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 训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a.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c.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案例10.1

某食品公司不服××畜牧兽医站扣押猪肉决定

原告: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被告:××畜牧兽医站,法定代表人:周某,站长。

20××年5月6日,某县食品公司聘用职工张某在该县某镇综合市场销售猪肉,该畜牧兽医站执法人员发现张某销售的猪肉未经过定点检验、未加盖检验合格的印章,由此,将张某正在销售的83.85kg猪肉暂扣,并出具了扣押清单收据。当日,该兽医站经过调查,认为张某销售的猪肉是死因不明的猪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18条规定,根据该法第48条规定,对张某作出责令停止经营、对未出售的猪肉予以没收的处罚决定。张某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书,并多次找该兽医站要求返还被扣押的猪肉或赔偿其经济损失,该兽医站拒绝了张某的要求。食品公司认为,张某是其本公司聘用职工,张某销售的猪肉为本公司所有,该兽医站扣押该猪肉并予以没收是违法行为,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于同年6月10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兽医站的处罚决定;赔偿其猪肉折价款815.65元。

被告辩称:张某销售的猪肉,没有证据证明是某食品公司所有,本兽医站代表本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对行为人张某作出处罚决定,处罚相对人是张某而不是某食品公司,该食品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县某食品公司的起诉。

审判。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是对猪肉所有人张某作出处罚,县食品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2)项规定,法院于20××年7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县食品公司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原告食品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张某在市场上销售猪肉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送达上诉人,上诉人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兽医站未作答辩。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县食品公司是企业法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认定该公司是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兽医站依法不享有独立执法职权,该站在兽医卫生监督检验管理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依法享有独立执法权的县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实施的行为,兽医站依法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食品公司坚持以该站为被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请求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规定,该院于20××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0.5.8 行政诉讼执行

①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a.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b.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c.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d.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案例10.2

处罚龚某屠宰无检疫合格证明生猪的案例

【案情】20××年10月11日,某市检疫所接报,屠工龚某等人在某镇合伙购买4头未检疫猪屠宰,请陶某、杨某运到镇上销售,并迅速向上级递交了请求立案查处报告,经审查批准立案后,派出2名动物防疫监督员进行全面、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确认龚某等人宰杀无检疫合格证明生猪,违反了《某市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据第17条第2款规定,拟给予龚某2500元行政处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龚某收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则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随即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龚某本人,龚某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龚某仍不服,又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法院在受理诉讼期间,龚某主动到市监督所承认了违法行为,写出了书面检讨,主动履行了罚款,并向法院提出撤回诉讼请求,承担诉讼费用。

【分析】这一未经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违法经营生猪典型案例,领导重视,指导办案过程,案情复杂,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②本案程序合法,整个办案过程经历了立案审批——处罚告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办案程序是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的。③适用法规问题,龚某屠宰行为,违反了《某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第32条第6款、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④本案调查取证难,但得到群众举报配合使整个案件的违法事实水落石出。⑤由于本案涉及的违法人员较多,有屠工、屠商、畜主、猪肉承运人,并非一定全部处罚。⑥对龚某处罚2500元,只执行1600元的罚款,是由于龚某主动到法院撤诉,又到兽医卫生监督所承认错误,写出书面检讨,保证今后守法经营,经他本人提出书面请求,由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后减免了900元罚款,达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10.5.9 侵权赔偿责任

①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当事人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③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①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

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本章小结

通过学习,掌握畜牧兽医行政调解、裁决、复议、诉讼的基本内容,了解我国畜牧兽医行政司法相关法律规定,通过畜牧兽医行政司法的各种途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畜牧兽医行政法制进一步完善、保证畜牧业健康发展。

复习思考题

1.畜牧兽医行政司法具有哪些特点和原则?

2.什么是畜牧兽医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分为哪几类?

3.哪些情况属于行政复议范畴?

实 训

到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调研座谈,通过具体司法案例,加深对畜牧兽医行政司法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