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六章 证券 公司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设立审批】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8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含义】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法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图示考虑到证券业务的行业特点,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从它成立的时候起就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来规范管理,以使证券公司能够成为具有一定规模的,产权清晰、风险自负、权责分明、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担负起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责任。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9-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第一百二十四条 【设立条件】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9-12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业务范围】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自营;

(六)证券资产管理;

(七)其他证券业务。

图示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证券业务:

(1)证券经纪业务。即代理买卖证券,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也可以在非集中竞价的交易所进行。投资者买卖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的,只能委托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公司在办理经纪业务时,不赚取差价,只收取佣金。

(2)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是指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活动,包括:接受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举办有关证券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是指证券公司根据客户需求,为客户的证券投融资、资本运作、证券资产管理等活动提供咨询、分析、方案设计等服务。

(4)证券承销、保荐业务。证券承销业务是指证券公司通过与证券发行人签订证券承销协议,在规定的证券发行期限内协助证券发行人推销其所发行的证券的业务活动。

(5)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公司对依法发行的证券,可以自营买卖。不过在自营买卖时,如果又办理经纪业务,应将二者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6)证券资产管理。是指证券公司依照与客户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及要求,运用客户资产进行证券投资的业务活动。

(7)其他证券业务。除上述业务外,证券公司还可以经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如接受委托代付代收股息红利业务,代销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业务等。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37-56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名称】证券公司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注册资本】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第(四)项至第(七)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图示与公司法规定不同,此处证券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同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进行调整,但是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八条 【设立申请的审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6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须批准事项】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3、14条。

第一百三十条 【风险控制指标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图示本条中,净资本是指根据证券公司资产流动性情况对其净资产进行调整后的资产价值,是表现证券公司资本充足状况的一种风险监控指标。负债是指证券公司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并需要企业以转移资产或提供劳务加以清偿,从而引起未来经济利益流出的债务总额。净资产是指证券公司的资产总额减去负债总额后的余额。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是指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的营业总额。流动资产是指证券公司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实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预付款项等。流动负债是指证券公司将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偿还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款、应付工资、应缴税金等。

股东的关联人,是指受证券公司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与证券公司股东之间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企业和个人。在实践中,存在股东、股东的关联人通过向证券公司借款或者要求证券公司为其提供无偿担保等关联交易,借此转移公司资产或者向证券公司转移风险的现象。为此,2005年修改证券法时增加规定,禁止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6-36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任职资格】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图示《公司法》第147条;《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券从业人员的禁止】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兼职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图示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该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该基金的用途为:(1)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2)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图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交易风险准备金】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36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健全内部控制与实行分业操作】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图示证券公司依法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同时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证券公司经营上述业务,其利益归属于自己或者不同的客户,这些利益或者获利机会可能会发生冲突。比如在证券市场行情不利时,利用兼营证券经纪业务和证券自营业务的条件,在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先于客户的委托抛出所持有的证券,反过来,又抢在客户之前买进;还可能在自营业务中挪用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因此,证券公司必须将上述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这是证券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的最重要的要求。这里所说的分开办理,指的是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开立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分别存储其自有资金、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同时,从事某项业务的人员不得办理其他业务。

图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自营业务】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自主经营权】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交易结算金】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图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项(减去经纪佣金和其他正当费用),持有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上述资金获得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证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是客户委托证券公司用来进行证券买卖的,其中的交易结算资金按照本法规定独立存管于商业银行,其证券资产则存管于证券登记结算结构,证券公司的财产则存放于公司的自有资金账户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57-62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买卖委托书】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图示投资者下达委托指令的方式主要有四种:柜台递单委托、电话自动委托、电脑自动委托和远程终端委托。柜台递单委托指投资者持身份证和账户卡,由投资人在证券商柜台填写买进或卖出委托书,交由柜台工作人员审核执行。电话自动委托指投资者用电话拨号方式拨通证券商柜台的电话自动委托系统,用电话机上的数字和符号键输入委托指令。电脑自动委托指投资者用证券商在营业厅或专户室设置的柜台电脑自动委托终端亲自下达买进或卖出指令。远程终端委托指投资者通过与证券商柜台电脑系统联网的远程终端或互联网络下达买进或卖出指令。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代理买卖】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四十二条 【融资融券服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图示融资融券交易,又称保证金交易或者信用交易,是指客户按照法律规定,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公司交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交付部分证券,在其应当支付的价款和应交付的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公司垫付的一种交易方式。其中融资买入证券为买空,融券卖出为卖空。

1998年制定证券法时,考虑到当时的实际情况,法律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2005年修订证券法时,将其修改为允许融资融券交易。不过,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需要满足法定的条件。证券公司要开展此项业务,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48-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妍与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股票及侵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权委托的禁止】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图示所谓全权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决定投资者的证券买卖、选择证券品种、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的民事行为。全权委托的基础是客户对证券公司的充分信任。然而在高额利润的推动下,证券公司有可能通过接受众多的全权委托来持有大规模的资金或证券,或者将委托资金集中于某种股票,轮番炒作,操纵市场和证券价格。鉴于这种委托方式会给投资者带来很大风险,本法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时,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第一百四十四条 【收益承诺的禁止】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图示证券买卖是一项投资风险很大的金融活动,再高明的证券公司也难以保证在证券市场上永远获利。如果证券公司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那么,一旦出现损失或者没有获得承诺的收益,就需要证券公司兑现。但证券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代客户买卖证券所取得的佣金收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分配给股东。而提取的公积金只能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的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的资本。因此,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可用于增加客户的收益或者赔偿客户的损失。如果有证券公司对客户的买卖收益或者赔偿客户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承诺根本不可能兑现,只能是对客户的一种诱骗,而且容易引发证券公司之间的恶性竞争。

第一百四十五条 【私下接受委托的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图示私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是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直接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经常伴有行贿受贿、内幕交易等违法犯罪行为,弊端很多,危害很大。为此,本法予以禁止。

第一百四十六条 【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图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公司中担任职务并负责、承办证券公司各项证券业务的人员。承担全部责任是指对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行为依法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从事职务或者授权行为,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代表了证券公司的意志,即使他们在证券公司未知悉的情况下利用职务擅自违反交易规则,他们的行为也是证券公司的行为,就应当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资料保护义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报送或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63、69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委托审计或评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64、74、75条。

第一百五十条 【风险控制指标不合规定的责任】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二)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四)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五)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七)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图示证券公司净资本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公司限期改正,在5个工作日制定并报送整改计划,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证券公司未按时报送整改计划的,派出机构应当立即限制其业务活动。

整改期内,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证券公司采取下列措施:(1)停止批准新业务;(2)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3)限制分配红利;(4)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证券公司整改后,经派出机构验收符合有关风险控制指标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到期的次日起,派出机构应当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1)限制业务活动;(2)责令暂停部分业务;(3)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4)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5)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6)认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证券公司未按期完成整改、风险控制指标情况继续恶化,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撤销其有关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无法达标,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1)责令停业整顿;(2)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3)撤销经营证券业务许可;(4)撤销。

图示《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70条;《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未能勤勉尽责的责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的责任】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图示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托管、接管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1)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2)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3)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4)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5)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

(1)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2)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3)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进行行政重组。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证券公司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证券公司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1)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图示《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可对直接责任人采取的措施】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图示本条特别要注意的是,第一,采取这些措施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第二,只有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才能对上述人员采取这些措施。第三,限制上述人员的财产权利的,必须向司法机关申请,不得自行采取这些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