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环境安全立法理念缺失
我国1979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立法目的[3]是保障人民的清洁环境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1989 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将立法的目的[4]修改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促使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这一修改本质上仍是以促进经济发展为最终目的,环境保护是附属于经济发展的[5],2014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其仍坚持“保护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二元目的论,看似体现环境优越性,但由于人类对物质财富追求的惯性,部分管理者对经济发展的诉求,环境优先在实践中难以得到遵守和奉行。[6] 2006 年《能源法》起草,一年后《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能源法》(征求意见稿)包括15 章140 条,涉及能源管理、规划、开发与供应、节能减排和国际能源合作等内容。其立法设计上仍有遗憾。(https://www.daowen.com)
(一)国家利益至上的制度设计
1.质疑多元化投资产权制度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多元产权制度,虽改变中国能源领域国家垄断的局面,推动能源产业走向市场机制,但是,国家仍是控股主体,利益的趋向仍是建立在国家一言九鼎的话语权力基础上,其管理部门亦是政府部门,多元化投资恐仍流于形式。
2.质疑能源储备制度
《能源法》意见稿规定能源储备是企业的义务,若不承担将依法追究企业的责任。那么,国家同样是能源储备制度中的主体,既是出资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但却不承担任何责任,那所有的义务承担均缺乏现实基础。
(二)立法理念落后
《能源法》(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7],表明了该法的立法理念仍以“协调论”为基调,促进能源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与能源政策与战略中将能源环境保护作为主要能源目标的精髓极不相称。《能源法》(征求意见稿)[8]第十二、十三条规定,采取的仍是“政监合一”的模式,能源主管部门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是政策的执行者和监督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是权力和话语权的绝对拥有者。
能源安全不仅是一个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也是一个环境问题。与世界经济发达国家相较,我国的能源立法侧重能源产业、能源供需制度的调节和监管,并不足以解决能源活动引发的经济与环境问题,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能源立法仍以产业立法为主,二是立法目的保障能源的供给安全,三是能源经济立法与环境保护立法相互脱节。能源法的立法目的是一个多目标的集合,为保障能源安全,提高能源效率,构建稳定、经济、清洁的能源供应体系,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其程序目标是作为能源领域的基本法律,统摄能源领域的立法活动,解决能源法律、法规可能存在的冲突。[9]但我国出台的《能源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立法理念仍注重“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可操作的能源环境安全的理念并未纳入其中,这不能不说是在全球气候问题下我国能源立法的不足之处。
(三)传统能源与新能源法律地位博弈无果
传统能源与新能源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是能源法制定过程中需要厘清的焦点问题。“传统能源派”认为在当前的中国,化石燃料仍是最主要的能源支柱,在能源结构中占比约百分之七十,而且这种能源结构比将持续较长的时间。“现代能源派”认为中国的政策明确将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放在突出位置,并优先开发替代石油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但用法律条文固定下来,是否会直接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毕竟替代传统能源的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生产成本高,技术要求高,短期之内完成这种能源革命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在战略上突出新能源的法律地位,但无法落实量化的指标,如节能减排指标、清洁能源占比结构等。因此,理想中的新能源占据战略高位,却无法摆脱现实经济运行成本的拖累,在立法中无法登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