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新增考点 组织考试作弊罪
【第二十章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1.组织考试作弊罪
本罪是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以及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1)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2)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3)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4)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上述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组织作弊”,是指组织、策划、指挥考试作弊。组织行为虽然不排除集团犯罪的形式,但不必形成犯罪集团与聚众犯罪,个人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也能成立本罪。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2款明文规定,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按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作弊器材”是指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其他帮助”是指提供作弊器材之外的其他一切可使考试作弊顺利进行的各种便利。如明知他人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而为其提供兴奋剂的,即属于这一类型。《刑法》第28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不是典型的帮助犯的正犯化,只是帮助犯量刑的正犯化。这意味着若乙为甲组织作弊提供了作弊器材,但甲并没有实施组织作弊行为的,因不存在任何法益侵害与危险,对乙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只有当甲利用乙提供的作弊器材组织他人作弊时,才能认定乙的行为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处罚。(https://www.daowen.com)
2.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本罪是指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的行为。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行为人向任何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人员、亲友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提供试题、答案的,均成立本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或者获得试题、答案的人员是否利用行为人所出售、提供的试题、答案,均不影响本罪的认定。行为人向组织作弊的人员提供试题、答案的,同时触犯了本罪与组织考试作弊罪,宜按本罪论处。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所提供的试题、答案是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但只要求部分真实,所以,存在部分虚假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还要求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行为应在考试前或者考试过程中,考试结束后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不成立本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282条、第284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处罚。
3.代替考试罪
本罪是指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一般来说,代替他人考试的人(替考人)与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人(应考人)会形成共犯关系(可谓对向性的共同正犯),但不也尽然。例如,应考人丙因生病住院不能参加考试,丙的父亲乙让甲代替丙参加考试,但丙并不知情。此时,甲是代替考试,乙不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而是“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教唆犯。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处罚。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