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1)农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且超生户不得享受计划生育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限制落实节育措施。
(2)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第(1)条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第(1)条规定的计算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3)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4)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