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 【留置的定义】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对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也考虑到了商业实践的特殊性。
《物权法》第231条。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留置的适用范围】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结合《物权法》第230、231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样,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明确扩展。
《物权法》第230、231条;《担保法解释》第91、107、108、109、111、112、114条,见第236、237、238页。
第八十五条 【留置物的价值】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物的保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担保法解释》第80、93、114条,见第235、236、238页;《物权法》第235条。
第八十七条 【留置权的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物权法》第236、237条对《担保法》第87条有关留置权的实现作了修正,即对留置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不再作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的限制性要求,而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的履行债务的期间,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同时规定,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另外,增加了关于债务人请求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规定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
《物权法》第236、237条;《担保法解释》第64、110、113、114条,见第233、237、238页。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