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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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考点1 汇票保证的成立

第六章第四节 汇票

我国《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这是票据保证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文句一般并不事先印制在票据用纸上,需要保证人为保证行为时,特别加以记载。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文句而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构成票据保证。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该项记载能够使票据权利人及时并准确地了解保证人的情况,以便顺利行使票据权利。该项记载应属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该记载时,一般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有效成立,持票人可以依保证人的签章,推定其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名称。该项记载亦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4.保证日期。该项记载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它是表明保证人完成保证行为,作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保证债务的重要事项,使票据保证行为最终成立,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新增考点2 证券上市

第七章第三节 证券交易

证券上市,是指已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符合法定条件,经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后,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行为。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新增考点3 证券交易的条件及方式

第七章第三节 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条件

证券交易的条件是指在证券市场上公开进行交易的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才能买卖。证券交易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2.依法发行的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此外,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3.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二)证券交易的方式

对于证券交易的方式,证券法规定必须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1.集中竞价。有关集中竞价交易的操作程序、成交办法、交易单位、交易价格升降单位、交易的清算交割日期等项证券交易运作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2.价格优先。价格优先是指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方进行买卖同种证券时,买方中出价最高者,应处在优先购买的地位;而卖方中出价最低者,应处在优先卖出的地位。

3.时间优先。时间优先是指出价相同时,以最先出价者优先成交。

4.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符合规定的其他形式。

新增考点4 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

第七章第三节 证券交易

(一)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证券交易的限制和禁止行为是指我国法律规定的,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在证券交易过程中限制或者禁止从事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还对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交易。依法发行的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2.上市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3.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转让。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4.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5.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除上述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6.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上述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7.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二)禁止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是指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证券法明确规定,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2007年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有关知情人范围的规定,基本上被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第51条所采纳。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三)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指行为人背离市场自由竞价和供求关系原则,以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影响或者试图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制造证券市场假象,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

下面具体分析其中四种操纵市场的典型行为:

1.连续交易操纵。连续交易操纵,是指单独或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主要是资金大户或者持股大户利用其拥有的大量资金或者某种大量证券,或者利用了解某种内幕信息的优势,进行单独或者通谋买卖,对某种有价证券进行集中买卖或连续买卖或对同一种证券反复买进卖出。在出货阶段造成此种证券市场价升量增,以达到吸引投资者买人、使自己顺利出货的目的;在吸筹阶段造成此种证券价跌量增,使持筹者产生恐慌心理,抛出该种证券,从而使自己获取暴利,其他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

根据《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22条的规定,连续交易操纵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是证券交易人,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无论是自行炒作还是委托证券经纪商炒作,也无论是单个人的行动还是多人的通谋。(2)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3)必须有联合(或连续)买卖和影响证券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事实。根据参加人数量的不同,连续交易操纵分为单一行为人连续交易操纵和合谋的连续交易操纵。单一的行为人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是单一行为人连续交易操纵。2个以上行为人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是合谋的连续交易操纵。按照《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20、21条的规定,联合买卖,是指2个以上行为人,约定在某一时段内一起买人或卖出某种证券,具体包括三种情形:(1)在某一时段内一起买人或者相继买人某种证券的;(2)在某一时段内一起卖出或者相继卖出某种证券的;(3)在某一时段内其中一个或数个行为人一起买入或相继买入而其他行为人一起卖出或相继卖出某种证券的。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在某一时段内连续买卖某种证券。在1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2次以上,或在2个交易日内交易某一证券3次以上的,即构成连续买卖。

连续交易发生证券权利的实际移转,属于证券的真实买卖,与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有所不同。此外,在判断连续交易操纵时有三个因素需要考虑:一是联合或连续买卖的交易次数应当包括未成交的报价,报价本身就会影响证券价格,但报价后又主动撤销的不应当包括在其中。二是连续交易在事实上引起了一定的证券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变动,至于变动幅度一般没有明确要求。三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恶意,其目的是抬高或压低价格,或者引诱其他交易人买入或卖出证券。

2.串通相互买卖操纵。串通相互买卖操纵,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也称为合谋或相对委托,它实质上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交易人,相互串通,一买一卖,目的在于虚造声势,抬高或压低该证券价格,诱骗其他投资者买人或者卖出该种证券,使行为人达到高位出货或低位吸筹的目的。此种交易的特征是双方或多方在交易中时间相近、价格相近、方向相反。此种交易方式能为操纵者尽量减少操纵市场的资金量和证券筹码数量,有四两拨千斤之功效,对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具有很大的破坏性。综上所述,合谋的要件可归纳如下:(1)下单的价格、时间的相似性;(2)下单数量的一致性;(3)买卖同一证券,而且买卖方向相反;(4)主观上是故意,且两个故意之间有必然的联络,即恶意串通或合谋。

3.自买自卖操纵。自买自卖又称洗售、对倒、对敲、虚售,它是指同一投资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行为。这种方式俗称庄家对倒,亦称“左手卖给右手”。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各个地方多个不同的营业部开立多个证券交易户头,自己在某地某账户内卖出证券的同时,又在另一地另一账户内买入该证券,其实质是一人自买自卖。虽然行为人的证券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持有证券的数量没有变化,但能大大增加该证券一天的成交量,给其他投资者造成该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从而影响其对该证券行情的判断而作出错误的买卖决策,为行为人出货或吸筹提供机会、创造条件。

自买自卖的构成要件是:(1)有现实的交易发生;(2)这些交易发生的时间相同,数量相当,价格一致,方向相反(一买一卖);(3)这些交易并不改变该证券的实质所有权,即实质上这些证券仍然为同一人所有;(4)有自买自卖的故意。不过在证券立法上,国外有的规定,洗售本身就是故意的证据,故主张进行故意推定。据此也有人主张,洗售不需要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发生洗售的事实就可以构成。

2005年之前的我国证券立法将洗售规定为“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事实上,行为人往往借助多个证券账户进行相互交易,只要实现了交易,就发生证券权利的法律转移,只不过其背后的真实所有人为同一人或为同一人所控制。现行《证券法》第55条将洗售或者自买自卖定义为“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与以前的规定相比,更符合实际情况。《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28条列举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包括: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实名账户;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开设的账户;行为人虽然不是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的他人账户。

4.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证券法》第55条所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属于“兜底条款”。所谓操纵市场的其他行为,应当是指法律已经明确列举的市场操纵行为之外的操纵市场行为。《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30条列举了其他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1)蛊惑交易操纵;(2)抢帽子交易操纵;(3)虚假申报操纵;(4)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5)尾市交易操纵;(6)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里面的一些内容已经被新修订的《证券法》第55条所吸收,比如,上述“蛊惑交易操纵”就是该条第5项所规定的“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而“抢帽子交易操纵”则是该条第6项所规定的“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所以,随着新《证券法》的颁布和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必将作相应的修订。

(四)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证券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禁止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及相关活动中,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思进行代理的行为,以及诱导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行为。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3)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4)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5)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其他禁止行为

在证券交易中的其他禁止行为,是指除上述所列禁止行为之外的其他可能影响正常证券交易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例如,在证券交易中,严禁账外交易、另立非法账户;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买卖证券;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等。

另外,关于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证券法还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新增考点5 协议收购

第七章第四节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新增考点6 禁止转让

第七章第四节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8个月内不得转让。

新增考点7 信息披露

第七章第五节 信息披露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地向公众投资者公开一切有关公司重要信息的制度。从而使上市公司的证券能够在有效、公开、知情的市场中进行交易。信息披露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

(一)同时披露

1.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

2.不得非法要求义务人披露尚未披露的信息。

(二)自愿披露

1.自愿披露的范围。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2.公开承诺披露的,应当披露。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境内外同时披露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四)信息发布与置备场所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三、定期报告的披露

(一)定期报告的报送和公告

定期报告,是指上市公司定期公布其财务和经营状况的文件,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等。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和公告:(1)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二)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披露的签署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四、临时报告的披露

(一)股票交易重大事件临时报告披露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金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上述重大事件包括:(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11)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般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殷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债券交易重大事件临时报告披露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上述重大事件包括:(1)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2)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3)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4)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5)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6)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7)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8)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9)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10)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信息披露监管与信息披露不实的法律后果

(一)信息披露监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对其组织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二)信息披露不实的法律后果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新增考点8 投资者保护

第七章第六节 投资者保护

一、投资者保护概述

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单独设立“投资者保护”一章,在制度上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二、投资者保护新制度内容

(一)证券公司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的义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证券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上述所列真实信息。

(二)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征集股东权利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上述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分配现金股利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五)债券持有人会议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六)先行赔付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七)纠纷解决

1.投资者保护机构调解与起诉。(1)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2)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起诉。(3)投资者保护机构以自己名义起诉。

2.代表人诉讼。(1)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2)对按照上述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3)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上述第2项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新增考点9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能

第七章第七节 证券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2)证券的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4)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新增考点10 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监管

第七章第七节 证券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法对其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监管制度,其主要内容如下:

1.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https://www.daowen.com)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3.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5.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1)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2)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3)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6.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8.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9.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0.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

1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1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新增考点11 证券服务机构

第七章第七节 证券机构

(一)证券服务机构概述

修订后的《证券法》加强了对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约束,明确要求它们对整个社会公众负有勤勉尽责义务,一旦出现信息欺诈,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部分内容应重点把握证券服务机构作为独立三方在证券市场中特殊作用与职能,以及其对社会公众应尽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二)对证券服务机构的监管

1.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等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2.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2)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3)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4.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新增考点12 证券监管措施

第七章第七节 证券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6)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期限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7)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的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3个月。(8)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新增考点13 行政执法和解措施

第七章第七节 证券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新增考点14 对证券行政执法的监管

第七章第七节 证券机构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3.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5.对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新增考点15 证券跨境合作与监管

第七章第七节 证券机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新增考点16 证券投资基金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第七章第八节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是指通过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而获取一定收益的投资工具。

证券投资基金的证券形式通常是基金券或基金单位,它和股票、债券一样都是金融投资工具,但又有别于股票和债券,它们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它们所体现的关系不同,股票所体现的是股权关系;债券所体现的是债权关系,而基金券所体现的则是信托关系。第二,资金投向不同,由于股票和债券是融资工具,其融资投向主要在于实业,而基金由于是信托工具,其投向则在于股票或债券等有价证券。第三,收益与风险不同,股票的收益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效益,投资股市风险较大;债券的收益是既定的,其投资风险较小;基金券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其运作方式较为灵活,可在获得较高收益的同时而又风险较小。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证券投资基金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它是依据信托原理来组织证券投资的。第二,证券投资基金只能投资于股票或债券等有价证券,即证券投资基金是专为投资证券而设立的,不能投资于证券以外的项目。第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收益由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两类。

新增考点17 证券投资基金的产生和演变

第七章第八节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般认为,英国1868年建立的“国外及殖民地政府信托”是投资基金的最早形态。

证券投资基金虽起始于英国,却发展于美国。1921年4月美国出现了第一个投资基金组织“美国国际证券信托”,该基金的运作与此前的英国基金基本相同,亦为封闭基金,即基金发行在外的受益凭证数量固定不变,投资者只能在市场上进行受益凭证的交易,其价格由供求关系调节。

1940年美国政府制定了联邦《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详细规定了投资基金的组成及管理的法律要件,对有关财务公开、董事监事的任命、公司经理的选择以及销售和宣传方式等都作了相应规定,从而使投资公司被置于严格的管制与监督之下,为投资者提供了完整的法律保护。

相对于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证券投资基金业在我国起步较晚。首家经批准公开发行的基金是始于1991年的武汉证券投资基金。1992年深圳市公布了《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上海市公布了《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管理办法》,1997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为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法则是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2015年两次修改。

新增考点18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第九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主要从以下十二个方面对证券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一、违反证券法的一般规定

1.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2.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这里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证券的制度。

3.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法律责任。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l00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立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5.治安管理处罚。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违反《证券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依照《证券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8.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证券法证券发行注册制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00万元的,处以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证券公司承销或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反《证券法》第29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发行人违反《证券法》第14、15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证券交易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证券法》第36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法》第40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3.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法》第42条的规定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4.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第44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证券法》第45条的规定,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证券法》第53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证券法》第54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7.违反《证券法》第55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违反《证券法》第5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证券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9.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法》第57条的规定,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10.违反《证券法》第58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上市公司收购规定的法律责任

收购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的法律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投资者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1.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第88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证券法》第90条的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1.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所违反《证券法》第105条的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第107条第1款的规定,未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第107条第2款的规定,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证券公司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证券法》第118条,第120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第120条第5款规定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变更核准的,撤销相关许可,并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第122条的规定,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第123条第2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5.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第128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或者未分开办理相关业务、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6.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第129条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反《证券法》第131条的规定,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人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第134条第1款的规定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违反《证券法》第135条的规定对客户的收益或者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l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证券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9.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法》第136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138条的规定,未报送、提供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证券法》第145条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证券服务机构规定的法律责任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证券法》第160条第2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有《证券法》第161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证券法》第160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证券服务机构违反《证券法》第163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注册、批准的;(2)违反《证券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3)违反《证券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4)违反《证券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违反证券投资基金规定的法律责任

1.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擅自变更持有50%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8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4.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0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人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23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7.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8.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9.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0.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第59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和第7项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该法第73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人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证券投资基金法》第73条第1款第6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13.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4.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15.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6.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7.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8.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9.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当的基金产品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0.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2.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3.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服务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6.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7.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8.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9.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0.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31.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3.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新增考点19 不要式合同

第八章第二节 保险合同总论

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须采用特定的方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则是指不要求采用特定方式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取决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而无须采用或履行特定方式,所以,保险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而非合同成立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