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利法定化的具体实践
“环境正义下的权利概念,既包含了消极防止种族主义与经济歧视在环境议题中再现的侧面,也同时蕴含了积极保障弱势族群在环境上各种权利的内容。”[22]环境权利概念的法定化并非是一蹴而就的,它是人类生存性环境利益在法律制度上的一种意思表达,是人们在追求环境正义的环境运动中发展起来的,是人权运动和环境运动共同作用的结果。“权利概念是通过追求自由和平等的人们的运动,作为人的权利而被获得、拥护、发展起来的。”[23]法律上环境权利概念的确认取决于国家的选择,人们的生存性环境利益一旦通过特定的立法程序获得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也就最终完成了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的过程,或者说从道德性环境权利向法律性环境权利的转化。“一方面,人们得到了国家承认的某种利益,受到一种特殊的保护,取得在国家容许的范围内活动的条件,这就是权利;另一方面,人们必须承受某种负担和约束,必须按照国家的要求完成与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相适应的行为,这就是义务。”[24]人与人之间的环境权利关系是相互的,只有在尊重他人环境权利的前提下,自己的环境权利才能受到他人的尊重。正如法谚所言,绝对的自由等于没有自由。
“作为法学术语的‘权利’有其独特的存在基础和作用范围,超乎其外,‘权利’将不再是权利,自然体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虚构。”[25]环境权利法定化有赖于立法条件的具备和立法技术的成熟,就其表现形式而言,究竟是成文法的形式,还是判例法的形式,与一国的法律传统密切相关。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将环境权利列为法律性权利的绝大部分国家,受到了1972年斯德哥尔摩和1992年里约热内卢两次全球性人类环境会议的影响,这一点从其规定的时间上也可以得到印证。[26]这表明环境权利法定化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条件已基本具备,而且在某些国际条约中,有利于法定性环境权利确认的条款已然出现。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第11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的条件”;《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第1条规定:“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1972年)第1条原则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里约热内卢《可持续发展宣言》(1992年)第1条原则规定:“人类有权享受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1981年)第24条规定:“有利于发展的,令人满意的环境是所有人的权利”;《美洲人权补充议定书》(1988年)第11条规定:“每个人应享有生活于健康环境中的权利和获得基本公共服务的权利”;《世界自然宪章》(1982年)第23条规定:“人人都应当有机会按照本国法律个别地或集体地参加拟定与其环境直接有关的决定,遇到此种环境受到损害或破坏时,人人应有办法诉请补救”。(https://www.daowen.com)
与环境权利有关的条款在国际法律规范中的确立,引导了各国国内对环境权利的立法实践。“在实然层面,很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宪法也将环境权确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其方式大致可以分为:明确规定、默示推定和司法认定。”[27]许多国家以文本的形式确定了环境权利的法律属性,包括环境专门法和宪法两种形式。专门环境法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日本《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1967年)序言中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而滥受侵害”;《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2002年)第11条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5年)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宪法如《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被通报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因破坏生态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赔偿的权利”;《大韩民国宪法》(1948年)第35条规定:“所有国民享有生活在舒适环境中的权利,国家和国民要为环境保护而努力;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和行使,由法律来规定”;《菲律宾共和国宪法》(1987年)第1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秘鲁共和国宪法》(1979年)第123条规定:“所有人都有在有益于健康的、生态平衡的、适于进行生活、保护风景的自然环境中居住的权利”;《马里宪法》(1992年)第15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国家和全国人民有保护、保卫环境及提高生活质量的义务”。
由宪法条款推论出环境权利的典型代表则是日本,学界一般从其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有关生存权的条款推论得出法律对环境权利的认定。第13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作为个人受到尊重。对于国民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祉。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予以最大尊重”;第25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致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借助司法手段实现对环境权利的认定则多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28]这是由它们的判例法传统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