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范围与担保方式】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依据提供担保的主体和担保自身内容的不同,担保一般还可有这样几种分类:第一,依据担保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第二,依据担保的主体可以分为债务人担保和第三人担保;第三,依据担保的标的不同,可将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第四,根据担保的范围不同,可以将担保分为部分担保、全额担保和最高额担保;第五,根据担保的人数不同,可将担保分为一人担保和共同担保。
《物权法》第1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条,见第228页;《公司法》第16、149条。
第三条 【担保基本原则】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本条规定了一项重要制度:担保无效的责任承担。
1.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即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担保人对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有过错,则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责任。《物权法》第172条、《担保法》第5、29条即规定了担保人对无效担保合同的过错责任。
2.各个担保合同均有其无效的个性理由,但也有共性的理由,下面是主要的共性理由:
(1)主体:国家机关、公益法人违法提供的担保(参见《担保法解释》第3条);
(2)标的: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的担保(参见《担保法解释》第5条);
(3)特别情形: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第143条第4款的规定;
(4)对外担保:参见《担保法解释》第6条所列的五种情形。
《担保法解释》第3-9、18条,见第228、229页;《物权法》第17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