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图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主要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专业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门办理保险业务的企业;第二类是兼营保险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企业;第三类是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无论是保险代理机构,还是保险个人代理人,都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图示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有以下区别:

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洽定保险合同,而保险代理人则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而代为办理保险业务;

2.保险经纪人虽然一般也像保险代理人一样,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但有的时候他也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如经纪人为其提供风险咨询、充当风险管理顾问等;

3.保险经纪人收取佣金的行为,对保险人无约束力,即法律上不视为保险人已经收到,被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业已成立,但是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授权的情况下,其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则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约束力;而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后,即使实际尚未交付给保险人,在法律上则视为保险人已收到。

4.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要比保险代理人广,如他也可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为被保险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等,也可以代理被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察和理赔。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及从业许可管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能力与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及从业许可】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经营场所与账簿记载】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接受委托的限制】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责任承担】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图示这里所说的“有理由相信”,是指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而且投保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投保人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超越代理权这种情形外,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也有效,由此产生的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当然,保险代理人应当对自己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险代理人超越职权的行为,造成保险人多承担了责任,或者给保险人造成了其他损害,保险人可以就该损害要求保险代理人予以赔偿。此为表见代理制度在保险代理中的体现。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的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的支付】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行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解散的批准】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准用条款】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