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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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

【关键词】民事 船舶碰撞 损害赔偿 合意违反航行规则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航行过程中,当事船舶协商不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立的规则交会,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违反约定的情形,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仍应当以前述规则为准据,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原因、当事船舶双方过错程度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3日晚,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炜伦06”轮与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所有的“MIRANDA ROSE”轮(以下简称“玫瑰”轮)在各自航次的航程中,在上海港圆圆沙警戒区相遇。当日23时27分,由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开出的另一艘外轮“里约热内卢快航”轮与“玫瑰”轮联系后开始实施追越。23时32分,“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呼叫“炜伦06”轮和位于“炜伦06”轮左前方约0.2海里的“正安8”轮,要求两轮与其绿灯交会。“正安8”轮予以拒绝并大角度向右调整航向,快速穿越到警戒区北侧驶离。“炜伦06”轮则在“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执意要求下,同意绿灯交会。“玫瑰”轮随即与“炜伦06”轮联系,也要求绿灯交会,“炜伦06”轮也回复同意。23时38分,当“炜伦06”轮行至“玫瑰”轮船艏偏左方向,发现“玫瑰”轮显示红灯,立即联系“玫瑰”轮,要求其尽快向左调整航行。“炜伦06”轮随后开始减速,但 “玫瑰”轮因“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追越尚未驶过让清,距离较近,无法向左调整航向。23时41分,“炜伦06”轮与“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近距离交会,位于“玫瑰”轮左前方、距离仅0.2海里。此时,“炜伦06”轮、“玫瑰”轮均觉察危险,同时大角度向左转向。23时42分“炜伦06”轮右后部与“玫瑰”轮船艏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救助费、清污费、货物减损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605.75元。

原告遂以“玫瑰”轮违反双方关于“绿灯交会”的约定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玫瑰”轮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则提出,原告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252302.79元;二、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两轮达成一致意见前,两轮交叉相遇时,本应“红灯交会”。“玫瑰”轮为了自己进北槽航道出口方便,首先提出“绿灯交会”的提议。该提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避碰规则》)规定的其应承担的让路义务。但是,“炜伦06”轮同意了该违背规则的提议。此时,双方绿灯交会的意向应是指在整个避让过程中,双方都应始终向对方显示本船的绿灯舷侧。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没有了《72避碰规则》意义上的“让路船”和“直航船”。因此,当两轮发生碰撞危险时,两轮应具有同等的避免碰撞的责任,两轮均应按照《72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别谨慎驾驶。但事实上,在达成绿灯交会的一致意向后,双方都认为对方会给自己让路,未能对所处水域的情况进行有效观察并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直至紧迫危险形成后才采取行动,最终无法避免碰撞。综上,两轮均有瞭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未能尽到特别谨慎驾驶的义务并尽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为,都违反了《72避碰规则》中有关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的行动等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系“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就“玫瑰”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定了原告具体损失金额,按照被告应负的责任份额,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分公司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2]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春,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翠晶,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绍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

再审申请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公司)、一审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销售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10)琼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2010)民申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春、韩翠晶,被申请人太保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雁冰,一审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海南公司向一审海口海事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1日,海南金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物流公司)代表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合作协议》。2007年12月17日,中远公司“富源口”轮装运海马销售公司所有的海马牌商品车610台,由海口开往上海。海马销售公司同时就该批汽车向太保海南公司投保了水路运输保险。2007年12月23日,当上述商品车到达上海时,发现大部分车辆严重受损。太保海南公司共向海马销售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16395960元,并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807804元。请求判令:1.中远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和其他费用损失及上述两项损失的利息;2.中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因诉讼所支出的其他有关费用。

中远公司一审答辩称:1.与中远公司签订水路运输合同的是金盘物流公司,而非海马销售公司,太保海南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2.涉案火灾事故因汽车自燃引起,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3.太保海南公司诉称的货损金额不真实、不合理;4.即使中远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内承担责任。中远公司庭前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书》,请求的赔偿限额为7900000元。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查明: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将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事项委托给金盘物流公司运营,金盘物流公司负责海马销售公司委托的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工作;金盘物流公司对海马销售公司经销汽车产品进行投保,包括运输险和仓储险;在汽车产品运输、仓储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由金盘物流公司开展索赔工作。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金盘物流公司指定中远公司作为承运车从海口至上海水路运输的承运商,由中远公司利用其滚装船为金盘物流公司实施海口至上海的承运车水路运输。该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约定,因不可免责原因,中远公司违反协议致使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遭受损失,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有权提出索赔。第二十二条第1项规定,“承运车厂家”是指承运车的制造商或负责承运车销售管理企业。根据《独家经销商协议》,海马销售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2007年12月16日,金盘物流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水路运输基本险,太保海南公司为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标的为海马牌轿车610辆,运输工具为“富源口”轮,起运港为海口秀英码头,目的港为上海海通码头。同年12月17日,中远公司所属的“富源口”轮装载海马销售公司所有的海马牌轿车611辆(其中1辆为试验车),由海口运往上海。上述车辆均拥有车辆合格证,证明“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均为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出厂的新车,其出厂前均经过严格的强制测试(包括路试等),对于行驶和运输途中可能产生的任何情况(包括可能的颠簸和震动等)均能保证安全。涉案船舶《海事报告》及《航海日志》证明,2007年12月21日约0950时,当航行至舟山群岛附近海域时,船上货舱发生火灾,船舶立即组织船员进行灭火,12月22日约0823-0835时,经派船员下船舱探火,证实火已被扑灭,12月23日1700时船舶到达上海海通码头。涉案火灾燃烧范围广,中心及其所影响区域温度高,甚至造成甲板产生变形。火灾共涉及462辆车,为便于事故处理和车辆检查,双方确认将所涉车辆回运到海口。之后,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双方确认太保海南公司就涉案受损海马商品车向海马销售公司赔付16395960元,其中包括太保海南公司于2008年2月3日向投保人金盘物流公司预付赔款1000000元;协议生效前已发生的施救费用(清洗费、场地费、保管费、回运费)由太保海南公司另行支付给金盘物流公司;协议生效后,海马销售公司同意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太保海南公司。同年4月24日,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转账支付15395960元,海马销售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

保险事故发生后,“富源口”轮未向消防机构进行报告和申请火灾原因调查。为查明涉案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分别单独就火灾发生原因委托鉴定。太保海南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富源口”轮火灾事故系车辆本身之外的原因所致。中远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所致;中远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中远公司委托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因车辆本身自燃引起。经审查,上述作出有关火灾原因认定的机构均不具备公共管理职能,不具备火灾调查和认定的资质及营业范围。

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为证明涉案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分别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太保海南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关于“富源口”轮事故中19辆受损海马商品车的检查报告》、《关于“富源口”轮事故中443辆受损海马商品车的检查报告》和《“富源口”轮承运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主要证据,证明经车辆生产厂家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依照相关产品质量和检验标准检查,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中19辆全损、443辆产生严重损失和损害;经其经营管理部评估,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受损金额为27860950元。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也提供了同样的证据。另,太保海南公司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出具《估价报告书》证明涉案火灾事故造成“富源口”轮承运车辆受损金额为16797902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情况和剩余价值为21809698元。该公司并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有关损失数额引用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估价报告书》中的有关认定。为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海马销售公司提供了涉案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证明涉案受损车辆共444辆(含1台试验车)经修复后的销售价格共计为19245400元。中远公司另单方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总额应为4597340元,该鉴定所的营业范围不包括价格鉴定。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出具《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566500元。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主任黄亚泉先生是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且黄亚泉先生曾受中远公司委托,于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火灾事故的处理,向金盘物流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发出过《声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并产生码头堆存费321618元、搬运及美容费132200元、清洗费97240元、转运费13230元、看管费20900元、评估鉴定费107700(32700元+75000元)元,以及其在诉前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697888元。

另查明,根据交通部2006年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富源口”轮虽系老旧船舶,但其属于五类老旧海船,其强制报废期限为34年以上,而本案火灾事故发生时,该轮的船龄只有25年,还远未达到需强制报废的年限。“富源口”轮具有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安全管理证书》、《船体和轮机人级证书》、《船舶年审合格证》及《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各项有效的适航证书,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富源口”轮适航。根据“富源口”轮《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该轮的总吨为8553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口间商品汽车整车运输。2009年10月23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折算率为1特别提款权兑换10.9057元人民币。

结合本案的事实,一审海口海事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太保海南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其性质属于委托合同,金盘物流公司是受托人,海马销售公司是委托人。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金盘物流公司代表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而且,根据第三人海马销售公司和中远公司提供的2004年、2005年、2006年和2008年度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从2004年开始,中远公司就以此种方式与金盘物流公司进行合作。故中远公司对于金盘物流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的关系以及金盘物流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应该是很清楚的。中远公司主张其如果知道委托人是海马销售公司就不会与金盘物流公司签订合同,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太保海南公司主张的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2007年12月16日,金盘物流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了水路运输基本险,太保海南公司为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为被保险人。火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2008年4月24日,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转账支付15395960元,海马销售公司向太保海南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不仅有赔付协议,而且有银行转账凭证及赔款收据,对于太保海南公司主张的其已就涉案受损海马汽车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问题。关于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中远公司提供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因出具报告的机构及其鉴定、检验人员均不具有从事火灾事故原因鉴定的资质或资格,违反了国家有关火灾事故鉴定及处理的强制性规定,且其鉴定和检验人员均不具备火灾鉴定及船舶、汽车电器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上述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其所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唯一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均无权、无资质、无能力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由于中远公司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其原因。因此,对于太保海南公司、中远公司及海马销售公司所主张的本案火灾事故是因“汽车本身以外的原因”或“车辆本身自燃”所致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无法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故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

(三)关于涉案火灾损失认定的问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的损失总额应为4597340元。该鉴定所虽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其不具有商品价格认证或鉴定资质。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及中远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定。

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金额应为4566500元。但该检验机构与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在报告上署名的检验人员蔡兆春当时不具有检验或公估资格,且其拒绝在法庭笔录上签字。因此,对于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本案中唯一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本案受损车辆作为刚出厂的新车,经过火灾高达1000度以上的高温烘烤,其油漆、内在零部件等均发生不同程度的质变,并有潜在质量风险,不仅已经无法修复到新产品的标准,更无法统一其修理费用;而且,如果只对其进行简单的外观修理,而不进行任何内部零部件的质量检查和修理,其结果将无法保证车辆的正常安全行驶。认证中心鉴定人员从受损车辆的这一实际出发,使用市场法定损,相比中远公司举证中所使用的修复法,更符合本案实际,也更具有合理性。该《估价报告》关于车辆损失的描述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描述基本一致,其定损结果也获得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的认可;受损车辆443辆(不包括全损的19辆)在经过修理、运输及承担质量风险后的处理价格约为1900万元,即使不考虑其所附加的修理费和运输费,涉案车辆的价格损失仍达到约2000万元,而估价报告的定损金额为1600多万元,与车辆实际处理价格相比最为接近,这些均反映了估价报告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对于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及其对本案受损车辆所作的定损结论,即损失金额为16797902元,予以认定。

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由此所发生的码头堆存费、搬运及美容费、清洗费、转运费、看管费、评估鉴定费,以及在诉前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证据保全费,共计697888元。上述费用的发生均有相关的协议及发票证明,且均属必要、合理,予以认定。

(四)关于中远公司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问题。“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本案货物损失也不是由于中远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中远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09年10月23日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比率计算,中远公司可享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243897元。

综上,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本案《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其虽系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因金盘物流公司是海马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协议项下所约定的金盘物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海马销售公司享有和承担。且该协议也明确约定,海马销售公司作为承运车厂家有权就货物损失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因此,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太保海南公司是本案所涉汽车的保险人,其已向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及相关施救费用,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中远公司提出索赔。中远公司关于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而太保海南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及太保海南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太保海南公司在本案中代位的是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地位,故其应受该水路运输合同的调整。该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规范,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中远公司作为本航次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按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承担的是一种较为严格的赔偿责任,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原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本身的过错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外,承运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承运人对其除外责任负有举证责任。“富源口”轮在运输途中,因船舱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其承运的汽车受损,中远公司虽主张本案火灾事故是因托运人交付的汽车自燃引起,但不能举证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属于汽车自燃以及属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免责事项;且由于中远公司未能及时报告和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调查、鉴定,导致本案火灾事故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查明其原因,中远公司的免责主张不成立。中远公司应对本案中太保海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中远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损失。太保海南公司请求的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章、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1.中远公司赔偿太保海南公司经济损失8243897元;2.驳回太保海南公司对中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远公司、太保海南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远公司上诉称:1.太保海南公司的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火灾事故系汽车自燃所致,中远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太保海南公司未能完成有效证明涉案所称受损车辆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另行改判驳回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太保海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利息,显属错误。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估价资质和营业范围。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为黄亚泉、张金带、黄安华、黄安文四人,其中黄亚泉和张金带各占30%的股份,黄安华、黄安文各占20%的股份。黄亚泉同时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主任,本案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晖系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陈群系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蔡兆春于2008年9月21日获得保险公估资质,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检验报告》的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在检验期间,蔡兆春并没有保险公估资质。《检验报告》上打印有蔡兆春和韩军明两人名字,但无手写签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翠英没有在上面签字。2.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和经营管理部是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的两个内设机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结合本案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2007年1月1日,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和履行。海马销售公司是涉案车辆的销售管理企业及所有权人。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协议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委托金盘物流公司对海马汽车进行运输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海马销售公司属于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是托运人。《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和第二十二条第1项赋予了海马销售公司在中远公司因不可免责原因违反协议给金盘物流公司、各关联公司及托运人造成损失时,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因此,海马销售公司根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销售管理企业的相关约定及托运人的身份,有权向中远公司进行索赔。

2008年4月10日,被保险人海马销售公司与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达成《保险赔付协议》。太保海南公司提供的记账回执、支票存根及赔款收据表明,其已实际赔付了16395960元。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赔偿涉案车辆的损失之后,有权取代海马销售公司在《车辆运输合作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向中远公司进行索赔。故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中远公司有关太保海南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问题。火灾事故调查是一项公共管理职能,未经法律及行政法规授权,任何单位不得行使该项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部于2009年4月颁发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均明确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是公安消防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其他机关、单位行使此项职能。《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均明确规定个人和组织在火灾发生后具有报警的义务。“富源口”轮船长在火灾后,没有报警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其对火灾原因的查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任何有关不报警、不鉴定的方案和约定都是非法、无效的。一审法院有关中远公司及“富源口”轮船长负有报告火灾事故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进行鉴定的法定义务的认定准确。

为证明火灾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供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述出具报告的机构不具备火灾鉴定人的执业资格和营业范围,不具备社会公共管理职能,违背了前述法律、法规有关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权、鉴定权应由公安消防机构行使的规定,其所出具的结论不具备合法性和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对在航运过程中所产生的货物灭失、损坏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远公司未能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原因进行查明,其对火灾原因负有举证不能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案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因此,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审查事项的鉴定意见,法院可以采纳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证据,中远公司有关除公安消防机构之外的组织均不具备统计火灾损失的资质或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不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和损失认定的营业范围,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所做的损失认定不予确认。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虽然具备价格评估的资质和营业范围,但作为《检验报告》签署人之一的蔡兆春在报告作出前并未取得有效的保险评估资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翠英没有在《检验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不具备合法性。蔡兆春在一审出庭接受询问时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另外,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的主任黄亚泉先生是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且黄亚泉先生曾受中远公司委托,于2008年3月5日就本案火灾事故的处理,向金盘物流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发出过《声明》,一审法院对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中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鉴定过程中回避而未予回避,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有关回避的规定。对该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定。

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和营业范围,其出具的《估价报告书》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所要求的审查条件。虽然中远公司提出该报告书中存在VIN码错误的问题,但该瑕疵并不属于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对该《估价报告书》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在本案火灾中所受的损失为16797902元。(https://www.daowen.com)

太保海南公司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以及为对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在与中远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涉案受损车辆从上海回运到海口,产生码头堆存费、搬运及美容费、清洗费等共计697888元。

综上,中远公司应对本案中太保海南公司所遭受的损失17093848元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本案无证据表明涉案货物损失是由于中远公司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一审查明的特别提款权的折算率,中远公司应对太保海南公司承担8243897元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太保海南公司利息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只有在设立基金的情况下才产生利息,本案中远公司并未设立基金,太保海南公司要求中远公司参照已设立基金的情形支付利息,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远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二审判决在认定“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等问题时,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2.金盘物流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委托合同,海马销售公司不能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不应该为中远公司设立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3.二审判决对本案火灾原因举证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盘物流公司应对事故承担全责;4.二审判决对本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太保海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太保海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太保海南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有错误;2。海马销售公司有权依据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对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二审判决根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索赔是正确的;3。二审判决认定中远公司对火灾造成损失的免责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4.二审判决对涉案受损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充分。

海马销售公司答辩称:1.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中远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海马销售公司可以向中远公司提起违约之诉,太保海南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二审判决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第8项的约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有权向中远公司索赔是正确的;3.涉案火灾事故原因系因中远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而无法查明,中远公司对火灾原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4.二审判决对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和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所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证据效力和得出的损失金额没有采信是正确的。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中远公司提交了案涉390辆汽车从上海回运至海口的水路货物运单及462辆汽车的货载订舱单作为新证据,证明从上海至海口的运输系独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太保海南公司与海马销售公司对上述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虽然确实存在回运的事实,但回运行为只是双方处理问题的一个步骤,而不是独立行为。

太保海南公司提交了四份新证据:1.海马销售公司的说明;2.金盘物流公司的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3.海马销售公司关于海马商品车编号的说明,用以证明海马商品车编号的原则和方法;4.中远公司上市公布资料,用以证明中远公司为海马商品车厂家提供运输服务,而不是为金盘物流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中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系兄弟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互相印证的证据1、2没有效力。证据4均为公司的宣传资料,不是对本案特定合同的解释说明。海马销售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远公司提交的上海至海口的运单及货载订舱单,因均为复印件,且太保海南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4份新证据,因中远公司和海马销售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二)海马销售公司是否能够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违约索赔,即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二审判决对本案火灾原因举证责任以及货损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二审判决对涉案受损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中远公司履行其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负责承运涉案车辆海上运输期间,因承运车辆损坏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本案所涉运输为海口至上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之外的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本案“太保海南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概念和范围的规定,认定海马销售公司属于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对本案“涉案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损坏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中远公司对火灾事故原因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本案“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认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和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上适用条款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海马销售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马销售公司将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事项委托给金盘物流公司运营,金盘物流公司负责海马销售公司委托的海马商品车的物流、仓储、运输等工作。金盘物流公司与中远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金盘物流公司指定中远公司作为承运车从海口至上海水路运输的承运商,由中远公司利用其滚装船为金盘物流公司实施海口至上海的承运车水路运输。第十七条第8项约定:因不可免责原因,中远公司违反协议致使金盘物流公司(含金盘物流公司各关联公司、托运人)或承运车厂家遭受损失,金盘物流公司或承运车厂家有权提出索赔。本院认为,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中远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其所承运货物的托运人实际为“承运车厂家”,并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承运车厂家”因中远公司违反运输合同而遭受损失时,具有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该约定系协议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中远公司主张海马销售公司无权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第二十二条第1项约定:“承运车厂家”是指承运车的制造商或负责承运车销售管理的企业。根据《独家经销商协议》,海马销售公司为涉案车辆的销售管理企业和所有权人。故海马销售公司有权依据《车辆运输合作协议》向中远公司提出索赔。保险人太保海南公司向海马销售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审判决认定太保海南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火灾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及货损赔偿责任。根据案涉“富源口”轮《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的记载,“富源口”轮从海口至上海航行途中货舱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车辆受损。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中远公司作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举证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中远公司主张涉案火灾事故因汽车自燃引起,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举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为证明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太保海南公司提交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远公司提交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六条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第十条规定:“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因此,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机构应当为公安消防机构,调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机构并非公安消防机构,检验师和鉴定人均不具备火灾事故鉴定的岗位资质。二审判决对中远公司和太保海南公司提交的鉴定、检验和公估报告中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均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火灾事故发生后,因中远公司并未向公安消防机构以及港务监督部门报告,造成火灾原因无法查明。中远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火灾事故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二审判决由中远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3日“富源口”轮到达上海海通码头,因运输途中发生火灾导致承运车辆受损。中远公司与金盘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签署了车辆回运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关于“富源口”轮2007年12月21日货舱起火一事的后续处理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第二条约定:事故中涉及的462辆商品车(包括目前暂存舱内的72台)由“富源口”轮重新运回海口。结合《海事报告》和《航海日志》的记载,该回运协议已经充分证明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以及车辆受损的后果。中远公司认为没有编制卸车交接记录就不能证明货损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回运协议第五条约定:车辆在卸货港交货后,中远公司从上海至海口段的运输责任即告终止,风险转移至金盘物流公司承担。中远公司认为该约定说明回运协议履行完毕,货物风险责任已经转移至金盘物流公司,中远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回运协议所指的从上海至海口的水路运输确系独立的运输合同,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风险责任的转移仅仅是针对上海至海口段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责任。该回运协议的签订以及回运的事实并不能视为金盘物流公司就火灾事故放弃对中远公司的索赔,也不能视为金盘物流公司对中远公司关于火灾原因系车辆自燃的主张表示默认。再审申请人中远公司认为金盘物流公司的卸货行为和回运行为既证明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也表明金盘物流公司愿意自行承担货损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为证明车辆受损情况,中远公司提交了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和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不包括价格鉴定,不具有商品价格鉴定资质。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在鉴定过程中并未回避,且其《检验报告》签署人蔡兆春在报告作出时并未取得相应鉴定资质,并拒绝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名。二审判决对上述两份鉴定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当。

太保海南公司为证明车辆受损情况,提交了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车辆堆存协议》及发票、《车辆清洗协议》及发票、运输发票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为证明受损车辆的实际处理情况,根据中远公司的申请以及一审法院的要求,海马销售公司补充提供了案涉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太保海南公司委托的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司法鉴定资质和营业范围,二审判决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回运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对火灾事故造成462辆商品车受损,所有事故车辆均由中远公司运回海口后卸至海口秀英港码头的事实并无异议。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程度,太保海南公司委托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进行检验并无不当。中远公司关于《估价报告书》与本案争议货损不存在事实关联性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本案受损车辆为新车,经过火灾事故的高温烘烤后,存在潜在质量风险,修复后的车辆价值相比新车有很大的差异。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报告书》采用市场法定损,相比中远公司主张的以修复价格确定损失更为符合实际,也更为合理。此外,结合海马销售公司提交的案涉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实际处理的销售合同及其发票,二审判决对《估价报告书》中关于车辆损失金额为16797902元的定损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中远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其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错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远公司作为案涉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造成承运车辆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富源口”轮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适航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中远公司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3]

【关键词】民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合同变更 改港 退运 抗辩权

【裁判要点】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托运人行使此项权利时,承运人也可相应行使一定的抗辩权。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86条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无缝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货物报关价值为366918.97美元。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装载于4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出运时隆达公司要求做电放处理。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代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隆达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2014年7月10日,隆达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宁波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马士基公司再未回复邮件。

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马士基公司应隆达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29日向其签发了编号603386880的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隆达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VENUS STEEL PVT LTD,起运港中国宁波,卸货港科伦坡。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认为隆达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故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隆达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浙民终222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马士基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隆达公司货物损失183459.49美元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隆达公司在马士基公司交付货物前享有请求改港或退运的权利。在隆达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马士基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隆达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50%。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412号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规定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隆达公司在涉案货物海上运输途中请求承运人进行退运或者改港,因海商法未就航程中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进行规定,故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关于托运人要求变更运输合同权利的规定。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是一般运输合同,该条规定在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应该受到海商法基本价值取向及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托运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主张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不得致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也不得使承运人违反对其他托运人承担的安排合理航线等义务,或剥夺承运人关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事项的相应抗辩权。

合同法总则规定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立法的准则,是适用于合同法全部领域的准则,也是合同法具体制度及规范的依据。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双方当事人仍要遵循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者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无条件服从托运人变更运输合同的请求,显失公平。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指示。为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在托运人行使要求变更权利的同时,承运人也相应地享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要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如果承运人关于不能执行原因等抗辩成立,承运人未按照托运人退运或改港的指示执行则并无不当。

涉案货物采用的是国际班轮运输,载货船舶除运载隆达公司托运的4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于2014年6月28日装船出运,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才要求马士基公司退运或者改港。马士基公司在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的时间,以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抗辩事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该抗辩事由成立,马士基公司未安排退运或者改港并无不当。

马士基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因无人提货,将货物卸载至目的港码头符合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于2014年7月9日通过邮件回复隆达公司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日。隆达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的大体时间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但在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隆达公司虽主张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但并未举证证明马士基公司存在管货不当的事实。隆达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依据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卸货后所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4.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4]

【关键词】民事 海难救助合同 雇佣救助 救助报酬

【裁判要点】

1.《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2.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9条

【基本案情】

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诉称:“加百利”轮在琼州海峡搁浅后,南海救助局受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委托提供救助、交通、守护等服务,但投资公司一直未付救助费用。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和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连带支付救助费用7240998.24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投资公司所属“加百利”轮系希腊籍油轮,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2011年8月12日0500时左右在琼州海峡北水道附近搁浅,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立即授权上海代表处就“加百利”轮搁浅事宜向南海救助局发出紧急邮件,请南海救助局根据经验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并表示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报价。

8月12日2040时,上海代表处通过电子邮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书,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承诺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均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计费周期为拖轮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点备车开始起算至上海代表处通知任务结束、拖轮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只负责拖带作业,“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另,请南海救助局派遣一组潜水队员前往“加百利”轮探摸,费用为:陆地调遣费10000元;水上交通费55000元;作业费每8小时40000元,计费周期为潜水员登上交通船开始起算,到作业完毕离开交通船上岸为止。8月13日,投资公司还提出租用“南海救201”轮将其两名代表从海口运送至“加百利”轮。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处发邮件称,“南海救201”轮费率为每马力小时1.5元,根据租用时间计算总费用。

与此同时,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造成海上污染,湛江海事局决定对“加百利”轮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经湛江海事局组织安排,8月18日“加百利”轮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脱浅,之后安全到达目的港广西钦州港。

南海救助局实际参与的救助情况如下: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16”轮总吨为3681,总功率为9000千瓦(12240马力)。“南海救116”轮到达事故现场后,根据投资公司的指示,一直在事故现场对“加百利”轮进行守护,共工作155.58小时。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01”轮总吨为4091,总功率为13860千瓦(18850马力)。该轮未到达事故现场即返航。南海救助局主张该轮工作时间共计13.58小时。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201”轮总吨为552,总功率为4480千瓦(6093马力)。8月13日,该轮运送2名船东代表登上搁浅船,工作时间为7.83小时。8月16日,该轮运送相关人员及设备至搁浅船,工作时间为7.75小时。8月18日,该轮将相关人员及行李运送上过驳船,工作时间为8.83小时。

潜水队员未实际下水作业,工作时间为8小时。

另查明涉案船舶的获救价值为30531856美元,货物的获救价值为48053870美元,船舶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为38.85%。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一、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592913.58元及利息;二、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二、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561346.93元及利息;三、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在本案中应予遵循。因投资公司是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海难救助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救助公约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因此,在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救助报酬数额为基数,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