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新增考点1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第四节 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有以下内容应当予以注意: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30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对于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行提起诉讼。因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影响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新增考点2 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
【第五章第四节 公益诉讼】
《民诉解释》对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1)关于公益诉讼的管辖,《民诉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关于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的公益诉讼已经进行,《民诉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3)关于原告的追加,《民诉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4)关于公益诉讼与相关诉讼的关系,《民诉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5)关于公益诉讼的和解和调解,《民诉解释》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6)关于公益诉讼的撤诉,《民诉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7)关于公益诉讼裁判的效力,《民诉解释》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考点3 鉴定的启动
【第七章第二节 鉴定意见的程序】
鉴定的启动途径有二:第一,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而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第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对于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鉴定人应当签署承诺书,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新增考点4 鉴材
【第七章第二节 鉴定意见的程序】
鉴定除了必须要有具备资质的鉴定人外,还需要确保鉴定材料不被污染。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新增考点5 鉴定书的作出
【第七章第二节 鉴定意见的程序】
鉴定人应当在综合了解与鉴定内容相关的案件材料的基础上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出具书面的鉴定书。鉴定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委托法院的名称;(2)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3)鉴定材料;(4)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鉴定意见;(7)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新增考点6 当事人鉴定异议的处理
【第七章第二节 鉴定意见的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的,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人民法院认为鉴定意见无法具备证据资格情形的,可以准许重新鉴定。(https://www.daowen.com)
新增考点7 鉴定人出庭
【第七章第二节 鉴定意见的程序】
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时,鉴定人应当出庭说明相关情况,如果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新增考点8 鉴定意见的撤销
【第七章第二节 鉴定意见的程序】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新增考点9 庭前调解
【第十三章第二节 人民法院选择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之一】
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开庭前人民法院可以主持调解,及时解决纠纷。
新增考点10 民事判决的种类
【第二十章第二节 民事判决的种类】
民事判决按不同的标准、不同的角度,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民事判决就其所解决的诉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给付判决是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责令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的判决。给付判决的特点是它使当事人一方产生实体义务,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认判决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判决。例如,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收养关系的判决;形成判决是支持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当事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的判决,如准予离婚的判决。
2.民事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出庭,分为对席判决和缺席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参加法庭审理后作出的判决,是对席判决。缺席判决是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如果原告成为反诉之诉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缺席判决。
3.民事判决根据其案件的审理程序,可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地方各级法院适用第一审程序对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一审判决。中级以上法院适用二审程序审理上诉案件所作的判决是二审判决。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原则,故二审判决也叫终审判决。再审判决是案件原审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后所作的判决。
对民事判决进行分类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同的判决具有自身的特点,其作出的条件和适用的情况不同,诉讼程序也有区别。
新增考点11 案由、诉讼请求及理由
【第二十章第二节 民事判决的内容之一】
判决书是判决的表现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判决书应包括:(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4)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其中,案由是案件内容和性质的概括,应简明确定“离婚”“继承”“债务”“赡养”等案件性质。诉讼请求应记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应记明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经过和焦点,以及各方所持的理由。
新增考点12 既判力
【第二十章第二节 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之一】
既判力,是指判决生效后所具有的确定效力,具体来说分为形式上的确定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
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就不得以此法律上的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提起上诉。当然,我国由于存在法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再审来挑战判决,但这并不与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冲突。
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生效判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得争执,不容改变。当事人和法院都受到该判决内容的拘束,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判决内容相反的主张和判断。
既判力是判决最强的效力,因此也需要对其效力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学理上既判力的范围限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对哪些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有拘束力。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既判力范围的明确规则,因此司法实践中前诉判决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遮断后诉,一直是疑难问题。直到2015年《民诉解释》第247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规则第2、3项明确了我国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限于已决判决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诉讼请求具体体现的请求权内容,与大陆法系理论基本一致。
2.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所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哪些主体发生既判力。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缺乏深入的认识,往往从维护司法权威性的角度,以法院的判决应当受到所有社会主体尊重为由,认为既判力具有普遍的适用范围。但是,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原理看,一般认为,既判力应当具有相对性,只有诉讼当事人方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其原因在于:首先,从本体论的角度看,既判力所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原本就应当存在主体范围,而根据当事人适格理论,只有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才是适格的当事人,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限于当事人足以解决民事纠纷,无须扩大到所有主体。其次,从程序保障论的角度看,当事人以外的主体并没有参加诉讼,没有获得程序参与的机会,如果要受既判力的约束,对其并不公平。需要注意的是,缺席判决的当事人同样要受既判力的约束,因为缺席判决的当事人是自己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机会。
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务没有明确采取既判力的相对性理论,这就会出现较多的争议。故应当在我国推动既判力相对性理论的普及,避免无限制地扩大既判力的适用主体,导致人民法院在判决时瞻前顾后,承载不必要的事实查明负担。事实上,《民诉解释》第247条第款第1项将相同的当事人作为“一事不再理”的判断标准之一,已经可以作为既判力相对性的规则。当然,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也应当建立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规则。例如,对于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的合并、分立等情形,应当承认既判力向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发生扩张;对于公司法上的股东会决议诉讼、董事会决议诉讼等,也应当适当建立既判力扩张规则,避免不同股东对同一决议反复提起诉讼。
3.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诉讼标的在某个具体时间点予以确定,当事人就超出该时间点的相同诉讼标的再起诉讼的,后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民事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可以不断变动,但判决却追求明确的确定效力,因此必须划出一个时间点作为标准时,判决仅仅对该标准时上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当事人如果因为超过标准时后的法律关系变化发生争议,只能通过另诉予以解决。
《民诉解释》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则将既判力标准时定为裁判生效之时,虽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标准时确定为最后一次口头辩论终结之时略有差异,但依然是我国首次确立既判力时间范围的规则,值得肯定。
新增考点13 形成力
【第二十章第二节 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之一】
民事判决的形成力,是指形成之诉的胜诉判决具有的直接变更、消灭涉案法律关系的效力。原告发动形成之诉的目的,即是通过诉讼方式变更、消灭某一法律关系,如果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该胜诉判决生效之时,即为法律关系变更、消灭之日。相反,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则该败诉判决仅仅产生既判力,而不发生形成力。
形成力是形成之诉的胜诉判决特有的效力,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判决均不具有该效力,因为确认之诉是对某一法律关系状态的确认,并非由判决直接变更法律关系;而给付之诉是对原告请求权的认可,具体法律关系的改变还需要由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一个值得分析的问题是,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且得到法院支持的判决,是否具有形成力。事实上,形成之诉必须是原告基于形成诉权(如撤销权)提起的诉讼,而一般的普通形成权(如解除权)并不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来行使,只要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合同解除诉讼的本质不是通过判决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法院对已解除的合同状态予以确认,属于确认之诉,故其判决不会发生形成力。
[1] 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高检规则》。
[2]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高法解释》。
[3] 参见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组织翻译:《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