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示答复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支持土耳其船东复议申请释放所扣押船舶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8月15日

·〔2003〕民四他字第1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03〕8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天津海事法院作出的扣押土耳其籍“Hidir Selek”轮以及拍卖该轮的民事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因HSH NORDBANK AG已经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未要求其追加担保并不违反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至于ETA PETROLAKARYAKIT TICARETI VE NAKLIYATIA.S.提出的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第六基本商务法庭2003/836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应当依照中土两国之间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程序办理。ETA PETROLAKARYAKIT TICARETI VE NAKLIYATIA.S.对天津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的民事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此复。

附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支持土耳其船东复议申请释放所扣押船舶的请示

津高法〔03〕84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8月8日,天津海事法院就是否承认土耳其船东所提交的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第6基本商务法庭判决,支持其复议申请释放所扣船舶一案,向我院请示。并称已接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通知暂缓拍卖船舶。鉴于天津海事法院依法五日内须做出复议决定,且该案具有重大影响,我院特紧急请示钧院。

我院经研究认为:应驳回土耳其船东的复议申请。在同意天津海事法院所述理由(见附件二)基础上,进一步认为:

1.土耳其船东并未向我国受案法院提交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依据国际私法通行原则。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起诉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拍卖船舶。

2.据国际通行做法,对他国非实体性判决及非最终判决,均不予承认。

3.应确认扣押船舶申请人HSHNORDBANKAG(德国银行)是适格抵押权人。

综上,我院拟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意见,驳回复议,拍卖涉案船舶。当否,请批复。

附二:

天津海事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土耳其共和国法院判决的请示报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3年6月6日,申请人HSHNORDBANKAG(以下简称德国银行)以被申请人ETA PETROLAKARYAKIT TICARETINAKLIYATIA.S(以下简称土耳其船东)拖欠贷款为由向我院递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我院扣押土耳其船东所有的“HIDIRSELEK”轮(以下简称“黑地”轮),以行使其抵押权。我院于6月7日依法裁定扣押了该轮,土耳其船东就“黑地”轮被扣未在法定复议期间向我院提出异议。6月27日,土耳其船东向我院递交申请书,要求我院解除对“黑地”轮的扣押,其主要理由为:(1)“黑地”轮系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双方签定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规定,有关抵押的法律问题适用土耳其共和国法律,根据土耳其共和国法律规定,有运输计划的船不能扣押,“黑地”轮抵中国新港系执行运输计划,因此天津海事法院不能实施扣押。(2)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当贷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德国银行要向贷款人发出违约通知,如贷款人两周后仍未履行义务,德国银行才有权采取强制执行行动,而德国银行扣船前未依约向贷款人发出违约通知,因此德国银行无权扣押“黑地”轮。7月23日,土耳其船东又以德国银行在船舶被扣37天后未向法院追加扣船担保为由,再次申请我院释放“黑地”轮。7月7日,德国银行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我院确认其对“黑地”轮的抵押权,并判令被告支付贷款6571157.81美元。7月16日,德国银行以扣押期间已满、土耳其船东未提供担保、“黑地”轮不适宜继续扣押为由,申请我院依法拍卖“黑地”轮。7月28日,我院以德国银行已递交卖船申请、要求德国银行追加扣船担保已无必要为由驳回了土耳其船东关于释放船舶的申请。7月29日,我院裁定准许德国银行的卖船申请,依法拍卖“黑地”轮。8月4日,土耳其船东对我院关于拍卖船舶的裁定提出复议申请,要求终止卖船程序,主要理由是:(1)德国银行未按法院要求追加扣船担保。(2)目前“黑地”轮船员情绪稳定,不存在不适宜继续扣押的情况。(3)土耳其法院已就此问题做出判决,并依据和中国的司法协助协定向中国司法部提出请求函,请求承认土耳其法院判决。我院对该复议申请尚未做出答复。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我院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了解到,原告为行使船舶抵押权,分别在中国、美国、新加坡、土耳其、南非五个国家申请扣押了KARAHASAN航运集团公司下属的四个公司(包括本案被告)所有的五条船舶(包括“黑地”轮)。2003年7月2日,上述四家公司以德国银行扣船申请非法、扣押令非法为由,向土耳其伊斯坦布耳第6基本商务法庭提起诉讼,请求该法院撤销扣押船舶命令、释放船舶。该法院在审查了上述四家公司提交的所有文件后,在未通知德国银行的情况下,于7月3日做出判决,判决提供3500亿土耳其里拉的担保,终止德国银行基于抵押权取得的对上述四家公司所有的AHMETBEY轮、EDIPKARAHASAN轮、HIDIRSELEK轮、ORSE轮和BAHAKARAHASAN轮的保全扣押判决的扣押令,撤销阻止船舶履行航次任务的决定,将3500亿土耳其里拉的担保或担保函作为本判决的担保后,指令函将递交伊斯坦布尔扣押令执行部门以执行本判决,一封指令函将递交AHMETBEY轮在宾西法尼亚州巴克郡Novalog泊位被阻止航行的有关部门,一封指令函将递交EDIPKARAHASAN轮在新加坡被阻止航行的相关部门,一封指令函将递交HIDIRSELEK轮在中国新港被阻止航行的相关部门,一封指令函将递交ORSE轮在土耳其Yaimca港被阻止航行的相关部门,一封指令函将递交BAHAKARAHASAN轮在南非共和国德班港被阻止航行的相关部门。该判决主要理由为:德国银行已经从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没有管辖权、没有适用性的法律取得了扣押船舶命令,对船舶实行了保全扣押并阻止其履行航次任务,是非法的,德国银行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执行其抵押合同下的权利,但是德国银行并没有遵守这一规定,而是向国外法院请求并取得了判决,并因此扣押了船舶,阻止其履行航次任务,也是非法的,因为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有管辖权的法律和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是土耳其法律和土耳其法院。另外,根据惟一适用的土耳其法律,“一艘准备为履行航次任务而航行的船舶不能通过执行而出售,也不能因保全而扣押”。

二、我院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我院认为:对土耳其法院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理由如下:

1.德国银行和土耳其船东签订的抵押契约第17条约定:“A.本《抵押契约》应根据土耳其共和国法律解释和执行;B.船东同意抵押权人有自由但无义务在任何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或执行本契约设立的担保,或执行《贷款协议》和担保文件的规定或追偿到期债务,并以执行本《抵押契约》和/或贷款协议下的担保为目的提起诉讼,船东在此接受抵押权人为自身利益而选择任何国家的法院包括德国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德国银行选择在我国诉讼行使其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我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2.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否准予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系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项,而处理诉讼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不适用原、被告在抵押合同和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土耳其法,我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扣押“黑地”轮是合法、正当行为。土耳其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不仅认定德国银行在我国申请扣押船舶非法,同时认为我国法院扣押船舶行为非法,损害了我国的司法主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五条的规定,“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

3.土耳其法院的判决是在未通知德国银行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仅依据土耳其船东提交的文件做出的。而依据《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能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未经适当传唤或被剥夺了答辩的权利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得到适当代理的权利”,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国法院这样做出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4.我院受理的德国银行诉土耳其船东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于7月7日立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最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最终裁决”,被请求法院对于请求国法院做出的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土耳其船东以土耳其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作为对我院拍卖“黑地”轮裁定复议及申请释放船舶的主要理由,因此,是否承认土耳其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与我院拍卖“黑地”轮紧密相关,我院认为,解决土耳其共和国法院判决的效力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不必另行立案。如另行立案,则必然按诉讼程序逐步进行,势必影响拍卖船舶程序的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复议决定,鉴于我院对被告就卖船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的答复期限即将届满,请求贵院尽快批示。(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的复函

·2003年12月10日

·〔2003〕民四他字第3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3)171号《关于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MARINE INC)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天津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受理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与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租金及滞纳金纠纷案,并于2002年11月29日将仲裁文件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鸿昌公司进行送达,送达地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但当时鸿昌公司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公司经营地址变更登记为哈尔滨市开发区嵩山路38号。在送达仲裁文件的特快专递被邮政部门因“迁移新址不明”退回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仍委托送达人按原地址进行送达,而未采取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询这一最通常的合理查询的方法。因此,本案仲裁文件的送达不符合《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在鸿昌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通知的情况下作出的,属于不应由鸿昌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此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津高法〔2003〕1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以(2003)海商初字第469号《关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的请示报告》,就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 MARINE INC)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宜报请本院审查。本院经研究,同意天津海事法院的意见,即拟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51号《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将该案呈报钧院审查,请予批复: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鸿昌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5号。

法定代表人:霍士荣,董事长。

被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简称轮船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中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闽,总经理。

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 MARINE INC)(简称连捷公司)。

二、相关的事实

轮船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依据“还款协议书”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连捷公司、鸿昌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USD33814及利息;

在该“还款协议书”中约定:(1)连捷公司同意将所欠轮船公司租金USD27814及滞纳金于6月30日前支付给轮船公司;(2)轮船公司收到全部付款后不得再向连捷公司主张与本次租船有关的任何权利;(3)连捷公司应提供保证人,为本协议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连捷公司不能按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轮船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代为偿还;(4)若本还款协议无法正常履行,轮船公司仍保留按原租船合同向连捷公司索赔的权利;(5)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在该还款协议保证人一栏中有鸿昌公司公章。该协议签署日期是2002年5月28日。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9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02年11月29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鸿昌公司进行了送达,送达的地址是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但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邮局退回。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2002年12月18日致函轮船公司,请其核查鸿昌公司的地址。但轮船公司未提供鸿昌公司的新地址。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之规定,委托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宋迪煌律师向鸿昌公司再次送达仲裁通知及附件材料。以后本案所有仲裁文件均通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宋迪煌律师以平信方式邮寄给鸿昌公司。送达的地址仍然是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1号。鸿昌公司均未收到上述文件。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裁决:连捷公司给付轮船公司所欠租金及滞纳金USD33814,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利息;鸿昌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黑龙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鸿昌公司2002年10月17日住所地址变更为哈尔滨市开发区嵩山路38号;2003年8月14日,住所地址变更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5号。

鸿昌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主要理由:(1)整个裁决过程鸿昌公司毫不知情,并且鸿昌公司从未收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任何仲裁文件。直到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鸿昌公司财产时方知所谓租金争议仲裁一案。(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鸿昌公司从未与轮船公司、连捷公司签订过任何还款协议,更不用说协议提交仲裁。还款协议上鸿昌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该还款协议也是无效的,因此不能作为仲裁所依据的证据使用。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鸿昌公司送达,送达的地址是鸿昌公司的原办公地址哈尔滨市珠江路31号,而当时其已在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登记变更的经营地址是哈尔滨市嵩山路38号。这种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关于投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规定。在特快专递被邮政部门明确“迁移新址不明”退回送达文书的情况下,仲裁申请人、仲裁庭及其委托送达人均未采用向当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查询这一最通常的可以合理查询的方法,仍按已变更前的地址以平信方式将该案所有文书向鸿昌公司寄送,这种送达方式也不符合《仲裁规则》第八十一条关于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的规定,不能视为已经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仲裁庭的送达应达到当事人能够得到通知的程度,如果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予裁定撤销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本案申请人鸿昌公司在迁址后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得不到仲裁庭的通知不属于鸿昌公司应负责的原因。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的程序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鸿昌公司提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这一问题应在合法的审理程序中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时,根据《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的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

综上,本案应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通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

三、天津市高级法院处理意见

天津高院经审查同意天津海事法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