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绿色金融监管的制度设计优化

绿色金融监管的制度设计优化

时间:2023-07-0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绿色金融在央行的发动与倡导、各监管部门的陆续参与下,逐步建立起了分别负责、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除了政府部门的监管外,绿色金融领域已出现金融机构、行业协会或学会的身影。但遗憾的是,基于绿色金融统计与信息披露的局限性,社会监督还未真正起步。两项规定都明令禁止金融机构违反绿色金融监管规范要求而为重污染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绿色金融监管的制度设计优化

我国绿色金融工具从最开始仅有的绿色信贷,逐步发展出绿色证券、绿色保险、绿色基金等。绿色融资工具的多元性,决定了我国绿色金融监管框架的复杂性,但可以整体上总结出以下特征。

第一,政府主导、自律为辅的监管体制初步形成。我国绿色金融在央行的发动与倡导、各监管部门的陆续参与下,逐步建立起了分别负责、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央行的统领与协调下,银保监会主要负责监管绿色信贷与绿色保险,证监会主要负责监管绿色证券,原环保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行政主管部门则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主要负责协助“一委一行两会”实施监管的工作。监管机构之间的协作通常采用联席会议制度,在各单位内部确定责任部门和联络员,通过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的形式保持沟通。

除了政府部门的监管外,绿色金融领域已出现金融机构、行业协会或学会的身影。无论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还是绿色基金,起步发展之时主要是以市场主体自律为主,但随着各类市场的规模化发展,行业协会或学会开始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银行业协会成立的绿色信贷业务专业委员会,对绿色信贷实施行业自律监督;证券业协会成立的绿色证券专业委员会,对绿色证券实施行业自律监督;中国证券投资协会则在绿色基金的发展与监督中正发挥重要作用。但遗憾的是,基于绿色金融统计与信息披露的局限性,社会监督还未真正起步。

第二,绿色金融发展伊始就非常重视信息披露和共享机制的建立。及时充分的环境信息是绿色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条件,有助于金融机构准确评估项目的环境风险;而绿色金融信息是反映绿色金融发展的实质状况,倒逼金融机构大力提升其环境风险防范能力,也有助于监管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实施外部监督。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就与原国家环保总局协商筹建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几经努力发展至今,环保部门的企业环境信息已纳入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为金融机构评估融资项目的绿色化程度提供了极大便利。2012年发布的《绿色信贷指引》明确提出设立绿色信贷统计制度;2017年发布的《关于支持绿色债券发展的指导意见》则明确设定了发行人关于绿色债券信息披露的义务,以此方便相关主体监控绿色金融的实施情况。(www.daowen.com)

第三,已认识到第三方评估认证工作的重要性。绿色金融评估认证是金融机构辨识绿色项目和实施贷(借)后监督的重要基础,也是进一步撬动社会资本的核心条件。为此,《绿色信贷指引》首次提出,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标识制度,必要时可以借助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评审。在绿色债券领域,证监会也明令绿色公司债券申报前及存续期内,鼓励发行人提交由独立评估认证机构就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属于绿色产业项目所出具的评估意见或认证报告。为确保第三方机构实施客观、公正的评估认证,央行联合证监会于2017年10月发布了《绿色债券评估认证行为指引(暂行)》,对评估认证机构、业务承接、评估认证内容、评估认证意见表述等事项作出了系统规定,初步建立起了评估认证机构的行为规范。

第四,提出了金融机构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要求。我国金融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最早见诸2004年的相关规定中。央行联合国家发改委、原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首次规定:“对违反本通知要求或政策执行不力,违规审批项目和提供授信支持,造成严重损失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原国家环保总局和原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落实环保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明确规定“加强监督检查,追究违规者的责任”,“对商业银行违规向环境违法项目贷款的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造成严重损失的,追究相关机构和责任人责任”。两项规定都明令禁止金融机构违反绿色金融监管规范要求而为重污染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一旦违规并造成严重损失的,需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两项规定的差别在于前者仅规定了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而后者则增设了金融机构的单位责任。遗憾的是,金融机构环境法律责任的制度发展止步于此,后期很长一段时间内的立法都未有实质性突破。为此,《指导意见》提出了“研究明确贷款人环境法律责任”的重要任务。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