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权利与私法权利之辨
鉴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关联性、使用的非排他性等特征,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并非为自然人个体所独有,而是属于某个环境共同体(即一定空间范围内的人的集合体)共同享有。作为环境权利享有主体的环境共同体是以集体形式存在的,其组织形式是一定区域内民众的集合。国家环境权利是其表现形式之一,是一国之内所有国民环境权利的集合,是全体国民集体利益的体现,属于集体人权[43]的范畴。当然,随着人们对区域环境和全球环境整体性认识的提高,环境共同体也会超越某一地域或某国之内而呈现出新的形式,如欧盟、东盟、非盟等即是例证,环境权利的享有主体范围也会随之扩张。
“科学的、体系化的环境权利类型群落不仅可以供给法律适用人员明确的法律依据指引,更能够在广阔的社会视野中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有效的良性互动。”[44]环境权利得以存在的基础是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利益,其在本质上属于人权的范畴,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对环境价值的追求。法定化的环境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法上的环境权利和私法上的环境权利两种,其实质是人权概念从价值范畴向规范范畴的转变。有学者曾就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做过专门论述,指出“宪法权利与普通法上的权利可能是对同一价值诉求的表达,如对财产自由的保护,但在具体规范上,两者含义并不相同,宪法权利主要将义务主体指向国家,而普通法上的权利主要指向平等的个体”。[45]由此,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分为两种:其一,是公法上的环境权利,它强调的是人因社会属性而对环境享有的权利,是社会共同体成员主体身份的意义所在,为保障社会公共秩序而存在的权利形态;其二,是私法上的环境权利,它强调的是人因自然属性而对环境享有的权利,是环境共同体成员主体身份的意义所在,为确保人之所以为人而存在的权利形态。(https://www.daowen.com)
从具体的立法体例来看,法定的环境权利可分为宪法权利[46]和普通法权利(或者一般法权利),其利益基础、权利性质、具体内涵、实现方式也各有不同。比较而言,“普通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是一一对应的,即它是一种可主张的主观性权利。而宪法权利主要是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而国家义务与个人的主观权利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国家的义务首先体现着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其次才是个人可主张的主观性权利。”[47]鉴于各国立法体例的差异,环境权利的法定化应当符合各国的具体国情。具体到中国而言,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根本大法的位置,法律性环境权利的确立必须以宪法规定为前提。由于中国宪法权利具有不可诉性,所以环境权利还须经由一般法即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予以确认,才能最终完成法定化过程,成为具有可诉性、可操作性、可执行性的法律权利。
总而言之,法律性质的环境权利既可以规定于公法之中,亦可以规定于私法之中。无论是公法上的环境权利还是私法上的环境权利,都是群体性或集体性环境利益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上述环境权利一旦遭受侵犯,相关主体即可借助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条款,保障社会公众和自然人个体环境利益的实现。“用法学上的权利和义务来建构社会制度,实际上是以各式各样的利益连带关系来建构社会制度(当然,奴隶的利益是被排除在外的)。这种制度的目的已经不是简单地维护社会治安,而是维持各种利益的安全。同时,它使希腊哲人关于人的本质和价值的抽象规定在实际社会利益关系中得到运用。”[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