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

经济法

新增考点1 土地管理法的基本原则

第五章第一节 土地管理法

1.土地公有制原则。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我国的土地管理制度是在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前提下,依托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产权架构,通过市场机制和政府管理的作用,为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建立的土地资源分配、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则体系和治理体系。土地公有制在土地管理法上的主要体现为:(1)土地所有权归公。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土地使用在民。我国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民事主体不能通过事实行为或者法律行为取得土地所有权。但是,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3)公共利益优先。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除了在法定范围内无偿划拨使用的情形外,国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2.土地合理利用原则。我国将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作为基本国策,要求各级政府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3.土地用途管制原则,土地管理法将土地按用途分为三类:(1)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2)建设用地,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3)未利用地,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新增考点2 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第一节 土地管理法

一、概述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于用益物权。土地使用权人享有按照规定用途对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有权以依法转让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处分其土地使用权益。同时,土地使用权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按照权利来源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按照用途分为农用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使用权按照权利来源分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权利来源分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荒漠化土地等未利用土地,可以设立农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农用地使用权

1.农用地使用权的承包取得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30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农用地使用权的开发取得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根据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原则,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有偿方式,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作为有偿使用原则的例外,下列建设用地可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2)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3)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中,依照第1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依此规定设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使用权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第1种情形收回土地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收回。

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是用于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特殊的集体建设用地。其使用权人依法对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1.制度沿革。在改革试点的基础上,2019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废除了原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建立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的法律框架。

2.国有建设用地流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新增考点3 土地规划制度

第五章第一节 土地管理法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概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的规划区域内,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治理、保护在空间上、时间上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是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的基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列各主要用地部门的用地规模提出控制性指标,划分土地利用区域,确定实施规划的方针政策和措施,是编制地区和专项土地利用规划以及审批土地的依据。

2.编制体系和基本要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从国务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编制、分级审批的体制。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除此之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3.编制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1)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2)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3)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4)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5)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6)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4.规划的约束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中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按建设用地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国土空间规划

2019年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增设规定: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规划管理配套制度

1.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2.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其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3.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新增考点4 耕地保护制度

第五章第一节 土地管理法

一、耕地保护的基本政策

1.保持耕地总量

2.提高耕地质量

3.扩大耕地增量

二、耕地保护的政府责任制

为了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耕地保护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三、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1.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1)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规定。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2.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https://www.daowen.com)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农村村民建住宅,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新增考点5 建设用地管理制度

第五章第一节 土地管理法

一、农地转用审批制度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1.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2.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分为两种情形:(1)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所需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2)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土地征收制度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土地征收由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

2019年对《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进行了重大修改。

1.土地征收条件

实施土地征收,必须确实是为公共利益所需要,即具备下列法定情形之一:(1)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5)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6)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上述征地需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各项建设活动均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次,上述第1项、第5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最后,第5项规定的成片开发还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2.征地审批

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分为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两级。下列土地的征收,须经国务院批准:(1)永久基本农田;(2)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此范围以外的土地征收,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先行办理农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级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上述关于国务院批准情形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征收土地依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3.征地申请前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30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4.征地补偿

(1)总体要求。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农地征收补偿。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3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3)非农地征收补偿。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4)社会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

(5)补偿监督。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三、建设用地使用管理

1.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集体建设用地管理。(1)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2)公益性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上建设项目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

3.临时用地管理。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新增考点6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章第一节 土地管理法

一、监督检查机关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措施

监督检查机关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3)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4)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机关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三、违法行为查处

监督检查机关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以下两类情形予以查处:(1)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2)对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监督检查机关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该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该机关负责人处分。

新增考点7 法律责任和争议处理

第五章第一节 土地管理法

一、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

1.妨碍土地流转秩序的法律责任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违反土地产权秩序的法律责任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最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3)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3.违反耕地保护秩序的法律责任

(1)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4.违反土地征收秩序的法律责任

(1)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5.违反土地行政秩序的法律责任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包括土地所有权争议和土地使用权争议。土地所有权争议可能发生于集体组织之间,也可能发生于国有单位与集体组织之间。实践中较常见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包括不同主体之间因土地使用权的设定、变更、消灭或者相邻用地权利冲突而引发的确权纠纷,以及与权利救济相关的确权争议。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可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涉及侵害不动产物权的纠纷,适用侵权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方法包括三个层次:(1)当事人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其中,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3)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需要明确的是,无论采用以上哪一种处理方法,任何一方都不得在权属争议解决前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新增考点8 房地产开发用地制度

第五章第三节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1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上述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二、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流转

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改革决策,为了与《土地管理法》修改相衔接,扫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碍,2019年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关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必须先征收为国有后才能出让”的规定作出修改,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主要指《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条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