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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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肖特有音乐天赋,16岁便不再上学,以演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肖特成长过程中,多有长辈馈赠:7岁时受赠口琴1个,9岁时受赠钢琴1架,15岁时受赠名贵小提琴1把。对肖特行为能力及其受赠行为效力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肖特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B.受赠口琴的行为无效,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

C.受赠钢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D.受赠小提琴的行为无效,因与其当时的年龄智力不相当

【答案】B

【考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析】《民法典》第18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题中,肖特有音乐天赋,16岁便不再上学,以演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肖特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A项错误。

《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20条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题中,肖特7周岁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赠口琴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19条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题中,肖特9周岁和15周岁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受赠钢琴和小提琴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肖特可以独立实施,该行为有效。故C、D项错误。

2.甲出境经商下落不明,2015年9月经其妻乙请求被K县法院宣告死亡,其后乙未再婚,乙是甲唯一的继承人。2016年3月,乙将家里的一辆轿车赠送给了弟弟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6年10月,经商失败的甲返回K县,为还债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一套夫妻共有住房私自卖给知情的丁;同年12月,甲的死亡宣告被撤销。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B.乙有权赠与该轿车

C.丙可不返还该轿车

D.甲出卖房屋的行为无效

【答案】ABC

【考点】宣告死亡

【解析】《民法典》第51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本题中,甲被宣告死亡后,配偶乙未再婚,因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故A项正确。

《民法典》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题所涉汽车属于甲、乙共同共有,遗产分割时,汽车的一半价值分出为配偶所有,另一半价值属于遗产。乙是甲唯一的继承人,所以甲被宣告死亡后,乙从甲处继承汽车一半价值,基于其对汽车原先的一半价值而取得整个汽车的所有权。因此,乙将汽车赠与弟弟丙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乙有权赠与该汽车。故B项正确。

《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编,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但根据《民通意见》第40条的规定,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据此可知,基于赠与合同,汽车实际交付,已被第三人丙合法取得,丙可不返还该轿车。故C项正确。

《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同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知,2016年10月,甲为还债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一套夫妻共有住房私自卖给知情的丁,属于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相对人丁对乙无权处分知情,但是单纯知情不等于恶意串通。所以甲、丁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瑕疵,合法有效。故D项错误。

3.庞某有1辆名牌自行车,在借给黄某使用期间,达成转让协议,黄某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自行车。次日,黄某又将该自行车以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洪某,但约定由黄某继续使用1个月。关于该自行车的归属,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庞某未完成交付,该自行车仍归庞某所有

B.黄某构成无权处分,洪某不能取得自行车所有权

C.洪某在黄某继续使用1个月后,取得该自行车所有权

D.庞某既不能向黄某,也不能向洪某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

【答案】D

【考点】交付及其法律效果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226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借用、租赁等合法方式在先占有了该动产,则于物权变动之合意生效时,即视为完成交付。就其合理性而言,乃在于标的物已为受让人在先合法占有,如机械地要求受让人先将物返还给出让人,再由出让人交付给受让人,纯属多此一举,增加交易成本。本题情形下,黄某依据借用关系,已在先合法占有该自行车,故不需要庞某再为现实交付,自庞某与黄某转让协议达成之时黄某即取得所有权。故A项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228条的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可知,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別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在此种情形下,在物权让与之合意生效之时,视为完成交付,受让人则取得间接占有。在本题情形下,黄某已经取得自行车所有权,其再行转卖,系属有权处分,故而自行车所有权转让时,黄某、洪某又约定由出让人黄某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变动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洪某为间接占有,已经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故B项错误。

根据上述B项的分析,洪某通过占有改定与黄某的约定生效之时已经取得了该自行车的所有权,该自行车所有权的移转与洪某和黄某约定中的事项“黄某继续使用1个月”无关。故C项错误。

根据《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据此可知,物权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庞某通过简易交付让渡了自行车的所有权,即庞某不再享有该自行车的所有权,也不再享有物权请求权,故而不能再主张原物返还。故D项正确。

4.2013年2月,A地块使用权人甲公司与 B 地块使用权人乙公司约定,由甲公司在B地块上修路。同年4月,甲公司将A地块过户给丙公司,6月,乙公司将B地块过户给不知上述情形的丁公司。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2013年2月,甲公司对乙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

B.2013年4月,丙公司对乙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

C.2013年6月,甲公司对丁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

D.2013年6月,丙公司对丁公司的B地块享有地役权

【答案】AB

【考点】地役权

【解析】《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解这一条文的内容,关键是掌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规则适用的情形。2013年2月,甲乙达成约定,在乙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路,随着地役权合同的生效,甲获得地役权,故A项正确,当选。

根据《民法典》第380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意味着,地役权在权利性质上为从权利,必须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转让。4月,甲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丙,地役权也随之而转让给了丙。尽管地役权没有登记,但在仅有权利人发生变动的情形下,地役权的存在与实现不受任何影响,受让人享有并且可以向义务人主张实现地役权,因为此时义务人没有发生变动,不存在承担义务的善意第三人,故B项正确,当选。

甲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丙,此时,甲不可能再享有地役权,故C项错误,不选。6月,乙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不知情的丁,此时义务人发生了变动,并且受让人不知情,这意味着丙所享有的地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丁。故D项错误,不选。

5.德凯公司拟为新三板上市造势,在无真实交易意图的情况下,短期内以业务合作为由邀请多家公司来其主要办公地点洽谈。其中,真诚公司安排授权代表往返十余次,每次都准备了详尽可操作的合作方案,德凯公司佯装感兴趣并屡次表达将签署合同的意愿,但均在最后一刻推脱拒签。期间,德凯公司还将知悉的真诚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不当泄露。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未缔结合同,则德凯公司就磋商事宜无需承担责任

B.虽未缔结合同,但德凯公司构成恶意磋商,应赔偿损失

C.未缔结合同,则商业秘密属于真诚公司自愿披露,不应禁止外泄

D.德凯公司也付出了大量的工作成本,如被对方主张赔偿,则据此可主张抵销

【答案】B

【考点】缔约过失责任

【解析】《民法典》第500条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类型,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本题情形下,首先应当判断德凯公司是否构成恶意磋商。恶意磋商,是指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借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是为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德凯公司为了给自己新三版上市造势,并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其行为构成恶意与他人进行磋商,构成《民法典》第500条第1项的情形。故A项错误,不选;B项正确,当选。(https://www.daowen.com)

德凯公司与真诚公司缔结合同的过程中,可能会知悉真诚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知,该条规定了关于商业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不管最终合同是否成立,均不得泄露。如果一方违反法律规定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因为该商业秘密系由对方主动披露而免责。故C项错误,不选。

德凯公司在缔约过程中付出的所谓工作成本,目的在于恶意磋商,且真诚公司并未因此而获得任何利益,相反是受有损失,因此相应地真诚公司无需就此承担任何责任,更毋庸说德凯公司能主张所谓抵销。《民法典》等更未规定恶意磋商一方,可主张自己成本的抵销。故D项错误,不选。

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公司在专利有效期限内独占实施甲公司的专利技术,并特别约定乙公司不得擅自改进该专利技术。后乙公司根据消费者的反馈意见,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对专利技术做了改进,并对改进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甲公司有权自己实施该专利技术

B.甲公司无权要求分享改进技术

C.乙公司改进技术侵犯了甲公司的专利权

D.乙公司改进技术属于违约行为

【答案】B

【考点】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解析】所谓独占实施许可,指被许可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独占性拥有许可方专利使用权,排斥包括许可方在内的一切人使用供方技术的一种许可。故A选项错误,不当选。

根据《民法典》第850条的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乙公司不得改进专利技术的约定是无效的。所以,乙公司的改进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存在侵犯甲公司专利权的情况,也不构成违约。故C、D选项错误,不当选。乙公司对改进部分采取了保密措施,意味着,甲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故B选项正确,当选。

7.刘山峰、王翠花系老夫少妻,刘山峰婚前个人名下拥有别墅一栋。关于婚后该别墅的归属,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该别墅不可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B.婚后该别墅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C.婚姻持续满八年后该别墅即依法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D.刘、王可约定婚姻持续八年后该别墅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答案】D

【考点】夫妻财产关系

【解析】《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和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据此,刘山峰婚前名下的别墅,属于个人财产。《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刘山峰与王翠花为合法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的所有权。故A项错误,不当选;D项正确,当选。属于刘山峰个人所有的别墅在婚后不会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有约定的除外。故B、C选项错误,不当选。

8.甲自书遗嘱将所有遗产全部留给长子乙,并明确次子丙不能继承。乙与丁婚后育有一女戊、一子己。后乙、丁遇车祸,死亡先后时间不能确定。甲悲痛成疾,不久去世。丁母健在。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甲、戊、己有权继承乙的遗产

B.丁母有权转继承乙的遗产

C.戊、己、丁母有权继承丁的遗产

D.丙有权继承、戊和己有权代位继承甲的遗产

【答案】ACD

【考点】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1121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可知,本题中,乙、丁死亡,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时,由于其各自都有继承人,且辈份相同,因此,应当推定乙、丁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1)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2)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可知,作为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甲、戊、己均有继承权。故A项正确,当选。同理,作为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丁母、戊、己、均有继承权。故C项正确,当选。

转继承是指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代其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本题中,由于乙、丁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丁无权继承乙的遗产,所以丁母也就无权转继承乙的遗产。故B项错误,不选。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根据《民法典》第115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可知,本题中,甲自书遗嘱将所有遗产全部留给乙,但乙发生车祸先于甲死亡,涉及代位继承,因此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丙可继承甲的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题中,由于被继承人的儿子乙先于被继承人甲死亡,所以乙的子女戊、己可以代位继承甲的遗产。故D项正确,当选。

9.甲、乙、丙三家毗邻而居,甲、乙分别饲养山羊各一只。某日二羊走脱,将丙辛苦栽培的珍稀药材悉数啃光。关于甲、乙的责任,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甲、乙可各自通过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而免责

B.基于共同致害行为,甲、乙应承担连带责任

C.如能确定二羊各自啃食的数量,则甲、乙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D.如不能确定二羊各自啃食的数量,则甲、乙平均承担赔偿责

【答案】CD

【考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解析】本题中,甲、乙分别饲养的山羊走脱后将丙的珍稀药材悉数啃光,饲养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A项错误。甲、乙之间对于山羊侵权并没有任何意思联络,故不属于共同致害行为,B项错误。《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因此,如果能确定二羊各自啃食的数量,则甲、乙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不能确定二羊各自啃食的数量,则甲、乙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C、D项均是正确的。

10.张小飞邀请关小羽来家中做客,关小羽进入张小飞所住小区后,突然从小区的高楼内抛出一块砚台,将关小羽砸伤。关于砸伤关小羽的责任承担,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张小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B.顶层业主通过证明当日家中无人,可以免责

C.小区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D.如查明砚台系从10层抛出,10层以上业主仍应承担补充责任

【答案】B

【考点】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解析】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题中张小飞无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对关小羽的损害张小飞没有过错,所以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故A项错误,不选。

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据此可知,顶层业主如果能证明当日家中无人,说明其不是侵权人,可以免责。故B项正确,当选。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于题干中没有说明小区物业是否有过错,所以认定为没有过错,所以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C项错误,不选。

根据《民法典》第1254条的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可知,如查明砚台系从10层抛出,则10层业主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10层业主予以补偿,10层以上业主无须承担补充责任。故D项错误,不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