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利的享有主体

第一节 环境权利的享有主体

环境权利属于新型法律权利的范畴,是具有公益特征的私权利,其核心是人们对生存性环境利益获取的法律正当性,即人类社群(包括自然人个人及其联合)从自然环境获取基本生存资料的法律权利。环境权利的公益性特征源于环境自身的特征,即地理联系性、生态整体性、使用非排他性等。对于人类而言,环境价值同时具有经济的和生态的双重属性,环境权利指向的是环境生态价值,属于生存性权利的范畴。任何人都有权从环境中获取维系自身生存所必需的各种环境要素,如充足的阳光、清洁的空气、洁净的水源、安全的食物等。就环境权利的享有而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的,只有在尊重他人环境权利的前提下,自己的环境权利才能受到他人的尊重。与此同时,鉴于环境的共有性,个体环境权利的享有也必然以群体环境权利的确保为根本前提。究其实质,个体的环境权利着眼于环境私益,如自然人个人所追求的吃饱、穿暖、住好;而群体的环境权利着眼于环境公益,如集体/国家所追求的是自然资源权属/主权、生态环境安全、环境秩序稳定。一旦关涉到主体环境权利享有时,私益往往会搭公益的便车,这就出现一种现象,即“在一个大群体中,虽然每一个人都想获取一个公共物品,但每个人都不想因此而付出代价”。[1]为此,考虑到个体对私益的偏好,与环境权利主体有关的制度规范,应采取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相区分的二元结构设计。(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