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当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互联网日渐成为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要素,网络空间将政治、经济、文化和军事等传统的国家安全问题与信息化、高科技等非传统的安全问题汇聚于一体,成为确保各国国家安全必须抢夺的“制高点”。与此同时,各国对构建全球性的网络空间管理共同体的需求也日益强烈,互联网治理(Internet governance)成为一个全球性课题。
1998年,国际电信联盟(ITU)在美国明尼阿波利斯举行的第19届全权代表大会上提出了“互联网治理”这一概念,使互联网治理开始走入公共政策领域,并为其商业化发展模式注入了政治色彩。互联网技术的更新迭代和各国政治制度的差异导致各国对互联网治理的手段各有侧重。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家提倡在政府指导之下,基于基本法律框架建立互联网行业管理体系、内容分级制度和企业自律规范,以实现互联网治理。比如,美国通过《未成年人色情保护法》《未成年人在线保护法》《未成年人互联网保护法》等一系列法案,初步构建起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信息侵害的法律体系;再如,美国通过公布《爱国者法案》《网络安全研究与开发法案》《自由法案》《打击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和造假法案》等,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反网络恐怖主义的法律体系。在这些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美国政府通过与儿童网络色情监控组织(Association of Sites Advocating Child Protection)、儿童援助协会(Children Aid)等非政府组织和微软(Microsoft)、谷歌(Google)、Facebook等跨国互联网企业建立合作,共同防治儿童色情信息和网络恐怖主义信息。德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家则主张政府主导型监管模式,通过立法和网络过滤技术对互联网进行治理。比如,德国《基本法》第5条在强调言论自由的同时规定:“此权利受一般法律规定、保护青少年及个人名誉权法律规定的限制。”澳大利亚法律也规定:“必须保护那些不愿意看到淫秽和暴力内容的人的权利。”2005年,澳大利亚将广播管理局和电信管理局合并,成立了通信与媒体管理局(ACMA),负责对澳大利亚本地和海外网络的内容进行监管与过滤,并有权调查用户投诉;2008年,澳大利亚实施了一项名为“互联网络安全”的计划,对互联网的内容进行强制过滤。法国开创性地提出了“共同调控”的互联网治理模式,通过倡导政府与私营部门和用户团体协调配合的方式,共治共管互联网空间,以提高网络的安全程度。法国的共同调控是在政府、电信运营商、电信服务商和用户四方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并在由企业、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沟通组成的互联网国家顾问委员会的指导下实现的制度,采取互联网域名实名制度,以实现保障国家安全和用户的通信保密权、隐私权、知识产权以及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与可靠性的目标。中国在互联网治理中强调两手抓的策略,一方面放开互联网技术领域,鼓励企业对技术进行积极探索;另一方面强调政府的监管作用,通过强力监管措施消除不稳定因素,要求通过政府监管、法律约束、技术保障、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多方配合,形成全方位的互联网治理体系。
宏观上,互联网治理延伸出诸多跨学科议题,包括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内容和社会这四个层面。首先,基础设施建设层面涉及光纤宽带、ADSL宽带、无线网络、全球移动通信系统、通信卫星等议题;其次,技术层面涉及互联网名称和数字地址、互联网域名系统、网络数据交换规则、根服务器运作与管理、云计算等议题;再次,内容层面涉及垃圾信息、网络视频、社交网络、移动互联网、网络经济、有害信息等议题;最后,社会层面涉及国家信息安全、网络赋权、网络空间人权、网络犯罪、电子政府、数字鸿沟等议题。如果着眼于传播学视角,相关研究则更多地聚焦于内容层面的防治和社会层面的管控及影响,鉴于传播学领域中“技术”与“社会”的博弈由来已久,对互联网时代“网络中立”(network neutrality)问题的研究更具历史价值和实际价值。在内容层面和社会层面上,“被遗忘权”不仅是网络空间内容治理的新论点,更是个人安全和国家安全方面的新的关注点。
“网络中立”是互联网传播治理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话题,这一概念可追溯至美国《1860年太平洋电报法》(Pacific Telegraph Act of 1860),信息技术的发展将这一概念的外延扩展至互联网领域。网络中立是指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和政府不得限制用户访问互联网的内容、网址和网络平台,也不得限制用户访问网络的手段和方式。这一概念自诞生之初便备受争议,2015年2月26日,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以3票赞成、2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新的网络中立原则(New Rules of Net Neutrality)的核心条款。然而,2017年12月14日,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又以3∶2的投票结果,将奥巴马时代确立的“网络中立原则”废除。从“网络中立”废立的过程看,对“网络中立”的立法价值及其嬗变规律的探讨,不仅有利于掌握国际互联网传播治理趋势,更对中国的相关立法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被遗忘权是近年互联网治理的新兴热点议题。早在20世纪90年代,被遗忘权就被视为一项新的公民权利和“欧洲思想和立法中令人钦佩的观念”。但直到2014年5月13日,在谷歌诉冈萨雷斯一案(Google v.González)中,被遗忘权才被重新热议,并迅速成为当前互联网治理研究领域的焦点。随着今天互联网环境的发展和网络空间人权意识的觉醒,被遗忘权势必受到更多来自政府、法律、行业企业和网民的关注。因此,研究各国针对被遗忘权的立法实践现状及其价值导向,探讨被遗忘权作为互联网传播权利在立法实践中的冲突、博弈,以及它在国际战略传播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对互联网治理中的各方主体都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恐怖主义”是当前网络安全,甚至是世界各国国家安全面临的重大威胁。互联网已成为恐怖分子发起恐怖活动、宣扬恐怖思想的前沿阵地,也是新生恐怖分子的“课堂”。随着中东局势的恶化和人道主义危机的蔓延,网络恐怖主义愈演愈烈,逐渐从中东扩散至全世界。据以色列海法大学传播学教授加布里埃尔·威曼统计,1998年与恐怖分子相关的网站仅有12个,2014年便猛增至近1万个;恐怖组织伊斯兰国在一定时期内,更是迅速扩张网络领地,发布了“俄罗斯世界杯恐吓”“新年恐吓”“圣诞恐吓”等多种网络恐怖主义信息。可见,反恐怖主义的战斗已从线下转移至线上,反网络恐怖主义已成为国家战略和世界课题。
从理论视角看,互联网传播治理糅合了新闻传播学、法学和信息学等学科的多种理论。从广义互联网治理议题的四个层面出发,互联网传播主要涉及以下理论框架。
第一,基础设施建设层面。主要面向信息技术、通信技术等学科,以求建成更匹配顶层设计的硬件基础,这部分涉及的社会学、传播学理论较少。
第二,技术层面。对“互联网自治”的争论背后实为“技术决定论”与“社会决定论”的博弈:“技术决定论”提倡技术的自主性及其对社会的导向作用;“社会决定论”则强调社会(宗教、政治、文化等)的主导作用。
第三,内容层面。首先是民主参与的媒介规范理论,该理论在互联网领域要求互联网传播媒介向用户开放,主张任何个体和弱小社会群体都拥有知晓权、传播权、对媒介的接近权和使用、接受媒介服务的权利。在非数字环境下,用户的传播权和媒介接近权在客观上是很有限的,然而互联网的普及改变了这种状况。随后,这一理论被进一步发展为对与言论、出版、宗教等权利相关的法律进行“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而对与经济自由相关的法律则进行“合理性审查”(rationality test)。其次是约翰·罗尔斯(John Bordley Rawls)的“自由优先”理论,该理论认为,在人所能获得的诸多种自由中,最应该得到满足的是人的基本自由,而人的基本自由的核心是政治言论自由,捍卫基本公民自由的神圣性是罗尔斯政治自由观的基本目标。在对互联网内容的治理中,言论自由是诸多学者的理论立场。再次是双重基准理论,该理论主张根据权利类型和重要程度,对法律设立双重审查标准,这成为美国解决权利冲突的判例法依据。最后是针对网络舆论较为常见的“议程设置理论”和“把关人理论”:“议程设置理论”强调大众媒体通过对信息的控制左右人们的注意力和意见;“把关人理论”则强调传播者对信息的筛选和过滤。
第四,社会层面。社会层面的很多议题须从法律中寻找理论依据,如人权、国家安全、网络犯罪等议题。还有学者植根中国国情提出了“中国互联网不良信息治理理论”,认为应完善互联网行业组织的自治组织结构,提高行业组织的自治与自律能力,建立政府与行业组织相互信赖、相互协作的互动关系。
目前,从传播学角度对互联网治理展开的相关研究刚刚起步,尽管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研究的议题也会不断丰富,但对网络中立、被遗忘权、网络恐怖主义的相关探讨是互联网传播治理中的永恒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