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图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4、5、7条。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条件】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五十七条 【职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图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8、9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运营方式及章程】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图示2001年3月31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标志着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体制基本形成。在这之前,上海市场和深圳市场各有自己独立的登记结算系统。由于两个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在运作规则和流程等各方面不尽相同,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高效运转,也不利于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监管。因此,本条要求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图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4、10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存管】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图示证券持有人应将所持证券在上市交易时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

主要有两点,一是存管的证券为上市交易的证券,或者说是确定要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因上市交易的证券是买卖双方履行交易责任的对象,如果未能确定上市交易,就无须这种集中存管。二是存管的时间限在上市交易时,因为一开始上市交易就会立即需要进行清算交收,要实际履行交易责任,就要有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证券,所以要求在上市交易时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

第一百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https://www.daowen.com)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障措施】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图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53-60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原始凭证的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图示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是指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本基金的来源有:(1)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2)结算参与人(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直接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承担最终交收责任的证券公司及其他机构)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专项管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六十五条 【解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图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7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证券账户】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图示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必须开立证券账户。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申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证券公司代理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开户代理资格。

我国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公安机关制发的证明中国公民身份的有效居民身份证,法人开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文件。

图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17-25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交收义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图示交收是指通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由证券卖方将证券交付买方,买方将价款交给卖方的行为。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并且实行货银对付的原则。我国证券市场目前采取的是所谓“二级结算体系”,即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进行一级结算,结算参与人与投资者进行二级结算。在结算过程中,结算机构将自己作为买卖双方的“共同对手方”,将原先的合同拆分为买方与结算机构、结算机构与卖方两个合同,并对同一结算参与人负责的所有交易进行互相抵销,再计算出该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证券和资金净额,最后根据净额来组织结算参与人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收付。而货银对付的原则,通俗地说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旦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或者证券交收违约,结算机构就可以暂时不向其交付其买入的证券或应收的资金,从而保障结算机构在结算参与人违约时不会发生本金的损失。本款还规定结算机构要求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以便保障货银对付原则的落实。

图示《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41-52、61-77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清算交收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