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具生态价值的环境要素
环境权利的承载客体是环境,包括环境要素以及由其所组成系统的功能。环境权利指向的是人的生存性环境利益,也就是人类对从外部自然环境获得食物、水、衣物、住房等用于基本生存物质资料的需求。这种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他人不得侵犯且必须给予足够的尊重。对人类而言,环境的基本功能体现在对人类生存价值方面,这一点尤其体现在仅具有生态价值的环境要素上。至于人们对于环境的经济性开发,则与之具有实质性差异。由此,有学者指出,“环境权是一种生态型权利,是对环境生态价值的权利确认,不包括所谓的环境使用权等经济性权利……”[26]对此,笔者持赞同态度,主张环境权利的承载客体应侧重于其生态效用,是对权利主体生存性需求的满足。
仅具有生态价值的环境要素往往与自然生态系统融为一体,具有生态性、广泛性、不可分割性、不可或缺性、使用的非排他性等典型特征。以清洁的空气为例,它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为所有人的生存所必需,而又不能排他性地为某个人所独有(至少现如今的科技水平和技术条件无法实现)。然而,以权利为本位的传统法律制度难以借助权利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对空气的合理利用;同时,也无法通过权利与权力之间的制衡,推动大气环境监管机关对良好空气质量的维护。于是,在以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主体的现行法律制度体制下,“公有地悲剧”势必成为环境公共物品的必然命运结局。究其原因,是传统法律权利并不包括以环境要素作为权利客体的环境权利这一类型。因此,当环境损害仅仅及于环境要素本身而未进一步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失时,某个人或者某一区域范围内的人类共同体缺乏相应的权利依据诉诸法律寻求救济。此时,有权就受损环境提出主张的主体往往限于国家的环境监管部门,它拥有国家赋予的职责权力。从环境损害救济的最终效果来看,与其由环保部门以私权利为由诉诸法院寻求救济,不如由其以公权力为依据直接给致害人以行政处罚。(https://www.daowen.com)
法律上环境权利的规范对象是人们对环境生态价值的享有,换言之,是对人们的生存性环境利用行为调整的结果。此类权利以某一区域范围内的人类共同体为享有主体,以具有生态价值的环境要素为承载客体。其中,仅具有生态价值的环境要素由于尚未被人类用于经济性开发,是故,传统法律制度如民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并未将其涵盖在内。而环境法则与之不同,其目的在于调整人与环境之间,以及和环境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仅具有生态价值的环境要素恰恰是其调整的对象。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人类而言,仅具有生态价值的环境要素已屈指可数,如动植物呼吸所需的清洁空气、调节地球气候的湿地、南北极常年不融化的冰川等。加之,人类立法技术和水平的限制,能够进入法律操作层面的上述环境要素更是少之又少。有的虽已进入法律调整的范畴,如风能和太阳能的开发利用,但其侧重点并不在其生态效用,而在于其经济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