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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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概念来源于拉丁语justitia一词,由拉丁文“Jus”演化而来,时至今日已发展成为伦理学、政治学的基本范畴,同时也是法的渊源之一,是法的追求与归宿。有学者撰文指出,“Jus有三种基本意思,其一是法律,Jusest ars boni et aequi——Jus乃善与公平之艺术,这里的Jus就是法律;其二是权利,Jusexi nj uri a non ori tur——错误不能产生Jus,这里的Jus就是权利;其三是正义,Jus et fraus ni quam cohabi tant——Jus与欺诈绝对不能共容,这里的Jus就是正义”。[1]此种解读将现代人经常提及的法律、权利与正义三个概念统一于同一个词源即“Jus”之下。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法律、权利、正义这三个概念有着不同的解读和认知。环境正义概念的提出源于部分人群在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上遭遇的不公平对待,其目的在于追求人类社会内部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平等有序,以及人类社会与外部环境之间关系的和谐秩序。由此,人类社会的整体稳定以及环境(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才是环境正义欲实现的应然状态。然而,鉴于人类社会具有科技发展的阶段性与认识水平的历史性特征,环境正义的内涵与实质应从人与环境(生态)之间动态平衡关系,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与人之间的公正平等关系进行解读。环境正义所追求的良性状态,必须借助法律规范的作用,通过对环境行为进行许可或者限制以获得实现。换言之,即主体环境权利在法律规范上的合理配置及实现,是社会发展和国家意志的必然选择。

环境权利是环境法律立足于环境正义的典型体现,是环境正义观念在环境法律制度上的升华,其作用在于规范生态文明时代的环境社会关系,促进人们环境权利意识的提升、环境权利观念的形成、环境权利实践的展开。理论上而言,环境权利所追求的环境利益是生存性利益而非经济性利益;环境权利的本质属性应当是建基于道德性权利基础上的法律权利;环境权利无论于公法还是于私法,其所体现的都是具有公益性的群体性权利或集体性权利。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权利,与其他法律权利一样,环境权利存在三个阶段或曰存在三种状态,即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实然权利。就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现实是,环境权利仍处于应然性阶段的论证,或者处于从应然权利向法律权利过渡阶段的论证,中国同样如此。法律权利的典型特征在于其理论合理性与现实操作性,而法律上的环境权利却因主体范围、权利内容、承载客体以及环境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而变得扑朔迷离,以至许多学者所热衷的是理论研究而非实践摸索。“当前环境权理论研究过分关注论者的学术创新,忽视理论研究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力,造成理论研究与现实需求之间的严重脱节。”[2]因此,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权利能否真正得以实现,取决于其所处的社会关系被法律调整的程度,也即环境权利法律关系的具体状况。

与传统法律关系不同,环境权利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内容等关键要素具有典型的差异。这与环境的共有性、整体性、地理联系性、客观物质性、使用的非排他性等特征相适应。为确保环境权利理论在法律实践方面的落实,传统法律关系的组成要素必须进行一定的更新和改进。具体而言:在主体方面,环境权利的归属主体与代表主体之间需要进行区分,作为公益性私权,环境权利的归属主体是自然人联合体,而其代表主体则是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环保社会组织;在客体方面,环境权利的承载客体既包括仅具有生态价值的环境要素本身,也包括兼具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的环境资源,还包括各种环境因子组成的动态平衡的生态环境系统;在内容方面,环境权利具体化为人们对生存环境利用权、环境信息知情权、环境侵害排除请求权等法律权利的行使。法律上环境权利概念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自洽性,为其在现实实践方面的具体展开创造了基础,使得环境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具备法律上的可操作性、可执行性。

除权利本身在法律设置上的自洽性之外,环境权利的实现仍需通过一系列制度性规定来确保,以避免环境权利因诸多不确定性因素而被架空。有权利始有救济,缺乏救济的权利只不过是摆设而已。法律上环境权利实现的首要问题在于,受法律保护的环境利益能否量化、怎样量化。这主要牵涉到环境(生态)价值评估、环境状况动态监测、环境信息资源共享等问题,唯其如此,才能让环境权利的享有主体和代表主体明确自己所能行使的环境权利状态,并通过信息网络及时获悉其遭受污染损害或破坏的情况,以便及时、有效、合法地寻求法律救济。与传统的法律权利相比,环境权利的相关主体亦应受到法律具有差异性的约束和规制,这与环境权利以及环境侵害的特征相吻合。受法律调整的环境权利相关主体的行为具体包括:公众参与和环境决策的制定和施行、环境行政主体的多方位监管、环保社会组织的科学管理等。

环境权利遭受损害后的救济则是环境权利实现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正如法律谚语所言,“无救济则无权利”,简言之,权利与救济自始至终都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救济实际上就没有权利。环境权利的法律意义在于,当其权利享有主体遭受权利侵害时,受害人或者代言人能够诉诸法律途径寻求及时、有效、充分的司法救济。“在有宪法或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条款的前提下,通过司法创制活动,承认具体案件中的环境权利,通过法官的阐释使虚置状态中的权利具体化,从而及时作出预防性措施。”[3]法定环境权利的实现离不开能动司法,尤其在国际社会多数国家法律规范对之持保留态度的当下,与环境权利有关的法律创制活动更需要司法机关的积极参与和实践摸索。鉴于环境的公共性特征,环境公益诉讼是受损环境权利得以救济的司法途径。以中国环境公益诉讼为例,随着近两年《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环境公益诉讼以相关条款的形式,列明于法律条文之中。但作为确保环境权利得以实现的程序性法律规定,现有环境公益诉讼条款显得过于概括和笼统,这在很大程度上减弱了其法律适用性。为此,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法律制度仍有待于立法、执法、司法实践的深入展开来探索,这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其顺位、诉讼费用承担、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设置、被告主体资格确定、诉讼成果归属和管理等。(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所述,自20世纪60年代前后,环境权利这一概念进入法律视野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其进行了系列性的探讨和实践。20世纪80年代以来,环境保护运动的高涨和环境正义观念/概念的提出,又为环境权利的研究和践行注入了新的考量因素。就此,笔者将环境权利置于环境正义的视角之下,对其法律属性进行深入细致的考量,并在此基础上得出最终结论,即作为一种新型的公益性私权——环境权利,其在法律规范上的设置具有理论研究的必要性和司法实践的可行性,是一种具有现实价值和现实意义的法定性权利类型。

【注释】

[1]郑成良:“法律的定位:正义、程序与权利”,载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0852,访问时间:2014年11月12日。

[2]张辉:“是非环境权”,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3]吴勇:“环境权的程序保障与环境诉讼的更新”,载吕忠梅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