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四条 【股东人数】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
1.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1)关于注册资本的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为准。注册资本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没有注册资本,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不发营业执照。(2)关于注册资本的构成。注册资本的构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全体股东的出资额构成,即所有股东的出资额之和,为公司注册资本额;二是由股东认缴出资额构成,所谓“认缴出资额”,是指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股东出资的数额。公司登记时,股东应当缴纳一定数额或者比例的出资,所以认缴出资额由实缴出资和应缴出资两部分构成。
2.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可以分期缴纳,是2005年修改公司法的重点内容之一。按照本条的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必须符合下列具体条件:(1)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2)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
3.注意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法定期限。
4.注册资本额的法定要求。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拍卖法》中规定,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22条,见第139页。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7- 11条,见第140- 141页;《财政部关于〈公司法〉施行后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一。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如果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出资额的,如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或者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出资,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的,不能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责任,相反,股东必须继续履行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出资额的义务。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仍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的,还应当向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构成了对其他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违约,应当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已经支出的公司开办费用以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等。股东在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股东不按期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构成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等,尽量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以便在出现该种情形时,能够比较明确地确定不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具体责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70、71条;《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0-25条;《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10、11、13、17、18、20、21条,见第141、142、143页。
第二十九条 【验资证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公司名称;(2)公司类型;(3)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4)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5)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6)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7)其他事项。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
第三十条 【设立登记】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25、51-58条。
第三十一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16条,见第142页。
第三十二条 【出资证明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23-24条,见第143页。
第三十三条 【股东名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五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是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的盈余,就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获取红利的权利,股东之间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的出资比例一致。也就是说,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即股东的收益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所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按照股东实际已经缴纳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实缴的出资比例相同的股东,获取红利的比例相同,实缴出资所占比例较大的股东,获取的红利比例也会较大。但是,如果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则可以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表明,公司如何向股东分配利润,决定权在股东,由股东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更具有人合性质,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此即为股东的优先认缴出资权。只有在股东不认缴时,方允许其他投资者认缴,成为公司新的股东。然而,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股东之间也存在如何认缴的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原则上由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如果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则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无论是现有股东还是其他投资者认缴公司新增资本,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履行如实足额缴付出资的义务,其出资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之后还要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应当向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在股东名册上予以记载。
第三十六条 【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12、14、15条,见第141、142页。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的组成及地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条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条第2款对特定事项的表决程序作了规定,这是法定事项表决的特别规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受公司股东会的委托或者委任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公司有大有小,但都需要具有经营管理的机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应当设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如果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只设1名执行董事即可负责经营管理的,则可以不设董事会。
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更换。但是,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不应当由股东会任命或者指定,而应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即董事会全体成员,不论是董事长、副董事长,还是普通的董事,在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上,都只享有1票的权利,相互之间不存在表决权大小的问题。这表明董事长、副董事长在董事会中,与其他董事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董事会决议的表决上,既无加重表决权,也无最后决定权。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明确了董事会是一个集体行使职权的公司内部机构,而不是一个由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个人负责的机构,每个董事可以各负其责,但由董事会整体对股东会负责。
第五十条 【经理的设立与职权】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执行董事的法律地位与董事会相同,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和业务决策机关,对股东会负责。设立执行董事需要通过章程的方式确定,执行董事的职权也应该在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当然在章程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同时注意,执行董事不当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欲设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应通过章程加以规定。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是公司的一个重要机构,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并通过监事会的监督活动,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和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一)】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的会议制度】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费用的承担】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公司的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1)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2)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的税收义务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九条 【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规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同时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第六十条 【一人公司的登记注意事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公司的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为了使公司债权人在与一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状态,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公示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重大决定时的公示,即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里的“决定”,主要是指“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同时,由他自己和由他代表的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也应以书面形式记录。这些记录应当备于公司公共场所或者能被公众能够所知悉的地方,以便公众及时了解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况。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
从法律上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之一在于,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唯一股东之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因此,本法要求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这样双方的权责明确,既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也有利于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当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按份责任的对称,它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负责履行清偿同一债务的行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与义务关系。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负连带债务的人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它是保证债务履行的一种手段。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但是国有独资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单独投资设立,其设立条件和程序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大体相同,所不同的主要是股东的人数以及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股东的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2)单一股东的特定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家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组织机构的设置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1)本法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因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即国家;须设立董事会,并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2)设立经理,实行聘任制,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但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的行使】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的兼职禁止】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