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平权行动的宪法地位:合宪性范围及法理

平权行动的宪法地位:合宪性范围及法理

时间:2023-07-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德方尼斯诉奥德加案是第一例被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有关平权行动政策的案件。平权行动在全美范围内合宪性的确立,首先必须与平等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建立法律上的联系,以这些法律规范为合法性标准。其次,巴基案和福利勒夫案分别在教育领域和就业领域,对政府或公共部门实施平权行动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加以肯定。至此,平权行动的司法审查标准基本成形。而在就业领域,平权行动合宪性的主要依据是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

平权行动的宪法地位:合宪性范围及法理

平权行动优待黑人等少数族裔,其行为模式是对不同种族群体区别对待,但是受到优待的是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由于其区别对待,处于优势地位的群体认为自己受到了歧视,这种歧视与传统的歧视不同,这是一种“反向歧视”,随即引发了以“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为诉由的讼案。德方尼斯诉奥德加案是第一例被联邦最高法院受理的有关平权行动政策的案件。[14]1971年,德方尼斯申请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被拒。他未被录取,而成绩低于自己的黑人学生却被录取了,他认为,华盛顿大学法学院优先录取黑人学生的政策造成了对自己作为白人学生的“反向歧视”。由于上诉法院判决德方尼斯胜诉,法学院已经执行法院判决录取了他,因此联邦最高法院并未对该案做出实质性的判决。直到1978年,联邦最高法院审理了加州校董诉巴基案,才第一次对平权行动这一政策宣布自己的法院意见。

自1978年至今,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了16个平权行动案件,形成了16个关于平权行动的司法判例,[15]这16个判例,确立并维持了平权行动的合宪性。

平权行动在全美范围内合宪性的确立,首先必须与平等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建立法律上的联系,以这些法律规范为合法性标准。从相关的规范结构出发,对平权行动的审查首先与实施平权行动的主体有关,如果对少数族裔加以优待的平权行动是由私人雇主、公共雇主或工会实施的,需受到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的审查;如果由接受联邦资金的政府机构或私人雇主实施,则需受到《民权法案》第六章的审查;如果由州政府或地方政府部门实施,则需受到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法律平等保护条款的审查。由于联邦最高法院在巴基案的多数意见中主张《民权法案》第六章采用的是平等保护条款的宪法标准,并将其适用于所有接受联邦资助的政府机构或私人组织,因此《民权法案》第六章的要求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相同,[16]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平权行动相关案例的判决主要遵循两条规范性轨道,其一是针对私人雇主、公共雇主或工会的《民权法案》第七章,其二是针对联邦资金接受者、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地方政府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

其次,联邦最高法院在平权行动的司法判例中发表的法院意见,将平权行动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www.daowen.com)

第一,平权行动的司法审查标准与合宪性要求。首先,与《民权法案》第七章相关的核心判决韦伯案,确认了私人雇主和工会自动采取对少数族裔加以优待的平权行动具合法性,从而给私人雇主与工会实施的平权行动以坚实的法律基础。其次,巴基案和福利勒夫案分别在教育领域就业领域,对政府或公共部门实施平权行动的合法性与合宪性加以肯定。再次,巴基案与福利勒夫案留下的未竟法律问题是,未能就政府对种族分类在(合法动机下)“善意”使用时应采取的适当审查标准(严格审查还是中等程度审查)问题达成合意,直到1989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克洛森案之后,对平权行动的种族分类确立了严格审查标准。至此,平权行动的司法审查标准基本成形。

第二,在教育和就业领域,平权行动的合宪性法理不尽相同,其合法性依据存在区别。自巴基案确立平权行动在大学录取中的合宪性以来,教育领域平权行动的主要依据是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鲍威尔大法官在巴基案多数意见中宣布,高等教育机构依照宪法享有的学术自由,拥有追求学生群体多元化所产生的教育利益。而在就业领域,平权行动合宪性的主要依据是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由于就业领域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根据联邦资助项目的承包合同配额制、雇佣、升职和解雇等不同的具体事实情境,平权行动具体措施的合宪性依据与合法性范围存在较大差异。归根结底,联邦最高法院在判断平权行动合宪性并阐释合宪性之法理时,主要试图回答几个问题:其一,平权行动是否合宪,即宪法与《民权法案》相关条款对平权行动具体措施的法律性质如何确认?其二,平权行动合宪性的规范理据是什么?根据普通法传统,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中阐述的核心原则是什么?其三,针对诉讼当事人的诉由,反向歧视,即平权行动优待少数族裔的措施给无辜第三方造成的负担,在平权行动的合宪性判断上扮演何种角色?

第三,约翰逊总统颁布的两项行政令将平权行动政策适用于因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出身而有差别的群体,保证这些群体不因为这种分类而受到歧视,然而,在这些分类中,唯有种族在美国社会备受争议、产生重大争议而诉至法院的案件,大多数为以种族为基础的平权行动争议,因此,由于种族分类而引发的关于平等与歧视的争讼最显而易见,种族问题也就成为联邦最高法院诠释宪法平等原则的主要领地,由性别或其他因素引发的平权行动案件则较为少见。[17]本章将提及因为性别或其他因素而实施的平权行动的司法判例,但是后文将主要以有关种族的平权行动判例为例证,来分析平权行动的合宪性理据,以及关于法律平等保护的宪法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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