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著作权

(二)著作权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19号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年12月29日

·法释〔2020〕19号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2005〕民三他字第2号函的通知

·2005年6月8日

·法(民三)明传〔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济宁之窗信息有限公司网络链接行为是否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请示》的〔2005〕民三他字第2号的答复函转发你院,请予参照执行。

附:

(2005)民三他字第2号

2005年6月2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2005〕7号《关于济宁之窗信息有限公司网络链接行为是否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链接服务中涉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

·2010年11月25日

·法发〔2010〕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网吧因提供影视作品被诉侵权的相关案件大幅增加,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关注。为解决当前审理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研究分析当前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急剧上升的成因和现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在积极支持当事人依法维权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滥用权利情形的发生。要注意处理好依法保护与适度保护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著作权,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又要正确确定网吧经营者和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的责任承担,注意把握司法导向和利益平衡,积极促进信息传播和规范传播秩序,推动相关互联网文化产业健康发展。

二、要积极探索有效解决纠纷的途径,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在加强诉讼调解的同时,积极推动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作用,采取各种措施引导网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以减少诉讼,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网吧经营者未经许可,通过网吧自行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其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要合理和适度,要符合网吧经营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除应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外,还应重点考虑网吧的服务价格、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下载数量、当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对网吧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四、网吧经营者能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有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合法取得,根据取得时的具体情形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网吧经营者经权利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网吧经营者请求追加涉案影视作品提供者为共同被告的,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参加诉讼。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新情况,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复函

·1990年1月22日

·〔1989〕民他字第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9〕川法民示字第8号《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歌乐山烈士群雕,是倡议单位聘请叶毓山个人创作并由叶亲自参加和指导下制作完成的。刘国础仅在参加群雕制作过程中提过一些建议,与叶毓山又没有合作创作的约定,不能认定是群雕的共同创作人。

二、全国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只评选雕塑作品,不评选环境沙盘模型。因此,群雕作为雕塑作品所获得的纪念铜牌,只能归其作者叶毓山享有。

三、沙盘模型应由谁署名问题,与叶毓山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告知原告,如有争议,应另行起诉。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吴铎侵害著作权一案的复函

·1990年7月9日

·〔1989〕民他字第2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字〔1989〕第295号“关于范曾诉吴铎侵害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吴铎将所临摹范曾的绘画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赠送他人,致其临摹作品在日本展览、并制成画册出售,吴铎的行为构成了对范曾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姓名权纠纷案的复函

·1990年11月5日

·〔1989〕民他字第5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请字第6号关于范曾诉盛林虎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盛林虎临摹范曾绘画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未经作者范曾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出售该复制品,侵害了范曾的著作权,盛林虎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案情况,其案由以定著作权纠纷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

·1992年4月13日

·〔1991〕民他字第4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民)发〔1991〕1号《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及案卷材料,我们研究认为;由刘桢、胡由之、郑乃章三人署名,并请卢碧亮翻译成英文,向国际古陶瓷学术讨论会投稿的《镇窑结构及其特征的剖析》一文,是在原刘、胡、郑三人合作作品的基础上缩写而成的。此后,刘桢将该文中“技术秘密”的内容去掉,文字上稍加修改润色,以《景德镇窑及其构造特征》(以下简称“特征”)为题,请卢碧亮译成英文后发表在国外某杂志上,署名刘桢、卢碧亮。由于该文未署胡由之、郑乃章之名,侵犯了胡、郑二人的著作权,刘桢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文本应署名译者的卢碧亮却署名为作者,但由于该文署名方式主要系刘桢所为,卢碧亮对侵权无过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在诉讼中,刘桢已将“特征”的中文稿在国内有关杂志上以刘桢、胡由之、郑乃章三人的名义发表,并已向胡、郑二人赔礼道歉等情节,请审理时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白亚青、刘七勤与甘肃省卫生厅等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

·1996年5月8日

·〔1996〕民他字第77号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白亚青、刘七勤诉甘肃省卫生厅等著作权纠纷案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研究的倾向性意见,即《ICD—9卡片索引系统》可作为编辑作品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归北京协和医院疾病分类合作中心与甘肃省卫生厅享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

·1996年12月17日

·〔1995〕民他字第38号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5)川民他字第10号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的作品,将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适当的。

2.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该作品即被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因而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

3.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著作权,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7日

·〔1989〕民他字第5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临沂市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提出如下意见:①该案当事人是对《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特载部分的“写作负责人名单”有争议,不是对登载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之争,也不是作品本身的归属之争,无需作出是职务作品、还是合作作品的认定;②写作负责人错写为李玉华,既不是李的责任,也不涉及李的权利,判决结果也不需要李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应将李追加为第三人;③写作负责人名单问题,按要求应以市长指定为准报送。武生活在1986年12月填表时,私自将名单填报李玉华,似应由行政解决,但在1987年4月以市政府名义报送文章时,附表写作负责人为武生活、杨学洪,而《年鉴》仍按前表登“特载”应承担主要责任,可建议由行政出面联系《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予以更正。在联系有关单位妥善解决后,可裁定发回第一审,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起诉。

以上意见,供你们审理该案时参考。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临沂市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年8月15日 鲁法(民)发〔1989〕7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临沂市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武生活不服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向省院提出上诉。经我院审理认为,该案有其特殊性,为慎重判处,特此报告请示。现将案情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上诉人:武生活(原审被告),男,46岁,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现任临沂市人民政府经济研究中心主任,住市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宋秉明,山东省经济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杨学洪(原审原告),男,36岁,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营县人,现任临沂市人民政府经济研究中心干部,住临沂市政府家属院。

原审第三人:李玉华,男,25岁,汉族,中专文化,临沂市人,系临沂市人民政府经济研究中心干部。

案情:

1986年2月22日《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以下简称年鉴)理事会,向临沂市市长发出响应信,并向市长约稿。按照《年鉴》理事会章程规定,凡参加者需交会费(交不起者可免);市长担任《年鉴》理事会理事并由市长指定理事联络员和写作负责人,当时的临沂市市长陈豁然指定武生活为理事联络员;武生活、杨学洪为写作负责人,并于1986年5月21日签发了同意参加《年鉴》理事会的响应信。在这期间陈豁然、武生活、杨学洪三人按写作提纲,共同研究了文章题目和写作内容,即:在杨学洪、武生活1986年3月为《临沂地区经济社会年鉴》写的《临沂市经济社会概况》一文的基础上,由武生活执笔修改整理而成《古城春晓话临沂》一文。文章写成后经陈豁然修改定稿发往《年鉴》编辑部。编辑部将《古城春晓话临沂》改名为《琅琊古城的今天》。以“临沂市长陈豁然”的署名登载在《年鉴》1986年版第756页上。

1986年12月6日,武生活与本单位打字员李玉华去长沙参加《年鉴》理事会议。会议期间,武生活未经市长指定和李玉华同意(本人不知道),在填写理事联络员、写作负责人登记表时将李玉华的名字填入写作负责人一栏内。后被登载在《年鉴》1987年版特载上。1987年4月,由被上诉人杨学洪执笔写了《临沂新姿》一文,经副市长刘丕祥,原市长陈豁然修改定稿后报送,仍以临沂市市长陈豁然的署名登载在《年鉴》1987年版第798页上。按照《年鉴》编写提要规定,特载部分登载理事联络员、写作负责人名单。关于城市状况介绍部分规定:“文章一般要署作者名(建议小城市仍由市长署名);文章中的统计数字和打印稿要加盖统计局、市政府办公厅(室)公章”。1986年、1987年临沂报送的两文附页上写作负责人均是武生活和杨学洪二人。但武生活在填表时删掉了写作负责人之一杨学洪的名字。当《年鉴》1987年版发表后,杨学洪发现写作负责人是李玉华,即找上诉人质问,双方酿成纠纷。1988年7月3日被上诉人杨学洪向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上诉人答辩称:“两篇作品属职务作品,个人没有署名权。”并反诉称:“原告说我侵犯版权纯属无中生有;写作负责人只有我一人”。

第一审审理期间,1988年10月27日临沂市人民政府向《年鉴》编辑部交了5000元会费。在诉争前的1987年武生活将合著的《琅琊古城的今天》一文,作为自己的论文之一,被评为市级拔尖人才,说明武本人承认是合作作品,享有著作权。关于两文的属性问题,职务作品目前在我国无法律规定,山东省新闻出版局版权处与国家版权局对此问题的看法完全相反,省版权处认为是合作作品,国家版权局则认为是职务作品。写作负责人是否属于文章署名权的范围?《年鉴》编辑部的两次函件前后不一致,第一次承认写作负责人是作者。第二次不承认写作负责人是作者。但从1985、1986、1987年出版情况看,具有表明作者身份的意思。1986、1987年的稿酬问题。1986年由武生活从长沙开会期间带回130元,共9人平均分配。1987年由编辑部直接寄给杨学洪130元,由杨学洪个人处理了。

临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86、1987年发表在《年鉴》上的两文系陈豁然、杨学洪、武生活三人共同创作的作品,陈豁然及原、被告均有署名权。被告武生活连续2年侵犯了原告杨学洪写作负责人的署名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无效,于1988年11月26日公开审理判决:一、由被告武生活负责恢复原告杨学洪在1986、1987年《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版本中的《琅琊古城的今天》和《临沂新姿》两篇作品的写作负责人署名权;停止对原告杨学洪在此两篇文章中的写作负责人署名权的不法侵害;二、被告武生活向原告杨学洪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被告武生活赔偿原告杨学洪经济损失200元整;四、驳回被告武生活的反诉请求。武生活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其理由:1.是职务作品,著作权应归市政府所有,原审认定为三人合作作品是错误的。因为一是以市政府名义,并交了会费;二是加盖公章并落款。2.写作负责人只有我一个,并且写作负责人不属署名权范围。3.如果是合作作品,那么侵权人是陈豁然,应追加陈为被告。4.第一审法院偏袒原告一方,并剥夺了我的辩论权。

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两文的属性;是职务作品,还是非职务作品?二是写作负责人是一个还是两个?写作负责人是否属于作者署名权范围?

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意见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民他字第21号“关于由别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版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精神,本案所争执的作品属职务作品,因文章的内容基本上反映了市政府的意志;文章内表明的数字为市统计局提供并盖有市政府、市统计局的公章;文章的落款为临沂市人民政府;《年鉴》规定以原市长陈豁然的名义发表;武生活、杨学洪执笔写稿是完成市长交给的工作任务:《年鉴》特载写作负责人名单不属于著作权的署名权范围。因此,本案所争执的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市政府所有。《年鉴》特载写作负责人姓名具有表明实际作者的意思。因此,上诉人武生活在填报理事、理事联络员、写作负责人登记表时擅自删掉写作负责人之一杨学洪而换成李玉华,可视为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向被上诉人杨学洪、第三人李玉华赔礼道歉,并负责向《年鉴》编辑部声明再版时予以更正。本案由省法院改判处理。

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沙茂世与刘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的函

·1999年3月17日

·〔1999〕知监字第6号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沙茂世因与刘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称:著作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定,确认沙孟海为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

该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过再审程序驳回了沙茂世的再审申请。鉴于本诉讼涉及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收案范围的问题,现请你院进行复查,于三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告我院,并直接答复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徐州光学仪器总厂与徐州医用光学电子仪器研究所、李国强侵犯著作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函

·1999年4月26日

·〔1999〕知监字第1号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徐州光学仪器总厂(以下简称光仪厂)诉徐州医用光学电子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医光所)、李国强侵犯著作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医光所不服你院(1998)苏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李国强利用业余时间自行设计编写的WX型多部位微循环显微仪产品样本,没有利用光仪厂任何物质技术条件,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之规定,该样本的著作权应属李国强所有。

2.二审判决认定医光所侵犯了光仪厂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据再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的请求书反映,徐州中院将强制执行本案生效判决,并要将李国强关押起来。

现将再审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尽快进行复查,并于三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我院并直接答复再审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哈尔滨东恪国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维时通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1999年5月6日

·〔1999〕知监字第2号函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东恪国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哈尔滨维时通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维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维时公司不服你院(1997)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现将再审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进行复查。你院在复查中似应注意对维时公司销售IC卡所获利润中硬件、侵权软件和其他非侵权软件各占利润的比例划分问题。请你院将复查结果于三个月内报我院并直接答复申请再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丽丹芬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1999年5月20日

·〔1998〕知监字第70号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丽丹芬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与长沙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长沙美伦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6)湘高经二终这第l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发民行抗字(1998)第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及案卷一宗转去,请你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报告本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庆球与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1999年9月22日

·〔1997〕知监字第48号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叶庆球为与原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香洲船厂)、梁智川、孙世军、江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6)粤知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你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于1999年9月22日以〔1997〕知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再审本案。你院在再审过程中请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一、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你院认定叶庆球是“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作者是正确的,但未对该两图的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香港船东与叶庆球之间曾就上述图纸的著作权归属有过约定,也无据证明香港船东以30万元佣金为对价买断图纸的著作权或使用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叶庆球与香洲船厂之间是一种委托设计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受托人叶庆球是上述两图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侵权定性问题。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香洲船厂依照“VZXZ813”图纸建造渔船的行为不是侵犯著作权行为,故叶庆球以香洲船厂造船所获利润为索赔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次,香洲船厂设计、制作“VZXZ813”部分,主要是水线以上部分作厂改动,且在送审图纸的设计人一栏中未署叶庆球之名,似构成了侵犯叶庆球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你院二审判决认定“VZXZ813”图纸是香洲船厂“重新设计”的,缺乏事实根据;认定叶庆球与香洲船厂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中国和平出版社与王晓龙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1999年10月26日

·〔1999〕知监字第26号函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和平出版社(以下简称和平出版社)为与王晓龙、天津市南开区五环科技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五环经营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9)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五环经营部以支付一切必要费用和稿费为代价,根据其与王晓龙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第4条之约定,合法取得了《中考总复习系统指导》丛书的专有出版许可,而且协议中没有约定明确的有效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五环经营部已将协议约定的“权利用尽”与事实不符。

2.和平出版社与五环经营部订立出版合同,合法取得了丛书的出版许可,而且王晓龙对五环经营部委托和平出版社出书是明知而且默认的。

3.二审判决判令和平出版社和五环经营部分别一次性赔偿王晓龙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首先,和平出版社已如约支付给五环经营部50000元稿酬;其次,和平出版社已经尽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将申请再审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于三个月内报告我院并迳复申请再审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

·1999年11月22日

·〔1998〕知他字第6号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28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社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这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应认定是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客观上损害了被许可人的民事权益。请你院与朝阳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并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多做工作,争取调解解决此案。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海金与许正雄、天津人民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2000年3月9日

·〔1998〕知监字第33号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有关方面的反映,本院对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郑海金与许正雄、天津人民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涉及的《侵华日军投降内幕》(以下简称《内幕》)作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内幕》作品最早发表在1994年第二期《炎黄春秋》杂志上,同年5月,经四川省委统战部对该书稿进行审查后,批准同意出版。《内幕》一书正文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的内容。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该作品给予保护,是正确的。鉴于天津人民出版社对赔偿数额等问题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现请你院就该再审申请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直接答复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

·2000年4月7日

·〔1999〕知监字第18号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慧公司)、原审被告连樟文、刘九发为与原审被上诉人曾小坚、曹荣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7)粤知终字第55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你院上述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已于2000年4月7日以(1999)知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对本院再审。你院在再审过程中请注意以下问题:

一、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与“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的相似性鉴定分析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并未对原被告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是通过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就得出了两个软件实质相似的结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且相同的界面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得到;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也构不成数据库作品,且本案原告的数据库结构实际上就是公安派出所的通用表格,不具有独创性。因此,《鉴定报告》所称的两个软件存在实质相似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

二、根据《鉴定报告》及其附件三(“关于程序自动生成的说明”),原告的程序是FoxBase for DOS环境下生成的,被告的程序代码很可能通过FoxPro For Windows工具自动生成,原被告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根据该《鉴定报告》,难以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的程序代码,同时由于该鉴定未对两个软件文档进行比较鉴定,也不能得出被告抄袭原告文档的结论。因此,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缺乏事实依据。

◎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2020年4月21日

为妥善审理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统一裁判标准,建立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相协调的损害赔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践,对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损害赔偿的确定,以及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考量因素及裁判标准,制定如下意见。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1 【损害赔偿的确定原则】

确定损害赔偿坚持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导向,遵循填平原则,体现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司法认定机制。

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2 【赔偿计算方法及顺序】

当事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法定赔偿的顺序,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

当事人选择后序赔偿计算方法的,可以推定前序赔偿计算方法难以确定赔偿数额,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还可以依据协商一致的其他合理方式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

1.3 【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

原告除明确具体赔偿数额、赔偿计算方法外,还应当按照提出的赔偿计算方法进行举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计算方法不予认可的,也可以提出具体的赔偿计算方法并进行相应举证。

当事人可以证明赔偿的具体数额,也可以证明赔偿数额的合理区间;既可以精确计算,也可以概括估算。

1.4 【赔偿计算方法的种类】

同一案件中,当事人针对同一被诉行为可以同时提出多种赔偿计算方法,针对不同被诉行为也可以分别提出赔偿计算方法。

1.5 【未明确赔偿计算方法的后果】

原告仅提出赔偿数额,经释明后仍未提出具体赔偿计算方法且未提供相应证据的,对于其举证责任转移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不服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提起上诉的,在无充分理由和证据时,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一般不予调整。

1.6 【赔偿数额的阐述】

当事人已提出具体赔偿计算方法和相应的证据,判决书中应当评述计算方法的合理性和证据的可信度,细化阐述判决采用的赔偿计算方法,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1.7 【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确定】

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应当运用证据规则,采取优势证据标准,考虑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贡献率等合理因素。

确定侵权人的获利,一般以营业利润为准;被告完全以侵权为业的,可以销售利润为准。

原告确有必要自行修复商誉的,为修复商誉已实际支出的合理广告费可以作为确定实际损失的考量因素。

1.8 【裁量性赔偿的适用】

裁量性赔偿不是法定赔偿,属于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概括计算。

有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明显在法定赔偿限额以外,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可以在法定限额以外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1.9 【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的,一般不低于可比较的合理许可使用费。

认定合理的许可使用费,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有无发票、付款凭证等相应证据;

(2)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备案;

(3)许可使用的权项、方式、范围、期限等因素与被诉行为之间有无可比性;

(4)许可使用费是否为正常的商业许可费用而未受到诉讼、并购、破产、清算等外在因素的影响;

(5)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投资或关联公司等利害关系;

(6)其他因素。

1.10 【法定赔偿的适用】

在案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也难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原告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一定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许可使用费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

1.11 【法定赔偿的说明】

原告直接依据法定赔偿方法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说明适用法定赔偿的理由及主张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1.12 【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裁判标准一致性原则,综合考虑权利、行为、过错、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体现案件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1.13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

恶意实施侵害商标权或者侵犯商业秘密等行为,且情节严重的,适用惩罚性赔偿。

“恶意”一般为直接故意。“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被诉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

1.14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法】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该主张。

1.15 【惩罚性赔偿“恶意”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被告具有恶意:

(1)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在生效判决作出后,重复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或者其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等经权利人多次警告或受到行政机关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3)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4)攀附原告驰名商标声誉、抢注原告驰名商标;

(5)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

(6)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关系,或者具有代理、许可、经销、合作等关系,或者进行过磋商,被告明知他人知识产权存在;

(7)被告存在掩盖被诉行为、伪造或毁灭侵权证据等行为;

(8)被告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

(9)其他情形。

1.16 【侵害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的情节严重:

(1)完全以侵权为业;

(2)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

(3)被诉行为涉及区域范围广;

(4)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5)被诉行为同时违反了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6)其他情形。

1.17 【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严重:

(1)完全以侵权为业;

(2)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

(3)被诉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

(4)侵权获利数额巨大;

(5)被告多次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或侵犯他人多项商业秘密;

(6)被诉行为同时违反了食品、药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破坏环境资源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7)其他情形。

1.18 【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

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一般不纳入计算基数。

1.19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

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以前款确定的赔偿数额作为计算基数,在法定倍数范围内酌情确定。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以不是整数。

1.20 【惩罚性赔偿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关系】

被告以其同一被诉行为已受到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处罚为由,请求抵销惩罚性赔偿相应数额的,一般不予支持。

1.21 【约定赔偿的适用】

当事人依法约定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诉讼中主张依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应当予以支持。

1.22 【合理开支的确定原则】

确定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相应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被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该项内容单独列出。

1.23 【合理开支中律师费的确定】

对于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权利义务清楚的案件,原告主张较高数额律师费的,不宜全额支持。

对于专业性强、案情复杂、工作量大的案件,原告以计时收费方式主张律师费的,可以予以支持。

对于尚未实际支出但根据合同约定必然发生的律师费,且律师确已付出相应劳动并符合付款条件的,可以予以支持。

1.24 【关联案件的合理开支】

在关联案件中,对于原告为制止被诉行为而共同支付的合理开支,已在其他案件中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计算。

1.25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侵害著作人身权及表演者人身权情节严重,且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判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5000元,不高于10万元。

1.26 【举证妨碍的适用范围】

在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均可以适用举证妨碍的有关规定分配举证责任、确定赔偿数额。

1.27 【举证妨碍的适用条件】

权利人的损失难以确定,原告就侵权人的获利提供了初步证据,在与被诉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被告提供与被诉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赔偿数额。

1.28 【举证妨碍的释明及后果】

责令被告提供账簿、资料的,应当向其释明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法律后果。

被告在一审诉讼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账簿、资料,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相应证据,用以推翻一审判决依法认定的事实的,不予采信。

1.29 【赔偿证据的保全】

与赔偿数额有关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具有相应资质的金融机构以担保书或独立保函形式为证据保全提供担保的,一般应予准许。

1.30 【赔偿证据的保密】

当事人提交的与赔偿数额有关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可以请求责令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保密。

经审查需要保密的,可以责令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签署保密承诺书,并采取适当措施限定质证的范围和方式。

第二章 文字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2.1 【一般考量因素】

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文字作品的赔偿数额时,通常可以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创性、创作成本、作品或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取得相关权利付出的合理成本、许可使用费、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

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其他类型作品赔偿数额的一般考量因素,可以参照上述条款。

2.2 【特别考量因素】

除一般考量因素外,文字作品的法定赔偿可以考虑的特别因素包括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版税率、作品的类型、作品的创作难度、作品的篇幅等。

2.3 【参考许可使用费的基本赔偿标准】

能够查明涉案文字作品通过相同或者类似方式取得许可使用费的,可以将许可使用费作为基础,根据作品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期限、方式等因素,按照可比性原则参考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文字作品未许可他人使用的,与涉案文字作品类型相同、发表时间相近、题材相似、市场知名度相当的其他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可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参考。

其他类型作品可以参照上述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2.4 【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一】

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图书、音像制品等形式复制、发行涉案文字作品的,可以参考正版图书、音像制品的定价、相关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侵权内容在涉案文字作品中所占比例与复制发行量的乘积,确定赔偿数额。

2.5 【参考行业利润率的基本赔偿标准之二】

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图书、音像制品等形式复制、发行涉案文字作品的,可以参考被诉侵权作品的定价、相关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侵权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比例与复制发行量的乘积,确定赔偿数额。

2.6 【最低侵权复制品数量的参考标准】

图书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商、复制商、发行商等应当能够提供侵权复制品的具体数量而拒不提供,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采信的,可以参考下列数量确定侵权复制品的数量:

(1)图书不低于3000册;

(2)音像制品不低于2万盘。

其他类型作品可以参照上述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2.7 【参考在线传播数量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文字作品,能够查明被诉侵权作品的下载量或者阅读量,且被诉侵权作品是付费下载或者付费阅读的,可以参考下载量或者阅读量确定赔偿数额。

被诉侵权作品是免费下载或者免费阅读的,因下载量、阅读量等数据形成情况比较复杂,下载量、阅读量等数据仅作为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的参考因素,对下载量、阅读量等数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合理酌定。

2.8 【参考稿酬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通过发行图书、报刊等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文字作品,无法查明许可使用费,也无法查明出版发行数量或者下载量、阅读量的,可以参考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创作品按照80元至300元/千字计算,翻译作品按照50元至200元/千字计算,汇编作品按照10元至20元/千字计算。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

2.9 【其他基本赔偿标准】

涉案文字作品虽系原创,但内容陈旧、临近保护期限、知名度低或被告侵权情节轻微的,可以按照40元至80元/千字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文字作品虽系原创,但发表于信息网络,篇幅巨大、独创性低且知名度低,按照字数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畸高的,可以按照每部作品5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10 【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的酌加标准】

被告提供涉案文字作品在线阅读的同时提供下载或在线收听的,可以比照前述2.8条规定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2倍确定赔偿数额。

2.11 【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以广告方式使用涉案文字作品,包括用于报刊广告、户外广告、网络广告、店面广告或者宣传片等,综合考虑广告主的广告投入、制作者收取的制作费以及作品知名度、涉案文字作品在广告中的作用、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侵权方式和范围等,可以比照前述除2.9条规定外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10倍确定赔偿数额。

2.12 【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文字作品改编并拍摄、制作为电影、电视剧、网络游戏、短视频的,可以比照前述除2.9条规定外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20倍确定赔偿数额。

2.13 【知名度的酌加标准】

涉案文字作品具有获得国际或国内知名奖项、进入国际或国内阅读、销售排行榜前列、作者知名度较高等情节的,可以比照前述除2.9条规定外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2.14 【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可以比照前述除2.9条规定外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1)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2)被诉行为影响较大;

(3)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或通知后被诉行为仍持续;

(4)重复侵权或变相重复实施相同被诉行为;

(5)侵权获利数额较大;

(6)其他情形。

其他类型作品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2.15 【酌加情形的累计计算】

本章所列酌加情形可以累计计算,但累计后的总额不应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限额。

其他类型作品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2.16 【酌减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1)涉案文字作品独创性低;

(2)难以与权利人取得联系且已向相关单位提存使用费;

(3)原告大量购入低价值文字作品,批量提起诉讼;

(4)被诉行为系执行国家政策或者具有公益性;

(5)按照前述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的高于涉案文字作品市场价值,或者明显不合理的高于同类作品市场价值;

(6)其他情形。

其他类型作品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章 音乐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3.1 【特别考量因素】

除一般考量因素外,音乐作品的法定赔偿可以考虑的特别因素包括音乐作品的类型、音乐作品的曲长、音乐作品是否已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等。

3.2 【复制、发行、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以音像制品的形式复制、发行涉案音乐作品或者在线播放涉案音乐作品,无其他参考因素时,原告为词、曲著作权人的,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600元,其中词、曲著作权人赔偿占比为40%、60%;原告为录音制作者的,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000元;原告为表演者的,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400元。

被告未经许可以图书、杂志等载体复制、发行涉案音乐作品,可以参照文字作品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3.3 【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同时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涉案音乐作品的,可以比照前述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2倍确定赔偿数额。

3.4 【公开现场表演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音乐作品非免费现场表演的,现场表演的门票收入能够确定的,可以门票收入除以现场表演的歌曲数量为基数,以该基数的5%至10%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不少于3000元,其中词、曲著作权人赔偿占比为40%、60%。

无法以上述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综合考虑演出现场规模、演出性质、演出场次等因素,按照每首音乐作品不少于3000元确定赔偿数额,其中词、曲著作权人赔偿占比为40%、60%。

3.5 【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将涉案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播放的,原告为词、曲著作权人的,每首音乐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600元,其中词、曲著作权人赔偿占比为40%、60%。

3.6 【广播音乐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广播涉案音乐作品侵害广播权的,可以比照前述3.5条规定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3.7 【直播的基本赔偿标准】

主播人员未经许可在网络直播中播放或演唱涉案音乐作品,根据主播人员的知名度、直播间在线观看人数、直播间点赞及打赏量、平台知名度等因素,可以比照前述在线播放、现场表演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3.8 【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音乐作品用于电视广告、网络广告、宣传片、商业促销活动现场等,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10倍确定赔偿数额。

3.9 【知名度的酌加标准】

涉案音乐作品具有获得国际或国内知名奖项、进入国际或国内音乐排行榜前列、专辑销量在国际或国内销量排行榜前列、成为国际或国内知名影视剧主题曲等情节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3.10 【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1)擅自将涉案音乐作品作为主题曲;

(2)擅自在热门综艺节目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

(3)被诉侵权作品位列排行榜前列;

(4)其他情形。

3.11 【酌减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1)涉案音乐作品被使用的曲谱小节、歌词较少;

(2)其他情形。

第四章 美术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4.1 【特别考量因素】

除一般考量因素外,美术作品的法定赔偿可以考虑的特别因素包括美术作品的类型、侵权商品中美术作品的贡献率等。

4.2 【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https://www.daowen.com)

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美术作品,可以参照涉案美术作品的正版定价乘以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再乘以根据涉案美术作品所占篇幅、所处位置、使用次数、贡献率等因素酌定的合适比率,确定赔偿数额。

4.3 【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放映、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美术作品的,无其他参考因素时,每幅美术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为800元至3000元。

4.4 【展览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美术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公开陈列的,根据陈列场所的规模、陈列场所的性质、是否收取门票及门票价格、具体展览方式和时间等因素,可以比照前述4.3条规定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4.5 【影视性使用的酌加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制作动画片或者将涉案美术作品用作影视剧的主要道具、网络游戏中的元素等,可以比照前述4.3条规定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20倍确定赔偿数额。

4.6 【广告使用的酌加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美术作品用于报刊广告、平面印刷的广告宣传品、户外广告、店面广告、电视广告、宣传片、网络广告等,可以比照前述4.3条规定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4.7 【其他商业化使用的酌加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经许可将涉案美术作品进行商业化使用,可以比照前述4.3条规定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10倍确定赔偿数额:

(1)将涉案美术作品制作为商品;

(2)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企业标识进行使用;

(3)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商品的包装、装潢;

(4)其他情形。

4.8 【知名度的酌加标准】

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获得国际或国内知名奖项、在拍卖过程中成交价格较高、被公众知晓程度较高等情形的,可以比照前述4.3条规定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4.9 【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可以比照前述4.3条规定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1)通过专门图片类网站、客户端软件或公众号等,大量登载侵权美术作品供公众下载;

(2)突出使用涉案美术作品;

(3)侵权商品销售量大;

(4)被诉侵权作品影响大;

(5)其他情形。

4.10 【酌减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比照前述4.3条规定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1)涉案美术作品为系列作品,每幅作品之间仅细节部分存在差异;

(2)其他情形。

第五章 摄影作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5.1 【特别考量因素】

除一般考量因素外,摄影作品的法定赔偿可以考虑的特别因素包括摄影作品的拍摄难度、摄影作品清晰度(格式、尺寸)、后期制作成本、被诉侵权作品清晰度、侵权商品中摄影作品的贡献率等。

5.2 【参考复制、发行量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涉案摄影作品的,可以参照美术作品4.2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5.3 【复制、发行、放映、在线传播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复制、发行、放映、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摄影作品的,无其他参考因素时,每幅摄影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为500元至2000元。

5.4 【VR全景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VR全景摄影作品的,根据VR全景摄影作品的单一视角图拍摄数量、作品展现场景的效果、拍摄成本、制作难度等因素,可以比照前述摄影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每幅VR全景摄影作品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5.5 【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现场摄影作品的酌加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体育赛事等大型活动现场摄影作品的,根据赛事级别、拍摄对象的知名度、拍摄角度、拍摄难度、呈现画面稀有程度、作品的时效性等因素,可以比照前述摄影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5.6 【酌减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1)被诉侵权作品像素低、尺寸小;

(2)涉案摄影作品为系列作品,每幅作品之间仅细节部分存在差异;

(3)其他情形。

5.7 【参照适用】

摄影作品展览的基本赔偿标准,影视性使用、广告使用、其他商业化使用、知名度、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参照适用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视频类作品、制品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6.1 【视频的范围】

本章规定的视频类作品及制品,包括电影(微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短视频、MTV、综艺节目视频、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连续的游戏画面等。

6.2 【特别考量因素】

除一般考量因素外,视频类作品、制品的法定赔偿可以考虑的特别因素包括:

(1)视频的具体情况,如视频的类型、时长、票房收入、收视率、点击率、档期、是否属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预警名单中的作品等;

(2)原告获得授权的具体范围及类型,如传播渠道、传播平台、是否可以转授权等;

(3)原告提供涉案视频的商业模式、收费标准等;

(4)被诉行为是否发生在热播期或热映期、被诉侵权视频的清晰程度、被诉侵权视频的影响力等;

(5)其他因素。

6.3 【广播、放映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视频类作品进行广播或放映的,无其他参考因素时,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万元;微电影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万元;综艺节目视频类作品每期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3000元;其他短视频类作品每条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000元。

6.4 【参考在线播放收费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类作品、制品,需付费观看的,可以参考单部计费标准、会员收费标准等不同收费方式以及收费标准,确定每部作品或制品的赔偿数额。

6.5 【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类作品、制品,无其他参考因素时,电影、电视剧、纪录片、动画片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3万元;微电影类作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5万元;综艺节目视频类作品每期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4000元;其他短视频类作品每条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2500元;录像制品每部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500元。

6.6 【同时提供播放和下载的酌加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在线播放涉案视频类作品、制品并提供下载的,可以比照前述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2倍确定赔偿数额。

6.7 【网吧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影视作品上传至网吧局域网,或从第三方购买置有影视作品的软件安装到网吧局域网及接受网络更新服务,具有过错的,每部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为3000元至8000元。

6.8 【VOD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在酒店、宾馆等场所通过VOD点播系统播放涉案影视作品的,每部作品的赔偿数额一般为1万元至3万元。

6.9 【卡拉OK经营者的考量因素】

卡拉OK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涉案MTV的,可以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创作时间、点播次数、全行业点播报告、经营场所的规模、所处地理位置及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6.10 【卡拉OK经营者的基本赔偿标准】

卡拉OK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费用的,每首歌曲赔偿数额一般为200元至800元。

卡拉OK经营者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费用,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获得涉案歌曲授权的,卡拉OK经营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每首歌曲赔偿数额一般不高于200元。

6.11 【分割片段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视频、体育赛事节目视频、连续的游戏画面等分割成若干片段,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能够替代或基本替代被分割视频的,可以按照前述在线播放的基本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被诉侵权片段不能替代被分割视频的,每一片段的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500元,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整部作品的基本赔偿标准。

6.12 【知名度的酌加标准】

涉案视频具有获得国际或国内知名奖项、票房收入较高、收视率或点击率较高等情形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6.13 【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1)被诉行为发生在首次播映日之前或热播期、热映期;

(2)将涉案视频推荐至首页、热门栏目等用户关注度较高的页面;

(3)将涉案视频用于广告或截取画面制作成广告;

(4)其他情形。

6.14 【酌减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1)涉案视频的著作权保护期即将届满;

(2)涉案视频未获得审批许可即在我国境内公开传播;

(3)其他情形。

第七章 侵害商标权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7.1 【考量因素】

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声誉,商标权人的商品单价及利润,被诉侵权商品的单价及利润,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

7.2 【考量证据】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时提交的下列证据,除明显不符合常理或者有相反证据外,可以予以采信:

(1)被告以公开方式宣称的销售数量、销售额、利润等;

(2)第三方平台显示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额、利润等;

(3)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中立机构发布的统计报告或者行业报告显示的行业平均销售数量、销售额、利润等;

(4)与被告具有可比性的第三方销售数量、销售额、成交价格、利润等;

(5)符合行业惯例的平均价格;

(6)其他证据。

对于前述第(1)(2)项证据,被告仅以夸大宣传或者刷单、刷量等为由否认的,一般不予支持。

7.3 【生产商的基本赔偿标准】

以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作为被告的,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生产规模、商标许可使用费、商品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一般不低于20万元。

7.4 【线下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

以被诉侵权商品的线下销售商为被告的,无其他参考因素时,赔偿数额一般为2000元至3万元。

7.5 【线上销售直接侵权的基本赔偿标准】

以被诉侵权商品的线上销售商为被告的,可以参照7.4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7.6 【销售商直接侵权的酌加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比照上述销售商的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1)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用户评论数量较大;

(2)线下经营规模较大;

(3)经营场所处于繁华地段;

(4)线上店铺的关注量、收藏量、店铺会员量较大;

(5)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价格较高;

(6)其他情形。

7.7 【帮助侵权的赔偿标准】

被告仅系超市、商场、市场或者电商平台等经营者,且上述主体经查明构成帮助侵权的,可以比照前述赔偿标准,视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7.8 【知名度的酌加标准】

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或者商标权人知名度较高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涉案商标在被诉行为发生及持续期间为驰名商标的,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5-10倍确定赔偿数额。

7.9 【侵权情节严重的酌加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侵权情节严重,可以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提高1-5倍确定赔偿数额:

(1)被诉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2)被诉行为涉及区域范围较广;

(3)侵权获利数额较大;

(4)其他情形。

7.10 【批量维权的酌减情形】

原告基于同一商标,针对不同销售商分别提起诉讼,案件数量较多且累计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或者具有明知生产商而不予起诉等不合理情形的,按照上述基本赔偿标准下限的60%至70%确定赔偿数额。

7.11 【其他酌减情形】

按照前述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具有明显不合理的高于涉案商标市场价值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比照前述基本赔偿标准,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第八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

8.1 【适用范围】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违反原则性条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赔偿数额时,经营者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均可适用法定赔偿。

8.2 【考量因素】

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1)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实际损失的影响;

(2)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投资回报及交易机会的减少或丧失、竞争优势的降低、客户的流失、市场份额的下降及商业信誉的贬损;

(3)被告可能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他潜在利益;

(4)行业特点、商业模式;

(5)其他因素。

8.3 【“仿冒”行为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赔偿数额一般不低于10万元。

8.4 【多项“仿冒”行为的计算】

同一案件中,被告实施多项“仿冒”行为,造成不同损害后果的,赔偿数额应当分别计算。

8.5 【销售“仿冒”商品的赔偿参考】

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被告为销售商的,可以参考第七章有关销售商的规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被告可以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抗辩成立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6 【侵犯商业秘密赔偿的考量因素】

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时,可以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市场价值,即商业秘密的种类、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高低、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转让费、许可使用费等实际收益或预期收益,被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及后果等因素。

8.7 【侵犯多项商业秘密的计算】

同一案件中,被告侵犯原告多项商业秘密的,赔偿数额应当分别计算。

8.8 【销售侵犯商业秘密商品的免责】

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业秘密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一般仅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9 【商业诋毁的基本赔偿标准】

被告实施商业诋毁行为的,赔偿数额一般不低于1万元。

8.10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的考量因素】

被告主要利用技术手段,通过网络实施被诉行为的,可以参考流量损失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流量损失可以根据原告因流量减少导致的利润损失、因广告点击量减少导致的利润损失、会员费损失、流量基础数据和数据产品的销售许可损失、流量变现能力的降低等因素确定。

附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5〕12号)同时废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年3月2日

·粤高法发〔2009〕21号

一、诉权及原告资格的认定

1.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境外民事主体作为权利人,授权我国境内的代理人代为起诉,代理人凭有效授权文书签署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原告与多个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订立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同时亦就其所获授权作品与多个著作权使用人订立转许可使用合同,并在诉讼发生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控侵权行为人侵犯其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若原告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及权利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之间存在授权管理协议,但未约定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行使诉权,著作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4.原告提交取得权利的合同证明其拥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该合同可作为原告拥有权利的证据。被控侵权行为人若抗辩主张原告取得权利的合同不成立、或应当被撤销或无效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5.当事人提交在国(境)内签订的涉外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合同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无须再对国(境)内形成的涉外合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6.原告提交域外形成的从公共渠道可以获得的公开出版物,或者作品登记证书等官方文本作为证据,被控侵权人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的,不予支持。

7.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录音、录像制作者作为邻接权人,提交公开出版的署名制品、自己制作制品的证据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制品的合同及制品原件等,证明自己系权利人的,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被控侵权行为人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版、制作未取得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三、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侵权责任的认定

8.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复制人若以其与委托复制人之间存在授权复制合同进行抗辩,主张其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视以下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1)复制人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音像制品的来源识别码(SID码)的,其侵权的主观心态明显出于恶意,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复制人不存在侵权故意,但无法证明其已验证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委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书,并已根据权利人的授权书向权利人核实授权情况的,应认定其对委托人是否确属权利人未尽审查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

9.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出租音像制品,能够证明自己发行、出租的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发行人、出租人因未经许可发行、出租制品获得不当得利的,应向录音录像制作者返还不当得利。

10.认定音像制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审查以下事实综合判断:

(1)发行人、出租人的音像制品是否来源于有《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

(2)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以及进口批准文号等;

(3)发行人、出租人与出版者之间是否签署商业合同、开具发票;

(4)音像制品的销售价格是否不合理的低于同类制品的市场价格等等。

11.发行人、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不应认定其发行、出租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

(1)发行、出租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音像制品的;

(2)在收到权利人要求停止发行、出租的律师函后,拒不停止发行、出租或者拒收权利人律师函的。

12.使用已被他人制作成录音制品并传播的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出版、复制、发行,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且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就录音制品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的行为符合《著作权法》第39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间,可以在使用作品之前,或之后的合理期限内。

13.涉外录音录像制品转让合同或涉外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使用合同已生效,尚未获得内容审查的行政批准的,根据《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4条第2项、《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2条、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相关权利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其制品的权利。

14.著作权人与录音录像制作权人之间的授权使用合同对使用期限届满后停止发行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录音录像制作权人及其许可销售人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销售在使用期限内出版、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构成侵权。

四、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

15.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酌情确定音像制品权人应获得的赔偿额时,应区分复制人、批发商和零售商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不同,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

16.复制人、发行人、出租人具有本《意见》第8条第(1)项及第11条行为的,应提高赔偿数额及进行民事处罚。

17.权利人单独主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并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额予以支持。权利人诉请将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与遭受的损失一并酌情判决的,不应当限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总赔偿额中所占的比例。

18.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认定权利人主张的律师费,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国家、省、市相关部门的收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的,应当全额予以支持。

19.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滥用诉权,故意提出不存在的巨额赔偿导致诉讼费不合理增加情形的,即使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得到全额支持,也可以判决被控侵权人承担全部或绝大部分诉讼费用。

五、关于通过网络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

20.只有在被告所在地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等侵权行为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所在地。

21.P2P软件最终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音像制品上传到P2P软件在该用户计算机设定的“共享目录”中,使其他使用者可以通过互联网络进行下载的,构成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2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仍然为其提供P2P软件下载、BBS、用户登录及注册、目录索引、搜索及链接等一系列相关服务,帮助后者完成侵权或扩大侵权损失的,构成通过网络帮助他人侵权,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3.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直接侵权行为人侵权,需要满足下列条件:

(1)直接侵权行为人有擅自上传音像制品供其他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

(2)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有提供P2P软件下载、BBS、用户登录及注册、目录索引、搜索、链接等一系列服务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他人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仍然予以帮助;

(4)“应知”的判断标准,是一个理性、谨慎、具有网络专业知识的网络服务商应有的水准,而非一个不具备网络专业知识的普通人应有的水准。

24.权利人发出通知后,P2P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相关措施停止帮助侵权的行为,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明知的证据。但若有证据证明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的,其仍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六、关于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25.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若原告必须向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申请进行生产源鉴定的,诉讼时效应从鉴定结果送达原告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从原告获取被控侵权光盘之日起或光盘送交鉴定单位之日起开始起计诉讼时效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的通知

·2009年10月20日

·浙法民三〔2009〕6号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

为正确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统一执法尺度,提高审判质量,我庭制定了《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解答意见

为正确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统一我省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提高我省法院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水平,我庭在全面调查总结我省法院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情况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就目前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1.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对于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明确的案件,不能直接以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联结点。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时,才能将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2.如何确定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为上传作品提供存储服务的网络服务器放置地点可确定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直接上传作品的用户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确定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一般而言,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场所来认定服务器的放置地点,但被告以服务器托管等理由提出异议的,被告应举证证明服务器放置地点。

3.对虚列被告如何处理

原告虽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或提供链接、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但对上述能确定管辖联结点的共同被告没有明确诉讼请求,且其他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经审查属实的,受诉法院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4.对“先诉后撤”如何处理

原告在起诉时,故意将无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列为共同被告制造管辖联结点,但在法院受理甚至庭审后,又撤回对该当事人的起诉并导致确定管辖的联结点消失,无论其他被告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均应依职权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二、原告权利主体的身份证明

5.如何认定匿名、署假名或笔名作品的权利主体身份

对于匿名、署假名或笔名创作的作品,可以通过查看发表作品的IP地址、核对登录的用户名和密码等方式来确认原告的权利主体身份。但在被告提出异议和相关证据并请求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原告的注册资料等进一步核定。

6.原告是否可以仅提供数字化作品的载体来证明其权利主体身份

一般情况下,原告可以提供涉案电子化作品的载体来作为证明其权利主体身份的初步证据。但当多方当事人或案外人均持有涉案电子化作品的载体时,原告还应提供诸如早于网页资料公开发表的书面载体、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

7.是否能仅根据数字化作品创作、发表时间来认定原告的权利主体身份

由于计算机或服务器内的时间可以通过操作系统进行任意编辑和修改,故对原告提供的此类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严格审查。

8.通过许可方式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主体身份如何认定

原告系通过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的,其不仅应提供许可合同,还应举证证明作品的许可人系原始著作权人。对于在境外形成的作品,原告仅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许可合同,而未对作品的原始著作权情况进行公证认证的,不能证明其为权利人。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异议,人民法院也应主动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审查。

9.数码照片的权利人如何认定

对于数码照片,可根据其本身反映出来的分辨率等参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创作意图、拍摄地点、取景构思等能够体现出作者个人特性的作品创作过程等进行综合认定。必要时,可将数码照片提交专业的机构进行数据还原,以得出最初的真实参数。

三、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确定

10.网站备案登记信息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证据

一般而言,备案登记信息对于认定网站经营者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对于已备案网站,可根据ICP/IP地址备案登记信息来确定被控侵权行为人。但是,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而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且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系网站开办者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部门对该备案信息不进行实质审核,故非经营性网站的网上备案信息不具有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确认的效力,仅具有初步的证据效力,可以被相反证据推翻。

11.域名持有者信息在认定网站经营者中有何作用

域名持有者信息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域名持有者与网站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不能认定域名持有者为侵权行为人。

12.被控侵权网页上标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证据

如果被控侵权网站上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箱以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信息与被告相关信息一致,可作为认定网站自己标明的经营者为被控侵权行为主体的初步证据。

13.是否可以根据“×××版权所有”信息来确定网站经营者

网站版权页上显示的“×××版权所有”信息,可以作为认定网站经营者和行为主体的初步证据。但由于版权所有者也可能仅是设计网页整体结构、风格的主体,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简单按照版权所有者来确定行为主体,而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确定。

14.能否认定设链网站经营者为内容服务提供者

如果被链接网站或网页(具体表现为被控侵权网站的某个频道或栏目等)上显示的域名、网站名称等信息未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且链接网站的经营者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被链接网站或网页为第三方经营时,应当认定链接网站的经营者为被链接网站或网页内容的提供者。另外,如果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未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为服务对象提供,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侵权内容系用户上传,可认定该网站经营者为直接的内容提供者。

15.关联关系情形下的侵权人如何认定

某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逃避侵权责任,往往设立一个关联公司,一旦两者成为共同被告,关联公司就自认被控侵权网站系其单独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关联公司自认的证明力较弱,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网站的实际经营者。

四、公证证据的审查和采信

16.如何对异地公证证据进行审查和采信

虽然异地公证取证在程序上存在着瑕疵,但原则上应以此来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能简单、机械地否定其法律效力。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或者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7.如何对网络侵权公证证据进行审查和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由于在技术上确实能够达到虚拟的目标网页与真实的互联网网页同时并存的状态,因此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网络侵权公证证据,人民法院要根据网络环境和网络证据的具体情况,按照电子证据审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标准,审查公证证明的网络信息是否来自于互联网而非本地电脑,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公证行为是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在公证之前不为公证员所控制,且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该电脑及移动硬盘的清洁性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此类公证书虽能证明在公证员面前发生了公证书记载的行为,但还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发生于互联网环境之中。但是,虽然原告提供的网络侵权公证证据属于在公证处以外的场所取得,但如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该网络侵权证据一般不主动进行审查,可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

18.来自境外网站、但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的证据是否应当被采信

一般而言,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应当经过公证、认证。但对于能够在境内登陆境外网站获得的公开出版物等证据材料,由于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核实与验证,具有高度可信性和可检索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般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方当事人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提出异议的,一般不予支持。

五、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认定

19.是否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来判定侵权行为的性质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内容服务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与分工变得越来越模糊,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根据服务者从事的具体行为和提供的服务内容来判定是否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其身份来判定行为性质。

20.通过网络传送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哪种权利

通过网络服务器直接将作品传送至其他用户的行为,并不导致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或占有的转移,且作品的接收者系特定主体而非不特定公众,因此既不同于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行为,也不同于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于该行为导致的是作品复制件数量的绝对增加,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将该行为认定为复制行为。

21.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哪种权利

由于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不允许用户选定时间,且系通过有线方式进行传输,不完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定义,在《著作权法》未对此类行为的性质进行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可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的规定,按照“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兜底性条款来规范网络定时播放行为。

22.报刊杂志的电子化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除非经权利人同意,报刊、杂志的所有者将报刊、杂志电子化后置于网络上供网络用户浏览、查阅,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23.网吧等局域网上传并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虽然网吧等局域网的开放范围和传播作品的范围有限,但由于用户可在其自行划定的地域范围和时间范围内,任意选择一个时间点和一台局域网中的计算机终端获得作品,该行为传播作品的方式仍属于交互式传播。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24.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链接、搜索或存储空间等服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内容提供者的指令,仅通过网络自动提供作品的存储、链接或搜索等服务,不对存储或传输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或选择的,除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不能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25.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何种情形下会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仅提供设备或技术,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自动的、单纯的网络接入服务,除非其对侵权内容进行选择、编辑和修改等,不能认定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26.能否认定网站的合作经营者共同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提供链接的网站经营者与被链网站或网页的内容提供者存在共同经营等合作关系的,应当认定两者属于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

27.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

具有主观过错,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链接和搜索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服务对象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并继续为该侵权行为提供服务的,即可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

28.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提供服务的信息属于侵权信息

判断是否明知,可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认定。(1)权利人提供的通知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对侵权内容提供服务的,可认定其明知。即使权利人提供的通知不充分,但根据通知所包含的信息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不采取措施而继续提供服务的,也可认定其明知。(2)权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原本就知晓侵权事实的存在,如曾经明确向他人表示知晓网站中存有他人上传的侵权内容,但为了提高网站的点击率而故意予以保留等,可认定其明知。

29.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提供服务的信息属于侵权信息

判断是否应知,应以被告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具有审查提供的信息是否侵权的能力,也不负有事先对其提供的所有信息是否侵权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提供信息的合法性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负有注意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对侵权信息进行过滤和监控后,仍难以发现侵权信息的,不应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

30.如何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管理能力,包括其系自然人还是法人、注册资本多少、是否专业的经营者、经营时间长短等。(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信息是否存在选择、编辑、修改、分类列表及推荐等行为。存在上述行为的,应对存储、链接、搜索内容的合法性承担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3)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不同类型作品的侵权明显程度往往不同。例如,通常情况下,投资影音作品的制片公司、唱片公司或相关权利人不可能上传或允许他人上传作品供公众免费欣赏,因此,在网络上传播的尚在?上映档期的或者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存在侵权的可能性较大,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合法性较易判断。但如果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是一般的文字和摄影作品,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合法性较难判断。(4)在链接侵权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被控侵权人是否将被链网站作为自己网站上的一个频道或栏目、与被链网站间是否存在合作经营或利润分成等关系,以及对被链网站具体内容的控制程度等。

七、民事责任的承担

31.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形式有哪些

可根据网络环境的特点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判令侵权人采取技术手段删除侵权内容、断开与侵权内容的链接等。

32.判决在网站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应注意哪些

对于判决在网站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应当结合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刊登声明的相关网站主页、声明持续的时间以及不执行的相应后果。

33.在网络环境中侵犯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著作权的,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哪些因素

一般可以参照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稿酬标准,在该标准的2—5倍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影响文字、美术、摄影作品网络侵权赔偿数额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作品的性质、作品(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独创性程度、作品获奖情况、作品的使用方式、使用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地域范围、被告的基本情况。

34.在网络环境中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哪些因素

对于在网络环境中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通常要考虑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点击或下载数、地域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网站的影响、规模以及广告收入情况,必要时还需考虑影视作品的投资成本、票房收益、被告的经济实力等因素。一般而言,每集电视剧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整部电视剧一般不超过10万元)酌情确定赔偿额,每部电影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35.在网络环境中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哪些因素

对于在网络环境中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点击率、网站的性质和规模、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音乐作品、制品的流行程度、音乐作品、制品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等因素,每首音乐作品一般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酌情确定赔偿额。

36.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何确定

合理费用一般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和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包括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调查取证而产生的必要的交通住宿费等。律师费首先要考虑收费是否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次还要考虑律师执业所在地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此外还需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判赔数额等具体因素。但在相关联的案件中,对于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共同支付的合理费用已在其他案件中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赔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的通知

·2010年5月19日

·京高法发〔2010〕16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5月17日第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本指导意见中所涉及意见如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及其法律调整

(一)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及法律调整

2.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处于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即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实际进行过下载、浏览或以其他方式在线获得的事实。

3.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4.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以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它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

原告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不应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5.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设备服务,但其与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频道、栏目等内容方面存在合作关系的,可以根据合作的具体情况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6.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主题、质量、内容等进行审查或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以决定是否在网络上发布的,其行为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基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要求对著作权状况之外的内容进行审查的除外。

7.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其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被链网站经营者主张其构成侵权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

8.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为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应举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的,可以推定该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9.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10.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进行调整。

(二)“快照”的性质及法律责任

11.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搜索服务时以“快照”形式在其服务器上生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得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12.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提供的网页“快照”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提供系统缓存服务、应当免责,如“快照”服务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把被诉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或者其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三个免责条件的,不能够援引该条款免责。

13.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的形式使用他人网站上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影响他人网站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正常使用,亦未不合理地损害他人网站对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合法权益,从而未实质性代替用户对他人网站的访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构成合理使用。

三、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行为的法律性质、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判断及其法律适用

(一)网络技术、设备服务行为的法律性质

14.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并有过错的,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15.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应当以他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条件,即第三人利用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系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者过错的标准及其判断

16.判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应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应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一般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被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

“知道”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存在;“有合理理由知道”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

17.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

依照相关法律及其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应当审查。

18.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通过信息网络自动为被诉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且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进行编辑、修改或选择的,除非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存在侵权行为的其他情形,否则不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

19.在下列情况下,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被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可以认定其有过错:

(1)存储的被诉侵权的内容为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流行的音乐作品或知名度较高的其他作品及与之相关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且上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的;

(2)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BBS首页或其他主要页面,在合理期间内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移除措施的;

(3)将被诉侵权的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视听作品,或者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置于显要位置,或者对其进行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或者“影视”频道等影视作品分类目录的;

(4)对服务对象上传的被诉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选择、整理、分类的;

(5)其他。

20.提供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相应的分类、列表,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被诉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权的,可以认定其有过错。

(三)P2P(点对点)服务的法律适用

21.提供P2P(点对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P2P(点对点)服务参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从而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2月修正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四)网络技术、设备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

2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针对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仅指免除损害赔偿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其他责任,应依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23.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应对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2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称“改变”,是指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内容进行了改变。

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改变”:

(1)仅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格式进行了改变;

(2)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加注数字水印等网站标识;

(3)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之前或结尾处投放广告以及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中插播广告。

25.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按照时间、流量等向用户收取标准费用的,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所称的“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一般不应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投放的广告,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过错时酌情予以综合考虑。

26.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免除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不明知并且不应知;二是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27.权利人向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的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28.权利人提交的通知未包含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地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该通知提供的信息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能够足以准确定位的,可以认定权利人提交的通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称的“确有证据的警告”。

29.对被诉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能够足以准确定位,应当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权利人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文字作品或者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文件类型以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是否具有特定性等具体情况认定。

30.接到权利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通知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称的“确有证据的警告”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如权利人通知的内容属实,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1.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删除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应根据权利人提交的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性、通知中涉及的文件数量、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认定。

四、技术措施

3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技术措施是指为保护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控制浏览、欣赏或者控制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技术措施。

下列情形中的技术措施不应认定为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

(1)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与产品或者服务的捆绑销售的;

(2)用于实现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价格区域划分的;

(3)用于破坏未经许可使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用户的计算机系统的;

(4)其他妨害公共利益保护、与权利人在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

33.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应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是否有效,应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是否能够避开或者破解为标准。技术专家能够通过某种方式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

五、网站经营者的认定

34.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不一致的,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可以认定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所载明的经营者为共同经营者。

35.域名持有者注册信息可以作为证明网站经营者身份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视频分享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指南

·2012年12月31日

·京高法发〔2012〕419号

一、视频分享服务的判断及证明

1.视频分享服务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存储空间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提供视频分享服务,可以通过提交上传者用户名、注册IP地址、注册时间、上传IP地址等用户注册资料及上传信息等予以证明。

二、视频分享服务的法律性质及侵权认定要件

2.视频分享服务不构成对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用户利用视频分享服务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视频分享服务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且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3.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服务模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提供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构成教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

4.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删除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1)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2)通知中包含的信息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定位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视频分享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断

5.不能仅因视频分享网站上存在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

6.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其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视频分享服务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1)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

(2)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

7.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其存储空间传播”,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位于视频分享网站中的“影视”或其他该类性质的栏目中;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人工编辑、整理或推荐;

(3)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与其相关的信息出现在视频分享网站的首页、各栏目的首页或网站的其他主要页面;

(4)其他情形。

8.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1)网络用户提供的是专业制作且内容完整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网络用户提供的是正在制作过程中且按照常理制作者不可能准许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3)其他情形。

9.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该提供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

◎指导案例

1.洪福远、邓春香诉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

【裁判摘要】

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且有创作性的部分,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的,应当认定作者对其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洪福远、邓春香诉称:原告洪福远创作完成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在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洪福远曾将该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洪福远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洪福远的署名权和邓春香的著作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侵犯著作财产权赔偿邓春香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被告就侵犯洪福远著作人身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

被告五福坊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与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彩公司)为五福坊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上的部分图案,均借鉴了贵州黄平革家传统蜡染图案,被告使用今彩公司设计的产品外包装不构成侵权;第二,五福坊公司的产品外包装是委托本案第三人今彩公司设计的,五福坊公司在使用产品外包装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三,本案所涉作品在产品包装中位于右下角,整个作品面积只占产品外包装面积的二十分之一左右,对于产品销售的促进作用影响较小,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20万元显然过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今彩公司述称:其为五福坊公司进行广告设计、策划,2006年12月创作完成“四季如意”的手绘原稿,直到2011年10月五福坊公司开发针对旅游市场的礼品,才重新截取该图案的一部分使用,图中的鸟纹、如意纹、铜鼓纹均源于贵州黄平革家蜡染的“原形”,原告作品中的鸟纹图案也源于贵州传统蜡染,原告方主张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本案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基础,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福远从事蜡染艺术设计创作多年,先后被文化部授予“中国十大民间艺术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2009年8月其创作完成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在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该作品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特征,色彩以靛蓝为主,描绘了一幅花、鸟共生的和谐图景。但该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使得鸟图形更加传神,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自己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2010年8月1日,原告洪福远与原告邓春香签订《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洪福远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受让权利范围内的著作财产权。

被告五福坊公司委托第三人今彩公司进行产品的品牌市场形象策划设计服务,包括进行产品包装及配套设计、产品手册以及促销宣传品的设计等。根据第三人今彩公司的设计服务,五福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外包装礼盒的左上角、右下角使用了蜡染花鸟图案和如意图案边框。洪福远认为五福坊公司使用了其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一方面侵犯了洪福远的署名权,割裂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另一方面侵犯了邓春香的著作财产权。经比对查明,五福坊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三种产品外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上使用的蜡染花鸟图案与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

【裁判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邓春香经济损失10万元;二、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三、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销毁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包装盒及产品宣传册页;四、驳回原告洪福远和邓春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所涉《和谐共生十二》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是案涉产品的包装图案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三是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四是本案的侵权责任方式如何判定;五是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中两只鸟尾部重合,中间采用铜鼓纹花连接而展示对称的美感,而这些正是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主题特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作品显然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表达方式,创作灵感直接来源于黄平革家蜡染背扇图案。但涉案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传神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规定,本案所涉原告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属于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是对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传承与创新,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在洪福远具有独创性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九项“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的规定,绘画作品主要是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经过庭审比对,本案所涉产品贵州辣子鸡等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使用的花鸟图案与涉案《和谐共生十二》画作,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就比对的效果来看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差别已然成为侵权的掩饰手段而已,并非独创性的智力劳动;第三人今彩公司主张其设计、使用在五福坊公司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的作品创作于2006年,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可以佐证,而洪福远的涉案作品于2009年发表在《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且书中画作直接注明了作品创作日期为2003年,由此可以认定洪福远的涉案作品创作并发表在先。在五福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之前,洪福远即发表了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五福坊公司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作品。据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今彩公司有抄袭洪福远涉案作品的故意,五福坊公司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中部分使用原告的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绘画美术作品的复制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庭前准备过程中,经法院向洪福远释明是否追加今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不同意追加今彩公司为被告,并认为五福坊公司与今彩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事实上,五福坊公司与今彩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生产的所有产品的外包装、广告文案、宣传品等皆由今彩公司设计,合同也约定如今彩公司提交的设计内容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今彩公司全部承担。但五福坊公司作为产品包装的委托方,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也是侵权作品的最终使用者和实际受益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福坊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侵权的民事责任。五福坊公司与第三人今彩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解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一,原告方的部分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客观上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方的第一项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支持;第二,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正在实施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实施的目的,对于原告方第二项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图案,销毁涉案包装盒及产品册页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五福坊公司事实上并无主观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只是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基于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洪福远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声誉的损害,故对于洪福远要求五福坊公司在《贵州都市报》综合版面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第三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举证证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方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多少,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五福坊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事实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本身难以确定,被告方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难以查清。根据《著作权纠纷案件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现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主要考量以下5个方面对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的影响:第一,洪福远的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属于贵州传统蜡染艺术作品的衍生作品,著作权作品的创作是在传统蜡染艺术作品基础上的传承与创新,涉案作品中鸟图形的轮廓与对称的美感来源于传统艺术作品,作者构思的创新有一定的限度和相对局限的空间;第二,贵州蜡染有一定的区域特征和地理标志意义,以花、鸟、虫、鱼等为创作缘起的蜡染艺术作品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贵州元素或贵州符号,五福坊公司作为贵州的本土企业,其使用贵州蜡染艺术作品符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固有的民族性、区域性的基本特征要求;第三,根据洪福远与邓春香签订的《作品使用权转让合同》,洪福远已经将其创作的涉案《和谐共生十二》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邓春香,即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邓春香,由邓春香维护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基于本案著作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在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范围内外客观分离的状况,传承区域范围内的企业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与影响并不显著;第四,洪福远几十年来执着于民族蜡染艺术的探索与追求,在创作中将传统的民族蜡染与中国古典文化有机地揉和,从而使蜡染艺术升华到一定高度,对区域文化的发展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尽管涉案作品的大部分著作财产权已经转让给了传统民间艺术传承区域外的邓春香,但洪福远的创作价值以及其在蜡染艺术业内的声誉应得到尊重;第五,五福坊公司涉案产品贵州辣子鸡、贵州小米渣、贵州猪肉干的生产经营规模、销售渠道等应予以参考,根据五福坊公司提交的五福坊公司与广州卓凡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尽管上述证据不一定完全客观反映五福坊公司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状况,但在原告方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被告的证明主张在合理范围内应为法律所允许。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参照贵州省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由五福坊公司赔偿邓春香经济损失10万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唐有临、刘永菊、袁波文)

2.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3]

【裁判摘要】

1.根据同一历史题材创作的作品中的题材主线、整体线索脉络,是社会共同财富,属于思想范畴,不能为个别人垄断,任何人都有权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

2.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作者是否接触过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等方面进行。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3.按照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保护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对创意、素材、公有领域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以及具有唯一性或有限性的表达形式,则不予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晓燕诉称:其于1999年12月开始改编创作《高原骑兵连》剧本,2000年8月根据该剧本筹拍20集电视连续剧《高原骑兵连》(以下将该剧本及其电视剧简称“张剧”),2000年12月该剧摄制完成,张晓燕系该剧著作权人。被告雷献和作为《高原骑兵连》的名誉制片人参与了该剧的摄制。被告雷献和作为第一编剧和制片人、被告赵琪作为第二编剧拍摄了电视剧《最后的骑兵》(以下将该电视剧及其剧本简称“雷剧”)。2009年7月1日,张晓燕从被告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购得《最后的骑兵》DVD光盘,发现与“张剧”有很多雷同之处,主要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及其他方面相同或近似,“雷剧”对“张剧”剧本及电视剧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雷献和在《齐鲁晚报》上公开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张晓燕剧本稿酬损失、剧本出版发行及改编费损失共计80万元。

被告雷献和辩称:“张剧”剧本根据张冠林的长篇小说《雪域河源》改编而成,“雷剧”最初由雷献和根据师永刚的长篇小说《天苍茫》改编,后由赵琪参照其小说《骑马挎枪走天涯》重写剧本定稿。2000年上半年,张晓燕找到雷献和,提出合拍反映骑兵生活的电视剧。雷献和向张晓燕介绍了改编《天苍茫》的情况,建议合拍,张晓燕未同意。2000年8月,雷献和与张晓燕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拍摄制作由张晓燕负责,雷献和负责军事保障,不参与艺术创作,雷献和没有看到张晓燕的剧本。“雷剧”和“张剧”创作播出的时间不同,“雷剧”不可能影响“张剧”的发行播出。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剧”“雷剧”、《骑马挎枪走天涯》《天苍茫》,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短篇小说《骑马挎枪走天涯》发表于《解放军文艺》1996年第12期总第512期;长篇小说《天苍茫》于2001年4月由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张剧”于2004年5月17日至5月21日由中央电视台第八套节目在上午时段以每天四集的速度播出;“雷剧”于2004年5月19日至29日由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在晚上黄金时段以每天两集的速度播出。

《骑马挎枪走天涯》通过对骑兵连被撤销前后连长、指导员和一匹神骏的战马的描写,叙述了骑兵在历史上的辉煌、骑兵连被撤销、骑兵连官兵特别是骑兵连长对骑兵、战马的痴迷。《骑马挎枪走天涯》存在如下描述:神马(15号军马)出身来历中透着的神秘、连长与军马的水乳交融、指导员孔越华的人物形象、连长作诗、父亲当过骑兵团长、骑兵在未来战争中发挥的重要作用、连长为保留骑兵连所做的努力、骑兵连最后被撤销、结尾处连长与神马的悲壮。“雷剧”中天马的来历也透着神秘,除了连长常问天的父亲曾为骑兵师长外,上述情节内容与《骑马挎枪走天涯》基本相似。

《天苍茫》是讲述中国军队最后一支骑兵连充满传奇与神秘历史的书,书中展示草原与骑兵的生活,如马与人的情感、最后一匹野马的基因价值,以及研究马语的老人,神秘的预言者,最后的野马在香港赛马场胜出的传奇故事。《天苍茫》中连长成天的父亲是原骑兵师的师长,司令员是山南骑兵连的第一任连长、成天父亲的老部下,成天从小暗恋司令员女儿兰静,指导员王青衣与兰静相爱,并促进成天与基因学者刘可可的爱情。最后连长为救被困沼泽的研究人员牺牲。雷剧中高波将前指导员跑得又快又稳性子好的“大喇嘛”牵来交给常问天作为临时坐骑。结尾连长为完成抓捕任务而牺牲。“雷剧”中有关指导员孔越华与连长常问天之间关系的描述与《天苍茫》中指导员王青衣与连长成天关系的情节内容有相似之处。

法院依法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对张剧与雷剧进行鉴定,结论如下:1.主要人物设置及关系部分相似;2.主要线索脉络即骑兵部队缩编(撤销)存在相似之处;3.存在部分相同或者近似的情节,但除一处语言表达基本相同之外,这些情节的具体表达基本不同。语言表达基本相同的情节是指双方作品中男主人公表达“愿做牧马人”的话语的情节。“张剧”电视剧第四集秦冬季说:“草原为家,以马为伴,做个牧马人”;“雷剧”第十八集常问天说:“以草原为家,以马为伴,你看过电影《牧马人》吗?做个自由的牧马人”。

【裁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0)济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晓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晓燕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1)鲁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晓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晓燕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剧”的剧本及电视剧是否侵害“张剧”的剧本及电视剧的著作权。

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要求保护的权利人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雷献和接触“张剧”剧本及电视剧并无争议,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或情感本身。这里指的思想,包括对物质存在、客观事实、人类情感、思维方法的认识,是被描述、被表现的对象,属于主观范畴。思想者借助物质媒介,将构思诉诸形式表现出来,将意象转化为形象、将抽象转化为具体、将主观转化为客观、将无形转化为有形,为他人感知的过程即为创作,创作形成的有独创性的表达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不仅指文字、色彩、线条等符号的最终形式,当作品的内容被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情感时,内容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但创意、素材或公有领域的信息、创作形式、必要场景或表达唯一或有限则被排除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必要场景,指选择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某些事件、角色、布局、场景,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唯一或有限,指一种思想只有唯一一种或有限的表达形式,这些表达视为思想,也不给予著作权保护。在判断“雷剧”与“张剧”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中对于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将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而不是离开表达看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其他方面。结合张晓燕的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关于张晓燕提出“雷剧”与“张剧”题材主线相同的主张,因“雷剧”与《骑马挎枪走天涯》都通过紧扣“英雄末路、骑兵绝唱”这一主题和情境描述了“最后的骑兵”在撤编前后发生的故事,可以认定“雷剧”题材主线及整体线索脉络来自《骑马挎枪走天涯》。“张剧”“雷剧”以及《骑马挎枪走天涯》《天苍茫》4部作品均系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精简整编中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历史题材作品,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故4部作品的作者都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对此类题材加以利用并创作作品。因此,即便“雷剧”与“张剧”题材主线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因题材主线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雷剧”的题材主线系来自最早发表的《骑马挎枪走天涯》,不能认定“雷剧”抄袭自“张剧”。

关于张晓燕提出“雷剧”与“张剧”人物设置与人物关系相同、相似的主张,鉴于前述4部作品均系以特定历史时期骑兵部队撤(缩)编为主线展开的军旅题材作品,除了《骑马挎枪走天涯》受短篇小说篇幅的限制,没有三角恋爱关系或军民关系外,其他3部作品中都包含三角恋爱关系、官兵上下关系、军民关系等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这样的表现方式属于军旅题材作品不可避免地采取的必要场景,因表达方式有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关于张晓燕提出“雷剧”与“张剧”语言表达及故事情节相同、相似的主张,从语言表达看,如“雷剧”中“做个自由的‘牧马人’”与“张剧”中“做个牧马人”语言表达基本相同,但该语言表达属于特定语境下的惯常用语,非独创性表达。从故事情节看,用于体现作者的思想与情感的故事情节属于表达的范畴,具有独创性的故事情节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故事情节中仅部分元素相同、相似并不能当然得出故事情节相同、相似的结论。前述4部作品相同、相似的部分多属于公有领域素材或缺乏独创性的素材,有的仅为故事情节中的部分元素相同,但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二审法院认定“雷剧”与“张剧”6处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其中老部下关系、临时指定马匹等在《天苍茫》中也有相似的情节内容,其他部分虽在情节设计方面存在相同、相似之处,但有的仅为情节表达中部分元素的相同、相似,情节内容相同、相似的部分少且微不足道。

整体而言,“雷剧”与“张剧”具体情节展开不同、描写的侧重点不同、主人公性格不同、结尾不同,二者相同、相似的故事情节在“雷剧”中所占比例极低,且在整个故事情节中处于次要位置,不构成“雷剧”中的主要部分,不会导致读者和观众对两部作品产生相同、相似的欣赏体验,不能得出两部作品实质相似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的规定,“雷剧”与“张剧”属于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两剧都有独创性,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于晓白、骆电、李嵘)

3.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4]

【裁判摘要】

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一般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案情】

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Inter Ikea Systems B.V.)。

法定代表人:加布里埃尔·奥尔森·斯加林(MariaGabrielle Olsson Skalin),该公司常务董事。

被告: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宜家公司)因与被告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发生著作财产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诉称:原告创立于1943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家具零售公司,在31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190多家专营店。玛莫特(Mammut)系列儿童家具是在原告的指导下,由设计师莫滕.谢尔斯特鲁普(Morten Kjelstrup)和服装设计师阿伦·厄斯特(Allan Ostgaard)代表原告设计完成,原告是玛莫特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玛莫特系列商品多年前就在商品目录和多本书籍中刊载,1994年,玛莫特童椅还获得瑞典“年度家具”的大奖。被告中天公司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抄袭玛莫特系列作品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了多种型号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侵权商品。自2004年起,原告就委托律师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还将侵权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后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玛莫特系列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家具,具有实用性,同时具有较高的艺术性,属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作品及网络宣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玛莫特系列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立即收回已投入市场的侵权产品、销毁侵权商品存货和生产模具、印模,销毁带有侵权商品的包装及宣传材料;3.被告立即删除www.ztpc.cc网页中展示的侵权产品图片;4.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5.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新民晚报》、《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经过公证的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与案外人瑞典宜家公司签署《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的声明》、莫滕·谢尔斯特鲁普和阿伦·厄斯特出具的《关于“Mammut作品著作权”的声明》各1份,用以证明玛莫特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已经于1992年2月8日转让给英特宜家公司。

2.杂志《艺术家庭》(1994年)、《大众化设计》(1995年)各1册,用以证明玛莫特系列商品多年前就在商品目录和多本书籍中刊载。

3.上海市公证处制作的(2006)沪证字第7549号公证书、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制作的(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4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天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4.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结果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06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200430019946.X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用以证明被告中天公司对于前述设计不享有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1.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玛莫特系列产品在设计上更多考虑家具实用功能方面的要求,不具有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的独创性和艺术性等特征,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而是实用工业品,与国内外的其他椅子没有什么区别;3.被告生产的产品是被告的设计人员独立创作完成的,不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事实。此外,在涉案产品设计完成之前,与该产品外形基本一致的家具设计就曾在动画作品中出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被告中天公司一审没有提交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于1983年10月31日成立于荷兰。涉案玛莫特(Mammut)儿童椅和儿童凳由莫滕·谢尔斯特鲁普(Morten Kjelstrup)和阿伦·厄斯特(Allan Ostgaard)两位设计师于1991年2月6日创作完成,1992年1月正式将作品交付给案外人瑞典宜家公司(Ikea of Sweden Aktiebolag)。1992年2月8日,瑞典宜家公司将玛莫特(Mammut)系列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英特宜家公司。《艺术家庭》、《大众化设计》等杂志书籍对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做过相关介绍。

玛莫特儿童椅由椅背、椅垫和椅腿三个部分组成,椅背是由一块梯形的实木和三根矩形木条组成,其中上部的梯形实木占据了整个椅背近二分之一的空间,椅垫是一般椅凳的基本结构,椅腿是由四根立椎体组成,呈上窄、下宽的形状。玛莫特儿童凳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是上下均等的圆形实体,形状与一般的儿童凳无异,凳腿是四根纺锤状棒体。

2006年6月10日,案外人黄晔在上海市清涧路187弄11幢33号1508室,购买了童凳3张和童椅2张,付款后获得发票、名片各1张和宣传册1份,发票上盖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名片上印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李伟上海区域经理”等字样,宣传册上印有“中天塑业”、“ZTPC”等字样。黄晔对购物地点及所购童凳和童椅等进行了拍照。上述过程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丁振华的监督下进行,上海市公证处对此制作了(2006)沪证字第7549号公证书。

原告英特宜家公司还提供了以“上海市永冠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购买阿木童凳和阿木童椅的销售发票和送货清单各1张,发票上盖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08年4月10日,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春娟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与公证人员对于 www.ztpc.cc网站上的有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制作了(200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4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载明,www.ztpc.cc网站展示了被告中天公司的产品,原告英特宜家公司认为其中 ZTT-326等15个型号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华于2004年2月10日、2004年10月25日和2005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五项外观设计专利,名称分别为:椅(阿木童)、椅(ZTY-521)、凳(ZTY-537)、凳(ZTY-536)、椅(ZTY-538),专利号分别为:200430019946.X、200430083416.1.200430083418.0、2004300834195、200530114174.2。其中,200430019946.X号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8月3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经比对,在www.ztpc.cc网站上被控侵权的15个型号产品中,被告中天公司的儿童凳产品(ZTY-525S、ZTY-525M、ZTY-525L)与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的玛莫特儿童凳从整体形状上看构成基本相同,儿童凳产品(ZTY-534、ZTY-533、ZTY-537、ZTY-536、ZTY-541、ZTT-322、ZTT-325、ZTT-326、ZTY-542)与原告的玛莫特儿童凳在凳面部分的形状上有所区别,但在凳腿部分的形状上基本相同,两者从整体上看构成相似。儿童椅(ZTY-521、ZTY-538、ZTY-535)与原告的玛莫特儿童椅在椅背部分的形状上有所区别,但在椅腿部分的形状上基本相同,两者从整体上看构成相似。

经比对,原告英特宜家公司公证购买的被告中天公司的阿木童儿童凳、儿童椅产品在整体外形上与玛莫特儿童凳、儿童椅构成基本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天公司生产的涉案儿童凳、儿童椅产品是否侵犯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的著作权。

【审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在伯尔尼公约中,实用艺术作品被归入“文学艺术作品”受到保护。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中天公司认为原告英特宜家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前述规定中,未将实用艺术作品单列为作品,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保护,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审查涉案实用艺术作品在审美意义上是否具有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从审美意义上分析作品的艺术高度,一般从作品思想、表达方式是否具备独创性等方面考察。本案中,涉案的玛莫特儿童椅由椅背、椅垫和椅腿三个部分组成,椅背是由一块梯形的实木和三根矩形木条组成,其中上部的梯形实木占据了整个椅背近二分之一的空间,椅垫是一般椅凳的基本结构,椅腿是由四根立椎体组成,呈上窄、下宽的形状。玛莫特儿童凳由凳面和凳腿两部分组成,凳面是上下均等的圆形实体,形状与一般的儿童凳无异,凳腿是四根纺锤状棒体。根据上述事实,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从表达形式来讲,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造型线条上,简单、流畅的线条力图体现朴实而略带童趣的作品思想,但这样的设计思想并不能与其他普通儿童用品设计思想完全区别开来;从表达的独创性来讲,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除了在细节方面立椎体以及纺锤状棒体的凳腿与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有所区别外,整体外形上与绝大多数普通的儿童椅和儿童凳区别不大。总体而言,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属于造型设计较为简单的儿童椅和儿童凳,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因此,尽管被告中天公司生产的涉案儿童凳、儿童椅产品与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的玛莫特儿童椅和儿童凳从整体上看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2日判决:

驳回原告英特宜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