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证券公司营业部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1997年8月22日
·法函〔1997〕9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妍与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股票及侵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0年4月17日
·〔2000〕经他字第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原所属的沈阳证券交易经营部为客户在股票交易中提供融资借款并收取高额利息,是违反我国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融资借款与客户买卖股票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客户股票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证券经营部未经客户同意,强行平仓,造成客户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客户透支进行股票交易,在股市持续下跌的情况下,可能将交易风险转移到证券经营部,其拒绝接受证券经营部平仓还款的通知,也有过错。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主要过错在证券经营部。
赔偿数额可为客户持有的股票买入价与证券经营部平仓市卖出价之间的差价总额,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杜妍与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股票及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1996年4月22日,杜妍到沈阳证券交易所经营部(以下简称证券经营部)开户并陆续存入现金及支票共计人民币1191704.26元,共提取490058.07元,用自用资金701646.19元在账上进行股票交易。自1996年6月5日,证券经营部开始向杜妍融资做股票买卖,并在收取手续费的同时收取1‰利息。1996年12月,中国银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与君安证券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证券经营部的协议,且收到人民银行令其停止对外业务的通知。期间证券营业部虽多次要求杜妍返还透支款,但直到1997年6月还继续给杜妍融资买卖股票。1997年6月23日是杜妍最后一次在证券营业部交易,收盘时其账面融资总额显示为4223899.74元,证券营业部已冲回透支利息719324.00元,杜妍实际占用透支款3504575.74元。1997年7月3日,证券营业部未经杜妍许可开始出售杜妍的南京水运股票,7月4日将杜妍的312966股全部强行平仓,造成亏空。此时,证券营业部共收回透支款3098522.09元。杜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股票。证券营业部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杜妍返还尚欠营业部的透支款406934.04元。
另查,证券营业部已于1997年7月正式移交给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大连国际信托咨询公司承担,而该咨询公司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辽宁分行承担。
二、原审法院审理意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辽宁分行所属的证券营业部给杜妍多次融资并收取高额利息,形成了事实上的融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和股票管理法规,是无效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责任在辽宁分行。辽宁分行主张融资违法,杜妍不享有通过融资而购入股票所有权的主张不成立,其反诉尚欠的406934.04元是因其侵权低价抛售他人股票而导致的,不予支持。尽管融资违反法律规定,买卖股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借款不还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债权,而无权自行处置杜妍的股票。证券营业部在股市低迷时未经杜妍授权委托,擅自强行平仓收回借款本息,并从中获取手续费,直接给杜妍造成近70余万元的亏空,使其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据无效合同和侵权行为的处理原则,杜妍应如数返还向证券营业部借款,证券营业部偿还强制抛售杜妍的全部股票并赔偿因此而造成杜妍丧失的被抛售股票的分红、送股、配股、派息应得利益。据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以〔1997〕沈经初字第586号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杜妍与被告所属的证券营业部之间的融资行为无效,无法律约束力。
二、原告杜妍返还尚欠款3330463.59元。
三、辽宁分行偿还杜妍南京水运股票312966股,赔偿卖出上述股票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期间所发生的分红、送股、配股、派息应得利益。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其中返还款项逾期支付按有关迟延付款的规定处理;偿还股票逾期执行,如果遇股市下跌,则按应偿还期的7天期间内收市平均价,补足下跌部分价款。
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该案一审宣判后,辽宁分行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融资交易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用融资购得的股票不享有合法所有权。上诉人强行平仓是在股市急剧下跌时,为维护国家财产少受损失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2.融资违反法律规定,因融资造成的损失,应双方共同承担。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对此案讨论后一致意见认为,证券营业部在没有取得杜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平仓是一种侵权行为。关于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处理意见。多数意见认为,融资交易作为一个整体为法律所禁止,双方均有过错;考虑到股票的上涨与下跌行情变化太大,且该项融资交易的主要过错在证券营业部,为了确保股民的利益不受损失,辽宁分行应赔偿股民购买股票的买入价与证券营业部卖出股票的卖出价之间的差价以及该笔资金自卖出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少数意见认为,尽管融资违反法律规定,但用融资款购买的股票所有权应归股民所有,原审判令辽宁分行赔偿杜妍被卖出的股票以及股票被卖出之日起给付之日止该股票分红、送股、派股及分红应得的利益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2003年7月7日
·〔2003〕民二他字第2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对所请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承销商的责任问题
申银万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申银万国)承销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庆联谊)的股票发行时,因未尽到审核义务,且其编制的上市材料中含有虚假信息,而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申银万国作为承销商,应当知道大庆联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而其没有对最初源于大庆联谊的虚假陈述予以纠正或出具保留意见,并且自己也编制和出具了虚假陈述文件,故根据本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七条内容,申银万国的虚假陈述与大庆联谊的虚假陈述构成共同侵权,对因此给投资人的损失,两者应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申银万国没有尽到责任(并编制虚假上市材料),使得含有虚假信息的大庆联谊股票得以发行和上市,其虚假行为影响了广大投资人。在大庆联谊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被揭露或者更正之前,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必然对交易市场产生影响,包括对交易市场的投资人进行投资时的影响。故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
你院对《规定》第二十三、二十七条内容的理解是正确的。
二、关于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顺序
实际控制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其以自己名义直接在证券市场作出虚假陈述行为,并给投资人造成了损失。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认定了大庆联谊石油化工总厂(下称石化总厂)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并且该行为发生在大庆联谊成立之前。据此可以得出两个结论:一是石化总厂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二是石化总厂的虚假陈述发生在大庆联谊成立之前,足以认定石化总厂作为实际控制人直接对证券市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石化总厂直接虚假陈述,也不排斥其操纵大庆联谊在发行股票、交易股份时,以大庆联谊名义进行虚假陈述。因此,石化总厂应当与大庆联谊对投资人因此所受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石化总厂与大庆联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如当事人间有争议,可另行起诉。
三、关于揭露日或更正日的确定
关于大庆联谊揭露日、更正日的确定。1999年4月20日,大庆联谊仅就利润虚假、募集资金使用虚假等行为进行了自我更正,没有涉及发行阶段的虚假陈述行为。2000年4月27日,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公告后,大庆联谊虚假发行的事实才首次得以公开披露。故原则同意你院关于大庆联谊虚假陈述揭露日确定的第二种意见及处理方案。
关于圣方科技揭露日或更正日的确定。2001年5月19日,圣方科技就所收购的圣方显示器公司虚假注册资本500万元作出了更正,中国证监会事后主要就该虚假陈述内容进行行政处罚,故认定2001年5月19日为更正日,符合客观事实。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https://www.daowen.com)
四、关于中介服务机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规定》第二十四条内容,是从归责角度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作出过错推定责任承担总的规定,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客观给他人造成了损失,该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内容,是从共同侵权角度对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如何判断其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作出的规定。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时,上述负有特定义务的各类行为人如没有对虚假陈述内容予以纠正或保留意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则其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民事责任限定于其负有责任的部分。
如果本案不存在其他法律障碍,请你院在收到本院答复意见后,督促有关法院尽快结案。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强制平仓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3年7月29日
·〔2002〕民二他字第21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民二〔2002〕2号关于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强制平仓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当事人之间就“保仓”问题的具体约定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该约定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应当参照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强制平仓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受理的曹秀英等六原告诉被告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期货)期货交易纠纷案,在审理中,涉及应如何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的问题。和平区人民法院为此请示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又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2002年第21次审委会研究,认为该类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以津高法民二〔2002〕2号请示报告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二、案件请示的理由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查明,2000年10月,曹秀英等六原告与浦发期货分别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当曹秀英等的账户风险率[交易保证金(未平仓合约占用保证金)/客户保证金中未被交易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大于100%时,浦发期货将向曹秀英等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曹秀英等应在下一交易日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否则,浦发期货有权在事先未通知的情况下对曹秀英等的全部或部分未平仓合约强制平仓,直至曹秀英等的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风险率。曹秀英等应承担强制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曹秀英等、浦发期货约定浦发期货按5%的比例收取交易保证金,这个比例与期货交易所对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持平,但该比例低于《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应当至少高于期货交易所对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交易保证金比例3个百分点的规定。合同签订后,曹秀英等即通过浦发期货进行了多笔期货交易。由于行情的变化,曹秀英等保证金减少,2001年2月23日当曹秀英等账户的风险率高于100%时,浦发期货即向曹秀英等发出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曹秀英等未及时追加,浦发期货亦未给予强制平仓,曹秀英等账户风险率最高时曾达1000%。曹秀英等虽未按照浦发期货多次追加保证金通知的要求及时足额追加保证金,但在浦发期货未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情况下,先后多次追加了保证金,但风险率仍高于100%,浦发期货始终未给予强制平仓。曹秀英等在无钱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曾于2001年3月23日和3月26日书面要求浦发期货给予“保仓”,承诺如到期仍不能足额追加保证金,浦发期货可以强制平仓,损失由曹秀英等承担。由于行情的变化,曹秀英等账户的风险率逐渐下降,但到曹秀英等承诺追加保证金的最后期限,其账户风险率仍高于100%,浦发期货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平仓后,曹秀英等共计损失交易保证金100余万元。为此曹秀英等起诉浦发期货,以未及时平仓和未按规定比例收取保证金加大了风险为由要求浦发期货赔偿其交易损失。
三、争议焦点与法院处理意见
曹秀英等认为,根据1999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强制平仓是浦发期货的义务,浦发期货未履行其义务,应承担未及时平仓给曹秀英等造成的损失。
浦发期货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是目前审理期货案件的重要依据,但规定的比较原则,在随后颁布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中国证监会1999年12月颁布)第十条中明确指出,强制平仓是经纪公司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69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中有关强制平仓的规定已明确了强制平仓是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浦发期货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和平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处理意见:在客户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经纪公司既有权利也有义务采取强制平仓的措施,否则就是用自己的资金或其他客户的保证金来弥补该客户应追加的保证金。这是一种变相的透支行为,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浦发期货应对未按规定平仓承担责任。
(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强制平仓是经纪公司的权利,在具备强制平仓的条件时,是否平仓、平仓的价位、时机等的选择都由经纪公司自己决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都由客户承担。
第二种意见与和平区人民法院的意见基本相同,主张强行平仓是经纪公司的权利,但达到一定条件,则转化为经纪公司的义务,当客户保证金不足使交易风险达到约定的条件时,经纪公司应当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客户不按时追加保证金时,为保护自身利益,减少市场风险,经纪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强制平仓,直至保证金余额能够满足约定的交易风险控制条件。但是如果不强制平仓,经纪公司就要用自己的资金或其他客户的保证金来弥补该客户应追加的保证金,实际是一种变相透支行为。因此,此时经纪公司有义务及时强制平仓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未及时强制平仓而造成的扩大的损失,经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种意见以第一种意见占多数。
(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经研究认为,
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69号《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研讨会纪要》是本地区总结办案经验、提供办案参考的一个会议纪要,并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且该纪要形成在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之前,因此,应该以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2.依照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当客户保证金不足时,经纪公司应当强制平仓,其中的“应当”带有义务性规范的性质。这是法律对期货经纪公司在特定情况下为一定行为的一种强制性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作为接受客户委托从事期货交易的专门性公司,既要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并且还承担着防范市场风险,保证期货市场安全、稳健运行的责任。因此,当客户保证金不足,客户又未按通知要求追加保证金时,及时强制平仓就成为经纪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对于经纪公司未履行其法定的义务,给客户造成的扩大的损失,经纪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3.按照客户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的经纪合同,双方之间约定当风险率大于等于100%,经经纪公司通知后,客户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可见,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采取减仓措施是合同中约定的客户的义务,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我们对现行法律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理解,客户的这一义务并不能因为经纪公司没有实行强制平仓而免除,即在经纪公司没有履行强制平仓的义务时,客户也应该及时追加保证金或主动采取减仓措施。客户如果没有履行其合同中的义务,也应该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4.关于曹秀英等要求“保仓”的问题。因为本案浦发期货向曹秀英等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与交易所向浦发期货收取的比例持平,因此,当曹秀英等账户风险率超过100%时,危及的不仅是浦发期货的利益,还直接导致了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存在,因此双方无权作此约定,对于双方“保仓”的约定,应该认定无效。
综上,该院审委会认为,本案当客户保证金不足时,不论是客户还是期货公司都没有完全尽到其相应的义务。因此,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同时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本案因未及时平仓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应当由曹秀英等、浦发期货共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证券营业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监管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2003年12月25日
·〔2003〕民二他字第5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新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新疆国际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与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北京路证券营业部、宏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证券公司)委托监管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不应予以受理。你院请示的案件,应首先明确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的行为究竟是唐朝金的个人行为,还是置地公司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的职务行为,只有在这个事实依法认定的前提下,才能认定置地公司是否有权以证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提起诉讼。如果认定签订委托监管协议系唐朝金的个人行为,则置地公司仅享有以侵权为由向证券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请你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罗佛英、凌秀英等2094人与被告湖北省荆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6年8月2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5〕334号《关于原告罗佛英、凌秀英等2094人与被告湖北省荆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1998年6月30日第247号国务院令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罗佛英、林秀英等2094人与被告湖北省荆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返还财产纠纷,系涉及超范围发行股票而请求返还财产的案件,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益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