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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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1]

【裁判摘要】

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储户诉讼请求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王永胜。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

负责人:逢南宁,该支行行长。

原告王永胜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西支行)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永胜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处申领中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2007年12月2日晚,原告到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助银行柜员机(ATM)上取款5000元,并查询存款余额为463942.2元。200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行江宁分理处准备取款10000元时,被柜台营业员告知卡内余额为2800余元。当晚原告再次查询,发现卡内又少了2000元。原告当即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有3名男子在中行下关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助银行的自动门上安装了存储式读卡装置,并在取款机上安装了探头,籍此获取了原告借记卡的密码及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两张伪卡在北京、江西等地取款或消费463942.2元。后犯罪分子之一、案外人汤海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中行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交涉。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中行下关支行达成协议,由中行下关支行先行借给原告232000元用于发放部分民工工资,待问题查明后再进一步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由于被告对自助柜员机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导致原告卡内存款463942.2元被犯罪分子用伪造的借记卡取走或消费,对此原告并无过失。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原告存款463942.2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7年12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王永胜提供以下证据:

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犯罪分子汤海仁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

2.6013821200011990595号借记卡交易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记卡账户交易情况;

3.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中行下关支行达成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中行下关支行先行借给原告232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辩称:首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犯罪金额为428709.50元,对在北京从涉案借记卡账户中分14笔支取的35140元未予认定,该14笔款项不排除原告王永胜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认可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其次,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严格遵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所设自助银行网点均有符合规范的安全防范设施,被告亦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储户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提交以下证据:

1.南京市公安局2007年12月24日颁发的安全防范设施合格证一份,中行向储户公示的取款机操作指南、柜员机界面提示的内容,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2.借记卡业务登记表(附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用以证明原告王永胜办理借记卡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已经合理提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事实;

3.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记卡账户的交易情况;

4.中行下关支行向人民法院出具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中行下关支行同意其出借给王永胜的232000元作为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1.鼓楼公安分局对案外人汤海仁、原告王永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汤海仁等人通过安装读卡器、具备摄像功能的MP4等方式,窃得原告涉案借记卡信息及密码后复制两张假卡提取或消费的事实;

2.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的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记卡于2007年12月3日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0时33分53秒期间在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14次取款35000元,发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40元的事实。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对原告王永胜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中行提供的自助银行交易场所能够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该借记卡为无存折卡,王永胜在业务登记表中进行了签名,业务登记表背面附有管理协议书及借记卡章程,载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内容。

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到中行热河南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19时5分,原告王永胜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汤海仁等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2007年12月3日,汤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张卡到南昌,其余两人持另一张卡到北京,分别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

2007年12月6日,王永胜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下关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报案。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于2008年1月11日将案外人汤海仁抓获并于当天对其实施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以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4日、5日,汤海仁等人以复制的银行卡在南昌、余干等地刷卡消费及取款合计428709.5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中行河西支行提供的查询明细显示: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记卡于2007年12月3日在中行江宁大市口支行柜面被取款50000元,于当日19时58分在中行光华路自助银行柜员机被取款5000元。原告王永胜认可该两次取款均系其本人支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2007年12月22日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记卡于2007年12月3日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0时33分53秒期间在该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14次取款35000元,发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40元。上述14笔交易所涉35140元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被确认为案外人汤海仁的犯罪金额。

2008年1月24日,原告王永胜与中行下关支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中行下关支行先借给原告232000元帮助原告解决发放民工工资的问题,如原告对中行下关支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判决中行下关支行对原告赔偿,则中行下关支行有权以协议项下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抵偿。协议签订当日,中行下关支行即支付原告232000元。本案审理中,中行下关支行出具申请一份,同意其出借给原告的232000元作为被告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008年3月12日,原告以中行下关支行为被告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30日,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信用卡诈骗案作出刑事判决。后原告考虑到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以中行河西支行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犯罪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原告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将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事实发生后,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应否对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中行河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中行河西支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通过在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窃取了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28709.50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综上,原告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被告与原告王永胜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已经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借记卡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因此,涉案借记卡的资金损失应由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承担。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借记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自行承担。而本案中原告借记卡失密,是银行违反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储户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在使用自助柜员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门禁识别装置是否正常,是否安装了其他不明识别器,也难以发现柜员机上方是否安装了非法摄像装置。银行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的义务。银行未对自助柜员机进行必要的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导致持卡人借记卡密码泄漏,并且在借记卡还在储户本人手中的情况下,未能准确识别被犯罪分子复制的假卡,最终导致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资金被犯罪分子骗走,又错误解释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约定的含义,主张风险一律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原告王永胜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首先,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人利用被告未尽保密义务、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的安全漏洞,窃得原告借记卡的密码,而后使用复制的假卡进行支取和消费。银行未能准确地识别该复制的假卡,从而将原告借记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假卡持有人。因此,在真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汤海仁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认为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属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被告错误的将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交付给假卡持有人,未适当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相应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犯罪金额为428709.50元,对涉案借记卡账户在北京被支取的35140元未予认定,该款项不排除原告王永胜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认可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前述35140元款项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被确认为案外人汤海仁的犯罪金额,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系原告自行支取的主张。其次,根据鼓楼公安分局对案外人汤海仁的询问笔录,汤海仁等人2007年12月2日晚复制原告的借记卡后即离开南京到江西南昌、余干和北京等地,这说明2007年12月3日晚19时58分在中行南京光华路自助柜员机从涉案借记卡账户中支取的5000元并非汤海仁等人利用复制的假银行卡所支取,原告亦认可其于2007年12月3日晚19时58分在光华路自助柜员机取款5000元的事实。这一事实同时证明2007年12月3日晚8时左右原告尚在南京市区。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前述35140元被支取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晚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凌晨0时33分53秒,这个时间段离原告在光华路自助柜员机取款的时间不足两个半小时。根据常理推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原告不可能从南京到北京取款。因此,中行河西支行不能证明该35140元系按原告的指示予以支取,仍应就35140元向王永胜承担给付责任。

中行下关支行基于原告王永胜借记卡内存款被犯罪分子所支取及消费的事实,于2008年1月24日出借给原告232000元,现其同意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予以抵扣,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中行河西支行与原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对此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王永胜借记卡账户内资金短少系因被告中行河西支行未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所致,原告要求中行河西支行支付存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中行下关支行已出借的23200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判决: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永胜存款人民币231849.2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沈阳银胜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

【裁判摘要】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二、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转让的,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的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而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资产包整体买进后,如需解除合同,也必须整体解除,将资产包整体返还。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受让人在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的债权变卖获益后,又通过诉讼请求部分解除合同,将资产包中其他债权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负责人:祝晓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桂艳,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圣囡,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黎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5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王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妹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2日,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出售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的拍卖公告。2005年12月27日,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天成公司)通过辽宁华安拍卖有限公司以拍卖方式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沈阳办)购得了鞍山、朝阳、锦州、阜新、营口、盘锦及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并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7350万元。拍卖成交后,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华融沈阳办将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阜新、鞍山、锦州、朝阳、盘锦、营口、葫芦岛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包内资产总额约26亿元,包括金额约人民币24.8亿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其中本金11.45亿元,利息13.35亿元;实物资产13项,账面价值约1.335亿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一次性向华融沈阳办支付转让价款人民币7350万元。华融沈阳办收到银盛天成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自资产转移之日起,银盛天成公司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转移日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华融沈阳办方的事由导致或产生的转让资产的主从债务人破产、解散、清偿能力的降低或丧失主体资格,抵、质押物的毁损、灭失、被征用或收回,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应付未付的费用,所转让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债权中的担保人免责,实物资产实际数量(或面积)与转让数量(或面积)之差异。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金额不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含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短少金额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的,银盛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减转让价款。银盛天成公司承诺并认可:华融沈阳办按现状拍卖实物资产,华融沈阳办对所拍卖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负责腾迁场地,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负责腾迁场地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办理实物资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资产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实物资产交付后,如出现资产的实际数量与质量与本协议附件不符(包括出现房产、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减少或机器设备数量减少的情形)华融沈阳办不承担违约责任。银盛天成公司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拍卖标的有关情况向其作出了说明和解释,银盛天成公司在参加竞买前,充分考虑了拍卖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银盛天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签订本协议,银盛天成公司已经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了解,对于受让后知悉的、不属于华融沈阳办在本协议项下明确保证并给予救济的拍卖标的中存在的瑕疵及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银盛天成公司自愿承担;除本协议明确的救济方式外,银盛天成公司同意不向华融沈阳办主张任何其他权利。银盛天成公司受让债权后,如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终审裁决认定华融沈阳办所转让的债权不存在,则华融沈阳办将该项债权的拍卖价款退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华融沈阳办无需支付该项拍卖价款的利息和相关拍卖费用。”此次转让具体包括771项债权资产及13项实物资产;协议签订后,银盛天成公司及时支付了全部拍卖价款,华融沈阳办也交付了771项债权资产的档案材料,在实物资产交接中,华融沈阳办将9户实物资产:盘山建筑材料企业集团总公司、鞍山市民族大厦、鞍山市百货公司、葫芦岛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公司、葫芦岛市五金交电化工公司、锦州汤河子商场、辽河油田康达机电产品销售处、盘锦拖拉机配件厂的档案材料交付给了银盛天成公司,其余4户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没有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对于实物资产,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银盛天成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将债权中的240户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案外人沈阳天成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资产中存在以下问题:29户债权已经破产终结;24户债权处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名称为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已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辽民二合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融沈阳办诉讼请求,华融沈阳办并未取得对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债务人名称为鞍山市药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维修中心、锦州高普皮革有限公司等3户债权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或回物,但华融沈阳办将未扣除已执行款项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债务人名称为锦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债权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华融沈阳办扣除已执行的90万元后将剩余债权转让给了银盛天成公司。关于实物资产部分:华融沈阳办转让的债务人为辽宁省盘山建筑材料企业(集团)总公司、葫芦岛起重机厂(土地使用人为葫芦岛市燃料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二户实物资产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盘锦拖拉机配件厂的土地、厂房由盘锦市中级人民院在2000年7月19日的(2000)盘中执字第81号裁定中以评估价格7327567.00元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虽然中国工商银行盘锦市分行已于2000年5月26日将债权转让给华融沈阳办,但是由于华融沈阳办未及时向盘锦市中级法院行使诉讼权利变更诉讼主体,使得盘锦市中级法院将剩余的4009m2土地和房屋及沙岭二厂17400m2土地和房屋裁定给盘锦市工商银行,现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转让的锦州汤河子商场的房地产有锦州市中级法院在2000年6月20日的(2000)锦执字第8号民事裁定中裁定允许锦州汤河子商场使用;转让的盘锦市辽河油田康达机电产品销售处的机电产品、辽河油田联谊宏大经济技术实业公司的设备银盛天成公司在自行调查中找不到具体的实物。银盛天成公司多次催促华融沈阳办履行对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并且向华融沈阳办发律师函要求重视此事,但是华融沈阳办仍未履行实地交接和配合义务。庭审中,华融沈阳办自认双方未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只是将与实物资产相关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所转让的房产及土地在转让前并未办理过户至华融沈阳办名下。银盛天成公司、华融沈阳办双方就实物资产交付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商一年无果,引发纠纷。

华融沈阳办转让的771户债权资产定价合计为人民币51888062.10元,13项实物资产定价合计为人民币31341400.00元,二者合计为人民币83229462.10元,其中实物资产名称为鞍山市百货公司和鞍山市民族大厦二户定价中包含了同名的债权资产定价,因华融沈阳办提交的《关于对鞍山等七个地区剩余资产整体打包的处置方案》(以下简称处置方案)中并未对这两户的债权部分和实务部分分别定价,故实物资产部分定价合计包括该两户债权部分的定价。因此,债权资产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62%,实物资产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38%。华融沈阳办在处置方案第17、19页中记载,“此资产包预计有回收的资产价值为8331万元”,“虽然资产包可回收价值为7423万元,但拟定打包处置拍卖底价为7350万元”,转让双方最终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350万元。银盛天成公司于2006年2月5日将240户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天成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根据处置方案,此次转让的240户债权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36104281.03元,3项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17115100元,二者合计为人民币53219381.03元,转让给天成公司后,银盛天成公司剩余的531户债权资产及10项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30010081.07元。由于处置方案中对债权资产及实物资产的定价合计为人民币83229462.10元,因此银盛天成公司转让给天成公司部分占资产包的比例为64%,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及实物资产占资产包的比例为36%。结合双方实际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350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294万元的事实,银盛天成公司实际上以人民币4500万元价格转让给天成公司的债权及实物资产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4704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188.16万元,银盛天成公司现有的债权及实物资产的购买价格为2646万元,拍卖佣金为人民币105.84万元。

银盛天成公司就实物资产交接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等问题与华融沈阳办协商未果,于2007年11月1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判令华融沈阳办返还部分转让款人民币26460000.00元,相应利息银盛天成公司保留诉权;判令华融沈阳办赔偿损失人民币10584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华融沈阳办承担。

【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债权让与者,指以移转债权为标的之协议,让与方负有将债权移转于受让方之基本义务,同时其应将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一并交付给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关于主张债权所相关的资讯,以利于受让人实行或保全其债权。买卖合同之出卖方不仅应保证所出卖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且应保证标的物的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或已满足法律对转让有限制之物允许转让的条件。本案中,华融沈阳办作为让与方在与受让方订立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前,并未取得对鞍山民族大厦的债权人权利即将该户债权转让给受让方银盛天成公司,致使银盛天成公司不享有对该户债权的债权人权利被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该户债权对应的拍卖价款华融沈阳办应予返还;华融沈阳办已经在拍卖时告知银盛天成公司部分债权应经破产,虽然部分债权已经破产终结,但破产终结裁定只是表明债务人受偿能力极低,债权仍然存在,华融沈阳办在拍卖时已经就此瑕疵告知银盛天成公司,故银盛天成公司对29户债权不存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名称为鞍山市药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维修中心、锦州高普皮革有限公司等3户债权虽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或回物,且华融沈阳办不能证明已经扣除执行款项,但该3户债权的债权总额未超过双方在协议第8条约定的5%的比例,故对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该3户债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名称为锦州汽车运输公司的债权虽业经华融沈阳办执行回款,但华融沈阳办能够证明已经扣除已执行款90万元,故对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该户债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华融沈阳办虽已将部分实物资产相关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但实物资产大多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转让不同于一般债权资产的转让,其经登记方能实现权属变更目的的特性决定了华融沈阳办应配合银盛天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华融沈阳办对实物资产已经交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第4.1条中约定“华融沈阳办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是华融沈阳办作为实物资产的出让方,应对转让标的物承担权利担保和瑕疵担保义务,华融沈阳办在转让前应保证自己对所转让的实物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转让中涉及土地的部分应保证在转让时符合土地转让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1条的规定,双方对于划拨土地的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众所周知,在我国以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处理的不良债权,一般清收风险较高,将不良债权与实物资产整体打包的处置方式会因实物资产易于变现而降低不良债权的清收风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虽包括债权、实物资产两个部分,但是双方并未在协议中进行区分,从华融沈阳办提交的处置方案看,其出售时也是将债权和实物资产作为一个整体而出售,其中抵债金额为人民币13549.98万元的13项实物资产的存在,对于购买方判断该不良资产包的成本支出与预期收益的问题有重要影响。华融沈阳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实物资产的交付义务,且未能履行部分在整个资产包的比例约为38%,华融沈阳办不完全履行义务之行为已经导致银盛天成公司购买资产包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银盛天成公司要求解除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返还拍卖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融沈阳办主张银盛天成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悉风险,其已履行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债权转让合同为格式合同,虽约定有“华融沈阳办收到银盛天成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自资产转移之日起,银盛天成公司承担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和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转移日之前因不可归责于华融沈阳办方的事由导致或产生的转让资产的主从债务人破产、解散、清偿能力的降低或丧失主体资格,抵、质押物的毁损、灭失、被征用或收回,与转让资产有关的任何应付未付的费用,所转让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债权中的担保人免责,实物资产实际数量(或面积)与转让数量(或面积)之差异;华融沈阳办按现状拍卖实物资产,华融沈阳办对所拍卖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不负责腾迁场地,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负责腾迁场地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费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办理实物资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资产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实物资产交付后,如出现资产的实际数量与质量与本协议附件不符(包括出现房产、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减少或机器设备数量减少的情形),华融沈阳办不承担违约责任。银盛天成公司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拍卖标的有关情况向其作出了说明和解释,银盛天成公司在参加竞买前,充分考虑了拍卖标的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银盛天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为签订本协议,银盛天成公司已经对拍卖标的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和必要的了解,对于受让后知悉的、不属于华融沈阳办在本协议项下明确保证并给予救济的拍卖标的中存在的瑕疵及由此造成的任何风险,银盛天成公司自愿承担”的条款,但“转让标的中存在的瑕疵”系指债权转让后影响债权行使或实现的法律和现实风险,华融沈阳办对个别债权资产不享有债权人权利的情形不在此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华融沈阳办对债权为鞍山民族大厦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融沈阳办虽将部分实物资产的相关档案资料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交付不等于交接,且华融沈阳办对部分实物资产未向银盛天成公司提交任何档案资料,对机器设备未进行交付,在银盛天成公司自行调查实物资产过程中,华融沈阳办亦未能尽实物资产转让人之义务,配合银盛天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华融沈阳办关于实物资产已经交接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银盛天成公司与华融沈阳办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二、华融沈阳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转让款人民币26460000元。三、银盛天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已收到的531户债权资产及10项实物资产的档案材料。四、华融沈阳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盛天成公司赔偿损失1058400元。华融沈阳办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00元,由华融沈阳办负担160270元,退还银盛天成公司131130元。

华融沈阳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格式合同。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须具备两个特征:多次适用性和双方未协商。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这两个要件。协议中对华融沈阳办免责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二、华融沈阳办享有对实物类资产包转让的相关权益,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等。已经将取得实物类资产的相关物权权益证明交付银盛天成公司。实物类资产包已经顺利交接。银盛天成公司去清收债权必备的材料已经齐全。而现场交接单不是合同主义务,其制作与否不影响债权受让方整体权利的行使。本案实物类资产总标的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正负5%的范围,华融沈阳办依约可以免责。三、原判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本案协议专为资产转让制定,资产包实现了对价转让,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债权清收当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判将银盛天成公司清收债权遇到的风险,认定为华融沈阳办未履约,认定错误。整个资产包价值26亿元人民币,实物资产占比4%左右,即使说合同目的未实现,华融沈阳办可以援引免责条款予以抗辩。银盛天成公司转让了资产包中240户普通债权包和3户实物债权包优良资产,实现了4500万元的收益,已经达到60%。四、葫芦岛超重机厂等两户土地权属为划拨不可以转让,属适用法律错误。该两户债权总标的额未越过合同总标的额正负5%范围,华融沈阳办免责。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对自己名下的划拨用地未经政府批准擅自转让的无效,华融沈阳办不是该标的土地使用权人,华融沈阳办也不是转让不动产,而只是转让实物类债权包,不适用这条司法解释。五、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分成两类,两类债权的取得依据的是不同编号的合同。其中,前者依据14个合同,后者依据6个合同。原审判决所称的未取得相关权利的问题编号的合同均发生在14个合同中,不仅华融沈阳办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相关规定(未占总标的额5%)免责,而且原审程序中华融沈阳办已经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只是4个合同编号书写错误,实体债权取得不受影响。该实物类资产包华融沈阳办已经依据鞍山法院的(2002)鞍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实际取得。六、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却责令银盛天成公司只返还部分债权包,相互矛盾。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至于如何恢复,乃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由该诉之判决确认。判决对合同最为关键的条款效力问题认定前后矛盾,对协议第8条5%的比例的法律效力问题,判决认定截然相反。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银盛天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华融沈阳办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资产交接义务。二、由于华融沈阳办怠于履行实物资产交接义务,银盛天成公司不能接收实物资产,无法变更产权登记取得权利证书,因此签订《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银盛天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华融沈阳办不履行出让方应尽的交接义务和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使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取得实物资产的权利证明,已经严重影响银盛天成公司实现合同的目的。三、本合同的文本是由华融沈阳办提供的格式文本,签订合同时不允许对内容进行更改,无论其是否被认定为格式合同,银盛天成公司有权通过诉讼来解决与华融沈阳办之间的争议。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互负返还义务,而且返还义务应当对等或等价。本案合同解除后,银盛天成公司要求将已出资的部分按华融沈阳办提供的作价依据折价,转让价款和相应拍卖佣金由银盛天成公司承担,而目前仍由银盛天成公司享有债权531户和实物资产10户全部返还给华融沈阳办,华融沈阳办也应当将与可返还债权和实物资产相对应的价款返还给银盛天成公司,并承担相应部分的拍卖佣金损失。五、关于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因已有生效的判决认定银盛天成公司不享有该债权,依协议第9.5条约定,华融沈阳办应当向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该债权的转让价款,原审判决在解除合同后一并退回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银盛天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华融沈阳办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但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实物资产的义务,使银盛天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资产交接的范围中约定“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实物资产交接单为本协议的附件。华融沈阳办虽然将有关资产交付给银盛天成公司,但没有依据此条款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故不能视为华融沈阳办已履行了实物交付义务。华融沈阳办亦认可没有“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的事实。由于该笔实物资产的价款占债权转让总价款的38%,因此是买受人判断是否购买债权与实物资产的重要指标。且实物资产的存在使清收与收回成本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该类实物资产的清收直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华融沈阳办与银盛天成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至2007年11月5日华融沈阳办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审审理的一年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华融沈阳办有履行协议意思表示。由于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履行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的义务,使合同履行不能,银盛天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银盛天成公司将240户的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他人时,并不知道华融沈阳办不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义务,且其中的这3项实物资产是银盛天成公司自行查找、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转让的。由于本案所涉转让的债权,是对每一笔债权或每一项实物资产分别评估定价后组合转让的,因此,转让标的是可拆分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银盛天成公司已将240户债权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他人,该部分债权及部分实物资产已不能恢复原状。原审法院判决银盛天成公司将其余部分恢复原状并返还相应的转让价款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格式合同的理由。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是格式合同并不影响合同条款的效力,银盛天成公司并未对合同条款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华融沈阳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实物资产交付义务,银盛天成公司才请求解除合同。

关于实物类资产包是否已经交接问题。华融沈阳办提出已经将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凭证、法院判决、裁定等资料交给了银盛天成公司。但这些只是实物资产的资料,并不是实物交付。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4.1条明确约定,“华融沈阳办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银盛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实物资产交接单为本协议的附件”。因此,华融沈阳办仅交付文件资料不能视为已履行了实物交付义务。关于合同中约定的正负5%的误差范围的免责问题,债权转让协议中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不超过转让标的的总额的5%(含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短少金额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的,银盛天成公司有权要求同比例调减转让价款”。因此,该条款仅限于非实物类债权转让,不适用于实物类资产。

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本案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一节。银盛天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债权权利和实物资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通过对债权的清收或实物资产的处置,取得高于购买成本的利润。从购买债权的总价款的构成看,购买实物资产的价款占购买全部资产价款的38%,所以该实物资产的交付直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华融沈阳办提出的协议中的7.5条、8条、9.3条、9.4条,均不属于华融沈阳办不履行实物资产交付义务的免责条款。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原审认定葫芦岛起重机厂等两户土地权属均是划拨土地,依法不可转让,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华融沈阳办将未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该转让行为无效。

关于华融沈阳办提出的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认定的事实问题。华融沈阳办将享有的债务人为鞍山民族大厦的14笔债权转让给银盛天成公司,该笔债权是华融沈阳办受让于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的债权。华融沈阳办提供给银盛天成公司这14户债权资料,在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转让给华融沈阳办的债权资料中有12户的债权没有相关资料,华融沈阳办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的鞍山民族大厦一户债权的档案资料中有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分行债权剥离时合同中记载的借款合同等相关资料。华融沈阳办对14户中的4户债权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决华融沈阳办不享有这4户债权。华融沈阳办提出的该4个合同编号书写错误不影响实体债权取得问题,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96元,由华融沈阳办承担。

申请再审人华融沈阳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银盛天成公司参加资产拍卖前曾对相关债权进行了调查,华融沈阳办对本案处理的资产瑕疵进行了尽职披露,没有不实陈述。整体打包处置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分拆处理。华融沈阳办向银盛天成公司转让的实物资产并非实物本身,而是与债权相关的实物权利凭证,银盛天成公司诉请判令华融沈阳办交付实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支持银盛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具有很强政策性,本案在辽宁高院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审法院不予适用,而适用合同法审视本案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被再审人银盛天成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华融沈阳办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实物资产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2.由于华融沈阳办怠于履行实物资产交接义务,导致银盛天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对《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予以解除;3.《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是华融沈阳办提供的不可更改的格式合同,对合同7.5条、8条、9.3条、9.4条等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华融沈阳办的解释,华融沈阳办不能依据上述条款免责;4.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处理部分应当返还华融沈阳办并由华融沈阳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债权转让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本案不良金融债权总额26亿元,仅以不到3%的价格成交,体现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特殊性,这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中一般是不会出现的。本案所涉转债标的是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的债权,资产包内各不良金融债权良莠不齐,可回收比例各不相同,依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资产包应当科学合理组包,保证包内资产质量、形态、行业、地区分布等的合理性。所以,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否则,上述合理性即被打破。故,本案合同所涉债权和实物资产,当属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资产包整体买进,合同解除时也应当整体解除,资产整体返还。本案中,银盛天成公司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债权予以变卖,请求通过诉讼将其余部分予以解除,原审判由银盛天成公司返还资产包剩余的部分资产,对华融沈阳办显失公平。本院在庭审中询问银盛天成公司,是否能将资产包整体退还,银盛天成公司称由于其余部分已经处置,已经不可能实际退还。本案资产包整体债权总额26亿余元,其中实物资产1.3亿余元,实物资产额度仅占不良债权总额度的5%,且有大部分实物资产已经实际交付。虽然各单个资产标有价款,但那只是资产包整体作价的参考,无法预知每个单笔债权或实物资产是否能够回收。故华融沈阳办关于依照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资产交付差额5%以内免责的抗辩可以成立。本案实物资产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而是交付附属于不良债权对物的权利凭证,如法院的判决、裁定等。上述实物资产交付后,还需权利人通过自身操作,依法主张权利方有可能实现资产权益。原审确认华融沈阳办已将与实物资产相关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银盛天成公司,银盛天成公司完全可以据此向实物占有人主张权利。当然,既然是属于不良债权,该实物资产是否能够清收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其中因企业破产分配及政策性破产不能主张权利的损失,依约应由不良资产买受者银盛天成公司承担。华融沈阳办未依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属一般违约行为,并不影响银盛天成公司清收债权,应属实物资产交付中的履约瑕疵,并非华融沈阳办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华融沈阳办与银盛天成公司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并无任何条款对银盛天成公司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对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因此,华融沈阳办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转债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为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本案合同应予维持。银盛天成公司关于解除本案合同,返还剩余债权和实物资产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引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款规定,认为华融沈阳办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据此作出合同解除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https://www.daowen.com)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3)合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291400元,由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696元,由沈阳银盛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3]

【裁判摘要】

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蔡红辉。

被告:金才来。

原告蔡红辉因与被告金才来发生信用卡纠纷,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蔡红辉诉称:2009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车在宁波市邱隘镇方庄社区路边停车时,被案外人汪成楠等四人劫持。汪成楠等四人抢走原告信用卡6张,逼迫原告说出密码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5月17日9时,原告被解除人身限制后立即报案。后查询信用卡记录得知,5月19日上午8时19分、8时20分,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进行了刷卡消费,其中鄞州银行信用卡消费75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3670元,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为刘明。原告在前述两张信用卡背面均有原告本人的预留签名,被告未审查该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名是否一致,也未对持卡人的身份证进行核对审查,对持卡人的不正常消费行为未采取严格的审查措施,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670元。

原告蔡红辉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2009)甬鄞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甬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蔡红辉遭到抢劫以及信用卡被抢劫后在被告金才来处消费78670元,在其他ATM机上支取现金49200元等事实;

2.涉案中国银行及鄞州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红辉在该两张信用卡的背面均有预留签名的事实;

3.签字为“刘明”的宁波银联商务POS签购单两份,金额分别为75000元、3670元,用以证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蔡红辉被抢的两张信用卡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消费78670元,消费时,持卡人签名与原告在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一致。

被告金才来辩称:首先,法律并未禁止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消费,而且信用卡上也无法显示相关信息,被告无法确认持卡消费人是否是原告蔡红辉本人;其次,原告被盗刷的两张信用卡均是凭密码消费,而不是凭签名消费,故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部分赃物、赃款,因此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不足7867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才来一审没有提交证据。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5月16日22日时30分许,原告蔡红辉驾车在邱隘镇方庄社区路边停车时,被罪犯汪成楠等四人劫持。罪犯通过搜身,劫得原告身上现金850元、价值21177元的手表1只、信用卡6张,并用威胁手段获得前述信用卡的密码。罪犯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先后在几家银行的ATM机上取得现金49200元。5月17日8时许,罪犯汪成楠至被告金才来个体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以劫得的鄞州银行、中国银行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刷卡购得价值78670元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2条和黄金戒指2枚,并以“刘明”的名义在两份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处签名,该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当日9时,原告被解除人身限制后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陆续将四罪犯抓获,追回现金1504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2条和黄金戒指2枚,其中1条价值8013元的黄金项链系罪犯汪成楠所有并自愿退赔给原告,其余价值42693元的金饰均系罪犯从被告处刷卡购得。前述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告,其余现金和实物被罪犯挥霍或遗失。四罪犯以抢劫罪被判刑后,至今未继续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签订《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约商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不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既设定了密码又预留了签名的信用卡,犯罪分子以胁迫信用卡所有人的手段获得该卡密码后,在信用卡特约商户处消费,签名与预留签名不符,商户没有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导致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受到损失,商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三章3.3节c项规定:“持卡人将银行卡交特约商户收银员;特约商户收银员在POS上刷卡,输入交易金额,要求持卡人通过密码键盘输入6位个人密码,如发卡行不要求输入密码的,由收银员直接按确认键。交易成功,打印交易单据,收银员核对单据上打印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符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并对信用卡交易核对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后,将银行卡、签购单回单联等交持卡人;交易不成功,收银员应就提示向持卡人解释。”本案中,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作为乙方,与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的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约商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不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蔡红辉按照其与发卡银行的约定,在信用卡上预留了签名,设定了密码。发卡银行在信用卡正面印制了原告姓名的拼音。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是银联卡的特约商户,被告金才来作为业主在受理银联信用卡时,应当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本案犯罪分子持抢劫所得的信用卡至被告处刷卡购买黄金饰品,持卡人在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也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明显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设定了密码,但在犯罪分子的威胁之下透露了密码,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全面分析,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蔡红辉损失的计算问题,涉案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消费的金额为78670元,但应当扣除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原告的金饰价值合计42693元,此外,罪犯自愿退赔的黄金项链,可按8013元评估价,根据刷卡消费额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折算扣减。因此,对于原告信用卡消费损失的金额应认定为31810元。按照被告承担60%责任计算,应当赔偿原告19086元。

据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判决:

被告金才来赔偿原告蔡红辉经济损失1908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4]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案情】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

负责人:黄艳秀,该社主任

被告:罗苑玲。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南信用社)因与被告罗苑玲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南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罗苑玲到原告处办理定期存单支取业务,其所持存单载明:编号为5700140234,账号为59606090007409,户名为罗苑玲,存入金额为人民币77000元整,存入日为2000年7月6日,存期8年,到期日为2008年7月6日,凭密码身份证支取。该存单上的“利率”及“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1996年5月1日起,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被告于2000年7月6日存入的涉案存款,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办理该笔业务时仍按已取消的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多付被告利息70093.59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多付利息未果。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息均需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具有强制性,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被告多得利息70093.59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付利息70093.59元。

原告江南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罗苑玲的定期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利息计算表、历年储蓄存款利率表、《储蓄管理条例》等。

被告罗苑玲辩称:被告于2000年7月6日与原告江南信用社签订涉案存单,此存单实质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储蓄合同。存单上的“利率”、“到期利息”栏虽然显示空白,但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口头明确告知原告利率为17.1%,且始终未告知原告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已取消。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到原告处支取存款本息,原告出具涉案存款利息清单1份交由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按约支付存款本息,该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存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苑玲未提交相关证据。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0年7月6日,被告罗苑玲在原告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77000元,原告开具定期储蓄存单1份并交于被告收执,存单内容显示:种类栏为整存整取,存入日和起息日栏均为2000年7月6日,存期栏为8年,到期日栏为2008年7月6日,利率栏为空白,密码栏为密码身份证,到期利息栏为空白,户名栏为罗苑玲,账号栏为59606090007409。原、被告均在相应栏目签名盖章确认。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上述定期储蓄存单支取手续,原告按八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将上述存款本息(扣除利息税)支付给被告,并开具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1份交给被告收执。该清单内容显示:账号1015960070421200000051,户名罗苑玲,种类对私整整,期限8年,计息本金77000元,起息日期2000年7月6日,止息日期2008年10月14日,天数2978天,利率17.1%,利息金额105486.92元.利息合计105486.92元,应纳税利息105486.92元,税率5%,代扣利息税款19313.20元,实付利息86173.72元,实付本息163173.72元。清单由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后,被告将款支出并存入在原告处另行开立的账户。

庭审中,针对涉案存单上的“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的情况,原告江南信用社认为:被告罗苑玲在2000年存款时选择八年存期,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已明确规定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所以涉案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栏目均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利息,对此应当根据“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处理。被告取款时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多付利息给被告。由于电脑程序及操作问题,存款当时原告无法复核存单内容,因此在取款后予以复核。原告一经发现多付利息给被告,即与被告交涉。对此被告则认为:被告存款时已与原告约定利率为17.1%,当时并未注意存单上未显示利率。存单到期后,被告已支取本息,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江南信用社提交的《关于罗苑玲存款利息计算方法》表明:本金77000元按5年期定期计算利息为8870.4元(扣除利息税后),本息合计85870.4元作本金按3年期定期计算利息至2008年7月6日,同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4日按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罗苑玲应实得利息为16080.12元(扣除利息税后)。

诉讼中,原告江南信用社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罗苑玲在江南信用社1015960070121200037703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73000元为限。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储蓄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无效,被告罗苑玲应否返还多付的利息。

【一审】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罗苑玲于2000年7月6日到原告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77000元,原告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交于被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

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约定存期和实际存期都在五年以上的存款,按五年期的存款计息。即在五年存期内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5年的按活期存款计息。”因此,原告江南信用社与被告罗苑玲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根据被告存款时的利率政策和标准计算出被告应得利息为16080.12元(扣除利息税后),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

原告江南信用社与被告罗苑玲虽然在涉案存单中约定存期为八年,但涉案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说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作为金融部门疏于管理,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存款存期和利率,并且在被告取款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仍然按照八年存期的存款利率17.1%计付利息,导致多付被告利息70093.6元(即原告实付利息86173.72元减去被告应得利息16080.12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60%,即42056.16元;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负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责任,但对原告出具的涉案存单内容未进行详细审阅,亦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40%,即28037.44元。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8037.44元。

综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罗苑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江南信用社利息人民币28037.44元。

【二审】

江南信用社、罗苑玲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江南信用社与上诉人罗苑玲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无效,而因双方缔约过失造成合同无效,则应适用各自返还原则。其次,我国实行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对存、贷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罗苑玲存款时的五年期挂牌利率为2.88%,因此,虽然由于江南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失误多付罗苑玲利息70093.59元,但罗苑玲取得该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江南信用社。然而,一审判决并未分析罗苑玲多得的70093.59元利息的性质,而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审理本案,作出错误定性。二、本案中,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两栏空白,江南信用社与罗苑玲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民法理论,损害事实是构成过错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因此,江南信用社是否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主要看罗苑玲是否遭受损失。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也就是说,中国实行的是统一标准的法定利率政策。因此,罗苑玲此笔存款在任何金融机构储蓄,所得利息数额都完全相同。按照罗苑玲存款当时的利率政策和标准,罗苑玲应得利息为16080.12元,江南信用社已支付罗苑玲86173.72元,罗苑玲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同时还占有70093.59元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以江南信用社有过错为由,判令罗苑玲取得60%的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罗苑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无效是错误的。1.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虽然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布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但该规定旨在规范储蓄机构在储蓄业务中的活动,不影响储蓄机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2.本案涉及的不仅仅是储蓄存款利率的问题,还涉及储蓄种类问题。对于储蓄机构开办储蓄种类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在1996年5月1日前,储蓄机构也确实开办过八年期存款。因此,应当认定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于存期八年的约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存单“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空白,说明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涉案储蓄合同上述栏目虽为空白,但罗苑玲到江南信用社处存款时,江南信用社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罗苑玲利率为17.1%,且江南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利息清单上也载明利率为17.1%。存款利息清单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说明当时的约定利率。涉案储蓄合同相关栏目空白,责任不在储户,退一步来讲,储蓄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有歧义,应作出有利于另一方即罗苑玲的解释。现一审法院却以“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为由认定双方对该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显然是错误的。2.罗苑玲与江南信用社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审法院以“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认定合同有瑕疵,从而判令罗苑玲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签订的涉案储蓄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单利率应如何确定。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罗苑玲到上诉人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77000元,江南信用社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交于罗苑玲收执,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涉案储蓄存单中八年存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故双方订立的储蓄存单中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储蓄存单的利率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约定储蓄存单为八年存期、种类为整存整取,但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按照何种利率支付利息是履行合同的关键。对此,江南信用社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关于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规定,罗苑玲的储蓄存单不能按照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支付利息。罗苑玲则认为,江南信用社应遵守存单约定按照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仅是部门规章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内部告知,罗苑玲作为普通储户,不可能全面了解银行内部规定,银行也无权要求储户自行熟知所有储蓄规定。江南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掌握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相关规定,而且此规定与储户的储蓄利益密切相关,储户在办理储蓄业务时是否知道该项规定决定着其是否改变储蓄存期的种类,故江南信用社有义务在罗苑玲办理业务时告知相关信息。但江南信用社未尽告知义务,没有向罗苑玲说明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已取消,而是直接与罗苑玲签订了八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罗苑玲作为普通储户,签订存单时约定为八年存期、种类为整存整取,其自然认为涉案储蓄存单是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即17.1%计息。

其次,如银行未就有关内部业务规定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签订储蓄存款合同时,双方共同约定储蓄存期为八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普通储户的存款储蓄年限是根据储蓄机构提供的储蓄种类及利率来设定的,就储户对储蓄业务的了解,定期存款的储蓄种类和利率是一一对应的,即相应的存期对应相应的利率。储蓄机构在1996年5月前开设过八年期存款,对应利率为17.1%。罗苑玲在江南信用社办理涉案存款业务时,江南信用社在没有告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已取消的情况下,与罗苑玲签订了涉案存单,并约定存期为八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罗苑玲有理由相信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仍然存在且对应利率保持17.1%不变,其不可能想到这一存款利率种类已被取消。因此,虽然本案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但不能仅以银行内部关于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业务规定予以解释,而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储户对于存单约定内容的普遍认知解释相关合同内容,即涉案存单应以利率17.1%计息。

综上,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已被取消,上诉人罗苑玲取得的部分利息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罗苑玲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南信用社如认为涉案存单约定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违反了金融机构的利率政策,可在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按相关管理规定自行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上诉人罗苑玲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9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

[2]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

[3]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

[4]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