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1.陈伟诉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侵权纠纷案[1]
【裁判摘要】
权证属证券衍生品种,发布权证信息的提示性公告的权证信息披露与证券法规定的涉及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公司内部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不同,应由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承担相关信息披露义务,而不是由权证标的证券上市公司承担。
行为人应在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和各种风险的基础上进行高风险的权证交易。在发行人尽到了权证信息公告的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机构尽到了监管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一旦根据自主决定进行权证买卖交易,在享有权证交易可能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发现重大信息,或者没有充分了解权证的有关规则,在进行交易行为时产生亏损的,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
【案情】
原告:陈伟。
被告: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子静,该公司总裁。
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冼伟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朱从玖,该交易所总经理。
原告陈伟因与被告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机场集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生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伟诉称:原告检索到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于2005年12月14日刊登的《G穗机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证上市公告书》,得知被告白云机场认沽权证(简称“机场JPT1”权证,代码580998)公开发行并上市。该公告载明:“机场JPT1”权证行权期间为“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根据该公告,“机场JPT1”权证的交易终止日应当截止到行权期满日即2006年12月22日。原告遂于2006年12月15日买入“机场JPT1”权证43600份,并准备在12月22日前卖出。在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上交所未作任何提示的情况下,“机场JPT1”权证于买入当日即12月15日收盘时就终止交易。由于“机场JPT1”权证交易终止时收盘价为人民币0.332元,而白云机场股票价格为7.76元,行权价格为6.90元,故行权已无实际意义,“机场JPT1”权证的内在价值为零。而广东机场集团仅在2006年12月13日、14日通过媒体刊登《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PT1”权证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和《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PT1”权证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不仅刊登的次数不符合规定,刊登的标题也不够明确具体,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权证交易已经到期。相反,公告的内容使投资者理解为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22日。广东机场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规定,对投资者构成重大误导。白云机场作为“机场JPT1”权证证券标的公司,亦未充分履行“机场JPT1”权证上市及终止交易等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交所作为权证交易规则的指定机构和权证交易及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对于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的违规行为未尽监管职责,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广东机场集团赔偿原告投资损失计人民币13734元,白云机场、上交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伟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在天同证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的资金对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投资“机场JPT1”权证的交易记录;
2.原告的身份证明和证券账户,用以证明原告的投资主体身份;
3.《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用以证明该规定制订不完善,表述不严谨,容易引起歧义;
4.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制作的“机场JPT1”权证上市公告书,用以证明广东机场集团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和缺陷。
被告广东机场集团辩称:首先,原告陈伟以本公司未尽信息披露义务、致使原告投资受损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规定)。虚假陈述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并无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本案起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其次,本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12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发布公告提示“机场JPT1”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已经依法充分履行了权证信息披露义务。第三,根据证券投资风险自负的原则,原告投资“机场JPT1”权证应当充分考虑权证交易的风险因素,原告的损失属于投资风险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机场集团提交以下证据:
1.2005年12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
2.2006年3月20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权证行权的提示公告》;
3.2006年12月13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
4.2006年12月14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
5.2006年12月19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二次提示性公告》;
6.2006年12月21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三次提示性公告》;
7.2006年12月25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行权结果的公告》;
8.2006年12月26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的公告》。
上述八份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已经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严格履行了权证信息披露义务,对此不存在过错,并且重复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认沽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
被告白云机场辩称:本公司不是“机场JPT1”权证的发行人或相关投资者,不负有权证信息披露义务。原告陈伟以本公司是“机场JPT1”权证标的证券公司为由,要求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缺乏法律根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白云机场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上交所辩称:《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对于“权证存续期间”、“权证交易期间”、“权证行权期间”均有明确规定,据此“机场JPT1”权证存续期间应至2006年12月22日止,权证交易期间应至2006年12月15日止,权证行权期间应至2006年12月22日止。本交易所的法定职能系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交易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交所提交以下证据:
1.《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用以证明被告上交所的法定职能以及权证交易规则的制定程序和具体内容完全合法;
2.上交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风险揭示书〉的通知》、《关于重申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加强权证知识教育和风险揭示的函》、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内容,用以证明上交所已经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了权证交易的风险,完全履行了证券监管职责;
3.原告陈伟与其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签署的《权证交易风险揭示书》以及证券公司对于具体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认沽权证最后交易日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风险提示;
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关于原告陈伟的历史成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非首次参与权证交易,其应当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并且明知权证交易的风险;
5.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八份公告,与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举证内容一致,用以证明广东机场集团已经依据权证交易规则合法履行了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上交所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不存在过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对原告陈伟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交易记录可能不完整,应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记录为准;证据3即《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合法有效,但该文件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广东机场集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八份证据即八份公告中,只有公告2、3、4提示了最后交易日,但该三份公告的标题均是终止行权的提示性公告,根本未明确表述“最后交易日”,对投资者不能起到根本性的提示作用。白云机场、上交所对广东机场集团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上交所提交的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为证券公司所虚构,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对上交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完整地反映客观事实,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交易记录结合使用。对原、被告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12月13日,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作为发行人,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该公告载明:1.作为被告白云机场股权分置改革的对价组成部分,广东机场集团无偿派发的24000万份白云机场认沽权证将于2005年12月23日起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权证类型为美式认沽权证,权证交易简称“机场JTP1”,交易代码“580998”,标的证券为白云机场;2.存续期:1年,即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3.行权价:7元;4.行权期间: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5.行权比例:权证持有人所持1份认沽权证可按行权价向广东机场集团卖出白云机场A股股票1股;6.提示投资者应充分考虑风险因素包括权证价格波动风险、权证内在价值下跌至零的风险、时效性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新品种尚未被市场完全认知的风险等。
2006年3月20日,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权证行权的提示公告》,公告事项第10条载明:权证交易期间为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本认沽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2006年12月13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行权第一次提示性公告》,公告事项第2条载明: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终止交易,“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从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2006年12月14日,广东机场集团发布《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公告事项第1条载明: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终止交易,“机场JTP1”认沽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星期五),从2006年12月18日(星期一)起停止交易。
原告陈伟自2005年11月起开始从事相关权证交易,对“机场JTP1”的交易始于2006年4月20日起,并持续至2006年12月15日最后交易日。2006年12月15日,原告在天同证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买入63600份,卖出20000份,当日成交计4次(买入3次,卖出1次),收盘余额计43600份,参考成本价格为每份人民币0.32元,总值为人民币13734元。
2005年7月19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由被告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4条规定:“本所对权证的发行、上市、交易、行权及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第2款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第15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第17条规定:“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被告上交所于2005年8月、2006年5月发布的三份通知,上交所所属会员必须按规定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据此,原告陈伟与其指定交易的天同证券厦门厦禾路证券营业部于2005年11月22日签署了《权证交易风险揭示书》。
【审判】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陈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陈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
被告广东机场集团提出本案应当适用虚假陈述规定中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原告陈伟的起诉不具备受理条件,应予驳回。针对这个问题,法院认为,虚假陈述规定主要调整和规范涉及上市公司内部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重大事项的披露,权证属于证券衍生品种,权证交易的期限等内容属于权证交易规则所确定的提示性信息披露,与虚假陈述规定所确定的内容不相同,故本案不适用虚假陈述规定。对广东机场集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受理。
二、关于原告陈伟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权证存续期满前至少7个工作日发布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被告广东机场集团作为“机场JTP1”的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并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本案中,广东机场集团提交的八份证据,均属于“机场JTP1”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应当披露的信息,且公告的格式、内容、时点、方式亦均符合法定要件。关于争议的“最后交易日”的内容,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前述公告均在有效期间内充分、明确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原告陈伟认为上述公告的内容存在误导性表述,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本所有权根据市场需要,要求发行人和相关投资者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前述规定,被告白云机场作为“机场JTP1”的标的证券上市公司,并非“机场JTP1”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而“机场JTP1”权证信息也不属于证券法中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法定事项。因此,原告要求白云机场履行“机场JTP1”的信息披露义务,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证券法第102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第118条规定:“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案中,被告上交所依据法律授权制定《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生效。上交所在制定权证交易规则、向交易所会员及投资者揭示权证交易风险等方面均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过错。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在“机场JTP1”发行、上市、交易、行权过程中均严格依照规则充分履行了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上交所对此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也不存在过错。
权证作为证券市场新兴的交易衍生品种,存在利益与风险并存的特点,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时应当理性评估自身的交易能力,充分注意权证交易的各种风险。原告陈伟作为“机场JTP1”的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以及“机场JTP1”的基本信息,并在权证交易中谨慎注意投资风险。因此,在发行人被告广东机场集团尽到了权证信息公告的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机构被告上交所尽到了监管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其投资权证损失的原因是“机场JTP1”的最后交易日的不确定、权证信息披露的不准确、交易规则制定的不完善,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公平公正、风险自负的证券交易原则相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判决:
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由原告陈伟负担。
陈伟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于2005年12月14日刊登的上市公告书未明确涉案“机场JTP1”权证的交易期间,导致上诉人认为涉案“机场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应截止到2006年12月22日。上诉人在2006年12月15日买入“机场JPT1”权证时不知道该权证于当日收盘时终止交易。广东机场集团于2006年12月13日、14日刊登的公告中虽有关于“机场JPT1”权证交易期间的内容,但在刊登的标题中没有反映,不足以提示投资者权证最后交易日。在上述公告中均表述了“机场JPT1”权证行权期间为“权证上市首日起满3个月后第一个交易日至权证到期日止的任何一个交易日,为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根据该公告,“机场JPT1”权证的交易终止日应当截止到行权日即2006年12月22日,而权证交易期间为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15日的内容未在标题中指出,此外还规定2006年12月27日终止上市并予以摘牌。以上表明公告内容存在矛盾,广东机场集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关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规定,对投资者构成重大误导。被上诉人白云机场未充分履行“机场JPT1”权证上市及终止交易等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被上诉人上交所作为权证交易规则的指定机构和权证交易及信息披露的监管机构,对于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的违规行为未尽监管职责,且制定的交易规则不完善,表述不严谨,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辩称:广东机场集团虽未在上市公告书中提示权证的交易期间,但于2006年3月20日、12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发布的公告中均提示“机场JPT1”权证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广东机场集团已经依法充分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人不可能将披露的信息内容都在公告标题中予以反映,上诉人在从事权证交易时,应全面阅读和了解有关权证的公告标题和内容,掌握和了解权证的交易规则。根据证券投资风险自负的原则,上诉人的投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云机场辩称:白云机场不是“机场JPT1”权证的发行人或相关投资者,依法不负有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上诉人陈伟要求白云机场赔偿投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交所辩称:《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对于“权证存续期间”、“权证交易期间”、“权证行权期间”均有明确规定,据此,“机场JPT1”权证存续期间应至2006年12月22日止,权证交易期间应至2006年12月15日止,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的提示性公告符合有关规定。上交所系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的机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权证风险揭示书》载明:投资者在参与权证交易前,应认真阅读权证发行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对其他可能影响权证交易和价格的因素也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权证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发行人应在其权证上市2个工作日之前,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上市公告书。2006年12月14日发布的《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关于“机场JTP1”认沽权证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第3条载明:2006年12月27日起,“机场JTP1”认沽权证将终止上市,予以摘牌。2006年12月15日白云机场的收盘价为794元。上诉人陈伟自述在报纸上看到了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但仅阅看了公告标题而没有仔细阅读提示性公告内容,从而未及时了解权证最后交易日的信息。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白云机场、上交所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白云机场系“机场JTP1”的标的证券上市公司,不是“机场JTP1”权证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同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权证信息亦不属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法定事项。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上交所制定权证交易规则符合法定程序,交易规则本身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交所对广东机场集团权证信息披露、提示性公告发布等义务的监管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陈伟要求白云机场、上交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说理充分,予以支持。
本案的关键是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是否应对上诉人陈伟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涉案“机场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等内容的公告,是否是证券法上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权证属证券衍生品种,对于权证最后交易日等内容的提示,与证券法规定的涉及上市公司财务状况、股权结构以及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变化等公司内部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不同,最后交易日是由权证交易规则直接规定的,并非权证发行人自行约定的事项或未公开的事项,属于公开信息。《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根据该规定,权证存续期间一旦确定,最后交易日也随之确定,即使发行人没有提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等有关信息,权证投资者在知道权证的存续期间和权证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自行了解和掌握权证的最后交易日。因此,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关于涉案“机场JTP1”最后交易日的公告是具有提示性质的公告,不属于证券法上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第二,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是否尽到合法发布提示性公告的披露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东机场集团作为涉案“机场JTP1”权证的发行人,在法定披露媒体上多次发布公告,其在上市公告书中虽未提示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但在2006年3月20日、12月13日、12月14日三次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中均提示涉案“机场JTP1”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上述公告中关于最后交易日的内容均非常明确,不存在误导性陈述,且与交易规则的规定相一致。上诉人陈伟于2006年12月15日买入涉案“机场JTP1”权证时,前述提示性公告已经多次提示最后交易日,上诉人应当通过相关媒体全面了解涉案“机场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的相关信息。特别是12月14日发布的提示性公告中,第一条即明确载明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2006年12月27日终止上市并予以摘牌。最后交易日和终止上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该公告不存在混淆和矛盾之处,不会导致上诉人产生误解。综上可以认定,广东机场集团已经履行了自己依法发布提示性公告的义务。
上诉人陈伟仅阅读公告标题而没有仔细阅读公告内容,从而未及时发现公告关于涉案“机场JTP1”权证最后交易日的信息,导致交易风险的发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提示性公告中涉及的内容不仅局限于最后交易日,还包含行权期间等其他内容,信息披露人不可能将公告的所有内容都在公告标题中予以反映,否则标题将不成其为标题,而是正文了。另一方面,从权证的特殊性看,持有权证在停止交易时并非完全失去价值,如果该权证在行权期间届满前,标的证券的价格下跌,低于行权价格,权证持有人所持权证可按行权价向发行人卖出,则持有行权仍然具有相应的投资价值。因此,关注最后交易日的内容还是关注行权期间的内容,反映的是不同投资者的投资理念。但是发行人在进行权证信息披露时,公告的标题、格式、内容均应符合交易规则,而不可能根据不同投资者的阅读习惯和投资偏好制定。虽然在涉案提示性公告的标题中确实没有出现“最后交易日”字样,但在从事高风险的权证交易时,投资者应当全面阅读和了解有关权证的公告标题和具体内容。在公告内容中,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已经依照交易规则在有效期间内充分、明确提示投资者“机场JTP1”的最后交易日为2006年12月15日。因此,上诉人关于广东机场集团公告的标题不规范、内容存在误导性表述、不足以提示投资者等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此外,上诉人在从事权证交易之前,已经签署了《权证风险揭示书》,《权证风险揭示书》明确提示了权证交易的风险,要求权证投资者应认真阅读权证发行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对其他可能影响权证交易和价格的因素也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上诉人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后,在从事权证交易时,应当学习足够的权证交易知识,充分了解和掌握权证交易规则和相关公告等信息,熟悉权证交易的规则和具备相应的投资风险认知能力。上诉人在2006年12月15日之前进行了多种其他权证品种的交易,在2006年12月15日当日还频繁买卖涉案“机场JTP1”权证获取差价。由此可知,上诉人具有一定的权证交易经验。在被上诉人广东机场集团、上交所已经按照交易规则将权证的有关知识、规则、信息予以提示和披露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理性的、成熟的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和各种风险的基础上进行高风险的权证交易,一旦根据自主决定进行权证买卖交易,在享有权证交易可能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因为疏忽大意没有发现重要信息,或者没有充分了解权证的有关规则,在进行交易行为时产生亏损的,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上诉人陈伟的上诉理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子维持。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2]
【裁判摘要】
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的特点。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是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案情】
原告:邢立强,男,汉族,59岁,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张育军,该所总经理。
原告邢立强因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发生证券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邢立强诉称:2005年11月22日,被告上交所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上交所同意,通知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按此通知,创设权证最早上市时间应为2005年11月29日。但在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却提前三天发布公告,称已同意批准券商创设11.27亿份武钢认沽权证。该批创设的权证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交易,该提前天量创设行为使原告持有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失去交易机会,由此而造成原告巨大亏损。上交所违规提前创设的行为是对投资者的欺诈,是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00份,在2005年11月25日以涨停价1.86元收盘,因被告违规提前于11月28日创设,造成该权证连续跌停至1.09元,不仅导致原告至少一个涨停的一半的可得利益损失21390元(115000×1.86×10%),还导致原告直接损失88550元〔(1.86-1.09)×115000,即涨停收盘价减去连续跌停后的第一次卖出价之差再乘以持有的份额〕,同时在暴跌50%后又使原告间接损失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共计129940元(21390+88550+20000=129940),并以此笔损失资金为基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在此轮大牛市的股资利息的至少六倍损失共计779640(129940×6),并且随着行情的发展,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也应相应增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被告获取大量的利益,而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邮寄费、复印费、取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一、确认在2005年11月25日首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时上交所的提前创设行为是违法、违规、欺诈及操纵市场的过错行为,并且确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持有的115000份武钢认沽权证突然失去卖出机会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2994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判令的直接损失129940元的股资被被告占用所导致的直到本案执行前的行情经营损失779640元,同时确认该项损失数额随行情的发展而相应地增加;四、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邮寄费、复印费、取证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邢立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上交所《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11月22日),用于证明该通知中第五项规定“有关事项施行日为11月28日,生成次日才可以交易”。
2.联合证券权证研究设计中心副主任裴晓岩《武钢权证创设制度首次推出的缺陷与公平问题》,用于证明有关舆论对上交所的创设权证制度提出质疑,表示该制度突如其来。
3.上海证券报头版头条《10家券商昨创设武钢认沽权证,11.27亿份创设权证下周一抛向市场》,用于证明武钢认沽权证11月25日创设,11月28日交易,证明被告上交所违规提前创设权证。
4.上海证券报头版头条《11.27亿份创设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券商跌停价抛出也有利可图》,用于证明券商11月28日就可以抛售武钢认沽权证,造成重大利空。
5.武钢认沽权证(代码580999)自2005年11月23日上市起至12月末止的一小时K线图,用于证明该权证的走势。
6.原告邢立强的资金对账单,用于证明原告存在损失。
7.原告邢立强武钢认沽权证持有变动记录,用于证明原告存在损失。
8.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交易记录查询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邢立强合法申请取得证据7。
9.《中国证券报》报道《白云机场创设权证28日可上市》,用于证明被告上交所心虚,对首次上市日期进行解释,越描越黑。
10.原告邢立强身份证复印件。
11.原告邢立强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账户复印件。
12.被告上交所基本信息。
13.《第一财经日报》石仁坪文章《券商创设南航JTP1获利或达150亿!》,用于证明被告上交所方面创设权证获得暴利。
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7)沪高受监字第3号。
15.最高人民法院的接待登记表的存根。证据14、15用于证明原告邢立强一直主张权利,产生了费用。
16.《中国证券报》记者张翔文章《记者观察:权证不是好玩的》,用于证明记者认为提前创设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与原告邢立强的诉请相互印证。
17.《中国证券报》实习记者徐效鸿文章《武钢认沽权证:不会封跌停,博弈更惨烈》,用于证明当时市场认为武钢认沽权证不会封跌停,原告邢立强为保留证据购买了100份。
18.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注销武钢股份认股权证的公告,用于证明中信证券注销武钢认股权证违反常规,是烟雾弹,是怕股票上涨,股民要求行权,造成对原告邢立强的误导。
被告上交所辩称:原告邢立强是以被告侵犯其财产权为由提起的一般侵权诉讼,然而,本案被告制定权证创设规则并依之审核相关证券公司创立武钢权证申请之行为,属于面向整个权证市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律监管行为,而非针对原告而实施的具体行为。因此,原告诉称的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的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基于维护权证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之正当目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创设人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与诉争的被告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交所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权证管理办法),用于证明被告上交所依法创设权证。
2.《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于证明创设权证是面向整个权证市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自律监管行为。
3.武钢集团2005年11月16日发布的《武钢股份控股股东关于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之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2005年11月18日发布的《关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认购权证、认沽权证上市的第二次提示性公告暨行权期调整的提示性公告》,用于证明武钢集团已经两次对投资者提示了权证创设的风险。
4.合格机构名单及创设人清单、从事相关创新活动证券公司评审公告,用于证明截至2005年11月25日可以从事权证创设的合格机构为13家,其中10家在当日提出创设申请。权证创设是合格券商的自主行为。
5.光大证券、海通证券、国信证券、广发证券、东海证券、中信证券、华泰证券、长江证券、国泰君安、国元证券2005年11月25日创设武钢JTP1权证的申请表、同日中登公司权证创设履约担保资金交收账户余额证明、同日创设权证业务通知单(创设第0001号-0010号),用于证明十家券商在11月25日自主提出创设武钢权证的申请,在11月28日之前十家券商在登记结算公司开设了账户提供了担保品,在创设申请中明确写明创设的权证的交易日期在11月28日。被告上交所依职权对十家券商的申请和保证进行了形式审核,通过后通知券商可以创设权证,被告的审核行为是面向整个市场、监管市场的行为,并不是针对原告邢立强的特定行为。
6.十家券商关于创设武钢认沽权证的公告,用于证明十家券商对权证创设进行了程序披露,创设人对权证交易前进行了信息披露,明确上市交易日期,投资者可以明确知道创设权证的交易日期。
7.关于证券公司创设白云机场权证、包钢权证、邯钢权证、雅戈尔权证、海尔权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于证明权证创设三日后可以进行交易,是权证创设的惯例。
8.2005年11月23日至25日三天武钢权证及武钢股份行情记录,用于证明2005年11月23日至25日武钢股份市场价格与武钢认沽权证相应价格,武钢认沽权证在这三天内被疯炒严重背离内在价值。原告邢立强在明知此种情况下仍大量买入武钢认沽权证,对由此造成的风险应自行承担。
9.原告邢立强签署的风险揭示书,用于证明原告对权证交易的六大风险是明知的,被告上交所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10.相关权证创设量与原告邢立强盈亏对照表,用于证明原告买卖权证有十多种,既有认沽权证也有认购权证,且买卖金额较大,说明原告是高风险偏好的投资者。权证创设量大,原告盈利大的情况也存在,创设量大,原告亏损小的情况也存在。说明盈亏与权证创设量大小没有必然关系。
11.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用于证明自律监管行为的绝对豁免原则是国际惯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
对于原告邢立强提交的证据,被告上交所认为:证据1证明了被告依法对权证创设的主体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通知中规定的“施行”就是实施,就是可以交易。对证据2-4、证据9、证据13、证据16、证据17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文章均是作者个人意见,作者个人对于权证创设制度的评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同时,媒体意见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据9的报道内容正好证明股改派送权证上市交易三天后,创设权证即可交易是创设权证的交易惯例。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K线图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盈亏,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K线图本身仅证明原告没有机会卖出武钢认沽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监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6、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变动记录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盈亏没有经过专业机构审计;此外,对账单、变动记录显示原告在2005年11月30日还有买入武钢认沽权证的记录,证明原告在创设权证上市交易后对于武钢认沽权证的判断是继续看涨,证明原告权证交易的盈亏完全取决于原告的个人判断,其损失亦由自身的买卖行为导致,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证据11是原告的个人信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2,被告的基本信息已经更新。对证据14、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实体内容无关。对证据的18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被告上交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邢立强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创设权证的依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前创设权证存在侵权。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创设行为是针对整个市场的,但与原告提出的提前创设权证侵权无关。对证据3公告没有异议,原告作为投资者知道风险,但对被告的提前创设权证行为是无法预知的。对证据4-6十家券商的创设权证资格没有异议,部分券商的申请表中有提到11月28日权证交易日期,但被告不能以此推卸提前创设权证的责任,因为这些申请表是内部申报的,普通投资者是不可能知道的,这种方式也不是披露。11月25日是星期五,26、27日是双休日,28日星期一才开市交易,25日的申请,28日就上市交易,普通投资者无法进行调整,也不能认定是正常的披露。对证据7有异议,武钢权证是第一只发行的权证,不能以之后发行的权证操作行为来认定被告提前创设就是惯例。对证据8有异议,这三天的武钢认沽权证价值并没有背离价值,该份证据也无法证实该事实。对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知道权证交易的风险,进行权证交易必须要签风险揭示书。这个风险揭示书与本案的权证风险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账户中其他权证交易与本案没有关系,权证创设量与原告的盈亏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并不是针对权证创设量而是针对被告提前创设权证的行为。对证据11有异议,但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二十一条,交易所并不存在豁免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邢立强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0-12系本案原告、被告上交所的身份或单位信息资料,法院已对此进行过审核,与争议事实无关,无须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4、证据9、证据13、证据16、证据17,系有关媒体对系争权证创设事件的相关报道和评论,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告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反驳,法院将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https://www.daowen.com)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11月16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发布《关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武钢权证上市公告书),其中关于认沽权证的发行,公告称,本次发行备兑认沽权证47400万份,认沽权证交易代码“580999”,权证交易简称:“武钢JTP1”,权证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22日,权证行权日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22日,上市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标的证券代码“600005”,标的证券简称“武钢股份”,行权价为3.13元,行权比例为1∶1,结算方式为股票给付方式。
截至2005年11月25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中信证券等13家证券公司取得从事相关创新活动的试点资格。2005年11月21日,被告上交所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创设人)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创设权证,创设人创设的权证应与武钢认购或认沽权证相同,并使用同一交易代码和行权代码。创设认沽权证的创设人应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设权证创设专用账户和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并在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全额存放现金,用于行权履约担保。创设人应将上述账户报上交所备案。创始人向上交所申请创设权证的,应提供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其已提供行权履约担保的证明,经上交所审核同意,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权证创设后,创设人可向上交所申请注销权证,创设人每日申请创设或注销权证不得超过一次,每次创设或注销数量均不低于100万份。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被告上交所审核批准光大证券、海通证券、国信证券、广发证券、东海证券、中信证券、华泰证券、长江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国元证券等十家券商创设武钢认沽权证的申请,总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共11.27亿份,定于2008年11月28日上市。2005年11月26日,十家券商在《证券时报》披露了上述创设权证的信息,《上海证券报》等媒体进行了相关报道。
武钢权证上市后,原告邢立强在2005年11月24日、25日分别买入武钢认沽权证73100份(1.51元/份)、13100份(1.688元/份)、28600份(1.767元/份)、200份(1.806/份),累计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15000份。创设权证上市后,同年11月30日,原告又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00份,每份1.09元。至此,原告共计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平均买入成本价为1.604元/份。2005年12月5日,原告卖出全部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成交价为1.09元/份。此后,原告在武钢权证存续期间,又多次买入和卖出。另查明,原告除持有武钢认沽权证外,还对包钢、武钢、邯钢认购权证以及包钢认沽权证进行过多次交易,互有盈亏。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邢立强作为投资者因投资权证产生损失以上交所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是否具有可诉性:二、原告投资权证产生的损失与被告的监管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交易损失。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可诉性问题。
权证产品系证券衍生产品,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券衍生产品的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依此规定,权证的发行和交易行为可纳入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和地位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权证交易亦属于证券交易,亦应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鉴于普通投资者系通过交易所会员进场交易,投资者与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合同关系,交易所仅仅为交易提供平台和中介服务,因交易发生损失,交易所对投资者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本案原告邢立强并非提起违约之诉,而是以被告上交所的审核券商创设权证违规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主体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证券法系特别法,证券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一般民法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关于权证产品的发行和交易,目前尚未有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只有上交所根据证券法和证监会的授权制订的业务规则即权证管理办法对权证的发行、交易等进行业务规范。而本案涉及的权证创设问题,也仅有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作了授权性规定,即对于已上市交易的权证,上交所可以允许合格机构创设同种权证。具体的权证创设规则也是由交易所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某一具体的权证产品的上市公告中予以确定。因此,权证创设行为系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该行为如违反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相关受众主体可以对交易所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以上分析,被告认为本案原告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具可诉性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邢立强的交易损失与被告上交所的监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原告邢立强认为,被告上交所在审核武钢认沽权证时存在违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未按公告时间创设权证、创设权证严重超量等方面,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交易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上交所系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武钢权证,该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的具体要求,是被告履行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权证发行的规定,具有权证创设资格、开设创设专用账户且提供履约担保资金的证券公司,在其认为权证价格高估时,可以创设权证,并在市场上卖出,增加权证的供给;在权证价格回归价值时,可以回购并注销权证,释放履约担保品。根据上述业务规程,被告在武钢权证上市前,就已经要求发行人在2005年11月18日发布的公告中对有关创设权证对权证交易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予以特别提示。在2005年11月21日,武钢权证上市前两天,被告发布了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权证创设的主体和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2005年11月25日,申请创设武钢权证的券商完成了相关创设登记及担保手续,被告审核后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发出了创设权证业务通知单,同意创设人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同年11月26日,创设人对创设权证事项进行了披露,明确公布所创设的权证将于11月28日起上市交易。从上述权证创设的过程来看,被告履行了相关监管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在创设权证的通知中载明“该通知自2005年11月28日实施”,但该表述并不表明创设权证只能在该日后即11月29日才能上市,该实施日即为上市日,故只要在11月28日前权证创设的相关手续完成,创设的权证即可上市交易。被告的上述审核行为符合权证创设的惯例,亦未违反业务规则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允许十家券商提前创设武钢权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对权证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是证券法赋予交易所的一项职能。在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后,投资者对该权证进行了非理性的投机炒作,使得该权证严重背离内在价值。被告上交所为抑制这种过度炒作行为的继续,及时审核创设人创设权证,通过增加权证供应量的手段平抑权证价格,其目的在于维护权证交易的正常秩序,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其核准创设权证的行为系针对特定产品的交易异常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该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行为本身也并非针对特定投资者,而是针对权证交易活动本身作出的普遍监管行为,是交易所的职责所在。就创设权证审核行为而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原告邢立强主张被告侵犯其民事权利,依据不足。
原告邢立强认为,被告上交所核准券商超量创设权证亦是造成原告交易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法院认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效应。创设权证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金融创新制度,是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股改权证的运行特点,借鉴成熟市场的类似做法产生的一种市场化的供求平衡机制。鉴于这项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故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创设权证的具体规模,业务规则本身亦无限制。虽然涉案认沽权证的创设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发行量,但权证管理办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权证产品的交易情况和特点予以确定适当的数量,以达到供求平衡。本案中,原告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虽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在被告事先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顾风险贸然入市,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被告履行市场监管行为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权证交易差价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邢立强对被告上交所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权证交易的风险损失。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6元,由原告邢立强负担。
邢立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邢立强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3]
【裁判摘要】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
负责人:韩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有孚。
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以下简称天津营业部)为与范有孚期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0)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7日,范有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合同约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损害了其权益,请求判令天津营业部赔偿其损失9027085.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5日,范有孚与天津营业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及其补充1、2配套协议,委托天津营业部按照交易指令为范有孚进行期货交易。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或者按照市场情况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天津营业部调整保证金、以天津营业部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调整为准。”第七条约定:“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随时对范有孚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通知单独对范有孚发出。”第八条约定:“范有孚在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第十条约定:“范有孚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其风险率小于100%时,天津营业部停止接受范有孚下达的开仓指令,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范有孚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风险率大于100%。范有孚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第十一条约定:“范有孚在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情况下应自行采取减仓措施以符合天津营业部的保证金要求,尽量避免由天津营业部执行强行平仓措施。范有孚不得以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的时机、价位和数量不佳为由向天津营业部主张权益。”第十四条约定:“天津营业部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向范有孚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调整保证金通知、追加保证金通知等通知事项……”
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24日前,范有孚持有Cu0802合约33手、Cu0803合约369手、Cu0804合约10手。2007年12月24日,范有孚根据天津营业部的通知,自行平仓大豆270手,达到天津营业部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天津营业部在15时收市后,于18时50分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证金。范有孚于2007年12月25日13时48分存入保证金150万元。2007年12月25日8时59分,天津营业部在集合竞价时对范有孚所持空仓合约412手强行平仓,其平仓价位分别为Cu0802合约33手62390元/吨,Cu0803合约369手61250元/吨、Cu0804合约10手60840元/吨。当日,收盘价格分别为Cu0802合约58850元/吨、Cu0803合约57970元/吨、Cu0804合约58050元/吨。按照强行平仓价格与当日收盘价格的差价计算,范有孚持有Cu0802合约33手的差价损失为471900元、Cu0803合约369手的差价损失为6051600元、Cu0804合约10手的差价损失为139500元,共计损失为6663000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范有孚与天津营业部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期货交易具有高风险特征,在本案中,范有孚作为天津营业部的期货交易客户,天津营业部在《开户申请书》、《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均给范有孚进行了风险提示,并经范有孚签字确认;同时在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的第三条中对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造成的后果也做了明确的约定,范有孚作为交易客户,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及权益的变化,预见风险加大有可能造成强行平仓的后果时,应主动追加保证金或主动减仓,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范有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天津营业部作为交易场所,对期货市场风险具有监管的责任,应就交易中有可能或已经出现的风险,对客户进行提示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本案中,天津营业部虽然依据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向范有孚发送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因其未能提供给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以致造成范有孚强行平仓的损失,对此天津营业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范有孚的实际损失应以33手Cu0802合约强行平仓价与当日收盘价的差价471900元、369手Cu0803合约差价6051600元、10手Cu0804合约差价139500元为损失依据,共计损失6663000元。范有孚诉讼请求以2007年12月28日的最低价格为据计算损失9027085.66元的事实依据不足。天津营业部以强行平仓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对范有孚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营业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6663000元的60%,计3997800元。二、驳回范有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989元,范有孚负担44993.4元,天津营业部负担29995.6元。
天津营业部和范有孚均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范有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析责失当,应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已有证据充分证明,2007年12月24日下午2时余,天津营业部经理王建玲分别以口头和书面通知范有孚,因其保证金不足,需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铜合约65手。范有孚当即采取了自行平仓的措施,挂单平仓铜合约65手,天津营业部亦擅自重复为范有孚挂单铜约65手,共计130手。因市场原因未平出去,范有孚按天津营业部要求自行平仓大豆合约270手,已达到天津营业部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同时范有孚按照合同约定,以支票的方式向天津营业部支付保证金,但遭拒绝。2.一审判决认为范有孚于2007年12月25日13时48分存入保证金150万元,与事实不符。2007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范有孚就将资金即时到账的银行资金卡按惯例交给天津营业部支付保证金,而天津营业部拖至下午才转到公司自己的账上,实际范有孚上午9时许就支付了保证金。3.天津营业部没有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时间,前后如一地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证金,24日天津营业部经理王建玲分别以口头和书面通知,而第二次提高保证金后,通知追加保证金的时间既不合理又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的规定。4.一审判决书在损失的计算及责任的分担方面计算有误。二、一审判决书析责失当。一审判决书判定天津营业部承担60%的责任,范有孚承担40%的责任,确为失当。此案是由于天津营业部严重违反合同,肆意侵害范有孚追加支付保证金、自行平仓之权利而造成。范有孚按照合同支付保证金并按照合同采取减仓措施,而天津营业部却滥施平仓之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即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9027085.66元。二审诉讼中,范有孚又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天津营业部赔偿其平仓损失13066500元。范有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营业部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9027085.6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天津营业部承担。针对范有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天津营业部答辩称,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于2007年12月24日收盘时,范有孚所持仓的铜合约出现涨停板,市场发生变化,使范有孚保证金不足。因该公司只允许从登记的结算账户中支付保证金,范有孚于25日向天津营业部提交单位支票支付保证金被拒绝。因此,范有孚账户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
天津营业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约定:范有孚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其风险率小于100%时,天津营业部停止接受范有孚下达的开仓指令,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范有孚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风险率大于100%。范有孚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本案天津营业部对范有孚执行强行平仓完全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强行平仓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范有孚承担。其次,范有孚的账户损失是因其交易方向错误,无法及时追加保证金遭遇的市场风险,并非天津营业部未能提供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所致。2007年12月24日收盘后,天津营业部向范有孚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要求范有孚在第二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否则,将对范有孚的持仓予以全部或部分平仓。如果范有孚在25日的9时30分前后将资金追加到位,而在此之前天津营业部已将其账户合约强行平仓,则范有孚可以指责天津营业部未给其提供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时间。而事实是,12月25日,范有孚已经无力按天津营业部要求追加保证金,到下午13时48分才追加到账150万元,其到账时间及金额均与天津营业部追加保证金通知的要求相差甚远。因此,范有孚的账户损失与天津营业部是否提供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时间根本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范有孚的诉讼请求。针对天津营业部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范有孚答辩称,天津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天津营业部擅自大幅度提高保证金,不合常规地强行平仓412手铜合约,应对范有孚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天津营业部将保证金比例提高到16.5%。天津营业部向范有孚出具的2007年12月25日范有孚《交易结算单》成交记录显示,平仓盈亏为:-13066500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津营业部对范有孚因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天津营业部对范有孚因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保证金制度是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期货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前提。保证金的数额是由期货交易管理机构根据期货交易的实际状况作相应的调整。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当给予客户合理追加保证金的时间。本案天津营业部在2007年12月24日15时收盘后,于18时50分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2007年12月25日8时59分,天津营业部在集合竞价时即强行平仓范有孚持有铜合约412手,该行为使范有孚持仓虚亏变为实亏,而该期间范有孚根本无法将追加的保证金交到天津营业部账户上。特别是2007年12月24日范有孚根据天津营业部的通知自行平仓,已达到天津营业部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当日收盘后的18时50分,期货公司又大幅度提高了保证金比例达到16.5%,对此突变情形,天津营业部也未向范有孚特别告知,从而使范有孚失去对追加保证金数额的合理预期。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天津营业部承担。虽然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范有孚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其风险率小于100%时,天津营业部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范有孚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风险率大于100%。范有孚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但上述合同并未就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进行约定,天津营业部挂单强平时银行尚未营业,显属未给予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对此,范有孚并无过错,天津营业部的强平行为与范有孚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天津营业部以范有孚并未在2007年12月25日9点30分前后将资金追加到位,到下午13时48分才到账150万元,其到账时间及金额与天津营业部追加保证金通知的要求相差甚远,因此,范有孚的账户损失与天津管业部是否提供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时间无关的主张,因天津营业部于2007年12月25日期货市场开盘前已挂单强平范有孚412手铜合约,相应的损失已经发生,故此后范有孚是否追加保证金与该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院对天津营业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强行平仓损失的问题。对于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标准,我国法律及其行政法规并无相应的规定。根据天津营业部向范有孚出具的2007年12月25日范有孚《交易结算单》反映的内容,范有孚一审诉讼中主张的9027085.66元确属强平损失,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天津营业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9027085.66元。如未按该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90元,由天津营业部负担。
天津营业部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书认为天津营业部应当在强行平仓前给予客户合理追加保证金的时间,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约定,只要天津营业部按照约定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而范有孚没有在第二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天津营业部就有权对范有孚的持仓合约强行平仓。一审判决书却认为:“上述合同未就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进行约定。”就是说二审判决书不认可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前一日收盘后,天津营业部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要求范有孚在第二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00余万元;第二日开盘时,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也没有自行平仓的指令,天津营业部在开盘后强行平仓部分合约412手;下午13时38分,范有孚追加150万元到账户。无论从到账时间还是到账金额都是“不合理”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天津营业部的过错是不成立的。(三)损失计算有误。2007年12月25日,范有孚《交易结算单》上显示范有孚平仓盈亏为-1300余万元,这是范有孚的平仓合约从建仓起到平仓止的全部盈亏,这是由于范有孚选择买卖方向错误造成的投资亏损。并非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给其造成的损失。天津营业部8时59分强行平仓,如果范有孚的资金在9时30分前到账,范有孚可以要求天津营业部立即为其恢复持仓或自己下单恢复持仓。这时强行平仓与重新恢复建仓之间产生的差价,就是天津营业部“过错”给范有孚造成的实际损失;由于范有孚没有在“合理”时间内追加保证金,其账户就不存在恢复持仓合约的问题,天津营业部的过错也就没有相应的后果。因此,按照二审判决书认定的责任,天津营业部的过错并未给范有孚账户造成实际的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范有孚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范有孚答辩称:(一)二审判决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天津营业部的申诉不符合事实、证据和法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首先,天津营业部擅自大幅度提高保证金的比例缺乏依据,且其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时间不合理。其次,天津营业部的强平时间不合理且违规,剥夺了答辩人自行减仓的权利,其平仓行为不仅超量,平仓顺序也不符合惯例和规定。(三)应当依法对天津营业部惯用的暗箱操作进行彻查。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周五),上海期货交易所Cu0802、Cu0803、Cu0804合约的保证金比例均为7%:天津营业部保证金比例均为9.5%。12月24日,Cu0802合约出现第一个涨停板,Cu0803合约、Cu0804合约出现第二个涨停板。当日收市后,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发布公告称:今日Cu0803、Cu0804合约出现第2个涨停板,按交易规则,下一交易日上述合约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为6%,交易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Cu0802合约出现第1个涨停板,下一交易日上述合约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为5%,交易保证金比例仍为7%。据此,24日收市后天津营业部将Cu0802合约的保证金比例调整为14.5%,Cu0803、Cu0804合约的保证金比例调整为16.5%。25日收市,Cu0803、Cu0804合约未出现第3个涨停板,上海期货交易所将两合约保证金比例调整为6.5%;Cu0802合约未出现第2个涨停板,上海期货交易所该合约保证金比例仍为7%。天津营业部则将Cu0803、Cu0804合约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将Cu0802合约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5%。
范有孚在Cu0802、Cu0803、Cu0804合约开空仓的时间、价格及合约当日收盘价格如下:Cu0802合约,2007年12月20日开仓33手,开仓均价为55659.09元,当日收盘价为56020元。Cu0803合约,同年11月23日开仓15手,开仓均价为54412.67元,当日收盘价为55500元;11月26日开仓22手,开仓均价为55369.09元,当日收盘价为54620元;11月27日开仓35手,开仓均价为54051.43元,当日收盘价为54300元;11月28日开仓22手,开仓均价为54533.18元,当日收盘价为55500元;11月29日开仓25手,开仓均价为56467.60元,当日收盘价为57040元;11月30日开仓4手,开仓均价为56965.00元,当日收盘价为57880元;12月4日开仓60手,开仓均价为55913.50元,当日收盘价为55690元;12月5日开仓50手,开仓均价为55428.40元,当日收盘价为56930元;12月6日开仓31手,开仓均价为56577.74元,当日收盘价为56300元;12月10日开仓19手,开仓均价为5677420元,当日收盘价为56900元;12月14日开仓5手,开仓均价为53820.00元,当日收盘价为54120元;12月17日开仓8手,开仓均价为54345.00元,当日收盘价为53950元;12月18日开仓73手,开仓均价为52641.92元,当日收盘价为52410元。Cu0804合约,12月13日开仓9手,开仓均价为54628.89元,当日收盘价为54990元;12月17日开仓1手,开仓价为54850.00元,当日收盘价为54000元。以上,范有孚33手Cu0802、396手Cu0803、10手Cu0804合约开空仓卖价均价分别为55659.09元、54860.78元、54651元。
天津营业部提供的12月24日范有孚交易结算单,显示:“当日结存:15342772.36元;浮动盈亏:-7733100.00元;客户权益:7609672.36元;保证金占用:20968191.75元;可用资金:-13358519.39元;风险度:36.29%;追加保证金:13358519.39元。Cu0802、Cu0803、Cu0804三张合约24日结算价分别为:59690元、58330元、58630元。”该交易结算单是天津营业部在24日收市后,按照下一交易日Cu0802保证金比例调整为14.5%,Cu0803、Cu0804调整为16.5%计算得出的。如果24日保证金比例均按照9.5%计算,则范有孚资金账户当日结存24124957.86元;浮动盈亏为-7733100.00元;客户权益16391857.86元;保证金占用12186006.25元;风险度为74.34%。
12月25日8时55分,天津营业部将范有孚所持412手空仓合约以涨停价格强行平仓挂单。如此,Cu0802合约则是第2个涨停价,Cu0803、Cu0804合约已是第3个涨停价。集合竞价期间,三张合约412手全部以非涨停价格成交,成交价格为一审查明的价格。Cu0802、Cu0803、Cu0804合约分别于2008年2月15日、3月15日和4月15日到期,交割价分别为63660元、66810元和64200元。
范有孚与天津营业部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如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天津营业部应当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约定了保证金比例及追加、强行平仓实施条件等风险控制内容。同时,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本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对维持保证金标准以及合法依约强行平仓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范有孚依据双方合同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认为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行为不当、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的民事赔偿之诉,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之诉。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范有孚的损失构成和天津营业部的责任范围。
(一)关于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强行平仓是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当客户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按要求追加,客户也未自行平仓的前提下,则期货公司为控制风险有权对客户现有持仓采取方向相反的持仓从而结清客户某金融资产持仓的行为。对客户而言,强行平仓是其期货交易亏损到一定程度后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所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内容,为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之前,设定了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如果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这将使得客户不仅要承担市场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还要承担市场运行机制中人为风险对其造成的损害。
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损害了范有孚的权益,应当根据上述三个条件进行分析。第一、范有孚保证金是否不足。2007年12月24日(星期一)收市后,上海期货交易所将下一交易日的Cu0803、Cu0804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Cu0802保证金比例调整为7%。天津营业部则相应大幅度调高下一交易日Cu0803、Cu0804保证金比例为16.5%、Cu0802保证金比例为14.5%。因为上海期货交易所和天津营业部是在24日收市后调高25日的保证金比例,所以24日当日结算仍应执行21日(星期五)的保证金比例。而21日上海期货交易所Cu0802、Cu0803、Cu0804合约的保证金比例均为7%;天津营业部该三张合约保证金比例均为9.5%。天津营业部诉讼提交的24日范有孚交易结算单,执行的却是25日大幅度提高后的16.5%和14.5%保证金比例。如果该交易结算单的数据是真实的,天津营业部就不该在25日才采取强行平仓措施,24日交易期间就应强行平仓。因为根据该交易结算单上数据,保证金占用/客户权益计算得出的风险率,不会是该交易结算单上的36.29%,而是275.54%。风险率为275.54%,意味着范有孚保证金不仅全部被持仓合约占用,而且令天津营业部还为其支付了合约占用资金的175.54%。所以,天津营业部提交的按照25日保证金比例计算的交易结算单,不能证明范有孚24日结算保证金不足。这种以下一交易日保证金比例作为当日结算依据的结算方式与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保证金比例如按照9.5%计算,24日收市后的范有孚账户客户权益为16391857.86元,保证金占用为12186006.25元,风险率为74.34%,可用资金为正值。故本院对范有孚关于其24日根据天津营业部的通知,自行平仓270手大豆合约,使账户达到了天津营业部当日保证金比例要求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如果范有孚继续持仓而不追加保证金,即使不提高保证金比例,随着合约价格的波动,其账户以后也可能要发生穿仓的事实。尽管如此,但也不能以尚未发生的事实而认定范有孚账户保证金24日已经不足。第二、范有孚是否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首先,风险率也称风险度,是期货交易客户账户中合约占用保证金金额与客户权益金额之比得出的风险控制参数。风险率越低,客户可用资金越多,合约占用保证金就越少,保证金风险就越小。格式期货经纪合同一般约定风险率大于100%,即客户账户可用资金小于0时,期货公司在交易期间或者结算时向客户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客户应当及时追加或者在交易期间及时平仓,使风险率低于100%,即账户可用资金大于0,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客户可用资金大于0,也即风险率小于100%。本案双方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却是风险率小于100%时,天津营业部就可以向范有孚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范有孚则需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不然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显然,该条约定内容与风险率参数设置内涵、保证金风险控制目的和方法相左。将“大于100%”条件更换为“小于100%”,这意味着天津营业部任何时候都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通知追加保证金和自行平仓、如不满足要求直至强行平仓等措施。其次,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但及时是建立在有追加的可能前提下。24日收市后,根据大幅度提高后的保证金比例,范有孚账户25日面临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天津营业部却迟至晚18时50分才通知范有孚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否则强行平仓。而当晚18时50分至次日9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这期间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25日9时以前,期货市场集合竞价期间,天津营业部即对范有孚412手空头合约以第3个和第2个涨停价实施强行平仓且全部以非涨停价格成交。所以,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的事实,应认定天津营业部没有给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机会,而不应认定范有孚没有按照要求或者没有能力追加保证金。第三、天津营业部25日保证金比例是否合理。保证金比例高低直接关系到期货交易和结算占用资金的多少,关系到客户期货交易结算风险的高低。法律规定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高于多少却没有确定。12月21日,天津营业部的保证金比例相对上海期货交易所的没有高过3%。但24日收市后,天津营业部大幅度提高标准,三张合约保证金比例均超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7.5%。25日收市,上海期货交易所没有调整保证金比例,而天津营业部自行将三张合约的保证金比例又分别回调到9.5%和9%,故天津营业部25日保证金比例变动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尽管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比例高于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多少,根据双方约定的“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有孚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内容,天津营业部随意单日对范有孚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似乎并不违约。但是,在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这种随意单日远超过期货交易所标准的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有孚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且以格式合同为表现。当格式合同履行中出现不同理解或履行中发生不公平现实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客户)作合同解释和认定。所以,仅就25日一个交易日单独对范有孚实施远超过上海期货交易所标准的提高保证金比例行为,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第四、范有孚是否有及时自行平仓的机会。法律没有规定强行平仓前多长期间内自行平仓属于及时平仓,但现实要求自行平仓必须发生在期货交易时间之内,如果当日没有开市,即要求客户平仓或者挂出平仓单,是对法律规定的及时自行平仓操作的曲意理解,是对客户的苛刻要求。25日尚未开市的集合竞价期间,范有孚的412手合约即被强行平仓,天津营业部不仅没有给予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机会,甚至连自行平仓的机会也没有给予。
根据本案强行平仓的时间、报价和数量,结合大幅度单日提高保证金比例,可以认定天津营业部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其没有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八条“如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符合约定条件,天津营业部应当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约定,本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天津营业部应对其强行平仓给范有孚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天津营业部关于范有孚没有追加保证金,也没有自行平仓的指令,其有权对范有孚的持仓合约强行平仓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范有孚关于天津营业部追加保证金时间要求和强行平仓时间不合理且违规,剥夺了其自行减仓权利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范有孚的损失构成以及天津营业部的责任范围。
期货市场的风险包括市场交易风险和市场运行风险两大部分,市场交易风险法定由期货交易人自行承担,而市场运行风险并不法定由期货交易人承担。如果市场运行机制人为错误导致期货交易人发生风险损失,则应由责任人承担。期货交易风险主要是因期货交易人对合约走势判断错误和合约价格波动而产生,加之保证金交易制度放大风险所导致。具体本案,范有孚对Cu0802、Cu0803和Cu0804三张合约自开空仓至被强行平仓,共计亏损13066500元.其中就包括了范有孚自己期货交易判断错误导致的亏损和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过错而加大的亏损,即期货交易损失和强行平仓损失两部分。首先,对期货交易损失的分析。根据范有孚在Cu0802、Cu0803和Cu0804合约开空仓的时间和价格、开仓后三张合约价格的整体走势、三张合约到期日的交割价、逐日交易结算单等,证明范有孚对三张合约价格走势的判断发生了根本性错误。范有孚在三张合约价格相对底部开空仓,在三张合约价格震荡走高趋势中持续持仓,是范有孚本案期货交易损失的根本原因。根据期货交易实行的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累计至24日收市结算,交易结算单显示范有孚浮动亏损达7733100元。该浮动亏损,完全是由于范有孚判断错误和持续持仓所导致。换言之,只要该三张合约价格不跌至范有孚开仓价格以下,且范有孚持续持仓,那么范有孚始终将处于浮动亏损状态,这期间无论谁平仓,浮动亏损都将变成实际亏损。所以截至24日收市,范有孚期货交易累计结算发生的浮动亏损并非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所引发,也即该770余万元浮动亏损变为实际亏损与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次,具有过错的强行平仓的责任方式。如果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具有过错,行为损害了客户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则期货公司应当采取恢复客户被强行平仓头寸的补救措施,不能恢复头寸的则应按照公平合理的价格赔偿客户因此发生的损失,本案双方合同第二十八条对此也作了约定。因本案三张合约已经到期交割,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成为不可能,故天津营业部只能赔偿范有孚因强行平仓发生的损失金额。再次,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站在天津营业部的角度而言,强行平仓后三张合约价格仍震荡走高,直至到期交割期间每日结算价的平均价、三张合约交割价均高于强行平仓价格。对范有孚来说,三张合约25日当日收盘价格就低于24日的收盘价格,28日收盘价格更低,假设其追加了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可以减少更多的损失。双方上述观点都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之上且都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不是基于已经强行平仓的事实来正确思维和公平认识。同时,双方的观点也不符合期货市场的特征,因为期货市场上对已经发生的价格走势,谁都可以做出准确判断并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价格去适用,但对尚未发生的价格走势预测,谁也不能十分肯定其判断就一定准确。所以,基于已经发生的强行平仓事实,不能往后寻找而只能往前寻找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基准点,才是客观和公正的。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有利于自己而忽视对方利益的观点,均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以24日收市后范有孚持仓的事实和结算的数据为基准,确定天津营业部过错的责任范围,对双方而言相对客观公正。那么,25日强行平仓后的范有孚账户亏损金额13066500元与24日收市后浮动亏损7733100元之差的5333400元,是天津营业部对范有孚因强行平仓导致的损失且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为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存在过错,应对范有孚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三张合约强行平仓价格与平仓之后当日收盘价格之差计算损失为6663000元,是以强行平仓以后某个时间点的合约价格作为参照得出的,难以客观公正,也与范有孚和天津营业部双方各自主张的时间点价格不同,当事人双方都不予以认可。该院不仅损失计算方法不符合期货市场特征和规律,而且还将本应由天津营业部因强行平仓过错导致的损失,错误认定为双方混合过错所导致,判由天津营业部承担60%,范有孚自行承担40%,所以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则完全依据范有孚的诉讼请求,未将范有孚因期货交易判断错误和持续持仓产生的交易损失从整个损失中分离出来,而与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过错导致的损失混同,判决天津营业部全部承担范有孚以28日收市价格计算得出的9027085.66元损失,同样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和责任划分不当。故本院再审对本案一、二审判决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三、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有孚损失5333400元;
四、驳回范有孚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74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89元,均由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周益民诉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4]
【裁判摘要】
产权交易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要约邀请。根据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交易习惯,信息一经发布,公告期内一般不得变更,但在无举牌申请人举牌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产权出让人的意愿,根据产权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进行信息变更。举牌申请人在信息变更之后签收载明新信息的相关法律文件并举牌参加交易,应视为清楚并认可产权交易信息的变更。举牌申请人知晓变更情况并参加交易,在交易结束之后,又请求确认该信息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周益民。
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蔡敏勇,该交易所总裁。
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益民因与被告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被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益民诉称: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系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数据公司”)股东。2009年8月28日,根据华融信托公司的委托,被告联交所发布了将华融信托公司持有的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的信息公告。该公告确定了转让标的的相关情况,挂牌期满日至2009年9月25日止,公告还确定了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为此,原告在2009年9月25日递交了挂牌资料,并支付保证金,联交所也确认了原告的意向受让人资格。但此前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在其网站重新发布了该项目的挂牌信息,将原来的挂牌期满日期延长到2009年10月23日,并对交易方式作了变更。原告随后对此提出异议,但联交所拒绝受理,并于2009年12月11日组织项目竞价,最终由案外人以最高价竞得上述股权。原告认为,两被告变更挂牌信息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竞价结果也归于无效。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的行为无效,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
原告周益民提供以下证据:
1.《信息公告》1份,用以证明涉案挂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5日;
2.《产权交易业务申报回执》、《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有权参与竞价;
3.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缴纳了相关费用;
4.《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益民提出了异议。
被告联交所辩称:1.涉案信息重新发布的公告始于2009年9月22日,同月25日原告周益民举牌,故原告是在重新发布公告期间内提出的举牌申请。但其举牌时未提出异议,并同意按出让文件规定的程序履行,承诺同意出让文件上各条款要求。2.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提交异议申请书,并非原告所称的12月8日。原告提出异议后,联交所与原告代理人交涉过,经代理人同意再次竞价并参与报价。3.交易程序合法正当,整个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交所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修改挂牌申请书披露部分信息的说明》、2009年8月31日《中国证券报》及2009年9月22日《上海证券报》产权信息联合发布公告版面摘选、《法律意见书》;
2.《举牌申请书》、《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2.43%股权(450万股)出让文件》(以下简称《出让文件》)、《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2.43%股权(450万股)转让项目(Q309SH1014022)保密承诺函》(以下简称《保密承诺函》)、《上海市产权交易受让委托合同》、《竞价文件交接单》、《授权委托书》、《受让确认书》、《竞价邀请函》、《竞买文件有效性审核表》、《受让人确认书》;
3.《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上海市产权转让竞价交易活动管理规则》;
4.2009年9月26日《中国证券报》产权信息联合发布公告版面摘选、联交所网站公布涉案股权挂牌信息摘录、《关于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合作协议》。
证据1、2、3、4均用以证明交易程序合法有效。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同意被告联交所的陈述。此外,华融信托公司认为变更信息属于“特殊原因”,目的是为了公允、理性竞价,故将多次竞价改为一次报价,此变更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文件均经过公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协助准备银联数据员工信托股权转让材料的函》;
2.《上海市产权交易出让委托合同》;
3.《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项目受理通知书》。
证据1、2、3均用以证明涉案产权交易程序合法有效。
案件审理中,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至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产管办)了解涉案产权转让过程中信息变更应适用的规则。据产管办相关人员介绍,产权转让适用的通用规则是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信息变更适用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以下简称《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联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信托持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为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属于“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另外,在信息变更之前,尚无公司参与竞拍。关于“信息发布渠道”,在规定的6家省级以上金融类报刊或网站上发布均符合要求,而且交易方式的变更无法在报刊上反映出来,具体交易方式是在网站上发布的,联交所的操作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产管办的《竞价项目情况汇报》反映,交易当日整体正常,未收到竞拍人的异议。另外,联交所主要是组织产权交易及审查交易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程序、条件。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情况制作《调查笔录》1份。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联交所对原告周益民提供的证据除《异议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书无公章且日期与实际不符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公告系第一次信息公告而非重新发布的公告。庭审中,原告确认《异议申请书》递交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联交所对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对原告周益民提供的证据除《异议申请书》未收到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信息公告》只能证明信息变更合法并已进行公告。2009年9月22日信息变更,原告代理机构上海泰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地公司)于同月25日举牌,说明原告已了解变更信息事宜。保证金的缴纳也证明原告认可交易。《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事后了解信息变更内容。华融信托公司对被告联交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告周益民对被告联交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联交所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重新公告合法进行,联交所未在原来信息发布渠道变更信息,重新公告不属于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特殊原因”。2.联交所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有权在首次公告期满日前任何一日举牌,无法推出原告知道并认可重新公告内容,两者无必然联系。首次公告与重新公告之间有三天重叠,泰地公司无义务告知系重新公告。3.原告签署的均是联交所的格式性文件,应从合同格式条款角度进行理解。4.对于联交所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信息变更不符合相关规定,未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发布。周益民对被告华融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周益民对法院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及产管办提供的《竞价项目情况汇报》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仅属个人解释。被告联交所、华融信托公司对《调查笔录》及《竞价项目情况汇报》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被告华融信托公司系银联数据公司的股东。2009年8月14日,华融信托公司基于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的授权,委托被告联交所的执业会员上海汇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华融信托公司代银联数据公司职工持有的2.43%(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通过联交所发布股权出让的挂牌交易信息。为此,联交所于2009年8月28日在其网站www.suaee.com及其交易大厅显示屏发布了上述股权出让的挂牌交易信息,挂牌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876518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挂牌期满日为2009年9月25日,交易方式为:挂牌期满,如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则选择“网络竞价-多次报价”的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2009年8月31日,联交所在《中国证券报》上发布了上述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并载明“欲了解以下项目详情,请登录联交所网站www.suaee.com”。
2009年9月3日,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请求被告联交所对原挂牌信息的部分内容即标的产权所属的行业、交易方式、推介意见等内容事项进行修订,并要求对“重大事项及其他披露内容”一栏的内容增加有关说明内容。其中,交易方式改为:网络竞价-一次报价。2009年9月22日,联交所在其网站及交易大厅显示屏发布了有关股权交易信息的变更公告。其中,将挂牌期限变更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交易方式则更改为“网络竞价-一次报价”。当日,联交所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上海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嗣后,联交所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
2009年9月25日,原告周益民委托被告联交所的执业会员泰地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一份《举牌申请书》,决定参与上述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的竞价交易,并按约支付了交易保证金770万元。同时,周益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接受本挂牌交易信息所载的全部受让要求。
2009年11月25日,被告联交所向泰地公司出具《竞价邀请函》一份,邀请泰地公司及其委托人即原告周益民参与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转让项目的竞价交易,并告知于2009年11月26日到联交所交易部领取《出让文件》。该《出让文件》所载明的交易方式为“一次报价”。同日,泰地公司向被告华融信托公司出具《保密承诺函》一份,并在《保密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收到出让文件2份”。2009年12月10日,周益民向联交所递交经其本人在“竞买人”一栏签字的《受让确认书》一份,承诺接受所领取《出让文件》中的各项条款和要求,并愿意按照《出让文件》规定的程序参与竞价。
2009年12月11日,原告周益民委托泰地公司向被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递交《申请书》一份,要求华融信托公司对涉案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的挂牌延期事宜给予充分答复,并要求出示挂牌延期的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嗣后,经联交所工作人员的现场解释,周益民决定参与当天的竞拍活动,并根据《出让文件》的要求,递交了《竞买文件》。当日,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对整个竞价过程进行公证及监督。经竞价,案外人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竞得涉案的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目前,交易双方已实际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过户及登记手续。
原告周益民认为.被告华融信托公司与被告联交所变更挂牌信息内容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为无效。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融信托公司与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应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
另查明:2008年,被告联交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北京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签订《关于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合作协议》,约定:为共同落实国务院国资委下发的《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8]32号)的有关规定,上述四家产权交易所联合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作为发布中央企业产权转让信息的专门报刊;同时,四家产权交易所在各自机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该报刊的名称及相关信息;四家产权交易所将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定期定版发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3月24日就本案系争的股权交易信息公告变更事宜,走访了作为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的监管机构和产权经纪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表示,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为涉案股权出让批准机构,对于上述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中所涉及的确需变更信息公告的“特殊原因”,可以自行给出合理的界定。就本案而言,在涉案股权的交易信息变更之前,尚未有人举牌参与竞价,故实际并不涉及影响竞价人权利的事实。本案被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变更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公告的行为,符合相关的交易程序,且事实上,相当于对前一次信息公告的废止。另该办公室表示,2009年12月11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正式举行竞拍活动的当日,交易整体正常,未收到竞拍人的异议。上述调查情况,由法院制成《调查笔录》,原告周益民和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涉案产权的两次信息公告,被告联交所均通过其网站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省级以上金融类报刊予以公布,并在报刊上明确注明“欲了解以下项目详情,请登录联交所网站www.suaee.com”。此外,联交所还通过设在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公布信息公告,联交所已尽到其合理的通知义务,且符合法定程序。而原告周益民作为涉案产权的竞买人,产权信息的变更与其投资决策具有紧密联系,周益民对信息变更应当予以适当关注。从周益民通过泰地公司向联交所递交《举牌申请书》的时间明显晚于联交所公布信息变更公告的时间来看,周益民及泰地公司应当知晓涉案产权信息变更情况。而且在泰地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代周益民领取的竞拍资料中的《出让文件》封面,亦已明确载明了“一次报价”的交易方式。此外,上述竞拍资料中的《受让确认书》亦载明交易方式为“一次性报价”。而泰地公司在《保密承诺函》上签字确认收到《出让文件》,以及周益民在《受让确认书》上予以签字确认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周益民已充分了解涉案产权的全部交易信息,并愿意按照《出让文件》的相关规定参与竞价。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案产权系经公告后,由各竞拍人提出举牌申请并实际参与竞拍后成交。在上述产权交易的竞拍过程中,原告周益民与其他竞拍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无任何差别。整个竞拍过程经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监督并由相关公证部门公证,符合法定程序。虽然涉案产权由案外人合法竞得,但涉案股权转让信息依法变更并未影响周益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周益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判决:
驳回原告周益民的诉讼请求。
周益民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信息是否可以变更,如果可以变更,应遵守什么规则。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变更不存在“特殊原因”。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产权转让公告的受让条件原则上不得变更,只有特殊原因下才能变更。但何谓特殊原因,该细则并未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联交所曾先后发布两次信息公告,但对比前后两次信息公告,并未发生有影响产权转让的任何情形,故实际并不存在所谓的特殊原因。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对重新公告的原因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虽曾走访了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但相关工作人员的回答也仅系其个人的观点,其解释不能代表细则的制定机构。且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认为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确需变更信息的“特殊原因”的意见,亦显然与法律规定存在抵触。2.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的程序不合法。首先,依据上述细则的规定,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然而,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转让的是其信托持有的银联数据公司的股权,因此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是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还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机构,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清和认定,仅凭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依据尚欠不足。其次,对于原信息发布渠道的理解。尽管联交所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签订有合作协议,两报均为信息发布的合法媒体,但从本案来看,既为原信息发布渠道,则应理解为前后两个渠道为同一媒体。故一审法院对此理解亦有误。3.周益民递交举牌申请书的行为针对的是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所发布的产权交易信息。一审法院以周益民作为涉案股权的竞买人,对于相关交易信息的变更未予以适当关注有违常理为由,认定周益民向联交所举牌时对于涉案股权的出让信息已发生变更的事实是明知的,难以使人信服。综上,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变更信息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联交所辩称:首先,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九条以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变更程序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因特殊原因、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重新计算公告期。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的变更完全符合以上要求。1.特殊原因变更是对信息公告进行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多次报价与一次报价的竞价交易方式存在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适用的情形不同。因而,将多次报价变更为一次报价,属于对信息公告进行重大变更或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出让方、产权转让批准机构为了竞价人更公允、理性地竞价,报出符合其自身经济实力的价格,进而确保出让方在竞价结束后能及时安全的收到交易价款,申请将竞价交易方式变更为一次报价,完全符合联交所的竞价交易规则。2.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系由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即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作出。本案由联交所挂牌转让的涉案股权实际并非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的自有财产,而是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授权华融信托公司处置的信托财产。据此,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应是涉案股权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有权决定信息公告的变更与否。3.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上进行公告。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均在联交所网站和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同时还通过设在联交所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公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公告均按照规定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了公告。4.重新计算公告期的问题。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信息公告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以省级以上报刊的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后,重新确定的公告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符合不少于20个工作日的公告期规定,且以省级以上报刊的信息公告日为起始日,故完全符合《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二,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变更没有损害任何投资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在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公告变更之前,并无人递交举牌申请书。包括上诉人周益民在内的所有举牌人,都是在信息变更之后的重新公告期内举牌的。因此,涉案股权转让信息的变更行为并没有损害到任何举牌人或者潜在投资人的利益。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完全有权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程序变更信息公告。此外,基于周益民嗣后所作出的书面承诺,以及实际参与交易信息变更后的竞价活动的行为,表明其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股权转让的信息已发生变更,且已实际予以接受。综上,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变更符合法定程序,且事实上没有损害任何投资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变更的特殊原因。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为了使举牌竞价人公允、理性的开展竞价活动,将多次竞价改为一次报价,由被上诉人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完全构成正当的理由和原因。2.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批准机构的认定。依据本案所审理认定的事实,毫无疑问应为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3.关于原信息发布渠道的问题。即便上诉人周益民认为《中国证券报》与《上海证券报》并非为同一媒体,但对于联交所自身的网站显然应该认定系同一信息发布渠道。更何况,联交所嗣后又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公告。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信息变更公告符合法定程序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之前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进行变更的行为,是否有违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产权交易的行业规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联交所在其网站、交易大厅显示屏以及《中国证券报》上所发布的涉案股权转让信息公告,虽载明有挂牌转让的价格、期限和交易方式等信息内容,但实际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要约邀请。依照一般要约邀请的法律性质,除了法定的不得撤销的情形外,只要未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可以变更或撤回要约邀请。本案中,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其信息的变更或撤销,应受相关产权交易市场的交易管理办法和操作细则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合法且必要的,有利于保证交易信息的稳定、保护信赖交易信息而履行了一定前期准备工作的相对人的经济利益。由于本案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挂牌交易的450万股银联数据公司股权,实际并不具有国有产权的性质,而是银联数据公司、银联数据员工持股会基于员工信托持股计划而交由华融信托公司托管的信托资产,其股权所有权人为银联数据公司的员工,故该股权的转让不能直接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而应受《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的约束。根据上述相关交易规则,在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条件,一经发布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出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联交所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据此,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后,可以进行变更,但要有特殊原因且应当由产权出让机构批准。对于特殊原因的解释,《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的相关条文未明确限定。但在不影响举牌申请人利益的情况下,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原则上可以尊重产权出让批准机构作出的合理解释。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信息公告变更前并未有人递交举牌申请书,而且,权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变更作出决议并有合理的理由,在此情形下华融信托公司通过联交所变更交易信息并不实质性损害举牌申请人的权益,又有利于实现股权转让人的交易目的,并无不当。上海市产权管理办公室亦表示,该公告信息的变更符合相关交易程序,不违反产权交易规则。至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的认定问题,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活动管理规则》中相关信息发布的规定,产权转让信息应当由联交所在其网站和省级以上报刊上进行公告。涉案股权转让的两次信息,联交所均在其网站和指定的报刊上进行了公告,并且还通过设在联交所交易大厅的显示屏对外予以发布。虽然联交所在信息变更的当日未选择由之前的《中国证券报》,而是由《上海证券报》刊登变更后的交易信息公告,但嗣后联交所又于2009年9月26日再次就上述信息的变更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了相应的公告。因此,上诉人周益民以信息变更未在原信息发布渠道公告为由否定变更公告的效力,理由不充分。综上,2009年9月22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之前发布的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公告进行变更的行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与现行的产权交易规则亦不相悖。
此外,上诉人周益民通过泰地公司向被上诉人联交所递交《举牌申请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晚于联交所公布的信息变更公告时间。根据《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产权交易市场的产权交易活动实行委托代理制,周益民是委托联交所的经纪会员泰地公司代理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活动。周益民作为涉案股权的竞买人,本人或其委托人理应对联交所公布的相关信息或公告予以适当关注,应当知道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已经发生变更。而且,泰地公司2009年11月25日代周益民领取的《出让文件》及周益民2009年12月10日递交的《受让确认书》中均明确载明交易方式为“一次性报价”,泰地公司、周益民对上述竞拍资料予以了签字确认,这足以证明,周益民本人或其委托人亦实际获悉涉案股权交易信息已发生变更。虽然在2009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正式举行竞拍活动的当日,周益民曾委托泰地公司以递交《申请书》的方式,要求华融信托公司对涉案股权的挂牌延期事宜给予充分答复,并要求出示挂牌延期的相关报批和备案手续,但实际上,周益民还是实际参与了当天的竞拍活动,并根据《出让文件》的要求递交了《竞买文件》。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2009年9月25日周益民向联交所提交举牌申请书时,对于涉案股权的出让信息已于2009年9月22发生变更的事实应当知道,且事后实际也予以了确认。周益民认为其举牌系针对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所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缺乏依据。此外,2009年12月11日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就涉案股权所举行的竞拍活动,不仅周益民本人参与,且整个竞价过程由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公证和监督。经竞价,案外人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竞得涉案450万股股权,且交易双方目前亦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过户及登记手续,整个竞拍过程是合法有效的。周益民现要求判令确认华融信托公司、联交所于2009年9月22日变更银联数据公司2.43%股权挂牌转让信息公告内容的行为无效以及应以联交所2009年8月28日发布的挂牌信息为依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益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