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示答复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朝阳电池厂关闭后清偿债务问题的答复

·1987年1月2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6〕24号“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后的债务,应由谁清偿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朝阳电池厂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则该厂关闭后的债务,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债务。资不抵债时,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后的债务应由谁清偿的请示

1986年11月12日 辽法(经)请〔1986〕24号

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锦州市葫芦岛染料化工厂等六家企业诉朝阳电池厂购销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因电池厂关闭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欠款。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关闭后的债务,应由谁清偿,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讨论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电池厂的主管局市二轻局偿还。其根据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企业关闭的,由其主管单位或清理人(单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规定,将电池厂的主管局朝阳市二轻局列为本案被告。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颁布)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合并、分立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停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关、停文件清理合同;遗留的有关事宜,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处理”的规定,电池厂关闭后的债务,亦应由上级主管部门市二轻局清偿。判决后,执行中遇到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况时再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池厂关闭后的债务,应由他自己偿还。资不抵债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其理由是,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虽未实施,但可参照此精神审理案件,因为电池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只能以它的资产清偿还债,即使是关闭,也要列为被告,不应判决它的主管部门市二轻局偿还债务。

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朝阳电池厂由于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经朝阳地区专员公署办公会议决定关闭,关闭后的善后事宜,责成地区经委、二轻局牵头,银行、税务局、劳动局参加组成清理小组进行处理。由此可见,二轻局既是电池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又是清理人(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应把朝阳市二轻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后,在执行中遇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但是,朝阳市二轻局是政府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是不允许用国家财政款偿还集体企业的债务。实际上朝阳市二轻局也无力偿还,电池厂已无财产可供偿还债务。且此类问题甚多,若将朝阳市二轻局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必将引起连锁反应,此类问题究竟如何处理为妥,我院拿不准,特此报告,请批示。

特此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1月30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经〔1987〕第12号“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中“呈报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对成立公司认真进行审核,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规定,并非仅限于公司被撤销或关闭后,审核部门才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只要是因审核不当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无论公司是否被撤销或关闭,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你院所报材料,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栏内盖有乡人民政府公章;公司成立时谎报资金15万元;桃花乡企业工业办公室从公司收取的原告赣州地区轻化建材公司预付货款中提取了6万元,公司的利润、积累和乡工业办公室的收入全部由乡人民政府统一使用,这说明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同桃花乡政府在财务方面是一体的,桃花乡政府对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如未被撤销,应与桃花乡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如已撤销又有清算组织的,其清算组织应与桃花乡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如已撤销又无清算组织的,则应由桃花乡政府作为被告。

二、南蛙市郊区工商局在行政干预下,于1987年9月16日作出的“恢复桃花工业供销公司,但不能经营”的书面通知,如确有错误,应由作出通知的工商局予以纠正。

三、桃花工业供销公司下属的副食品加工厂是用本案原告部分预付款开办起来的,该厂已濒临倒闭,其占用的财产应用来清偿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的债务。

四、此案不宜由江西省高级法院作一审。

此复。

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知已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诉后工商部门在行政干预下又将已撤销的单位予以恢复应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请示

1987年11月5日 赣法经(1987)第1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原告赣州地区轻化建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1984年9月,南昌市郊区工商局核准,将南昌市郊区桃花社队企业供销经理部,变更为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经济性质集体,申报资金15万元,其中流动资金5万元,经营范围民用建材等项,在1985年南昌市换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期间(全市6月1日至7月30日,郊区至11月)该公司未办理换照手续,按照南昌市工商局1985年5月8日通知(5月20日在《江西日报》和《南昌晚报》发布公告)“各工商企业必须按照办理换照手续,如逾期不办者,作自动停业论处”,“原发营业执照同时作废”的规定,南昌市郊区工商局于1986年8月14日书面通知南昌市郊区桃花乡工办:“原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至今未换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已作自动注销办理。……责令该公司立即停业,收回原发执照及公章,否则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郊区工商局在1987年6月19日给原告单位的书面证明:“该公司是作为自动停业处理的企业”,“企业停业以后,一切债权债务问题应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清理”。

南昌市郊区工商局发出1986年8月14日通知后,桃花乡工办要求将原公司变更为桃花乡工业供销经理部,郊区工商局没有同意,桃花乡工办便于1986年8月30日向郊区工商局申请,新开办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申报资金2万元,其中流动资金1.95万元。原公司下属三个小门市店铺,由个人承包,也未办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换照手续,于1985年7、8月先后撤销。原公司下属的一个副食品加工厂,是用赣州汇来的贷款兴办的,于1985年3月成立,经济性质集体,独立核算,由3人承包,原有职工20多人,同年7月8日,换发了全国统一营业执照,因经营亏损,人员逐渐减少,现剩职工5人,濒临倒闭,该厂原值约3万余元的财产有待作价处理。

同时还查明,桃花乡人民政府对这一合同纠纷负有直接责任,原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由桃花乡分管的副乡长同意成立,公司的经理由桃花乡政府的办事机构工业办公室聘请,公司成立时谎报有资金15万元,公司与赣州方面签订的钢材合同,向乡领导作了汇报,在合同鉴证前,桃花乡人民政府在合同上盖了公章,致使赣州方确信合同有保障,便汇款256万元给桃花工业供销公司,该公司留下的36万元中,乡工办提取了6万元利润和积累。乡工办的收入全部由乡人民政府统一支配使用。

根据上述事实,我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87年7月28日通知其主管部门桃花乡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应诉,桃花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否认自己是被告,提出本案被告是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郊区工商局给他们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在确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确已撤销后,又指出“该公司不具备条件”,要求将公司变更为经理部“必须在原办企业的基础上进行,而公司作为自动注销,要办变更手续就没有基础。”这一证明材料对其明显不利。于是,桃花乡人民政府便通过郊区人民政府对郊区工商局进行干预,郊区工商局又于1987年9月16日书面通知桃花乡工办。通知全文是:“1986年8月14日,我局根据市工商局发布的公告,向你们发了责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停业的通知,当时由于没有考虑该公司已进驻区政府工作组,钢材案件没有了结,债权债务尚在清理的实际情况(我院注:该工作组的组长是郊区工商局原副局长现任调研员的胡寿林同志,通知说的这一条理由纯系遁词),也未向区领导请示汇报,将该公司视为自动停业是不宜的,后来,虽然你们兴办了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客观上是在行使公司的职权,但由于手续不符,对工作组开展工作和该公司清理债务都带来极大不便,你办提出恢复公司的要求,我局经过研究,认为是有客观理由的,因此,决定收回1986年8月14日我局发出的责令桃花工业供销公司停业的通知,并同意恢复公司,但不能经营,同时,撤销你办为取代公司而兴办的桃花工业供销经理部。”桃花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上述书面通知的复印件后,我院于9月29日函请省、市工商局,请他们对南昌市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是否正确进行审定。省、市工商局的负责同志指出: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违反上级的规定,是行政干预造成的,这一通告推翻了1986年8月14日通知的正确性,是不对的,不妥的。

我们认为,南昌市郊区工商局在行政干预下,将已停业撤销的公司予以恢复,且不准经营,使桃花乡人民政府逃避应诉和应承担的责任,不仅不符合工商法规的规定,是不依法行政的行为,而且干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类似情况在我省已发生多起,如果对这些不法行政的行为不实事求是分析认定,势必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威信。因此,郊区工商局9月16日通知应视为无效,南昌市桃花工业供销公司没有在上级工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换照手续,且又不符合公司成立的条件,郊区工商局原来将其作为自动停业处理是符合规定的,公司撤销后,新成立的经理部是一个新的企业,不能取代公司的诉讼地位,为此,我们认为以桃花乡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符合民法通则、《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以上意见,是否恰当,恳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后能否由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复函

·1989年9月5日

·〔1989〕法经函字第2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经复字第79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安徽省五河县城郊区公所是五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五河县城郊贸易公司因违法经营被撤销后,已由五河县政府有关单位组织专案组对该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处理。因此可由五河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至于五河县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则要看五河县城郊区公所是城郊贸易公司的开办单位还是审核单位:如确是开办单位,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仅是审核单位且审核不当,则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承担经济、法律责任,如仅是审核单位或主管部门,且并无审核不当,则不承担经济责任。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区公所开办的企业倒闭以后,能否由县政府作为被告”的请示报告

1987年11月11日 〔1987〕经复字第79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年2月19日受理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南京市鼓楼区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诉安徽省五河县城郊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钢材购销合同纠纷案。该案因诉讼主体难以确定,办案受阻,特向你院请示。现将该案的基本案情和我院的意见报告如下:

1984年9月14日和9月24日,物资站与贸易公司在南京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由贸易公司供给物资站250吨钢材,总价款323000元。合同签订后,物资站按约于1984年9月15日、10月12两次将全部贷款汇给了贸易公司。贸易公司收款后根本无货供给,在物资站的追要下,后退回了10万元贷款,余款223000元一直未退。物资站多次催款不成,于1986年11月12日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楼区法院在查明贸易公司已被撤销后,便依法诉讼状送达给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安徽省五河县城郊区公所,要求其依法应诉。城郊区公所于1986年12月19日以“原城郊贸易公司是以该公司负责人许林个人承包的独立核算单位,其债权债务应由该公司自己负责。该纠纷不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拒绝应诉。鼓楼区法院经审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但鉴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于1987年2月19日将此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院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经查,贸易公司系五河县城郊区公所企业办事处在1983年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1984年7月22日又将该企业与许林签订了承包协议。许林承包以后,由于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买空卖空、违法经营,公司承包人许林又在经营活动中犯有贪污罪行。1985年4月27日,县委常委在听取关于贸易公司的情况汇报后,决定成立由县公安局副局长王延寿、县检察院检察长胡开延、县工商局副局长欧佩录三人负责的“城郊区贸易公司专案组”。同一天,县公安局将许林收容审查(许林因贪污罪,于1986年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4月30日,县工商局又依法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查封了该公司。专案组经过6个多月的内查外调,查明:贸易公司共有债权64万余元,债务81万余元,资不抵债。专案组追回了7万余元的债款以及贸易公司尚存的物资交给了区公所。此外,将贸易公司用物资站17万元货款买的4000吨煤交给了贸易公司的债权人五河县物资局。对其他外地债权人却未依法偿还。

鉴于贸易公司已经倒闭,南京市中院的承办人员先后5次去五河县找当地的有关领导,要求先确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即该案是区公所应诉还由五河县人民政府应诉?但这一问题至今仍未解决。

区公所认为:它尽管是贸易公司的主办单位,但它本身是县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法人的资格,没有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能力,且贸易公司倒闭后,其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均由县政府负责处理,区公所未介入清理,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应由县政府应诉。县政府则认为:区公所是贸易公司的主管部门,专案组追回的7万余元债款及贸易公司尚存的物资交给了区公所,理应由区公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在诉讼主体问题上区公所和县政府互相推诿,致使这起纠纷案件至今无法审理。

根据上述情况,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贸易公司已经倒闭,五河县城郊区公所虽是该公司的主办单位,但它是县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备独立法人的资格。因此,它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五河县人民政府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对其派出机关所进行的活动应承担责任。而且在贸易公司倒闭后,亦出面进行过清算处理。据此,五河县人民政府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负民事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复函

·1990年10月6日

·法(经)函〔1990〕7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0)粤法经请字第2号关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工作协调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确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并不以“连带清偿责任人清偿后仍资不抵债”为前提条件。

二、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是有保证人担保的债权,而不是以债务人的财产担保的债权,因而仍然属于普通的债权。

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已审结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诉山东省胶州市第二棉纺织厂等单位联营合同投资纠纷一案,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四、破产程序终结后,佛山市石湾区对外贸易公司可向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追偿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蒙古化肥生产供销技术服务联营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

·1991年6月7日

·法(经)函〔1991〕62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内法经请字第3号关于内蒙古化肥生产供销技术服务联营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内蒙古化肥生产供销技术服务联营公司属于依法成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可以作为破产案件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对待多个债权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6月26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经)〔1991〕61号《关于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第四条时应如何对待“多个债权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清理整顿公司中,公司被撤销且资不抵债的,可视为该公司被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破产财产不是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债权不仅包括已通过诉讼得以确认的债权,也包括未经诉讼确认的其他债权,对未经诉讼确认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无异议,即可直接参与清偿;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主张有异议,则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1〕10号文件第四条时应如何对待“多个债权人”问题的请示

1991年5月11日 冀法(经)〔199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执行你院〔1990〕法经上字第2号民事判决时,恰逢你院法(经)发〔1991〕10号文件(以下简称“10号文件”)下发,该文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的公司已被撤销,有多个债权人,且资不抵债的,应当委托被撤销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该《通知》第六条规定执行。”经初步了解,此案被执行人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况,共有11家属于同一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我院去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这些债权人中有3家的债权已通过诉讼得以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有6家已向法院起诉,正在审理期间;有2家未向法院起诉,应如何对待这些债权人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所负义务以满足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行为,申请人的权利是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而予以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在申请人的权利尚未全部满足之前,而被执行人尚有可执行的财产时,应将被执行人的全部可以执行的财产在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人中按比例分割,而没有依据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甚至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所有债权人一并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予以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务院“68号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10号文件”规定精神,已进入执行程序和正在审理期间尚未结案的应一并考虑,具体办法是,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通知受诉法院尽快审结,然后由其统一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所占比例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向法院起诉的债权人的债权则不予考虑。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基本可行,但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应由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向未起诉的债务人说明情况,如其表示放弃债权即不予考虑,如其表示主张债权向法院起诉,并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即应等受诉法院审结之后按最高人民法院“10号文件”统一执行。

应如何处理,请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海省非金属矿工业公司债权债务清偿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1991年12月20日

·法(经)函〔1991〕149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青法经字第15号、〔1991〕青法经发字第2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青海省非金属矿工业公司是经过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的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宣告破产。清偿债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

·1995年4月10日

·法函〔1995〕3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鄂经初字第10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中国外运武汉公司(下称武汉公司)与香港德仓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合资成立的武汉货柜有限公司(下称货柜公司),于1989年3月7日至8日曾召开董事会议,决定将注册资金由原来的110万美元增加到180万美元。1993年1月4日又以董事会决议对合资双方同意将注册资金增加到240万美元的《合议书》予以认可。事后,货柜公司均依规定向有关审批机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批准、变更手续。因此,应当确认货柜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变更为240万美元,尚未到位的资金应由出资人予以补足。货柜公司被申请破产后,武汉公司作为货柜公司的债权人同货柜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为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武汉公司对货柜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货柜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复函

·1995年5月4日

·法函〔1995〕48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申请破产一案的汇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哈尔滨百货采购供应站(下称百货供应站)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抽出其绝大部分注册资金开办哈尔滨康安批发市场,尔后,申请破产。其做法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该行为未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原则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追回百货供应站开办康安批发市场投入的2217.3万元及该场所得的盈利,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但在具体处理方式上,可采取整体转让康安批发市场或以债权人的债权作为股份,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规范化的公司,以避免康安批发市场与百货供应站同时倒闭。如上述两种具体处理方式均不可行,则可将康安批发市场的现有全部财产及其债务纳入百货供应站破产清偿范围之内。以上意见供你院处理本案时参考,并请注意总结这方面的经验。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3号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其所审理的兰州岷山制药厂(以下简称制药厂)与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欠款纠纷上诉案件中所遇到的民事诉讼主体确定问题请示到本院。

该案的简要案情如下: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与新科公司签订一借款合同,制药厂为新科公司提供了保证。1996年2月,因新科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即从保证人制药厂账户中扣划走借款本息共计334869.89元。1996年4月15日,制药厂与新科公司就该笔扣款达成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新科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仍欠275628.11元。1999年3月10日,制药厂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科公司偿还欠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新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其公章也在使用。1999年6月11日一审开庭时,新科公司出庭应诉,举证其于1999年6月8日收到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书,并表示其不申请复议。后,制药厂请求追加新科公司股东为被告,请求法院对新科公司组织清算。1999年6月2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新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无明确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制药厂起诉。制药厂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新科公司民事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该法条对主管机关未予明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该条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工商机关作为登记机关,不负责对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组织清算。新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对债务进行清理。制药厂作为债权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组织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特别是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的,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明确债务承担者,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又不管,一审驳回起诉,二审可以维持,但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护。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提请本院答复。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研究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即:

一种意见认为,新科公司既然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就不应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如还承认新科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相矛盾。同意将股东列为被告,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绝大多数意见)则认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经清算程序结束,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清算期间,企业法人(清算法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中最典型的形态,其在清算期间,也应视为存续,可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清算活动,起诉、应诉。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制药厂起诉新科公司,后又要求追加新科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不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拖欠税金是否受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限制问题的答复

·2002年1月18日

·法研〔2002〕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01〕138号“关于拖欠税金是否受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债权申报期限限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2002年7月16日

·法民二〔2002〕第27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据中国银行反映亦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证实,该院于2001年7月10日受理了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村合作基金会破产一案,并于同年7月23日裁定该基金会破产还债,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是设置在社区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资金互助组织,经依法核准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尚无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规定,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不能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各地人民政府正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统一部署、分别处理、风险自担、稳步推进的原则,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破产案件。你院应依法督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立即撤销其受理的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村合作基金会破产案。并告知该基金会的清偿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基金会的合法债权。

请按以上意见迅速办理,并将结果书面报告我院。

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的主要事实

2001年7月10日某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农村“三金”清理整顿工作组申请该市南岸区长生桥农村合作基金会破产一案,并于同年7月23日裁定该基金会破产还债,至2002年6月反映到最高人民法院时该案仍在审理中。问题在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其能否被宣告破产?

农村合作基金会形式多种多样,始于何时恐难以考证,但大规模出现是在20世纪90年代前期,一时间似可与农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比肩并行。1994年9月国务院发出国发〔1994〕54号《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1995年4月19日农业部发布《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管理办法》,制止农村合作基金会违反规定办理存贷款业务的行为,并予以规范管理。尽管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还是有不少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管理很不规范,违背原来设立的宗旨而非法办理存贷款业务,不能及时兑付农户的到期集资股金,有些已经存在恐慌、挤兑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稳定,各地人民政府自1999年起根据统一部署、分别处理、风险自担、稳步推进的原则,对农村合作基金会积极进行全面清理整顿。此项工作至今已经进行了4年。

二、某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将南岸区长生桥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破产企业的理由及背景

某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报告称:该市南岸区长生桥农村合作基金会经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有关规定,该基金会具有破产主体资格。

上述破产案立案之前,该农村合作基金会以中国银行武汉市新洲支行为被告,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存单兑付纠纷之诉讼。1999年12月15日,该中级人民法院以有效存单已被权利人支取,现出示的存款证明书系伪造而驳回了该基金会的诉讼请求。案经二审,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3日以存单上载明的存款人是“南岸区长生桥镇合作基金会”,而不是提起诉讼的“南岸区长生桥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注:较存单上多了“农村”二字),故其不是合格原告,且其出示的存款证明书系伪造,故裁定撤销武汉市中院上述判决,驳回该基金会的起诉。半年后上述破产案立案。受案法院要求破产人的债务人中国银行新洲支行清偿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蓬莱京鲁通讯视像设备厂破产还债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2003年2月25日

·〔2001〕民立他字第4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鲁法经字8—1号《关于蓬莱京鲁通讯视像设备厂破产还债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你院所请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6日法发〔1997〕2号《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和2002年7月8日《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四条均已作出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通知其依法纠正;必要时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因此,对于已经审理终结的破产案件进行监督、纠正是有法可依的,但在适用时应当严格、谨慎,并应充分考虑该破产案件提起再审的可行性,依法妥善处理。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蓬莱京鲁通讯视像设备厂破产还债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内容

一、案件主要事实

蓬莱京鲁通讯视像设备厂(以下简称蓬莱设备厂)系1988年由中国邮电器材总公司、山东电视机厂、蓬莱县光学电子工业公司三方投资935万元设立的企业法人。1990年底,北京牡丹电子集团出资184万元在该企业参股。1996年12月6日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由债权人蓬莱市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市投资公司)提交证据向蓬莱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经蓬莱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蓬莱市投资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条、第七条规定,依法受理了此案,并委托蓬莱市审计师事务所对蓬莱设备厂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该院经审计、审查认为债权人所述事实属实,于1996年12月13日载定宣告蓬莱设备厂破产还债。

宣告蓬莱设备厂破产还债后,该院指定组成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经清算组清理,蓬莱设备厂的全部财产经蓬莱市审计师事务所评估为17330175元,其中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蓬莱市支行(以下简称蓬莱市支行)及蓬莱市投资公司的财产,账面值为12217005元,评估值为12928303元。因蓬莱市支行及蓬莱市投资公司的债权属破产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蓬莱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优先受偿,未清偿的部分5372218元作为破产财产依照破产程序受偿。蓬莱设备厂全部资产评估值减去抵押财产评估值余4401872元为破产财产,经公开拍卖,由应买人蓬莱京鲁电子集团公司以320000元中买。蓬莱设备厂的企业债权1773010元,蓬莱设备厂实际破产财产4973010元。

蓬莱设备厂的破产资产支付破产费用后,不足清偿企业所欠工人工资、集资、保险费用,清算组于1997年3月20日提请该院终结蓬莱设备厂破产还债程序。1997年4月10日该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于1997年4月10日以〔1996〕蓬经破字第5—7号民事裁定终结了蓬莱设备厂破产还债程序,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公告,将清算组的财产清算情况及终结裁定送达各债权人。债权人北京牡丹电子集团公司镇江电视机厂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5日将有关材料转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

二、请示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蓬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没有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而是在发现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工人工资及保险费用后,即参照其他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有关公告的做法,裁定终结了破产还债程序;在处理破产财产时,虽然采用了拍卖的方法,但是将破产财产整体拍卖给了竞买方,且买方并没有将价款实际交付,而是以负责接收破产企业职工的方式代替实际交付,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但鉴于该案已审理终结,对此案再进行监督纠正,没有法律依据,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3年6月9日

·〔2003〕民二他字第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豫法民二函字第0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不支持董桂琴等50家商户行使取回权的第二种意见。董桂琴等50家商户与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彩购物广场)形成了委托收取销售货款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彩购物广场对所收取的货款开立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即五彩购物广场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望你院并郑州中院做好当事人的工作。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如何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9月8日

·〔2003〕民二他字第3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送来京高发〔2003〕198号《关于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如何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法〔2001〕12号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凡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行重组和决定撤销、关闭的信托投资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的,应告知当事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向实施撤销或者停业整顿的信托投资公司的清算组申报债权。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执行案件作终结执行处理。

二、属于第九批撤销名单中的信托投资公司,同样适用法〔2001〕12号通知的规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03〕鲁法民二字第17号请示的答复

·2003年9月8日

·〔2003〕民二他字第3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鲁法民二字第17号请示收悉。关于企业改制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实施前,《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是否适用《规定》处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因本《规定》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对因2003年2月1日前当事人实施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不论在《规定》实施前或者实施后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

但对《规定》实施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适用《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精神相抵触的,可以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

·2003年9月9日

·法函〔2003〕46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你部2002年12月15日对我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六条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规定》第五十六条不适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企业破产案件适用国务院国发〔1994〕59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二、《规定》第五十六条中“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的含义是:第一,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第二,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清算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第三,清算组调整后,企业的工会、职工个人认为补偿金仍然过低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确定的职工补偿金有异议的,按《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外资企业清算的裁决执行问题的复函

·2003年10月10日

·〔2002〕执他字第1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粤高法执监字第288号《关于是否受理澳大利亚庄臣有限公司依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你院报告反映的情况,未发现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事由。

二、本案仲裁裁决主文(裁决项)要求进行的清算属于给付内容。只是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主管对合营企业的清算,当事人不能自行清算的,由企业审批机关组织特别清算。因裁决主文明确指引清算以理由部分[仲裁庭的意见(三)]确定的原则进行,因此,本案裁决主文应当与理由联系起来理解,理由部分所述内容应当理解为构成裁决主文的一部分,其中关于清算后按比例分配资产的要求,也是给付内容,但具体给付数额需要根据清算结果确定。

三、本案中企业审批机关组织了特别清算。对于清算结果的依法确认问题,同意你院关于仲裁委秘书处无权代表仲裁庭对清算结果进行确认的意见,同时本案中仲裁委秘书处实际上并未真正确认清算结果。但清算委员会的清算报告经过审批机关确认后,在利害关系人没有明确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是确定的、有效的。该清算的结果使裁决中按比例分配资产的内容在具体分配数额方面得以明确。

四、为了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维护清算的法律秩序和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以强制力保障根据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所作的清算的依法进行和清算结果的实现。对本案中已经因清算结果而进一步明确的按比例分配资产的裁决内容,应当予以执行。

五、执行中应当注意,如果利害关系人对清算结果依法提出了异议,并启动了相应的行政或司法程序,执行法院对其争议的财产或其相应的数额应当暂时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商务部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的复函

·2003年10月20日

·〔2003〕民二外复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你部于2003年9月12日发给本院的商法函〔2003〕33号《关于请确认〈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资、合作的行为,以及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行为,虽然涉及到企业主体、企业资产及股东的变化,但他们不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范畴,且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调整,因此,外商投资行为不受上述司法解释的调整。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2月3日

·〔2003〕民二他字第64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3〕389号请示收悉。我庭研究认为,《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诉程序,是最高法院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根据法律的精神和现实的需要,探索如何完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审判监督的具体体现。鉴于此种申诉程序尚在探索阶段,我庭谨提供如下意见供参考:

一、人民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依法应当进行公告,鉴于破产宣告裁定对破产程序当事人影响较大,也仅要求在人民法院公告栏进行公告,因此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当日即应当进行公告,公告之日即裁定之日。《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的申诉期自裁定之日起算,也即从公告之日起算。如人民法院在裁定之日未作公告,而在裁定日后公告的,可酌情考虑自公告之日起算当事人的申诉期。

二、破产案件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裁定。由于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自治组织,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享有审查、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如以裁定形式通过方案,性质上属于司法对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干预,因此,人民法院不仅在裁定中要说明裁定的理由,而且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期间作出裁定并向参加会议的全体债权人宣读,使债权人及时知悉自身权利状态。《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该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诉的期间起算自裁定之日,也即起算自人民法院向参加会议的全体债权人宣读裁定之日。由于人民法院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无需公告,也无需送达债权人(债权人人数众多时也无法送达),因此,在债权人会议期间宣读裁定应当是必要的。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不在债权人会议期间进行裁定,而是在债权人会议后通过书面审理进行,并且裁定后也不送达,确实存在不利于债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情况。对于此种情况如何进行救济尚有待探索,但从程序上要求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会议期间作出裁定并向参加会议的全体债权人宣读裁定,是避免出现上述情况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重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