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新增考点1 人民检察院的立场

第三章第一节 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检察官既是犯罪的追诉者,也是无辜的保护者。客观公正立场要求检察官作为人民检察院的代表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不能单纯站在公诉人或追诉者的立场一味地考虑如何追诉犯罪,而应当既注重不利于被追诉者的内容,又注重有利于被追诉者的因素。

新增考点2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

第四章第一节 立案管辖

根据《监察法》的规定,之前由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并立案侦查的绝大部分公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现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而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本身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根据《监察法》第15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根据《监察法》第11条的规定,对于上列监察对象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进行立案调查。监察机关经过调查认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新增考点3 值班律师的权利

第六章第二节 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值班律师为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享有下列权利:(1)会见权。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相对应,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2)阅卷权。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3)提出意见权。这一权利与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职责相一致。

为保障值班律师参与的效果和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帮助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还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保障措施:(1)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2)尽量保障不同诉讼阶段值班律师的同一。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新增考点4 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情形

第八章第六节 逮捕

1.应当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

根据《高检规则》[1]第139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1)不符合应当或可以逮捕条件的;(2)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2.可以不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

根据《高检规则》第140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5)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6)犯罪嫌疑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7)犯罪嫌疑人系已满75周岁的人。

新增考点5 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原则

第二十章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与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高检规则》第4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和双向保护,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其中优先保护和特殊保护是指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针对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特殊权利给予优先和特殊的保护,对于确有特殊困难、特殊需求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特殊帮助;双向保护是指既要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注重维护社会利益,积极化解矛盾,使被害人得到平等保护,尤其要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维护和帮扶救助。

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享有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未成年人被讯问和审判时有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再如,原则上不得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戒具。《高检规则》第466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高法解释》[2]第480条规定,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也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上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关于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未成年被害人与证人。《高检规则》第465条第6款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对其可能造成的伤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还要求,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应及时启动被害人救助程序,并可以适当放宽救助条件、扩大救助的案件范围,并可以根据需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

新增考点6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第二十章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与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全面调查原则进行了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全面调查原则主要通过社会调查制度予以落实。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专门人员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开展调查并记录整理的制度,其核心是形成一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提供给公安司法人员作为案件办理的重要依据。社会调查报告既可以由公检法机关自行开展调查并制作,也可以委托其他主体进行,辩护人也可以提交反映未成年人全面情况的书面材料。《高法解释》第476条第2款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高检规则》第461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基于未成年人司法关注行为人的特点,社会调查报告以及其他反映未成年人全面情况的材料的运用应当贯穿于整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作出不起诉决定和开展帮教的依据,在法庭审理中则应当进行质证,并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依据。《高检规则》第46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高法解释》第484条规定,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新增考点7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

第二十章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与程序的具体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该条规定,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检、法机关就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无论该未成年人是否因经济困难而没有委托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判断是否需要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是以到案和审判时的年龄为标准,而不是以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的年龄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