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英国的发展之路
究竟何谓法治?已故英国大法官汤姆·宾厄姆曾以法治为题著书立说,2他在《法治》一书中提出了7条标准,以此我们可以对法律体制进行评估:
1.法律必须易懂、清晰、可预测、尽可能智慧。
2.有关法律权利和责任的问题一般可以运用法律解决,而非通过自由裁决解决。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时要充分考虑到客观差异(例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区别对待。
4.部长及各级官员必须忠诚、公正地依法行使赋予他们的权力,不得超出此权力的限度之外。
5.法律必须充分地保护基本人权。
6.必须在没有使用不当费用或导致过度拖延的情况下,提供解决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的善意民事纠纷的手段。(https://www.daowen.com)
7.国家提供的判决程序必须公正。
对于第五条中,宾厄姆列出了希望法治予以保护的至少14项不同权利,具体包括:生命权,免受虐待的权利,免受奴役和强制劳动的权利,安全和自由的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免受非法处罚的权利,个人隐私/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思想、良心、宗教自由的权利,表达自由权,集会结社权,婚姻权,免受歧视的权利,财产权的保障以及受教育权等。(他可以在权利方面更进一步,因为如今有些国家已经明确认可了公民的住房权、医疗权以及在受教育和清洁环境等方面的权利。为何不考虑设定饮酒权呢?)
在英国,宾厄姆所理解的法治概念是历史长期发展的结果。1215年,《大宪章》规定了所有英国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王室在未获得大议会(后为议会)许可的前提下不得征税。同样也是在中世纪时期,(针对非法拘禁的)人身保护令投入使用,英国将近500个市镇获得有效自治宪章,自1295年后,这些自治市镇在议会中也有了代表。自亨利三世到詹姆士二世期间,国王和议会之间斗争不断,王室为战争筹款有意将皇室私有产业出售,此举严重削弱了其统治地位。正如第一章所述,随着光荣革命的到来,斗争达到高潮,“国王在议会”的主权得以确立。同样也是在17世纪,拷问被废除,但直至一个世纪之后的1772年的索美塞案,才明确宣布了奴隶制在英国属于非法。在这段时期中,普通法法院有效地抵制了皇权控制下的机构对司法权的抢夺。但是直至1701年《王位继承法案》确定了法官终身任职,才确保了司法独立。
我在牛津大学本科学习时,以为英国历史是建立在三大原则之上。第一,在英国,一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在恩蒂克诉卡林顿一案中,卡姆登勋爵因政府对激进记者约翰·恩蒂克的住宅突袭做出不利于政府的判决。卡姆登宣布,“每个人进入社会的最终目的都是保护其财产”,并援引约翰·洛克的观点,“依照英国法律,对于私人财产的侵犯,无论多么微小,都是直接故意侵害”。第二,只要不造成危害,就可以“为所欲为”。“按照我们的意志进行思考和言行的特权,不受任何限制,我们可以尽量积累财富,只要所有这些都不会伤及公众利益或是他人利益即可,这就是自由的光荣特权”,也就是所谓“卡托”观点在18世纪20年代早期的形成(卡托来自约翰·特伦查德和托马斯·戈登的笔名)。第三,就是少管闲事。“对别人的生活方式过分在意,甚过于关心自己的生活,这不是英国人普遍的做法。”3英国政治经济学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对法国自由主义学者亚里克西斯·德·托克维尔做出上述解释。英国著名宪法学家A·V·戴西早在1885年就指出,英国法治的这些支柱都是普通法法院中司法决策缓慢渐进发展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基于先例而形成,其实并不存在“清晰明确的原则声明”,有的只是议会的司法记忆和条文创新的相互作用。
我现在意识到以这种观点看待英国法律史其实相当幼稚。英语世界中健在的最伟大的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一书中表示,确有一些原则在真正支撑着普通法系,即便这些原则并未像美国《宪法》中那样以明文规定,也不受影响。德沃金写道:“我们坚持国家应按照一套前后一致的原则办事,即使公民对于公正与公平的正确原则见解不一,也是如此……法官力图在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前后一致的原则中,找到对其社会的政治结构和法律学说的最合理的建设性阐释,以此去判决疑难案件。”4在法律实施的背后存在两个因素,即法官的正直以及“立法……它正从对社会的当下承诺转向政治道德的背景信念”。5有关合法性(或原则性)的问题还是需要法官来作决断,有关政策的问题则归立法和行政负责。在这个法律世界中,法官需要在他所最终认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一般规则主体、法律政策和合理预期之间,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巨大斗争。因此,即使是在英国这样没有成文宪法的普通法系中,也是基于如下原则(还是出自德沃金的观点),即“不仅是根据社会所接受的实践实施具体法律法规,而且还为所实施的法律法规提供最佳道德理由……遵循这些合理原则的法律法规,甚至包括尚未实施的未来的法律法规”。6
与民主一样,法治从这一层面而言本身是好的,就其所产生的物质结果而言,也是令人称道的。如今,鲜有哪些真理可以做到像法治这般被普遍认可,特别是它还限制了贪婪政府的“攫取之手”,因此有利于经济发展。在道格拉斯·诺斯看来,“历史上出现的社会停滞和当前社会不发达的最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社会无法有效且低成本地确保合同的履行”。7经济社会非常需要由第三方强制合同的履行,从而克服私有部门机构不愿参与非共时性交易的问题,特别是存在时空上的较大距离时更是如此。私有部门机构例如交易所、贷款公司以及仲裁委员会就可以强制履行合同。但是通常情况下,诺斯认为,“第三方强制合同履行(意味着)……国家作为强制力量能监管产权,并且有效地强制合同被履行”。8
这又引出确保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之加以约束。正如斯坦福大学经济学教授阿夫纳·格雷夫所主张的,如果强制合同被履行的公共机构披露私人财富的地点、数量等信息,那么国家(或其职能部门)就可能忍不住将之部分或全部据为己有。9因此,在不受法律约束的国家,私有合约强制履行机制则相对安全,例如地中海区域的马格里布商人在公元11世纪所运营的网络渠道就是如此,这是基于他们共同的犹太教信仰以及亲情纽带而建成的网络,这与18世纪足迹几乎遍及全球的苏格兰人也颇为相似,另外东非的南亚商人也是如此。如今,世界很多地方都有这样的网络,比如在中国境外的华商团体就是一例。与中世纪的同业行会相似的是,这种制度的问题在于,这将导致提高入门门槛,建立垄断,不鼓励竞争,降低经济效率等。由此,随着经济活动日益发展,私有合约强制履行制度日益变得公开。但是具体过程还要依赖国家对其使用强制力加以约束,以尊重私有财产权。在经济学方面,这就是法治的关键作用所在。这里,财产权要远比人权更为重要。