合物往往有着巨大影响,在某些具体问题上,正如我前面试图阐释的那样,在英国的统治下它变得更为强大。
看到以下一点非常重要:为当前的研究计,诸如我所描述的印度或东方世界的政治社会状况,对于探究绝大部分世界的以往情况而言,与我们现在看到的西欧现代社会组织状况相比是远远更有价值的线索。人们在印象上觉得,主权在古代比在现代更简单,也更容易发现,这或许并非没有道理。我前面引述的霍布斯和奥斯汀的批评者写道:“在我们读过有关文献的每一个国家,无论是希腊、腓尼基、意大利还是亚洲,都存在某种类型的主权者,只要他能够维持统治,他的权威便是绝对的。”他又说:“如果霍布斯想写一部想象的人类历史,再没有比罗马帝国的建立和成就史更加符合他构思这样一部历史。”我把罗马帝国先放放再说,这样做的原因你们稍后就会明白。但是,假如我们看看在领土范围上与罗马大体相似的帝国,我们便会发现,如果理解正确,它们远不像霍布斯所想象的巨大利维坦。我们从犹太文献中对亚述帝国和巴比伦帝国有所了解,从希腊文献中对米底帝国和波斯帝国也有所了解。我们从这些文献中得知它们主要是征税帝国。我们知道,它们向臣民课以巨额税金;我们知道,它们为了时而发生的征战,从广袤区域的人口中招募庞大的军队;我们知道,它们要求它们的偶尔发布的命令得到最绝对服从,极其残忍地惩罚不服从者;作为首脑的君主经常褫夺小国国王的王冠,甚至迁徙整个共同体。但是除了这些之外,有一点很明显:大体来讲,他们很少干涉臣民所属群体的日常宗教生活和世俗生活。他们不制定法律。作为“未经更改的米底人和波斯人的法律”的样本保存至今的那些“王室法令”和“政令”,绝非现代法学所公认的法律。它们是奥斯汀所说的“特殊命令,”即对一般不受打扰的古代各种习惯法的一种即刻的、突发性的和暂时的干预。更有启发意义的是,著名的雅典帝国与伟大国王(Great King)[3]的帝国属于同种类型的主权国家,雅典的民众大会为阿提卡领地的居民制定真正的法律,但是雅典对附庸城邦和岛屿的统治明显是征税性的,这与立法性帝国是有区别的。
用奥斯汀的术语描述这些伟大的政府,其困难是显而易见的。说犹太律法是某个时期苏萨(Susa)的伟大国王的命令,这怎么能算思想清晰呢?分析法学派的主要教条,即“主权者所同意的就是他的命令”,在字面上仍然正确,但在这个事例中,存在着与它的适用性相反的,向奥斯汀赋予其司法权的上一级法庭上诉的情况,这让我们感到很可笑。
现在,我的论述使我能够方便地陈述我认为分析法学派体系在实践中的局限性,以便让它具有实践价值而不是理论真理。必须明白,在他们唯一关注的西方世界经历了两种变化:现代欧洲国家的形成方式既不同于古代大帝国(有一个除外),也不同东方的现代帝国和王国;必须明白,有关这个立法问题的新观念体系是经由罗马帝国来到这个世界的。除非发生这些变化,我不相信那种理论会出现在作者的头脑中;凡是没有发生这些变化的地方,我不相信它的适用是有价值的。
有关国家这种政治共同体的起源,可以断定为几乎普通存在的事实是:它们由群体的合并而形成,原初群体的规模无论如何不会小于父权制家族。但是在罗马帝国之前的共同体中,以及在那些受罗马帝国轻微影响或根本没有受其影响的共同体中,这种合并很快就被阻止了。各地都存在这个过程的一些遗存。阿提卡的村庄合并形成了雅典国家,原始的罗马国家则是由原来居住于山区的小共同体合并而形成。很多印度村社中,也存在把它们联合起来的较小因素的迹象。但是这种早期的合并很快就停止了。在后来的阶段,政治共同体呈现出与罗马帝国相似的外表,幅员往往也极为辽阔,它们是由一个共同体征服另一个共同体或某单一共同体或部落的头领征服众多人口而建立的。但是,由于独立于罗马帝国及其影响之外,在这些大国中,小社会独立的地方生活并没有绝迹,甚至未受到严重削弱。它们继续存在,就像印度村社继续存在一样;的确,即使就其最辉煌的形式而论,它们本质上也属于那种类型的社会。但是现代国家得以产生的变化过程与此有实质上的不同。小群体被更彻底地打破,并入了较大的群体,较大的群体又被更大群体所吞并,而这些更大的群体最终也被比它们规模还要大的群体所吞并。地方生活和村社习俗在各地的衰落程度其实是不一样的。这种衰落在俄国要大于德国,德国又大于英国,英国又大于法国。但是大体上说,一旦现代国家形成,它便是较之组成早期帝国并且彼此相似的群体更小的零散群体的联合。
自信地断定何为因何为果是轻率的,但毫无疑问,曾经独自生活的群体被更加彻底地捣碎而并入现代社会的过程,是与日益活跃的立法同时发生的。无论何地,只要对雅利安种族的原始状况有所了解,不论是通过历史文献还是通过其古代制度的遗存,就能看到初级群体中相应于我们的立法机关的机构。它便是村民议事会(Village Council);有时它将责任赋予全体村民,有时又将其收回;有时它被某个世袭首领的权威所遮蔽,但并未完全消失。世界上所有最著名的立法机构都是从这种胚芽中生长出来的,其中有雅典的公民大会(Ekklesia)、罗马的国民会议(Comitia)、元老院、执政官和我国的议会,即现代所有“集体主权”(collegiate sovereignties)(如奥斯汀所说),或者换句话说,所有主权权力由人民行使或由人民和国王共享的政制的原型和鼻祖。然而,如果我们考察这种国家机关的不发达形式,立法功能是它最不显著、最无活力的功能。事实上,正如我在别处所说,村民议事会的权力的各种细微差别,在与之相应的观念的支配下,是无法相互区分开的,人类的智力也看不清制定法律、宣布法律和惩罚违法者之间的区别。如果非要用现代名称描述这种团体的各种权力,那么隐藏最深的是立法权,最容易见到的是司法权。得到服从的法律被视为永久存在,实为新的习俗与实为旧的习俗混在一起。
因而,只要雅利安种族的村社仍处在原始影响力之下,它们便不会行使真正的立法权。将原始的地方群体保存得几乎完整无缺,现在仅存于东方的大国,其主权者也不行使任何可理解意义上的立法权。我们所理解的立法和地方生活的被打破似乎普遍地同时发生。不妨对比一下印度的印度人村社和英格兰的条顿人村社。就前者而言,在该国所有既非现代亦非英国建立的制度中,它是最明确、特征最显著和组织化程度最高的。后者,即古老的英格兰共同体,肯定能够找到它的遗迹,但只有引入比较方法,并研究数百年来的成文法和历史著作,它们的意义才能得到理解,被打破的轮廓才能完整恢复。不把这种相同的制度的不同生命力与这两个国家的某些其他现象联系在一起是不可能的。在印度,莫卧儿人和马拉他人[4]追随着早期的历代征服者,横扫各个村社;但是在将它们并入名义上的帝国之后,他们没有强加除纳税或贡品外的其他任何永久性义务。如果他们有一两次试图强迫被征服者改变宗教信仰,顶多也是村社的寺庙和仪礼发生了改变,并未触及世俗制度。在这方面,英国中央权力和地方权力之间的斗争经历了非常不同的过程。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国王的法律和国王的法庭与地方法律和地方法庭不停地斗争着;国王的法律胜利,便会有一连串以它的原则作为基础的议会法案。整个过程只能被描述为立法日益活跃,直到地方各种古老的法律几乎全部废除、独立共同体的古老习俗沦为庄园习俗或无须法律批准的纯粹惯例。(https://www.daowen.com)
大有理由相信,罗马帝国是这种影响力的源头,直接或最终导致了高度集权化、立法活跃的国家的形成。它是第一个不但征税而且立法的伟大统治。这个过程持续了很多世纪。倘若不得不确定它起始与结束的时期,我认为它大致始于第一份行省告示(Edictum Provinciale)[5]的发布,终于罗马公民身份普及到帝国的全体臣民;但是毫无疑问,这种变化在开始之前就已打下了可观的基础,在其结束后的很长时期内仍以某些方式持续着。然而它的结果是,庞大而繁杂的大量习惯法被打破,由新的制度所取代。从这个角度来看,《但以理书》(The Prophecy of Daniel)[6]对罗马帝国做了准确的描述。它阔步前进,吞没、撕碎、捣毁了残余势力。
蛮族闯入罗马帝国,通过它的共同体,将罗马人已丧失的大量原始部落和村社观念传播开来。尽管如此,任何直接或间接受罗马帝国影响的任何社会,都不会完全类似于在更古老的体系基础上形成的社会,这种体系为东方国家的固定性持续着,以至直到今天我们仍能够从现实中看到它。在所有前一类国家中,主权多少都与立法权有着明确的联系,行使这种权力的取向,在很多国家由罗马帝国留下的法理学做了清楚的勾画。罗马法几乎排除了所有最古老的法律观念,在任何地方都是当地习俗的巨大消解力量。因此,组织化的政治社会有两种类型,其中较古老社会的绝大多数人从他们村社或城镇的习俗中得到生活规则,但是他们偶尔也要默默地绝对服从对他们征税但从不立法的某个绝对统治者的命令。在我们非常熟悉的另一种组织化政治社会中,主权者永远是根据自己的原则进行活跃的立法,而地方习俗和观念总是快速衰败。在我看来,在前者向后者的转变过程中,法律显著地改变了自己的特征。比如法律背后的武力,只有通过歪曲语言才能都叫同一个名称。习惯法——在我看来,奥斯汀有关这个话题的全部议论相对而言没有多少成果——不再被服从,因为制定法得到了服从。当它通行于不大的地区和自然群体时,它所依赖的惩罚措施部分是民风,部分是迷信;但在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本能,它几乎与产生我们某些肢体动作的本能一样盲目和无意识。为保证习俗得到服从所必需的有效约束力,微弱得难以想象。然而,当不得不服从的规则是由不构成其组成部分的某个外在权威向小自然群体发布时,它们的性质迥异于习惯性的规则。它们失去了迷信的辅佐,很可能也失去民风的辅佐,当然肯定也会失去自发冲动的辅佐。法律背后的暴力因此而变为纯粹的强制性暴力,在一定程度上较为原始的社会类型对它还十分陌生。另外,在很多共同体中,这种暴力只能在远离大多数人的地方对他们发挥作用,因此使用这种暴力的主权者不得不处理种类庞杂的各种行为和人员,而不是孤立的行为和个人。这种必然性所带来的结果之一,便是有时人们认为与法律不可分割的很多特征;它的公平性、铁面无私和普遍性。
我认为,随着与法律相关的暴力观念的转变,秩序的观念也在转变。在雅利安种族的人所组成的初级社会群体中,最能保持固定不变的是村社习俗的常规活动。尽管如此,在组成村社的家庭内部,习俗的专制被父权的专制取代。家门之外是受到盲目服从的超出记忆的习俗,家门之内则是一个半开化的男人对妻儿和奴隶行使的“父权”(Patria Potestas)。因而,如果法律就是命令,它们在这个社会阶段更多地是与令人费解的怪念头而不是永恒的秩序联系在一起;设想那时的人们为了寻求规律性的典范而关注自然现象的连续性,如昼夜与寒暑,要比设想他们关注那些居于他们之上、对他们拥有强制性权力的人所发布的命令和法案更加容易。
因而,法律背后的暴力不总是相同的,与法律有关的秩序也不总是相同的。它们只是逐渐获得了在民众眼中和分析法学派的深邃眼光中皆认为它们不可或缺的属性。它们的普遍性和对主权者强制性暴力的信赖,是以下这些因素的结果:现代国家领土广阔,组成它们的小群体解体,尤其是国民大会、元老院和执政官治下的罗马共和国的示范和影响,它更彻底地粉碎了被它吞并的地方的习俗,正是这一点使它有别于所有其他的统治和权力。
有时人们在谈到伟大的思想体系时说,仅仅是某种事件阻止了它们早诞生几个世纪。这种断言不适用于分析法学派的体系,不到时机完全成熟,它的作者不可能在头脑中想到它。霍布斯的伟大学说显然是概括的结果,他的时代为他提供了无与伦比的机会,因为在他智力活跃时期,他在英国和欧洲大陆都待了很长时间,先是作为一名陪伴主人旅行的家庭老师,后来成了一个躲避内乱的流亡者。除了他肯定以强烈的偏爱加以审视的英格兰的事件外,他必然进行观察的景象是:政府迅速的集权化;地方的特权和司法权急骤衰落;诸如法国议会这种历史悠久的团体,一度成为无政府状态的冶炼炉;秩序的唯一希望只能在君权中看到。这些都是《威斯特法利亚合约》(Peace of Westphalia)[7]所终结的战争带来的明确成果。封建或半封建社会古老而又多样的地方性活动,在每个地方都被削弱或摧毁。如果这些地方性活动持续下去,这位伟大思想家的体系几乎肯定不会面世,我们会听说像汉普登那样的人(village Hampden)[8],但霍布斯那样的人是不可想象的。在边沁写作的年代,提出分析学派法理学的条件已变得更加明显,法国法律的法典化始于一个身为民主派的主权者,完成于一个身为暴君的主权者。在现代社会,过去从未出现过“主权者所同意的就是他的命令”这个命题如此显著的示范,因为他能随时以明确的命令代替他的默许。从主权者不断增加的相应立法活动中可以预期的结果影响深远,整体上来讲也极为有益,在现代社会之前也绝不会出现这种如此令人印象深刻的教益。
在具有同样高水平的天才中,没有一人像霍布斯和边沁那样与历史完全脱节,或者至少在我看来,也没有一人完全认为世界或多或少总是像他们自己所看到的那个样子。边沁从来未能摆脱这样一种想法:对他的原则的不完美或不当的运用所产生的很多事情,与那些原则本身毫无干系;霍布斯将特权团体和组织化的地方群体比作当时正时髦的生理学证明活在人体内膜的寄生虫,我不知道还有比这更令人惊异的历史误解的例子,尽管这在当时非常自然。现在我们知道,如果我们非要用生理学的比喻,那倒不如说应当把这些群体比作使整个人体得以形成的细胞。
但是,如果分析法学派未能看到大量只有借助于历史才能解释的事情,他们却看到了很多即使今天那些所谓随历史脉搏而动的人也没有完全明白的事情。被视为事实的主权和法律,是逐步呈现出与霍布斯、边沁和奥斯汀的概念相符的样子,但这种相符在他们的时代确实已经存在,而且不断趋向于更加彻底。这使他们能够构想出一套具备两个优点的法律术语,其一是它自身有着严格一致性,其二是即使它不能完全反映事实,它这种准确性上的局限也绝没有严重到使它失去价值,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得越来越不重要。没有任何法律和社会观念曾消除过这么多不受质疑的错觉。主权者所掌控的暴力,在很大程度上确实是通过这些法学家所理解的法律而加以运用的,但这种运用又是混乱而迟疑的,有着很多错误和大量疏漏。他们最先看到了假如大胆而始终如一地适用法律所产生的作用;随后发生的一切证明了他们的高明。我不知道,自边沁以来有任何一项法律改革的落实可以不追溯至他的影响;但即使在早期阶段,这种体系让人头脑澄明的更令人惊异的证明,可以在霍布斯那里找到。他在《普通法对话》[9]中主张法律与衡平法的融合,主张土地登记造册和制定一部系统的刑法典;我们现在看到,这三项措施即将得到实施。
现代国家的机制中,最重要的事实就是立法机关的能量。正如我所说,我相信,只有存在这个事实,霍布斯、边沁和奥斯汀的体系才是可以想象的;我认为倘若这个事实表现得不充分,这种体系也绝不会得到正确的赏识。德国著作家对它相对比较忽视,在我看来,这可以由德国的立法活动出现得较晚来解释。然而,如果没有边沁和奥斯汀这样的头脑嫁接到霍布斯思想上的著名补充,那也不可能看到立法与分析法学之间的关系。这种补充就是使它们与被视为法律和道德基础的功利信条或理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联姻。那么,在功利理论和分析法理学之间存在什么根本性的或历史性的联系?我确实不敢妄称自己能详尽研究这个具有如此广度和困难的论题,尤其是在讲座即将结束之际,但我还是有几句话要说。对我本人而言,功利理论最令人感兴趣的是它预设了平等理论。最大多数是作为计算单位的人的最大多数;“一个人只能算作一个人”,边沁一而再再而三地强调这一点。事实上,对这一信条最具决定性的驳斥就是否认这种平等性;我本人就听到过一位印度婆罗门反驳它,其理由是按他的宗教的明确教义,婆罗门有资格享受二十倍于别人的幸福。边沁的理论与一些体系一起受到非难,说它们都是以纯粹的自私为基础,而(我可以说)有关平等的这条基本假设使两者有了明显的区分,那么它是如何在边沁头脑中产生的呢?他言之凿凿地说——比任何人都更清楚——人类事实上是不平等的;人类天生平等的主张,被他明确斥为无政府主义的诡辩。那么,作为他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著名信条的先决条件的平等是从哪儿得来的呢?我斗胆认为,这一信条仅仅是立法的一条工作规则而已,边沁最初就是以这种形式来设想它的。假设有一个人口众多、具有相当同质性的共同体,其中有一个以立法形式发布命令的主权者,而立法机构具有强大的活力,不论是实有的还是潜在的,那么能够大规模指导立法活动的唯一可能和可以想象的原则,就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事实上,立法的一个条件,正如法律的某些特征一样,来自以下情况:现代政治社会中的最高权力是远距离地行使于臣民,由此必然忽略社会的构成单位之间的差异,甚至是实质性差异。其实,边沁不是本来意义上的法理学家或道德学家。他的理论所讨论的不是法律,而是立法;如果仔细考察,甚至可以把他视为一个合乎道德的立法者。毫无疑问,他的语言有时似乎表明他在解释道德现象;他也确实希望按照他从自己对立法的思考中提炼出来的一条工作规则去改变或重组它们。他的工作规则由立法转向道德,在我看来,是边沁作为道德事实的分析家所应面对的批评的真正基础。
[1]指阿盖尔公爵八世乔治·坎贝尔(George Campbell,1823—1900),自由派政治家和作家,著有《法的统治》(Reign of Law,1867)一书。
[2]菲茨詹姆士·斯蒂芬(1829—1894),英国维多利亚时代的法官、新闻人和政治哲学家,质疑约翰·密尔的自由观念,主张有序的自由(ordered liberty)。
[3]“伟大国王”及诸多语言中的对应词,是表示君主历史头衔的语义学尊称,标识着在国王和君主(Prince)群体中拥有更高的地位。这个头衔最经常关联于阿契美尼德王朝下的波斯国王,其在亚洲的广袤帝国延续300年,直至公元前330年。
[4]印度主要民族之一,历史上以仪仗卫士和印度教卫士知名。
[5]指罗马行省执政官或裁判官发布的有关司法问题的公告。
[6]《圣经·旧约》的先知书之一,大约成书于公元前539年;“但以理”名字的意思是“神的审判”。
[7]1648年在德国威斯特伐利亚城签订的合约,结束了西班牙与荷兰的八十年战争和德意志的三十年战争,是形成现代国际关系准则的重要文献之一。
[8]约翰·汉普登(John Hampden,1594—1643),英国政治家,反对查理一世的国会领导者;1621年进入议会,1637年因拒绝缴纳船舶税而受到审判,从而成为国民人物。1642年查理一世企图违宪逮捕下议院五议员而引发英国内战,汉普登便是五议员之一。“village Hampden”为英文习语,意为“像汉普登那样的人”,喻指无财无势而反抗强梁的人,源或出于托马斯·格雷(Thomas Gray)的《墓园挽歌》(Elegy Written In A Country Churchyard):“Some village-Hampden,that with dauntless breast/The little tyrant of his fields withstood;”(夫如汉普登,无畏胆在胸;当地小霸王,自敢撄其锋。)
[9]全名《一位哲学家和英格兰普通法学者的对话》,是霍布斯1666年撰写、1681年死后出版的一部法学著作。这部作品是霍布斯晚年政治法律思想的集中体现:一位哲学家通过与法学者的论辩和探讨,力图批判和改造以柯克法官为代表的英格兰普通法传统及其法律职业群体。霍布斯在这部著作中认为“王在议会中”,试图以议会两院的智慧和经验弥补君主私人理性的不足,节制私人欲望的泛滥,防止王政蜕变为僭主暴政,从而缓和《利维坦》中的“绝对主权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