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附录

《朝鲜停战协定》及其附件

朝鲜停战协定

(1953年7月27日)

序言

下列签署人,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及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一方与“联合国军”总司令另一方,为停止造成双方巨大痛苦与流血的朝鲜冲突,并旨在确立足以保证在朝鲜的敌对行为与一切武装行动完全停止的停战,以待最后和平解决的达成,兹各自、共同、并相互同意接受下列条款中所载的停战条件与规定,并受其约束与管辖,此等条件与规定的用意纯属军事性质并仅适用于在朝鲜的交战双方。

第一条军事分界线与非军事区

一、确定一军事分界线,双方各由此线后退二公里,以便在敌对军队之间建立一非军事区。建立一非军事区作为缓冲区,以防止发生可能导致敌对行为复发的事件。

二、军事分界线的位置如附图所示。

三、非军事区以附图所示的北缘与南缘确定之。

四、军事分界线接照后述设立的军事停战委员会的指示加以明白标志。敌对双方司令官在非军事区与其各自地区间的边界沿线树立适当标志物。军事停战委员会监督所有设置在军事分界线与非军事区两缘沿线的标志物的树立。

五、汉江口的水面,其一岸受一方控制而另一岸受他方控制处,向双方民用航运开放。各方民用航运在本方军事控制下的陆地靠岸不受限制。

六、双方均不得在非军事区内,或自非军事区,或向非军事区进行任何敌对行为。

七、非经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任何军人或平民不准越过军事分界线。

八、非军事区内的任何军人或平民,非经其所要求进入地区的司令官的特许,不准进入任何一方军事控制下的地区。

九、除与办理民政及救济有关的人员及经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进入的人员以外,任何军人或平民不准进入非军事区。

十、非军事区的军事分界线以北部分的民政与救济由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共同负责;非军事区的军事分界线以南部分的民政与救济由“联合国军”总司令负责。为办理民政与救济而被准许进入非军事区的军人或平民的人数分别由各方司令官决定之,但任何一方批准的总人数在任何时候不得超过一千。民政警察的人数及其所携带的武器由军事停战委员会规定之。其他人员非经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不得携带武器。

十一、本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妨碍军事停战委员会、其助理人员、其联合观察小组及小组助理人员,后述设立的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其助理人员、其中立国视察小组及小组助理人员,以及任何经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进入非军事区的其他人员、物资与装备出入非军事区与在非军事区内移动的完全自由。非军事区内的两地不能由全部在非军事区以内的通道相连接时,为往来于此两地之间所必经的通道而通过任何一方军事控制下的地区的移动便利应予准许。

第二条停火与停战的具体安排

甲、通则

十二、敌对双方司令官命令并保证其控制下的一切武装力量,包括陆、海、空军的一切部队与人员,完全停止在朝鲜的一切敌对行为,此项敌对行为的完全停止自本停战协定签字后十二小时起生效(本停战协定其余各项规定的生效日期与时间见本停战协定第六十三款。)

十三、为保证军事停战的稳定,以利双方高一级的政治会议的进行来达到和平解决,敌对双方司令官:

子、除本停战协定中另有规定外,在本停战协定生效后七十二小时内自非军事区撤出其一切军事力量、供应与装备。军事力量撤出非军事区后,所有知悉存在于非军事区内的爆破物、地雷阵地、铁丝网以及其他危及军事停战委员会或其联合观察小组人员安全通行的危险物,连同所有知悉并无此等危险物的通道,由设置此等危险物的军队的司令官报告军事停战委员会。嗣后,应清除出更多的安全通道;最后,在七十二小时的时期终止后的四十五天内,所有此等危险物须按照军事停战委员会的指示,并在其监督下自非军事区内撤除。在七十二小时的时期终止后,除在军事停战委员会监督下有权在四十五天的期间完成清除工作的非武装部队,由军事停战委员会所特别要求并经敌对双方司令官同意的警察性部队及本停战协定第十款与第十一款所批准的人员以外,双方任何人员均不准进入非军事区。

丑、在本停战协定生效后十天内自对方在朝鲜的后方与沿海岛屿及海面撤出其一切军事力量、供应与装备。如此等军事力量逾期不撤,又无双方同意的和有效的延期撤出的理由,则对方为维持治安,有权采取任何其所认为必要的行动。上述“沿海岛屿”一词系指在本停战协定生效时虽为一方所占领,而在1950年6月24日则为对方所控制的岛屿;但在黄海道与京畿道道界以北及以西的一切岛屿,则除白翎岛(北纬37度58分,东经124度40分)、大青岛(北纬37度50分,东经124度42分)、小青岛(北纬37度46分,东经124度46分)、延坪岛(北纬37度38分,东经125度40分)及隅岛(北纬37度36分,东经125度58分)诸岛群留置“联合国军”总司令的军事控制下以外,均置于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的军事控制之下。朝鲜西岸位于上述界线以南的一切岛屿均留置“联合国军”总司令的军事控制之下。

寅、停止自朝鲜境外进入增援的军事人员;但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部队与人员的轮换,担任临时任务的人员的到达朝鲜,以及在朝鲜境外作短期休假或担任临时任务后的人员的返回朝鲜则予准许。“轮换”的定义为部队或人员由开始在朝鲜服役的其他部队或人员所替换。轮换人员仅得经由本停战协定第四十三款所开列的口岸进入与撤离朝鲜。轮换须在一人换一人的基础上进行,但任何一方在任何一个月份内不得在轮换政策下自朝鲜境外进入三万五千名以上的军事人员。如一方军事人员的进入将造成该方自本停战协定生效之日以来所进入朝鲜的军事人员总数超过该方自同日以来离开朝鲜的军事人员的累积总数时,则该方的任何军事人员即不得进入朝鲜。关于军事人员的到达与离开朝鲜须每日向军事停战委员会及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提出报告;此项报告须包括入境与离境的地点及每一地点入境与离境人员的数目。中立国监察委员会经由其中立国视察小组须在本停战协定第四十三款所开列的口岸对上述批准的部队与人员的轮换进行监督与视察。

卯、停止自朝鲜境外进入增援的作战飞机、装甲车辆、武器与弹药;但停战期间毁坏耗损的作战飞机、装甲车辆、武器与弹药得在同样性能同样类型的一件换一件的基础上进行替换。此等作战飞机、装甲车辆、武器与弹药仅得经由本停战协定第四十三款所开列的口岸进入朝鲜。为确证为替换目的而输入朝鲜的作战飞机、装甲车辆、武器与弹药有其需要,关于此等物件的每批输入须向军事停战委员会及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提出报告;此项报告中须说明被替换的物件的处置情况。撤出朝鲜的将被替换的物件仅得经由本停战协定第四十三款所开列的口岸撤出。中立国监察委员会经由其中立国视察小组须在本停战协定第四十三款所开列的口岸对上述批准的作战飞机、装甲车辆、武器与弹药的替换进行监督与视察。

辰、保证对其各自指挥下的违反本停战协定中任何规定的人员予以适当的惩罚。

巳、在埋葬地点见于记载并查明坟墓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准许对方的墓地注册人员在本停战协定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进入其军事控制下的朝鲜地区,以便前往此等坟墓的所在地,掘出并运走该方已死的军事人员,包括已死的战俘的尸体。进行上述工作的具体办法与期限由军事停战委员会决定之。敌对双方司令官应供给对方以有关对方已死军事人员的埋葬地点的一切可能获得的材料。

午、在军事停战委员会及其联合观察小组与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及其中立国视察小组执行其后述指定的职司与任务时,给予充分保护及一切可能的协助与合作。在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及其中立国视察小组经由双方协议的主要交通线往返于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总部与本停战协定第四十三款所开列的口岸时,以及往返于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总部与据报发生违反本停战协定事件的地点时,给予充分的通行便利。为避免不必要的耽搁,当主要交通线被封闭或无法通行时,应准许使用替代的路线及交通工具。

未、供给军事停战委员会与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及其各自所属小组所需要的后勤支援,包括通讯与运输的便利。

申、在军事停战委员会总部附近非军事区内的本方地区,各自兴筑、管理并维持一适用的飞机场,其用途由军事停战委员会决定之。

酉、保证中立国监察委员会与后述成立的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及其他人员均享有为适当执行其职司所必需的自由与便利,包括相当于被认可的外交人员按照国际惯例所通常享有的特权、待遇与豁免。

十四、本停战协定适用于双方军事控制下的一切敌对的地面军事力量,此等地面军事力量须尊重非军事区及对方军事控制下的朝鲜地区。

十五、本停战协定适用于一切敌对的海上军事力量。此等海上军事力量须尊重邻近非军事区及对方军事控制下的朝鲜陆地的海面,并不得对朝鲜进行任何种类的封锁。

十六、本停战协定适用于一切敌对的空中军事力量。此等空中军事力量须尊重非军事区与对方军事控制下的朝鲜地区,以及邻近此两地区的海面的上空。

十七、遵守并执行本停战协定条款与规定的责任属于本停战协定的签署人及其继任的司令官。敌对双方司令官须分别在其指挥下的军队中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与办法,以保证其所有部属彻底遵守本停战协定的全部规定。敌对双方司令官须相互积极合作,并与军事停战委员会及中立国监察委员会积极合作,以求得对本停战协定全部规定的文字与精神的遵守。

十八、军事停战委员会与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及其各自所属小组的工作费用由敌对双方平均负担。

乙、军事停战委员会

(一)组成

十九、成立军事停战委员会。

二十、军事停战委员会由十名高级军官组成,其中五名由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共同指派,五名由“联合国军”总司令指派。委员十人中,双方各三人应属将级;其余双方各二人可为少将、准将、上校或其同级者。

二十一、军事停战委员会委员得依其需要使用参谋助理人员。

二十二、军事停战委员会配备必要的行政人员以设立秘书处,负责协助该委员会执行记录、文书、通译及该委员会所指定的其他职司。双方各在秘书处指派秘书长一人,助理秘书长一人及秘书处所需的文牍与专门技术人员。记录以朝文、中文与英文为之,三种文字同样有效。

二十三、子、军事停战委员会于开始时配备十个联合观察小组以为协助;小组数目可经军事停战委员会中双方首席委员协议予以减少。

丑、每一联合观察小组由四至六名校级军官组成,其中半数由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共同指派,半数由“联合国军”总司令指派。联合观察小组工作所需的附属人员如司机、文牍、译员等由双方供给之。

(二)职司与权力

二十四、军事停战委员会的总任务为监督本停战协定的实施及协商处理任何违反本停战协定的事件。

二十五、军事停战委员会:

子、设总部于板门店(北纬37度57分29秒,东经126度40分00秒)附近。军事停战委员会得经该委员会中双方首席委员的协议移设其总部于非军事区内的另一地点。

丑、作为联合机构进行工作,不设主席。

寅、采用其本身随时认为必要的办事细则。

卯、监督本停战协定中关于非军事区与汉江口各规定的执行。

辰、指导联合观察小组的工作。

巳、协商处理任何违反本停战协定的事件。

午、将自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所收到的一切关于违反本停战协定事件的调查报告及一切其他报告与会议记录立即转交敌对双方司令官。

未、对后述设立的战俘遣返委员会与协助失所平民返乡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总的督导。

申、担任敌对双方司令官间传递信息的中介;但上述规定不得解释为排除双方司令官采用其愿意使用的任何其他方法相互传递信息。

酉、制发其工作人员及其联合观察小组的证明文件与徽记,以及在执行其任务时所使用的一切车辆、飞机与船只的识别标志。

二十六、联合观察小组的任务为协助军事停战委员会监督本停战协定中关于非军事区与汉江口各规定的执行。

二十七、军事停战委员会或其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员有权派遣联合观察小组调查据报发生于非军事区或汉江口的违反本停战协定的事件;但该委员会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员在任何时候不得派遣尚未为军事停战委员会派出的联合观察小组的半数以上。

二十八、军事停战委员会或其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员有权请求中立国监察委员会至非军事区以外据报发生违反本停战协定事件的地点进行特别观察与视察。

二十九、军事停战委员会确定违反本停战协定的事件业已发生时,须立即将该违反协定事件报告敌对双方司令官。

三十、军事停战委员会确定某项违反本停战协定的事件业已获得满意纠正时,须向敌对双方司令官提出报告。

(三)通则

三十一、军事停战委员会每日开会。双方首席委员得协议不超过七天的休会;但任何一方首席委员得以二十四小时以前的通知终止此项休会。

三十二、军事停战委员会一切会议记录的副本应在每次会议后尽速送交敌对双方司令官。

三十三、联合观察小组向军事停战委员会提出该委员会所要求的定期报告,并指出此等小组所认为必需或该委员会所要求的特别报告。

三十四、军事停战委员会保存本停战协定所规定的报告及会议记录的双份档案。该委员会有权保存为进行其工作所必需的其他报告、记录等的双份档案。该委员会最后解散时,将上述档案分交双方各一份。

三十五、军事停战委员会得向敌对双方司令官提出对于本停战协定的修正或增补的建议。此等修改建议一般地应以保证更有效的停战为目的。

丙、中立国监察委员会

(一)组成

三十六、成立中立国监察委员会。

三十七、中立国监察委员会由四名高级军官组成,其中两名由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所共同提名的中立国,即波兰与捷克斯洛伐克指派,两名由“联合国军”总司令所提名的中立国,即瑞典与瑞士指派。本停战协定所用“中立国”一词的定义为未有战斗部队参加在朝鲜的敌对行为的国家。被指派参加该委员会的委员得自指派国家的武装部队中派出。每一委员须指定一候补委员,以出席该正式委员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出席的会议。此等候补委员须与其正式委员属于同一国籍。一方所提名的中立国委员出席的人数与另一方所提名的中立国委员出席的人数相等时,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即得采取行动。

三十八、中立国监察委员会的委员得依其需要使用由各该中立国所供给的参谋助理人员。此等参谋助理人员得被指派为该委员会的候补委员。

三十九、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所必需的行政人员须请由中立国供给,以设立秘书处,负责协助该委员会执行必要的记录、文书、通译及该委员会所指定的其他职司。

四十、子、中立国监察委员会于开始时配备二十个中立国视察小组以为协助;小组数目可经军事停战委员会中双方首席委员协议予以减少。中立国视察小组仅向中立国监察委员会负责,向其报告并受其指导。

丑、每一中立国视察小组由不少于四名的军官组成,该项军官以校级为宜,其中半数出自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所共同提名的中立国,半数出自“联合国军”总司令所提名的中立国。被指派参加中立国视察小组的组员得自指派国家的武装部队中派出。为便于各小组执行其职司,得视情况需要设立由不少于两名组员组成的分组,该两组员中一名出自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所共同提名的中立国,一名出自“联合国军”总司令所提名的中立国。附属人员如司机、文牍、译员、通讯人员,以及各小组为执行其任务所需的装具,由各方司令官按照需要在非军事区及本方军事控制地区内供给之。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得自行配备并供给中立国视察小组其所愿有的上述人员与装具;但此等人员须为组成中立国监察委员会的中立国本国人员。

(二)职司与权力

四十一、中立国监察委员会的任务为执行本停战协定第十三款寅项、第十三款卯项及第二十八款所规定的监督、观察、视察与调查的职司,并将此等监督、观察、视察与调查的结果报告军事停战委员会。

四十二、中立国监察委员会:

子、设总部于军事停战委员会总部附近。

丑、采用其本身随时认为必要的办事细则。

寅、经由其委员及其中立国视察小组在本停战协定第四十三款所开列的口岸进行本停战协定第十三款寅项与第十三款卯项所规定的监督与视察,及在据报发生违反本停战协定事件的地点进行本停战协定第二十八款所规定的特别观察与视察。中立国视察小组对作战飞机、装甲车辆、武器与弹药的视察须使小组确能保证并无增援的作战飞机、装甲车辆、武器与弹药进入朝鲜;但此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授权视察或检查任何作战飞机、装甲车辆、武器或弹药的任何机密设计或特点。

卯、指导并监督中立国视察小组的工作。

辰、在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的军事控制地区内本停战协定第四十三款所开列的口岸派驻五个中立国视察小组;在“联合国军”总司令的军事控制地区内本停战协定第四十三款所开列的口岸派驻五个中立国视察小组;于开始时另设十个机动中立国视察小组为后备,驻在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总部附近,其数目可经军事停战委员会中双方首席委员协议予以减少。机动中立国视察小组中应军事停战委员会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员之请求而派出者在任何时候不得超过其半数。

巳、在前项规定的范围内,不迟延地进行对据报违反本停战协定事件的调查,包括军事停战委员会或该委员会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员所请求进行的对据报违反本停战协定事件的调查。

午、制发其工作人员及其中立国视察小组的证明文件与徽记,以及在执行其任务时所使用的一切车辆、飞机与船只的识别标志。

四十三、中立国视察小组派驻下列各口岸:

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军事控制地区

新义州(北纬40度06分,东经124度24分)

清津(北纬41度46分,东经129度49分)

兴南(北纬39度50分,东经127度37分)

满浦(北纬41度09分,东经126度18分)

新安州(北纬39度36分,东经125度36分)

“联合国军”军事控制地区

仁川(北纬37度28分,东经126度38分)

大邱(北纬35度52分,东经128度36分)

釜山(北纬35度06分,东经129度40分)

江陵(北纬37度45分,东经128度54分)

群山(北纬35度59分,东经126度43分)

(三)通则

四十四、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每日开会。中立国监察委员会的委员得协议不超过七天的休会;但任何委员得以二十四小时以前的通知终止此项休会。

四十五、中立国监察委员会一切会议记录的副本应在每次会议后尽速送交军事停战委员会。记录以朝文、中文与英文为之。

四十六、中立国视察小组须就其监督、观察、视察与调查的结果向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提出该委员会所要求的定期报告,并提出此等小组所认为必需或该委员会所要求的特别报告。报告由小组全体提出,但该组的个别组员一人或数人亦得提出之;个别组员一人或数人提出的报告仅视为参考报告。

四十七、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应将中立国视察小组所提出的报告的副本,依其收到的报告所使用的文字,不迟延地送交军事停战委员会。此等报告不得以翻译或审定的手续加以延搁。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应按实际可能尽早审定此等报告,并将其判语尽先送交军事停战委员会。在收到中立国监察委员会的有关审定以前,军事停战委员会不得对任何此种报告采取最后行动。军事停战委员会中任何一方首席委员提出请求时,中立国监察委员会的委员及其小组的组员即须列席军事停战委员会,以说明任何提出的报告。

四十八、中立国监察委员会保存本停战协定所规定的报告及会议记录的双份档案。该委员会有权保存为进行其工作所必需的其他报告、记录等的双份档案。该委员会最后解散时,将上述档案分交双方各一份。

四十九、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得向军事停战委员会提出对于本停战协定的修正或增补的建议。此等修改建议一般地应以保证更有效的停战为目的。

五十、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或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有权与军事停战委员会任何委员通讯联络。

第三条关于战俘的安排

五十一、本停战协定生效时各方所收容的全部战俘的释放与遣返须按照本停战协定签字前双方所协议的下列规定执行之。

子、在本停战协定生效后六十天内,各方应将其收容下的一切坚持遣返的战俘分批直接遣返,交给他们被俘时所属的一方,不得加以任何阻难。遣返应依照本条的各项有关规定予以完成。为了加速此等人员的遣返过程,各方应在停战协定签字以前,交换应予直接遣返的人员的按国籍分类的总数。送交对方的每一批战俘应附带按国籍编制的名单,其中包括姓名、级别(如有)和拘留编号或军号。

丑、各方应将未予直接遣返的其余战俘,从其军事控制与收容下释放出来统交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按照本停战协定附件“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各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寅、为避免因并用三种文字可能产生的误解,兹规定为本停战协定之用,一方将战俘交与对方的行动在朝文中称为“송환”,在中文中称为“遣返”,在英文中称为“REPATRIATION”,不论该战俘的国籍或居住地为何。

五十二、各方保证不将任何因本停战协定之生效而被释放与遣返的战俘用于朝鲜冲突中的战争行动。

五十三、凡一切坚持遣返的病伤战俘须予优先遣返。在可能范围内应有被俘的医务人员与病伤战俘同时遣返,以便在途中提供医疗与照顾。

五十四、本停战协定第五十一款子项所规定的全部战俘的遣返须在本停战协定生效后六十天的期限内完成。在此期限内各方负责在可能范围内尽早完成其收容下的上述战俘的遣返。

五十五、定板门店为双方交接战俘的地点。必要时战俘遣返委员会可在非军事区内增设其他战俘交接地点(或若干交接地点)。

五十六、子、成立战俘遣返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六名校级军官组成,其中三名由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共同指派,三名由“联合国军”总司令指派。该委员会在军事停战委员会总的督导下,负责协调双方有关遣返战俘的具体计划,并监督双方实施本停战协定中有关遣返战俘的一切规定。该委员会的任务为:协调战俘自双方战俘营到达战俘交接地点(或若干交接地点)的时间;必要时制订有关病伤战俘的运送及福利所需的特殊安排;调配本停战协定第五十七款所设立的联合红十字会小组协助遣返战俘的工作;监督本停战协定第五十三款与第五十四款所规定的实际遣返战俘的安排的实施;必要时选定增设的战俘交接地点(或若干交接地点);安排战俘交接地点(或若干交接地点)的安全事宜;以及执行为遣返战俘所需的其他有关职司。

丑、战俘遣返委员会对与其任务有关的任何事项不能达成协议时,须立即将此等事项提交军事停战委员会决定之。战俘遣返委员会在军事停战委员会总部附近设置其总部。

寅、战俘遣返委员会于遣返战俘计划完成时即由军事停战委员会解散之。

五十七、子、在本停战协定生效后,即成立由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代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代表为一方,以及向“联合国军”提供其军队的各国的红十字会代表为另一方,所组成的联合红十字会小组。此等联合红十字会小组以战俘福利所需求的人道主义的服务协助双方执行本停战协定中有关遣返第五十一款子项所指的一切坚持遣返的战俘的规定。为完成此任务,联合红十字会小组在战俘交接地点(或若干交接地点)对双方交接战俘工作进行协助,并访问双方战俘营以进行慰问及携入与分发慰问战俘及为战俘福利之用的馈赠品。联合红十字会小组并得对从战俘营至战俘交接地点途中的战俘提供服务。

丑、联合红十字会小组应按下列规定组成:

(一)一组由各方的本国红十字会各出代表十名,双方共二十名组成,在战俘交接地点(或若干交接地点)协助双方交接战俘。该小组的主席由双方红十字会代表按日轮流担任。该小组的工作与服务由战俘遣返委员会调配之。

(二)一组由各方的本国红十字会各出代表三十名,双方共六十名组成,访问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管理下的战俘营,并得对从战俘营至战俘交接地点途中的战俘提供服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的代表担任该小组的主席。

(三)一组由各方的本国红十字会各出代表三十名,双方共六十名组成,访问“联合国军”管理下的战俘营,并得对从战俘营至战俘交接地点途中的战俘提供服务。以军队提供“联合国军”的一国的红十字会的代表担任该小组的主席。

(四)为便利每一联合红十字会小组执行其任务,在情况需要时,得成立至少由小组组员二人所组成的分组,分组中各方须有同等数目的代表。

(五)各方司令官供给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工作的联合红十字会小组以附属人员如司机、文牍与译员,以及各小组为执行其任务所需的装具。

(六)任何联合红十字会小组的人数,经该小组中双方代表协议后,得予增加或减少,但须经战俘遣返委员会认可。

寅、联合红十字会小组执行其职司时,各方司令官须与之充分合作,并负责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保证联合红十字会小组人员的安全。各方司令官给予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工作的小组以其所需要的后勤、行政与通讯的便利。

卯、联合红十字会小组于本停战协定第五十一款子项所规定的一切坚持遣返的战俘的遣返计划完成时即行解散。

五十八、子、各方司令官应在可能范围内尽速,但不得迟于本停战协定生效后十天,供给对方司令官以下列有关战俘的材料:

(一)关于最近一次交换的资料截止日期后逃亡的战俘的完整资料。

(二)在实际可能办到的范围内,关于在被收容期间死亡的战俘姓名、国籍、级别暨其他识别资料,以及死亡日期、原因与埋葬地点的材料。

丑、如在上述规定的补充材料截止日期以后有任何逃亡的或死亡的战俘,收容一方须按照本条第五十八款子项的规定将有关资料经由战俘遣返委员会供给对方。此等资料每十天提供一次,直至战俘交接计划完成时为止。

寅、在战俘交接计划完成后回到原收容一方的任何逃亡战俘须送交军事停战委员会处置。

五十九、子、所有在1950年6月24日居住于本停战协定所确定的军事分界线以北,而在本停战协定生效时系在“联合国军”总司令军事控制地区内的平民,凡愿返乡者,由“联合国军”总司令准许并协助其返回军事分界线以北地区;所有在1950年6月24日居住于本停战协定所确定的军事分界线以南,而在本停战协定生效时系在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军事控制地区内的平民,凡愿返乡者,由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准许并协助其返回军事分界线以南地区。各方司令官负责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广为宣布本项规定的内容,并责令适当的民政当局对所有此类愿意返乡的平民给予必要的指导与协助。

丑、在本停战协定生效时,在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军事控制地区内的一切外籍平民,凡愿前往“联合国军”总司令军事控制地区者,须准许并协助其前往“联合国军”总司令军事控制的地区。在本停战协定生效时,在“联合国军”总司令军事控制地区内的一切外籍平民,凡愿前往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军事控制地区者,须准许并协助其前往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军事控制的地区。各方司令官负责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广为宣布本项规定的内容,并责令适当的民政当局对所有此类愿意前往对方司令官军事控制地区的外籍平民给予必要的指导与协助。

寅、双方协助本条第五十九款子项中所规定的平民返乡及本条第五十九款丑项中所规定的平民移动的措施,应于本停战协定生效后尽速开始。

卯、(一)成立协助失所平民返乡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四名校级军官组成,其中二名由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共同指派,二名由“联合国军”总司令指派。该委员会在军事停战委员会总的督导下,负责协调双方有关协助上述平民返乡的具体计划,并监督双方实施本停战协定中有关上述平民返乡的一切规定。该委员会的任务为:进行必要的安排,包括运输的安排,以加速并协调上述平民的移动;选定上述平民越过军事分界线的越界地点(或若干越界地点);安排越界地点(或若干越界地点)的安全事宜;以及执行为完成上述平民返乡所需的其他职司。

(二)协助失所平民返乡委员会对与其任务有关的任何事项不能达成协议时,须立即将此等事项提交军事停战委员会决定之。协助失所平民返乡委员会在军事停战委员会总部附近设置其总部。

(三)协助失所平民返乡委员会于完成其任务时即由军事停战委员会解散之。

第四条向双方有关政府的建议

六十、为保证朝鲜问题的和平解决,双方军事司令官兹向双方有关各国政府建议在停战协定签字并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分派代表召开双方高一级的政治会议,协商从朝鲜撤退一切外国军队及和平解决朝鲜问题等问题。

第五条附则

六十一、对本停战协定的修正与增补必须经敌对双方司令官相互协议。

六十二、本停战协定各条款,在未为双方共同接受的修正与增补,或未为双方政治级和平解决的适当协定中的规定所明确代替以前,继续有效。

六十三、除第十二款外,本停战协定的一切规定于1953年7月27日22时生效。

1953年7月27日10时以朝文、中文与英文三种文字订于朝鲜板门店,各文本同样有效。


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元帅

金日成(签字)

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

彭德怀(签字)

“联合国军”总司令美国陆军上将

马克·克拉克(签字)


出席者:

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代表团首席代表

南日(签字)

“联合国军”代表团首席代表美国陆军中将

威廉·凯·海立胜(签字)

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见第五一款丑项)

第一条通则

一、为保证全部战俘在停战之后有机会行使其被遣返的权利,双方邀请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瑞典、瑞士与印度各指派委员1名以成立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朝鲜收容那些在各拘留方收容下未行使其被遣返的权利之战俘。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设总部于非军事区内板门店附近,并应将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组成上相同的附属机构派驻于该遣返委员会负责看管战俘的各地点。双方的代表应被允许观察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之工作,包括解释和访问。

二、为协助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执行其职务和责任所需的足够的武装力量与任何其他工作人员应专由印度提供,并依照日内瓦公约一三二条的规定,以印度代表为公断人,印度代表并应为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主席和执行人。其他4国每一国的代表应准许其有同等数目但每国不超过五十(50)人的参谋助理人员。各中立国代表因故缺席时应由该代表指定其同国籍人为候补代表,代行其职权。本款所规定的一切人员的武器应限于军事警察类型的轻武器。

三、对上述第一款中所指之战俘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以阻挠或强使其遣返,不得允许以任何方式或为任何目的(但须参照下述第七款)对战俘人身施以暴力或侮辱其尊严或自尊。这一任务应交托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该委员会并保证在任何时候均应按日内瓦公约的具体规定及该公约之总精神予战俘以人道的待遇。

第二条战俘之看管

四、一切于停战协定生效日后未行使其被遣返的权利之战俘,应尽速可行地,而在任何情况下应在停战协定生效日期后60天内,从拘留一方的军事控制与收容下释放出来,在朝鲜境内由拘留一方指定之地点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

五、当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战俘居留之处负责管辖时,拘留一方的武装部队应撤离该处,以使前款所述之地点完全由印度的武装力量接管。

六、虽然有上述第五款的规定,拘留一方有责任维持和保证战俘看管地点周围区域的治安和秩序并防止和控制拘留一方管辖地区的任何武装力量(包括非正规的武装力量)对战俘看管地点的任何扰乱和侵犯的行动。

七、虽然有上述第三款的规定,本协定中没有任何项目应被解释为削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行使其合法职务和责任以控制在其临时管辖下之战俘的权力。

第三条解释

八、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接管全部未行使其被遣返权利的战俘之后应立即进行安排,使战俘所属国家有自由与便利,在自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接管之日起的90天内,按照下列规定派出代表,前往此项战俘被看管的地点,向一切依附于该所属国家的战俘解释他们的权利,并通知他们任何有关他们回返家乡的事项,特别是他们有回家过和平生活的完全自由。

甲、此类解释代表的数目,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看管下的每一千名战俘中不得超过七(7)人,但被准许的最低总数不得少于五(5)人;

乙、解释代表接触战俘和钟点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确定之,一般地应符合于日内瓦战俘待遇公约第五三款;

丙、一切解释工作和访问均应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每一会员国之一名代表及拘留一方之一名代表在场时进行;

丁、关于解释工作的附加规定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制定之,并应旨在应用上述第三款和本款所列举的原则;

戊、解释代表在进行工作时,应被容许携带必要的无线电通讯设备和通讯人员。通讯人员的数目在解释代表每一居住地点应限为一组,但遇全部战俘均集中于一个地点的情况时,应准许有两组,每组应包括不超过六(6)名的通讯人员。

九、按照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为此目的而作的安排,在其看管下的战俘应有自由与便利向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和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代表及其附属机构陈述和通讯,并通知他们关于战俘自己的任何事情的愿望。

第四条战俘的处理

一〇、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看管下,任何一个战俘,如决定行使遣返权利,应向一个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每一成员国一名代表所组成的机构提出申请要求遣返。此项申请一经提出,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之一应立即加以考虑,以便立即经由多数表决决定此项申请之有效。此项申请,一经提出并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之一使之生效,该战俘应即被送至准备被遣返之战俘的帐篷居留,然后该战俘应仍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看管下随即被送到板门店战俘交换地点,依停战协定规定的程序遣返。

一一、战俘的看管移交中立国遣返委员会90天期满后,上述第八款中所规定的代表们对战俘的接触应即终止,而未行使被遣返的权利之战俘的处理问题应交由停战协定草案第六〇款中所建议召开的政治会议,在30天内设法解决,在这期间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继续保持对这些战俘的看管。任何战俘,凡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负责看管他们后的120天内尚未行使其被遣返权利又未经政治会议为他们协议出任何其他处理办法者,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宣布解除他们的战俘身份使之成为平民,然后根据各人的申请,其中凡有选择前往中立国者,应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和印度红十字会予以协助。这一工作应在30天内完成,完成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即停止职务并宣告解散。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解散以后,无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凡有希望回到他们的祖国的上述已被解除战俘身份的平民,应由其所在地区当局负责协助他们回返祖国。

第五条红十字会访问(https://www.daowen.com)

一二、对于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看管下之战俘所必要的红十字会服务,应依照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发布的规则由印度提供。

第六条新闻采访

一三、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按照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建立的办法,保证报界及其他新闻机构在观察本协议所列举的整个工作时的自由。

第七条对战俘的后勤支援

一四、各方对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的战俘提供后勤支援,在每一战俘居留之处附近协议的送交地点将必要的支援交与中立国遣返委员会。

一五、按照日内瓦公约第一一八条的规定,遣返战俘到板门店交换地点的费用应由拘留一方负担,而从交换地点起的费用则应由该战俘所依附的一方负担。

一六、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战俘居留之处所需要的一般役务人员应由印度红十字会负责提供。

一七、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实际范围内供给战俘以医药支援,拘留一方经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请求应在实际范围内供给医药支援,特别是对需要长期治疗或住院的病人。在住院期间,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保持对战俘的看管。拘留一方应协助此种看管。治疗完毕后,战俘应返回上述第四款所规定的战俘居留处所。

一八、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在执行其任务与工作时有权从双方获得其所需要的合法协助,但双方不得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加以干涉或加以影响。

第八条对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后勤支援

一九、各方负责对驻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的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人员提供后勤支援;在非军事区内,此等支援由双方在平等基础上提供。确切的安排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与拘留一方个别决定。

二〇、各拘留方,在对方之解释代表按照为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规定之第二三款通过其区域内之交通线前往一居住地点时以及居住在每一战俘看管地点之附近而非其中时,应负责予以保护。这些代表在战俘看管地点实际界限内的安全,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负责。

二一、各拘留方,在对方解释代表在其军事控制地区内时,应向其提供运输、住房、交通及其他协议之后勤支援。此项役务在偿还之基础上提供。

第九条公布

二二、本协议各条款应在停战协定生效后使在拘留方看管下未行使被遣返权利之全部战俘知晓。

第十条移动

二三、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属人员及被遣返之战俘应在对方司令部(或各司令部)及中立国遣返委员会所确定之交通线上移动。标示此等交通线之地图应提交对方司令部及中立国遣返委员会。除在上述第四款指定之地点内,此等人员之移动受旅行所在地区一方之人员的控制与护送,但不得遭受任何阻难与胁迫。

第十一条程序事项

二四、对本协议之解释由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负责。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或)代理其任务或被指派任务之附属机构应在多数表决之基础上工作。

二五、关于在其看管下之战俘之情况,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应向敌对双方司令官提供周报,指出在每周末已遣返和仍留下的数目。

二六、本协议为双方及在本协议中提名之5国同意时,应于停战生效之日生效。

1953年6月8日4时以朝文、中文与英文三种文字订于板门店,各文本同样有效。


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代表团首席代表、朝鲜人民军大将

南日(签字)

“联合国军”代表团首席代表、美国陆军中将

威廉·凯·海立胜(签字)

关于停战协定的临时补充协议

为适应按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规定以处理未直接遣返战俘的需要,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及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一方与“联合国军”总司令另一方,兹同意根据朝鲜军事停战协定第五条第六一款的规定,订立对停战协定的临时补充协议如下:

一、根据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联合国军”有权指定军事分界线及非军事区东南缘之间,南起临津江,东北至乌金里通往正南的道路之间的地区(由板门店通往东南的主要公路不含)为“联合国军”将负责看管中未直接遣返的战俘移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印度的武装力量接管的地点。在停战协定签字前,“联合国军”须将在其看管下的此项战俘按国籍分类的概数通知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方面。

二、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如在其看管下的战俘有要求不直接遣返者,有权指定军事分界线及非军事区西北缘之间邻近板门店地区为将该项战俘交给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印度武装力量接管的地点。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得知在其看管下的战俘要求不直接遣返者以后,须将此项战俘按国籍分类的概数通知“联合国军”方面。

三、根据停战协定第一条第八款、第九款和第一〇款,特规定以下各款:

甲、在停火生效后,各方非武装人员须经由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进入上述各方各自指定的地区进行必要的修建工作。在修建工作完成后,全部此项人员不得再停留于上述地区。

乙、经双方确定的在双方各自看管下一定数目的未直接遣返的战俘,须经军事停战委员会的特许,由拘留一方一定数量的武装部队各自护送进入上述双方各自指定的看管地点,被移交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印度武装力量接管;接管后拘留一方的武装部队应即撤出看管地点,退回其本方的控制地区。

丙、为执行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所规定之任务的中立国遣返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所属人员、印度武装力量、印度红十字会、双方解释代表、双方观察代表以及所需的物资装备,须经由军事停战委员会特许出入上述双方各自指定的战俘看管地点,并有在该地点移动之完全自由。

四、本协议第三条丙款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削弱该款所述人员依照停战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应享受之权利。

五、本协议在中立国遣返委员会职权范围所规定的任务完毕后即行废止。

1953年7月27日10时以朝文、中文与英文三种文字订于朝鲜板门店,各文本同样有效。


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元帅

金日成(签字)

中国人民志愿军司令员

彭德怀(签字)

“联合国军”总司令、美国陆军上将

马克·克拉克(签字)

出席者:

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代表团首席代表、朝鲜人民军大将

南日(签字)

“联合国军”代表团首席代表、美国陆军中将

威廉·凯·海立胜(签字)


附图

关于军事分界线附图的说明

(附图一)

图示

朝鲜停战谈判双方代表团已经按照双方实际接触线校正并最后批准了双方的军事分界线。

最后校正的军事分界线自东海岸高城东南6公里之江亭起,向西南至高城以南之德山里,沿南江东岸经白日浦、新岱里、九万里,然后沿南江向西南至新炭里,再继续向西南经杆城以西21公里半之獐项、长承里南1公里、西希里南1公里半、加七峰北半公里、沙汰里向西至文登里,然后经鱼隐山南3公里向西在磨石严北1公里处入北汉江,向西北经科湖里以南近5公里处又向西,在登大里与金城川会合,沿金城川向西至细岘里东南1公里继续向西经金城以南9公里半,再稍向西南经桥田里以南3公里、上甘岭以南1公里半又向西经金谷里以南、平康以南11公里半之沙器幕、铁原以北8公里之桧井里,再向西南经铁原以西15公里之新岘里、朔宁以东7公里之陶渊里,又以更大的角度向西南经桂湖洞入临津江,沿江至高阳岱以东半公里再向西转西南经九化里东6公里之基谷里,向南经青廷里东半公里,在高浪浦里西北两公里之桂堂村越过三八线以南向西南经板门店东南之板门桥,然后向南沿砂川河以东入临津江,然后入汉江直到西海岸。

朝鲜停战谈判双方第1次关于军事分界线问题达成协议是在1951年11月27日。在此后的18个月又20天中,由于双方实际接触线有了变化,双方又于1953年6月17日通过了修正的军事分界线。这一修正说明:在18个月又20天中,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在全线9处地方都向南有了不同程度的推进,推进的总面积为140平方公里,其中推进较大的是:在东海岸高城以南德山里至白日浦间3公里宽的地区推进了1公里,在金城东南12公里半之龙虎洞至文登里以西9公里半之边岩洞以南的13公里地区内推进了7公里,在朔宁东南5公里半至高阳岱之6公里地区内推进了近1公里,在九化里东南5公里半之下勿闲至临津江北岸约22公里的地区推进了1公里至3公里半,在板门店以南3公里至临津江北岸的10公里地区内推进了1公里至两公里。而在同一时期中,“联合国军”则仅在文登里以东、金化西北、铁原东北、涟川以西等地有小的推进,推进的总面积为5点3平方公里。由此表明:在这一时期中,双方实际接触线的变化,几乎都是向南推进的。

军事分界线第2次被确定下来以后,由于李承晚集团破坏协议反对停战,使《朝鲜停战协定》的签字推迟了1个多月。在这1个多月中,双方实际接触线又有了变化。因之,朝鲜停战谈判双方又在7月24日第3次校正了军事分界线。在这1个多月中,朝鲜人民军与中国人民志愿军又在全线8个地区向南推进了192点6平方公里,比第1次的军事分界线向南推进了332点6平方公里。其中主要的变化是在金城以南地区,在这里战线向南推进了9公里,使原来自金城东南14公里至西南16公里经过金城南半公里的一条弧形战线拉平,向前推进达169点2平方公里。此外,朝中人民部队在东海岸的推进使军事分界线的起点向南推动了四分之一公里,在高浪浦里西北地区的推进使军事分界线越过三八线的地点向东移动了1公里。在同一时期中,“联合国军”的阵地一点也没有能够向北推进。所以,在第二次修正军事分界线以后的1个多月中,军事分界线的变动全部是向南推进的。

(据新华社开城1953年7月27日电)


《朝鲜停战协定》中关于汉江口水面的使用及敌方从我方后方沿海岛屿撤退问题的说明

(附图二、三)

图示

《朝鲜停战协定》中关于汉江口水面的使用及敌方从我方后方沿海岛屿撤退的两项规定,是两个比较特殊的问题,现特分别介绍如下:

一、《朝鲜停战协定》第五款规定:“汉江口的水面,其一岸受一方控制而另一岸受他方控制处,向双方民用航运开放……各方民用航运在本方军事控制下的陆地靠岸不受限制。”

汉江发源于朝鲜东部五台山,经汉城、金浦北流与临津江汇合,然后由东向西流入黄海。汉江与临津江汇合口至入海处的汉江,长约70公里,从1951年11月起,我方与敌方即在这一地区形成隔江对峙的局势,我方控制汉江北岸地区,敌方控制汉江南岸地区。《朝鲜停战协定》规定,按双方实际接触线确定的军事分界线即在双方之间的汉江水面上。

汉江口两岸的居民在朝鲜战争爆发前多以航运和捕鱼为生,战争停止后应将汉江口水面向民用航运开放,并给予当地居民以恢复和平生活的条件。但在谈判过程中,敌方企图把汉江口水面用于军事航运,提出“向双方一切航运开放”的主张,不仅使停战的稳定无法得到保证,而且同样危及民用航运。在我方的反对及坚持努力下,双方终于达成了汉江口水面向双方民用航运开放的协议。使汉江口水面使用问题,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二、《朝鲜停战协定》第十三款丑项规定:双方司令官在本停战协定生效后10天内自对方在朝鲜的后方与沿海岛屿及海面撤出其一切军事力量、供应与装备。沿海岛屿的撤退问题,在谈判过程中敌方曾提出许多无理要求,不愿在停战后以军事分界线为界从我方后方的沿海岛屿撤退,并强以某些岛屿在其控制下为理由,要求我方以开城的相当土地抵偿其应该撤退的岛屿。我方对敌方此种无理要求给予了坚决反对,坚持以军事分界线西端临津江口沿汉江中心和黄海、京畿两道道界的线延伸到海上为双方界线,凡位于军事分界线及此道界以北所有的岛屿,对方必须撤出。经我方的坚持和努力,最后双方达成了关于岛屿撤退的协议,即停战协定第十三款丑项规定:在黄海道与京畿道道界以北及以西的岛屿,除白翎岛、大青岛、小青岛、延坪岛及隅岛留至对方的控制下以外,其他的一切岛屿均由对方在停战协定生效后10天内撤出,置于我方的军事控制之下。位于上述界线以南的一切岛屿均留置对方的军事控制之下。朝鲜东海岸岛屿的撤退,在谈判中双方未有争执。停战后,敌方将按照停战协定十三款丑项的规定,在1950年6月24日为我方控制的岛屿,在协定生效后10天内撤退。

按照停战协定的规定,朝鲜停战后,敌方应自我方后方撤退的沿海主要岛屿,朝鲜西岸有椒岛、席岛、月乃岛、麒麟岛、昌麟岛等,朝鲜东岸有丽岛、熊岛、薪岛等。这些岛屿现在全部为李伪军和美李特务所盘踞。停战协定规定:如此等军事力量在停战协定生效后10天内逾期不撤,又无双方同意的和有效的延期撤出的理由,则对方为维持治安,有权采取任何其所认为必要的行动。

(据新华社开城1953年7月27日电)


《朝鲜停战协定》中关于后方口岸及主要交通线的地图附件的说明

(附图四、五)

图示

《朝鲜停战协定》中关于后方口岸及主要交通线的地图附件的说明。

为保证军事停战的稳定,以利双方高一级的政治会议的进行,来达到朝鲜问题的和平解决,根据《朝鲜停战协定》第十三款寅项和卯项规定:停止自朝鲜境外进入增援的军事人员、作战飞机、装甲车辆、武器与弹药,但军事人员可在一人换一人的基础上轮换,在停战期间毁坏耗损的作战飞机、装甲车辆、武器与弹药,亦得在同样性能同样类型的一件换一件的基础上进行替换,这些人员和装备只能经由停战协定第四十三款所开列的口岸进入和撤出朝鲜。这些口岸双方各规定为5个。我方的有:

新义州(北纬40度06分,东经124度24分)。

清津(北纬41度46分,东经129度49分)。

兴南(北纬39度50分,东经127度37分)。

满浦(北纬41度09分,东经126度18分)。

新安州(北纬39度36分,东经125度36分)。

新义州、满浦是靠近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两个城市,是通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要道,交通方便,有铁路、公路等通往朝鲜境内其他各大城市。新安州在朝鲜内地靠近西海岸清川江南岸,为交通要道。清津和兴南是东海岸的两个进出口岸。

对方的5个口岸是:

仁川(北纬37度28分,东经126度38分)。

大邱(北纬35度52分,东经128度36分)。

釜山(北纬35度06分,东经129度02分)。

江陵(北纬37度45分,东经128度54分)。

群山(北纬35度59分,东经126度43分)。

仁川、釜山、群山都是军港,仁川和釜山是朝鲜最大的港口,交通方便,仁川、群山在西海岸,釜山在南海岸,江陵在东海岸,大邱在内地,是李伪军最大的兵站所在地。

关于交通线在停战协定第十三款午项规定:“在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及其中立国视察小组经由双方协议的主要交通线往返于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总部与本停战协定第四十三款所开列的口岸时,以及往返于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总部与据报发生违反本停战协定事件的地点时,给予充分的通行便利。”这里所指的交通线,主要是便利中立国监察委员会及其中立国视察小组为视察各特定后方口岸及非军事区以外的地区时通行的,每一个特定口岸都只有一条交通线,主要的一条交通线是一级公路,从釜山经大邱、汉城、开城、平壤、新安州到达新义州,交通线全系公路,以汽车为交通工具。

停战后敌对双方司令官有义务停止自朝鲜境外进入增援的军事人员和装备,在对这一点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上,对方在谈判会议上曾屡次提出干涉内政的无理要求,如:以视察为名要求允许其军事人员自由地进入朝鲜全境等,因而为我方所坚决反对,后来才确定由中立国来执行监察的职务,并规定了特定的后方口岸为军事人员与装备出入朝鲜的通道,由中立国监察委员会派遣其中立国视察小组进行视察与调查。

(据新华社开城1953年7月27日电)

板门店谈判大事记

1950年

1950年6月25日,朝鲜战争爆发。

1950年6月27日,美国武装干涉朝鲜内战,派出第七舰队进入台湾海峡,以图震慑中国,预防中国参与朝鲜战争,但最终导致中国参战。

195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志愿军先头部队跨过鸭绿江,入朝参战。

1950年10月19日,志愿军政治部文工团入朝,除了负责组织文艺演出,还承担了战俘遣返等重要工作。

1950年10月25日,志愿军首战。这一天被定为抗美援朝纪念日。

1950年11月23日,印度大使潘尼迦建议中美举行和谈。

1950年11月30日,美国杜鲁门向世界媒体暗示,不排除在朝鲜战争中使用原子弹的可能。

1950年12月4日,英国首相克莱门特·艾德礼急赴华盛顿,向杜鲁门提出停火建议。

1950年12月7日,中国代表伍修权向联合国提出五个停火条件,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参加联合国,并从联合国逐出蒋介石的代表”,“美国军队撤出台湾海峡和台湾岛”,意图解决新中国的联合国席位问题以及台湾问题。

1950年12月7日,亚非国家联合提出“十三国提案”,希望中国保证不越过三八线,遭到中国当即拒绝。

1951年

1951年1月,由于战俘数量激增,联军的巨济岛战俘营成立,最多时容纳了近20万被俘人员。

1951年1月11日,战场局势升温,联合国三人委员会提出“五项原则”,建议立即停火。中国拒绝了“先停战再谈判”。而退无可退的杜鲁门和艾奇逊顶着巨大的国内压力,冒险接受了五项原则,从而取得了国际舆论的完全主动,中国则陷入全面被动。

1951年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美国提议,认定中国政府“在朝鲜从事侵略”。

1951年4月19日,被解除统帅职务的麦克阿瑟发表了著名的“老兵不死,只是凋零”演讲。杜鲁门政府将美军的溃败归咎于麦克阿瑟自大、盲目的战略。

1951年4月22日,中朝与联军爆发了惨烈的第五次战役,战局自此形成均势,双方开始谋求停火谈判。

1951年5月31日,“像猎狗一样到处寻找线索”的艾奇逊在多次寻找谈判契机未果后,重新任用已被国务院边缘化的参赞乔治·凯南,委派其与苏联方面接触,力图破冰。凯南长期从事与苏联的外事工作,因此成功约见苏联驻联合国代表马立克,双方在纽约长岛格伦克福庄园会面,由此探明了对方关于停战的真实意图。

1951年6月3日,金日成赴北京,接受了毛泽东的停战主张。

1951年6月10日,金日成和高岗赴莫斯科,与斯大林确立了谈判方针。

1951年6月13日,斯大林致电北京,同意停战。毛泽东回电斯大林,希望苏联政府出面试探美国政府的真实意图,并且等美方先提出停火谈判。

1951年6月23日,苏联副外长马立克发表了著名演讲《和平的代价》。苏、美、中等主要相关国家均对停火谈判表现出积极共识。谈判近在眼前。

1951年6月29日,李奇微收到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指示,并于30日致电中朝最高指挥官,商议谈判的时间、地点。

1951年7月1日,金日成、彭德怀复电,决定在开城谈判。

1951年7月4日,李克农、乔冠华等人组成中方谈判团,奔赴开城。

1951年7月9日,美军谈判团从东京出发,乘直升机赴汶山,联军司令李奇微亲自饯行,再至开城。此时,李克农等人已在开城奔忙了三日三夜。

1951年7月10日,双方第一次正式会谈,内容是确定谈判的具体议题。美方对军事分界线的划分、撤军问题避而不谈,这使李克农等人敏锐地发觉,美方对谈判的心情已不如之前迫切。这是因为美军已通过第五次战役扭转败局,且为了与日本签订《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有意拖延谈判。

1951年7月12日,联军记者团被中朝卫兵拒之门外,联军首席谈判代表乔埃以此为由,中止了第一次谈判。周恩来专门批评了志愿军代表团。

1951年7月14日,谈判恢复。直到7月26日达成协议,期间事故频发,如联军开炮事件、“不归桥”事件,联军飞机攻击带有白旗的中朝补给车辆事件等。

1951年7月21日,带有白旗的中朝补给车队遇袭,南日谴责联军,并提出休会。谈判第二次中止。

1951年7月25日,谈判恢复。

1951年7月26日,开城谈判取得第一次重要成果,通过了五项议程。双方各让一步,美方放弃“探视敌方战俘营”,中朝暂时将“三八线”和“撤出外国军队”的要求搁置。

1951年8月4日,中朝警卫连误入中立区,谈判第三次中止。

1951年8月10日,谈判恢复。双方一度形成僵局,发生了长达132分钟的“静默谈判”。

1951年8月19日,中方警卫小组在巡逻时遇袭,排长姚庆祥身亡。

1951年8月22日,联军轰炸机空袭来凤庄。

1951年8月23日,金日成、彭德怀向李奇微提出严重抗议。谈判第四次中止。

1951年8月,美方发动空中绞杀战,意图对谈判施压。

1951年中期以后,苏联空军秘密参战,有力保护了中朝的后勤运输,对谈判形成强力支援。在米格走廊的辽阔空域中,大规模喷气式飞机空战史自此开始了。

1951年9月8日,美、日签订《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远东岛链成型,国家防御计划得以继续,美国的扩张策略进入了全新时期。随后,美军立即重启朝鲜停战谈判。

1951年9月10日,美机在满月里制造空袭事件,美军承认责任,并表示“遗憾”,意在制造双方谈判团重新会晤的机会。

1951年9月24日,双方联络官在板门店会晤。

1951年10月8日,双方商定改在板门店继续谈判。

1951年10月10日,谈判恢复。

1951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关于双方代表团复会事宜的协议》。

1951年10月25日,谈判正式恢复,双方再次就停战线的划分原则展开激辩。

1951年11月22日,谈判的第二项议程(停战线的划分)达成原则协议,双方参谋人员开始按照实际接触线的方位和坐标工作。

1951年11月中旬,李克农一度病重。

1951年11月27日,双方进入第3项议程。讨论“在朝鲜境内实现停火与休战的具体安排”,“包括监督停火休战条款实施机构的组成、权力与职司”。由于双方出发点不同,谈判又陷入僵局。中方希望解决朝鲜的主权等问题,而美方则并不寄希望于此,只愿将谈判限定在“军事停火”的范畴之内。从此,限修机场问题成了双方争夺的焦点。

1951年12月11日,在第3项议程尚未定论的情况下,双方开始讨论第4项议程(战俘遣返问题)。

1951年12月17日,联军谈判代表更替,特纳和费伦堡接替勃克和霍治。

1951年12月18日,双方第一次交换战俘名单。被美方认定为阵亡的迪安少将赫然出现在名单之上,引起世界媒体轰动。

1952年

1952年1月2日,美方不惜违背《日内瓦公约》,提出“自由遣返”原则,实际目的是将其作为“限修机场”的交易筹码。遭到中方强烈反对。

1952年2月5日,除了交换方式之外,战俘交换问题达成基本协议。

1952年2月6日,由美方建议,双方开始同时讨论第5项议程(向双方有关各国政府建议事项)。

1952年2月17日,双方就第5项议程达成一致。

1952年3月20日,被称为“指挥官的坟墓”的巨济岛战俘营,迎来了第10任司令杜德。4月,巨济岛战俘们定下俘获杜德计划。

1952年4月8日—15日,第一次甄别,结果大出美方预料,仅有7万人愿意回国,远低于美方预估并提出作为交易筹码的数字,美方使自己陷入极大被动。

1952年4月25日,中朝提出中止行政性会议,美方则提出“无限期休会”。

1952年4月28日,李奇微提出一揽子方案,希望不再单独解决自愿遣返问题,而是将其和限修机场等问题一并解决。

1952年5月上旬—5月16日,第二次甄别,由于管理混乱、战俘拒绝甄别等原因,只有8万人愿意归国,不仅数字依然少于美军预期,而且每次甄别的数字均不同,美方陷入“工作混乱”和“别有图谋”的二选一困境,无法交代。

1952年5月7日,杜德准将在其所辖的巨济岛战俘营中被战俘扣押,并被战俘公审,承认了一系列罪行。美方陷入全面的舆论被动,在中朝战俘释放杜德准将后,美方将其降职查办。此后,美军开始认真反思军人的义务和素质问题。

1952年5月22日,首席谈判代表乔埃离任,哈里逊少将接替乔埃。由于其桀骜轻佻的作风以及屡次故意逃会,哈里逊成为中朝最厌恶的美方谈判代表,在中立国提名问题和限修机场问题上一再拖延。

1952年6月23日,新任联军司令克拉克发动了为期三天的不间断轰炸,引起国际舆论的强烈谴责。印度总理尼赫鲁忧虑地重申了他的格言,“战争至关重要,不能听任将军决定”。

1952年8月,李承晚通过镇压、暗杀等手段,再次肃清政敌,成功连任总统。

1952年10月8日,哈里逊宣布无限期休会。

1952年10月14日,第七届联合国大会在纽约召开,波兰政府代表团提出了“关于消除另一次世界大战威胁加强国际和平与友好”的提案,试图推动战俘遣返问题的解决,同日是,美军发动“金化攻势”。

1952年10月24日,共和党的总统候选人艾森豪威尔发表底特律演说,坚定表示“我要去一趟朝鲜”。他的宣言深深打动美国民众,并最终入主白宫,结束了民主党几近20年的漫长统治。

1953年

1953年2月22日,克拉克致函朝中方面,建议在战争期间先行交换伤病俘虏,这是在板门店谈判无限期休会4个月零两个星期之后,美方首次出现重启谈判的迹象。

1953年3月5日,斯大林突然病逝。处于权力真空期、重建期的苏联政府即刻改变政治方针,决心马上结束朝鲜战争。

1953年3月28日,金日成致函克拉克,同意交换伤病战俘。

1953年3月30日,周恩来发表声明,双方应进而谋取战俘问题的通盘解决。

1953年4月6日,停战谈判联络组会议举行。

1953年4月26日,板门店谈判再次重启。

1953年5月3日,双方顺利完成“小交换”,第一批战俘归国。

1953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中立国遣返委员会的职权范围》文件。至此,1年多来唯一阻碍停战达成协议的战俘遣返问题已获解决,朝鲜停战谈判的五项议程终于全部谈妥。

1953年6月18日,不愿停战的李承晚发动“就地释放战俘”事件,美军由此陷入极大被动。

1953年6月20日,彭德怀向毛泽东建议推迟停战签字时间,再歼灭李承晚军1.5万人,给李承晚以打击。毛泽东回电:“停战签字必须推迟,推迟至何时为宜,要看情况发展才能作出决定,再歼灭李承晚军万余人极为必要。”

1953年7月13日,志愿军发动金城攻势,李承晚军的四个师防线在1小时之内被彻底突破。联军未作协防,司令克拉克表示:让中国人教训一下韩国人吧。

1953年7月22日,最后的军事分界线划定。

1953年7月27日,朝鲜代表南日、联军代表哈里逊在板门店签署停战协议。当天,联军司令克拉克、朝鲜人民军最高司令官金日成签字。翌日,志愿军总司令彭德怀签字。南朝鲜军方代表并未在停火协议上签字。

1953年7月30日,双方军队全部撤离非军事区。

1953年8月8日,美韩签署《美韩共同防御条约》。

1953年9月1日,依据《朝鲜停战协定》,双方开始遗体交接工作

1953年10月15日,双方工作人员开始向本方被俘者进行遣返的解释工作。由于美方并不配合,且纵容蒋介石特工的破坏行动,原定要进行90天的解释工作,中朝实际上只进行了10天。最终,在这次大规模遣返中,只有600余名中朝战俘归国,被带去台湾的志愿军战俘有14235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